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睿宏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莊瑞欽,於民國90年5月9日改名莊東振,嗣於98年7月2日再改名丁○○,丁○○涉犯本案部分未據起訴)獲悉遷移國外之台北縣民乙○○業已往生(按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84年5月19日遷出國外,民國85年1月8日遷出登記;已於民國88年12月7日死亡),惟乙○○生前遺留有多筆未繼承登記之土地價值不菲,丁○○竟萌貪念,而與其父丙○○(丙○○部分已另行審理)及友人戊○○(原名陳家坤,嗣於民國91年4月12日改名陳品嘉,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改名為戊○○)共同謀議,以變賣乙○○名下土地之手法藉以詐取他人購買土地之價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以下同)98年農曆過年後至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新店戊○○姊姊家中向戊○○表示,只需由戊○○赴泰國取得乙○○之授權書,並將乙○○名下之土地出售,即可獲得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由丙○○佯裝乙○○,戊○○則佯裝被乙○○授權之人,而共同實施下列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代書事務所人員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買賣移轉登記等手續:
㈠.於98年4月底左右,先由丙○○以其自己之照片於不詳地點偽造名義人為乙○○之護照乙本(丙○○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未據起訴)後,先由丙○○於98年4月26日出境,戊○○則於98年4月27日亦出境由緬甸轉往泰國,嗣於98年5月1日由丁○○安排戊○○與丙○○共同前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由丙○○持偽造之乙○○護照,假冒乙○○本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字」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持前開偽造之授權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吳士強實質審查結果(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偽造文書之實情,而誤於上開授權書上,登載乙○○授權戊○○全權代理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段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介壽段77-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介壽段77-2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介壽段77-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介壽段20-1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介壽段2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介壽段21-2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介壽段2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板橋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府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府中段519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府中段598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府中段6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府中段602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府中段603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8紙(起訴書誤載為15紙),足生損害於乙○○之全體繼承人;戊○○則於98年5月2日返抵台灣等候授權書;嗣由前述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將辦理認證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授權書8張於98年5月中旬左右寄至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交與戊○○收受,繼由戊○○交與丁○○。
㈡.嗣丁○○於取得上開授權書後,遂於98年5月11日陪同戊○○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00地號、介壽段77-2地號、介壽段77-3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府中段506地號、府中段519地號等土地授權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事宜,並繕寫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佯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於97年3月28日業已遺失云云,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誤以為真,於98年6月11日將上開權狀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經公告註銷後,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 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並補發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戊○○,再由戊○○將前述申請補發之6筆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丁○○,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乙○○之全體其繼承人。
㈢.丁○○於98年5月27日前一星期某日先偕同戊○○至臺北市○○路某建設公司與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經理黃志昌洽談仲介土地出售事宜;繼於98年5月27日由丁○○陪同戊○○在前述臺北市○○路某建設公司,由戊○○以乙○○代理人之身分,接續出示上開授權書,向不知情之黃志彰、高秀貞詐稱其經乙○○授權乃乙○○之合法授權人,致高秀貞、黃志彰陷於錯誤,誤認乙○○同意授權戊○○代理出售乙○○名下所有之土地,遂同意以1565萬6116元之價金合買乙○○所有之前述○○段00地號、介壽段77-2地號、介壽段77-3地號、○○段000地號、府中段506地號、府中段519地號等6筆土地,而由戊○○代理乙○○與不知情之高秀貞、黃志彰簽立前述乙○○所有之上開板橋市○○段○○○號、介壽段77-2地號、介壽段77-3地號(以上3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為三分之一)與板橋市○○段○○○○號、府中段506地號、府中段519地號(以上3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十二分之一)等共6筆土地(以下稱系爭
6 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高秀貞等人於同日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以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之支票各1紙交與戊○○,作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定金,隨後戊○○復依丁○○之指示,於同日由戊○○於上開支票背面可為背書之處接續簽署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以為支票背書,足生損害於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戊○○持前開支票分別向臺灣銀行與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提示兌現詐取領款;同月12日再由丁○○陪同戊○○至前述建設公司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所簽立發票日為98年6月
12 日、面額一千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本票交與賣方乙○○之代理人戊○○作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擔保,賣方於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名下之日時,賣方代理人戊○○應將前述本票返還買方,並由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交付賣方代理人戊○○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000
00 0、面額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與支票號碼AZ00
00 000、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各1 張(受款人均為戊○○;4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嗣經高秀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於98年6月12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以義務人乙○○之名義(被授權人戊○○)代為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於98年6 月16日將上開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名下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丁○○與戊○○繼於同月17日再至上開建設公司向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拿取上開4張支票尾款,並由戊○○簽立付款簽收單各1張交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收受;再由戊○○持上開支票在其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戶之銀行提示兌現,將上揭詐賣乙○○所有前述系爭6筆土地所得款項共1565萬6116元交與丁○○,而由戊○○向丁○○取得50萬元之酬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高秀貞、黃志彰(高秀貞與黃志彰二人係合資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人)、陳美銀(受高秀貞等人委託移轉系爭6筆土地之代書)與黃志昌(仲介高秀貞、黃志彰等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人)及吳士強(辦理系爭土地授權認證之外交部人員)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2號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26頁至第328頁)。
㈡.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述事實部分,並有共犯丙○○之本國護照影本、手簽乙○○之簽名、丙○○照片2紙、丙○○及被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6月1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護照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影本8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22日函文、100年3月14日函文、100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含乙○○1995年申辦護照申請書及2009年遭偽辦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100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含丙○○護照聲請書)等在卷可稽(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11頁、266頁至第268頁,第126頁至第136頁、第190頁、19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89頁至第29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72號偵查影印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
㈢.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述事實部分,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6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授權書、乙○○戶口名簿及98年6月11日補發所有權人名義為乙○○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影印本)6張、同上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等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各在卷足憑(同上第28102 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25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㈣.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述事實部分,有上開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6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戊○○印鑑證明、授權書、乙○○之戶籍謄本、被告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人乙○○之前述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票面金額均為78萬元之定金支票(影本)二張(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之支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上開二張定金支票背面偽造「乙○○」簽名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支票影本與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7月9日函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函文;補充協議書及買方高秀貞所簽立發票日為98年6月12日、面額一千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本票影本1張;代書陳美銀於98年6月12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98年6月16日將上開系爭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同上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66260號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卷)、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6日核發給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等各在卷足憑(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8頁、173頁、174頁至第175頁、第183頁、231頁、232頁、10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2頁)。
㈤.如事實欄第一段㈣所述事實部分,有上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AZ00000
00、面額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與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均影本)各1張(受款人均為戊○○;共計4張支票)、被告戊○○簽立交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收受之付款簽收單(影本)各1張;被告戊○○提示上開4張支票兌現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9年7月8日函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9年7月12日函文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與資金流向資料等各在卷可證(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183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㈥.查本案被害人乙○○係8年00月0日生,於84年5月19日出境遷出國外,85年1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嗣於88年12月7日死亡;其配偶王李月娥已於民國79年6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有長子王博司(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甲○○(00年0月出生)及三子王博禧(00年0月00日出生)共三人,惟長子王博司已於85年5月21日死亡;次子甲○○則於51年7月13日被王萬通收養(王萬通與乙○○係兄弟);三子王博禧則於38年5月14日死亡;王博司則有子王佑靖(00年00月出生)、王佑新(00年0月出生)二人,此有乙○○戶籍謄本、乙○○與其家屬戶籍資料4份、乙○○繼承系統表、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在卷可稽(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38頁、120頁、123頁、161頁、271頁、第278頁至第286頁;另參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之資料)。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業已於88年12月7日死亡,則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權利於其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乙○○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乙○○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其繼承人之權益,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而本案被害人乙○○死亡後,其有關系爭6筆不動產依繼承法規定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佑靖、王佑新二人繼承,已如上述。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異動索引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權益;被告又明知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有「買賣」之形式,但原所有權人乙○○與黃志彰、高秀貞間並無實際之買賣合意,換言之,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質上係由被告等人向地政機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
1.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而偽造「乙○○」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3.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4.又被告先後向吳士強、高秀貞、黃志彰、陳美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該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達同一使他人認其經乙○○合法授權辦理各該土地相關事宜,並以買賣土地之名義,詐得買受人交付之款項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取得各該授權書之認證並為辦理土地相關事宜,進而詐得價金目的之意思,故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係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被害人高秀貞、黃志彰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且有客觀相關性及時間密接性,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被告戊○○與丁○○及丙○○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取得高秀貞等人交付之定金支票2紙後,於支票上簽署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並隨即持前開支票向臺灣銀行兌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前述起訴被告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如事實欄如事實欄第一段㈢、㈣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同段㈢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8年5月1日在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承辦人員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致不知情之吳士強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授權書上,登載乙○○授權被告戊○○全權代理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示之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8紙,足生損害於乙○○及駐外單位對於認證授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得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一、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國境外使用。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原本或正本。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五、違反條約、國際慣例或駐在地法令。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七、公證遺囑事件,遺囑人因病、老或其他原因不能清楚表達意見,僅憑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點頭搖頭、手勢等肢體語言表示,致難確定其真意。八、提出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證明。九、請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一○、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可知,我國駐外領務人員在外國辦理公、私文書公證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仍有其實質之審查權限,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亦可為拒絕請求而不予認證,非一經申報或申請即有登載或核發公證書之義務。且就本案授權書認證之過程,亦據證人吳士強於偵查中證稱:戊○○等人於98年5月1日辦理授權書認證時,其有核對自稱乙○○之人的護照,亦有比對照片是否與本人相同,並要求其親自於授權人欄上簽名,但未發現係丙○○假冒乙○○,至於授權書的表格網路上即可下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6頁至第328頁)。足見駐外人員辦理文書認證時,為方便旅外國人辦理國內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事宜,提供制式之授權書,供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參用,並供網路上自行下載,俾利國內地政機關審查。且駐外館處於確認授權人之身分人別無誤後,請授權人於領務人員面前簽字或承認為其簽字,證明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字為真實。亦即本案被告與丙○○等人向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時,既經實質審查而未發現係偽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
告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且論以共同正犯,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業已於88年12月7日死亡,則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權利於其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被害人乙○○之權利依繼承法規定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佑靖、王佑新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故被害人乙○○已非權利主體。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㈢所為犯罪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乙○○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已死亡之被害人乙○○本人。然原判決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㈢部分,則誤認係足生損害於乙○○,事實之認定似有誤會。
二、原判決如事實欄第一段㈡部分,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乙○○之全體繼承人,亦有未洽。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述被告與買方簽立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某建設公司一事,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頁),原審事實就此未予載明犯罪地點,容有未洽。
四、被告尚有向不知情之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所簽立取得如事實欄第一段㈣所述4張支票(受款人均為戊○○;4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並由被告持以提示交付後將上揭詐賣乙○○所有前述系爭6筆土地所得款項共1565萬6116元(含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述2張支票定金各78萬元)交與丁○○,而由戊○○向丁○○取得50萬元之酬勞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核與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揭4張支票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事實未予記載,顯未完備。
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未敘述與論及被告取得高秀貞等人交付之定金支票2紙後,於支票上簽署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並隨即持前開支票向臺灣銀行兌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前述起訴被告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漏未說明被告另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㈢、㈣所述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同段㈢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判決理由欄貳、已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第7頁以下),然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卻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原判決第9頁),顯係贅引。
肆、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係被支配利用的角色,本案原並無查獲丙○○、丁○○涉案之任何資料,因被告供出上開二名共犯,檢察官始得以對渠等追訴處罰,而偵查中並未將被告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檢察官對共犯丙○○、丁○○得以追訴渠等偽造文書等犯行,確係因被告自白所致。原審應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致檢察官得以訴追其他共犯等情,然原審僅依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共犯使檢察官追訴等情,依刑法第57條量酌最輕之刑,另就被告犯後態度,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關於不法所得50萬元部分,被告不知如何與被害人乙○○家屬聯絡歸還,然被告願將之捐予國庫,請給與被告從輕量刑改過機會,准予對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夥同共犯丁○○、丙○○共謀以假冒獲得被害人乙○○之授權,詐賣被害人乙○○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6筆土地,共得款項1565萬6116元一節,已如上述;且如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㈣所述犯行,已據被告供承認罪在卷;本案被告上開假冒獲得被害人乙○○之授權,詐賣被害人乙○○上開述爭6筆土地,除侵害被害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權益外,尚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正確性造成嚴重損害;甚且被告夥同共犯丁○○、丙○○共詐賣前述系爭6筆土地共得款項共1565萬6116元一節,對於乙○○之全體繼承人權益亦造成嚴重侵權損害,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且依被告犯罪情狀顯然並無可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與被告從輕量刑,並請准予對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一節,顯非可採。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最輕之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准對被告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一節,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叁、所述不當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其私人50萬元之利益,即與同案共犯丁○○及丙○○共同以不實授權書之取得認證,並以虛妄事由申請補發權狀及移轉登記,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要性及乙○○繼承人之權益,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行顯非輕微,惟念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不動產交易與乙○○全體繼承人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 │ │ │種類及數量│├──┼─────────────┼────────┼─────┤│1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43 號】│ │簽名1 枚 │├──┼─────────────┼────────┼─────┤│2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44 號】│ │簽名1 枚 │├──┼─────────────┼────────┼─────┤│3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45 號】│ │簽名1 枚 │├──┼─────────────┼────────┼─────┤│4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46 號】│ │簽名1 枚 │├──┼─────────────┼────────┼─────┤│5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47 號】│ │簽名1 枚 │├──┼─────────────┼────────┼─────┤│6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48 號】│ │簽名1 枚 │├──┼─────────────┼────────┼─────┤│7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49 號】│ │簽名1 枚 │├──┼─────────────┼────────┼─────┤│8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乙○○」││ │【泰證(98)字第A0550 號】│ │簽名1 枚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乙○○」││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27日│ │ ││ │,票號BA0000000 號,受款人│ │ ││ │為乙○○之支票 │ │ │├──┼─────────────┼────────┼─────┤│10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乙○○」││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萬元,發│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票日為98年5 月27日,票號FA│ │ ││ │0000000 號,受款人為乙○○│ │ ││ │之支票 │ │ │├──┴─────────────┴────────┴─────┤│共計:偽造「乙○○」簽名10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