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美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美明知其母李黃淑英已於民國88年
10 月3日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未經其他繼承人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及李彬偉等之同意
或授權,以所持有李黃淑英之印鑑章,擅以李黃淑英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填寫李黃淑英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於89年3月6日,分別委託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東門分公司)及原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申請領回李黃淑英生前所購買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被告李俊美盜領回上開股票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之股票,偽造填寫受讓人李黃淑英之簽名及盜用李黃淑英之印鑑章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辦理變更登記至李黃淑英名下後,或以李黃淑英之名義賣出,或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李俊美本人名下。
㈡被告李俊美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李黃
淑英生前所參加林淑芳及陳蓮官為會首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期滿後,向會首林淑芳及陳蓮官佯以業經其他繼承人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及李彬偉等人同意為由,致會首林淑芳及陳蓮官均陷於錯誤,而匯交李黃淑英生前所支付之會款共計297萬元(下稱系爭會款)予被告李俊美。因認被告李俊美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㈢審判範圍之特定: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是時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為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及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再訂版,372-373頁)。
⒉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為起訴之效力,除起訴書
明文記載被告擅以李黃淑英之名義,偽造填寫李黃淑英名義之存卷領回申請書,辦理變更登記至李黃淑英名下後,或以李黃淑英之名義賣出,或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本人名下後,尚及於被告在各該協議分割登記書中,有盜蓋其他繼承人等之印章,而認為此部分亦屬偽造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143頁)。惟查:
①由起訴書之文義記載可知,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主要係指「被告未得其餘告訴人同意,以所持有之李黃淑英印鑑章,擅以李黃淑英代理人名義,偽造填寫李黃淑英名義之存卷領回申請書領回股票,之後,並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股票,偽造填寫受讓人李黃淑英之簽名及盜用李黃淑英之印鑑章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是所涵攝之範圍,係以「被告未得其餘告訴人同意,而盜用李黃淑英之印鑑章及偽造李黃淑英之簽名」,此部分乃顯在性事實。
②而檢察官認為亦構成犯罪之「被告在各該協議分割登記書中
,有盜蓋其他繼承人等之印章」之部分。此部分並未明列於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為為潛在性事實。該等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判決無罪(如後述),是起訴之效力,本前揭說明,並無從擴張潛在性事實,是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⒊綜上,本院審判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指範圍為限,並無從擴張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潛在性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李依玉、李愛珠之證述及卷附會首林淑芳之互助會單、會首陳蓮官之儲蓄會單、致和東門分公司99年10月21日(99)致和東管字第027 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嘉新公司99年12月14日嘉食化管字第00
9 號函暨所附李黃淑英之股票交易歷史資料、誠泰證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 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99)太證股代字第0341號函暨所附李黃淑英辦理繼承過戶轉出至被告帳戶之分戶卡、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 月10日(100 )股代字第0008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過戶相關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6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文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 月3 日(100 )華證(股)字第00006 號函、國票公司股務代理部99年12月30日國證(99)股字第322 號函、100 年
2 月21日國證(100 )股字第3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89年4 月18日辦理繼承過戶302 股之過戶明細資料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有領回系爭股票之情事,亦坦承有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等節;亦坦認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有向林淑芳、陳蓮官拿取系爭會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系爭股票均是告訴人授權領回並轉至於伊名下以待日後分配財產。㈡李黃淑英過世後,伊均有繼續繳納會錢,林淑芳、陳蓮官才會將系爭會款交給伊,且李依玉、李愛珠也同意,林淑芳、陳蓮官才將系爭會款交給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之內容並未涉及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被告名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其名下乃89年3月6日至89年3月31日所為,故刑罰追訴權已於99年3月30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辦理繼承之印鑑章是由李依玉、李愛珠交給被告,且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李彬偉均知交付印鑑章是要辦理繼承之用,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被告名下以待日後分割遺產,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其名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系爭股票有關嘉新公司部分,係嘉新公司減資而轉出並非被告賣出,系爭股票迄今均未賣出,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會首係徵得李依玉、李愛珠同意,才將系爭會款交給被告,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接續李黃淑英繼續繳納會錢,本即有權取得系爭會款,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按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即本斯旨。嗣上開二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80條修正為: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83條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然不影響於依修正前之規定,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亦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被告被訴有關系爭股票之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日期為89年3 月31日、4 月
6 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0日、5 月18日,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023 號偵查卷第3 頁),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於98年12月2 日實施偵查,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98年12月2 日)即停止進行,是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惟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為避免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而設,而偵查為檢察官為發覺犯罪所實施之刑事程序,犯罪本須檢、警抽絲剝繭逐步發覺,倘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偵查後初發覺被告涉犯甲罪,再經偵查後,又發覺被告涉犯乙罪,檢察官既係就同一被告就某犯罪嫌疑接續偵查,乙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時即已停止進行,始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查本件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固未敘及被告領回系爭股票並轉至自己名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相關內容,然檢察官既已對被告就是否侵占李黃淑英遺產之犯罪嫌疑持續偵查,追訴權時效自應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8年12月2 日停止進行,是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有將系爭股票領回,並有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等情,及就公訴意旨㈡所示,有向林淑芳、陳蓮官拿取系爭會款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卷二第264頁、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李依玉、李愛珠、證人林淑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79頁,原審卷卷二第152頁至第158頁、第186-1頁至第19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另有卷附會首林淑芳之互助會單影本、會首陳蓮官之儲蓄會單影本、致和東門分公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誠泰證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99年10月21日(99)致和東管字第027號函暨所附89年之申請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99)太證股代字第0341號函暨所附李黃淑英辦理繼承過戶轉出至被告帳戶之分戶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99)華證(股)字第02835號函暨所附過戶資料、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100)股代字第0008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過戶相關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年12月16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文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日(100)華證(股)字第00 006號函暨所附開發工銀89年3月8日及89年4月6日股票資料、被告之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551h000000 0號證券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國票公司股務代理部99年12月30日國證(99)股字第322號函暨所附股票文件、100年2月21日國證(100)股字第3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89年4月18日辦理繼承過戶明細資料、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太股字第87號函文檢送李黃淑英持股異動情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102)凱證字第1850號函文檢送之李黃淑英股份繼承資料各1份等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1023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94頁至第102 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 3頁、第185頁、第185-1頁至第185-2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卷一第51頁至第52 頁、第6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卷二第2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8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未得其他繼承人授權,即以李黃淑英代理人身分偽造填寫公訴意旨所述文件,及被告是否有詐欺不法意圖。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偉、李彬浩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李
黃淑英生前是跟李依玉、李愛珠同住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113 頁、第1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玉於偵查時證稱:李黃淑英生前與伊同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0月3日伊住在李黃淑英的家中,88年10月4日至5日,記憶裡被告沒有回家中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156頁反面)。證人李愛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後面伊有跟李黃淑英同住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88頁反面),均足見李黃淑英生前係與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同住。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黃淑英生前的事
務,伊都不會參與或過問,伊也沒有參與李黃淑英遺產繼承事情,伊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李彬偉,是李彬偉通知伊要辦理遺產繼承及申請印鑑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李彬浩及自己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拿給家中親戚交給被告,當時大家在守靈,伊沒有參與李黃淑英遺產繼承事情,有關李黃淑英的事務都是家裡長輩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117 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黃淑英辦喪事時,被告有跟伊說要辦理繼承及後續的事情,伊就申請印鑑交給被告,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稱伊在李黃淑英過事後不久就知道李黃淑英有股票,這意思是說有股票,但內容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52頁、第155頁反面、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愛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黃淑英過世後,被告有跟伊要印鑑說要辦繼承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86-1頁反面)。
⒊由上列各證人所述可知,李黃淑英生前係與告訴人李依玉、
李愛珠同住,則被告持以領回系爭股票之印鑑章,倘非在李黃淑英死亡後由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交付予被告並同意其使用,被告應無取得該印鑑章而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伊去領回等語,自極有可能,是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李黃淑英印鑑章之確信心證。而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並未參與李黃淑英死亡後之繼承相關事務,係授權其家中長輩處理,且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李依玉、李愛珠均知悉被告拿取其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係要辦理繼承之用,告訴人李依玉亦知悉李黃淑英遺產有股票,衡情,被告自有可能係與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有就系爭股票轉至被告名下以待日後分配有所協議,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始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使用。是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之確信心證。
⒋至證人李依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李黃淑英有附表
一所示6家公司之股票,當然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將股票過戶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51-152頁)。然購買股票之人,每年均會收到所購買公司寄送之股東會、配息配股等相關通知,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李依玉既與李黃淑英同住,且李黃淑英名下之股票又如附表一所示,共有6家之多,實難認李依玉會有未曾收受相關股東會、配息配股等相關通知之理,是難僅以李依玉未具充足證明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之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551h000000
0 號證券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卷二第27頁至第29至第35頁),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後,迄今已逾十年,然並無變賣或處分之情事,再參以致和東門分公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99年10月21日(99)致和東管字第027號函、誠泰證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4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85頁),被告領回之系爭股票分別為嘉新公司股票163股、太電公司股票361股、華南銀行股票300股、中華開發公司股票5599股、國票公司股票34股、遠東公司股票44股,多屬零股之股票,不甚具有交易價值,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足認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係與告訴人協議待日後分配等語,堪以採信。
⒍至附表一編號5之嘉新公司股票,檢察官雖認被告於89年4月
20日有以李黃淑英名義賣出等語。然依卷附嘉新公司99年12月14日嘉食化管字第009號函暨所附股東歷史檔案資料查詢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30頁、第134頁),其上雖有李黃淑英所有之嘉新公司股票4901股於89年4月20日有賣出之紀錄,然此股數究與被告上開領回之嘉新公司股票163股股數已不同,且被告亦未就其所領回並轉至其名下之嘉新公司股票163股變賣或處分已說明如上,則上開李黃淑英嘉新公司股票4901股之賣出記錄自難認係被告所為。且依嘉新公司前開99年12月14日函文所示,因嘉新公司已於96年1月5日停止交易,97年7月1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目前並無股務代理亦無股務代理之人事資料,嘉新公司所餘留之人員僅處理破產事務,是亦無從再行查證89年4月20日將李黃淑英名下嘉新公司股票4901股出售之人為何,自無從逕以被告有領回嘉新公司股票163股,即認定89年4月20日將李黃淑英名下嘉新公司股票4901股出售之人為被告。
⒎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⒈證人林淑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李黃淑英生前有參加伊為會
首之互助會,李黃淑英死亡後,李愛珠打電話告訴伊李黃淑英會錢日後由被告繳納,後來被告與李愛珠等人就李黃淑英的會款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有告訴伊他們兄妹三人達成協議,同意將會款交給被告,李依玉、李愛珠也有用電話告知伊,伊就在李依玉的服飾店用支票的方式給付會款予被告,在場的至少有李依玉、李依玉的職員、李愛珠、被告及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以證人林淑芳與被告非親非故,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洵屬信實,應可採信。且衡情,系爭會款有297萬之多,縱被告向陳蓮官或證人林淑芳稱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會款交予被告,一般之人當不至未經與其他繼承人確認是否同意,即貿然將系爭會款交予被告,以免日後糾紛,亦徵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會款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非無稽,是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互助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確信心證。
⒉就附表二編號3之陳蓮官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證人李依玉
於原審中已供稱該互助會之會首為阮淑英(見原審卷卷二第153頁),而證人李依玉雖於原審中稱有向阮淑英表示應由繼承人設共同帳戶,然阮淑英之後仍將該筆互助會款項匯給被告帳戶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53頁)。然以李依玉(互助會會單載為「李愛玉」,而證人李依玉於原審卷卷二第153頁第153頁背面,已承認自己確實有參與該互助會)、李愛珠均為該互助會會員(見原審卷卷一第60頁互助會會單),阮淑英顯有與李依玉、李愛珠聯繫之管道,衡情,難認阮淑英會在未與李依玉、李愛珠等人確認後,即逕將互助會款項交與被告。況被告於89年6月3日至90年9月3日止,均有按月匯入互助會款項予阮淑英,此有匯款單據16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1第61-64頁),以被告繳款時間長達1年3月之久,倘李依玉、李愛珠未予同意該互助會由被告繼承,以李依玉、李愛珠均有參與該合會,亦知悉李黃淑英有參與該合會,則何以李依玉、李愛珠未在會期中持續繳交互助會會款,卻僅向阮淑英稱尾會不應由被告收取?此點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述未得告訴人同意,卻以詐術使阮淑英(會首雖載為陳蓮官,但如前述,真正會首為阮淑英)陷於錯誤之確信心證。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得其他繼承人授權,即以李黃淑英代理人身分偽造填寫公訴意旨所述文件,及被告是否有詐欺不法意圖之確信心證;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之確信心證,本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為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確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均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請求函查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李黃淑英之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均無必要,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 時 間 │領回股票之公司 │ 處理方式 │├─┼──────┼────────┼─────────┤│ │ │ │ ││1.│89年3月31日 │華南銀行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 │ │ │ ││2.│89年4月6日 │中華開發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 │ │ │ ││3.│89年4月18日 │國票有限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 │ │ │ ││4.│89年4月19日 │太電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5.│89年4月20日 │嘉新公司 │以李黃淑英之名義賣││ │ │ │出 │├─┼──────┼────────┼─────────┤│6.│89年5月18日 │遠東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
附表二┌─┬───────┬─────┬───────────┐│ │ 會 期 │ 會 首 │李黃淑英已繳交之會款 │├─┼───────┼─────┼───────────┤│1.│87年11月5日至 │林淑芳 │共跟4會,每會每月3萬元││ │91年3月5日止 │ │,已繳交204萬元。 │├─┼───────┼─────┼───────────┤│2.│88年1月20日至 │林淑芳 │共跟1會,每會每月5萬元││ │90年7月20日 │ │,已繳交45萬元。 │├─┼───────┼─────┼───────────┤│3.│88年4月1日至90│陳蓮官 │共跟3會,每會每月2萬元││ │年11月1日 │ │,已繳交4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