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家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家僎為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3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極力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負責人江妙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極力公司董事李曉榮辭去董事一職,為達變更董事登記之目的,兩人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廖志輝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且無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極力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董事,竟於95年1 月3 日至9 日間某日,在台北市不詳地點,未經廖志輝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廖志輝名義,在不知情之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之空白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即附表編號1 )上,偽造「廖志輝」之簽名署押1 枚(即附表編號2 ),且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之「廖志輝」印章1 枚,接續蓋印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完成「廖志輝」印文5 枚於其上(即附表編號2 ),而偽造完成廖志輝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任期95年1 月3 日至97年5 月16日止)職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 件,將之連同其持有之廖志輝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思亮,依江妙貞之指示,完成屬公司負責人江妙貞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95年1 月3 日上午9 時在極力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極力公司臨時股東會,由江妙貞為會議主席及胡家僎為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股數計10萬股(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通過補選廖志輝為董事(陳思亮誤繕為監察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5年1 月9 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廖志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監事名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志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極力公司另因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並因該公司於訴訟期間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 月11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極力公司聲請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董事即廖志輝與江妙貞、陳靜好為法定清算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465 號)為補正極力公司訴訟能力而通知廖志輝於97年10月16日到庭,廖志輝發覺有異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家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極力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當初廖志輝實際上不是極力公司股東,是他主動說要承包鐵殼作業,江妙貞才會給他執行董事的身分,讓他去對外做承包開模比較方便;先前針對廖志輝簽名筆跡鑑定之結果為無法鑑定,足以顯示廖志輝事後不願意承認係其主動要求擔任極力公司董事,才會以對抗的方式去做筆跡鑑定,造成筆跡鑑定無法成立;伊沒有任何偽造廖志輝簽名的犯罪動機或行為。這個簽名是我們把空白的董事願任書交給他,由他簽的,他簽了以後再交給江妙貞,事實上是不是他簽的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只是給他空白的,他簽完交還回來,當天他在七樓之三的會議室講模具結構圖有問題,伊也有下去,伊當場看到他把簽完的願任同意書交給江妙貞,所以伊曾經於另案作證伊本人看到他把願任同意書交給江妙貞云云。惟查:
(一)極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於94年5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江妙貞,董事為李曉榮、彭翠華,監察人為胡永怡,嗣江妙貞持交廖志輝身分證影本、立同意書人欄位手寫「廖志輝」姓名及蓋有「廖志輝」印文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予會計師陳思亮,由會計師陳思亮製作極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冊後,於95年1 月9 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辦理極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並於95年1 月12日經核准將原任董事李曉榮變更登記為廖志輝等情,有極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極力公司案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函暨附件極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20至28頁)、95年1 月9 日極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
1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廖志輝身分證影本、董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極力公司案卷第15至17頁),並據證人即會計師陳思亮於被告江妙貞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且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證人廖志輝為董事乙節,亦據證人廖志輝、江妙貞於上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告訴人為極力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志輝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極力公司的前身是歌王公司、榮怡公司,伊是桲森公司總經理,桲森公司有向極力公司承包製作塑膠模具、沖床模具及鐵殼製品,從92、93年間開始往來,伊個人未投資極力公司,江妙貞亦未曾邀請伊擔任極力公司董事,95年初,伊也沒有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江妙貞,先前伊曾傳真身分證影本共2 次給江妙貞,第1 次是江妙貞經營榮怡公司時,有積欠桲森公司貨款,江妙貞表示可以將桲森公司廠房拿去作二胎貸款,借出來的款項部分要借給她週轉,所以伊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江妙貞,讓江妙貞交給代書做徵信,後來貸款沒有辦成,伊也沒有取回身分證影本;第2 次大約是在94、95年時,江妙貞表示其弟要以板橋房地辦理貸款,要有信用保證人,請伊傳真身分證影本作徵信,因為當時江妙貞欠伊2、300萬元,伊希望可以拿到錢,所以就傳真身分證影本給江妙貞,因為江妙貞催伊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所以伊傳真比較模糊的身分影本給江妙貞。直到詠笠公司告極力公司,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伊被登記為極力公司董事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影卷第83至85頁)。此外,並有95年1月3日極力公司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廖志輝」印文及簽名署押附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極力公司案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三)又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廖志輝」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筆劃有複筆、扭曲等不自然情形,故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8 號影卷第34頁),足認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廖志輝」簽名筆跡有複筆、扭曲等不自然情形。倘如被告所辯係證人廖志輝要求擔任極力公司董事,證人廖志輝何須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留下複筆、扭曲等不自然筆跡?況該筆跡核與另案被告江妙貞於另案所提出之證人廖志輝親簽之支票、估價單上「廖志輝」字跡(見98年度偵字第
318 號影卷第12頁、第16頁)及證人廖志輝於另案歷次出庭所為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318 號影卷第8 、22、35),其中「廖」字之「广、羽」、「志」字之「心」及「輝」字之「光」筆順、書寫特徵,依肉眼觀察均不相同,被告辯稱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廖志輝」為證人廖志輝所親簽,尚屬無據。
(四)且會計師陳思亮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極力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是伊辦的,伊沒有看過廖志輝,當初是江妙貞把廖志輝的身分證給伊,伊把申請書、會議紀錄作好,作好後再拿去給江妙貞蓋章,包括極力公司大、小章,另伊拿董事願任同意書空白的給江妙貞,江妙貞簽回來再給伊,伊在收到的同意書上就有廖志輝的簽名及蓋章,伊本人沒有跟廖志輝聯絡過,伊也沒有去查廖志輝的印章是不是印鑑,因為經濟部沒有規定要印鑑,另公司在這次變更後又變更1 次董事,也是伊辦的,程序也是一樣,是江妙貞跟伊說要變更為何人,伊準備資料給她蓋章,變更只要身分證影本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18 號影卷第20至2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影卷第87至89頁),堪認會計師陳思亮交付簽章處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江妙貞,於江妙貞再交付給會計師陳思亮時,其上已有「廖志輝」之簽名署押1 枚及印文5 枚等情綦詳。
(五)雖同案被告江妙貞於前開案件原審審理中辯稱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係證人廖志輝所親簽,並有本案被告胡家僎在場目睹云云。然查,另案被告江妙貞前於另案偵查中均未辯稱當時有被告胡家僎在場目睹,且被告胡家僎就證人廖志輝係於何時簽名乙節,於該案中證稱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影卷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其不知道是何人所簽,其與江妙貞是給他空白的,他簽完交還回來,伊當場看到他把簽完的願任同意書交給江妙貞云云,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且查,同案被告江妙貞於97年11月25日前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與廖志輝90年開始有生意上往來,當時要申請設立極力公司時,有經過廖志輝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伊是在電話中請廖志輝擔任董事,極力公司是在94年5 月成立,伊在前1 個月跟廖志輝講的,廖志輝身分證影本有傳真到公司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249 號影卷第15頁);於98年2 月13日偵查中稱:伊是在公司變更前約94年底以電話跟廖志輝請他擔任極力公司的董事,因為當時公司規定要有4 個人,所以才請他當董事,但他沒有出錢,當時我們有合作關係才會找他,身分證影本是廖志輝傳真給伊的,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的簽名應該是親簽的。伊當時只跟他說伊欠2 個董事,所以請他幫忙,當時變更了廖志輝及陳靜好2 人當董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8 號影卷第8 頁),是江妙貞就其係何時請廖志輝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乙節,供述先後不一,且其所辯請廖志輝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之原因,核與被告胡家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研發的機器剛出來,廖志輝負責作塑膠模具成型,所以我們請他作外型的處理,因為他說他到外面談事情,需要一個身分,所以我們請他擔任董事,是他毛遂自薦要這樣做的乙節(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影卷第86頁)亦不一致,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極力公司是經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05號卷第16頁);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瑞璸公司是伊與廖志揮去接洽的,伊名片遞出來,就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卷第87頁),是被告既對外表示為極力公司之總經理,則客觀上即使人認其有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為經理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告訴人至江妙貞負責之極力公司七樓之之三的會議室談論模具結構圖有問題,伊也有到場了解,且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擔任紀錄,則其實際參與極力公司之業務,擔任極力公司之經理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胡家僎身為江妙貞之夫,亦參與極力公司之經營,惟其二人對於告訴人何以願擔任極力公司之董事一事,互核不一,則其上開所辯,尚屬可疑。
(六)另查極力公司係於94年5 月19日始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江妙貞及李曉榮、彭翠華當選為董事,李曉榮為被告之女婿,為被告所自承,於95年1 月9 日申請將董事李曉榮變更登記為證人廖志輝,於95年5 月1 日申請將董事彭翠華變更登記為陳靜好,極力公司從未申請辦理將董事廖志輝變更為他人等情,有極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廖志輝雖自92、
3 年間起開始與江妙貞設立之歌王公司、怡榮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於96年間認為江妙貞向其詐取450 萬元之500 台鐵殼(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影卷第85頁),而江妙貞則認為係證人廖志輝謊報瑞璸公司所請求貨款金額向該公司詐騙,衡情雙方既已交惡,極力公司已無委任證人廖志輝處理事務給予證人廖志輝身分之必要,倘證人廖志輝果真有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為何江妙貞從未要求證人廖志輝辭去極力公司董事職位並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廖志輝所證較可採信,是證人廖志輝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乙節應堪認定。
(七)至被告所辯其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未擔任紀錄,係由會計師自己電腦打字並持其印章蓋印云云,惟尚無其他證據相佐,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雖極力公司董事李曉榮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廖志輝,惟身分證字號仍係登記李曉榮,整個過程是會計師記載有錯誤,不應該算成立云云,惟極力公司已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董事更改為告訴人廖志輝之事實,業如前述,雖其上身分證字號仍為李曉榮,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廖志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擔任極力公司之經理人,與其妻即極力公司之負責人江妙貞共同明知告訴人廖志輝未同意擔任極力公司之董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215 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3.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不論其職稱為何,即可認定之。被告雖辯稱其不是極力公司的經理人,經理人是要登記的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極力公司是經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05號卷第16頁);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瑞璸公司是伊與廖志揮去接洽的,伊名片遞出來,就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卷第87頁),是被告既對外表示為極力公司之總經理,則客觀上即使人認其有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為經理人,殆無疑義。次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證人廖志輝之印章,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證人廖志輝之簽名署押1 枚及印文5 收,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簽名署押、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家僎與另案被告江妙貞利用會計師陳思亮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胡家僎與另案被告江妙貞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胡家僎非極力公司負責人,惟與為公司負責人江妙貞共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家僎與江妙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思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思亮持前開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及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證人廖志輝之印章,核均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胡家僎未徵得證人廖志輝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冒用證人廖志輝名義將之登記為極力公司董事,所為非是,惟對於證人廖志輝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矢口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即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廖志輝」簽名署押1枚、印文5枚及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1 │冒用廖志輝名義出具之偽造「董事願│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任同意書」。 │ │├──┼────────────────┼─────────────┤│ 2 │上開偽造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廖志│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輝」簽名署押壹枚及「廖志輝」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伍枚 │。 │├──┼────────────────┼─────────────┤│ 3 │偽造之「廖志輝」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 │ │於犯人與否,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