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應昌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應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共同被告陳天佑(下簡稱陳天佑)係設於宜蘭縣○○鄉○○路○○○ 號天佑農業資材行(稅籍地址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實際負責人,以農藥販賣為業;何應昌,則以從事農藥及肥料代工為業。陳天佑、何應昌等二人從事農藥買賣多年,均明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TPTA)係使用於毒殺福壽螺(或稱金寶螺)之劇毒農藥,具有導致人類胎兒畸形及對生態環境之嚴重危害,乃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理法第6條公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即禁止銷售、使用,詎陳天佑、何應昌二人,竟皆基於販賣該「三苯醋錫」農藥之犯意,由何應昌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購入「三苯醋錫」後,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天佑農業資材行內,何應昌以每包(100克)新台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賣三苯醋錫300包給陳天佑。陳天佑購置後,將「三苯醋錫」農藥放在隔鄰之宜蘭縣○○鄉○○路○○○號附屬木造鐵皮倉庫內以躲避查緝,並以每包90元價格販賣給農民。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於101年2月13日上午發現陳天佑自前開木造鐵皮倉庫中拿出不明物品販售予農民詹敏文,詹敏文在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訪談時證稱,渠為毒殺福壽螺而以每包90元合計2700元代價向天佑農業資材行陳天佑購買銀色鋁箔外包裝之裸包(未印刷任何文字及圖畫)農藥30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辦,該站於101年2月1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101年聲搜字第00108號搜索票,在上開木造鐵皮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天佑尚未販售之裸包「三苯醋錫」農藥2箱共161包(陳天佑已售出139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何應昌與共同被告陳天佑(本院按:陳天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捌萬元確定在案)共同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禁用農藥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之自白或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而設之寬典。因其利害關係與其他共犯相反,為避免圖邀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以擔保其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所供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他共犯之論罪依據,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自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依據,仍不得作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何應昌涉犯上開販賣禁用農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應昌之陳述、「三苯醋錫」農藥公告禁止販售資料、查獲扣案陳天佑持有之禁用農藥「三苯醋錫」161 包、扣押物檢驗報告、證人蔡恕仁、何碧雲、詹敏文證詞、陳天佑經營之農業資材行營業登記資料、陳天佑之指證、查扣被告何應昌客票登記簿、雜記簿、帳務資料、被告何應昌所使用0000000000號大哥大電話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應昌固坦承其曾販賣販售「三苯醋錫」農藥予陳天佑,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禁用農藥「三苯醋錫」給陳天佑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在98年以前賣「三苯醋錫」給陳天佑的,陳天佑應該是記錯時間了,98年的時候,伊陸陸續續大約賣了1、200箱給陳天佑,1箱100包,合計大約賣了1、2萬包,大約2、3個月內賣給陳天佑,1包約50、60元,陳天佑買了1、200箱,怎麼可能沒有存貨,101年2月13日陳天佑被查扣的「三苯醋錫」農藥都是伊在98年以前賣給他的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2號乙案判決後,其用以製造農藥的生財器具及全部庫存均已被沒入,在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點之後,被告就沒有任何的販賣行為,本件陳天佑被查扣之「三苯醋錫」係被告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點內出售予陳天佑的,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ㄧ)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查被告前於98年2月12日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偽農藥及「三苯醋錫」禁用農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2號乙案中坦承伊於96年5、6月至98年2月12日間,販售含「三苯醋錫」成分之禁用農藥予不特定農藥行牟利,因而受有罪科刑判決,並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並未承認伊曾販賣「三苯醋錫」予陳天佑,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被告何應昌於96年5、6月至98年2月12 日間,販售含「三苯醋錫」成分之禁用農藥予不特定農藥行牟利,並未包括伊曾販賣「三苯醋錫」予陳天佑之犯行,則被告何應昌於本案中雖辯稱本件陳天佑被查扣之「三苯醋錫」係伊在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犯罪時點內出售予陳天佑云云,並提出被告何應昌之帳冊全部影本、壯圍鄉農會102年1月30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天佑4紙支票(合計63萬6,800元)之回籠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第52至56頁】,然查陳天佑否認98年間曾向被告何應昌購買三苯醋錫,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間係向被告何應昌購買營養劑以及調取殺蟲、殺菌劑,且被告何應昌沒有給伊進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8正背面、第97頁】,是本院無從依被告何應昌之帳冊影本及上開4紙回籠支票影本,遽認被告何應昌於98年間曾販售「三苯醋錫」予陳天佑。其次,本件原審檢察官所起訴者,係被告何應昌涉嫌於100年12月間販賣「三苯醋錫」予陳天佑之犯行,與被告何應昌上開所犯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免訴之判決,是本院應就本件為實體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陳天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茲說明如下:
1、證人陳天佑於101 年2 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警詢(下簡稱警詢)時陳稱:「(問:前述161 包疑似三苯醋錫之禁用農藥來源為何?售予何人?)約10天前有一個外地來的男生開著貨車(鐵皮車斗)來我店裡向我兜售,他告訴我該等農藥是用來毒金寶螺,他沒有明講農藥的成分,只講明對防治金寶螺很有效,但是我們做農藥行的大概都知道就是以前在使用的三苯醋錫,我總共進了3 箱(每箱100 包,鋁箔裸裝,其上無印文字),進價是每包70元,我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21,000元給那名男子,對農民我以每包90元售出,我已經賣出1百餘包,所以僅剩下161包而已,至於銷售對象都是農民,但是我沒有記帳。
」、「(問:銷售三苯醋錫予你之男子基本資料為何?)他不是本地人,年約40餘歲,身高約167公分,操台語口音有南部腔,中等身材,但是他沒有留下電話或聯絡方式」、「(問:該名男子以前是否曾向你推銷農藥?)不曾,他是第一次來我店裡向我推銷」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然於10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是向何應昌購買這些禁用的農藥,去年12月某天,買了3件,1件100包,共300包,共21,000元,每包進價70元,賣80到90元,共賣出100多包,還有161包沒有賣出去」、「(在何處向何應昌購買?)他載來店裡賣,是一次買」、「跟何應昌認識應該有4至5年」、「(問:何應昌尚有在賣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跟他買這個,我是第一次跟他買,之前他曾來店裡推銷東西,例如肥料的營養劑,我都沒跟他買」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陳天佑於警詢時稱查扣之「三苯醋錫」係伊約於101年2月初,向開著貨車(鐵皮車斗)之外地男子購買,該名男子是第一次至伊店中推銷,且沒有留下電話或聯絡方式,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伊約於100年12月間向何應昌購買,何應昌載來店裡賣,伊跟何應昌認識4、5年,只跟他買過「三苯醋錫」,之前何應昌推銷肥料的營養劑,伊都沒跟他買,則顯見其前後陳述之情節全然矛盾不ㄧ致。又對於上開相互矛盾不一致之證言,陳天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為何在調查站的詢問時稱,被告不曾向你推銷,說這是第一次?)我當時很緊張,我太太當時也在住院身體不好,很多事情我都想不起來,我又碰到這個事情,所以我當時想不起來」、「(問:你認識被告4、5年,為何在調查站的時候,沒有辦法說開車來兜售的人是誰?)因為我當時想不起來,我跟被告有熟識,但是我當時太太在住院,又發生這件事情,我自己也很煩,我是說我想不起來這個人的名字,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人」、「(問:後來也是你提供調查站被告的姓名及電話,你是後來如何想起來?)我當時想不起來,但是我後來回想之後,我就想到這些事情,後來我去找一些電話及聯絡資料,找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然陳天佑於警詢中即明確表示伊僅見過販賣「三苯醋錫」之男子1次,該男子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並非如陳天佑於原審所述只是想不起來對方的名字,則縱使陳天佑因家事煩惱而ㄧ時記憶模糊不清,惟依ㄧ般經驗法則,當無可能對於認識4、5年且過去曾經到伊店裡推銷貨品之被告何應昌為如此陌生之描述,是陳天佑稱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不一致之原因,係因為當時緊張、太太住院、本件事發突然等情,致伊於警詢時一時想不起被告,後來才想起被告等語,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違背,應不足採信。
2、其次,證人陳天佑於偵查中陳稱:「(問:何應昌尚有在賣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跟他買這個(即三苯醋錫),我是第一次跟他買,之前他曾來店裡推銷東西,例如肥料的營養劑,我都沒跟他買」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於原審審裡時具結證稱:「(除了本次被查獲的禁用農藥,之前你是否還有跟他買過其他的農用品?)我之後想一想,我有跟他買過營養劑之類的,這也是他來店裡推銷的」、「(問:你跟被告何應昌曾經交易過幾次農藥?)我不太記得了,時間太久了,有好幾次,應該有超過3次,但我不太確定有無到4、5次」、「(問:你每次都買什麼樣的農藥?)大部分都是買營養劑之類的,有時候牌子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5至2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筆錄問你何應昌在賣什麼,你說我不知道,營養劑等我都沒買,是否正確?)不正確,因為我想不起來,我以前有跟他買過,三苯醋錫是第一次跟他買,是在100年時」、「(在此之前你跟被告從事何種交易?)買營養劑、展著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言可知,陳天佑於偵查中稱伊100年12月第一次跟跟被告何應昌交易,只交易過三苯醋錫,過去從未向被告何應昌買過肥料的營養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過去跟被告何應昌交易過好幾次,買營養劑、展著劑之類的,則顯見其前後陳述之情節全然矛盾不ㄧ致。而陳天佑就該陳述矛盾之原因僅略稱因為伊想不起來云云;惟查,依被告何應昌之帳冊影本資料記載,陳天佑自93年至97年間與被告何應昌即有多筆交易【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且其中97年之交易有壯圍鄉農會102年1月30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天佑4紙支票之回籠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復且陳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均每次跟他交易多少數量?)幾件到幾十件,價格不一定,幾萬塊也有,十幾萬也有,有些東西他幫我調過來,這些已經很久了」、「(問:97年是否有跟被告有一筆63萬6,800元?詳細的品名是什麼?)有,調貨也有、買賣也有,調貨的殺蟲、殺菌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第98正背面】,則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足見陳天佑與被告何應昌往來交易時間甚長,交易品項包括營養劑、展著劑、殺菌劑、殺蟲劑等多種農藥,且金額多為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間,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陳天佑對於被告何應昌與伊之往來交易應有相當的印象,故陳天佑僅略稱因為伊想不起來,而就伊與被告何應昌交易項目為全然迥異之陳述,實難以採信。
3、綜上,證人陳天佑對於100 年12月以前伊是否認識被告何應昌、有無與被告何應昌之連絡方式,以及伊與被告何應昌於98年間是否曾為交易、交易品項為何等情,前後陳述均矛盾不一致,且伊無法合理說明上開陳述矛盾之原因,則陳天佑為上述矛盾證言之動機為何,即有可議之處,是尚難徒以前開陳天佑諸多有瑕疵矛盾之證言,遽認被告何應昌於100年12月確有販賣「三苯醋錫」予陳天佑乙情為真實。
(三)再綜觀本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並未在被告何應昌之處所查獲任何「三苯醋錫」或生產「三苯醋錫」之原料、器具。此外,依被告何應昌之帳冊影本資料及上開4 紙支票回籠票影本,陳天佑與被告何應昌過去之交易金額多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且係以支票支付價款,惟本件陳天佑竟稱被告何應昌係從臺中開車到宜蘭,推銷且販售3 箱三苯醋錫(1 箱100 包)予伊,價金2 萬1,000 元,以現金支付,除與過去伊與被告何應昌交易給付價金之方式有異外,亦顯不符經濟效益,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益足佐證陳天佑前開證詞為不實在,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何應昌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禁用農藥「三苯醋錫」給陳天佑之不法犯行,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陳天佑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陳天佑證述之證明力,而陳天佑所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何應昌確有為本件販賣禁用農藥「三苯醋錫」之不法犯行。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應昌確有為本件之販賣禁用農藥之不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應昌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何應昌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何應昌共同涉犯販賣禁用農藥不法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就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何應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