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関盛棟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関盛棟傷害致人重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関盛棟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球棒壹支、毯子壹條,均沒收。
関盛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毯子壹條,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毯子壹條,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毯子壹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関盛棟原與家人共同持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等數筆地號之土地,於民國77 年間,上開共有土地經分割後,関盛棟取得2257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並增編為同段地號2257之1地號土地。嗣於77年5月20日,関盛棟所有上開土地經其父関至中持関盛棟之授權書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関盛棟因自認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未經其同意下逕自辦理,幾經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陳情未果,又於84年間對時任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藍華堂(已於98年5月25日死亡)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84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議字第2369號駁回聲請確定。関盛棟無法接受此一結果,仍以同理由向總統府、法務部等機關請願,均無法獲得滿意之結論,竟歸罪於藍華堂,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関盛棟與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同持包裹一個,及以毯子包裹之球棒一支,喬裝成宅急便送貨員,至藍華堂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藍華堂之女藍毓華所有)住處前按門鈴,經不知情之藍黃送(藍華堂之妻)應門後,関盛棟佯稱其係宅配人員送貨,需交藍華堂親收,藍黃送誤以為真而開啟大門,関盛棟即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屋內後,不久因不明原因,自行離去而不知去向。
(二)関盛棟進入上址後,尾隨藍黃送進入藍華堂所在之4樓房間內,先向藍華堂確認係本人後,即責問為何未經其同意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藍華堂表明其僅係依規定核章而已,関盛棟聞言即失控發怒,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持球棒毆打人之手足,有可能使人之肢體受有嚴重減損機能傷害之結果,因盛怒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備之球棒擊打已82歲之藍華堂手腳等處,藍黃送在場見狀,立即上前阻止,関盛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藍黃送及將之推倒在地,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藍華堂、藍黃送恫嚇稱:「要打死你」、「你如果過來我就打死你」、「你擋我,我就要你們全家死」等語(起訴書略為「我就是要你死」、「打死你全家」等語),致使藍華堂、藍黃送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藍華堂之女兒藍毓華在屋內聽聞聲響,遂前往藍華堂之房間查看,見関盛棟持球棒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黃送並呼叫藍毓華報警,藍毓華立即衝回房間打電話報警,藍黃送亦趁隙急奔下樓向鄰居求救。此時,藍華堂另一女兒藍佩華亦聞聲至藍華堂房間查看,関盛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藍佩華恫稱:「如果敢過來,就用球棒打死你」等語(起訴書略為「如果要保護藍華堂就要打死你」等語),致藍佩華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関盛棟並於藍佩華上前攙扶已跌坐在地之藍華堂時,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藍佩華。其後,鄰居楊建廣因藍黃足向其求救而趕至藍華堂房間,上前制止関盛棟繼續毆打藍華堂,関盛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楊建廣(楊建廣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於原審時撤回告訴)。関盛棟上開行為,造成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治後,因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致左腳垂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致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及造成藍佩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関盛棟在上址4樓內為獲報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関盛棟所有之木棒1支、毯子1條、包裹1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藍黃送、藍毓華、藍佩華、楊建廣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時證述不符部分,查無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藍華堂於98年5月25日死亡一節,業經證人藍毓華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87頁背面),而證人藍華堂之警詢筆錄,係於本案件發當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室內所製作,其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筆錄並經其親自閱覽後捺印於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又證人藍堂華為本案之被害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能親自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於警詢陳述之時間點,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無證據證明其警詢陳述內容有出於不當之暗示,或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當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亦無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之情事,足認證人藍堂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與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関盛棟對於其因自認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未經其同意即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多次陳情、告訴均未獲滿意結論,故對辦理移轉登記之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佯裝為宅急便送貨員,至藍華堂上開住處,以遞送包裹須藍華堂親收為由,致藍華堂之妻藍黃送誤以為真而開啟大門後,進入藍華堂住處房間內,並持球棒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及楊建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一個人去藍華堂住處,伊不記得有另外一個人,伊也不記得有說過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坦承有佯裝宅急便送貨員,使應門之藍黃送誤以為真,而開門讓其進入藍華堂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之事實(見本院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藍華堂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頁)、證人藍佩華、藍毓華、藍黃送於原審時(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07、173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載有藍華堂為收件人之包裹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6頁)及包裹1個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方法進入藍華堂住處之事實,亦經證人藍毓華、藍黃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8、175頁),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另一人一同前往上開藍華堂住處,尚非足採。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佯裝為宅急便送貨人員,使應門之藍黃送誤以為真,始允其進入,是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之方法,始得以進入上開藍華堂之住處,故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傷害及傷害致重傷部分:
1、被告坦承於進入藍華堂住處後,有持球棒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之傷害犯行(見本院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核與證人藍華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伊4樓房間,先叫伊出示身分證後,問伊是否認識他,伊說不認識,他就自稱是関盛棟,質問伊為何將他的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伊回答伊是公務員只是蓋個章而已,被告就氣憤的拿起木棍打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證人藍黃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跟著伊上樓,問伊先生藍華堂是否認識他,藍華堂說不認識,被告從身上拿出球棒,打藍華堂後腿,伊質問被告為何無緣無故要打人,被告即打伊之右肩,再將伊推倒後,又打伊之腰、臀部等處,伊就趕快走下樓去對面,請樓下朋友楊建廣來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頁);證人藍毓華於原審時證稱:伊母親藍黃送上樓去後,伊看見那2個人跟著上樓,之後聽見母親大叫一聲,伊衝上去父親藍華堂房間,看見父親的腿已經被打,跌坐在床沿,母親被推倒在地,被告一直用球棒打伊母親,父親向伊揮手說:強盜!母親則叫伊報警。伊衝回房間報警,伊妹妹藍佩華已經上樓來了,伊確定撥通電話時,看見楊建廣已經被打倒在地。伊沒有注意另外1個人去了哪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證人藍佩華於原審時證稱:伊洗完澡出來,聽見樓上有一陣驚慌的聲音,以為是父親藍華堂跌倒,伊就衝上樓,正好看見姊姊藍毓華衝回房間,伊進入父親房間,看見父親與被告在房間內,父親跌坐在地上。當時沒有看見伊母親,應該是已經下樓去找人救命了。伊靠過去把父親扶起來時,被告就打伊手臂。被告又一直打伊父親,伊跪在地上求被告,說父親年紀大了,請他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字卷第103至105頁);證人楊建廣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藍華堂一家人是鄰居。當時伊在樓下散步,藍黃送衝下來向伊求救,說他們家遭強盜,她先生快被打死了,請伊上去幫忙。伊到藍華堂房間,看見被告拿球棒打藍華堂,伊請被告不要打,但被告還是繼續,之後被告衝過來打伊,伊順手拿小孩子的高腳椅擋,但身上被打了好幾下。伊與被告在房間走道打來打去,僵持很久,伊跌倒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2頁)相符。又被告上開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之行為,造成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造成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造成藍珮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有卷附藍華堂之慈濟醫院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4頁)、藍黃送之亞東紀念醫院97年3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7年11月4日亞歷字第00000000 0號函復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78至80頁)及藍佩華之亞東紀念醫院97年3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2、藍華堂因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所受之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慈濟醫院醫治後,因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致左腳垂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有卷附慈濟醫院101年10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急診驗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會診登記卡、急診病歷、骨科病歷及手術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67至75頁),並經證人即藍華堂之主治醫生王禎麒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5至8頁),足認藍華堂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該傷害導致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終致左腳垂足,非輔助工具無法獨力行走,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對藍華堂為上開犯行,致藍華堂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惟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以球棒擊打藍華堂之腳部,有可能造成其腳部神經功能受損無法恢復,嚴重減損其腳部之機能一節,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藍華堂腳部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係因自認其所有之土地,未經其同意遭移轉登記予他人,幾經陳情、告訴後,均未獲滿意結果而遷怒於藍華堂,並攜帶球棒佯裝宅即便送貨人員進入藍華堂住處,固足認其主觀上有對藍華堂施暴以為報復之普通傷害故意,然若認其因而即於主觀上萌生欲讓藍華堂一肢功能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意,尚嫌速斷,且藍華堂受傷位置均為手腳部位,顯見被告教訓、出氣之意味濃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沒有想到被害人會受傷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認其當係係因盛怒下而主觀上未預見此重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對藍華堂部分,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然其行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有重傷害之故意,尚非足採。
4、至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辯稱:伊在藍華堂住處時,係與藍華堂家人及持有凶器之不詳姓名之4、5人在房間內互毆,伊係出於自衛始攻擊藍華堂等人云云。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查被告因認土地遭非法移轉,圖回復權利,經多年告訴、請願無法如願,因而遷怒於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始攜帶球棒,假扮宅急便送貨員,侵入藍華堂之住所,而藍華堂於案發當時已年逾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警詢筆錄),案發時其住處內亦僅妻子藍黃送、女兒藍毓華、藍佩華等婦女在場,於被告持球棒揮打藍華堂時,其等均無力與被告抗拒,藍黃送、藍毓華僅得快速下樓向鄰人求救或以電話報警求援、藍佩華則跪地請求被告停手,鄰居楊建廣趕到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均經證人藍華堂、藍黃送、藍毓華、藍佩華、楊建廣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顯然並非先遭藍華堂、藍黃送或藍佩華攻擊後,始對其等為反擊動作,亦無所謂互毆之情事,反而是被告先以球棒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等,對其等為不法侵害在先,其等為防衛或阻止被告之犯行,縱有為制止之舉動,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對其等為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其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炳勳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到場時,見到有3、4位男性抓著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70頁背面),而似有其他人在場協助逮捕被告,然逮捕被告係在被告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後之事,與被告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時,是否出於正當防衛,要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藍華堂、藍黃送及藍佩華,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藍黃送、藍佩華、藍毓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藍黃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歐打藍華堂及伊的過程中,有對伊說「你過來我就打死你」,並對伊及藍華堂說「打死你」,伊聽到後很害怕,對被告說我們跟你無冤無仇,為何要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頁);證人藍佩華於原審時證稱:伊進入父親藍華堂房間,看見父親與被告在房間內,父親跌坐在地上,伊衝過去要把父親扶起來,在伊還沒有衝過去之前,被告就威脅伊說「如果妳敢過來,我就用球棒打死妳」。伊很害怕,父親跌坐在地上,伊怕衝過去保護不了父親,反而讓父親受傷。伊靠過去想要扶起父親時,被告就打伊手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5頁);證人藍毓華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在打伊母親藍黃送時,說:你擋我,我要你們全家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且被告因上開土地遭移轉登記之事,經多次告訴、請願未果,而對藍華堂積怨在心,是其在取出球棒毆打藍華堂同時,出言恐嚇,自非全無可能,上開證人等之指證,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記得有說上開恐嚇言詞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関盛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即被害人藍黃送部分;被害人藍佩華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即被害人藍華堂及藍黃送部分;被害人藍佩華部分)。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與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時、地對藍華堂、藍黃送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藍華堂、藍黃送二人之個人法益,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致重傷罪、傷害罪(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傷害致重傷、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藍華堂心生不滿,因而假冒宅急便送貨人員侵入藍華堂之住處,並持球棒毆打藍華堂,其後係因藍黃送、藍佩華先後上前制止,被告始另持球棒先後毆打藍黃送、藍佩華,足見被告之所以毆打藍黃送、藍佩華,係於現場臨時起意,且其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之行為先後可分,各傷害行為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可言,自非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於藍華堂、藍黃送在場時,同時對藍華堂、藍黃送為上開恫嚇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為同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如前述,然其係於藍佩華進入藍華堂房間後,始另行對藍佩華為上開恐嚇言詞,顯係另行起意,且此行為與恐嚇藍華堂、藍黃送之行為,又無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事,自亦無從將二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將被告對藍華堂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對藍黃送之傷害犯行、對藍佩華之傷害犯行,合併論以依傷害致重傷罪;將被告對藍華堂、藍黃送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藍佩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於法尚有未合。⑵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恐嚇楊建廣之犯行,雖被告於楊建廣進入藍華堂房間內制止被告時,有對楊建廣恫稱:如果再插手,就要打死你等語,業經證人楊建廣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然楊建廣係因藍黃送下樓向其求救後,始前往藍華堂房間制止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詞時,顯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為恐嚇行為亦非同一,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原審就此部分併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論罪,於法亦有未合。⑶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土地移轉問題,竟遷怒於依法行政之公務人員藍華堂,假冒宅急便送貨人員侵入藍華堂住處,持預備之球棒毆打時已逾80歲之藍華堂,造成藍華堂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致藍華堂重傷之故意,然其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惡劣、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危害非屬輕微,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均未見悔意,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然對被害人藍華堂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已無從抹滅,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對藍華堂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云云,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藍華堂重傷害之故意一節,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罪刑,於法有違,及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致重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不能理性處理事務,因自認其所有土地未經授權即遭移轉過戶,竟遷怒於時任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藍華堂,進而喬裝進入藍華堂之住處,以球棒毆打、恐嚇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等人,並導致藍華堂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惡劣、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身體健康、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見悔意,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然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已無從抹滅,復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後,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球棒1支、毯子1條(起訴書誤載為布袋1個)等物,係供被告犯傷害致重傷、傷害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土地辦理移轉過戶,遷怒於時任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藍華堂,進而喬裝進入藍華堂等人之住處,侵害藍華堂等人之居住安全,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包裹1個,係供被告犯侵入住宅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非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重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