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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龍志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龍志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龍志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向黃琴芬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之房屋,供其妻梁文𪸛經營檳榔攤使用,因林龍志欠繳租金,黃琴芬及其夫彭永康聯絡林龍志無著,遂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入上址屋內查看,仍未遇林龍志。詎林龍志及梁文𪸛明知黃琴芬及彭永康進入屋內查看時,並無竊取金錢或毀損冰箱內檳榔、飲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黃琴芬及彭永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推由梁文𪸛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告黃琴芬及彭永康於上開時間進入屋內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毀損冰箱內之檳榔及飲料(梁文𪸛所涉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承辦員警通知林龍志於100 年1 月1 日到場說明,林龍志仍承上開犯意,接續向員警誣告指稱梁文𪸛提出告訴未與其明示意思相反,2 人意思相同,係其將5 萬元放置於抽屜內而遭黃琴芬、彭永康竊盜,且冰箱內之檳榔、飲料亦遭黃琴芬、彭永康毀損等語。黃琴芬及彭永康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龍志於101 年1 月4 日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另黃琴芳對林龍志提起遷讓上開房屋之民事訴訟,雙方於100 年2 月11日,在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林龍志應於100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以前自租賃標的物遷出,並回復原狀,詎林龍志明知上開房屋之大門鋁門窗係黃琴芬出資裝設,雙方曾約定該鋁門窗屬黃琴芬所有,其與黃琴芬於99年3 月23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載明「屋主補貼承租方鋁門裝修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回復並保留於屋主」等語,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黃琴芬所有之上開鋁門窗玻璃擊碎並拆除外框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琴芬。

二、案經黃琴芬及彭永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至第6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誣告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於偵查中及證人梁文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並有梁文𪸛於99年12月27日及被告於10 0年1 月1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50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又梁文𪸛於99年12月27日提告後,承辦員警於同日至現場拍照蒐證,觀諸卷附員警於99年12月27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72頁),冰箱內飲料等物品狀況與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所提出於99年12月26日所拍攝之冰箱內狀況之照片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見原審卷第69頁),無明顯遭毀損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警詢中先供稱:冰箱電源線遭拔除且溫度調節開關遭變動,致其再度將電源線插上後,檳榔結冰損壞,飲料則遭擠壓變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但於101 年9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冰箱電源線遭拔除導致飲料壞掉等語(見原審10

1 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刑事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反面),於101 年10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飲料如何遭毀損已忘記,檳榔則係電源線遭拔除導致未冰存而腐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被告就飲料係遭擠壓變形或係電源遭拔除致未冰存而毀損,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檳榔如何損壞,亦與警詢時所述情節迥異,其所指稱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毀損飲料及檳榔,已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共犯梁文𪸛對告訴人彭永康、黃琴芬提出告訴後,雖於於100 年3 月14日向檢察官表示撤回毀損之告訴,但此為誣告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僱工拆除鋁門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件調解時,調解委員曾口頭答應被告遊說告訴人將鋁門窗所有權歸屬被告,被告相信調解委員而拆除鋁門窗自無毀損犯意,且該鋁門窗係被告出資安裝,僅於合約約定退租時會留給告訴人,但既未交付,鋁門窗全仍屬被告,被告拆除該鋁門窗亦無需負擔任何責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黃琴芳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雙方於100年2 月11日,在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0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以前自租賃標的物遷出,並回復原狀,但被告卻於100 年2 月20日至24日間某日,僱工將鋁門窗毀損拆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彭永康於偵查中及證人黃琴芬、梁文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3頁,原審卷第106 頁、第107 頁、第11

0 頁),並有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5頁、第9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址房屋之大門鋁門窗係告訴人黃琴芬所出資裝設,且與被告約定該鋁門窗屬告訴人黃琴芬所有,99年3 月23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復載明「屋主補貼承租方鋁門裝修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回復並保留於屋主」等情,業據證人彭永康於偵查中及證人黃琴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 頁 ,原審卷第106 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堪認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返還房屋時,應依據99年3 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明之約定內容,將鋁門窗保留予告訴人黃琴芬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該鋁門窗係其出資裝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參諸雙方於100 年2 月11日在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時,並未提及上開關於鋁門窗權利歸屬之約定,為調解之法官無從得知,調解內容亦未涉及鋁門窗之處置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頁、第96頁),是被告辯稱:

本件調解委員曾口頭答應遊說告訴人將鋁門窗所有權歸屬給伊,伊相信調解委員而拆除鋁門窗自無毀損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返還房屋時,告訴人黃琴芬固曾簽署記載「雙方已都認定房屋已回復原狀完成點交絕無異議」之文件(見他字卷第18頁),惟參諸證人黃琴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為取回房屋不得已始簽署文件,當時曾質問被告為何拆除鋁門窗,被告大聲稱「不是要回復原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 頁),足認被告確係與告訴人黃琴芬發生紛爭後,因心生不滿,而惡意毀損依約應交還之鋁門窗洩憤無訛;另參以被告係於100 年2 月20日至24日間之某日僱工拆除該鋁門窗乙節,亦據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8 頁),是告訴人黃琴芬於100 年

2 月25日簽署該文件,亦難卸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25日前拆除該鋁門窗之毀損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勘驗錄音帶、錄影帶,以證明其並無誣告犯行。惟查,本件上揭誣告犯行,除據被告坦承在案外,亦經原審勘驗卷附99年12月25日、26日之光碟(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誣告犯行,與梁文𪸛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推由梁文𪸛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復親自向承辦員警表明欲提告之意旨,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親自向警方誣告部分,惟此既與起訴書所載上揭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損鋁門窗,乃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誣告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涉嫌竊盜、毀損等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就被告所犯誣告罪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並已交付160,000 元給予告訴人彭永康收受,其餘65,000元,自102 年8 月起,每月1 日前匯款5,500 元至戶名彭永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而分別就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顯屬過重,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誣告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就毀損罪部分,否認犯罪,雖非全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誣指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犯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訟累,復惡意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就誣告罪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判決之前,另因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確定,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得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