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治瀚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治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江文炎無罪。
事 實
一、劉治瀚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計畫製作內為銀製、表面鍍金之假金飾,持向當舖典當詐財,惟自身並無資力,為順利籌措資金,乃於97年10月中旬,與友人江文炎(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一同赴周義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向周義成遊說參與該犯罪計畫,周義成初無參與意願,劉治瀚、江文炎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再度同赴上址,由劉治瀚出示其於同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委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向周義成表示若上開計畫失敗,仍有能力返還出資款項,周義成乃應允參與該計畫,並持續出資而與劉治瀚、江文炎共同製作假金飾,嗣因故一直無法製成假金飾,劉治瀚、江文炎復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5日後約1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6日),接續由劉治瀚在上址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交予周義成,並表示可持以轉向他人借款,藉以強化周義成出資之意願,周義成因而繼續出資(周義成出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義成、台灣銀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業於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於強制執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計畫迄未成功,周義成不甘受損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義成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治瀚(下稱被告劉治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治瀚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為請告訴人周義成幫忙說服伊胞姐暫緩向伊催討債務,乃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始知悉該等文書均係偽造者,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係被告劉治瀚於97年9月間,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附近,以6,000元代價,委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該等文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3日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3月13日桃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至55頁、調偵字卷㈡第81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治瀚有以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自不能排除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劉治瀚另有偽造公印及印章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上揭被告劉治瀚計畫製作假金飾向當舖典當詐財,並與上訴
人即被告江文炎(下稱被告江文炎)一同遊說告訴人出資之事實,迭據被告劉治瀚、江文炎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調偵字卷㈠第15頁,調偵字卷㈡第68至69頁,原審訴字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且被告劉治瀚與江文炎於上述時、地同赴告訴人住處,由被告劉治瀚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並表示伊有能力返還告訴人出資款項,告訴人乃持續出資,嗣因故一直無法製成假金飾,被告劉治瀚復於上述時、地將上開文書交予告訴人,並表示告訴人可持以轉向他人借款,藉以強化周義成出資之意願,周義成乃繼續出資等節,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偵字卷㈡第34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58頁、第7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劉治瀚、江文炎分別於98年5至6月間、同年4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周義成:你睡覺了沒?劉治翰:我陪小孩睡了。周義成:小江有聯絡嗎?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講。劉治翰:有叫他出面,你放心。周義成:我之前有跟你們講,做這個小東西你不要弄,你今天要弄,弄到這樣,小江他也不知道怎樣不爽,他跟我說,你要去當,你跟我說他要去。劉治翰:這個事情,你叫他來對質看他敢不敢。周義成:這個事情,現在不重要了,上次你拿法院的還有存款單,我那朋友講,你那法院的只是執行通知而已,也不確定有那筆錢。他說如果你真的可以確定的話,借一百萬給我們都可以。劉治翰:之前的裁定書裡面確定有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金額,我還有欠一點錢,不然就可以處理掉‧‧‧。周義成:我明天要回湖口去,下午三點左右才會回來。我之前就跟你講,你那小東西不要去當,不要去弄那些。那樣就有被害者,那就犯法了。劉治翰:那天之前小江一再說服我,我都沒有答應,我為什麼沒有答應。因為用我的車那風險太大了,我跟你講人頭會記車牌,當鋪也會記車牌,萬一被照到。周義成:我就跟你講,這個你就不要去做的事情。劉治翰:這個我認了我現在只想我該拿的錢拿到。周義成:弄到這樣,我之前一直在想把黃董的支票,能夠處理過來。劉治翰:黃董的支票,我明天或後天去一趟,我會打電話給他,我今天晚上我會跟他講,我樣本準備好了,可以不可以沒關係,你看一下‧‧‧」、「周義成:那劉治忠(即被告劉治瀚)他那個法院說有一千多萬,到底是真的還假的?江文炎:是真的,但沒那麼快。我坦白跟你講,沒有那麼快,那天你幫他調了二萬或三萬我都知道,他說要繳什麼繳什麼,我跟你講我的個性是一種很直很衝,跟你很像,我有困難,我知道周大哥你在幫我,但我用的藉口不對,但是那兩件事情都是真實,水銀我也有買,因為我有朋友在永光‧‧‧」(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35-1頁),顯示告訴人迄98年5、6月間仍不知悉被告劉治瀚出示及交付之上開文書均係偽造者,被告劉治瀚、江文炎則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文書均為真實者,且利用該等文書使告訴人繼續出資,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劉治瀚交付上開文書予告訴人之時間為97年11月16日,惟告訴人自始即指稱其交付時間為98年2月25日後數日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復於原審時證稱為98年2月25日後約1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嗣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其交付時間為98年3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足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之。再上開文書既均屬偽造者,其內容復關乎台灣銀行帳戶之假扣押註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強制執行等事項,被告劉治瀚、江文炎持以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行使,藉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劉治瀚之個人信用,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銀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於強制執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問。另被告江文炎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文炎既係與被告劉治瀚共同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渠等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之犯罪計畫,其對於被告劉治瀚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訴人之行為,自有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縱令渠等當場並無明示通謀之表示,仍堪認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此觀諸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江文炎當場「沒有表示什麼」,但仍明確證稱:「他們(指被告2人)當時講的時候像真的一樣」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況被告江文炎迄98年4月30日與告訴人對話之際,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文書均為真實者,益見其確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情事,其空言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云云,自不足取。綜上,被告劉治瀚、江文炎共同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劉治瀚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原稱:伊所有之台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並無登載假扣押之相關紀錄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嗣改稱: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均係伊於93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取得者,伊有提供上開資料予告訴人,但不知告訴人索取該等資料之目的為何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再於原審時翻稱:伊於97年10月底即已告知被告江文炎與告訴人上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均係偽造者,並有詢問被告江文炎、告訴人是否認識郵差可協助郵寄該等偽造文書予伊胞姐,藉以拖延伊胞姐向伊催討債務之事,迨98年5月間,告訴人以向他人延緩債務催討為由,要求借用該等偽造文書,伊乃將該等偽造文書交予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被告劉治瀚先後供述情節顯有歧異矛盾,已難採信,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迄98年
5、6月間仍不知悉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係偽造者,被告劉治瀚、江文炎聽聞告訴人表示不知該等文書真偽後,非但未發生疑問或提出質疑,反而分別向告訴人佯稱:「裡面確定有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金額」、「是真的,但沒那麼快」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劉治瀚出示及交付該等文書之際,確不知悉該等文書係偽造者,被告劉治瀚空言辯稱告訴人自始知悉該等文書均係偽造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治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
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治瀚向告訴人行使之「民事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處通知」,形式上已表明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分別以民事庭法官石有為及書記官林姿琇名義、執行書記官林怡潔及行政執行官張正為名義製作,且內容涉及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等事項,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所欠缺,依照上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刑法上之公印、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者,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印文,與我國機關組織名稱相符,該等印文自屬偽造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林姿琇」印文3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印文1枚,均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並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另該等文書上之「民事庭法官石有為」、「行政執行官張正為」等文字,僅係以打字方式為紀錄,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㈢核被告劉治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2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治瀚與江文炎2人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治瀚為達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劉治瀚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劉治瀚於97年10月間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論及(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劉治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劉治瀚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治瀚所為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原審誤為成立該罪,並與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想像上競合犯,而科處罪刑,尚有違誤。被告劉治瀚提起上訴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治瀚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計畫製造假金飾典當詐財,而於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之過程中,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誘使告訴人持續出資,使告訴人、台灣銀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有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各1紙及偽造「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私文書1紙,均為被告劉治瀚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劉治瀚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各1枚,均為偽造之公印文,「書記官林姿琇」3枚及「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1枚,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治瀚、江文炎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師傅」、「黃立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內,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某台北貿易公司老闆「黃立秋」欲收購鍍金藝術品外銷歐美市場,渠等可合夥投資製作鍍金藝術品出售予「黃立秋」牟利等語,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理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2人,另被告江文炎明知自身無資力返還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佯以附表三所示事由,向告訴人詐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並與被告劉治瀚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宋柏言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治瀚辯稱:伊當時與被告江文炎、告訴人計畫製作假金飾出售牟利,告訴人除出資外,並負責作帳,原料、黃金、工具等物亦由告訴人保管,伊並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事等語。被告江文炎辯稱:伊當時與被告劉治瀚、告訴人計畫製作假金飾出售,告訴人支出之款項均有實際購買原料、器具,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係欲退出合作關係,並非藉以詐騙告訴人,伊並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一部分:
①告訴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被告2人供承無訛,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劉治瀚與江文炎2人於97年10月中旬至伊住處,被告劉治瀚表示接到台北某貿易公司老闆「黃立秋」做鍍金藝品外銷之案子,且已覓妥製作鍍金藝品之師傅「邱永豐」,因無資金,乃邀同伊合夥負責出資,伊始無意願,惟被告劉治瀚與江文炎於數日後再度前來,並出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予伊查看,被告劉治瀚且表示自身有一千八百餘萬元遭法院假扣押,若製作鍍金藝品出售無法獲利,仍有資力返還伊出資之款項,因「黃立秋」催貨甚急,亟需資金開始製作鍍金藝品,伊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俾向「邱師傅」拿取製作完成之鍍金藝品,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伊欲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觀看「邱師傅」製作之鍍金藝品,但途經新竹光復路時,被告劉治瀚致電「邱師傅」,並表示「邱師傅」之徒弟要來拿貨款,伊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交由被告江文炎下車與一名年輕人接洽,俟被告江文炎上車後表示已將貨款交予「邱師傅」之徒弟,「邱師傅」稍後會將鍍金藝品送來,惟等待多時仍無著落,經被告2人致電「邱師傅」,乃表示「邱師傅」已關閉手機,渠等遭「邱師傅」詐騙,其後,被告劉治瀚復向伊表示已尋獲「邱師傅」,只要支出材料費用,「邱師傅」即可製作鍍金藝品,毋需再支付工資,伊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購買材料,嗣被告劉治瀚又表示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遭「邱師傅」偷走,已透過陳姓大哥找到「邱師傅」,渠等會監視邱師傅製作鍍金藝品,伊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購買材料,惟隔日被告江文炎先表示「邱師傅」病倒了,復表示渠等購買之材料遭「邱師傅」偷走,再與被告劉治瀚一同表示已見過「邱師傅」製作鍍金藝品多次,可自行製作鍍金藝品,伊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被告2人至桃園縣中壢市之「金成山銀樓」購買金箔,被告2人要求伊在店外等候,伊遂在店外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劉治瀚,此次購買材料後,伊有親眼看見被告劉治瀚製作出元寶,但被告劉治瀚表示「黃立秋」嫌該成品粗糙不予收購,其後,被告2人又表示找到「邱師傅」,伊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在伊施工之桃園市○○路工地,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購買材料,嗣被告2人表示「邱師傅」已加工完成,要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作為「邱師傅」之工資,被告2人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79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伊,並表示該支票係「黃立秋」支付之貨款,要伊持該支票週轉現金以購買材料俾繼續交貨,伊乃持該支票至「明德建材行」支付上開文中路工地之材料費用,同時調取40萬現金,再於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及「邱師傅」,作為製作鍍金藝品之材料費及工資,其後,被告劉治瀚於97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並表示該支票係「黃立秋」支付之貨款,可作為返還部分先前出資之款項,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迨98年1月間,「明德建材行」人員告知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退票,被告劉治瀚即表示只要繼續出貨,「黃立秋」就會處理退票事宜,嗣被告江文炎告知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亦遭退票,經伊提出質疑後,被告2人遂在伊面前致電「黃立秋」,並表示「黃立秋」要渠等繼續出貨,且會妥善處理票款事宜,其後,被告劉治瀚表示「邱師傅」之友人即復盛公司林課長會製作模具,伊乃與被告江文炎、「邱師傅」一同至復盛公司,到達該公司後,「邱師傅」表示其單獨入內即可,伊遂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予「邱師傅」,然「邱師傅」進入該公司後即消失無蹤,當日因被告劉治瀚表示須至台北地方法院處理遭假扣押之款項,故未一同前往復盛公司,伊乃立即電詢被告劉治瀚如何處理,被告劉治瀚表示會處理此事,之後,被告2人表示「黃立秋」要求繼續出貨才會兌現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故須由伊再出資請林課長製作模具,俟模具製成,即由被告2人自行製作鍍金藝術品交予「黃立秋」,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訂製模具及購買材料,未久,被告劉治瀚又表示林課長之工人未將模具裝好,導致壓模時損壞壓模機及模具,林課長無法賠償,但南部有可製作模具之人,且價格較便宜,只要模具製成,即可壓模繼續製作鍍金藝品交給「黃立秋」,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訂製模具,該段時間被告劉治瀚一直要求伊想辦法借錢,但伊本身已無資力,亦借不到錢,嗣於98年2月25日後約1週,被告劉治瀚將附表四所示文書交予伊,要伊持該等文書向友人借款,並表示可以幫忙背書,被告江文炎復表示有朋友在永光化工公司上班,可以較便宜價格購買水銀,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炎購買水銀,其後,被告2人又表示南部師傅無法做出模具,亦無法取回已支付之款項,「黃立秋」一直催促交付樣品,只要交付一兩個樣品,「黃立秋」即會處理上開退票之款項,伊乃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至永和龍起公司訂購材料,迨98年4月20日,被告江文炎表示已與龍起公司談妥由伊前往取貨,伊乃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炎,嗣伊駕車前往龍起公司途中,竟接獲自稱龍起公司之人來電表示貨品尚未準備好,毋庸前往取貨,嗣於98年4月23日,被告江文炎表示龍起公司已確定準備好貨品,可以前往拿取,但尚欠5萬元貨款,伊遂於龍起公司門口交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炎,惟被告江文炎稍後來電表示自身已因製作假金飾案件列為被告,而在龍起公司門口遭警方盤查逮捕,並告知伊毋須繼續在該處等候,其後,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又交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予被告江文炎至龍起公司取貨,直至98年5、6月間,伊得知被告劉治瀚、江文炎根本未從事鍍金藝術品生意,始察覺遭詐騙等情(見他字卷第3頁、第35至36頁、第83至84頁,調偵字卷㈡第33至37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70至77頁),告訴人參與投資之前,非但未與「黃立秋」、「邱師傅」接洽了解被告劉治瀚所稱製作鍍金藝品出售之可行性,更未親見或評估「邱師傅」製作之鍍金藝品究竟如何具有商業價值,卻僅因被告劉治瀚出示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及口頭表示未獲利亦可返還出資款項,即應允參與並持續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2人,顯與正常投資之情狀不符,再觀諸其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原因及過程,告訴人於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第1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所示20萬元)之後,始與被告2人前往觀看「邱師傅」製作之鍍金藝品,已與常情不符,詎於途中發生不明男子取走第2筆款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13萬元)及「邱師傅」突然失聯之異常狀況後,竟未啟疑竇,仍交付第3筆款項(附表一編號3所示26萬元),復僅因被告劉治瀚口頭表示尋獲「邱師傅」,即又交付第4筆款項(附表一編號4所示9萬元),嗣更基於被告2人先後矛盾顯屬杜撰之說詞,再交付第5筆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15萬元),且所稱有親眼見聞被告劉治瀚製作元寶云云,亦與製作鍍金藝品之情形明顯有別,其後又僅因被告2人口頭表示再度尋獲「邱師傅」、「邱師傅」已加工完成等事由,並提出所謂貨款支票之來歷不明支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79萬5,000元支票1紙),即輕易交付第6、7、8、9筆款項(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25萬元、3萬元、36萬元、4萬元),嗣又接受被告劉治瀚所稱「黃立秋」交給之貨款支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並交付第10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0所示36萬元),迨獲知上開2紙支票均遭退票後,僅聽信被告劉治瀚片面聲稱「黃立秋」會處理退票事宜,即與被告江文炎及「邱師傅」一同赴所謂製作模具之復盛公司,並將第11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1所示15萬元)交由「邱師傅」單獨入內接洽,而「邱師傅」進入該公司後竟消失無蹤,之後,仍聽信被告2人所稱「黃立秋」會處理退票事宜及再出資製作模具之片面說辭,再交付第12、13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18萬元、14萬元),未久,竟僅因被告劉治瀚聲稱林課長製作之具模具損害須委請南部師傅製作模具,以及被告江文炎聲稱欲購買水銀,即先後交付第14、15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5萬元、1萬8,000元),嗣竟因被告2人翻稱南部師傅無法做出模具,須另向龍起公司訂購材料,再交付第16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6所示15萬元),復於親自向該公司拿取材料貨品之前,交付第17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7所示12萬元)予被告江文炎,惟交付該筆款項後,竟接獲無法交貨之來電,嗣被告江文炎再告知可交貨之際,再交付第18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8所示5萬元)予被告江文炎,然被告江文炎取得該筆款項後竟來電告稱遭警方查獲,其後,仍將第19筆款項(附表一編號19所示6,000元)交由被告江文炎向龍起公司取貨。綜上,告訴人所謂製作鍍金藝品之事,一再因故受挫,該等事由在客觀上顯已逸脫一般常情事理之範疇,其中遭不明男子半路取走貨款、「邱師傅」偷走材料費、「邱師傅」迭次消失後又出現、林課長之模具輕易損壞、委請南部師傅製作模具、向龍起公司取貨過程等情節,更屬無稽,告訴人非但未作相關查證或瞭解,甚至對該等顯違常情之說辭、經歷毫無起疑或警覺,而不斷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2人,復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春節以前即已知悉被告劉治瀚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乙事,但仍繼續提供資金予被告劉治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1頁),則告訴人參與出資之真正原因,是否如其所稱係被告2人邀其投資製作鍍金藝品轉售牟利,顯非無疑,且若非告訴人別有所圖,並可確實掌握其資金流向及相關材料、物品、器具,焉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輕易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2人,卻從未斷然拒絕或提出質疑!由此觀之,被告2人所辯渠等與告訴人計畫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告訴人負責作帳及保管原料、黃金、器具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所為指訴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②被告劉治瀚固供稱:伊欺騙告訴人有「黃立秋」之人可收購
假金飾,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伊與被告江文炎向他人購買,未告知告訴人該等支票均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等語,被告江文炎亦供稱:伊知悉上開支票均為「芭樂票」,被告劉治瀚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係「黃立秋」所交付,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時,已知悉並無「黃立秋」之人,被告劉治瀚係向告訴人騙稱有此人等語,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書附卷可稽,另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復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出資過程中確有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然此僅係被告2人遊說促使告訴人參與出資之手段,縱有詐偽情形,仍須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暨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依上揭說明(理由欄叁之㈠①部分),告訴人持續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2人,顯係別有所圖,且於出資後,仍可掌握資金流向及相關材料、物品、器具,在此情況下,自難認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另被告江文炎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並不知悉被告劉治瀚製作假金飾向當舖典當詐財,係於被告劉治瀚遭警方查獲後始知此事,告訴人亦不知情,被告劉治瀚曾提議以此手法牟利,但告訴人當場反對,之後未再提及此事云云(見調偵字卷㈡第71頁),然此與被告江文炎嗣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告訴人自始知悉及參與上開製作假金飾出售牟利等情明顯不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背面、原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江文炎於原審時更明確供承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純係迴護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江文炎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顯非實情,殊不足採。綜上,被告2人之供述,均無從憑認渠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
③證人宋柏言固證稱:被告2人曾一同赴伊經營之銀樓購買金
牌多次,最多曾1次購買30萬元之金額,並有將金牌餘料賣回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然此項客觀事實,僅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購買材料製作金飾之情事,至於渠等是否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憑以認定。
④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書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固
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詳如上述),然依原審勘驗該等對話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非僅知悉被告劉治瀚、江文炎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之事,更可能參與其中而屬該集團成員之一,否則被告劉治瀚焉能毫不避諱向告訴人談及詐騙行動之細節,被告江文炎又有何必要向告訴人具體表明其購買假金飾材料之來源(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35-1頁),是被告2人雖有以詐術遊說促使告訴人持續出資製作假金飾,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2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三部分:
①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98年5月2日前1、2日,被告江文炎
表示被告劉治瀚典當假金飾犯行遭查獲,要借款6萬元聘請律師,伊考量製做鍍金藝術品出售之事需由被告劉治瀚出面聯繫,乃出資供被告劉治瀚交保及聘請律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而被告劉治瀚於98年3、4月間因持假金飾典當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7日提起公訴,被告劉治瀚並有委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該案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江文炎、劉治瀚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向告訴人借款所持之理由,並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劉治瀚、江文炎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②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江文炎以家裡無法生活為由,
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伊為使渠等之上開合夥事業繼續下去,乃出借該等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75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係基於渠等合夥製作假金飾之考量,始決定出借款項予被告江文炎,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江文炎之情事,乃非無疑,況被告劉治瀚、江文炎邀同告訴人參與上開製作假金飾出售牟利之計畫,所需資金全由告訴人負責提供,告訴人自應知悉被告2人資力均有不足,詎於此情況下仍願多次借款予被告江文炎,而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或保證,顯已評估過相關風險,始決定借款予清償能力不足之被告江文炎,亦可見告訴人並無何等陷於錯誤之情事,尚無從遽認被告江文炎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
有此部分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不察,遽就上開附表一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並就上開附表二部分作不另為無罪之敘明,而未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應成立詐欺取財數罪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違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被告江文炎涉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47條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治瀚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劉治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江文炎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交付款項 │ 理 由 ││ ├──────┬─────┤ ││ │ 時 間 │ 金 額 │ ││ │ │(新台幣)│ │├──┼──────┼─────┼──────────────┤│ 1 │97年10月21日│20萬元 │向邱師傅取回貨品費用。 │├──┼──────┼─────┼──────────────┤│ 2 │97年10月27日│13萬元 │向邱師傅取回貨品費用。 │├──┼──────┼─────┼──────────────┤│ 3 │97年11月14日│26萬元 │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貨品。│├──┼──────┼─────┼──────────────┤│ 4 │97年11月25日│9萬元 │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貨品。│├──┼──────┼─────┼──────────────┤│ 5 │97年12月1日 │15萬元 │購買材料費用。 │├──┼──────┼─────┼──────────────┤│ 6 │97年12月17日│25萬元 │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貨品。│├──┼──────┼─────┼──────────────┤│ 7 │97年12月21日│3萬元 │支付邱師傅工資。 │├──┼──────┼─────┼──────────────┤│ │ │ │交付面額為79萬5千元之本票乙 ││ │ │ │紙。 │├──┼──────┼─────┼──────────────┤│ 8 │97年12月25日│36萬元 │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貨品。│├──┼──────┼─────┼──────────────┤│ 9 │97年12月30日│4萬元 │支付邱師傅工資。 │├──┼──────┼─────┼──────────────┤│ 10 │98年1月5日 │36萬元 │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貨品。│├──┼──────┼─────┼──────────────┤│ 11 │98年2 月2 日│15萬元 │訂製模具之取貨費用。 │├──┼──────┼─────┼──────────────┤│ 12 │98年2月10日 │18萬元 │購買材料費用。 │├──┼──────┼─────┼──────────────┤│ 13 │98年2 月13日│14萬元 │訂製模具費用。 │├──┼──────┼─────┼──────────────┤│ 14 │98年2月25日 │5萬元 │去南部訂製模具。 │├──┼──────┼─────┼──────────────┤│ 15 │98年3月25日 │1萬8千元 │購買水銀費用。 │├──┼──────┼─────┼──────────────┤│ 16 │98年3 月30日│15萬 │訂購材料費用。 │├──┼──────┼─────┼──────────────┤│ 17 │98年4 月20日│12萬元 │購買金箔費用。 │├──┼──────┼─────┼──────────────┤│ 18 │98年4月23日 │5萬元 │取貨費用。 │├──┼──────┼─────┼──────────────┤│ 19 │99年5 月5日 │6千元 │訂購材料。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 票據種類 │ 戶 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 1 │97年12月21日│ 支票 │領航服飾股│某不詳│ QI0000000│97年12月26日│79萬5,000 ││ │ │ │份有限公司│企業社│ │ │元 │├──┼──────┼─────┼─────┼───┼─────┼──────┼─────┤│ 2 │97年12月30日│ 支票 │ 同上 │某不詳│ SA0000000│97年12月31日│100萬元 ││ │ │ │ │企業社│ │ │ │├──┼──────┼─────┼─────┼───┼─────┼──────┼─────┤│ 3 │97年12月19日│ 本票 │ 無 │江文炎│ 000000 │97年12月29日│ 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理 由 │├──┼──────┼──────┼──────────┤│ 1 │97年11月28日│3 萬3 千元 │繳女兒補習費 │├──┼──────┼──────┼──────────┤│ 2 │97年12月27日│4 萬元 │繳房貸、水電費 │├──┼──────┼──────┼──────────┤│ 3 │98年1 月22日│3 萬元 │還款予地下錢莊 │├──┼──────┼──────┼──────────┤│ 4 │98年5 月2 日│6 萬元 │因劉治瀚另涉案件,借││ │ │ │款為其交保、請律師。│├──┼──────┼──────┼──────────┤│ 5 │98年5 月15日│6 千元 │繳水電費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 │├──┼────────────────────────┤│ 1 │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 │ (含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書││ │ 記官林姿琇」印文3枚) │├──┼────────────────────────┤│ 2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公 ││ │ 文書1紙(含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 處印」公印文1枚及「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 │ )」印文1枚) │├──┼────────────────────────┤│ 3 │ 被告劉治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 │ 儲蓄存摺內頁以影印、繕打方式偽造之「96.04.26 ││ │ 0000000次交0000000(假扣押)18,782,512.00* 18,78││ │ 2,793.00」之不實交易紀錄私文書1份(此文書製作權││ │ 人為台灣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