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煌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
張志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張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範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志煌基於營利之意圖,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日期,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人聯絡,及另以不詳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5、10所示之人聯絡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相約見面,而由張志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前所積欠買受人之債務,而牟取利益。
(二)張志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志清聯絡後,及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以不詳方式與楊志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清各1次。
二、嗣經警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9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煌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巷00號
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楊志清、林志滄、白志祥、A1、A2、A3、A4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第一、二項所述者外,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煌(下稱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及附表一編號3、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並曾就前開編號所示部分收取對價或用以抵償前所積欠買受人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是楊志清拿錢請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滄,但伊並未收取對價。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伊與林志滄並沒有見面。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是伊幫忙白志祥買毒品。
(五)附表一編號6至9也是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且附表一編號6與編號9,應評價為一行為。
(六)附表一編號10是A3叫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
(七)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伊與A4並未為毒品交易,通聯紀錄顯示之內容是伊替A4出售相機之相關事宜。
(八)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志清。
原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應為同一次轉讓行為;上訴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蕭良桃,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茲就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收受證人楊
志清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楊志清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卷二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志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後,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約經過1小時後,由被告在同上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楊志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9頁背面、15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3頁)。
⒉又證人楊志清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
知悉,且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業經證人楊志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足認證人楊志清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透過被告與他人購得毒品。
⒊證人楊志清於警詢時雖證稱:該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證人楊志清與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之通話紀錄,2人見面聯絡之事既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坦承收受現金1000元交付毒品之事,是證人楊志清此部分證述容係記憶有誤,而被告與證人楊志清既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上開交付毒品收取1000元之情事,證人楊志清關於如何與被告聯繫之細節縱有誤記情事,亦無礙於其證詞之憑信性。
⒋綜上,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清,並收取1,000元現金為對價,可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滄等情不諱,且於核與證人林志滄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40、1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滄於當日通訊之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且有00000000000號林志滄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該次交付毒品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依證人林
志滄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伊有交付1000元對價給被告,其各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皆有給付對價與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而證人林志滄於前揭時間因正值父喪而心情低落,才向被告購買毒品0.01公克再開始吸食毒品,亦業經證人林志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6頁),衡諸證人林志滄能明確指出其吸食毒品時之心境及取得毒品之重量,且其於偵訊時,業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時間、地點通話後之交易情形當無誤記之理,且依前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聯譯文,被告、證人互稱「鬥陣吔」,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志滄交情匪淺,無誣攀被告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所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向證人林志滄收取現金1,000元為對價,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志滄2、3次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中自承:有賣安非他命,賣給林志滄(見偵查卷第189頁);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再自承:伊在分局已承認販賣毒品給林志滄等語(見偵聲卷第27、28頁),再於100年10月20日羈押庭訊中自承:「從今年初到9月底被查獲時有販賣毒品給林志滄,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聲羈卷第4頁),且於原審調查庭訊中再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並未收取對價云云,難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4部分:⒈證人林志滄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現金1,000元予被告,而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林志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135、138、142頁),並有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46頁)在卷及均有00000000000號林志滄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滄之行為。⒉雖被告辯稱100年9月14日伊與證人林志滄之通話是證人要
伊幫忙購買毒品,但後來伊與證人林志滄並沒有見面云云,然依該日被告與證人林志滄之通聯譯文,當日下午8時23分許被告對證人林志滄稱:「剛才他打給我,你要不要處理」「你那邊怎樣」等語,證人分別答稱:「是喔」「我要一張」等語,被告乃表示「加減撮合」;證人再問被告「你進去要多久」,被告答以:「你自己算時間,等會我穿一穿就出門」,證人向被告說明其位置後,被告乃約稱:「就在建新路(建成路之誤)85度C見面」等語(以上通話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第2則通話),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已經同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張(1000元的量)給證人林志滄,於是表示可「加減撮合」(即可湊出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上基地台位置之記載,被告於上開第1通通話時,係○○○區鄉○路○段○○○號附近,於第2通通話時,已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附近,之後2人並無聯絡取消在85度C見面之通話表示,顯見被告確有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證人林志滄見面,是證人林志滄證稱:其於當日通話後約10分鐘即與被告在前開85度C見面交易等語,可以採信,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林志滄見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林志滄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曾附合被告而證稱:被告是幫其調取毒品云云,惟同時證證: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方式及價格均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38、第141頁背面),而從證人林志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被告不會賺伊錢;事實上被告有無賺錢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堪認證人林志滄前開所謂被告是幫伊調取毒品云云,僅是伊主觀上之臆測,事實上被告有無營利,證人林志滄並不清楚,自不得以證人林志滄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幫伊調取毒品云云,遽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⒊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當時所在地點為八堵,無可能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然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上第46頁正面),於100年9月14日晚間8時35分15秒許通話當時,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乃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距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甚近,顯見被告上開通話中所稱其位置為「八堵」,應係口誤或隨意說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⒋綜上各節,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並各收取現金1,000元為對價,洵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白志祥,證人白志祥於當日僅交付500元之購毒對價與被告,所餘500元係在100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在汐止火車站交付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白志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頁);被告亦自承係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白志祥,證人白志祥嗣後始交付購毒對價500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61頁背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卷二第15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白志祥所述相符,另有白志祥於100年10月19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包、00000000000號手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106至10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白志祥並收取對價1,000元之行為。
⒉證人白志祥係於100年10月19日遭查獲前約1個月,透過綽
號「檸檬」之友人認識被告,之後證人白志祥因好奇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皆係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並無其他互動,亦無仇恨、怨隙或財務糾紛等情,業經證人白志祥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157頁)。
案發時,證人白志祥與被告既甫相識不久,並無特殊交情,實難想見被告願不牟利益,為證人白志祥奔走張羅毒品。再者,證人白志祥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知悉,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且未曾於被告與上游交易毒品時在場,並不知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利潤等情,亦經證人白志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自難認被告係為白志祥代購毒品,且證人白志祥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係以同一價量轉讓,而無營利意圖。
(五)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⒈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A1、A2,證人A1、A2則分別以被告所欠款項3萬6,000元中之6,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抵付各該次購買毒品之對價,業經證人A1、A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35至236、243至244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3、241頁、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48頁)。被告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1、A2,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積欠A1、A2之款項3,000元,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A2,收取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1、A2,並收取對價或約明以積欠之債務抵償之行為。
⒉至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附表一編號6該次購買毒
品之對價為1,000元(見偵卷第231、235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為6,000元,並說明:「我在偵查中說1,000元是因為當時我在偵訊中害怕,講的不清楚,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衡酌購買毒品之對價高達6,000元之交易,對購毒者而言當屬印象深刻,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係明確且堅定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為6,000元,核與證人A2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當以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所收取之對價。又證人A2於偵訊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係各交付現金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見偵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毒品交易,皆係以被告先前所積欠之債務相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背面),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A1所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被告亦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被告皆係以毒品抵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A1、A2負有3萬6,000元之債務,證人A1又證稱因被告係因積欠上開債務,故陸陸續續拿毒品還債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背面),倘被告係以交付毒品之方式償還債務,當無可能另向A2收取販賣毒品對價,徒增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複雜度,並延宕其還款時程,從而,當以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抵付債務,並未向證人A2收取現金各1,000元,而係以債務相抵之方式充作價金之交付。
⒊至證人A1證稱:其認為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與市
價相當等語,另證人A1、A2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就其自被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磅秤其重量若干,就被告取得毒品之進價、純度、A1及A2向被告購得毒品之重量,皆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不清楚被告有無賺取價差等情,亦經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5、24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8、129頁背面、130、131、134頁背面、137、138頁背面),證人A1並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跟他(指被告)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他就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們,至於量有多少,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亦足徵證人A1、A2就交易數量之認定,係聽聞自被告之說明,其2人並不知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有無從中牟利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為A1、A2代購毒品。再者,於100年9月間,被告與證人A1、A2甫認識約2至3個月,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業經證人A1、A2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8頁),自難認被告願徒耗聯絡奔走之勞費,不牟取利益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A1、A2。
⒋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41頁),被告與證人A2於100年9月6日晚間之通話內容為:
⑴同日晚間7時9分46秒許:
「A2:怎麼了?
被告:A2綽號,剛剛我有過去,不過他剩不到1 個,
只弄一點點給我而已,叫我晚一點過去,他會打電話給我。
A2:不然先弄一些給我。
被告:大概2泡的量。
A2:沒關係啊。
被告:不然過來我家,我拿給你。」⑵同日晚間7時24分36秒許:
「被告:喂。
A2:我到了。
被告:好。」⑶同日晚間11時31分5 秒許:
「被告:喂,A2綽號,我現在還在人這裡。
A2:嗯。
被告:我還沒到家。
A2:阿等一下?被告:我不知道,我還再等,我如果有我會跟A2綽號響一下。
A2:好。
被告:如果沒有,我會留明天給你。
A2:好。」(見偵卷第233頁)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顯已於100年9月6日晚間7時24分36秒許,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 ,此即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另與證人A2約定下一次毒品交易,嗣因被告未及自毒品來源處取得毒品,而於同日未完成第2次交易。被告後於翌日下午7時11分30秒許撥打電話予A2之配偶A1,內容如下:
「A1:喂。
被告:嫂子。
A1:嘿。
被告:我大目仔,你跟A2綽號說我找他,我有傳簡訊給他,他沒回我。
A1:阿那,你說啊?被告:我昨天工作到很晚沒接到電話,我今天有幫他留起來。
A1:不然你拿過來。
被告:我在工廠那。
A1:那你下班拿過來。
被告:好。」(見偵卷第233頁背面)此通電話內容顯然即為上開100年9月6日晚間11時31分5秒許通話內容之延續,係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留存部分欲販賣與證人A1、A2,乃以電話聯絡A1,並相約於A1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此即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次,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附表一編號6、9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明確證稱該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130至131、134、
136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綜上各節,附表一編號6與編號9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同,由被告與A1、A2之通話內容觀之,亦可截然區辨係2次不同之毒品買賣行為,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6、9部分屬同一行為,顯與卷存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10部分:⒈被告自承其於10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向證人A3收取現金
500元,並在其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A3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213至214頁),且證人A3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A3,並收取現金500元為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52頁)相符。雖被告與證人A3雖就交易地點係被告租屋處或證人A3住處乙節,所述互有不符,然該2處距離甚近,容有誤記之可能,佐以證人A3就交易地點乙節,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有不符,是關於交易地點何在,當以被告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認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交易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3,並收取500元現金為對價,堪以認定。
⒉再者,證人A3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
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亦經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1頁),依此情形,被告與A3所交易毒品之品質、進價乃由被告所決定,自難認被告係為A3代購毒品,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以原價量轉讓上開毒品與A3。
(七)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⒈被告於101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41秒許與證人A4通話後
,約隔2、3日,被告將其代A4出售數位相機所得之款項2,000元交付證人A4,證人A4於同日再交付該款項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4等節,業經證人A4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4頁、156頁背面至15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101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41秒許與證人A4通話後,有代證人A4將數位相機出售他人,並交付出售相機之對價2,000元或2,500元現金與證人A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均有交付毒品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被告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有無交付毒品、並未交付毒品云云,要不足採。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4,並收取現金2,000元為對價。
⒉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A4,並各收取1,000元為對價,已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4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 6、260頁、原審卷二第155、1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4 ,並收取現金各1,000元為對價。
⒊證人A4雖證稱其認為被告並未賺取利潤等語,惟其亦陳稱
: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認為被告未賺取利潤,係因被告稱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2公克,數量甚少,被告應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見偵卷第259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足認證人A4認被告為賺取利益乙節,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再者,證人A4與被告係因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認識數年,平時除聯繫購買毒品外,並無其他往來互動,與被告並非熟稔,亦經證人A4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158頁),堪認證人A4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交情,亦難想見被告願不計勞費為A4奔走取得毒品,證人A4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係以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量轉讓與A4。
(八)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可能於100年9月7日晚上8時至10 時許交易毒品多達4次、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40分許販賣毒品2次等語。然查,依卷附Google地圖及路線指示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卷三第60頁),依一般車行速度,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後10至15分鐘,確可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亦確可能在10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通話結束經10至15分鐘後,往返於附表一編號2、6、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而被告於100年9月7日晚間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抵達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此經證人A1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足堪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自可順利在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各次毒品交易,辯護人以上詞置辯,亦屬無據。
(九)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志清、林志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坦承於100年9月8日確實販賣毒品予林志滄;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復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於100年10月20日羈押庭訊中自承:「從今年初到9月底被查獲時有販賣毒品給白志祥、林志滄、阿清,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聲羈卷第4頁);於偵訊中自承:有賣安非他命,賣給白志祥、林志滄、阿清,即綽號「小江」之人(見偵查卷第189頁);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再自承:伊在分局已承認販賣毒品給白志祥、楊志清、林志滄三人等語(見偵聲卷第
27、28頁),於原審中再自承:不否認有給朋友毒品這個動作,不知道是販賣還是轉讓,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自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均未提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方幫忙購毒,沒有圖利等詞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100年9月8日有販賣給林志滄,編號12、13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參以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甚重,若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偵查中自當坦言係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未從中獲利,要無可能於率然自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再審酌證人楊志清、林志滄、白志祥、A1、A2、A3、A4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倘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由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實無須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具結後仍設詞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無論係採偷斤減兩、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販賣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十)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楊志清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2、163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⒉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係
同一次轉讓禁藥犯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其行為非屬轉讓禁藥,已如前述,況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分別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楊志清,交易對象不同,交易時間相距近2小時,交易地點亦全然迥異,顯非同一交易行為,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屬無據。
(十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遭查獲前一週之星期五或星期六、100年10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曾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證人楊志清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取對價等情,業經證人楊志清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10月那段期間他(指證人楊志清)來找我,我確實有給過他1次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中國貨櫃那邊沒錯」「免費給楊志清毒品之次數有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至被告嗣後改稱100年9月22日之後即未交付毒品與他人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3部分及附表二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60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100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第16至2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十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要屬無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附表一、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先後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清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9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279、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提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0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被告於另案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蕭良桃(綽號「姐仔」)、劉金助(綽號「尿布」),但經檢警單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後,僅查獲劉金助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闕國良、林昭彰、林明治、王詩瑜等人,蕭良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榮傑、林明治、許寬勳、唐繼仁等人,均未查獲該2人交付海洛因與被告之行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65、7633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至98、197至201頁),雖經本院再向偵查單位函查劉金助、蕭良桃破獲情形,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8月15日士檢朝公100年偵14680字第26214號函覆略稱:被告劉金助、蕭良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前開移送劉金助、蕭良桃販賣毒品予張志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此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劉金助、蕭良桃有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而未予起訴且未另行偵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9月5日士檢朝公101年偵3517字28350號、102年9月17日以士檢朝公101年偵4365字第299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而證人劉金助、蕭良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25、1 42、143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劉金助、蕭良桃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而無所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志清、林志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中復自承:有賣安非他命,賣給白志祥、林志滄、阿清,即綽號「小江」之人(見偵查卷第189頁);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再自承:伊在分局已承認販賣毒品給白志祥、楊志清、林志滄三人等語(見偵聲卷第27、28頁),再於100年10月20日羈押庭訊中自承:「從今年初到9月底被查獲時有販賣毒品給白志祥、林志滄、阿清,承認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已於偵查中已經為上開自白,就附表一編號6至13部分,則從未就具體事實於偵訊中詢問過被告,而被告於原審曾自承:伊已經承認有給朋友毒品這個動作,不知道是販賣還是轉讓,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自白,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審理時復再坦承於100年9月8日確實販賣毒品予林志滄;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復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曾經於偵查、原審中自白,部分再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自白,其餘被訴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訊,然於原審審理中曾經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且就部分事實再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就附表一部分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表二部分既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罪,無從割裂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關於酌量減輕其刑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販賣對價分別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刑度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微,以差額方式獲有相當利潤,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惡性非輕,就此部分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部分依前開規定減刑部分,依法先加重(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法先加重(除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四、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部分否認有販賣毒品、認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固無理由,然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屬非當,不應輕縱,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已收取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販毒對價,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就編號6至9所示部分,係以其先前積欠A1、A2之款項
,抵扣A1、A2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被告就此部分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
編號2至9、11至13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223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志清、林志滄、白志祥、A1、A2、A4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均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各該物
品與本案犯行相關,並陳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則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之,均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援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否認犯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本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交易│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對價│起訴書│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號│對象│所持用之│ │ │(新台幣│附表之│ │ ││ │ │行動電話│ │ │) │編號 │ │ ││ │ │門號 │ │ │ │ │ │ ││ │ │ │ │ │ │ │ │ │├─┼──┼────┼────┼─────┼────┼───┼─────┼───────────┤│1 │楊 │無 │100年9月│新北市汐止│1,000元 │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志 │ │中旬○○○區○○路「│現金 │編號1 │制條例第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清 │ │ │中國貨櫃」│ │ │2項販第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處 │ │ │級毒罪 │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 │0000-000│100年9月│新北市汐止│1000元 │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志 │569 │7日○○ ○區○○路6 │現金 │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滄 │ │10時35分│號3 樓之住│ │第1列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51 秒通 │處樓下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話結束3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鐘後(│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誤│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載為同日│ │ │ │ │之物沒收。 ││ │ │ │上午10時│ │ │ │ │ ││ │ │ │,業經公│ │ │ │ │ ││ │ │ │訴人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 │0000-000│100年9月│林志滄位於│1,000元 │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志 │569 │8 日下午│新北市汐止│現金 │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滄 │ │6時1○ ○○區○○路6 │ │第2 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16秒通話│號3 樓之住│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結束不久│處樓下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 │ │ │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誤載為同│ │ │ │ │之物沒收。 ││ │ │ │日下午6 │ │ │ │ │ ││ │ │ │時57分11│ │ │ │ │ ││ │ │ │秒,業經│ │ │ │ │ ││ │ │ │公訴人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 │0000-000│100年9月│新北市汐止│1,000元 │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志 │569 │14日○○○區○○路上│現金 │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滄 │ │8 時35分│「85度C」 │ │第3列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5秒通話│咖啡店處 │ │ │ │得財物壹仟元沒收之,如││ │ │ │結束10分│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鐘後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 │ │(起訴書│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誤載為同│ │ │ │ │ ││ │ │ │日晚間8 │ │ │ │ │ ││ │ │ │時23分29│ │ │ │ │ ││ │ │ │秒,業經│ │ │ │ │ ││ │ │ │公訴人更│ │ │ │ │ ││ │ │ │正) │ │ │ │ │ │├─┼──┼────┼────┼─────┼────┼───┼─────┼───────────┤│5 │白 │0000-000│100年8月│新北市汐止│1,000元 │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志 │174 │25日傍晚│區汐止火車│現金 │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祥 │ │(起訴書│站 │(交易當│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載為100 │ │日給付50│ │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年8 月24│ │0 元,10│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或25日│ │0 年8 月│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8日以左│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列電話與│ │ │沒收之。 ││ │ │ │ │ │張志煌所│ │ │ ││ │ │ │ │ │持用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 │1 所示電│ │ │ ││ │ │ │ │ │話聯絡後│ │ │ ││ │ │ │ │ │,於翌日│ │ │ ││ │ │ │ │ │再給付50│ │ │ ││ │ │ │ │ │0元 ) │ │ │ │├─┼──┼────┼────┼─────┼────┼───┼─────┼───────────┤│6 │A1、│A1電話2 │100年9月│A1住處 │6,000 元│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A2 │(真實電│7 日晚間│ │(起訴書│編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話號碼詳│9 時30分│ │誤載為1,│第1 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訴書│卷) │許 │ │000 元)│ │ │之物沒收。 ││ │僅載│ │ │ │(以張志│ │ │ ││ │A1)│ │ │ │煌積欠A1│ │ │ ││ │ │ │ │ │、A2之欠│ │ │ ││ │ │ │ │ │款抵付)│ │ │ │├─┼──┼────┼────┼─────┼────┼───┼─────┼───────────┤│7 │A1 │A1電話3 │100年9月│A1住處 │3,000 元│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真實電│20日晚間│ │(以張志│編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話號碼詳│9 時30分│ │煌積欠A1│第2 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卷) │許 │ │、A2 之 │ │ │之物沒收之。 ││ │ │ │ │ │欠款抵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A2 │A1電話3 │100年8月│張志煌位於│1,000 元│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真實電│25日晚間│新北市汐止│(以張志│編號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話號碼詳│10時4○○○區鄉○路2 │煌積欠A1│第1 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卷) │21秒通話│段6 巷19號│、A2 之 │ │ │之物沒收之。 ││ │ │ │結束10至│2 樓之住處│欠款抵付│ │ │ ││ │ │ │15分鐘後│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A2 │A1電話3 │100年9月│張志煌位於│1,000 元│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真實電│6 日晚間│新北市汐止│(以張志│編號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話號碼詳│7 時2○○○區鄉○路2 │煌積欠A1│第2 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卷) │36秒通話│段6 巷19號│、A2 之 │ │ │之物沒收。 ││ │ │ │結束10至│2 樓之住處│欠款抵付│ │ │ ││ │ │ │20分鐘後│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A3 │無 │100年9月│張志煌位於│500 元現│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日晚間│新北市汐止│金 │編號6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8 ○○ ○區○○街之│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租屋處門口│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 │ │ │ │(起訴書誤│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載為A3住處│ │ │ │不能沒收之,以其財產抵││ │ │ │ │門口)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11│A4 │A4電話(│100 年8 │基隆市五堵│2,000 元│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真實電話│月25日晚│區鄰近五堵│現金 │編號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 │ │號碼詳卷│間9 時44│橋附近處 │(A4先以│第1 列│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41秒許│ │數位相機│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 │ │ │通話後隔│ │1 臺換得│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2、3日 │ │2,000 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起訴書│ │後,再交│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誤載為10│ │付2,000 │ │ │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0 年8 月│ │元與張志│ │ │ ││ │ │ │25日晚間│ │煌) │ │ │ ││ │ │ │10時30分│ │ │ │ │ ││ │ │ │許) │ │ │ │ │ │├─┼──┼────┼────┼─────┼────┼───┼─────┼───────────┤│12│A4 │A4電話(│100年9月│新北市汐止│1,000元 │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真實電話│7 日上午│區保長坑鄰│現金 │編號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號碼詳卷│10時1 分│近大安街附│ │第2 列│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56秒通話│近處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結束10分│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鐘後 │ │ │ │ │收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13│A4 │A4電話(│100年9月│新北市汐止│1,000元 │附表一│同上 │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真實電話│19日下午│區保長坑鄰│現金 │編號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號碼詳卷│4 時54分│近大安街附│ │第3 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秒通話│近處 │ │ │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結束10分│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鐘後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張志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訴駁回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起訴書附│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號│ │ │表編號 │ │ │├─┼───────┼─────────┼────┼──────┼──────────┤│1 │100 年9 月7 日│張志煌位於新北市汐│附表二 │藥事法第83條│張志煌明知為禁藥而轉││ │晚間8 時52分1○○○區鄉○路○ 段○ 巷│編號1 │第1 項轉讓禁│讓,累犯,處期徒刑柒││ │秒通話結束後不│19號2 樓之住處樓下│ │藥罪 │月。扣案如表三編號1 ││ │久 │(起訴書載為鄰近新│ │ │所示之物收。 ││ │ │北市○○區鄉○路1 │ │ │ ││ │ │段287 號之某處,業│ │ │ ││ │ │經公訴人更正) │ │ │ │├─┼───────┼─────────┼────┼──────┼──────────┤│2 │100 年10月中旬│新北市○○區○○路│附表二 │同上 │張志煌明知為禁藥而轉││ │某日 │「中國貨櫃」處 │編號2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1支 │張志煌│扣存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 │978號SIM卡1 張) │ │ │第2699號案中。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2包 │張志煌│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0.1988公克) │ │ │務中心以航藥鑑字第100528││ │ │ │ │9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 ││ │ │ │ │4頁)鑑定。 │├──┼────────────┼───┼───┼────────────┤│ 3 │分裝袋 │ 29個 │張志煌│被告供稱係供其分裝、拿捏││ │ │ │ │吸食毒品用量所用。 │├──┼────────────┼───┼───┼────────────┤│ 4 │電子磅秤 │ 1台 │張志煌│被告供稱向上游拿取毒品後││ │ │ │ │,確認毒品重量所用。 │├──┼────────────┼───┼───┼────────────┤│ 5 │吸食器 │ 1組 │張志煌│被告供稱係供施用毒品之器││ │ │ │ │具。 │├──┼────────────┼───┼───┼────────────┤│ 6 │現金 │4,400 │張志煌│被告供稱係借貸所得,準備││ │ │元 │ │繳費所用。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1支 │張志煌│與本案無關之物。 ││ │715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各1 張) │ │ │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1支 │張志煌│與本案無關之物。 ││ │978 、0000-000000 號SIM │ │林淑玲│ ││ │卡各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