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萬理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李欣倫律師被 告 許育碩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99年底某時,在臺北市○○○路○○號A區1樓之「上方名鎗店」內,向該店之負責人沙比亞特‧馬薔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後,在不詳時、地,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換裝槍管內「護勁簧」之方式,將上揭購得之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被告許育碩明知上開改造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向林弋淞催討債務時,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蔡萬理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改造空氣槍直接抵住林弋淞之右手掌,並朝其右手掌心擊發1顆鋼珠子彈,致林弋淞之右手手掌受傷。因認被告蔡萬理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被告許育碩則涉犯同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上訴審理範圍:㈠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蔡萬理、許育碩除涉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罪嫌外,另起訴被告2人均另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許育碩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且認被告蔡萬理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許育碩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依檢察官起訴記載,被告2人另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被告許育碩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時,雖同時持有系爭空氣槍,然渠等持有槍枝行為與被告2人另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犯行,上開行為客觀上分屬不同行為,且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2人主觀上亦非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犯持有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犯行,自難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故被告蔡萬理所犯上開2罪、被告許育碩所犯上開4罪,均為數罪關係。
㈢又被告2人所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許
育碩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蔡萬理有期徒刑6月;被告許育碩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許育碩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本院蒞庭檢察官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反面),檢察官係對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僅為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萬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許育碩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許育碩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蔡萬理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許育碩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欄、乙、貳、無罪部分就被告2人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渠等犯罪之無罪理由,然原判決疏未併就該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漏未判決,僅得聲請補充判決。
四、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漏未判決及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分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罪嫌部分,確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為顧及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此部分原審既未判決,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