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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廷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廷堅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廷堅於民國99年3 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5 月27日)當選為臺北市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校友會(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嗣改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1 ,以下稱中國海專校友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99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綜理校友會日常會務及對外代表校友會(中國海專校友會章程第20條)。而該校友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1 條、第3 條所設立之社會團體,其財務處理方式須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

2 條、第17條及中國海專校友會章程第3 條、第28條之規定辦理,其經費來源有會員入會費、會員常年會費、基金及其孳息、會員捐款及其他合法之收入等,用以聯繫校友感情、互相砥礪、共謀海洋事業之發展,並研究海事學術,譯著海事書籍,以及服務校友報效國家等公益用途。中國海專校友會為妥善管理、運用各項經費,達財務透明化之目的,於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設立校友會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黃廷堅明知中國海專校友會該銀行專戶內之經費屬校友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不得擅自挪用,動支時須由蓋用中國海專校友會專戶印鑑章及理事長、常務監事會同蓋章,始得提領。迨其於99年5 月27日上午辦理理事長職務交接,取得上開中國海專校友會銀行專戶印鑑章、常務監事韓萍華私章及專戶存摺,為因公益而持有前開經費之人。詎因其所經營之聯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佳公司)週轉不靈,為保護聯佳公司之票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校友會理事長職務之便,於交接職務之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指示不知情知聯佳公司成年會計人員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盜用中國海專校友會之專戶印鑑章、常務監事韓萍華之專戶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中國海專校友會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韓萍華、中國海專校友會及台北富邦銀行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嗣為韓萍華發覺,告知前任理事長薛福康後,黃廷堅乃書立切結書坦承挪用前揭中國海專校友會之會款,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僅記載到期日分別為

102 年2 月10日、102 年8 月10日,面額各80萬元之無效本票2 紙,以示清償,惟仍不獲中國海專校友會之同意,且迄至102 年2 月10日止,黃廷堅仍未兌付已屆期之80萬元。

二、案經韓萍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下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廷堅固坦認有指示所經營聯佳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於前開時地,盜用中國海專校友會之專戶印鑑章、常務監事韓萍華之專戶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15

0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並非惡意侵占中國海專校友會專戶內經費150 萬元,是因聯佳公司週轉不靈,一時情急所為;且該校友會係屬玩樂性質之聯誼會,不具公益性質,所為並未構成公益侵占罪,僅為一般侵占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侵占上開專戶帳戶金額及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專戶內款項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萍華、證人即接任理事長之張子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並有中國海專校友會專戶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明細表(即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下稱他字第9882號卷〉第7 頁至9 頁)、被告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5 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見他字第9882號卷第5 頁、第

6 頁、第1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辯稱:中國海專校友會是屬於玩樂性質的聯誼會,不

具公益性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之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中國海專校友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1 條、第3 條所設立之社會團體,其財務處理方式,須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 條、第17條及中國海專校友會章程第3 條、第28條之規定辦理,其經費來源有會員入會費、會員常年會費、基金及其孳息、會員捐款及其他合法之收入等,用以聯繫校友感情、互相砥礪、共謀海洋事業之發展,並研究海事學術,譯著海事書籍,以及服務校友報效國家等公益用途等情,業據該校友會現任理事長張子寰、常務監事韓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並有該校友會之章程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中國海專校友會係以舉辦公益事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甚明。被告以理事長身分,綜理校友會日常會務及對外代表校友會,負責保管中國海專校友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亦據該校友會章程第20條、第30條定有明文。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該校友會專戶款項侵占,供私人之用,自應成立刑法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被告所稱該校友會屬玩樂性質之聯誼會,不具公益性質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我並非惡意侵占中國海專校友會的經費150 萬

元,是因聯佳公司週轉不靈,一時情急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3 月27日當選中國海專校友會第6 屆理事長,但直至同年5 月27日方交接該會之專戶印鑑章、常務監察人韓萍華留存銀行專戶之印鑑章等,而被告交接後取得該等印章之當天下午,隨即指示其經營之聯佳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將該校友會專戶內之存款提領

150 萬元,挪為私用;況自被告盜領該筆150 萬元存款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時已3 年,僅歸還5 千元,其餘迄今未能返還該筆款項,且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面額各80萬元之無效本票2 紙,其中1 張已屆到期日為102 年2 月10日已屆期之債權憑證,亦未獲被告兌付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張子寰、韓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 紙存卷可稽(見他字第9882號卷第10頁)。參以,被告經商多年復為聯佳公司負責人,使用票據本為經商交易常情,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為無效本票,竟開立上開無效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可知被告早已覬覦該等專戶內存款,其接任該校友會理事長之初,即心存不軌,擅自挪用公益上持有財物,並開立無效本票清償,其不法犯意甚明,其辯稱並無惡意侵占校友會的經費150 萬元云云,孰人能信?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中國海專校友會係以舉辦公益事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被

告以理事長身分管領該校友會專戶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該校友會專戶內款項予以侵占,自應成立刑法公益侵占罪。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指示聯佳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盜蓋韓萍華及中國海專校友會之專戶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取款,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佳公司成年會計人員盜用中國海專校友會之專戶印鑑章、常務監事韓萍華之專戶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中國海專校友會專戶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聯佳公司成年會計人員盜用印文之行為,為該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犯公益侵占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是因業務而持有中國海專校友會上開專戶款項,認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一,是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侵占行為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歷程均係為實現其公益侵占犯行,達成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目的,彼此間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或局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國海專校友會係以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而成立之社會團體,業如前述,被告以理事長身分管領該校友會專戶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該校友會專戶內款項予以侵占供己私用,自應成立刑法公益侵占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然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認所為係犯一般侵占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中國海專校友會理事長重要職務,本當恪盡職責,妥慎處理專戶經費,竟因當時經商不利,即罔顧校友會會員之權利,挪用專戶款項,造成校友會之經費損失,影響校友會事務之運作,更重創該校校友對於校友會之信賴與投入熱忱,帶來負面影響,又未思即時彌補,仍試圖拖延,惡性顯非輕微,佐以其侵占總額達150 萬元,雖有於

100 年3 月8 日清償5 千元,卻未再繼續清償,然此清償額度與其不法所得金額差距甚遠,顯難以彌補中國海專校友會之損失,且其開立未載發票日僅載到期日,面額各80萬元之無效本票2 紙作為清償之用,其中乙紙已於102 年2 月10日屆期,然未獲兌付,迄今仍未與中國海專校友會成立和解,完全賠償其損害,益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聯佳公司成年會計人員盜用韓萍華及中國海專校友會之專戶印鑑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向銀行提領中國海專校友會前揭專戶款,該偽造取款憑條已提出於銀行,非被告所有,且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