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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兆彥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勇來律師潘明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之科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及代辦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購買等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辦理遣送越南籍非法逃逸外勞NGUYEN VANTRANG (中文名:阮文庄)、HUA CANH TRUONG 、CAO XUANSANG及TRAN THILE等4 人出國作業之機會,利用上開外國人於遣送前均收容在收容所,人身自由受限制,對法令不熟悉且缺乏諮詢管道,又急於返國之殷切心情,先於民國99年2月8 日,透過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員(下稱新華旅行社)黃瑞珠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800 元之價格訂購臺北飛往河內之單程機票共4 張後,於99年2 月10日遣送上開4 名外勞途中,向該4 名外勞各收取機票費用1萬元,從中獲取機票差價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阮文庄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⑶新華旅行社購票確認書、⑷越南航空公司100 年12月13日及12月23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函、⑸移民署100 年

4 月25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遣送日期為99年2 月3 日之「執行遣送勤務」預定表、⑺由被告所製作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及放行條、⑼由被告製作將證人阮文庄遣送出境之「違法外國人出境申請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為桃園縣專勤隊之科員,負責辦理遣送越南籍非法逃逸外勞NGUYEN VAN TRANG(中文名:阮文庄)、HUA CANH TRUONG、CAO XUAN SANG 及TRAN THILE等4 人出國作業,而透過新華旅行社黃瑞珠以每張8800元價格訂購4 張臺北飛往河內之單程機票,另於出發前又向阮文庄收取1200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而以:該4 名外勞雖是搭乘同一班機,伊於臨時收容所中即向每人收8800元,而阮文庄又多收1,200元,係因阮文庄原排定於99年2 月3 日遣返、並已代訂該日機票,惟阮文庄另又請伊向先前任職之聚隆纖維公司結清保管款、薪水,然該款項和簽收單於99年2 月3 日尚未寄到,方改票延期至99年2 月9 日阮文庄簽收薪資明細單後,始於99年2 月10日辦理遣送,新華旅行社代辦人黃瑞珠直至行前方通知伊代收阮文庄先前改票衍生之費用1,200 元,故在出發前再代旅行社向阮文庄收取此費用1,200 元,至於其他3位外勞則未收取此等款項等語置辯。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為桃園縣專勤隊科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及代辦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購買等事務,且依據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柒第四點規定,代辦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購買為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歷表(見他字卷第65頁)、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4 月25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見他字卷第121-130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阮文庄於97年10月1 日入境在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工作,惟於98年11月14日逃逸至99年1 月22日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入桃園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由被告負責代辦阮文庄、及另三名外勞HUA CANH TRUONG 、CAO XUANSANG及TRAN THILE等遣返事宜,被告即透過黃瑞珠(後改名為黃小羚)向臺北世界旅行社(下稱世界旅行社)訂購99年

2 月10日越南航空VN925 台北往河內單程機票4 張、每張8800元價格,並於99年2月8日開票,其後被告即向阮文庄收取1萬元之費用,並於99年2月10日遣送帶隊上開四名外勞至桃園機場,然阮文庄竟趁隙掙脫手銬逃跑,直至99年8月5日始再度為警逮捕收容,迄100年2月11日始順利遣送出境等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瑞珠、阮文庄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預定遣送日期為99年2月10日之執行遣送勤務預定表(他字卷第15頁)、越南航空票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機票(他字卷第33號)、越南航空公司於99年9月7日越航台字第0990035號函(他字卷第34頁)、新華旅行社桃園分公司購票確認書(他字卷第36頁)、桃園縣專勤隊執行遣送勤務預定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勤隊辦理外人遣返事宜聯絡紀錄表(他字卷第44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5日甲○朝愛99他6260字第006692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3、1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究否有向四名外勞均收取1 萬元?亦即每名均溢收

1,200 元乙節,曾經逃逸之證人阮文庄於99年8 月26日為警二度逮捕後與員警訪談中、遣返前100 年1 月31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99年2 月10日前往機場遣送之車上,被告向伊與另3 名外勞表示機票已經訂妥,要求向渠等收取1 萬元,當時4 人身上剛好有錢,故先將款項交由其中一名女性,由該女性交付被告4 萬元云云(他字卷第10、78頁),惟業經被告否認明確,迭稱:四名外勞中,僅有阮文庄因改票收取總額1 萬元,其餘三名外勞僅有收取8,800 元等語一致,而因同時經「證人阮文庄指述亦遭溢收」之其餘三名外勞均已遣返原籍無法傳喚,且該三名外勞於遣返前、後均未曾有任何相關溢收金額之指述,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證人阮文庄於99年8 月26日、100 年1 月31日指訴之真實性、可信性。

㈢就證人阮文庄證述之可信性言:

1.首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2.而證人阮文庄有關本件證述之證據適格:證人阮文庄分別有三次證述,於99年8 月26日為警二度逮捕後與員警訪談中、遣返前100 年1 月31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遣返後於101 年5 月9 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內所為之「陳述書」(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並附錄音光碟。惟:

⑴證人阮文庄因已於100 年2 月11日解送遣返出境,而證

人阮文庄前開三次證述時,被告均未在場、而未能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前開證人阮文庄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即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⑵另其中之證述,因屬證人於員警訪談中所為之陳述,

欲使之具有證據能力,則需證人阮文庄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然因其係逃逸外勞,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依法禁止入國在案,雖移民署同意配合本案開庭期間暫撤其入國管制,惟要求需另行規劃阮文庄在台期間之監督管理,然因無法律依據得於阮文庄合法入境後限制其行動自由,故桃園縣專勤隊、移民署政風室及檢察官皆無法協助規劃阮文庄入境作證時之監督管理等情,有移民署101 年10月25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39 頁)桃園縣專勤隊101 年11月26日移署專一桃縣虞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43 頁)、公務電話紀錄2 紙(原審卷一第245 、

246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外交部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就對證人阮文庄為境外遠距訊問之可能性,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覆稱:該處尚未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得以配合辦理遠距訊問證人等情,有外交部102 年9 月23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處102 年12月9 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9、106 頁),是證人阮文庄亦無法於境外透過遠距訊問以為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是因證人阮文庄未能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為證述,揆之前揭說明,亦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⑶故證人前開三次證述均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且因其中

、亦因無法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為證言、無法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取得證據適格,則應審究者,係何者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亦即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而具證據能力。

3.就證人阮文庄三次證述之特別可信情況而論:⑴阮文庄於99年8 月5 日警訊證稱:「... 收容所的人給

我簽收的收據上顯示新台幣4 萬8 千多元,後來我簽完名後拿到薪水袋,發現裡頭只有新台幣1 萬2 千元...」(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於99年8 月26日警詢時表示「..因為公司(指聚隆公司)那邊應該支付我4 萬8,可是我在2 月8 日晚上實際只有由仲介透過長官丙○○那邊拿到的薪水袋內收到1 萬2...」(他字卷第9 頁);於100 年1 月31日偵訊時則證稱:「(問:你在離開彰化雇主逃逸之前,老闆是否還有欠你薪資?)存款、薪資,老闆還欠我4 萬8 千元,後來老闆有扣掉一些罰款等費用,把剩下的1 萬2 千多元經過仲介公司交給我剛才指認的長官(指被告)。」(他字卷第77頁),可知證人阮文庄受訊問時一再就聚隆公司應支付4 萬8千元,然伊實際僅領到1萬2千元一事反覆陳述,佐以其於99年2月3日前即因念及在台賺取金錢並不夠其帶回家鄉資助家人而放棄本可於當日返國之機會,足見證人阮文庄十分在意其犧牲提早返鄉之機會而得來之金錢數額,故證人阮文庄自認原本可領得4萬8千元、然實際上僅透過被告取得1萬2千元,對此落差耿耿於懷、念茲在茲,極可能由此認定被告與原雇主聯合侵吞款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此應屬可信。

⑵而被告就證人阮文庄之證述,係辯稱:阮文庄先前在收

容所時因聚賭遭專勤隊科員蔣湘瑞毆打,故對專勤隊官員皆心生怨恨、殃及被告,故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云云,然查蔣湘瑞毆打阮文庄一事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在卷可稽(即蔣湘瑞因毆打阮文庄等人之事為原審判處有罪之判決,原審卷第26至28頁),雖可證明阮文庄於當天有受毆之事,然阮文庄早於99年8 月5 日警詢時即稱在99年2 月10日遣送當天,被告在往機場的車上跟4 位外勞各收1 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50頁),其自不可能未卜先知,因尚未發生之事而誣陷被告,且被告之說法也與阮文庄陳列書上所載之誣陷被告動機不同,被告亦自承其認阮文庄因被毆而陷害被告之情是自己所推測,該等說詞自不可採,然亦可以此推認被告並未與阮文庄共謀串證、以求說法一致來影響法院心證之情形,故阮文庄陳列書上所載因懷疑被告與其原雇主聯合侵吞其應得款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之情應屬可信。

⑶另證人阮文庄於原審審理中出具之「陳列書」則略以:

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前1 、2 日向我收罰鍰8000元、票費8800元,後來多收1200元改票費,以前因為懷疑被告和先前雇主配合騙伊錢,故伊不滿想向被告報仇,先前所說被告在往機場的路上向伊與其他3 人各收1 萬元是不實在的等語,並經阮文庄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且經越南宜安地區地方政府認證核章,有該陳列書中、越文版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8 頁)。而經原審勘驗辯護人所提之證人阮文庄陳述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畫面中為一名男子,手上拿著壹份文稿,以越南話照文稿之內容宣讀,該份文稿之大小、書寫內容之體例、編排方式與原審卷由辯護人所提出之陳列書極為相似,該名男子宣讀文稿之內容翻譯為中文如下:「越南主義社會共和國,獨立、自由、幸福,說明書,我是阮文庄,00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 ,入境臺灣2008年10月1 日,逃跑的時間2009年11月4 日,被查獲時間2010年1 月22日。我想陳述以下的內容,我被查獲後,帶到桃園看守所等待回國的時間,處理我的案件是○○○,原本安排我回國的時間於2010年2 月3 日,但是因為我要求取消回國的日期,請○○○幫忙我聯絡我原本的公司拿回我的薪水跟存款,總共4000元,更正4萬,但是我只有收到12600 台幣,被扣3 萬元台幣,後來我被安排回國於2010年2 月10日的前一、兩天○○○有跟我收8000元台幣的罰款,後來到機場的路上再跟我收1 萬元,所以總共跟我收了18000 元台幣,以外沒有其他的款項,我保證所說的都是事實,如果說謊我會在法律上負起責任。」等情,此有原審101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 頁背面)。且前開陳列書業經越南代辦宜新里人委會、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等情,並有公證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背面)。故證人阮文庄手持照念之文稿應係前開陳列書,而由證人阮文庄宣讀之內容並非依照陳列書所載逐字宣讀,而係以口語陳述,可認阮文庄宣念陳列書之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遭他人強制要求一定需照陳列書內容宣讀之情,且由該陳列書已經證人阮文庄簽章,其上所載之內容自屬其陳述內容之一部分。

⑷縱上,更可見證人阮文庄三度說法反覆、動機可疑,已

難盡信,又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自難認為其之前⑴、⑵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就證人阮文庄證述:被告係「遣送當日於桃園機場途中」始向遭遣返外勞收費10,000元云云之真實性:

1.就代辦員警收取相關款項時機言:證人即99年1 、2 月間任專勤隊分隊長黃中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受收容人取得有效護照、繳納完畢逾期居留裁罰款、定妥機票,方會告知受收容人出境日期,受收容人必繳完裁罰方可出境,故原則上建議裁罰完畢、確定受收容人有錢買機票,再去訂機票較為妥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專勤隊科員趙啟宏亦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專勤隊為避免受收容人無法給付罰鍰、機票款,在遣送前即會先向受收容人收取結清上開罰鍰、機票款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48 頁)。是專勤隊員均知悉:於遣返事項代辦機票等事務時,為免替收容人代墊,係提前結清罰鍰、機票款項,並無於至機場途中始收取費用之慣例。

2.且以常情言,若專勤隊承辦人員在執行遣送前無法自受收容人處取得其應付之罰鍰與機票款,而先幫受收容人代墊,執行遣送後受收容人回國後僅得跨海追討,憑空增添不必要程序、麻煩,故於情理上自係於遣送前向受收容人收齊相關帳款後,再帶受收容人上機歸國。

3.故即使被告欲以虛報機票價額之手法向該4 人收取超額款項,然若遲至遣返之車程上方才收取,即有可能需承受受收容人身上並無足夠款項、甚至連8800元都付不出來之風險,如此被告豈非未能取得任何利益外尚需自掏腰包代付8800元機票錢?

4.況由收容人財務以觀:證人黃中銓證稱:受收容人剛入所時,隊上會做財物保管,會客時受收容人友人也會帶錢過來給受收容人,桃園臨時收容所原則僅准許受收容人身上有2 千至3 千左右之現金,其餘部分則由隊上保管,但如受收容人欲行藏款,隊上也搜不出來;一般受收容人收容後或查獲時製作筆錄中,均會詢問受收容人身上尚餘若干款項、有無薪資遭扣,另考量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開銷、可能會將身上現金託人帶回家鄉、逾期居留者尚須繳納罰鍰等等相關費用,故即使承辦人員,亦無法精確掌握該名受收容人之財務狀況,更無法清楚知悉受收容人身上究竟有若干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是被告亦無法推知收容人究否有無足夠款項支付相關費用。退萬步言,縱由收容人財物保管紀錄以推,與證人阮文庄同次遣返者中①CAO XUANSANG直至99年2 月10日遣返為止,除曾在99年1 月22日交付保管手機2 隻、於同月27日發還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並未代保管任何財物;②HUACANHTRUONG 直至99年2 月10日遣返為止,除曾在99年1 月22日交付保管手機1 隻、於2 月1 日發還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亦未代保管任何財物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在卷可證(原審卷一85頁背面、86、116 、184 頁背面),是由收容資料中實難認該2 名受收容人於遣返途中可突生有1 萬元現金以支付機票費用。則被告於無法推知各收容人身上財物狀況、於閱覽此收容登記簿後,自無可能為求1200元之小利,而甘冒連成本8,800 元機票費用均無法順利回收、並有貪污、瀆職罪責之風險,於遣返之車上始向四名受收容人索取機票款項。故證人阮文庄證述「於至桃園機場途中始收取費用」云云,顯不合理。

5.雖經調閱阮文庄檔案中並無被告向阮文庄事先收取代辦款項明細單為收據乙節,證人黃中銓已於審理中結證證稱:伊向外勞收款均會開立如同阮文庄查處歸檔專卷中所附之「代辦款項明細單」(指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單據),此為承辦人在執行遣返業務、製作派遣表時應附之附件,伊在審核派遣表時未見此單據,伊一定不會蓋章、會退件等語(見原審卷);復細觀99年2 月10日遣送阮文庄派遣表(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係由證人黃中銓於99年2 月

8 日核章等情相參,可認被告於2 月8 日遞送證人阮文庄派遣表予黃中銓審核時,卷內必有阮文庄簽名之代辦款項明細單做為附件,證人黃中銓始蓋章用印。惟因阮文庄非法外來人口查處歸檔專卷並未歸檔管理,迄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9年11月22日來函請提供阮文庄財物保管及遣送機票費收付憑證影本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101 年6 月18日移署專一桃縣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217 頁)附卷可查,而以「桃園縣專勤隊非法外來人口查處歸檔專卷」歸檔時既並未編頁碼、又未裝訂,僅以燕尾夾夾住,即不能排除在阮文庄於機場脫逃後,相關單位因調查所需,數次將該卷調閱,因而將附件錯漏遺失之可能。又本件於遣返前,原既存有阮文庄簽名之「代辦款項明細單」,則以證人阮文庄對金錢之敏感度,倘其上之數字與實際交付之金錢不符,豈會簽名其上?是由阮文庄於遣返前已於「代辦款項明細單」中簽名,實可認證人其後證稱:被告於遣返機場途中方收取「1 萬」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證人阮文庄於訪談、檢察官前之證述具有真實性。

㈤就被告向證人阮文庄收取逾機票費用外1,200 元之正當性、

合理性乙節,被告陳稱:係因證人阮文庄曾預定於99年2 月

3 日遣返而事先代定該日機票,惟因證人阮文庄表示尚有逃逸前薪資待結,而取消該次機票,延後至99年2 月10日始再度預定遣返,故產生其他99年2 月10日同行遣返者所無之「改票費用1,200 元」等語,且:

1.證人即新華旅行社代辦機票訂購者黃瑞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 月10日機票錢4 張、每張8800元,共3 萬2520元(應係35,200元之誤),係在2 月10日之前收到,收到後才發現有差價,要補1200元,後隔1 、2 日伊即告知被告有取消的費用,才在專勤隊內再向被告收取1200元,此在阮文庄2 月10日出境前收完的,因伊一直未收取阮文庄2月3 日機票錢即先行取消,而開票後取消機票需支付手續費,共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9至60頁),並提出2 月10日購票確認書(即他字卷第36頁)為證。且:

⑴證人即世界旅行社承辦人員廖慧如證稱:新華旅行社訂

位後會請伊開立越南航空機票,伊即將電子機票寄給旅行社,或由旅行社直接上訂位系統下載開好的電子機票,倘新華旅行社在開票當日作廢、取消伊並不另外收費,如非開票當日作廢取消,即僅能辦理退票,必定已事先支付機票款、且會另外再收手續費,越南航空收700元、伊收300 元,一般約經過3 個月越南航空方會退回機票款,伊再從中扣1000元,餘額交旅行社。且票期變更,越南航空會收700 元手續費,倘尚未確定欲變更至何日,則需辦理取消或退票,但如次數過多,伊亦會收取手續費,至於代辦旅行社如何向客戶收費,伊均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108 頁)。

⑵又黃瑞珠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取消機票,世界旅行

社幾乎均有收取費用,如未另收手續費者,此款項即由伊所得,本件阮文庄99年2 月3 日出發之機票係當日取消,故世界旅行社或越南航空才會查不到資料,手續費照購票確認書上是1200元,此1200元為伊之手續費,係取消機票、更改訂位之服務費用,伊收取之費用與應交付世界旅行社之費用係分開計算,伊通常先行代墊予代理旅行社,均會先開票才收款,且不可能開票當日即行收款、均隔數日統結,故伊通常不知世界旅行社會收多少手續費,均係自己預估,實際手續費須待伊取得世界旅行社退款後方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2頁)。且有越南航空公司覆稱:阮文庄於99年2 月8 日由臺北世界旅行社開立之單乘機票,因未搭乘該機,至99年8 月12日始向旅行社辦理退票完成,且該旅行社提供之購票總金額為9,163 元等情(見他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瑞珠證述需遲至數月後始知悉相關費用、總金額,而需以預估方式收取等節相符。

⑶可知向世界旅行社訂購機票如生改票期、取消、退票等

,除退票、改票期由越南航空固定收取若干手續費外,多次更改、取消票期等世界旅行社亦會另行收取手續費,且證人黃瑞珠亦會針對此等服務收取費用,非必僅得代收取越南航空公司額外收取之手續費。

⑷而阮文庄2 月3 日出發機票於開票當天即取消,然在世

界旅行社尚未實際將票款退回之前,新華旅行社黃瑞珠亦會以預估費用之方式向訂購之人收取費用,更何況從商經營者將本求利,交易過程所生之費用成本不可能皆自行吸收,必會轉嫁至消費者身上,故即使世界旅行社及越南航空並不收取費用,然黃瑞珠因客戶要求其取消機票,勢必需為一定之程序,因此而向被告收取手續費用自屬合乎常理。

⑸況阮文庄於99年2 月10日脫逃而未搭乘之機票費用為88

00元,後於100 年2 月11日出境時,其99年2 月10日機票費用黃瑞珠僅退回6300元等情,為證人當時承辦阮文庄遣返之科員趙啟宏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9 頁),並有出發日期為100 年2 月11日之購票確認書(購票者為桃園專勤隊趙啟宏,他字卷第145 頁)、100 年2 月11日代辦款項明細單(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在卷可稽,可見該次改票所生之相關費用已高達2500元(計算式:

0000-0000 =2500),則開票當日即取消之99年2 月3日機票僅收取1200元,自屬合理,足見該1200元確係黃瑞珠向被告所收取之取消機票費用無誤。

2.雖專勤隊99年2 月3 日之執行遣送勤務表中並無證人阮文庄姓名等情,有專勤隊102 年9 月11日移署專一桃縣澤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99年2 月3 日執行遣送預定表、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 頁),而就證人阮文庄有無於99年2 月3 日曾經安排遣返乙節或生疑問。惟:

⑴就執行遣送勤務表之完整、正確性乙節:

①證人黃中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派遣表係確

認所有手續都完備後,將受收容人遣送出境前製作,於出境時出示機場查驗台蓋章,以證明派遣表上所載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的手續;而遣送預定表係外勤承辦人將預定遣送出境之收容人資料填載於派遣表,送值日、或所屬分隊長轉隊長或副隊長用印後,送至內勤人員製作「遣送遣預定表」,傳真予大隊報備,供政風室統計所需,但當有臨時變卦者,隨時可取消。收容人常因薪資未結而變卦、拒絕搭機,但因個人情況不同,基本上均會尊重收容人之決定,如遣送預定表尚未傳真,則直接將名字刪除,或就算遣送表做好,亦僅需作廢、重新做1張新遣送表即可,無需註記原因,無論何者,隊部即不會留存曾經預定遣返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21頁背面至122頁背面)。

②證人即案發時在專勤隊擔任內勤袁若碩亦於原審結證

證稱:伊當時是負責人事、差勤及勤務編排,外勤人員隨時均會提派遣申請表,伊均係遣送前一日方會製做遣送預定表宋長官核示,再於下班前傳真回報給專勤大隊,至於派遣申請表即未再特地保留,該遣送預定表僅係使長官瞭解隔日遣送對象,即使沒有在遣送預定表內之收容人,只要長官、機場許可亦可遣送,且亦不需通知更正遣送預定表,故倘有通知臨時變更者,伊即會重新製作遣送預定表再為傳真,而原先之遣送預定表即不會特地保留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至115 頁)。

③是由二證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確係針對自己所知之

事據實陳述、未為虛張誇飾、無有偏袒之情,渠等證述自屬可採。是可認執行遣送勤務表無法完整、正確性表徵實際、或預定遣返者之姓名,而縱99年2 月3日執行遣送勤務表中並無證人阮文庄之姓名,亦難認證人阮文庄未曾預定安排該日遣返。則若阮文庄若果於被告預訂99年2 月3 日遣返後,始因欲向原雇主索討薪資而要求延期回國,以遣送實務運作上順應其要求之慣例,亦有可能99年2 月3 日預定表及派遣表上即不會出現阮文庄之資料,自不能僅因相關卷證內查無阮文庄99年2 月3 日遣返之相關公文,即遽認被告並未有向新華旅行社預定當日起飛之機票等情。⑵而證人阮文庄所屬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9年

2 月初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查獲證人阮文庄,請求轉告雇主結算證人阮文庄薪資、並寄送護照,後被告表示預定99年2 月11日使證人阮文庄出境,故再應要求再於99年

2 月8 日以快遞寄出證人阮文庄、護照,後被告於99年2月11日親至公司表示證人阮文庄再次逃逸,並送回證人阮文庄99年2月9日薪資、護照簽收單等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28日說明函及附件快遞單、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護照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日),是被告供稱:因阮文庄向伊反應聚隆公司還有保管款項及薪水尚未與之結清,請求幫忙催繳,但該款項和簽收單寄到時已超過2月3日,故阮文庄2月3日機票即需改票延期等情,應屬可採。

3.至越南航空公司並無留存證人阮文庄曾經預定99年2 月3日機票之資料,以佐被告之說。惟:

⑴此係作廢機票因定位係統存取限制,無法於作廢機票數

日後再調閱紀錄,或生任何機票款項、會計項目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3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 號函、10

0 年12月23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 號函(見偵字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世界旅行社亦無法查詢是否曾於99年2 月3 日定票後因故取消、究否曾經定位等情,有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世字函101 第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非可直認係「並無證人阮文庄99年2 月3 日之定票紀錄」。

⑵而就新華旅行社為專勤隊代訂機票之流程言:證人即新

華旅行社業務黃瑞珠證稱:伊每月約代專勤隊購買2 、

300 位機票,均係專勤隊打電話告知,並無書面憑證,伊於阿巴卡斯全球訂位系統中訂位後亦不會取得任何憑證或收據;在轉請航空公司票務代理商(本件即為世界旅行社)開票前即取消者,該票物代理商亦不會留存紀錄;雖伊會製作購票確認書一式三份予移民署、專勤隊、留檔,惟伊亦會定期清理,僅留存尚未收得款項,新華旅行社亦不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可見購票確認書僅是黃瑞珠作為向客人收取費用之憑證,新華旅行社並未以此控管、亦與世界旅行社是否代訂機票及越南航空是否果有售票一事並無關連、且不以該張機票是否已通知世界旅行社開票為前提。

⑶是由本件定票流程、定票紀錄留存設計,實無僅有留存

定票紀錄始為曾經定票之必然,是本件航空公司、票務代理商、定票旅行社雖均無證人阮文庄99年2 月3 日機票之定票紀錄,亦難認證人阮文庄未曾定票,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雖細查2 月10日購票確認書(即他字卷第36頁上方)流水編號「00000000」,較2 月3 日機票購票確認書(他字卷第36頁下方)流水編號「00000000」為小,然:

⑴黃瑞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購票證明書係伊以前業

務留下、舊購票確認書word檔叫出直接修改完成。而本件伊原應留存之阮文庄2 月3 日機票之購票確認書,因已傳真給專勤隊,故應於99年除夕大掃除時即已清除,至卷內購票確認書(即他字卷第36頁)應係專勤隊留存者,其後經由政風室傳真請伊說明,伊方在其上手寫「四人都是2 月10日出發的,都是付現金,其中NGUYENVANTRANG本訂2/3 出發,後改2/10出發,因價格有差,故後補前差的差額」等字後蓋章後回傳,意即原2 月3 日機票票價為7800元,後來改2 月10日出發需補差額,因先前僅收8800元,故尚應補1200元,故總共向阮文庄收

1 萬元。伊於代定99年2 月10日機票時,並未發現阮文庄早於99年2 月3 日定過,故先行製作他字卷第36頁上方之購票確認書,後在阮文庄尚未出境前發現阮文庄先前曾經訂票,方補做同頁下方購票確認書等語,故確認書之流水編號係由製作順序編號,因黃瑞珠係先開立2月10日機票購票確認書後方開立2 月3 日機票購票確認書補收差價,則2 月10日之購票確認書本應較小。

⑵況證人黃瑞珠證稱:購票確認書係以客戶姓名、屬性區

分檔案,每次使用時均係叫出同檔修改訂購人姓名、出發日期、旅客人名、航班、價錢、總金額等,而購票確認書上面的流水號則非每次均會更改,故伊確認書中之流水號並無特殊意義,後面2 個數字有可能係今天開了多少張票,但倘忘記就又隨便繕打,其排序亦無一定之順序,00000000可能是之前有客人訂了2 月10日出發的機票票,伊將購票確認書改好存檔後,在製作他字卷第36頁下方購票確認書時將該同檔案叫出修改,並未修改編號,列印後未儲存又關檔等語。

⑶且觀諸卷內資料,出發日期為99年1 月15日之購票確認

書(搭機者為NGUYEN THI TUYEN,訂購人為桃園專勤隊李榮坤,原審卷一第153 頁)編號為00000000,其編號數字亦遠大於出發日期在後、為被告所訂購之阮文庄等

4 人於99年2 月10日出發的購票確認書(他字卷第36頁上方)編號,甚而99年4 月23日出發之購票確認書(搭機者為ZHOU HUA YU ,訂購人為桃園專勤隊林義雄,原審卷第155 頁)之編號僅記載為「9904」,更足見其上之流水編號與出發日期並無直接相關。

⑷是黃瑞珠既僅將購票確認書作為向客戶收錢之依據,其

著重之處自然僅為出發日、搭機者姓名、票號、行程、金額等記載,流水編號自是可有可無、不需次次更改校正,自無法以該2 張購票確認書上無特殊意涵之流水編號,而遽認黃瑞珠之證詞不可採。

五、綜上,因證人阮文庄於審判外之證述,因動機可疑、不合常理,未具特別可信性,且未能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以確保其證述真實性,難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認證人阮文庄證述之真實性;復被告收取機票款外之1,

200 元可認係具有改票手續費之正當性,難以逕認被告收取此等款項係施展詐術。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首以被告不致為求前開蠅利,而冒貪污、瀆職等重罪風險,而在遣返之車上向阮文庄多索1200元之差額,否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論理上不無「射箭畫靶」之嫌;以「利小險大」,對阮文庄於100 年1 月3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之明確結證:「伊印象中遣返當天是99年農曆過年前2 天( 按99年農曆春節假期自2 月13日起,阮文庄於99年2 月10日遭遣返) ,伊當天遣返越南是被告從桃園縣99年計有9 日專勤隊駕駛12人座之小巴士載伊及另外3 位越南籍外勞一同至機場,被告在車上跟伊說機票費用是1萬元,伊與其他3 位外勞在前往機場的路上把錢交給其中

1 位女性外勞由他交給被告,4 人每人機票錢都是1 萬元等語」遽予否定,殊不知被告所面對者為資力甚低、在台舉目無親之外勞,前開區區數額之索,適足合度,不能以此數額之非高、所涉罪刑之重,而認被告斷無違法。

2.原審判決繼以阮文庄認為自己本可領薪資4 萬8 千元,然實際上只得1 萬2 千元,落差之大,令其耿耿於懷,自有極大可能因認被告與其原雇主聯合吞沒其金錢,而對被告懷恨在心遂為前開之誣陷。然阮文庄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離開彰化雇主逃逸之前,老闆是否還有欠你薪資?)存款、薪資,老闆還欠我4 萬8 千元,後來老闆有扣掉一些罰款等費用,把剩下的1 萬2 千多元,經過仲介公司交給我剛才指認的長官(按:即被告)。」;於警詢時證稱「收容所的人給我簽收的收據上顯示新台幣4 萬8 千多元,後來我簽完名拿到. . . 只有1 萬2 千元,收容所的人還跟我說我的仲介怎麼扣我這麼多錢。」並有阮文庄親簽之中越文對照薪資明細(100 偵字卷第24頁)上載阮文庄原雇主原欠其薪資48135 元,扣除違約金34560 元、99年所得稅750 元及郵資225 元後,應給付12600 元等語明確,是阮文庄主觀上清楚認知其4 萬8 千元薪資遭原雇主扣除違約金等僅餘1 萬2 千餘元,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從未就其勞動薪資遭被告與原雇主串通侵吞向檢警反應,原審竟無視於此,而穿鑿附會被告片面提出之外勞因其血汗遭查緝逃逸外勞公務員與原雇主聯手侵吞而懷恨誣陷該公務員之辯詞?

3.99年2 月10日出發之購票確認書(99年度他字第6260號卷第36頁上,其標的機票下稱A 票)流水編號為00000000號,但同年月3 日購票確認書(同卷頁下,其標的機票下稱

B 票)者卻為序號較大之00000000號,顯見B 票購票確認書製作於A 票購票確認書之後,證人即新華旅行社票務黃瑞珠到庭雖證稱曾先開立B 票,然於開票當日即作廢,後再開立A 票購票確認書予被告時,發現應收手續費1200元,以支付代理購票之世界旅行社及越南航空公司機票作廢手續費等語,但據越南航空公司100 年12月23日覆函(100年度偵字第25082 號卷第19頁) 及證人即世界旅行社票務廖慧如於審理時之證述,開票當日作廢機票,則世界旅行社或越南航空公司均不收取作廢機票手續費,又世界旅行社101 年6 月19日函復亦明確指出,該公司電腦系統自99年1 月1 日起查詢結果,除阮文庄99年2 月8 日開票、同年月10日出發之紀錄外,並無阮文庄同年月3 日開票之紀錄,可知證人黃瑞珠前開證述阮文庄99年2 月3 日返越機票開票及當日作廢收取手續費等皆子虛烏有,實則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詞。B 票之購票證明書流水編號大於A 票購票證明書,已足顯示其係黃瑞珠於99年2 月10日事發後受被告所託而偽造之文書,既為黃瑞珠獨力製作,在證明力評價上,應與黃瑞珠之證詞等同視之,黃瑞珠之前開開票、收取手續費等證詞已證實不可信,其就該購票證明書雖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流水編號係己人工輸入、不一定照順序排列、亦未每次均會改流水編號、流水編號不具任何意義、如未刻意更改則沿用先前製作購票證明書之流水編號等說詞試圖合理化兩者機票購票證明書流水編號之客觀矛盾,其既虛偽證述在前,其後為掩飾所作文書之客觀矛盾,又怎可信之?

4.阮文庄於審理中出具在越南經被告辯護人請求之前開陳述書及錄影光碟,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檢察官業於

101 年5 月15日審理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未曾同意其引為證據,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竟引用其為被告無罪證據之一?又阮文庄於前開錄影光碟之陳述明顯與其簽署之前開陳述書有所歧異,竟無礙其證據力?縱原審認阮文庄在檢察官前之明確結證之證據力不足定罪,而需有阮文庄於審理中之證述,何不透過我駐越南辦事處之協助出面連繫阮文庄,阻斷被告辯護人對其可能之不當影響,而以視訊方式隔地為之?

5.公訴檢察官曾聲請對被告測謊,被告雖曾表示罹患憂鬱症,惟測謊鑑定之受測人有無罹患憂鬱症或其它精神官能病症,並不當然影響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司法實務上,亦曾傳訊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到庭證述精神官能疾病對於測謊鑑定之影響,鑑定人表示「除非是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致使生理反應遲緩,生理圖譜沒有什麼高低起伏反應外,其他基本上是不會影響」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5 號判決)。是被告縱有罹患憂鬱症,不妨礙測謊鑑定進行,更不致影響測謊結果之真實性。另亦可對黃瑞珠測謊,皆有助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釐清。

6.末足以顯示被告辦理本件辦理逃逸外勞始末之「桃園縣專勤隊非法外來人口查處歸檔專卷」巧妙地在被告任職機關消失無蹤,原審以該專卷歸檔時未編頁碼、未裝訂,僅夾以燕尾夾,而認相關單位因調查阮文庄於機場脫逃後,數次將該卷調閱所生之錯漏遺失,殊不知非利害關係人之公務員於他公務員出事後,如參與調查,無不戰戰兢兢、如臨深淵、如履薄冰、戒慎恐懼,怎可能錯漏遺失調查卷證,而受池魚之殃?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就證人阮文庄證述之內容、證人阮文庄留存卷宗之完整性、購票證明書流水編號之認定等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證人黃瑞珠進行測謊。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復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而本件事發距今已4 年,且被告、證人黃瑞珠之人格特性無從瞭解,遽信測謊結果,將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且測謊尚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而被告、證人黃瑞珠於本院已表明拒絕接受測謊等情,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證人黃瑞珠102 年9 月測謊意願調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實無法於二審程序中就被告、證人黃瑞珠為測謊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將二人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就檢察官所提證人阮文庄為境外遠距訊問之可能性,復經本院函詢外交部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覆稱:該處尚未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得以配合辦理遠距訊問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阮文庄亦無法於境外透過遠距訊問以為被告行使交互詰問。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