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基於5年後再犯第10條第2項規定犯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酌請協助自新及斷除毒癮,給予重生之機,上訴人後悔萬分,從今以後決不再犯,其父為老榮民,現已了解其父用心良苦,其熱愛國家、家庭、家人及年幼女兒,愧對國家、社會及家人,懇請體恤上情,從輕發落,適當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出具之編號1A2303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壓模器1具、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三已詳加說明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原審判決誤載為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4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裁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前經新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罪,且業經追訴及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仍適用初犯云云,顯有誤解。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之舉,所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綜上,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