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睿恩(原名羅世男)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8、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羽榛(原名鍾惠萍)與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為夫妻,鍾羽榛為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董事為羅世男,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於民國93 年9月22日變更董事為鍾惠萍,地址變○○○鄉○○路○○段○○○ 巷○○弄○號,嗣99年4月23日再變更地址為同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號1樓,下稱翊駿行)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羅睿恩則為翊全行獨資商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號2樓,下稱翊全行)負責人。緣吳有顯對翊駿行提起給付居間報酬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 年9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翊駿行應給付吳有顯新臺幣(下同)183萬6,471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翊駿行前員工徐運財(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因於97 年3月間,在執行職務時受有職業災害,因調解不成,對翊駿行及鍾羽榛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3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翊駿行、鍾羽榛應連帶給付300萬7,219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詎鍾羽榛與羅睿恩唯恐因上開債務使翊駿行及鍾羽榛名下財產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虞,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前即圖謀逃避追償,明知渠等間及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並無借貸及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7 日,由羅睿恩擔任鍾羽榛之代理人,簽訂內容
為將翊駿行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設定14
0 萬元、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共設定350 萬元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羅睿恩之契約書後,持以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9年7 月12日將上開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實減損翊駿行名下之動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7 月16日,以翊駿行對翊全行有債務為名,向經濟部
申請就翊駿行名下所有之2.5 噸柴油堆高機、超寬面皮帶輸送機、2000#篩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965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翊全行,使經濟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9年8月2日核准申請並將上開通謀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另發給登記證明書,實減損翊駿行名下之動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經濟部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2 月24日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鍾羽榛
所有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6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權利價值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羅睿恩,由羅睿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梁信華於100 年3 月1 日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鍾羽榛之印鑑證明等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2 )日將「權利人為羅睿恩、債務人為鍾羽榛,擔保債權為100 年2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2,000 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實減損鍾羽榛名下不動產之受償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9 月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製內容
為翊駿行於99 年7 月16日出售PC300-6 型(車體機號31731)挖土機2 臺(價金共124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價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萬元)等資產予翊全行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N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以減少翊駿行名下之資產。嗣吳有顯供擔保後於99年10月11日、徐運財於100年4月26日分別以上開一審判決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對翊駿行、鍾羽榛為假執行,經吳有顯、徐運財分別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7870號執行案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鍾雨榛、羅睿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第86、120頁反面至1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固均坦承鍾羽榛為翊駿行登記負責人,羅睿恩為翊全行負責人,並對前開翊駿行將所有自用大貨車、自用曳引車、柴油堆高機、皮帶輸送機、篩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鍾羽榛復將所有前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睿恩,暨填製翊駿行出售挖土機2 臺、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電磁1個予翊全行之統一發票等節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鍾羽榛於原審辯稱:翊駿行和伊個人都有向翊全行借過錢,全部都是給付現金;伊只知道有跟翊全行借錢,但沒有給翊全行利息,也沒有還錢,債務太多筆所以不記得每次要擔保的債權是哪一筆;系爭房地是羅睿恩以1,000萬元賣給伊的, 但伊還沒給他錢,伊於100年2月24日分別向羅睿恩2次借款,共計2,000萬元,因翊駿行機器已經給翊全行抵押,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羅睿恩,羅睿恩先拿1,700 多萬元給伊,第2次再給伊200多萬元;99年7月16日出售怪手等物與翊全行之價金157萬5,
000 元也是收現金云云;被羅睿恩於原審辯稱:97年有陸續借翊駿行2,550萬元,就是在97 年3月8日借100萬元,同年6月15日借100萬元,同年8 月20日借2,350萬元;99年4月、5月間,伊跟鍾羽榛商談減除債務100萬元,算2,450萬元,但鍾羽榛沒有還錢,伊就說要將翊駿行車子拿去動產抵押,當時是依車子時價設定抵押債權;100年2月24日是請代書過來用印,代書走後伊給鍾羽榛1,720 萬元,過幾小時後伊看到設定契約書,用完印又給鍾羽榛280萬元;99年7月16日向翊駿行買受含稅、價金共計157萬5,000元等物,是因鍾羽榛需要用錢,伊用保險箱之現金支付云云。被告2 人於本院辯稱翊駿行與翊全行間,因實務運作未開立發票或交付憑證,故未將逐筆交易憑證列入帳簿,此由翊駿行與吳有顯及顯祥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有發票往來,原審僅以被告無法提出現金交付借款之證明即質疑借貸關係真正,顯有違誤。再鍾羽榛確因買賣貴金屬而於短期內有週轉大額現金之需要,伊基於夫妻情誼出借巨額現金,亦非悖於常理,而貴金屬交易因體積小、價值高,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甚難稽考,原審以翊駿行未能提出交易貴金屬之確切證明而質疑借貸不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另交易貴金屬之行情瞬息萬變,經常有急需資金之情形,依伊所提存摺及翊全行保險箱內存有大量現金可及時供交易之用,非必以電匯或支票支付,不僅程序煩瑣,且未能及時掌握交易時機,難期伊必定採此電匯或支票支付方式,原審以存摺提款時間與借款交付時間無具體關聯,因認不能證明借款交付,反指伊隱匿資金流向,與事實不符。又伊於100年2月24日前即曾以翊全行名義借金予翊駿行,因翊駿行均未清償,故鍾羽榛100年2月24日再向伊借款時,伊始要求設定,原審以認伊供述抵押原因關係存在100年2月24日前即已存在,亦屬誤認。再挖土機交易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會要求來源證明,故買賣契約即讓渡書分開填載,翊全行出售其中一台挖土機時,已經翊駿行先前交付之讓渡書一併交付買受人,故伊未能保留該部分讓渡書,原審徒以卷存讓渡書與發票內容相較少1 台挖土機,逕認讓渡書內容不實,殊有違誤。至現金交付部分,伊與鍾羽榛於交易前已大約談過價金,簽約時才議定詳細金額,伊所帶現金當然會多於157萬5千元,實際支付157萬5千元,伊於民事庭時就簽約時間及金額陳述未盡明瞭,固有補充必要,惟非陳述不實,原審認伊所述與鍾羽榛不符,亦有違誤云云。被告鍾羽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桃園龍潭的房子原向華南銀行設定2400萬元,嗣因資格不合,翊駿行始轉向羅睿恩借錢云云。被告羅睿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翊駿行營業地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2 樓是羅睿恩經營的駿立環保公司,翊全行營業地位雖設在八張犁49之3 號,但羅睿恩通常都在○○路000 號辦公,有時也會幫忙鍾羽榛操作機械或指導員工,但實際上這幾家公司財務都是獨立的。翊駿行及翊全行無法提出會計資料證明借貸及買賣廢鐵資金之經過,是因為買賣廢鐵通常沒有開立發票且需大量現金,且翊駿行往來客戶很多為個人之拾荒業者,根本無發票可開,故會計憑證無法顯示此部分之金額,而依翊全行及羅睿恩所提出帳戶資料足證羅睿恩有相當資力可出借資金予翊駿行及鍾羽榛,又被告2 人為夫妻,翊駿行復為一人公司,在無其他股東情形下,未明確作帳及記載交易往來,亦屬平常,至羅睿恩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安撫鍾羽榛,遂未積極催討價金,價款部分也是為了幫助鍾羽榛,故在未清償情形下仍借款,事後因借貸金額過高,故要求辦理設定,與常情無違;99 年7月16日發票上記載2台挖土機是因為2台挖土機是分開簽立契約書,而羅睿恩已出售其中1台,故未保留該份契約云云。
二、㈠被告2人對下列事實:⒈渠等為夫妻(94年6月18日結婚),
羅睿恩原為89年12月30日設立、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熾盛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93年9 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鍾羽榛,地址並變○○○鄉○○路○○段○○○巷○○弄○號,復於96年9月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駿行有限公司,99 年4月23日再變更地址為同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號1樓;及吳有顯於98年9月間,以翊駿行違反95年2月23日與其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因吳有顯居間介紹翊駿行向廢輪胎處理廠商收購清運廢輪胎鋼絲、胎唇鋼絲所應給付每噸介紹費700元(每公斤0.7元)之居間報酬183 萬6471元,而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命翊駿行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8 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吳有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暨翊駿行為吳有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另翊駿行前員工徐運財因於97 年3月間執行職務時受有職業災害,因調解不成,於99年初對翊駿行及鍾羽榛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翊駿行、鍾羽榛應連帶給付300萬7,219元及自99年2 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及⒉羅睿恩於99年7月7日擔任鍾羽榛之代理人,簽訂內容為將翊駿行名下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設定140 萬元、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共設定350 萬元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羅睿恩之契約書,持以使中壢監理站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99 年7月12日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嗣被告2 人復於同月16日,以翊駿行對翊全行有債務為由,向經濟部申請就翊駿行名下所有2.5 噸柴油堆高機、超寬面皮帶輸送機、2000#篩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96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翊全行,使經濟部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99年8月2日核准申請並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並發給登記證明書;另翊駿行又填製號碼NU00000000、內容為99 年7月16日出售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挖土機2臺(價金共124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價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萬元)等資產予翊全行之統一發票(發票);暨被告2人於100年2月2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鍾羽榛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69建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羅睿恩,由羅睿恩委由代書梁信華於同年3月1日持上開契約書、渠等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人為羅睿恩、債務人為鍾羽榛,擔保債權為100年2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前開⒈部分,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翊駿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99 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訴字第1326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第3394號他卷第10、11至23、37至38、76至
81 頁,第6364號他卷第96頁背面至104、144頁背面至147頁);前開⒉部分,則分別有中壢監理站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等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統一發票副聯影本、第一聯存根聯,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鍾羽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告2 人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第3394號他卷第4至9、40至44、46至55、158頁,第6364 號他卷第14至16、47至48、56頁,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32、143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2 人雖均辯稱因翊駿行有向被告羅睿恩及翊全行借款而
未清償,才會設定前開動產抵押權;就翊駿行出售挖土機即怪手乙節,被告鍾羽榛辯稱出售怪手等物予翊全行之價金157萬5,000元是收現金云云,被告羅睿恩則辯稱當時因鍾羽榛需要用錢,伊用保險箱現金支付云云;就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乙節,被告2人均辯稱羅睿恩當日先後交付現金1,720萬元及280萬元,共計2,000萬元現金給鍾羽榛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借款單、本票等為憑。然:
⒈翊駿行先後於99年7月7日、同月16日將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資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翊全行部分:
⑴被告2 人除為前開辯解外,雖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
款單、本票及協議書等為憑,然被告2 人為夫妻,而依現行一般商業交易中,夫以妻或其他家庭成員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夫之情形,並非少見,且被告羅睿恩於93年9 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羽榛以前,復為該公司負責人,而翊駿行於鍾羽榛擔任登記負責人後,除鍾羽榛外,亦無其他股東,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等雖提出上開借款單、本票及協議書等為憑,惟此是否足認羅睿恩與翊駿行間確有渠等所辯各該借貸關係及借款未還等情,自非無疑。且翊駿行及翊全行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及獨資商號,而依前揭借款單、本票及協議書所示,翊駿行與翊全行或羅睿恩間之每筆借貸金額,至少為100萬元,甚有高達2,350萬元者,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及第28條等規定,翊駿行對上開交易情形,應置會計帳簿,並於會計科目負債類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編入,並有上開借貸關係及資金流向相關之會計憑證可供事後查考,始為交易常態;然依邦誼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秀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90年間翊駿行開業起即幫該公司記帳,後來也幫翊全行記帳,被告夫妻一起經營翊駿行和翊全行;97年7、8月翊全行變更負責人為羅睿恩,97 年8月變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期翊全行之營業額只有6,000元,且無現金可貸予翊駿行2,000多萬元;97 年間翊駿行負債科目中也只有銀行借款500萬多,若有其他借款,應會提出憑證給伊作帳;99年間翊全行盈餘只有65萬多元,應無足額現金可借給翊駿行,且若有借翊駿行錢,應會提供憑證給伊登載在業主往來科目或其他應收款科目,但被告等都沒有跟伊說過;99年翊駿行負債科目也是只有銀行借款500 萬元;正常每年度伊都會問公司有無應收及應付款項,但被告等從未提過翊駿行、翊全行間之借貸往來,只有跟伊確認與銀行間之借貸等語(見第6364號他卷第44至45頁),並提出翊駿行、翊全行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憑(見同上卷第57至8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翊全行、翊駿行有借款時要提出資料作帳,被告等沒提過翊全行99 年7月後對翊駿行有債權,每年度伊會跟翊駿行和翊全行確認應收、應付帳款及銀行借款金額等語(見第3939號偵卷第17頁),是依證人吳秀萍前開所述,亦足認翊駿行與翊全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貸及債權債務往來情形,從未製作相關會計憑證登入帳冊無訛。再證人吳秀萍既為翊駿行及翊全行記帳多年,其就翊駿行、翊全行之經營狀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詎其竟就被告2 人所稱翊駿行、翊全行間前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鉅額借貸關係全無所悉,益徵被告2 人前開所稱翊駿行、翊全行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實值懷疑。
⑵況就附表編號5所示翊駿行97 年8 月20日簽發予翊全行面額
297 萬元之本票用途乙節,被告羅睿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係借款,伊拿現金給鍾羽榛云云,嗣經法官質以99年7月7日簽立附表編號6 之協議書時,為何未將該筆借款列入借款金額,被告羅睿恩則供稱:這筆是100 年間檢察官傳伊問話後,翻抽屜才找到這張本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與被告鍾羽榛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該張297 萬本票是向翊全行買東西的貨款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顯然不一,是該張本票是否確因羅睿恩(即翊全行)借款予翊駿行而由翊駿行所簽發,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被告等提出前開借款單、本票、協議書,即遽信其所述為實。被告等辯稱不能以上開借貸關係未開立發票或交付憑證,而將逐筆交易憑證列入帳簿,即認借貸關係為虛假云云,自均無足採。
⑶關於被告等辯稱97年間因金融風暴導致翊駿行虧錢,遂向翊
全行及羅睿恩借款乙節。依前開翊駿行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翊駿行97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34萬6,348元,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46萬5,047元,及翊駿行97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表所示,97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仍有694萬789元、99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仍有622萬2,377元,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憑(見第6364號他卷第62至63、78至79頁),顯見翊駿行並無被告鍾羽榛所稱因公司虧錢需向翊全行及羅睿恩借款之情形。另被告鍾羽榛辯稱翊駿行95至99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沒有虧損,係因進貨對象很多是個人,如拾荒業者,不是商號所致云云。惟翊駿行是否因向個人進貨而無法取得支出憑證,致無從扣減所得,惟被告鍾羽榛於偵、審中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縱認翊駿行有因向個人進貨而無法取得部分憑證之情形,然此如何導致翊駿行產生虧損而需陸續向翊全行或羅睿恩借貸前揭鉅額款項,亦非無疑。辯護人空言為被告羅睿恩辯稱因買賣廢鐵通常沒有開立發票且需大量現金,且翊駿行往來客戶很多為個人拾荒業者,根本無發票可開,故會計憑證無法顯示此部分之金額,而被告2 人為夫妻,翊駿行復為一人公司,在無其他股東情形下,未明確作帳及記載交易往來,亦屬平常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2 人復辯稱前揭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然按「商業
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業會計法第9 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並以84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商業支出超過100 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上開規定均在確保得以稽核商業資金流向。本件翊駿行若確有資金需求,而欲向翊全行取得資金,此既屬商業上正當往來,即無隱匿資金流向而採現金交易方式之必要;惟被告等卻均辯稱翊駿行與翊全行前揭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即與一般商業正常往來之形態不符,且前揭借款往來,縱未依法登載入帳,被告等仍應備有自行登載之相關記錄,以掌控資金流向,然依被告羅睿恩所提出翊全行及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所示往來明細觀之,固堪認翊全行及羅睿恩銀行帳戶歷年之現金提領情形,惟依前揭帳戶各次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之時間、金額對照之,其間並無何具體關聯,此有翊全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羅睿恩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8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資金流向之記錄文件供本院參酌。另被告鍾羽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翊駿行沒有保險箱,翊全行給付現金後,伊會放在樓下辦公室藏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號),然前揭借款少則百萬元,多則數千萬元,而翊駿行辦公室又無保險箱,被告鍾羽榛竟圖一時方便,而以現金作為交付借款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辯稱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之借貸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陳忠杉固於原審證稱曾於98、99年間介紹之李姓朋友向羅睿恩買共約3、4千萬元之廢金屬,其中98年間有一批貨約2000多萬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34至235 頁),然就此被告羅睿恩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為佐,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羅睿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2 人明知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動產抵權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使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及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至前揭吳有顯對翊駿行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雖嗣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
4 號判決吳有顯敗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此對被告2 人前開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當時已取得假執行債權之翊駿行債權人吳有顯及徐運財等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各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則無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等辯稱吳有顯對翊駿行請求居間報酬事件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不生損害吳有顯問題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鍾羽榛於100年2月24日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土地、建
物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元不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部分:⑴被告2 人固均辯稱那時因翊駿行需現金週轉,故向羅睿恩借
款,羅睿恩當日各別交付現金1,720萬元及280萬元,共計2,000萬元現金予鍾羽榛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借款單及本票為憑。然上開房、地原為羅睿恩所有,並於88年
3 月18日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德昌,嗣9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羽榛,且被告鍾羽榛於100年2月24日設定上開2000萬元不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前,徐運財已於99年初對翊駿行及鍾羽榛提起前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11日判決翊駿行及鍾羽榛應連帶給付300萬7,2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經徐運財聲請假執行於100年4月28日查封上開房、地時,被告鍾羽榛已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羅睿恩等情,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桃園地院99 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渠等是否因恐上開對徐運財之債務,經法院判決後,將使翊駿行及鍾羽榛名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於該事件宣判前,即圖謀逃避追償,而通謀虛偽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亦非全無可能,是自不得僅以被告等提出之借款單、本票,遽認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或羅睿恩有交付該筆借款予鍾羽榛等事實。況依證人即承辦該項抵押權設定之大立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梁信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羅睿恩委託伊辦理該項設定,但不清楚原因,申請書所附設定契約書是公契,上面記載擔保債權金錢消費借貸是羅睿恩告訴伊的,伊沒有看過借據或本票,伊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借貸關係等語(見第3394號他卷第97至98頁 );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交付該筆款項之事證,而被告鍾羽榛就其自羅睿恩處收取2,000萬元現金後之資金流向,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睿恩第1 次拿給伊1千7百多萬元,第2 次給伊2百多萬元,共2,000萬元,有些是週轉金,有些買貴金屬,大約有幾百萬元是給廠商現金云云,嗣經檢察官詢問係何家廠商時,被告鍾羽榛復改稱「是私人拿到辦公室賣的,所以沒有留資料」,並稱上開交易都沒有明細或收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其就如何支用借款2,000 萬元乙節,前後所述,均閃爍其詞,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考資金流向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有自羅睿恩處收取借款2,000 萬元現金乙節,顯然違背常情,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⑵再依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及經過之下列前後供述
:①被告鍾羽榛於100 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7年5月2日羅睿恩將上開土地建物無條件贈與給伊,價值多少沒有去算,也不知道前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之貸款尚欠多少;100 年3月2日是伊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但忘記是哪一家等語(見第3394號他卷第65頁);於100 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100年2月24日伊分兩筆向羅睿恩借,簽立借據時都只有羅睿恩在場, 借的2,000萬元是羅睿恩說抵押權設定好之後,伊才跟羅睿恩簽立借據,並向他拿2,000萬元借款, 伊之前向羅睿恩借錢都沒還,伊都說之後再還,後來羅睿恩希望伊提供保障,才去設定抵押云云(見第3394號他卷第102至104頁);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地有辦理借款,是羅睿恩幫伊借的,後來因為向羅睿恩借很多錢,要給他擔保,所以設定抵押權給羅睿恩;設定抵押權欠好幾千萬,都沒有還;99 年7月雖已經把翊駿行車及機器設定給羅睿恩及翊全行,但因借太多錢,所以才在100年2月把土地設定給羅睿恩;系爭房地名義上是贈與,但有付羅睿恩一些錢,金額忘了云云(見第3939號偵卷第24至25頁 )。②被告羅睿恩於100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實際上伊係將這3 筆不動產賣給鍾羽榛,只是登記成贈與,金額伊忘了,都用現金還伊,鍾羽榛尚未付清價金;上開設定是伊找中壢代書辦的,因為鍾羽榛欠伊錢欠太久都沒還云云(見第3349號他卷第67 頁);於100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以總價1,800 萬元賣給鍾羽榛,後來伊拿回上面兩棟鐵皮屋,算鍾羽榛1,500 萬元,她尚未付清,她有簽1張面額1,500萬元本票給伊,但上開價金不算在鍾羽榛欠伊之借款中,也不算在抵押借款的債權中;就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雖看不到大筆金錢進出,但伊有2,000 萬元現金庫存,可拿給鍾羽榛或去買貨物,伊有從自己和翊全行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再加上收取之貨款借錢給鍾羽榛,伊沒有作現金收支紀錄;伊是辦好抵押權設定後調閱謄本後,看到已經登記好抵押權,伊才確定借2,000 萬元給被告鍾羽榛,因為社會治安不好,伊不願意抱錢去轉帳,但可以抱著錢到被告鍾羽榛的辦公室,分兩筆借給鍾羽榛,是因為伊要慢慢等外面的錢回來,就可以借給鍾羽榛,不必動用伊原本綑好的錢等語(見第3394他卷第105至106頁);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0年2月因鍾羽榛繼續向伊借錢,所以設定系爭房地抵押給伊云云(見第3939號偵卷第26頁 )。依上開被告2人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觀之,被告鍾羽榛於第一次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羅睿恩無條件所贈與,且表示100年2月24日是其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此與被告羅睿恩於同日受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賣給鍾羽榛,且是伊找代書辦理設定等情,並不一致;另被告羅睿恩於第一次詢問時就設定抵押之原因供稱係因鍾羽榛欠伊錢太久都沒還云云,顯係表示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於100年2月24日設定抵押前即已存在,此與該項登記所載抵押債權為「100年2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2,000萬元 」等語,亦屬不符。衡諸被告羅睿恩前開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距該抵押權申請設定時,其間僅相隔6個多月,倘其所述該次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為實,應不至對抵押債權究於何時發生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是依上述,益徵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所為之供述均非真實,而無可採。至被告等另辯稱翊駿行確有資金需求,而先於97年3月間以上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定2400萬元貸款,嗣因資格不合,未能取得貸款,始轉向羅睿恩借錢云云,並經華南銀行以第172 號函覆本院稱翊駿行於97年3月間以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40 萬元,及欲作嗣後增額借款擔保之用,惟因該抵押物尚有前順位設定登記未塗銷,未符合該行撥貸條件資格,故無撥貸記錄及繳息情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頁)。
然此僅足以證明翊駿行於97 年3月間有以上開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未果之情形,至鍾羽榛有無於100年2月間,因向其夫羅睿恩借款2,000 萬元而將所有房地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則為兩事,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依被告鍾羽榛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之貸款都是伊在繳納,目的是翊駿行需要,當時是伊叫羅睿恩幫伊辦理貸款,因為他跟銀行比較熟,扣款時係伊拿錢給羅睿恩,以羅睿恩帳戶還款,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見第3394號他卷第103頁、第3939 號偵卷第23至24頁),與前開華南銀行函覆該筆2400萬元貸款,因資格不合,故無撥貸記錄及繳息情形等情,亦不相符,顯見被告鍾羽榛前開於偵訊時所稱貸得該筆2400萬元借款係以羅睿恩帳戶還款,尚未還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信;被告等嗣復改稱因無法貸得該筆2400萬元貸款始轉向羅睿恩借錢云云,亦均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2人明知渠等間並無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設定擔保債權2,000萬元之抵押權,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被告鍾羽榛聲請傳訊其夫即同案被告羅睿恩,證明前開借貸確屬真實乙節,因該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翊駿行所填製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號碼N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內容是否不實?⑴被告鍾羽榛雖辯稱99 年7月16日出售怪手等物予翊全行之價
金157萬5,000元是收現金云云,被告羅睿恩亦辯稱當時因鍾羽榛需用錢,故伊用保險箱之現金支付云云,被告等並提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讓渡書為憑。惟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羅睿恩原為翊駿行實際負責人,嗣於93 年9月2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羽榛,而羅睿恩復為翊全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雖提出上開讓渡書為憑,惟此是否足以證明翊駿行確有出售上開資產予翊全行(按即羅睿恩),並由羅睿恩支付價金予翊駿行之事實,自非無疑。且依證人吳秀萍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係一起經營翊駿行與翊全行,及99年9月初要報7、8月營業稅時,鍾羽榛將該張發票交給伊作帳,但實際上有無交易看不出來,因超過100萬元, 故作帳時伊有問鍾羽榛付款方式,鍾羽榛稱係現金交易,並未給伊憑證等語(見第6364號他卷第44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發票是向鍾羽榛收的,伊有問鍾羽榛付款方式及證明,鍾羽榛沒有提供,故用現金作帳等語(見第3939 號偵卷第17頁),及上開讓渡書所載交易標的為「PC300-6型怪手1臺(62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23萬元)、電磁1 個(價金3萬元)」,而系爭發票所載交易標的為「 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挖土機2臺(價金共124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價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萬元)」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鍾羽榛交付該張發票予吳秀萍作帳時,僅稱係現金交易,並未提出其他憑證,且對照該張發票之交易標的,亦較上開讓渡書多出挖土機1 台,而有不符之情形。被告羅睿恩之辯護人雖辯稱該2 台挖土機係分開簽立契約書,因羅睿恩已出售1 台,故未保留該份契約云云。然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被告等既辯稱該張發票係翊駿行於99 年7月16日出售其上所記載資產予翊全行之憑證,且雙方立有同日讓渡書可佐,則發票與讓渡書所載交易標的自應完全相同,縱翊全行將其中
1 台挖土機售予他人,亦無因未保留該份契約而有前開交易標的不符之情形。況縱認翊駿行確有出售上開資產予翊全行,且依翊全行要求將其中1 台挖土機另書立他紙讓渡書為憑,被告等亦得陳報該向羅睿恩購得該台挖土機之交易對象以供查考。然被告等於本案偵、審中均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⑵另依被告鍾羽臻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審理時供稱:「(問:簽約之前就講好買賣價金?)是的」,「( 問:是簽讓渡書多久前講好買賣價金的?)是在簽約1 個禮拜內先確定價金,後來才約簽約時間」,「(問:當時原告帶多少錢去簽約?)是帶簽約金額整數」,「讓渡書是在原告(即羅睿恩)來跟我簽約之前就已經先擬好了,當時買賣的標的及價金都已經先寫好了,原告來了以後就是簽名及蓋章而已,其他讓渡書的部分就沒有變動了」等語(見上開影印卷第51頁),而被告羅睿恩就此則供稱:
「(問:是在何時講好買賣金額?)之前都有在談,但是之前買賣價金沒有談攏,是在99 年7月16日當天才講好買賣金額並給付價金」,「我記得簽約當天講好是157萬5,000元,但我不知道讓渡書是何時擬的,價格是何時填上去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50、52頁),堪認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議定,被告羅睿恩稱係於99年7月16 日簽約當天方談妥以157萬5,000元成交(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挖土機外,尚有柴油引擎發電機及電磁各1台,價金合計為157萬5,000元 ),是系爭讓渡書於當日羅睿恩到場前,因雙方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應無預先填載買賣價金之可能,羅睿恩亦無預知買賣價金若干之可能,然被告鍾羽臻卻稱價金係於簽約數日前即已確定,並由其預先擬定填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讓渡書,供羅睿恩於簽約當場用印,羅睿恩當日係攜帶現金157萬5,000元來簽約云云,被告2 人所述顯不一致,倘羅睿恩與鍾羽榛間確有如該讓渡書所示買賣挖土機等資產之合意,衡情不致就價金議定及簽約等主要事項之陳述多所差異。再被告羅睿恩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先係陳稱:「(問:當時去與鍾羽臻簽買賣契約時,帶了多少錢過去?)現金157萬5,000元 」,經法官詢問其簽約當時始知價金為157萬5,000元, 何以身上剛好會攜帶上開數額後,復改稱:其實伊當時身上還有其他的錢,只是鍾羽榛不知道云云(見同上卷第52頁),堪認被告羅睿恩就簽約當日究攜帶若干現金到場,所為陳述亦前後不一。是被告等固提出前開讓渡書為憑,然依被告2 人前後所述及相關事證,自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所述交易之事項確屬真實。
⑶綜上,本件翊駿行出售上開資產予翊全行之交易事項既乏事
證足認為真,被告鍾羽榛仍填製系爭發票交付吳秀萍憑以作帳,自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睿恩為翊駿行實際負責人乙節,因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是本件不論被告羅睿恩是否為翊駿行之實際負責人,就其於本案與鍾羽榛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並不生影響(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先後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行為,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犯行,被告羅睿恩雖非翊駿行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鍾羽榛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同應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書就被告羅睿恩此部分之犯行,漏引刑法第31條第
1 項,自應予補充。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信華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權利與地政機關、監理機關及經濟部對於土地、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債權人徐運財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1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4月及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有顯請求提起上訴,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犯行,辯稱:有實際借貸及交易系爭車輛、設備云云,猶飾詞狡辯遮掩其犯行,顯見被告2人並無悔悟之心,是衡酌被告2人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圖以虛構之債權阻礙民事案件之執行,影響地政機關、監理機關及經濟部對於土地、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況被告2 人既為逃避金錢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異開啟此類犯罪者於犯後另一條以金錢換取「短期」且「可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機會,難達遏止此類犯罪之效,亦將使判決所具端正社會風氣之功能,不復存在,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情節,均已明白認定,並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其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性質│ 內容 │備註 │├──┼────┼───────────────────┼───────┤│1 │ 借款單│ 97.3.8翊駿行向翊全行借100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10頁 │├──┼────┼───────────────────┼───────┤│2 │ 借款單│ 97.6.15翊駿行向翊全行借100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11頁 │├──┼────┼───────────────────┼───────┤│3 │ 借款單│ 97.8.20 翊駿行向翊全行借2,350 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09頁 │├──┼────┼───────────────────┼───────┤│4 │ 本票 │ 97.8.20 翊駿行開立給翊全行面額2,550萬│他字3394號卷第││ │ │ 元(票號TH462802) │108頁 │├──┼────┼───────────────────┼───────┤│5 │ 本票 │ 97.8.20 翊駿行開立給翊全行面額297 萬 │他字6364卷第27││ │ │ 元(票號TH462905) │頁 │├──┼────┼───────────────────┼───────┤│6 │ 協議書│ 99.7.7因翊駿行積欠翊全行2,550 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翊全行同意將債權減為2,450 萬元,翊駿 │117頁 ││ │ │ 行同意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並將名下貨 │ ││ │ │ 車、曳引車等供翊全行設定動產抵押權。 │ │├──┼────┼───────────────────┼───────┤│7 │ 讓渡書│99.7.16 翊駿行出售PC300-6 型(車體機號│他字6364卷第17││ │ │31731 )怪手1 臺(價金62萬元)、柴油引│頁 ││ │ │擎發電機1 臺(價金23萬元)、電磁1 個予│ ││ │ │(價金3 萬元)予翊全行。 │ │├──┼────┼───────────────────┼───────┤│8 │ 發票 │99.7.16 翊駿行因出售上開器械開立發票予│他字6364卷第18││ │(發票號│翊全行,品名、金額除未記載怪手1 臺,而│頁 ││ │碼NU4370│記載為挖土機2 臺(共124 萬元)外,餘與│ ││ │0653) │讓渡書所載內容相同。 │ │├──┼────┼───────────────────┼───────┤│9 │ 借款單│100.2.24鍾羽榛向羅睿恩借1,720 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12頁 │├──┼────┼───────────────────┼───────┤│10 │ 借款單│100.2.24鍾羽榛向羅睿恩借280 元(疑為28│他字3394號卷第││ │ │0萬元之誤寫) │113頁 │├──┼────┼───────────────────┼───────┤│11 │ 本票 │100.2.24鍾羽榛開立給羅睿恩面額2,000 萬│他字3394號卷第││ │ │元之本票(票號TH376661) │12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