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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海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海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海螺係吳海樹之弟、吳聰文之兄,緣吳海樹、吳海螺與吳聰文之父吳枝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8日過世,吳海螺於吳聰文辦理吳枝和後事期間,以要辦理吳枝和身後事為由,向其弟吳聰文、其妹吳淑惠、蔡吳含少索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吳聰文等人均不疑有他,即於90年5、6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付吳海螺。其後,吳海樹(已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吳聰文等人未拋棄繼承,且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下,於90年7月10日前某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盜用吳聰文、吳淑惠、蔡吳含少印文,以製作不實內容之吳枝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

「○○○鄉○○段○○○○號、建、面積○.三三○○公頃、持分256/3320。同段686-1地號建面積○.○○二○公頃、持分256/3320。坐○○○鄉○○段○○○○號、光武段26-1地號上,建號5、門牌000000000號、建積九六.四○平方公尺全部房屋一棟,以上土地二筆由吳海樹繼承取得持分29/332

0、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227/3320。房屋一棟由吳海樹繼承取得1/9、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8/9。礁溪鄉農會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參萬柒佰肆拾陸元正由吳蔡阿味一人繼承取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正由吳蔡阿味、吳俊偉、吳安妮、吳萬賜、吳榮欽、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等八人繼承,各取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起訴書漏載上開五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告屆滿)。嗣吳海螺與吳海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23日,共同簽章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提出行使,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00平方公尺、持分256/3320,及土地上建物坐○○○鄉○○段○○○○號、光武段26-1地號土地上,建號5、門牌號碼0000000號、建、面積96.40平方公尺全部房屋一棟,就土地部分由吳海樹繼承取得持分29/3320、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227/3320,房屋一棟由吳海樹繼承取得1/9、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8/9;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聰文與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聰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茲以本案情節而論,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係將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刑法第80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實乃明顯不利於被告,是本院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資憑判斷本案之追訴權期間。本案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私文書罪,另有與前述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下述),此3條罪名依據上開說明,追訴權時效應依舊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90年7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為90年7月23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為90年8月1日,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偵查卷第

11、12、20頁)。而本件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是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告屆滿,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未逾追訴權之時效,本院應就此為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游秀錦、吳俊偉及杜國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核無與審判中所證不符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及證人陳琦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均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游秀錦及杜國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且上開證人於審判時皆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即無礙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游秀錦及杜國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吳枝和子孫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67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字偵查卷,第10至44頁、第46至54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交查字偵查卷第55至8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其父親吳枝和遺產中之土地,取得持分227/332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有關吳枝和遺產登記等相關事宜,皆是其五弟吳榮欽(已歿)所為,其並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亦未於礁溪戶政事務所遇到其大嫂吳游秀錦,更未委託代書處理相關之遺產分割登記,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家族間重要事項之處理皆是由吳榮欽辦理,而告訴人吳聰文於吳枝和死亡後,間隔9年之久,始知悉吳枝和遺產之現況,有違常理,又告訴人吳聰文所遞告訴狀載明被告於吳枝和之喪事期間,以要辦理吳枝和遺產稅及領取農保約15萬元為由,而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而後吳聰文等人到庭證稱被告當初係為辦理吳枝和之身後事而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前後供述不一,且吳聰文印鑑證明係90年5月9日所申請,斯時吳枝和早已出殯,被告絕無可能在吳枝和喪事期間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故渠等證言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鄉○○段○○○○號建面積0.3320公頃、持分256/3320

及坐○○○鄉○○段○○○○號、光武段26-1地號上,建號5、門牌0000000號、建積96.40平方公尺全部房屋一棟(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築物),於90年1月18日吳枝和過世前,為吳枝和所有,嗣被告吳海螺與吳海樹於90年7月23日,共同簽章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提出行使,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00平方公尺、持分256/3320,及土地上建物坐○○○鄉○○段○○○○號、光武段26-1地號上,建號5、門牌號碼0000000號、建積96.40平方公尺全部房屋一棟,就土地部分由吳海樹繼承取得持分29/3320、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227 /3320,房屋一棟由吳海樹繼承取得1/9、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8/9;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吳枝和子孫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交查字第367號卷第10頁至第84頁)。又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俊偉及被告母親吳蔡阿味等人,均為吳枝和之法定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22頁至4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

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辦理吳枝和喪事期間,曾向渠等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但被告並未具體告知渠等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作何用處,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皆非渠等所親為,渠等對於分割遺產之相關事宜均不知情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偵查卷,第24至25、29至30及45頁,原審卷第126、136至137、141至14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大嫂吳游秀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90年間吳枝和去世後,曾前往礁溪戶政事務所,領取其夫吳海樹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碰到被告載被告之母親到礁溪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有問被告「要辦過戶有沒有經過你的兄弟姊妹同意?」,被告回答「不用問,兄弟姊妹都不要,都要給我」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46頁)。是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上揭供證自屬可信;被告吳海螺曾於吳聰文辦理吳枝和後事期間,以要辦理吳枝和身後事為由,向其弟吳聰文、其妹吳淑惠、蔡吳含少索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吳聰文等人均不疑有他,即於90 年5、6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付吳海螺,事實上吳聰文等人對於分割遺產之相關事宜均不知情,並未拋棄繼承等情,亦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杜國生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有記載

一個電話是吳海樹的電話(庭呈電話紀錄,閱後影印,正本發還)....(辯護人問:上面有一個「0000000」這個電話就是當時你聯絡的電話?)是。....(問:被證三是你去申請的?)這個應該是地政機關寫的,是我去申請的。(請求提示被證三,問:從被證三可否看出此案件吳海樹曾經有到場或參與?)這張應該是可以看出來,實務上地政人員到現場去勘查門牌時,申請人一定要現場去認章,實務上都是這樣,地政人員到現場去的時候,申請人一定要在現場等他蓋章,蓋章的時候他有來就是認章,這個是實務上一定要的。(問:上面是否看的出是誰去認章?)申請的姓名它寫權利人王枝和,被繼承人代位申請人吳海樹。....(檢察官問:你於電話簿上面記下「吳海樹」三個字以及電話號碼,當時是於什麼情況下記錄的?是對方跟你講說我是吳海樹,這是我的電話號碼,還是說給你一個聯絡的號碼,你跟這個人聯絡,是如何陳述的?)我記不起來,比較有印象他這個案件前後好像吳海樹有用二個印章過,第一次用的印章跟第二次用的印鑑是不一樣的,有換過印章,所以這個中間應該是由他來接洽還是什麼,我不太瞭解,他當初拿來有一個是便章,後來又改了一個印鑑章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第184頁至188第頁)。參以,「0000000」號電話於90年間係吳海樹所使用,申裝地址「000000000000」乙節,復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102年6月17日宜服三字第1020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件不實之「吳枝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吳海樹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所偽造,應毋庸置疑。

㈣又觀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吳枝和子孫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其中「吳枝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吳海樹未經其餘繼承人吳聰文、其妹吳淑惠、蔡吳含少等之同意,逕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所偽造,已如前述;再參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申請人欄另由吳海樹及被告吳海螺蓋章具名,委任代書杜國生提出申請,而被告吳海螺復不否認其印文之真正,則被告吳海螺有與其兄吳海樹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共同提出本案偽造之「吳枝和遺產分割協議書」行使,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同可認定。

㈤被告及原審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之父吳枝和及其五弟吳榮欽之後事皆由告訴人吳聰文出面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聰文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吳俊偉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吳枝和之喪事係由吳榮欽、吳聰文及吳海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152頁);顯見並非被告家族「所有」事項皆全權交由吳榮欽處理。至於,證人吳俊偉雖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於吳枝和過世後,其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吳榮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然此部分供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吳俊偉一人交付印鑑證明之情形,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曾向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收取印鑑資料及戶籍謄本之認定。

2.證人吳聰文於原法院審理時另證稱:吳榮欽99年過世後,由於吳榮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之母親吳蔡阿味即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因吳蔡阿味當時罹患失智症,故由吳聰文調取吳榮欽之財產清冊,斯時始發現吳榮欽並未繼承本案之土地及建物,之後另調閱吳蔡阿味之財產清冊,始發現吳蔡阿味亦未繼承本案之土地及建物,再調閱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方知悉本案之土地及建物大部分均由吳海螺繼承云云(見偵續字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按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制度,繼承人若非欲處分遺產,並無必要辦理繼承登記,故證人吳聰文自吳枝和過世後9年間未查知由被告繼承本案大部分土地及建物,並未悖於常情。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吳枝和之遺產繼承情形本可輕易查知,當無可能事隔9年之久,始知悉上情等語,尚非可採。

3.告訴人吳聰文於刑事告訴狀雖曾稱:被告以要辦理吳枝和「遺產稅」及「領取農保約15萬元」為由,而向其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云云;而後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均到庭證稱:被告當初係為辦理吳枝和之身後事而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其前後供述,似有不一。然查,本案發生迄今已時隔10年之久,證人對於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尚不得以其所述稍有不符,即遽謂渠所述盡皆不可採信;何況此均無礙於「被告均未向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說明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係為辦理吳枝和之『遺產分割』,更未取得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同意,即委託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故辯護意旨認為證人前後供述略有不一,證詞即不可採信,尚非有據。

4.告訴人吳聰文於原法院審理時又陳稱:吳枝和雖於90年1月出殯,但往後之頭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百日、對年及三年等皆有辦法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查此等民間習俗在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故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證稱:被告係於吳枝和之後事法會期間向渠等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證詞,尚非無據。原審辯護意旨以;斯時吳枝和既已出殯,被告即無可能於喪事期間向上開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云云,恐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於辦理吳枝和喪事期間,向證人吳聰文、蔡吳

含少及吳淑惠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未得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同意,先由吳海樹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盜用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印鑑,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由吳海樹及被告吳海螺共同持之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致被告繼承本案土地及建物大部分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至於: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之財產,自斯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吳海螺與其兄吳海樹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具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提出行使,據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效力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吳海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行使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吳海螺與其兄吳海樹共同為之,該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吳海螺一人為之,自有未當。被告吳海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兄長,於其父死亡後,原應公平公正處理有關繼承財產之分配及登記事宜,惟竟出於私心,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將應與其弟妹間共同繼承之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吳海螺與其兄吳海樹所有,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損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0年7月23日,係於96年4月24日

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其他情形,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查,本件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持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執,而屬該機關檔存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盜用之「吳聰文」、「蔡吳含少」及「葉吳淑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海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明知吳聰文等人未拋棄繼承,且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下,於90年7月10日前某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製作不實內容之吳枝和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依舊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此10年追訴權時效於100年7月9日即告屆滿;乃告訴人吳聰文於100年7月21日始對此部分提出告訴,國家已無追訴權利。依法本應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部分,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8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