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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錦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隆係陳淑卿、陳錦川之兄,三人均為陳張清綢之子女,而陳張清綢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係由繼承人陳錦隆、陳淑卿、陳錦川共同繼承。詎陳錦隆於繼承開始後,明知陳張清綢死亡後所留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持陳張清綢於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未經陳淑卿、陳錦川之同意,擅自盜蓋陳張清綢之印鑑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製作內容為以陳張清綢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各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四萬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二紙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二紙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共計二十四萬元之取款金額予陳錦隆,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卿、陳錦川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二、案經陳淑卿、陳錦川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隆固不諱於上開時、地,蓋用陳張清綢之印鑑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製作內容為以陳張清綢名義領取上開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且將取款憑條交予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承辦人員,而取得現金共計二十四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交待伊之前妻張素琴向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告知從陳張清綢帳戶提領上開二十四萬元之事,係張素琴疏忽未告知,且陳張清綢生前即授權伊提領存款以支付外勞看護費,並委託張素琴於其過世為其辦理後事,伊領出上開款項,即用以辦理陳張清綢之後事及支付外勞之看護費,且未生損害於他人,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二人同為陳張清綢之子女,均

為陳張清綢死亡後之繼承人,而陳張清綢於99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蓋用陳張清綢之印鑑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製作內容為以陳張清綢名義領取上開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且將取款憑條交予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承辦人員,而取得款項共計二十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茂仁診所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開陳張清綢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第123頁、第130至132頁)。

㈡次查,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填寫憑條領錢之前

,伊有請前妻張素琴去找陳淑卿,陳淑卿有口頭同意要讓伊去處理伊母親的後事,伊弟弟陳錦川在監執行,所以才委由陳淑卿轉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之同意,即擅自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領取上開二十四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86頁正面、第183頁反面),雖證人張素琴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究有無委請其告知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關於從陳張清綢帳戶提領款項之事,證人張素琴雖證述:「有」(見原審卷第188頁正面),惟其亦當庭證稱:「(問:在99年10月26日陳錦隆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陳張清綢戶頭提領款項共二十四萬元,是否有事先告知陳淑卿、陳錦川?)沒有,我婆婆一過世,我就對陳錦隆說『你媽有交代我要幫她辦喪事,但費用你要給我』,陳錦隆就匯二十萬到我台新銀行的戶頭..,因為婆婆剛剛過世,沒有想到這麼多,所以並沒有事先陳淑卿、陳錦川」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張素琴疏未將上開提領款項之事告知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足見張素琴並未將被告自陳張清綢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乙事告知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則縱認被告所辯其委請張素琴將其自陳張清綢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乙事告知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乙節屬實,然張素琴既未將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同意與否之情回覆被告,被告仍擅自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上開二十四萬元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未經陳淑卿、陳錦川同意,擅自提領陳張清綢帳戶內上開款項乙節有所認識,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至明。

㈢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提出費用明細、客戶訂購單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以證明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中之二十萬元係為辦理陳張清綢後事乙節,且證人張素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張清綢過世時,被告匯二十萬元至伊在台新銀行所立帳戶,以供辦理陳張清綢之後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而被告於99年10月26日除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陳張清綢帳戶提領上開二十四萬元款項,亦於當日在該分行,以被告個人名義轉帳存入二十萬元至張素琴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7月10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號函核發雇主即被告招募外籍看護工1名之許可,另於97年9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被告聘僱印尼籍看護工WIDIYAWA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外國人W君)之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97年8月26日至99年8月26日,並於99年7月12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被告展延聘僱外國人W君之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99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6日。外國人W君因聘僱關係提前終止,業於99年11月1日出國,案經該會於99年11月1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

被告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已如數繳納,有關被告支付外國人W君薪資情形及離臺交通費用支付情形,係屬被告與外國人W君所簽訂之私法僱傭契約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業安定費繳款紀錄資料及被告申請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案卷資料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60頁),據此,被告所辯其領出上開二十四萬元款項,即用以辦理陳張清綢之後事及支付外勞之看護費用等情,並非子虛。然被告為年齡已逾五十歲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須經其他繼承人陳淑卿、陳錦川等人同意,方能合法向銀行領取陳張清綢上開帳戶內款項乙節,豈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盜蓋陳張清綢之印鑑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領取款項,遂其匯入張素琴或領取現金之目的,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或外勞看護費之用,揆諸前開說明,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所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罪責。基此,被告所辯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茲被告未經陳張清綢之繼承人陳淑卿、陳錦川同意,擅自於陳張清綢死亡後,盜蓋陳張清綢之印鑑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領取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既仍為陳張清綢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張清綢銀行帳戶內款項即有繼承權,且揆諸銀行一般作業程序,亦不容被告未出具其他繼承人同意證明之情形下領取陳張清綢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盜領陳張清綢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陳淑卿、陳錦川,且害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被告所辯其上開領款行為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謂其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固揭示:「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旨,然此判例意旨乃係有關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既謂「推定」,應許當事人提出以反證以推翻之,於上開判例所指繼承人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之情形,該判例既非謂「視為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相關法律亦無「視為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且本院依憑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之指證,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素琴之證述,相互勾稽,因而認被告未經陳淑卿、陳錦川同意,擅自提領陳張清綢帳戶內上開款項,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尚無從援引前揭有關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判例,得認被告提領陳張清綢帳戶內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同意,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㈥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謂:陳張清綢生前即授權其提領存款以支

付外勞看護費,且委託張素琴於其過世為其辦理後事,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自不因陳張清綢死亡而使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云云。茲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消滅,被告辯稱陳張清綢生前即授權其提領存款以支付外勞看護費,且委託張素琴於其過世為其辦理後事乙節,縱令實在,然陳張清綢生前係委由張素琴為其辦理後事,並非委由被告辦理,已不能謂陳張清綢有委任被告辦理其後事,並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辦理後事。至陳張清綢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以支付外勞看護費用,亦因陳張清綢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且被告所受任提領存款以支付外勞看護費用之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較強繼續性事務,因陳張清綢死亡,已無再由外勞看護陳張清綢之需,則依被告所受任事務之性質,尚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被告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陳張清綢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陳張清綢名義填具取款憑條領款,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陳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陳錦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淑卿、陳錦川之同意,擅自從陳張清綢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至被告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或外勞看護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所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罪責,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如前述,乃原審未整體觀察被告所為本案行為,認被告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見原判決第5頁),復謂被告所提款項用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或外勞看護費之用,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1頁),判決理由前後不一致,原審因而就被告本案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盜用已死亡陳張清綢之印章盜領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侵害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盜用陳張清綢之印鑑章蓋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已交予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