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錦煌
溫錦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顧 偉
陳志雄蔡東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錦煌(不知情)於民國93年間與友人許瑞芬共同出資由張世傑操作股票,因股票慘賠,張世傑遂於93年9 月2 日與許瑞芬達成協議,願賠償許瑞芬新臺幣(下同)944 萬元,嗣於94年1 月14日,許瑞芬將該筆944 萬元之債權轉讓予溫錦煌。溫錦煌為獲清償,曾向其友人顧偉表示:張世傑積欠伊債務,如發現張世傑,立即通知伊,伊會包個紅包等語。詎於99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顧偉向陳志雄、蔡東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成年男子提議前往張世傑常去之老樹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查看,即由陳志雄駕駛溫錦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偉、蔡東樺、「阿彰」一同前往老樹咖啡店。車行至該店後,顧偉下車發現張世傑正於該店與李淑惠、梁頌祉聚會,顧偉、蔡東樺、陳志雄與「阿彰」四人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東樺與「阿彰」進入該店,以強拉張世傑雙手及以手鉤住其脖子之強暴方式,將張世傑拖出店外,顧偉則在車上接應,將張世傑強拉上車,張世傑於拉扯過程中,左手肘及腋窩等處受有瘀傷(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志雄則待眾人均上車坐定後,駕車將張世傑載往臺北市○○區○○街○○○ ○○ 號之清茶館,以此方式剝奪張世傑之行動自由。車抵清茶館後,顧偉、陳志雄、蔡東樺及「阿彰」即將張世傑帶入該茶館地下室內,不讓張世傑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張世傑。顧偉等人本欲通知溫錦煌,惟無法與溫錦煌取得聯繫,乃由陳志雄通知溫錦煌之胞弟溫錦程,溫錦程隨即攜帶張世傑與許瑞芬所簽訂之協議書、許瑞芬與溫錦煌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等債權文件至清茶館地下室,溫錦程明知張世傑係處於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仍與顧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張世傑稱:如不拿出1500萬元解決債務,不會讓你走等語,要求張世傑支付1500萬元,張世傑一時不從,溫錦程乃將其所攜帶之債權憑證留下,由顧偉等人繼續看守張世傑並逼迫其就範,即先行離去。嗣顧偉等人向張世傑恫稱:今天沒有付錢別想走,如果不把錢交出來或找人擔保,到凌晨4 時將換另一批身背多條人命之人前來換班看管等語,蔡東樺並以手銬將張世傑單手銬於地下室旋轉樓梯之鐵欄杆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張世傑心生畏懼,不得不口頭應允於翌日先歸還200 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0 萬元、50
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共3 紙以及15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
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另方面,與張世傑一同在老樹咖啡店聚會之李淑惠、梁頌祉,則記下上開1680─EM號車號而報警處理,溫錦程知悉警方已開始追查後,乃於同日夜間11時許,命陳志雄駕駛蔡東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張世傑載至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始釋放之。
二、案經張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6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54 至158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70至74頁),均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中被告顧偉、蔡東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顧偉、蔡東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等以前陳述,仍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溫錦程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本票、保管條,沒有妨害自由,伊去現場只是拿債權憑證給告訴人看,是陳志雄叫伊拿資料過去,伊就拿過去,說資料就是這些,伊是溫錦煌的弟弟,看你們自己怎麼處理就走了,伊沒有跟他協調要還多少錢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迭據被告陳志雄、顧偉
與蔡東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6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傑、證人梁頌祉、證人即老樹咖啡店店員藍家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員警於臺北市○○區○○街○○○ ○○ 號清茶館地下室內勘查採證,於該室內之物品上採獲被告顧偉、蔡東樺之指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6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54 至158 頁),足見被告顧偉、蔡東樺確曾身處該地下室。此外,復有證人張世傑受傷照片4 紙、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04 至124 頁),足見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溫錦程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認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嗣任意翻異,已非可取;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東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白供稱:陳志雄、顧偉跟告訴人坐在麻將桌那邊簽本票與保管條,伊有晃過去稍微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於本院中仍結稱:有看到他們在寫東西,有拿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反面),衡情若無此事,證人蔡東樺當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證人蔡東樺所言,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張世傑於事發後與被告溫錦程於電話中協商債務,經告訴人將對話過程予以錄音並呈交原審當庭勘驗,有如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6 頁):
「張世傑:我跟你說這個東西喔,要有一個誠意解決,你要把本票還給我,這東西留在外面都是一個麻煩。
溫錦程:我知道,我知道。我們就把他圓滿解決。」「張世傑:我願意解決阿,但你本票一定要還給我啊。
溫錦程:好、好、好。
張世傑:你本票不還給我,我們談不下去。
溫錦程:那我先找紀太太,跟他溝通完畢後我再打給你,
OK?」「張世傑:不是阿,你本票要還給我啊,這前提是這樣,你
本票不還給我,就談不下去啊,對不對,不能說我給你錢,你本票不拿給我。
溫錦程:當然啦當然啊。你還我錢,本票要還給你啊。那
跟你簽個協議書嘛對不對。」「張世傑:你三張本票一千三百萬,對不對。那你的意思說本票還給我以後。
溫錦程:就一千兩百萬處理。
張世傑:一千兩百萬,現金?溫錦程:對,然後就所有東西還給你。
張世傑:我只有三張本票在你那裡,還有什麼東西?溫錦程:三張本票嘛,你當初有簽保管條,那也還給你。
張世傑:保管條?保管什麼東西?溫錦程:保管條,現金保管條!張世傑:喔喔喔!那天本票一起簽的是不是,那同樣的事情阿。
溫錦程:反正你有簽的東西都一起還給你。
張世傑:我曉得,一個現金保管條嘛,現金保管條是簽一
千五還是一千二的我忘記了。」「張世傑:那你現在本票是有三張嘛,對不對。
溫錦程:總共有三張沒錯。
張世傑:多少?五百,然後多少?因為上次你還有寫保管條啊,總共是五百。
溫錦程:就總共一千三嘛!張世傑:一千三是本票,三張。因為我忘記啦,因為那天
他叫我寫…溫錦程:總共一千三,兩張五百的,一張三百的。
張世傑:然後呢?還有保管條呢?溫錦程:嗯,就這樣。保管條你那時候寫一千五百萬。」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溫錦程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多次提及本票之事,均獲被告溫錦程之附和,溫錦程更主動說出各本票面額及當初另有簽立現金保管條之事,甚且對於現金保管條與本票之金額,均能陳述無誤,足見告訴人確實曾於上揭時、地,簽立3 紙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3 張、15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 紙無訛。
㈢又據證人張世傑證稱:「隔了一段時間約6 、7 時左右,詳
細時間我不確定,就來了一個男的,就是溫錦程,他來了以後我感覺他就是老闆,因為有人說老大來了,溫錦程就坐在我左邊很近沒有什麼距離,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是誰,溫錦程就說『你認不認識我是誰』,我就看了他一下,不太記得所以我沒有講話,溫錦程就說『我叫溫錦程』,他說『你還記不記得93年有一天晚上你在仁愛路有四個人圍毆你,那就是我們幹的』,這時我看著他就想起來,沒錯,93年當時我被四個人圍毆時他確實在現場,有關這段我被毆打傷害的事件曾經向大安分局報案,但是當時因為查不到是誰,尚未結案,所以溫錦程已經講了他是誰,我心裡想應該是93年有跟許瑞芬的債務的事情來找我,但是我非常確定許瑞芬的債務我跟他已經和解了,我沒有欠許瑞芬的錢,我想怎麼可能為了那件事情把我綁架過來,溫錦程就拿出牛皮紙信封袋說『這裡面的資料你要不要拿去看一下』,我沒有看,因為我知道他是想藉著許瑞芬那個事情為藉口,想向我恐嚇取財,所以我根本不想看,我就問溫錦程『你今天要怎麼樣才放我走』,他說『你拿1500萬來我就放你走』,我說為什麼要拿那麼多錢,溫錦程說『以你的身價應該不只這個價錢』,我那時只想趕快脫身,因為我覺得太危險,我說『你總要讓我去聯絡拿錢或找朋友幫我調錢給你,不然我身上沒帶多少錢,沒有辦法馬上全部給你』,溫錦程就說『反正你沒有把錢拿出來,我不會放你走,等一下我有事要去忙,有答案再告訴我』,溫錦程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3頁),而被告溫錦程亦不否認當天陳志雄到伊開封街住所找伊,跟伊要張世傑跟溫錦煌之債權憑證,溫錦煌將債權資料放在伊這裡,伊就跟陳志雄去清茶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苟被告溫錦程之目的僅是要讓證人張世傑觀看債權憑證,大可將債權資料交予陳志雄帶回清茶館,然被告溫錦程捨此不為,反不辭辛勞,親自將債權資料帶至上揭清茶館,其目的絕非僅是出示債權資料如此單純。再者,觀諸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溫錦程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溫錦程非但可以決定是否返還本票與現金保管條,甚且有權決定債權數額,顯係立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主要角色,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據此,被告溫錦程不可能將債權資料帶至清茶館後,對於債務問題不發一語即行離去,衡情必會向告訴人就債務事宜有所指示,是被告溫錦程所辯,應無可採,證人張世傑上開證述,堪可信實。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張世傑獨自一人在地下室遭眾人討債,孤立無援,周圍有蔡東樺、顧偉、陳志雄、「阿彰」等人看守,而所商討者,又係不利於證人張世傑之債務問題,任何人一望即知證人張世傑於該等情形下,未妥適處理債務,即難自由離去,被告溫錦程到場時,對於證人張世傑係非自願性而遭拘禁於該地下室一情,應可知悉。又據被告溫錦程於偵查中供稱:有警方跟伊聯絡,伊知道警方已經在找張世傑,伊就趕緊聯絡被告陳志雄不要把張世傑留置太久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益徵被告溫錦程明知告訴人係非自願遭留置於該地下室,卻仍指使陳志雄等人繼續將告訴人留置於地下室中向其討債等情無訛。據此,被告溫錦程非但未讓證人張世傑自由離去,反利用證人張世傑孤立無援、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向其討債,並利用被告顧偉、蔡東樺、陳志雄與「阿彰」等人,繼續妨害證人張世傑之自由,以遂其討債之目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溫錦程加入顧偉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進而與顧偉等人產生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溫錦程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至告訴人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之時,被告溫錦程雖不在現
場,然被告溫錦程既係基於強使告訴人解決債務之意思,將現場交由被告顧偉、陳志雄與蔡東樺等人處理,而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又屬國人常見用以擔保債權之手段,則被告溫錦程對於被告顧偉等人將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一事,當有預見而具犯意聯絡,被告溫錦程當不能以不在現場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㈥綜上,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阿彰」等人,強將告
訴人自老樹咖啡店帶往清茶館地下室私行拘禁,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直至同日晚間始將告訴人釋放;被告溫錦程則係於私行拘禁犯行持續時加入,參與被告顧偉等人犯行,事證已明,其等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清茶館地下室之行為態樣,係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就渠等將告訴人拘禁於地下室不讓其離去之行為,則應構成私行拘禁。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係以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清茶館地下室並予以拘禁,使告訴人持續限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應屬犯罪之繼續,而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既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規定,自應以主要性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溫錦程於上揭被告私行拘禁之犯行持續時亦加入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之動機,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則強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一節,當合於其等之犯罪目的,是故,被告等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然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遭強暴、脅迫簽立現金保管條一情,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當為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4 人強使
告訴人簽立本票3 紙、現金保管條1 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瑞芬與張世傑因投資股票致生財務糾紛,兩人於93年9 月2日簽立一紙協議書,約定由張世傑與張世俊連帶賠償許瑞芬
944 萬元,此據證人許瑞芬於偵查中供稱無訛(見偵卷二第93頁),並有該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頁);再查,據同案被告溫錦煌所提出之94年1 月14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其上約明許瑞芬願將對於張世傑之944 萬債權讓與給溫錦煌等情,亦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4至75頁),證人許瑞芬雖否認有簽立該紙債權讓與協議書,供稱:伊不可能移轉債權給溫錦煌,因為金額龐大,伊與溫錦煌非親非故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然據證人即該讓與協議書之見證人江東原律師證稱:溫錦程介紹一個女的,跟溫錦煌一起來簽這份債權移轉協議書,依照事務所的標準程序,雙方簽署時,會確實核對雙方身份,伊事務所有保留正本,他們來的時候已經談好協議內容了,事務所年輕律師或助理把內容擬好後,伊才簽名,當時那個女的精神狀態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164頁),經證人江東原律師庭後將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正本檢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及外放資料袋),原審將該債權讓與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協議書上「許瑞芬」之簽名,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許瑞芬在各銀行之開戶印鑑卡所留存之簽名極相似,有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0頁),且經本院目視,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亦確實與證人許瑞芬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所留存之簽名高度相似(見偵卷二第95頁),足認該紙協議書應為證人許瑞芬所親簽無訛,證人許瑞芬雖否認上情,然證人許瑞芬身患重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16 頁),證人許瑞芬之夫紀宏泉供稱:因為事隔已久,許瑞芬又生病,實在無法確定債權讓與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為何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是證人許瑞芬之記憶既可能受疾病影響,自不足推翻依卷附客觀文書筆跡之鑑定結論。從而,應認同案被告溫錦煌確實有受讓許瑞芬之債權無訛。據此,同案被告溫錦煌與告訴人之間既有債務糾葛,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之主觀上既均係基於代溫錦煌催討債務之意思,要求證人張世傑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其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與「阿彰」,就將告訴人強行帶
至清茶館地下室之妨害自由犯行;以及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與「阿彰」,就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清茶館地下室,並逼迫其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溫錦程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
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兩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東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溫錦程、顧偉、蔡東樺3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㈠原審審酌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不以正當手段
催討債務,以強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恐懼,所為應予嚴懲,復衡諸被告溫錦程全然否認犯行、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溫錦程所參與之犯罪行為較少,被告陳志雄近期無科刑記錄之素行,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溫錦程國中肄業、月收入約十多萬元,扶養父母、姊姊、姪子;被告顧偉國中肄業,月薪3 萬,未婚;被告陳志雄大學進修中,月薪2 萬5000元,需扶養祖父母、父母、配偶;被告蔡東樺國中畢業,目前罹患癌症,沒有收入,未婚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如果被告蔡東樺全部都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銬1 副,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於案
發當天找尋告訴人時,主觀上均知悉告訴人係積欠被告溫錦煌九百多萬元之債務,被告等人卻於案發當天,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立1500萬元現金保管條及總額1300萬元之本票,顯然超過債權數額,就超出債權數額部分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等無視法紀,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關於告訴人積欠被告溫錦煌之金額,業據被告溫錦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欠本金是944 萬元,如果加上利息就有本票、現金保管條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諸告訴人係於93年9 月2 日與許瑞芬達成賠償944 萬元之協議,迄本件案發時已逾5 年半,累積之利息金額非少,再加上被告溫錦煌委託顧偉幫忙尋覓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堪認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及溫錦程於覓得告訴人時,主觀上應認其等係有權代溫錦煌索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並得請求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及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是其等就超出本金數額部分,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雄、顧偉、蔡東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溫錦程對於被訴犯行答辯,本即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尚難以此即謂其犯後態度不佳,而遽謂必須從重量刑。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科刑之部分,業已以其等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溫錦程係與被告陳志雄、顧偉、蔡東樺與「阿彰」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行自老樹咖啡店帶至清茶館地下室,而認被告溫錦程就此部分亦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東樺證稱:當天是顧偉找伊去的,顧偉說陪他去處理債務,有紅包可以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顧偉亦證稱:當時聽溫錦煌說跟張世傑有債務關係,伊就找陳志雄、蔡東樺、「阿彰」去看看,剛好下午有空就去咖啡廳走走,剛好遇到張世傑,伊跟另外三個人剛好那天下午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雄復稱:當天伊跟顧偉、蔡東樺、「阿彰」在清茶館泡茶聊天,顧偉提到溫錦煌有說張世傑經常去咖啡店,他們有債務關係,如果渠等找到張世傑處理債務完,就可以分紅,顧偉就找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上揭證人均一致供稱當天係被告顧偉提議要去尋找告訴人,而本件自始係由同案被告溫錦煌委託顧偉幫忙尋找告訴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溫錦程對於被告顧偉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清茶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溫錦程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即不另為被告溫錦程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溫錦煌於93年12月間,受許瑞芬之委託代為尋找告訴人張世傑,期間至94年3 月止;按許瑞芬前於93年間經由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失利,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保證就虧損944 萬元之道義補償辦法為連帶保證之協議。詎被告溫錦煌於99年5 月間,明知上開委託期限已過,竟與被告溫錦程謀議,由被告溫錦程覓得熟識之被告陳志雄、顧偉、蔡東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成年男子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獲悉告訴人將於99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與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老樹咖啡店聚會,即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志雄駕駛溫錦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顧偉、蔡東樺、「阿彰」等人,於當(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咖啡店,經被告顧偉至店門口確認係告訴人無誤後,旋由被告蔡東樺、「阿彰」進入店內,2 人強拉告訴人雙手及以手鉤住其脖子而將張世傑強押出咖啡店門外之強暴方式迫其一同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拉扯之際致告訴人左手肘及腋窩等多處瘀青,再由被告陳志雄駕車載往臺北市○○區○○街○○○ ○○ 號清茶館,渠等一前一後推拉強行將告訴人帶進清茶館之地下室內,並以手銬將告訴人單手銬住於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旋轉樓梯之鐵欄杆,而私行拘禁告訴人。嗣被告溫錦程據報並攜帶協議書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來,「阿彰」即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沒有付錢就別想走,如果不把錢交出來或找人來擔保,到凌晨4 時將換另1 批身背多條人命之人前來換班看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500 萬元、500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並被迫應允於翌(14)日先歸還200 萬元現金,共計1500萬元,始願意釋放告訴人。另方面,與告訴人一同在老樹咖啡店聚會之友人,則記下上開1680─EM號車號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車號查出被告溫錦煌之身分,被告溫錦煌、溫錦程知悉警方已前去土城住處盤查後,乃於同日夜間11時許,命被告陳志雄駕駛蔡東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始釋放等語,因認被告溫錦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溫錦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世傑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顧偉之供述、證人許瑞芬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書1 紙、證人許瑞芬委託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委任契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溫錦煌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張世傑是舊識,許瑞芬將債權移轉給伊,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張世傑說要還錢,沒有一次兌現,案發當天的事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與「阿彰」於上揭時間,四
人分工由臺北市○○區○○○路老樹咖啡店內,將告訴人強行帶○○○區○○街清茶館地下室,嗣被告溫錦程執債權文件前來,亦夥同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與「阿彰」,續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地下室,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經共同被告顧偉、陳志雄、蔡東樺、溫錦程供認無訛,業如上述,則被告溫錦煌於本件案發時間,應未出現於案發現場,當可確認。
㈡雖證人張世傑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溫錦程出面處理,被告溫錦
煌主要是在後面主導云云(見偵卷二第101 頁),然依其於原審中證稱:93年簽協議書在現場的只有被告溫錦煌有開口跟伊講過話,有指導該怎麼簽,在93年之後有人也曾經拿著前鋒管理顧問公司名號的名義跑到伊辦公室來灑油漆,是誰伊不認識,來鬧事的人說他是受被告溫錦煌所託,所以伊一直認為這事情是被告溫錦煌主導,而直到99年伊被綁到地下室,被告溫錦程出面說當時93年是他來圍毆伊,伊才有這樣的認知,被告溫錦煌是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顯示證人張世傑認被告溫錦煌有主導此事乙節,純係出於其個人自身之推測,並無何真憑實據可資佐證。
㈢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顧偉證稱:伊所使用的自小客車係被告
溫錦煌所有,於99年2 月份就向被告溫錦煌借,當日是伊提議找陳志雄、蔡東樺、「阿彰」前往老樹咖啡廳,因為之前有聽溫錦煌提到告訴人欠伊九百多萬元,溫錦煌說過如果向告訴人要回欠款,會包紅包給伊,當初溫錦煌告訴伊告訴人的公司在仁愛路2 段,告訴人常會去老樹咖啡店喝咖啡,所以當日伊就找陳志雄、蔡東樺一起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雄亦證稱:顧偉有提及告訴人欠溫錦煌錢,顧偉有看過協議書上有提到告訴人在仁愛路上,告訴人經常去「老樹」喝咖啡,所以那天顧偉就邀伊與蔡東樺一同到老樹喝咖啡,並沒有人於幕後指使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東樺亦稱:當天是顧偉表示曾經聽溫錦煌說,告訴人的公司就在老樹咖啡店附近,也經常到老樹咖啡店喝咖啡,所以顧偉才找伊去老樹咖啡店看看,並沒有人指使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上揭證人所述互核均屬相符,所稱亦未與常情相違,應可採信。是被告溫錦煌雖曾向被告顧偉表示如找到告訴人處理債務會致贈紅包等情,但並未具體指示被告顧偉等人須以不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討債,而被告顧偉又係臨時起意始提議一同前往老樹咖啡店,自難認被告溫錦煌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溫錦煌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顧偉使用,然借用之時間既早在案發時間之前,而常人向他人借用車輛之原因復有多端,並非異常,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溫錦煌即有牽涉本件犯行,乃屬當然。
㈣復以,本件債務關係既係存於被告溫錦煌與告訴人之間,被
告顧偉等人之目的又係為被告溫錦煌催討債務,苟被告溫錦煌確實就本件犯行有事前之共謀,被告顧偉等人順利尋獲告訴人並將之帶至清茶館後,必會積極聯絡被告溫錦煌,待其前來處理,或徵詢其意見,如被告溫錦煌知悉該日行動,亦應會隨時與被告顧偉等人保持聯絡,以便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然被告溫錦煌卻始終不曾出現於案發之清茶館地下室,再據證人溫錦程稱:被告陳志雄到伊的開封街住所找伊,跟伊要告訴人跟伊哥哥的債權憑證,因為陳志雄找不到伊哥哥,所以才找伊(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足見被告顧偉等人於尋獲告訴人之後,確實無法與被告溫錦煌取得聯繫,則被告溫錦煌辯稱伊不知當天發生何事一語,似非全然無憑。
㈤至證人許瑞芬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協議書、證人許瑞芬與前鋒
帳務管理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見偵卷一第73頁、偵卷二第116 頁),均係簽立於93年間,且僅足以證明證人許瑞芬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曾委託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處理債務等事實,難據為對被告溫錦煌不利之論據。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溫錦煌就本
件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確信,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錦煌有參與本件犯行,自難繩之以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罪責,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溫錦煌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諭知被告溫錦煌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執陳詞,並略以被告溫錦煌向顧偉表示有紅包可拿,其倘得循正常途徑找到告訴人並索回債務,何須挑起顧偉等人之犯意以遂其目的,是被告溫錦煌就被告顧偉等人會使用不法手段一事,顯可預見,縱非共同正犯,亦已構成教唆犯云云,惟拿取紅包並非可認為即是暴力討債對價,且被告顧偉於案發日係臨時起意約陳志雄等人前往老樹咖啡店尋找告訴人,事先並無與溫錦煌聯繫,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顧偉供明如前,又遍核全卷,亦未發現被告溫錦煌事前有對被告顧偉有何不法之指示,尚不得徒憑臆測遽指被告溫錦煌有參與共犯或教唆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參、被告顧偉、蔡東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溫錦煌不得上訴。
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溫錦煌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