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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諸強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永宗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仲騏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林天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第3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8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罪暨李諸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永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魏仲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李諸強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伍公克)、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伍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共拾陸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諸強前分別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年

7 月確定;持有毒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年10月確定;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三案嗣於民國85年4 月2 日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0年10月29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諸強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3年1 月6 日再經發監,執行首開三案殘刑(7 年4 月7 日);乃李諸強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三案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定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7 月之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 年;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1 月,再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其後,方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8年9 月2 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何永宗前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93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諸強、何永宗均不知警惕,李諸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均不得販賣;魏仲騏、何永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諸強(綽號「豬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陳冠霖(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在案)託由余文哲(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陸續電話邀約(李諸強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惟上開行動門號SIM 卡暨其機殼均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滅失),而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進而於陳冠霖籌得大筆購毒資金以後之101年7 月20日晚間6 時左右,經由余文哲邀約陳冠霖自新竹北上基隆俾面議交易詳情。101 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5 分29秒以後之同日某時,余文哲、陳冠霖2 人果依約駕駛8558-VX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00號橋附近與李諸強會面;惟李諸強斯時,囿於覓無毒品供貨上源而猶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為期販毒牟利得以順利進展,李諸強遂藉詞打點而先行離去,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音譯)之成年男子(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阿文」與李諸強彼此間,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引導余文哲、陳冠霖2 人駕駛上開車輛續往基隆市○○路○○○ 號茶行(下稱「涉案茶行」)與之會面;其間,李諸強復單獨接觸涉案茶行之在場人何永宗而告以上情,藉此情商何永宗允為牽線搭橋,俾其得以順利覓得供貨上源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李諸強冀圖經由何永宗牽線搭橋,向上游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而販出予下游即陳冠霖等人牟利)。何永宗明知李諸強央其牽線搭橋之目的,係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轉售予陳冠霖等人牟利,猶基於幫助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居中聯繫、安排所知毒品上源即魏仲騏到場,俾李諸強得以於涉案茶行內,先、後與上游魏仲騏、下游陳冠霖等人面議交易詳情,進而或與魏仲騏議定:「甲基安非他命『半顆』(即半公斤;毛重500公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交易條件,或與陳冠霖議定:「甲基安非他命『半顆』(即半公斤=毛重500 公克);買賣價金740,000 元」之交易條件。而魏仲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上開轉折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進而與李諸強於涉案茶行內當場議妥交易條件如前;又為促成上開買賣合意,魏仲騏復曾於李諸強與其乃至陳冠霖等人分頭磋商之期間,提供樣品即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俾李諸強、陳冠霖等人當場試驗以確認彼等交易之客體品質。迨李諸強(賣方)與陳冠霖(買方)、魏仲騏(賣方)與李諸強(買方)分別達成買賣合意,陳冠霖復即於涉案茶行內,率先交付買賣價金740,000 元予李諸強當場點收;而李諸強既獲買家(陳冠霖)付款,旋亦按諸上開約定內容,取交其中之720,000 元予魏仲騏以充買賣價款。又魏仲騏既獲付款,遂即單獨離去俾轉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健」之成年男子,以現金700,000 元之代價,另向毒品上源「小健」購入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490.81公克),其後,再攜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折返涉案茶行而擬交付之。適陳冠霖、余文哲、李諸強等人悉已返回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何永宗則係立於該車副駕駛座旁而與車內各人隨意閒聊;魏仲騏見狀,遂將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490.81公克)遞交何永宗,俾透過何永宗轉交該處該車副駕駛座之余文哲,再經由余文哲將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490.81公克)交付予該處該車右後座(副駕駛座後方)之李諸強,藉此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諸強而販賣既遂,俾從中賺取轉手販賣之價差20,000元(計算式:720,000 元-700,000 元=20,000元);又李諸強既已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亦依約將之交付予該處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後方)之陳冠霖,藉此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霖而販賣既遂,俾從中賺取轉手販賣之價差20,000元(計算式:

740,000 元-720,000 元=20,000元)。迨上揭交易完成,陳冠霖、余文哲2 人旋駕駛8558-V 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諸強離去,於途經基隆市八堵之時,先讓李諸強下車,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而擬返回新竹,乃為警於101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橋南下16公里附近查獲如後開事實欄三所述,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490.81公克)。

㈡李諸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附表一編號①、②「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章連喜互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2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資為牟利。李諸強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且章連喜交易所涉毒品,嗣悉因章連喜取用或轉讓、轉售他人施用而告費失(章連喜涉犯轉讓、轉售、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㈢李諸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毒品資以牟利之犯意,藉由附表一編號③「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章連喜互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一編號③「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③「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同時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資為牟利。乃李諸強、章連喜甫交易完成而分道揚鑣,章連喜旋於同日即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7 時左右,在基隆市孝三、忠二路口附近為警查獲如後開事實欄三所述,員警並當場扣得李諸強甫販賣予章連喜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公克=約1 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4.57公克=約1 錢)。李諸強以上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則詳如附表一編號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

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李諸強、余文哲、章連喜等人涉嫌毒品交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351 、3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

4 、962 號),就李諸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余文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章連喜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檢察官指揮員警過濾現譯人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余文哲、陳冠霖等人恐於

101 年7 月20日北上基隆向李諸強洽購毒品,遂於各該相關地點部署適當警力埋伏跟監,進而查悉相關人等如前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見面、接觸,復因余文哲、陳冠霖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而擬折返新竹,研判余文哲、陳冠霖應已取得毒品而指揮員警驅車尾隨;適余文哲、陳冠霖於101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左右,駕駛8558-VX 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橋南下16公里而遇爆胎意外,尾隨跟監之員警遂伺機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余文哲、陳冠霖,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余文哲、陳冠霖遭逮捕後,檢察官猶指揮員警持續監聽章連喜之行動門號,依憑現譯人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李諸強、章連喜恐進行毒品交易如前事實欄二㈢所示,遂俟李諸強、章連喜交易完成分道揚鑣後,指揮員警尾隨章連喜而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6、7時左右,在基隆市○○○○○路口附近依法逮捕,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嗣檢察官認時機成熟,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

3 款規定製開拘票,指揮員警於101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5分,至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拘提李諸強到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規定製開拘票,指揮員警分別於

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基隆市○○區○○路○○○ 巷○○○ 號附近、基隆市○○區○○路○○○ ○○○號16樓,拘提何永宗、魏仲騏到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先以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嗣於被告李諸強所涉起訴事實經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何永宗、魏仲騏」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販毒事實(101 年度偵字第4821號),觀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誤繕追加依據,惟此嗣已由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見原審卷㈠第93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本院並應就追加部分併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本件卷附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之譯文之真實性,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及其等之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原審、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原審卷㈠第246 、247 頁、本院102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70 至第17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係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意旨,皆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事實實二㈠即「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被告李諸強後,被告

李諸強隨即販賣予陳冠霖、余文哲」、「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46至49、57頁背面、18

5 頁背面至187 頁),及證人余文哲於警詢、偵查結證(見

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39、42頁背面、190 至191 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且經埋伏跟監之員警即證人廖韋傑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余文哲、陳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

3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1 頁)、查獲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末之錄音帶存放袋內)、原審法院依職權以每3 秒為單位翻拍攫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於原審卷㈡)在卷可稽。又證人余文哲確曾與被告李諸強電話聯絡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乃至被告李諸強確曾委由「阿文」(音譯)引導余文哲、陳冠霖駕駛車輛續往涉案茶行與之會面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李諸強與余文哲之通話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102 頁正反面、第10

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同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8頁〉;李諸強與「阿文」之通話譯文,同上卷第106 頁背面〈同第119 頁〉)。從而,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㈡即「被告李諸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部分:

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諸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連喜結證情節相符,且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交易情節,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②「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李諸強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二㈢即「被告李諸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如附表一編號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諸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連喜結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

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

170 至174 頁;鑑定書所載送鑑樣品,僅其中部分與本案有關,詳如附表二編號②、③「備考」欄第⑶點所載)、查獲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末之錄音帶存放袋內)、原審法院依職權以每三秒為單位翻拍攫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於原審卷㈡)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交易情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③「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李諸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魏仲騏(賣方)與李諸強(買方間、被告李諸強(賣方)與陳冠霖等人(買方)間、被告李諸強(賣方)與章連喜(買方)間,核非至親並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魏仲騏、李諸強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其下游買家可能。對照被告魏仲騏供稱「因事實欄二㈠所載轉手情節獲利2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被告李諸強供稱「因事實欄二㈠所載轉手情節獲利20,000元,復因事實欄二㈡、㈢所載轉手情節獲利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80、82、83頁),益徵其實。是被告魏仲騏、李諸強客觀上顯有利用各次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之行為,準此,被告魏仲騏價賣毒品予李諸強、被告李諸強價賣毒品予陳冠霖等人,乃至價賣毒品予章連喜,無非均係為從中圖取轉手價差,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魏仲騏、李諸強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彼等價賣毒品之時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查被告何永宗固於被告魏仲騏、李諸強販賣期間在場,惟細繹被告何永宗之行為,其參與部分實僅從旁聯繫、安排毒源到場交易,以供被告魏仲騏、李諸強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且未因此獲取報酬,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其與被告魏仲騏、李諸強等人就該次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永宗所為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犯。又「販出」行為與「購入」行為實乃相互對立之行為,其間存在對向往返關係,而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當亦祇能從屬於販出或購入之一方,而絕非可同時成立幫助販出暨幫助購入。是被告何永宗雖促成被告李諸強向被告魏仲騏販入毒品(即魏仲騏販出毒品)而後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牟利之事實,然不因之即可同時成為李諸強、魏仲騏2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永宗同時幫助魏仲騏之販出及幫助李諸強之販入(持有)而後轉手販出等情,顯係就對立行為之特質有所混淆。被告何永宗所為實係因被告李諸強覓無供貨上源而央其牽線搭橋,方從旁聯繫、安排所知毒品上源即魏仲騏到場俾促成犯罪如前,則其主觀上認知而施予助力之對象,自非魏仲騏而係李諸強,自應認被告何永宗係基於幫助李諸強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故意,而對李諸強為施予助力之幫助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予陳冠霖等

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又販賣毒品予章連喜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李諸強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諸強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及被告魏仲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諸強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諸強、魏仲騏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

所涉事實,與起訴、追加起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818、4821號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雖併辦意旨誤論「李諸強、魏仲騏互為共同正犯」,然此既不拘束本院,亦無礙於上揭「事實相同」之認定,是其本為原起訴、追加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理。

㈢被告李諸強藉由附表一編號③「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

與章連喜互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藉由相同買賣合意,同時、同地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牟利如附表一編號③(即事實欄二㈢)之所載,因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載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①、②所載(即事實欄二㈡所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前、後3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被告李諸強、何永宗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李諸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被告李諸強、何永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就他人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則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僅需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於偵查期間,均就本案主要事實坦承犯行,嗣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各節並表示認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其中被告李諸強、何永宗2人係累犯,並先加後減之;何永宗係幫助犯,併遞減之。

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2.被告李諸強、何永宗固曾配合員警調查而供述並指認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毒品上源魏仲騏、共犯何永宗、李諸強,惟於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供出毒品上源、共犯並據以配合指認之前,員警顯然已有確切之證據(即依憑埋伏跟監之所見所聞,乃至率先為警逮捕到案之余文哲、陳冠霖2 人之指認供述),而足以合理懷疑所稱之毒品上源(魏仲騏)、共犯(何永宗、李諸強)涉案,此徵諸事實欄三所載查獲經過即明,且為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之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之海巡署機動組宜欄查緝隊查緝員警廖韋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7 月21日凌晨在基隆市○○路○○○ 號茶行在外面監控李諸強與陳冠霖的交易,有蒐證單及蒐證畫面,有看到那個過程。從余文哲、陳冠霖逮捕的到羈押的過程中,我們指確認何永宗的身分;後來對魏仲騏使用的行動電話有監聽。調查魏仲騏是根據我們蒐集之證據,非來自於李諸強的供述。李諸強的供述是補強證據。在查獲李諸強之前大概有鎖定這個人,只是身分證上的照片距離現在很久了,有差異性,不太敢確認,經過李諸強的指認,更確認是魏仲騏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足認員警已於被告李諸強供出毒品來源魏仲騏之前,被告魏仲騏已遭員警監聽、調查,自非因被告李諸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致無從獲邀本條減、免其刑之寬典。

3.被告李諸強雖主張其另曾供述並指認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毒品上源即綽號「老張」之張耀謙、綽號「小惠」之莊秋玉等情,然經承辦警員廖韋傑於原審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知,因補強證據不足而迄未破獲(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且經亦無其等業因被告供述而經破獲移送之相關紀錄,此有上開張耀謙、莊秋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諸強此部分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再被告魏仲騏固曾供稱其販賣毒品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來源係「小健」其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被告魏仲騏縱就「小健」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小健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小健聯繫」之描述(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4.綜上,本件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麒3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皆不得依該項規定減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買賣價金均非輕微,詳如事實欄二之所載,其中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490.81公克、52.5公克、35公克,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4.57公克,均非屬微量之零星交易(見事實欄二及附表一之記載),其間所能圖得之利益,縱非可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然其亦非僅止吸毒友儕彼此間之互供有無(即本案情節尚非友儕間之零星交易),是其流毒已非一般,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倘依上開規定而予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尤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實難認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因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1.原審以被告李諸強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予章連喜,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考量被告李諸強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買賣價金均非輕微,已非僅止吸毒友儕彼此間之互供有無,併斟酌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利潤範圍,及被告李諸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予章連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15年。復就扣案部分說明:1.本案毒品之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章連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詳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雖其業因被告李諸強之有償販賣,致移歸於證人章連喜所有,嗣並為警依法起獲而查扣於章連喜所涉另案,然其既係被告李諸強販賣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除業因送請鑑驗而已告消耗費失之部分以外,自應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李諸強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開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即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如事實欄二㈡、㈢之所載,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李諸強上訴以原判決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且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⑴本件在被告李諸強供出毒品來源魏仲騏之前,被告魏仲騏已遭員警監聽、調查,自非因被告李諸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李諸強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52.5公克、35公克,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4.57公克,均非屬微量之零星交易,顯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得酌減其刑之情形,業據本院於理由欄第貳、二、㈥及㈦項說明如上;⑵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此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李諸強確實有事實欄二㈡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均非輕微,對社會之危害甚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李諸強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1.原審以被告李諸強、魏仲騏就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何永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及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本件在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供出毒品來源魏仲騏之前,被告魏仲騏已遭員警監聽、調查,自非因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且被告魏仲騏縱就「小健」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小健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小健聯繫」之描述,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故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且此部分被查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490.81公克,重量頗鉅,非屬微量之零星交易,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得酌減其刑之情形,業據本院於理由欄第貳、二、㈥及㈦項說明如上,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雖不可採;惟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即應依其犯罪情節妥適量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李諸強、魏仲騏雖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何永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理由欄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之量刑猶較法定最輕本刑為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嫌過重,即有未洽。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被告李諸強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就上開事實欄二㈠中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李諸強,被告李諸強將販入於魏仲騏之毒品販賣予陳冠霖等人,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考量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尤以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買賣價金均非輕微,已非僅止吸毒友儕彼此間之互供有無,併斟酌被告李諸強、魏仲騏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利潤範圍,及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刑。

3.沒收⑴正犯部分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

1 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魏仲騏販賣予李諸強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陳冠霖等人之第二級毒品,雖其業因被告魏仲騏、李諸強之有償販賣,致移歸於證人陳冠霖等人所有,嗣並為警依法起獲而查扣於陳冠霖所涉另案,然其既係被告魏仲騏、李諸強分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旨,尤以關此「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除業因送請鑑驗而已告消耗費失之部分以外,自應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魏仲騏、李諸強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惟關此毒品既係另案查扣如附表二「備考」欄之所載,則其當「同為另案重要物證」,是關此沒收銷燬之宣告,自應俟另案判決確定以後再為執行,俾免有礙另案真實之發現。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即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李諸強、魏仲騏販賣毒品,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幫助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自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亦即,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臺上第6946號、88年臺上第6234號、87年臺上第3733號、86年臺上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740,000 元,雖經本院於正犯即被告李諸強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前,然本院既認被告何永宗僅係從旁提供助力而為幫助,尚非與被告李諸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何永宗即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亦無併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740,000 元,於被告何永宗所犯罪名項下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諸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

㈣另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茲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無歧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價金(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 ││ │聯絡方式│ │ │李諸強從中│ │ ││ │ │ │ │獲取之利益│ │ │├──┼────┼───────┼────────┼─────┼────────────────┼─────┤│ ① │章 連 喜│101 年8 月1 日│基隆市中正區新豐│甲基安非他│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101 ││ │ │下午9 時4 分以│街某處 │命毛重「一│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年度偵字││ │ │後之同日某時 │ │兩半(即52│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第4818號││ │ │ │ │.5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起訴書犯││ │ │ │ │;買賣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 罪事實欄││ │ │ │ │102,000 元│ │ ㈡所示││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 │ │ │ │ │ │ 101年度 ││ ├────┤ │ ├─────┤ │ 偵字第48││ │章連喜先│ │ │李諸強從中│ │ 18號偵查││ │向李諸強│ │ │賺取4,000 │ │ 卷第199 ││ │表示邀約│ │ │元至5,000 │ │ 頁背面至││ │,經李諸│ │ │元不等之轉│ │ 第200 頁││ │強即時承│ │ │手價差 │ │ 背面。 ││ │諾(允為│ │ │ │ │章連喜證││ │供貨);│ │ │ │ │ 述,見10││ │其後,李│ │ │ │ │ 1年度偵 ││ │、章2 人│ │ │ │ │ 字第4818││ │復持續電│ │ │ │ │ 號偵查卷││ │話聯絡(│ │ │ │ │ 第206 頁││ │李諸強持│ │ │ │ │ 正反面。││ │用097635│ │ │ │ │李諸強自││ │3497行動│ │ │ │ │ 白,見10││ │門號;惟│ │ │ │ │ 2年度訴 ││ │上開行動│ │ │ │ │ 字第10號││ │門號SIM │ │ │ │ │ 卷㈠第22││ │卡暨其機│ │ │ │ │ 頁至第23││ │殼均未扣│ │ │ │ │ 頁、第79││ │案,且衡│ │ │ │ │ 頁至第80││ │情應已滅│ │ │ │ │ 頁、第98││ │失),俾│ │ │ │ │ 頁。 ││ │其2人得 │ │ │ │ │ ││ │以先於10│ │ │ │ │ ││ │1年8月1 │ │ │ │ │ ││ │日下午9 │ │ │ │ │ ││ │時4分左 │ │ │ │ │ ││ │右,在基│ │ │ │ │ ││ │隆市安樂│ │ │ │ │ ││ │區基金一│ │ │ │ │ ││ │路凱悅名│ │ │ │ │ ││ │宮社區(│ │ │ │ │ ││ │位於大武│ │ │ │ │ ││ │崙一帶)│ │ │ │ │ ││ │見面。嗣│ │ │ │ │ ││ │再由李諸│ │ │ │ │ ││ │強帶同章│ │ │ │ │ ││ │連喜至基│ │ │ │ │ ││ │隆市新豐│ │ │ │ │ ││ │街某處,│ │ │ │ │ ││ │向章連喜│ │ │ │ │ ││ │收取右開│ │ │ │ │ ││ │買賣價金│ │ │ │ │ ││ │、遣章連│ │ │ │ │ ││ │喜原地等│ │ │ │ │ ││ │待,而後│ │ │ │ │ ││ │單獨前往│ │ │ │ │ ││ │附近不詳│ │ │ │ │ ││ │民宅,洽│ │ │ │ │ ││ │己毒品上│ │ │ │ │ ││ │源而取得│ │ │ │ │ ││ │右開毒品│ │ │ │ │ ││ │,繼而折│ │ │ │ │ ││ │返原地,│ │ │ │ │ ││ │將右開毒│ │ │ │ │ ││ │品交予章│ │ │ │ │ ││ │連喜收受│ │ │ │ │ ││ │,藉此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予章連喜│ │ │ │ │ ││ │如右開內│ │ │ │ │ ││ │容所示 │ │ │ │ │ │├──┼────┼───────┼────────┼─────┼────────────────┼─────┤│ ② │章 連 喜│101 年8 月9 日│基隆市中正區新豐│甲基安非他│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101 ││ │ │下午4 時22分左│街某處 │命毛重「一│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 │ │右 │ │兩(即35公│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 第4818號││ │ │ │ │克)」;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起訴書犯││ │ │ │ │賣價金則為│財產抵償之。 │ 罪事實欄││ │ │ │ │68,000元 │ │ ㈢所示││ │ │ │ │(銀貨兩訖)│ │ ,及檢察││ │ │ │ │ │ │ 官當庭以││ │ │ │ │ │ │ 言詞更正││ │ │ │ │ │ │ 之起訴事││ ├────┤ │ ├─────┤ │ 實(見10││ │章連喜先│ │ │李諸強從中│ │ 2 年度訴││ │向李諸強│ │ │賺取7,000 │ │ 字第10號││ │表示邀約│ │ │元至8,000 │ │ 卷㈠第95││ │,經李諸│ │ │元不等之轉│ │ 頁)。 ││ │強即時承│ │ │手價差 │ │通訊監察││ │諾(允為│ │ │ │ │ 譯文,見││ │供貨);│ │ │ │ │ 101 年度││ │其後,李│ │ │ │ │ 偵字第48││ │、章2 人│ │ │ │ │ 18號偵查││ │復持續電│ │ │ │ │ 卷第203 ││ │話聯絡(│ │ │ │ │ 頁正反面││ │李諸強持│ │ │ │ │ 。 ││ │用097635│ │ │ │ │章連喜證││ │3497行動│ │ │ │ │ 述,見10││ │門號;惟│ │ │ │ │ 1 年度偵││ │上開行動│ │ │ │ │ 字第4818││ │門號SIM │ │ │ │ │ 號偵查卷││ │卡暨其機│ │ │ │ │ 第61背面││ │殼均未扣│ │ │ │ │ 至第62頁││ │案,且衡│ │ │ │ │ 、第206 ││ │情應已滅│ │ │ │ │ 頁背面。││ │失),俾│ │ │ │ │李諸強自││ │其2人得 │ │ │ │ │ 白,見10││ │先於右開│ │ │ │ │ 2 年度訴││ │時、地見│ │ │ │ │ 字第10號││ │面。嗣再│ │ │ │ │ 卷㈠第22││ │由李諸強│ │ │ │ │ 頁至第23││ │向章連喜│ │ │ │ │ 頁、第79││ │收取右開│ │ │ │ │ 頁、第80││ │買賣價金│ │ │ │ │ 頁至第82││ │、遣章連│ │ │ │ │ 頁、第98││ │喜原地等│ │ │ │ │ 頁。 ││ │待,而後│ │ │ │ │ ││ │單獨前往│ │ │ │ │ ││ │附近不詳│ │ │ │ │ ││ │民宅,洽│ │ │ │ │ ││ │己毒品上│ │ │ │ │ ││ │源而取得│ │ │ │ │ ││ │右開毒品│ │ │ │ │ ││ │,繼而折│ │ │ │ │ ││ │返原地,│ │ │ │ │ ││ │將右開毒│ │ │ │ │ ││ │品交予章│ │ │ │ │ ││ │連喜收受│ │ │ │ │ ││ │,藉此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予章連喜│ │ │ │ │ ││ │如右開內│ │ │ │ │ ││ │容所示 │ │ │ │ │ │├──┼────┼───────┼────────┼─────┼────────────────┼─────┤│ ③ │章 連 喜│101 年8 月28日│基隆市中正區新豐│海洛因「毛│李諸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101 ││ │ │下午5 時19分以│街某處 │重一錢(即│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 年度偵字││ │ │後之同日某時 │ │4.57公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 第4818號││ │ │ │ │」;買賣價│伍公克)、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海洛│ 起訴書犯││ │ │ │ │金18,000元│因壹包(毛重肆點伍柒公克),併同│ 罪事實欄││ │ │ │ │。甲基安非│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貳只│ ㈣所示││ │ │ │ │他命「毛重│,均沒收銷燬;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一兩(即35│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通訊監察││ │ │ │ │公克)」;│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譯文,見││ │ │ │ │買賣價金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1 年度││ │ │ │ │68,000元。│ │ 偵字第48││ │ │ │ │以上金額合│ │ 18號偵查││ │ │ │ │計86,000元│ │ 卷第194 ││ │ │ │ │(銀貨兩訖)│ │ 頁背面至││ ├────┤ │ ├─────┤ │ 第195 頁││ │章連喜先│ │ │海洛因部分│ │ 背面。 ││ │向李諸強│ │ │,李諸強從│ │章連喜證││ │表示邀約│ │ │中賺取1,00│ │ 述,見10││ │,經李諸│ │ │0 元至2,00│ │ 1 年度偵││ │強即時承│ │ │0 元不等之│ │ 字第4818││ │諾(允為│ │ │轉手價差;│ │ 號偵查卷││ │供貨);│ │ │甲基安非他│ │ 第59頁至││ │其後,李│ │ │命部分,李│ │ 第60頁背││ │、章2 人│ │ │諸強則從中│ │ 面、第20││ │復持續電│ │ │賺取7,000 │ │ 6 頁背面││ │話聯絡(│ │ │元至8,000 │ │ 至第207 ││ │李諸強持│ │ │元不等之轉│ │ 頁。 ││ │用097635│ │ │手價差 │ │扣案如附││ │3497行動│ │ │ │ │ 表編號││ │門號;惟│ │ │ │ │ ②③所示││ │上開行動│ │ │ │ │ 之甲基安││ │門號SIM │ │ │ │ │ 非他命、││ │卡暨其機│ │ │ │ │ 海洛因暨││ │殼均未扣│ │ │ │ │ 交通部民││ │案,且衡│ │ │ │ │ 用航空局││ │情應已滅│ │ │ │ │ 航空醫務││ │失),俾│ │ │ │ │ 中心101 ││ │其2人得 │ │ │ │ │ 年10月1 ││ │以先於10│ │ │ │ │ 日航藥鑑││ │1年8月28│ │ │ │ │ 字第1014││ │日下午5 │ │ │ │ │ 866Q號、││ │時19分左│ │ │ │ │ 第101486││ │右,在基│ │ │ │ │ 6 號毒品││ │隆市安樂│ │ │ │ │ 鑑定書、││ │區基金一│ │ │ │ │ 法務部調││ │路凱悅名│ │ │ │ │ 查局濫用││ │宮社區(│ │ │ │ │ 藥物實驗││ │位於大武│ │ │ │ │ 室101年1││ │崙一帶)│ │ │ │ │ 0月30日 ││ │見面。嗣│ │ │ │ │ 調科壹字││ │再由李諸│ │ │ │ │ 第101230││ │強帶同章│ │ │ │ │ 16710號 ││ │連喜至基│ │ │ │ │ 鑑定書(││ │隆市新豐│ │ │ │ │ 102年度 ││ │街某處,│ │ │ │ │ 訴字第10││ │向章連喜│ │ │ │ │ 號卷㈠第││ │收取右開│ │ │ │ │ 170頁至 ││ │買賣價金│ │ │ │ │ 第173頁 ││ │、遣章連│ │ │ │ │ 、第174 ││ │喜原地等│ │ │ │ │ 頁;又上││ │待,而後│ │ │ │ │ 開鑑定書││ │單獨前往│ │ │ │ │ 所載送鑑││ │附近不詳│ │ │ │ │ 樣品,僅││ │民宅,洽│ │ │ │ │ 其中部分││ │己毒品上│ │ │ │ │ 與本案有││ │源而取得│ │ │ │ │ 關,詳如││ │右開毒品│ │ │ │ │ 附表編││ │(即如附│ │ │ │ │ 號②③「││ │表編號│ │ │ │ │ 備考」欄││ │②③所示│ │ │ │ │ 第⑶點所││ │之甲基安│ │ │ │ │ 載) ││ │非他命、│ │ │ │ │李諸強自││ │海洛因)│ │ │ │ │ 白,見10││ │,繼而折│ │ │ │ │ 2 年度訴││ │返原地,│ │ │ │ │ 字第10號││ │將右開毒│ │ │ │ │ 卷㈠第22││ │品(即如│ │ │ │ │ 頁至第23││ │附表編│ │ │ │ │ 頁、第79││ │號②③所│ │ │ │ │ 頁、第82││ │示之甲基│ │ │ │ │ 頁至第83││ │安非他命│ │ │ │ │ 頁、第98││ │、海洛因│ │ │ │ │ 頁。 ││ │)交予章│ │ │ │ │ ││ │連喜收受│ │ │ │ │ ││ │,藉此同│ │ │ │ │ ││ │時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 │ │ │ │ ││ │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 │ │ │ │ ││ │章連喜如│ │ │ │ │ ││ │右開內容│ │ │ │ │ ││ │所示 │ │ │ │ │ │└──┴────┴───────┴────────┴─────┴────────────────┴─────┘附表二┌──┬────────┬──────┬──────────┬──────────────┬────────┐│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備 考│├──┼────────┼──────┼──────────┼──────────────┼────────┤│ ① │ 甲基安非他命 │ 包│101年7月21日上午3時 │⑴係被告魏仲騏販賣予李諸強之│⑴係查扣於另案(││ │ │(驗餘後淨重│20分迄同日上午4時; │ 第二級毒品,詳如事實欄㈠│ 即101年度訴字 ││ │ │合計490.81公│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 所載。 │ 第741號陳冠霖 ││ │ │克) │高架南下16公里附近之│⑵係被告李諸強購入而後轉手販│ 、余文哲違反毒││ │ │ │「8558-VX號自小客車 │ 賣予陳冠霖等人之第二級毒品│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上(持有人:陳冠 │ ,詳如事實欄㈠所載。 │ 案)。 ││ │ │ │ 霖) │ │⑵海岸巡防署北部││ │ │ │ │ │ 地區巡防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見10││ │ │ │ │ │ 2年度訴字第10 ││ │ │ │ │ │ 號卷㈠第175頁 ││ │ │ │ │ │ 至第177 頁。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8月3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02 年1月8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 │ │ │ │ │ 29號鑑定書,見││ │ │ │ │ │ 102年度訴字第1││ │ │ │ │ │ 0號卷㈠第180頁││ │ │ │ │ │ 至第181頁。 │├──┼────────┼──────┼──────────┼──────────────┼────────┤│ ②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01年8月28日下午6時 │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章連喜之第│⑴係查扣於另案(││ │ │(毛重35公克 │40分迄同日下午7時10 │二級毒品,詳如事實欄㈢所載│ 即101年度訴字 ││ │ │;約1兩) │分;基隆市孝三、忠二│。 │ 第827號章連喜 ││ │ │ │路口(持有人:章連喜│ │ 違反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案)。 ││ │ │ │ │ │⑵海岸巡防署北部││ │ │ │ │ │ 地區巡防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見10││ │ │ │ │ │ 2年度訴字第10 ││ │ │ │ │ │ 號卷㈠第162頁 ││ │ │ │ │ │ 至第166 頁(惟││ │ │ │ │ │ 扣押目錄表所載││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 │ │ │ │ ,僅其中1包係 ││ │ │ │ │ │ 左列扣案物而與││ │ │ │ │ │ 本案有關,餘9 ││ │ │ │ │ │ 包【毛重16公克││ │ │ │ │ │ 】則與本案無關││ │ │ │ │ │ ;參見101年度 ││ │ │ │ │ │ 偵字第4818號偵││ │ │ │ │ │ 查卷第59頁背面││ │ │ │ │ │ 至第60頁背面之││ │ │ │ │ │ 章連喜證述)。││ │ │ │ │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 101年10月1日航││ │ │ │ │ │ 藥鑑字第101486││ │ │ │ │ │ 6Q、0000000號 ││ │ │ │ │ │ 毒品鑑定書,見││ │ │ │ │ │ 102年度訴字第1││ │ │ │ │ │ 0號卷㈠第170頁││ │ │ │ │ │ 至第173頁(惟 ││ │ │ │ │ │ 送鑑樣品合計 ││ │ │ │ │ │ 21包,其中僅1 ││ │ │ │ │ │ 包係左列扣案物││ │ │ │ │ │ 而與本案有關,││ │ │ │ │ │ 餘20包則與本案││ │ │ │ │ │ 無關;同上卷第││ │ │ │ │ │ 158頁正反面之 ││ │ │ │ │ │ 另案起訴書所載││ │ │ │ │ │ 內容參見)。 │├──┼────────┼──────┼──────────┼──────────────┼────────┤│ ③ │ 海 洛 因 │1 包│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章連喜之第│⑴係查扣於另案(││ │ │(毛重4.57公│時40分迄同日下午7 時│一級毒品,詳如事實欄㈢所載│ 即101年度訴字 ││ │ │克;約1錢)│10分;基隆市孝三、忠│。 │ 第827號章連喜 ││ │ │ │二路口 │ │ 違反毒品危害防││ │ │ │ (持有人:章連喜) │ │ 制條例案)。 ││ │ │ │ │ │⑵海岸巡防署北部││ │ │ │ │ │ 地區巡防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見10││ │ │ │ │ │ 2年度訴字第10 ││ │ │ │ │ │ 號卷㈠第162頁 ││ │ │ │ │ │ 至第166頁。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1年10月3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 │ │ │ │ │ 710號鑑定書, ││ │ │ │ │ │ 見102年度訴字 ││ │ │ │ │ │ 第10號卷㈠第17││ │ │ │ │ │ 4 頁(惟送鑑樣││ │ │ │ │ │ 品合計2包,其 ││ │ │ │ │ │ 中僅1包係左列 ││ │ │ │ │ │ 扣案物而而與本││ │ │ │ │ │ 案有關,餘1包 ││ │ │ │ │ │ 則與本案無關;││ │ │ │ │ │ 同上卷第158 頁││ │ │ │ │ │ 正反面之另案起││ │ │ │ │ │ 訴書所載內容參││ │ │ │ │ │ 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