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譽方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譽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譽方(原名陳惠玲)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0○00號,後陸續遷址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等處,下稱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及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譽方明知蕭順天、洪瑜穗自85年間起即以洪瑜穗之名義投資旺來旺公司,迄至92年2月間止,洪瑜穗仍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5,600股,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2月間某日,未徵得蕭順天及洪瑜穗之同意,即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洪瑜穗僅持有該公司股份840股之不實事項,復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陳慧萍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2年3月3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僅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84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嗣陳譽方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5月12日,未徵得蕭順天及洪瑜穗之同意,於業務上製作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時,故意未列洪瑜穗為股東,再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陳慧萍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4年5月19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為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
二、爾後,洪瑜穗於95年間,因長期投資卻未獲旺來旺公司分配盈餘而心生疑慮,經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悉其持有旺來旺公司之股份股數已遭陳譽方變更登記為0股,乃透過其配偶蕭順天向陳譽方反應,詎陳譽方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洪瑜穗持有該公司股份500股之不實事項後,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戴淑真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5年3月17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50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嗣陳譽方為辦理旺來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一事,又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未徵得蕭順天及洪瑜穗之同意,即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洪瑜穗於辦理增資後持有該公司股份1,250股之不實事項,復委託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趙美華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6年12月18日併同上開不實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1,25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瑜穗。
三、案經洪瑜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間至96年間,曾四度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告訴人洪瑜穗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從伊接手旺來旺公司以來,伊沒有收過告訴人夫婦一毛錢,只有上來臺北之後,渠等有幫旺來旺公司買過3輛貨車,伊不知道原本告訴人持股股數有多少,只是蕭順天有告訴伊,渠會全力支持伊,後來蕭順天介紹一個在銀行服務的人叫李健,想要把旺來旺公司轉給別人,但是渠等要開很多發票,想要先去銀行搬錢,然後再把公司賣掉,雙方談了很多次後,伊才發現對方係詐騙集團,當時蕭順天是想說渠夫婦二人之股份要全身而退,所以伊才依照蕭順天之指示,將告訴人之股份陸續減少至840股及0股,伊不了解為什麼,全部都是蕭順天之意思,後來,因為李健的案子沒有談妥,所以才回復告訴人之股數,之後,旺來旺公司於97年間打算競標代理上市櫃公司之藥品跟保健食品,所以才辦理增資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88年間起即擔任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於92
年2月間,尚登記為旺來旺公司之股東,且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為5,600股,但被告卻先後於92年2月間某日、95年3月間某日、96年12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分別登載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為840股、500股、1,250股,亦曾於94年5月12日製作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時,故意未列告訴人為股東,並於各次製作完成股東名簿後,均委託永譽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併同前揭各該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告訴人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為840股、0股、500股、1,250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等事實,為被告所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旺來旺公司之登記卷宗查閱屬實,併有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各4份附於旺來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內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從伊接手旺來旺公司以來,伊沒有收過告訴人
夫婦一毛錢,渠等也只有幫旺來旺公司買過3輛貨車,伊不知道告訴人持股股數有多少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蕭順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用1,000萬元向被告夫婦買1塊農地,但渠等經營不善,導致該土地遭拍賣,後來,被告夫婦主動將伊購買該土地之資金投入旺來旺公司中,並把告訴人列為股東,又表示將來公司若有賺錢,可以彌補伊的損失,事後,伊又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幫公司買了3輛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4至96頁),已證述其夫婦確有實際出資入股旺來旺公司等情明確。且徵諸被告迭供陳告訴人之配偶蕭順天確有實際參與旺來旺公司之事務營運,也有一起出國考查,亦曾分配盈餘給告訴人夫婦等情(見17340號偵卷第16頁反面、第102頁、原審卷第49頁、第99頁、第140頁反面)。又證人即旺來旺公司股東趙金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蕭順天也是旺來旺公司之股東,有時候為了產品問題,會在旺來旺公司碰到蕭順天,也曾為了土地開發案到廈門、福州等地考查,當時伊很反對,但是因為蕭順天及被告持股較多,所以伊反對無效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夫婦確有實際出資入股旺來旺公司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持股股數有多少云云,顯屬迴避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依照蕭順天之指示辦理告訴人登記股份股
數變更事宜云云。然證人蕭順天於原審審理時即堅詞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告訴人登記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變更等情,並證述:因為旺來旺公司從未分配盈餘或交代清楚之帳目,所以告訴人於95年間,委託友人調閱相關資料後,才發現渠已無登記持股,伊有向被告反應,但是伊不知道後來登記之500股是怎麼來的,伊也不知道辦理增資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29頁、第45頁、第97至98頁)。況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登記持股變更一事,初僅概稱其係經過蕭順天同意後才辦理變更一語(見2274號偵卷第55頁、第112頁),對於具體緣由始終未明白詳敘,已令人懷疑。後被告供稱:當時蕭順天找人要來接手旺來旺公司,所以同意先將告訴人登記持股部分扣除,後來沒有談妥,所以才回復告訴人之股數云云(見2274號偵字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第140頁),然證人蕭順天仍堅詞否認其有指示或同意被告辦理告訴人登記持股變更事宜,並證述:當時被告時常向伊抱怨渠1個人忙不過來,且那時公司在大陸那邊也正要發展,需要多一點人力與資金,而李健一直有在跟銀行及其他公司股東往來,若渠加入旺來旺公司,渠會為渠的股份監督公司之運作,這樣一來,伊的股份也會受到保障,對伊來說,公司營運正常化,未嘗不是一件好事,伊當時介紹李健給被告認識時,並沒有要退出旺來旺公司之意思,而伊與李健也只是普通朋友,事後也沒有再繼續詢問李健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與李健在聯繫,之後,被告才告訴伊說渠與李健並沒有談成,被告還誤會伊介紹李健是要套公司之資料、賣掉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第97至98頁),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蕭順天介紹李健欲接手旺來旺公司以及蕭順天同意先移除告訴人所登記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等節,亦俱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復斟酌被告與李健既未談妥任何合作方案,何以須於事前即先將告訴人登記持有旺來旺公司之股份股數變更減為840股,於時隔2年後,再辦理變更減至0股?顯然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與李健事後既已確定無法合作,何以就告訴人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部分僅回復登記500股?更令人費解。是被告辯稱:伊係依照蕭順天之指示辦理告訴人登記股份股數變更事宜云云,顯悖常情,自難採信為真。又被告供承旺來旺公司於96年間辦理增資時,係委託會計師辦理,實際上公司資本並沒有增加云云(見2274號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則告訴人夫婦早即投資入股旺來旺公司,且於92年間原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為5,600股,但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夫婦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2年2月間、94年5月間、95年3月間,將告訴人持有旺來旺公司股份股數陸續變更登記為840股、0股、500股,又在告訴人夫婦未實際增加出資額之情況下,於96年12月間,私自委託會計師辦理旺來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並登記告訴人於辦理增資後持有該公司股份為1,250股,在在顯見被告先後四次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所製作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載之告訴人持有股份股數,以及其各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關於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之事項,俱屬不實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又公司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而告訴人既擁有旺來旺公司之股權,卻遭被告恣意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委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其持有股數,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被告於92年2、3月間、94年5月間、95年3月間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雖未均修正,惟該2罪之法定本刑皆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各次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四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內不實登載告訴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股數,復均委請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告訴人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各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譽會計師事務所陳慧萍會計師、戴淑真會計師、趙美華會計師行使其不實製作之旺來旺公司股東名簿,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告訴人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事宜,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揭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2行),判決:「陳譽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曾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但距本案於103年3月18日宣判時,已逾五年,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百萬元(當庭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乙紙,由告訴人收受),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斟酌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認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股東即告訴人之同意,竟於
①92年2月2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②96年6月1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③97年4月23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④99年6月2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⑤100年4月27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⑥100年8月1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名於上,並將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用以辦理工商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旺來旺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又被告任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為便於旺來旺公司對外
競標,明知告訴人在旺來旺公司並無以「技術作價以外投資」投資旺來旺公司,竟於93年間、96至99年間,分別於5個年度期間,在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業務文書上虛偽記載告訴人投資84萬元(93年度)、125萬元(96至99年度),再將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行使之,致該業務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蕭順天之證述,旺來旺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9張、旺來旺公司93年度、96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5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前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持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旺來旺公司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事宜,亦有在上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記載告訴人在各該年度之投資額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旺來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夫婦都有口頭授權給伊在公司登記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姓名,開會之內容都有徵詢過告訴人夫婦之意見,渠等也都同意,伊確實有請會計師記載這些資本額部分,但是都有經過蕭順天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先後在旺來旺公司之①92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暨
董事願任同意書、②96年6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③97年4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④99年6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⑤100年4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⑥100年8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委託永譽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慧萍會計師、趙美華會計師、戴淑真會計師、陳田蓉會計師製作旺來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各該次旺來旺公司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9號至5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旺來旺公司之登記卷宗查閱屬實,併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各次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附於旺來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內足憑,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及其配偶蕭順天確有實際出資入股旺來旺公司,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但實際上,均係由蕭順天參與旺來旺公司之事務,業已詳述如前。而質之證人蕭順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告訴人被登記為旺來旺公司之股東時,被告有告訴過伊說告訴人可能需要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因為當時被告夫婦信用破產,站在朋友立場,伊能協助的就盡量協助,後來告訴人有跟伊提過伊不想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但伊並沒有告訴過被告夫婦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乃證述其最初投資入股旺來旺公司時,曾經同意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爾後,則不曾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意等情明確。再參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設有任期限制,屆期即須辦理改選並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證人蕭順天既長期經營海產、食品供銷業務,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其對於一般公司董監事決策及改選等事務之運作,不可能毫無所悉。則證人蕭順天於其夫婦投資入股旺來旺公司之初,即曾同意由告訴人出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爾後,其仍有繼續參與旺來旺公司之事務,對於該公司歷次遷址之事,自當知之甚詳,卻未曾對於告訴人是否繼續擔任該公司董監事或遷址等事提出異議,甚至,告訴人於95年間自行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而得悉其持有旺來旺公司股數已遭登記為0股時,亦僅透過蕭順天向被告反應該登記持股數之問題,並未針對告訴人仍登記為旺來旺公司之董事或遷址等節提出質疑,足見告訴人及其配偶蕭順天本即知悉並同意旺來旺公司遷址一事,亦有容認被告於後續歷次辦理旺來旺公司董監事改選時,繼續由告訴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並依法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之意,從而,告訴人夫婦縱未於各次旺來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到場,然被告為依法辦理定期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等事項,而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俾以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尚難認已逾告訴人夫婦最初授權之範圍,自無法逕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亦難指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再被告於申報旺來旺公司之93年度及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曾分別在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記載告訴人之投資額為84萬元及125萬元,復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並有旺來旺公司之93年度及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包括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共5份在卷足憑(見2274號偵卷第71至74頁、第78至93頁)。然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被告於上開各年度為申報旺來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載前揭包括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在內等文件,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其中關於告訴人實際投資之金額部分縱有填載不實,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㈣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自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前述告訴人在旺來旺公司之投資額,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乃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解。至公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申報書內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料,稽徵機關依該申報資料於程式PRC062W建檔投資人(股東)、投資額、分配盈餘及配股等等相關欄位,對於公司申報該結算申報書案件之審查及核定,並未包含前揭『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註第三點:『三、稅捐稽徵機關蒐集之投資人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表歸戶資料,與財產查詢日期會產生二、三年落差,自101年07月01日起已不再提供」等語,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主要係作為提供投資人(股東)查詢其財產歸戶(投資)之資料,及營利事業分配盈餘給投資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國稅局並無對此表予以實質審核核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頁),係稅捐稽徵機關說明係透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填載之股東投資額及分配盈餘等項目,蒐集各股東之財產歸戶資料及作為核課個人所得稅之依據,無礙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實質審查權,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速審法第9條,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申請變更登記│原 登 記│變更登記│罪 名 及 刑 度││號│日 期│持有股數│持有股數│ │├─┼──────┼────┼────┼─────────────────┤│1 │92年3 月3 日│ 5,600股│ 840 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2 │94年5 月19日│ 840 股│ 0 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3 │95年3 月17日│ 0 股│ 500 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4 │96年12月28日│ 500 股│ 1,250股│陳譽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