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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雨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雨係力興禾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5 樓,下稱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賴建宏並非力興禾記公司之出資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賴建宏之印章,而蓋用在力興禾記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表明賴建宏同意章程所載內容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承受李榮林之力興禾記公司出資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此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擔任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名簿。復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持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載有賴建宏為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式兩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在所交付之載有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一)」,並留存在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掌管之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宗,而使公務員將此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力興禾記公司積欠高額稅款,致賴建宏遭限制出境,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賴建宏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秋雨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榮林之證述;⑶證人賈輝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⑴力興禾記公司變更登記表;⑵力興禾記公司章程;⑶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同意書;⑷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秋雨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陳稱:伊非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何慶富,伊不認識告訴人賴建宏,伊沒有辦法去拿告訴人賴建宏之身分證,公司資料是由何慶富交給會計師辦的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告訴人自83年到94年間都在臺中做事,如果告訴人身分證沒有遺失,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當時財政部通知補稅的時候,何慶富還沒有死亡,那告訴人在這兩個月的時間為何沒有申請複查,一直到100年才提出告訴,即與常情有違。⑵既然告訴人與被告從來沒有見過面,被告又如何能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⑶依據卷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既為力興禾記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必為被告所為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653號卷第2頁【下稱他字卷】),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沒有聽過力興禾記有限公司,沒有聽過李榮林,也不認識何慶富,伊90年間在臺中自家餐廳任職,伊的健保卡、身分證件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不曾同意擔任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伊一直有收到力興禾記公司的稅金單,但因為伊沒有住在戶籍地,等伊97、98年間回到戶籍地住才知道伊成為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伊的戶籍是從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變更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變更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伊沒有到臺北市○○○路居住過,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本人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佐以證人賴建宏之戶籍確於87年2月25日由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於93年4月22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賴建宏君戶籍資料共8張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62頁),足徵證人賴建宏上開證述並非虛詞。然由證人賴建宏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見過被告,對於力興禾記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其餘股東等均未曾知悉,故其本人雖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惟尚無從依證人賴建宏上開證述遽認係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未經賴建宏同意或授權逕自偽刻賴建宏之印章,並將之蓋用於力興禾記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表明賴建宏同意章程所載內容及出資200 萬元承受李榮林之力興禾記公司出資額而偽造私文書,繼將此賴建宏出資200萬元擔任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名簿。嗣於90年12月25日,持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載有賴建宏為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式兩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在所交付之載有賴建宏出資200萬元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一)」,並留存在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掌管之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宗,而使公務員將此賴建宏出資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

⑵證人李榮林雖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何太太」本名是林秋雨,在89年間林秋雨說要以力興禾記公司為名義召集股東。當初投資時是以伊名字為負責人,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管這家公司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伊很久以前擔任過力興禾記公司股東、負責人,當時是幫一位女性朋友湊人數成立公司,公司的其餘股東是該名女性朋友弄的,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登記事情也是該女性做,經伊指認該女子即為林秋雨。伊不知道其餘股東是否林秋雨找的,也不知道負責人後來為何換成何慶富,伊也未曾將別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然觀卷附之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影本可知,自89年4月12日力興禾記公司登記之始迄至90年12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止,力興禾記公司之代表人依序為黃維督、張松盛、李榮林及何慶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份可參,是證人李榮林既曾為力興禾記公司之代表人,其對於力興禾記公司營運及賴建宏承受其於力興禾記公司股份之相關事宜,自具相當之關連性,況另案乃力興禾記公司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是難排除證人李榮林為脫免其己身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述是否可採,仍須審究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始能判斷,而本案證人賈輝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榮林係掛名,不知道實際之情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公司實際負責人最早是李榮林,當時公司跟工廠都設立在新莊化成路,後來工廠遷到五股,公司遷到南京東路等語,故證人李榮林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縱證人李榮林上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於89年間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力興禾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且係由被告出面尋找人頭股東,然因本案力興禾記公司變更登記乃係於90年12月間完成,其時間距離設立登記之始已有一年有餘,況如前所述,自89年4月12日力興禾記公司登記之始迄至90年12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止,力興禾記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為黃維督、張松盛、李榮林及何慶富,則由證人李榮林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90年12月間乃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將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等情,故證人李榮林上揭證述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證人賈輝雖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在林秋雨的力興

禾記公司當廠長,當初林秋雨把力興禾記公司的牌借給陳煜昌,伊當時有反對,但林秋雨還是借了。力興禾記公司原本是李榮林掛名,李榮林不知道實際的情形,後來李榮林不幹了,必須再換負責人,就找何慶富,何慶富剛開始有同意,後來他又拒絕,所以也沒有辦成,何慶富從頭到尾都不是負責人,也完全不清楚公司的實際情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秋雨云云(見偵緝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結稱:伊係89年到90年在力興禾記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該職務係由何慶富指派,伊沒有見過在庭證人賴建宏,伊在擔任廠長期間沒有聽到何慶富提到賴建宏,伊不清楚力興禾記公司股東變更之事。剛開始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是李榮林,後來李榮林不願意,何慶富就從臺中上來跟林秋雨談,當時林秋雨週轉不靈,何慶富當時家裡做這個,林秋雨就找何慶富出來,伊偵查中除了『何慶富從頭到尾都不是負責人』這部分不實在外,其餘均實在。伊在力興禾記公司時,林秋雨沒有指示或交代伊公司業務,公司負責人是何慶富,不是林秋雨,林秋雨只是作一般客戶送過來的研磨加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最早是李榮林,當時公司跟工廠都設立在新莊化成路,後來工廠遷到五股,公司遷到南京東路。伊在偵查中那樣說是因為何慶富當時叫伊這樣說,伊那天去基隆本來不是要去作證,只是開車負責載他們去,是何慶富叫檢察官問伊,何慶富是於在基隆應訊前在臺中交代伊作偽證。林秋雨沒有權限決定將力興禾記公司的牌借給他人,這就是伊當初反對的原因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至44頁),足見證人賈輝就被告是否為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證人賈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不是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在該公司擔任職位,伊對於力興禾記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賴建宏登記為股東一事並不知情,伊在基隆地檢署應訊時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力興禾記公司被罰款2千萬元,伊小叔何慶富癌症末期治療中,又因為走私香菸被抓去關,何慶富他們兄弟很不諒解伊,就叫伊出來承擔這件事,所以伊才說伊是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慶富也因此被交保放出來,伊沒有將力興禾記公司之牌借給陳煜昌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第104頁;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又細繹證人賈輝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知,渠等雖均一致陳稱被告乃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將力興禾記公司之牌借給陳煜昌,然其

2 人對於借牌之交涉過程、細節等相關事項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佐以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堅決否認被告乃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力興禾記公司借牌予陳煜昌乙事,是被告究否為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力興禾記公司將牌借予陳煜昌,尚非無疑,故自不得以證人賈輝上開前後顯然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縱證人賈輝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力興禾記公司之運作,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又卷附之力興禾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簿、財政部9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僅能認定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經登記為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因力興禾記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告訴人因身為力興禾記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等情,縱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係遭冒用,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而為申請變更登記者為被告,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於90年間力興禾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亦分別於北部從事工廠作業及於臺中從事餐飲業,衡情渠二人並無業務往來,被告應無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並擅自使用之機會,故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及上開力興禾記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經原法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力興禾記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25日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過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102年2月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商業處102年2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㈡第

88 頁、第90頁),惟該函覆僅說明力興禾記公司申請時所附之文件及通知補正後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之過程,仍無法認定提出申請者確為被告。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仍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

⑸至公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永昇工商稅務會計室事務所之承

辦人員以釐清力興禾記公司於90年12月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業務之情形,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永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永昇會計師事務所,渠等均函覆並未承辦力興禾記公司90年12月間之股東變更登記業務,此有永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21日之函覆及永昇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2月3日之函覆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38-1頁、第64頁至第65頁),此外,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承辦力興禾記公司90年12月股東變更登記業務之事務所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該電話目前之使用人乃彩券行,之前為寵物店,未曾聽過永昇工商稅務會計事務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3頁),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可能。另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員羅美貞以確認其承辦力興禾記公司股東登記業務之過程,然證人羅美貞自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留職停薪中,且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業已就力興禾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過程提出說明,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商業處102年2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故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羅美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業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乃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等語,核與證人賈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詞相符,且證人李榮林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很久以前擔任過力興禾記公司股東、負責人,當時是幫一位女性朋友湊人數成立公司,公司的其餘股東是該名女性朋友弄的,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登記事情也是該女性做,經伊指認該女子即為被告。伊不知道其餘股東是否被告找的,也不知道負責人後來為何換成何慶富,伊也未曾將別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堪認被告為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實。

⑵被告固然於原審供稱:伊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坦承其係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因力興禾記公司被罰款2,000萬元,伊小叔何慶富癌症末期治療中,又因為走私香菸被抓去關,何慶富兄弟很不諒解伊,就叫伊出來承擔這件事,所以伊才說伊是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若被告與力興禾記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慶富,則何慶富因力興禾記公司走私案件被關,與被告何涉,何慶富兄弟何來對被告不諒解;又被告與何慶富僅為叔嫂之姻親,而非血緣至親,倘被告非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會甘願替何慶富承擔走私洋菸之刑責,而使自身陷入此不必要之風險中,此舉甚為違背常情。

⑶雖證人賈輝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89年到90年

在力興禾記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該職務係由何慶富指派,伊偵查中除了「何慶富從頭到尾都不是負責人」這部分不實在外,其餘均實在,伊在力興禾記公司時,被告沒有指示或交代伊公司業務,公司負責人是何慶富,不是林秋雨,被告只是作一般客戶送過來的研磨加工,伊在偵查中那樣說是因為何慶富當時叫伊這樣說,伊那天去基隆本來不是要去作證,只是開車負責載他們去,是何慶富叫檢察官問伊,何慶富是於應訊前在臺中交代伊作偽證云云。然觀之證人賈輝之戶籍於99年3月19日自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該址恰巧亦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此有證人賈輝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顯見2人關係密切,據此,即不難想見何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改稱其並非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時,證人賈輝會配合被告之說法而更異其詞。

⑷證人賈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被告的力興禾記公司

當廠長,被告有將力興禾記公司的牌借給陳煜昌,伊當初就反對這件事,伊反對的理由是萬一借牌給陳煜昌,如果進口的是違法的東西,是不是公司就要負責任,伊有跟被告反應這件事,被告說應該不會,後來還是將牌借給陳煜昌等語。倘被告非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何能有權限決定是否要借牌予他人,雖證人賈輝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沒有權限決定將力興禾記公司的牌借給他人,這就是伊當初反對的原因云云,然若被告並非力興禾記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力興禾記公司之業務,焉能就公司是否借牌與他人乙事有置喙之餘地,證人賈輝更毋需將其反對之理由向與該公司毫無干係之被告反應,是證人賈輝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⑸且依現今社會實際情況,諸如辦理信用卡、申辦電話門號、

租借車輛等,均有留存身分證影本之可能,本件告訴人之身分證固未遺失,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須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即可,被告與告訴人縱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亦可透過多種管道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90年間力興禾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亦分別於北部從事工廠作業及於臺中從事餐飲業,衡情兩人並無業務往來,被告應無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並擅自使用之機會」等情,顯然忽視社會現況,難認允當。此外,復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素有以他人掛名公司負責人,而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習慣,益可證本件被告確屬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從而,本件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竟遭人冒用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受李榮林之出資額,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身為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對於上開偽造文書情事,豈有不知之理。

⑹再者,何慶富業已死亡,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被告及證人

賈輝將所有責任均推給已死之人之動機至為明顯,然原審未察,完全忽略其等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較具可信性,遽採信被告、證人賈輝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任由其等玩弄司法,原審判決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六、本院查:⑴被告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案

件偵查中供稱:其乃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惟細繹各該情詞,並未就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建宏之印章,而蓋用在力興禾記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而偽造私文書」、「將賴建宏出資200萬元擔任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名簿」、「持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載有賴建宏為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節為供述,則被告上揭自白「伊為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既未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為供陳,該自白即非全無瑕疵可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適與該自白之情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茲就檢察官資為補強犯罪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①證人李榮林雖先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何太太」本名是林秋雨,在89年間林秋雨說要以力興禾記公司為名義召集股東。

當初投資時是以伊名字為負責人,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管這家公司等語;復於本案偵查中結稱:伊很久以前擔任過力興禾記公司股東、負責人,當時是幫一位女性朋友湊人數成立公司,公司的其餘股東是該名女性朋友弄的,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登記事情也是該女性做,經伊指認該女子即為林秋雨等語,然觀證人李榮林各該證述時,因自身另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自難完全排除證人李榮林為脫免其己身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已如前述,況證人李榮林亦證述:伊不知道其餘股東是否林秋雨找的,也不知道負責人後來為何換成何慶富等語。從而,既無法完全排除李榮林為不實證述之動機,矧就股東更異之細情,證人李榮林亦全無所悉,是證人李榮林於偵訊之供證,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②再比對證人賈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致,難以遽信,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賈輝於另案偵訊時,何慶富既仍在世,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賈輝與何慶富見面商討如何應訊之事宜,從而,亦難逕以證人賈輝未盡實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③又細繹卷附之力興禾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財政部9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亦均無法積極證明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偽造各該文書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事實。

⑵至檢察官以何慶富業已死亡,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被告及

證人賈輝即有動機將所有責任均推給已死之人;被告素有以他人掛名公司負責人,而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習慣,益可證本件被告確屬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證人賈輝之戶籍於99年3月19日自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該址恰巧亦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顯見2人關係密切;且依現今社會實際情況,諸如辦理信用卡、申辦電話門號、租借車輛等,均有留存身分證影本之可能,本件告訴人之身分證固未遺失,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須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即可,被告與告訴人縱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亦可透過多種管道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又被告與何慶富僅為叔嫂之姻親,而非血緣至親,倘被告非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會甘願替何慶富承擔走私洋菸之刑責,而使自身陷入此不必要之風險等節,均核非屬本件之直接積極證據,均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