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潔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蕙讌名義所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件、偽造之「張蕙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潔前先後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同年3 月間某日向張蕙讌借款,因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張蕙讌為擔保,張蕙讌於99年7 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林永潔提起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張蕙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遂於99年9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永潔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不動產,林永潔為免上開不動產遭張蕙讌查封,於99年12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張蕙讌並未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99年6 月7 日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張蕙讌」之印章1 枚,再返回前開永和住處,冒用張蕙讌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林永潔向本人之借款於民國
99 年6月7 日全部清償,林永潔所開付本人之本票、借據全部作廢(包括遺失或未找到之本票、借據),日後不得以民國99年6 月7 日前之任何憑證要求林永潔還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清償證明書為據。此致林永潔。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張蕙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住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號
3 樓。中華民國99年6 月7 日。PS. 雙方同意正本由張蕙讌收執,副本由林永潔收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欄:張蕙讌」下方,偽造「張蕙讌」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佯以表示林永潔已清償積欠張蕙讌之全部債務,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4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複代理人劉玉津律師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提出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蕙讌本人及司法機關之訴訟裁判正確性。
二、案經張蕙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永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張蕙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69、70頁及原審卷第228 至233 頁),並經證人朱家銘、陳標貴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3、64、85、86頁及原審卷第282 至284頁),且有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名義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有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名義印文及署押,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影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影卷、99年度抗字第172 號影卷、99年度司執字第77 886號影卷、99年度訴字第2580號影卷等附卷可憑,而前開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名義債務清償證明書,經原審法院將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3 枚印章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張蕙讌病歷上「張蕙讌」之印文(見原審卷第75至172 頁)、張蕙讌撰寫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補充告訴狀上「張蕙讌」印文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張蕙讌」印文,與前開印文均不相符乙節,有該局101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 至193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之訴訟裁判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後,持以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內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張蕙讌」之印章1 枚之偽造印文犯行,又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複代理人劉璩津律師庭呈「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判決漏載被告利用不知情被告位於新北市永和住處附近某刻印店內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告訴人「張蕙讌」之印章1 枚之偽造印文犯行,為間接正犯,於法有違;
2.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上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本院102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此犯罪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林永潔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載明及未及審酌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
「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持之提供予原審法院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及被告雖陳稱其於100 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然告訴人張蕙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依協議書去辦理強制執行的撤回及擔保金取回,但重點在於被告並未履約,被告雖有給我140 萬元,但該給我的複利都沒有給,協議書有陷阱,回家看清楚後才知道我又上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借款仍有爭議,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
1.偽造張蕙讌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之「張蕙讌」署押、印文各1 枚,業因所附麗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經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2.偽造之張蕙讌印章1 枚,雖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已丟棄,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1 │98年1 月7 日│110,000元 │98年4 月7 日│0000000 │ │├──┼──────┼─────┼──────┼─────┼──────┤│2 │98年1 月7 日│108,000 元│98年5 月7 日│0000000 │ │├──┼──────┼─────┼──────┼─────┼──────┤│3 │98年1 月7 日│112,000 元│98年6 月7 日│0000000 │ │├──┼──────┼─────┼──────┼─────┼──────┤│4 │98年1 月7 日│202,000 元│98年8 月7 日│0000000 │ │├──┼──────┼─────┼──────┼─────┼──────┤│5 │98年1 月7 日│100,000 元│98年9 月7 日│0000000 │ │├──┼──────┼─────┼──────┼─────┼──────┤│6 │98年3 月20日│600,000 元│98年6 月20日│0000000 │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1 │99年6 月7 日│100,000 元│99年6 月30日│AB0000000 │未記載受款人│├──┼──────┼─────┼──────┼─────┼──────┤│2 │99年6 月7 日│100,000 元│99年6 月30日│AB0000000 │未記載受款人│├──┼──────┼─────┼──────┼─────┼──────┤│3 │99年6 月7 日│300,000 元│100年3月20日│AB0000000 │ │├──┼──────┼─────┼──────┼─────┼──────┤│4 │99年6 月7 日│300,000 元│100年6月20日│AB0000000 │ │├──┼──────┼─────┼──────┼─────┼──────┤│5 │99年6 月7 日│293,800 元│100年9月20日│AB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