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竫媛原名賴秀琳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6、5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91號、99年度偵字第21640號、101年度偵字第5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崇寧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詐欺未遂及詐欺罪共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竫媛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曾崇寧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 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事實㈠部分,不構成累犯):
㈠曾崇寧於95年前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
取得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與賴竫媛竟基於縱該4紙本票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非羅筱玫所親自簽發之不確定犯意,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崇寧、賴靖媛於100年2月
20 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扣案4紙本票影本為附件,於100年2月22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民事庭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於100年2月23日逕依渠等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即羅筱玫)應向債權人(即曾崇寧、賴竫媛)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等不實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並於100年3月22日因羅筱玫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羅筱玫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曾崇寧、賴竫媛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 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羅筱玫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113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原審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6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羅筱玫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桃園縣○○鄉○○段○○○○○號、1130地號土地經三次公開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曾崇寧及賴竫媛始未順利取得上揭二地號土地之變賣價款。
㈡緣於96年11月間,黃家榮(原名黃啟豪,已於100 年5月26日
改名,見原審易緝字第56號卷第39 頁所附戶籍謄本乙份)與鄔家康因合作投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外入境大廳一樓南北側設置簡易餐廳乙案致生糾紛,黃家榮復因黃昭維之介紹而認識曾崇寧,曾崇寧獲悉黃家榮與鄔家康前揭投資糾紛後,明知其未合法考領並取得律師證書,未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黃家榮開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餐廳內,向黃家榮訛稱其為執業律師,可以代為處理上開投資糾紛,惟須先行支付存證信函費用6,000元,以及繳付43,000 元之法院費用、40,000元律師費,黃家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1月迄同年12月間,分別在其開設之餐廳內、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桃園市某速食店交付6,000元、23,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合計89,000 元)予曾崇寧,嗣因黃家榮查證曾崇寧無律師資格後,始知受騙。
㈢又於97年7 月間,洪吳玉治因給付會款糾紛向原審聲請對莊
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於97 年7月14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支付命令,嗣因莊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案件視同起訴。曾崇寧則於97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張文財之介紹而認識洪吳玉治,並知悉洪吳玉治上開民事糾紛,曾崇寧明知本身不具律師資格,不得以律師身分執行與民刑訴訟有關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向洪吳玉治佯稱為執業律師,可接受洪吳玉治之委託擔任上揭給付會款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負責處理訴訟期間之出庭應訊、閱覽卷宗等事宜,洪吳玉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97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委任曾崇寧為訴訟代理人,並當場支付30,000元予曾崇寧,嗣於同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洪吳玉治在桃園縣中壢市林森國小對面某處復交付30,000元予曾崇寧收執,曾崇寧即於97年10月20日檢附民事委任狀向原審中壢簡易庭聲請閱覽卷宗。然因曾崇寧除閱卷外,並未為任何訴訟行為,洪吳玉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吳玉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暨黃家榮、羅筱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曾崇寧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張文財之警察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嗣於審理則程序,則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合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竫媛、曾崇寧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6、170頁)。則被告曾崇寧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調查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時,明示為沒有意見,即非屬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應認屬默示同意證據具證據能力意思。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於本院均坦承持扣案之4 紙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曾懷疑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係屬偽造,惟仍持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嗣持確定支付命令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見167背面-168背面頁),核與原審調閱原審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宗所附民事之付命令聲請狀、扣案4紙本票影本、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6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0年4月7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0年4月6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查封登記函、100年4年6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5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7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執行筆錄、定拍單、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第二次拍賣公告、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第三次拍賣公告、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101 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原審101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特別拍賣公告、原審民事執行處101 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1 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101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公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相符(見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第2-5、7、17頁;100年度司執字第21978號卷,第2-13、17、18-28、38反面-69反面頁)。則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於100年2月20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扣案4紙本票之影本為附件,於100年2月22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民事庭即於100年2月23日依渠等聲請核發登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0萬元,及自9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 號支付命令,上揭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2日因告訴人羅筱玫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曾崇寧、賴竫媛復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審聲請就告訴人羅筱玫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113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審於100 年4月6日發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前揭二筆土地為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拍賣等程序,而該二筆土地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實,均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既於本院自承持附表4 紙本票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均有懷疑該4紙本票係屬偽造,況被告曾崇寧亦坦承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均係無償取得,則其等於該4 紙本票縱屬偽造仍不惜持之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又基此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發出支付命令,進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本票上所載債務人羅筱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查封進而拍賣之情事,幸而因無法應買始未遂,則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曾崇寧對於事實一之㈡所載佯以律師名義為黃家榮處理糾紛,致黃家榮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事,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與鄔家康有投資糾紛,當時伊在桃園機場有開餐廳,又透過綽號「阿傑」之黃昭維認識曾崇寧,曾崇寧表示其有處理過很多類似案件,這件案件很簡單,可以幫忙伊處理,曾崇寧那一天就是穿的很像律師的樣子,要幫伊寫一份存證信函,並向伊收6,000元,伊就當場交付6,000元給曾崇寧,後來有掃瞄一份寄到伊的電子信箱。曾崇寧要伊整理相關資料及準備43,000元,其中43,000元部分是要給法院的費用,法院到時候會開收據,另外40,000元則是律師費用。伊後來於96年11月底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分別交付23,0 00元及20,000 元給曾崇寧。另外於96 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速食店,交付40,
000 元律師費給曾崇寧,後來伊去律師公會查詢發現曾崇寧不是律師,伊有質問此事,曾崇寧就避不見面。曾崇寧當初有親口表示是律師,但伊有向曾崇寧要名片,曾崇寧說名片發完了,伊就說要去曾崇寧的律師事務所看,曾崇寧都說事務所在裝潢,伊是因為曾崇寧表示係律師,伊才會委任,若知道曾崇寧不是律師,不會拿錢委請曾崇寧處理投資糾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10-11 頁;原審易緝字第56號卷第50-51頁),證人黃昭維於原審結證稱:伊的綽號是「阿傑」,伊是透過朋友認識曾崇寧的,當時曾崇寧在做財務公司,伊曾經聽耳聽過曾崇寧表示自己是律師,曾崇寧也會向債權人說是律師,伊先前從事催討債務之工作,在認識曾崇寧之後,有些案件會,互相配合,比如需要上法院或送文件,就由曾崇寧處理,伊有介紹曾崇寧給黃家榮認識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56號卷第51反面-52 頁),證人黃俊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曾陪同黃家榮交付40,000元給曾崇寧,因為曾崇寧聲稱是律師,可以幫告訴人黃家榮打官司,本來是曾崇寧打電話向黃家榮表示可以先打官司,事後再拿錢,但後來又要求先支付40,000元,上揭金額是黃家榮向伊借的,所以伊才會陪黃家榮去交這筆錢等語明確(見98 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66頁),且有中壢興國郵局第23 號存證信函、收據二紙、股東合夥契約書、電子郵件內容二則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44至46頁、第59至60頁),而被告曾崇寧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輸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後,顯示為無相符之律師,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曾崇寧自白既與上述證據相符,自堪採信。其無律師資格而佯以律師名義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使被害人誤信被告曾崇寧有律師資格而交付費用,自該當於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曾崇寧對於透過張文財認識洪吳玉治,並向洪吳玉治佯稱為執業律師,使洪吳玉治陷於錯誤支付金錢而收受之情,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第183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吳玉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當時有一件會錢債務的民事官司,需要委任律師訴訟,伊透過友人張文財找到曾崇寧,伊與曾崇寧於97年10月初有討論到會款遭騙過程,曾崇寧就向伊表示這件案件九成會勝訴,曾崇寧在與伊接洽的過程中都自稱是律師,並未自稱是律師助理,後來伊就委任曾崇寧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支付60,000元給曾崇寧,第一次是在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的家中支付30,000元給曾崇寧,第二次是隔一週之後,在桃園縣平鎮市林森國小對面上班處交付30,000元,曾崇寧有簽發兩張收據。伊沒有去過曾崇寧的律師事務所,伊有問曾崇寧隸屬何間律師事務所,但曾崇寧一直說律師事務所尚未穩定下來,要在其他地方開業,等到辦公室完工後,會叫伊過去看,伊有問曾崇寧律師事務所名稱,但曾崇寧都沒正面回答,只是一直叫伊放心等語 (見原審易緝字第57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第12頁、第28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張文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曾崇寧,在與曾崇寧接洽的過程中,曾崇寧都自稱是律師,從未說過是律師助理,伊本身沒有委託曾崇寧,因為洪吳玉治有官司,伊才會介紹曾崇寧予洪吳玉治認識。伊有問曾崇寧事務所的名稱,但曾崇寧只是說要在桃園市某處接洽承租事務所。後來洪吳玉治向伊表示被告曾崇寧沒有出庭,伊有問曾崇寧為何沒有出庭、是否有律師證等問題,曾崇寧都說有,伊要求曾崇寧提供律師證,但是曾崇寧一直推三阻四,伊會懷疑曾崇寧不是律師是因為洪吳玉治向伊表示,曾崇寧在第二次傳喚開庭的時候沒有到庭,伊就問曾崇寧沒有出庭的原因,曾崇寧說不出個所以然,伊才會因此懷疑並追問律師證的事情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29頁、第68頁),且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狀、原審中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收據二紙等在卷可稽(見97 年度司促字第24604號卷,第3至5頁、第26頁;97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卷,第4頁、第29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第17至18 頁),而被告曾崇寧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輸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後,顯示為無相符之律師,亦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第24 頁),是被告自白既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採信。其無律師資格而佯以律師名義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使被害人誤信被告曾崇寧有律師資格而交付費用,自該當於詐欺犯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又此部分事實已明,被告曾崇寧於原審聲請調查黃昭維是否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促告訴人洪吳玉治提出告訴,聲請傳喚陳俊賢律師,以證明林信義或林義信律師確曾與其存有合作關係等情,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竫媛、曾崇寧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行為人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崇寧、賴竫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崇寧、賴竫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部分,雖漏載被告曾崇寧、賴竫媛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又被告曾崇寧、賴竫媛係以一行使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曾崇寧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黃家榮固多次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曾崇寧,且其時間集中在96年11月、12月間,然被告曾崇寧乃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黃家榮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家榮因此而陷於錯誤,接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曾崇寧,顯見被告曾崇寧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黃家榮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
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30 年院字第2204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曾崇寧以詐術使告訴人洪吳玉治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其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使告訴人洪吳玉治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之,為其代為處理所涉民事案件並有聲請閱覽卷宗之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核被告曾崇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觸犯詐欺取財與違反律師法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曾崇寧上開所犯㈠、㈡、㈢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有事實欄所載判處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前科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背面、63頁),就事實㈡、㈢部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賴竫媛、曾崇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曾崇寧、賴竫媛就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直接故意之認識,原審遽認定被告2 人有直接故意,尚嫌速斷;②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理由說明被告曾崇寧、賴竫媛說明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6、17行),惟就詐欺犯未遂部分,於
主文中未為共犯之諭知,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③被告曾崇寧、賴竫媛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曾崇寧先前擔任警務人員,亦為執法人員之一份子,理應謹言慎行、服膺法紀,又值壯年之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身不具備律師資格,不得以律師名義承辦案件,仍一再對外以律師自居,藉此方式獲得他人信任而達到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又與被告賴竫媛於認扣案之4 紙本票有可能出於偽造之際,仍共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在在罔顧交易秩序及票據被偽造人之權利,且對告訴人羅筱玫及法院審查支付命令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就其等犯行全部坦承,被告曾崇寧業已返還部分金額予洪吳玉治、被告賴竫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羅筱玫達成和解,並早已撤回對告訴人羅筱玫之強制執行聲請,暨渠等智識、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未遂罪及詐欺罪部分之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曾崇寧、賴竫媛較為有利。準此,就被告曾崇寧部分,本院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之詐欺未遂及2 次詐欺既遂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曾崇寧、賴竫媛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另犯詐欺罪、詐欺未遂罪之得易科罰金罪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賴竫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賴竫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㈥查附表所示扣案之4 紙本票上指紋、指尖紋、字跡與告訴人
羅筱玫之指紋與書寫字跡比對結果,均不相符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64-65頁;原審訴字第240號卷㈠第223-224頁;卷㈡第50之3頁),顯見附表所示4紙本票非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然因均屬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被告曾崇寧、賴竫媛之宣告刑後分別諭知沒收。又附表之4紙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羅筱玫之署名共計4枚及指印共計20枚,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事實一之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明知渠等與羅筱玫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0年後某時許,由被告曾崇寧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所示4紙本票,並按捺指印20 枚,因認被告曾崇寧、賴竫媛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指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羅筱玫之指述、扣案之偽造本票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羅筱玫之指紋卡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等為憑。然訊據被告曾崇寧、賴竫媛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曾崇寧辯稱:扣案之4 紙本票係綽號「阿文」之人交付,伊無偽造之舉等語;被告賴竫媛則辯稱:伊只有收受被告曾崇寧交付之本票,不知道扣案之4 紙本票係偽造等語。查:
⑴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指紋均為同一人所有,經與特定對象賴
竫媛、羅筱玫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又原審將4紙本票送交鑑定機關鑑定本票上指紋是否為被告曾崇寧所有,以及字跡是否為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所書寫,其中指紋部分查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0枚(原鑑定書誤載為11 枚,業經該局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更正)均係指尖紋,與送鑑所附之曾崇寧指紋卡及刑事局檔存曾崇寧指紋卡未涵蓋此部分,無法進行比對,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至筆跡鑑定部分,爭議本票上「壹拾萬元整」、「羅筱玫」、「桃園市○○街○○○ 號」字跡與羅筱玫之字跡不相符,而與曾崇寧、賴竫媛之字跡則無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3-224頁、卷㈡第45頁)。嗣原審另要求曾崇寧、賴竫媛、告訴人羅筱玫前往刑事警察局按捺指尖紋,並將渠等之指尖紋與4 紙本票上指尖紋進行比對,嗣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顯示,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10枚與曾崇寧、賴竫媛、羅筱玫至刑事警察局按印指紋卡之指尖紋比對不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0之3 頁)。準此,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指紋與被告賴竫媛之指紋不相符合,而指尖紋亦與被告曾崇寧、賴竫媛之指尖紋未吻合,堪認本票上之指印非被告曾崇寧或賴竫媛所按捺,且本票字跡經比對亦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所書寫,則附表所示4 紙本票是否為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所偽造,已難證明。
⑵證人羅筱玫於原審證稱:先前有一不詳之人在3、4年前持扣
案之4 紙本票到伊住處,表示本票是伊所簽發,時間大概是
97、98年間,對方來的時候並無表明身份、姓名,伊沒有看過被告曾崇寧、賴竫媛,當時拿本票來的是一位男子,但不是被告二人。伊後來經由法院通知才知道這4 張票是被告二人在處理,意思是票已經轉讓給被告二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6-147頁;卷㈡第17頁反面),另觀諸告訴人羅筱玫曾於警察局報案表示,於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一位黃姓民眾持本票催討票款40萬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40號卷㈠第157頁),顯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曾崇寧、賴竫媛並未於97年間持附表所示4 紙本票向伊催討票款乙節,應屬可採。衡情,行為人持偽造之本票向被偽造簽發本票之人主張給付票款之際,本票上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諸如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應已記載完成,斷無持空白票據向人行使權利之可能,從而,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地、到期日等應至遲於97年12月12日中午前業遭填載,惟此即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崇寧、賴竫媛有偽造本票之舉。況被告曾崇寧於取得扣案4紙本票之際,以及被告賴竫媛觀看本票之時,扣案4紙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亦有可能早遭不明人士填寫完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排除被告曾崇寧、賴竫媛為偽造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人。另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見100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04-108頁),固然顯示被告賴竫媛之帳戶於92年
6 月16日結清銷戶,而經原審職權函詢結果,被告賴竫媛於87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20 萬元,嗣於92年6月16日轉帳結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4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實被告賴竫媛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無從遽認被告賴竫媛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崇寧、
賴竫媛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崇寧、賴竫媛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存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1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4月3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2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1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3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2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4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3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