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自強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白宗弘律師被 告 徐佩琪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自強係葉鳳珠之子,葉鳳珠為張自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張自強對葉鳳珠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其並與葉鳳珠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2樓,葉鳳珠因罹有糖尿病及亨丁頓舞蹈症,四肢無力,下肢無法行走,無法自理大小便,已無自主生活能力,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張自強能預見長期罹病臥床而無自主生活能力之人,如未能補充足夠之營養並及時就醫,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對同居而無自救力之葉鳳珠,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明知葉鳳珠身罹疾病,未帶往醫院就醫治療,任由葉鳳珠一人屈身於房間內獨自生活,僅將便當及飲用水置於葉鳳珠房間門口,而未進入房間內查看葉鳳珠生存狀況及需求,不為葉鳳珠洗澡、更衣、處理大小便、換尿布,並整理打掃房間,維持居住環境清潔,造成房間內堆滿食畢棄置之便當盒、寶特瓶,葉鳳珠衛生條件、營養狀態極度不良,致葉鳳珠於101年8月23日回溯至少5日前,即因飢餓造成代謝性休克死亡。嗣於101年8月23日13時35分許,張自強之妻徐佩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詳如後述)敲葉鳳珠所在房間之房門,因無人回應而查覺有異,遂開門發現葉鳳珠已死亡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葉鳳珠係因飢餓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張自強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關被告張自強部分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張芷涵、共同被告徐佩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自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自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54頁反面、第7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佩琪於警詢時所證其於101年8月23日13時35分許,敲葉鳳珠所在房間之房門,因無人回應而查覺有異,遂開門發現葉鳳珠已死亡而報警處理等情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死者葉鳳珠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12頁至第36頁、第130頁至第15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72頁,101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第53頁至第112頁)。
而葉鳳珠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死亡原因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葉鳳珠,53歲女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舞蹈症、糖尿病史,無法自由行動。民國101年8月23日被發現因饑餓、代謝性休克死亡,發現時已有嚴重死後變化,並推估死亡5日以上」,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37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03頁),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321號函附(101)醫剖字第1011102853號解剖報告書、該所(101)醫鑑字第101110297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1年度相字1439號卷第177頁至第188頁,101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自強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至證人即被告張自強之女張芷涵於警詢時證稱:伊昨天(即101年8月22日)晚上21時許,自己一個人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葉鳳珠突然笑很大聲,但伊沒有去看,不知道她為什麼笑。且伊昨天早上有去看阿嬤,但門被擋住了,她躺在地上,伊叫她起來吃便當,她躺著伸手拿走便當云云(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佩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最後一次送便當給葉鳳珠是報警那一天的中午,最後一次看到葉鳳珠是在報警的前一天晚上。伊在23日凌晨1、2點下班回來,就拿便當給婆婆,伊有聽到塑膠袋的聲音,伊有敲門,也有把門開一點點縫,伊當時看到她是坐著,當時她伸手抓便當盒。伊凌晨拿便當給她後就去睡覺,睡到白天6點多起來,中午要拿便當給她,才發現她死亡云云(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95頁),雖依證人張芷涵、共同被告徐佩琪之上開供證,被害人葉鳳珠於101年8月22日仍存活,惟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2973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五、解剖研判經過:..(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老年女性,體長約161 公分,營養極度不良,瘦骨嶙峋,左肩、左肘、左臀、左膝左踝外側受壓側形成褥瘡。頭髮因毛囊腐敗易脫落,體表大型腐敗水泡已破裂,手腳皮膚剝落,遺體各處並有蛆蟲生長,最長蛆蟲約1公分,推估死亡時間最少5日以上。..七、死亡經過研判:..(三)推估死亡時間除依據遺體腐敗所顯現組織結構變化外,食屍性昆蟲生長齡期大小也是參考依據之一,前者可以人為方式令其提早發生,使誤判死亡已經過較長時間(如以熱水澆燙產生水泡摹擬腐敗水泡),但昆蟲生長速度無法以人為方法使其快速提前。本案死者依據遺體上蛆蟲大小,保守推測距發現時間5天以上,與相關供詞不符,造成不符原因可能為證人記憶有誤,或刻意誤導隱瞞,另有可能證人依實敘述,但房內發出聲音及伸手承接遞入食物飲水的人不是死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暨反面),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害人葉鳳珠於101年8月23日回溯至少5日前即已死亡等情,已慮及證人張芷涵、共同被告徐佩琪之上開供證,且本諸法醫學專業,詳為敘述關於認定被害人葉鳳珠死亡時間之科學根據,自較客觀可採,堪認被害人葉鳳珠於10 1年8月23日回溯至少5日前即已死亡,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該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依第29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基準刑,頂多加重至二分之一為止之謂。但於第2項致人於死之場合,對於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應依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張自強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法條,認被告張自強係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之「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本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張自強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張自強明知葉鳳珠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葉鳳珠與被告張自強同居,葉鳳珠僅能依賴其照顧,竟未對葉鳳珠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明知葉鳳珠患有舞蹈症、糖尿病,須定時服藥,並因此無法自己洗澡及換尿布,竟無動於衷,將葉鳳珠獨自置於房間內不顧,非但未將葉鳳珠送醫治療,復未幫葉鳳珠擦洗身體,更換衣物,以致葉鳳珠終因營養不良、饑餓造成代謝性休克,被告張自強忝為人子,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道德倫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自強之家庭經濟狀況、須長期照護慢性病患所承受之身心壓力,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自強雖已坦承犯行,然核諸被告張自強遺棄其母親致死,違背倫常,情節非輕,尚無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堪值憫恕可言,顯難認對被告張自強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工作而無法善盡照料被害人之義務,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猶執原審已審酌之被告張自強忝為人子,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道德倫常等事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佩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自強與被告徐佩琪為夫妻,分別為葉鳳珠之兒子及媳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2樓,同案被告張自強與被告徐佩琪明知葉鳳珠罹有糖尿病及(亨丁頓)舞蹈症,四肢無力,下肢無法行走,無法自理大小便,已無自主生活能力,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同案被告張自強、被告徐佩琪2人依法律規定對於無自救能力之直系尊親屬,有提供必要生活照料及養護之義務,詎同案被告張自強、被告徐佩琪竟基於遺棄直系尊親屬之共同犯意聯絡,對葉鳳珠並未盡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之責,任令葉鳳珠身罹疾病,亦未帶往醫院就醫治療,將其棄置於房間內,僅供應3餐便當及飲用水,從未進入房間內查看葉鳳珠生存狀況及需求,而提供葉鳳珠維持生命及生存所必要之照顧及扶持,不為葉鳳珠洗澡、更衣、處理大小便、換尿布,提供床舖、寢具,並整理打掃房間,維持居住環境清潔,而任由葉鳳珠屈身於房間門口僅可容身之小塊地面生活,令其自生自滅,身體全身骯髒不堪、房間內堆滿吃完棄置之便當盒、寶特瓶,環境髒亂不堪,爬滿蟑螂,致葉鳳珠長期嚴重營養不良,並於101年8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回溯至少5日前即未提供飲食及飲水,致葉鳳珠因飢餓而導致代謝休克死亡,同案被告張自強及被告徐佩琪皆未發覺,直至101年8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被告徐佩琪敲擊葉鳳珠房門,而無人回應,查覺有異,始開門觸摸葉鳳珠手部,發現葉鳳珠手部冰冷而報警,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後發現葉鳳珠係因嚴重營養不良及飢餓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徐佩琪雖不具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惟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張自強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徐佩琪涉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云云【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徐佩琪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嫌,惟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法條,而認被告徐佩琪係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45頁反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徐佩琪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佩琪涉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佩琪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自強之供證,及證人即死者女兒張小梅之證述,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死者葉鳳珠之病歷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佩琪固不諱其係同案被告張自強之妻,並與張自強、葉鳳珠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2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辯稱:伊平時有供應葉鳳珠三餐,平常伊也有幫葉鳳珠洗澡,但到101年7月份就未幫葉鳳珠洗澡,因為她說不要洗,且伊也有想幫葉鳳珠打掃房間,但葉鳳珠不讓伊打掃,且伊於每日下午2點以後須工作,即由張自強負責照顧葉鳳珠,伊在葉鳳珠死亡當日及前五天內仍有在早上及中午提供食物與水予葉鳳珠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徐佩琪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
之罪嫌,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及實行公訴時,雖變更原起訴法條,而認被告徐佩琪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45頁反面),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更正,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已載明被告徐佩琪依法律規定對於無自救能力之直系尊親屬(應係指葉鳳珠),有提供必要生活照料及養護之義務等旨(見起訴書第1頁)。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1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茲被告徐佩琪與其夫張自強之母葉鳳珠同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2樓等情,固據被告徐佩琪供承在卷,然負履行扶養葉鳳珠義務之同案被告張自強、被告徐佩琪二人,其等應負之扶養義務分屬第一、第五順序,雖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被告徐佩琪因與葉鳳珠同居,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同案被告張自強既為成年人,又未病廢,當有扶養能力,其扶養順序在先,則被告徐佩琪扶養義務既未屆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不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自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是否是在葉鳳珠腳不能動時由徐佩琪買早餐及請便當店送便當給葉鳳珠吃?)葉鳳珠腳不能動的時候,才有這種情形。」、「(問:依照你所述,也是在葉鳳珠在101年腳不能動必須用爬的時候,你才開始叫徐佩琪照顧葉鳳珠的三餐,並且做洗澡、更衣及換尿布等等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證人即張自強之妹張小梅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哥哥是否有照顧你媽媽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很多事情都會叫我嫂嫂做。」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90頁),而被告徐佩琪亦供承:被告張自強均未關心葉鳳珠,之前均係由其帶葉鳳珠看醫生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暨反面),縱認葉鳳珠行動不便之後,就葉鳳珠就醫、生活起居事宜,已由被告徐佩琪處理,被告徐佩琪乃係實際負責照顧葉鳳珠生活之人。惟證人即被告徐佩琪之女兒張芷涵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之母親有在工作,下午2點出門,半夜1點回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第97頁),證人張小梅於偵查時亦證稱:伊一直覺得張自強工作斷斷續續,嫂嫂(指被告徐珮琪)在雞排店幫他媽媽工作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89頁),此與被告徐佩琪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其為負擔家計,在住處附近賣雞排,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2點至隔日凌晨1、2點,且同案被告張自強之工作並不固定等情相合(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92頁、第93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徐佩琪所辯其於每日下午2點以後須工作,即由張自強負責照顧葉鳳珠乙節,堪予採信。職是,被告徐佩琪因需負擔家計,且上班時間甚長,即難期被告徐佩琪得以持續照顧葉鳳珠,則被告徐佩琪扶養義務既未屆至,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徐佩琪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持續照顧葉鳳珠,並無違反扶養義務可言,且在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同案被告張自強仍與葉鳳珠同居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徐佩琪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復遍觀全案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佩琪與同案被告張自強有遺棄之犯意聯絡,究不能憑被告徐佩琪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持續照顧葉鳳珠乙節,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張自強具有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對被告徐佩琪以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徐佩琪與同案被告張自強有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
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死者葉鳳珠之病歷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321號函附(101)醫剖字第1011102853號解剖報告書、該所
(101)醫鑑字第1011102973號鑑定報告書(見101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12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03頁第130頁至第15 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77頁至第188頁,101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11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自強遺棄葉鳳珠致死之犯行,亦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徐佩琪與同案被告張自強具有共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意聯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自強於審理中供稱:「(是否是在葉鳳珠腳不能動時由徐佩琪買早餐及請便當店送便當給葉鳳珠吃?)葉鳳珠腳不能動的時候,才有這種情形。(依照你所述,也是在葉鳳珠在101年腳不能動必須用爬的時候,你才開始叫徐佩琪照顧葉鳳珠的三餐,並且做洗澡、更衣及換尿布等等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證人張小梅於偵查中證稱:「(你哥哥是否有照顧你媽媽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很多事情都會叫我嫂嫂做。」等語;而被告徐佩琪亦自承:張自強都不會關心葉鳳珠,之前都是伊帶葉鳳珠去看醫生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自強於葉鳳珠行動不便之後,就葉鳳珠就醫、生活起居事宜,已全交由被告徐佩琪處理,被告徐佩琪乃係實際負責照顧葉鳳珠生活之人。然被告徐佩琪在知悉被告張自強對於葉鳳珠生活毫不關心並全權由渠處理之情況下,竟默示認同張自強之作法,亦配合以消極不提供飲水與食物、不提供可堪居住之場所等方式,遺棄葉鳳珠,任其自生自滅,造成同住一處之葉鳳珠因多日未進食,飢餓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被告徐佩琪自與被告張自強有共同消極遺棄之犯意無訛。㈡同案被告張自強已將照顧葉鳳珠之事宜委由被告徐佩琪處理,已如前述,而被告徐佩琪雖供稱:「有購買便當予葉鳳珠,葉鳳珠吃完的便當盒都堆在房內,伊不知葉鳳珠有無食用,伊最後一次幫葉鳳珠洗澡及整理房間係在101年7月,最後一次換尿布是在8月初」等語在卷,則在炎炎夏日,被告徐佩琪僅在月初幫葉鳳珠換一次尿布,完全不在意葉鳳珠無行動能力,無法自理大小便,排泄物皆會堆積在尿布或房內等情,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葉鳳珠居處房間堆積陳舊之便當空盒,並無新的或剛食用完畢之便當盒,甚至亦無裝有水之水瓶(參相驗卷第144至146頁),則何來所謂「天天按時送餐及飲水予葉鳳珠食用」?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321號函暨(101)醫剖字第1011102853號解剖報告書所載,葉鳳珠胃內完全無食物殘留(參偵卷第39至48頁),顯見葉鳳珠於死亡前早已多日未進食,被告徐佩琪並未提供葉鳳珠人類最基本之生存飲食需求,使葉鳳珠因饑餓導致瘦骨嶙峋,最終因營養不良而死亡,堪認葉鳳珠生前與被告徐佩琪同居之期間,並未獲得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徐佩琪前開所為,尚非屬與同案被告張自強共同所為消極遺棄行為,恐與事理不合。㈢同案被告張自強該當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須以同案被告張自強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際,並無他人提供葉鳳珠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前提,是原審判決既認同案被告張自強犯該罪,則需由實際照護葉鳳珠之人即被告徐佩琪亦不提供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否則同案被告張自強所為實難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相繩,故原審判決認被告徐佩琪並無共同實施消極遺棄行為,恐有誤會云云。惟查:㈠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2973號鑑定
報告書所載:「五、解剖研判經過:..(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老年女性,體長約161公分,營養極度不良,瘦骨嶙峋,左肩、左肘、左臀、左膝左踝外側受壓側形成褥瘡。頭髮因毛囊腐敗易脫落,體表大型腐敗水泡已破裂,手腳皮膚剝落,遺體各處並有蛆蟲生長,最長蛆蟲約1公分,推估死亡時間最少5日以上。..七、死亡經過研判:..(三)推估死亡時間除依據遺體腐敗所顯現組織結構變化外,食屍性昆蟲生長齡期大小也是參考依據之一,前者可以人為方式令其提早發生,使誤判死亡已經過較長時間(如以熱水澆燙產生水泡摹擬腐敗水泡),但昆蟲生長速度無法以人為方法使其快速提前。本案死者依據遺體上蛆蟲大小,保守推測距發現時間5天以上,與相關供詞不符,造成不符原因可能為證人記憶有誤,或刻意誤導隱瞞,另有可能證人依實敘述,但房內發出聲音及伸手承接遞入食物飲水的人不是死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暨反面),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害人葉鳳珠於101年8月23日回溯至少5日前即已死亡等情,已慮及證人張芷涵、共同被告徐佩琪之供證,且本諸法醫學專業,詳為敘述關於認定被害人葉鳳珠死亡時間之科學根據,自較客觀可採,堪認被害人葉鳳珠於101年8月23日前五日以上即已死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321號函附該所(101)醫剖字第1011102853號解剖報告書所載,葉鳳珠胃內完全無食物殘留(見101年度偵字第175 52號卷第41頁反面),顯見葉鳳珠於死亡前已未進食,然縱認被告徐佩琪並未提供葉鳳珠飲食,惟本院勾稽同案被告張自強、證人張小梅、張芷涵之證述,及被告徐佩琪之供述,認被告徐佩琪所辯其於每日下午2點以後須工作,即由張自強負責照顧葉鳳珠乙節,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徐佩琪因需負擔家計,且上班時間甚長,即難期被告徐佩琪得以持續照顧葉鳳珠,則被告徐佩琪扶養義務既未屆至,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徐佩琪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持續照顧葉鳳珠,並無違反扶養義務可言,且在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同案被告張自強仍與葉鳳珠同居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徐佩琪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復遍觀全案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佩琪與同案被告張自強有遺棄之犯意聯絡,究不能憑被告徐佩琪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持續照顧葉鳳珠乙節,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張自強具有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自不能謂被告徐佩琪之行為,與刑法第295條所定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又同案被告張自強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
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在案,然究不能以同案被告張自強之行為構成上開罪名乙節,即推認被告徐佩琪與同案被告張自強具有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徐佩琪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持續照顧葉鳳珠,惟其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295條所定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亦即同案被告張自強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際,並無他人提供葉鳳珠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張自強之行為構成上開罪名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徐佩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徐佩琪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自強之供證,及證人即死者女兒張小梅之證述,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死者葉鳳珠之病歷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均不足為被告徐佩琪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佩琪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徐佩琪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徐佩琪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徐佩琪有與同案被告張自強共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