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昌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8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初某日,在其舅舅陳光臨位在臺北市○○○路○ 段某工廠內辦公桌上,徒手竊取登記為陳光臨之子陳冠樺(原名陳聖鴻)友人劉晏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乙張,又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樓下附近,接續徒手竊取停在該處懸掛上開車牌之呂承恭所有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D056236,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乙輛得手(已發還,無證據證明蔡政昌知悉呂承恭前於99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前失竊之系爭機車何以懸掛上開車牌或其有參與當時之行竊,起訴書對此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以供己代步之用。㈡蔡政昌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陳盧菊脖子懸掛金項鍊且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盧菊溜狗散步返家,假藉要找樓上住家送貨為由,騙得陳盧菊開門,進入樓梯間後,乘其不備之際,即出手搶奪陳盧菊脖子上之金項鍊(含墜子)乙條得手(已發還),並旋即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盧菊報警處理,承辦員警調閱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蔡政昌(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4、114 、115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盧菊、證人黃寶玉即呂承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8頁),並據證人陳冠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車牌及行照取得之經過無誤(見原審卷第43、44頁),另有呂承恭所有系爭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被告犯案前後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照片、證人陳盧菊將遭搶奪之金項鍊領回、證人黃寶玉將遭竊之系爭機車領回所簽具之扣押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2 月6 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系爭車牌異動歷史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45、52至
79 、82 至88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竊取系爭行照及機車,時間緊接,其主觀上亦認該等財物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上開車牌與機車之歸屬,另漏未記載被告竊取系爭行照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予更正補充,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適用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己缺車代步及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搶奪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前已有搶奪相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悔改而再犯之,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用之機車及犯罪所得之金項鍊均已歸還於各該被害人,足以彌補其等之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與所搶之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 年,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犯有如上訴書附表所示相同罪質之竊盜、搶奪等犯行,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對於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犯行,均未詳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搶奪未遂等罪,最後一次已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件竊盜、搶奪等罪,均構成累犯,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較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輕,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因是更生人,很多公司不願雇用,被告曾多次到就業輔導中心,無奈終究找不到工作,被告確有心悔改,因小孩學費無著,一時思慮不周,方起搶奪之心,事後後悔莫及,惟被告事後坦白,態度良好,請體恤上情,依刑法(上訴狀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況被告犯罪所用之系爭機車及犯罪所得之金項鍊,均已歸還於各該被害人(見偵查卷第41、44頁),被害人陳盧菊並表示被告有當面向其認錯道歉,希望給被告1 次改過機會(見偵查卷第13、14頁),自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亦難認量刑過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