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億德指 定辯 護 人 林添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培基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與李億德、陳培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億德、陳培基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億德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㈡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㈠、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李億德於假釋期間之㈢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21日。㈣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迭經上訴後,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㈣、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裁定減刑後,與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與前揭殘刑3年7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8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下述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陳培基㈠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5年3月併科罰金130,000元,陳培基就5年3月併科罰金130,000元部分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㈡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㈡之罪刑與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78,000元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5號裁定減刑,另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9,000元,就㈢、㈣、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下述犯行均構成累犯)。
三、李億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101年9月27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每顆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李億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98.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4.28公克)。
五、李億德、陳培基(綽號【阿龍】)、林建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李億德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停放於彰化縣秀水高工附近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要求陳培基提供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人選與收件地址,並約定給予2萬5,000元之報酬,陳培基隨後聯繫林建邦至秀水高工上車與李億德商談,林建邦瞭解待領取之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當場允諾。惟林建邦因經濟狀況欠佳,乃於同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協同陳培基與李億德相約於彰化縣中山路加州汽車旅館前見面,共同允諾以2萬5000元之代價(林建邦尚未取得款項),出面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並於李億德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由林建邦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號」、「0000000000」電話等資料,作為上揭包裹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謀議既定,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實施下列之行為:
㈠.由在香港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7日前之某時,在香港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裝袋分裝為2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分別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鋁箔紙包覆其外,復分別夾藏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硬碟外殼中,後各連同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源線,裝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織袋,再各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黃色紙盒裝盛,一併裝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紙箱中。隨後即填載「林建邦」為收件人、「硬碟盤」為貨物名稱、「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收件地址,將上揭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箱(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於101年9月27日,經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CI-5822班機,以香港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名義申報入境。
㈡.嗣於101年9月27日凌晨6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下稱華儲專區),由不知情之天胜國際有限公司報關行(簡稱天胜報關行)職員李育安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於該包裹紙箱中之硬碟外殼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嗣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航警局警員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封回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紙箱內,由航警局警員喬裝祥龍通運快遞公司之快遞人員,與林建邦所有使用SAMSUNG廠牌、搭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Z000000000FAB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林建邦提供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邊等候。嗣於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李億德駕駛由林建邦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723-Q3號自用小客車),陳培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63-N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邦抵達,並由林建邦下車簽收、領貨,陳培基則下車在車旁等候。林建邦領取該包裹並置放於9963-ND號自用小客車後,緝毒專案小組警員即表明身分、持槍警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下稱9560-ZV號偵防車,該車輛無警用車輛之標誌,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可由外觀判斷該車輛為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輛)等車輛,以前後包夾方式阻攔李億德所駕駛之0723-Q3號自用小客車、陳培基所駕駛之9963-ND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李億德、林建邦、陳培基均明知前開之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然陳培基、林建邦卻火速搭上9963-ND號自用小客車,與在場監管、接應之李億德,為逃離現場,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9963-ND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頂開阻擋通行之9560-ZV號偵防車,經警開槍制止,猶仍持續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致9560-ZV號偵防車受有車頭、保險桿變形之損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七、李億德逃離後,乃於101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會同其女友即對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高惠娟,共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黃順天王宮,與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亦不知情之林漢標會面(按高惠娟、林漢標二人被訴共犯共同運輸與私運第本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林漢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83-L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億德與高惠娟於彰化縣內繞行。嗣李億德為躲避查緝籌取現金,竟另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林漢標所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前揭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5,000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廉價轉讓予林漢標(林漢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已另由檢察官偵辦)。
八、李億德、高惠娟則於101年9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二校預定地下車後,林漢標隨即依李億德之指示,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養雞場附近搭載陳培基,待陳培基上車後,林漢標再前往彰化縣什股路附近搭載李億德、高惠娟。嗣經警循線追查後,終發現林漢標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行蹤,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攔停3783-LF號自用小客車,逮捕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林漢標等人,並於林漢標所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經警扣得林漢標自李億德處所廉價轉讓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另於林漢標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之判決沒收銷燬);另於3783-LF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上,經警扣得李億德所持有遺留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該子彈3顆均經實際鑑驗試射擊發,業已喪失效用),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235,000元(其中含有李億德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自林漢標處取得現金15,000元款項,以及與本案無關聯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其餘款項220,000元),以及與本案無關聯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九、嗣經員警逮捕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林漢標,並為渠等戴上手銬後,乃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押解渠等前往林漢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欲進一步搜索停放於上址之李億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為李億德之母石慧櫻名下)。李億德斯時為依法受逮捕之人,於8572-ZV號偵防車內,在執勤警員戒護之公權力拘束下,竟仍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戒護警員遞交搜索文件空隙之際,由偵防車後座衝至偵防車駕駛座,駕駛尚未熄火之8572-ZV號偵防車逃跑,嗣李億德於擺脫員警追捕後,乃將該偵防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厝巷附近,隨後經警於101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尋獲該車。迨至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經警策動家屬陪同林建邦到案;隨後李億德經傳拘無著,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29日以桃檢秋偵孝緝第511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並於101年12月15日經警緝獲李億德歸案。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及證人林漢標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4頁、176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高惠娟就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稱:其當時站在駕駛座外面,僅聽見被告他們說要領包包,至於領包包的過程其不清楚等語,而與其在警詢之陳稱:其當時站立於李億德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外,曾聽聞被告三人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領貨等情事,雖未盡相符,惟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高惠娟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等人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於警詢之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渠等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本件重要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及證人林漢標、高惠娟等人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或遭違法取供情事,是渠等之偵查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76頁、315至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76至177頁、316至31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億德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對於如事實欄三所述時地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10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簡稱偵緝卷」第7頁反面、41頁、42頁、98頁、104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卷「簡稱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139頁反面、1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177頁正反面、320頁、32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子彈照片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9668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一第56至62頁、69至70頁、76頁)。
㈡.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簡稱刑事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61頁)。嗣原審再將前開未試射之其餘2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認定:「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足證扣案之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可見被告李億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對於如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偵緝卷第7頁反面、10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139頁反面、140頁、179頁;本院卷第175頁、177頁反面、3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漢標於10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置放於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以15,000元向李億德購買(偵查卷一第114頁、35頁,李億德此部分另涉轉讓罪詳後述):證人高惠娟(被告李億德之女友)於101年9月28日在警詢中證稱:於3783-LF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為其朋友李億德所有等語(偵查卷一第4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6至62頁、65頁、67至69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定檢驗結果認【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9.35公克(驗餘淨重9.31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純度79.07%,純質淨重7.39公克。】、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認【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5.56公克(驗餘淨重115.44公克,空包裝重1.46公克),純度78.47%,純質淨重90.68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查卷二第74至75頁)。另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送刑事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編號B(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3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6公克)。㈡1.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5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
4.19公克。】、【編號C(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㈠驗前毛重2.0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0.22公克)。㈡1.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6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另檢出Dimethy1sulfone成分。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有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66頁正反面)。
㈢.由上所述,可見被告李億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李億德於101年12月15日在警詢之供述(偵緝卷第7頁反面),而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某7-11便利商店,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入,惟被告李億德嗣於102年1月10日在警詢中改稱:其於101年9月27日所攜帶之毒品,係向林偉翔購得云云(偵查卷二第91頁);嗣於102年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又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係林偉翔欠其債務40多萬元,其跟林偉翔討債,林偉翔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抵押給其本人云云(偵緝卷第105頁);另於102年1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
抵押跟買是一樣的意思,不是跟綽號「阿明」的人買的,因為當初林偉翔說要幫其本人出律師費,故其才說是跟「阿明」買的云云(偵查卷二第130頁反面);然於102年2月6日在原審訊問時則又改稱林偉翔的綽號很多個,其之前所說的「阿明」就是林偉翔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李億德對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來源究係來自「阿明」抑或是林偉翔?林偉翔之綽號是否為「阿明」?向林偉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原因係買賣抑或是抵押?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從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億德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情節,僅以被告李億德於101年12月15日在警詢中之供述為據,惟依被告李億德上開警、偵與原審等供述可知,其前後多次更易供詞,內容不一,從而其於101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且尚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以採憑,爰就此節認定如事實欄四所載,併予說明。
三、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五、六前段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林建邦部分:
1.被告李億德對於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所述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偵緝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39頁、85頁反面、96頁、97頁、103頁、114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707號刑事卷【簡稱聲羈卷】第1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42頁、140頁正反面、1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83頁、2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320頁反面、321頁)。
2.被告林建邦對於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所述時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反面、319頁反面、321頁)。
㈡.被告陳培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培基固供承共同被告李億德有透過其本人尋得同案被告林建邦,而以被告林建邦所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號」、「0000000000」資料,作為包裹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本案運輸二級毒品與其沒有關係。因當時李億德對其表示要找一個可以提供地址幫他領取包裹的人,並沒有說包裹是毒品。當時其居住在其叔叔登記名下的房子,故不能提供房址。因林建邦當時在彰化租屋,故林建邦說他可以提供地址。
2.李億德表示幫他領東西會給一點佣金,至於多少錢其並不知道,因是由李億德與林建邦談的。當時是由其本人帶林建邦去與李億德洽談,嗣由李億德與林建邦兩人在彰化市○○路加州賓館(應為加州汽車旅館)附近一間超商談好後,林建邦就提供他租屋地址和電話給李億德,隨後其與林建邦就離去。3.洽談完後幾天都是李億德與林建邦雙方在聯絡。到領貨那天,是由林建邦開車至其住處載其本人。因林建邦購買新車,故其向林建邦表示讓其試開,嗣由其駕車載林建邦逛街。被查獲那天,因林建邦有表示說,李億德有對他(林建邦)說包包今天會到,故叫林建邦過去他(林建邦)租屋處領貨。渠等三人被查獲那天,是由其本人與林建邦一起去他(林建邦)的租屋處領貨,然後就被查獲。4.當時渠與林建邦、李億德去領貨時,並未被警方當場查獲隨後渠等就走掉。直到當天下午其看電視報導,指稱這件毒品事情後,其才知和毒品走私有關。當晚其本人和林建邦邀李億德出來談案發當天下午到底怎麼回事。隨後其本人和林建邦、李億德、林漢標、高惠娟被警察遇到盤檢,當時警方還不知道李億德是這件事情主嫌,其為了自己清白,故於第一時間就向警方表示,這件事情是李億德和林建邦一起做的。5.其僅知悉被告李億德欲運輸仿冒包包入境,並不知該仿冒包包內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3.被告陳培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與運送之包包內容究竟為何物,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且未從中獲得利益;同案被告李億德指稱被告陳培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究其原因乃為取得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又因為本案是被告陳培基供述被告李億德以及引導警方拘捕李億德而引起李億德不滿所致,故李億德始對被告陳培基為不利之證述。
㈢.本院查:
1.被告李億德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彰化縣秀水高工之自用小客車內,透過被告陳培基聯繫同案被告林建邦到場,要求被告林建邦提供包裹收受之聯絡資料,嗣被告林建邦雖未當場表示同意,惟於同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再協同被告陳培基與被告李億德相約於彰化市○○路加州汽車旅館前見面,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號」、「0000000000」等資料,作為包裹收件地址、聯絡電話,嗣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層包裹後,透過中華航空公司CI-5822班機,以香港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名義申報入境臺灣地區,並於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填載收件人:林建邦、貨物名稱:硬碟盤、收件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等資料。嗣上揭包裹於101年9月27日凌晨6時35分許,在前述華儲專區,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由航警局警員嗣喬裝祥龍通運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聯繫電話即被告林建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件人後,被告李億德即駕駛被告林建邦租賃之0723-Q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培基則駕駛9963-N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建邦,於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旁準備領取包裹等事實,均為被告三人所承認,核與證人李育安(天胜報關行職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一第78頁),並有祥龍運通物流速遞提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卷一第10頁、19頁、86頁、88頁、89頁、91至93頁)等各在卷可稽。
2.又上開經警扣案貨品硬碟盤(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內)夾藏之檢品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489.34公克,驗餘淨重489.22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毛重503.86公克,純質淨重464.87公克),有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6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二第66頁、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8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陳培基雖辯稱:被告李億德僅告知領取的貨品為包包,其不知該包包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物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億德與被告陳培基相約於前述秀水高工見面時,原要
求被告陳培基提供包裹收件地址,然被告陳培基未提供其自己所居住之地址,反聯繫同案被告林建邦出面提供包裹收件地址乙節,為被告陳培基於102年4月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於102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而被告林建邦經被告陳培基聯繫抵達上揭秀水高工處時,並未立即允諾被告李億德提供包裹收件人資料之要求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127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陳培基、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相約於秀水高工見面時,均已知悉被告李億德要求配合提供包裹收件地址,然渠等對於被告李億德此等要求均未允諾,被告陳培基甚且特意聯絡被告林建邦出面提供包裹收件地址,衡與一般單純提供收件之地址反應有悖,足見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對於其所代領者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非法物品,知之甚明。是證人李億德於102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培基、林建邦有約在秀水高工見面,其有跟陳培基、林建邦坦白講說要領二級(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跟陳培基講完,陳培基找來林建邦時,林建邦是不願意的;第一次其找陳培基,之後陳培基就找來林建邦,林建邦知道是二級毒品時,林建邦就不願意領;其於第一次只有跟陳培基說報酬是25,000元,後來陳培基就說可以幫忙找朋友領,陳培基後來打電話給林建邦,叫林建邦來,林建邦來之後,渠等三人在車上談,並且有說到林偉翔有說如果出事,會幫他請律師、付安家費,當時林建邦聽見領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就不願意領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正反面、77頁、78頁反面至79頁),應非虛構。顯見被告陳培基、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相約於前述秀水高工見面時,被告陳培基、林建邦二人應已認知待領取之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領取包裹之代價為25,000元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何況依被告陳培基於102年4月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李億德找我時,我都與被告林建邦在一起,李億德跟我們二人說,寄背包的包裹需要地址,我當時說我沒有,當時林建邦有一租屋處,林建邦說要考慮,這一次李億德好像有跟林建邦說寄包裹的人會給25000的代價,林建邦說要考慮。後來我與林建邦會相約出去逛逛,因林建邦買車有貸款但不夠錢繳納,所以林建邦跟我就再一起去找李億德,林建邦答應要領東西。、、、、。第一次我就覺得怪怪的,有想到包包走私可能是假的。在二次找李億德時,原先說好包裹是包包,但在第二次與李億德談好後,林建邦有跟我討論說,應該不是假包包那麼簡單,我們有討論到是否是毒品或槍枝,、、、。」、「在第二次我們去找李億德時,我有聽到李億德有跟林建邦說包裹可能是毒品,我前面否認犯罪,是因為東西不是我去領,可是我有介紹林建邦與李億德認識,也知道包裹是毒品,、、。」等語明確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14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培基於被告李億德找其代為尋覓提供代收包裹之地址與人員,嗣其介紹被告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在上開加州汽車旅館前之小客車內洽談細節內容時,顯然業已知悉所謂代收包裹之內容即是毒品甚明。
⑶.再者,證人高惠娟(被告李億德同行之女友)於101年9月24
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於前述加州汽車旅館前,見被告李億德乘坐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告陳培基乘坐於被告李億德後面,被告林建邦乘坐於被告陳培基旁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有打開,證人高惠娟佇立於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外,曾聽聞被告三人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領貨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高惠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44頁反面、108至110頁),核與證人李億德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與林建邦見面的地點為加州汽車旅館外,當時是陳培基帶林建邦過來,在場者有其本人與陳培基及林建邦共三人,在車上是與陳培基說,要等包裹,包裹這幾天會到,要到租屋處等,上車後陳培基拿林建邦的電話、地址、年籍資料給其本人,當時有說包裹內是(甲基)安非他命,高惠娟有沒有到其不記得了,其只知道車上有渠等三人;在加州汽車旅館前時車輛有無熄火忘記了,但因為有抽煙,所以車窗有打開,當時其本人是坐在駕駛座,陳培基、林建邦坐在後面,副駕駛座沒有坐人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參以本件待領取之包裹僅有1箱,然被告林建邦竟特意允諾由其本人名義租賃0723-Q3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李億德駕駛,且於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與其餘被告李億德、陳培基等人係分別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9963-ND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收件地址之馬路邊簽收包裹,迥異於一般包裹領取之常情等節,由此可見被告三人對於如何共同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應有謀議至明。是證人李億德、高惠娟證述被告三人於加州汽車旅館之自用小客車內,商議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一節,自堪信為實在。
⑷.證人高惠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當時站在駕駛座外面,
聽見被告三人在講一個包包,嗣於本案出事後,其到警察局才聽被告他們說是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在李億德車上僅聽見他們說要領包包,至於領包包的過程其不清楚,其在警詢接受詢問時並沒有明確供稱被告三人在商談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字眼云云。然經原審於102年5月14日在審理時提示101年度第19668號偵查卷一第109頁之偵訊筆錄予證人高惠娟閱覽後,證人高惠娟則證稱:其當時於檢察官之偵查筆錄記載與當時所為之陳述完全相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反面);而原審復以上開第19668號偵查卷一第109頁偵訊筆錄記載,質以證人高惠娟為何於偵查中證稱:「聽見李億德叫他們兩個去幫他領貨,去貨運車幫他領皮包,我當時會害怕」等語時,證人高惠娟即改稱:其當時有這樣說嗎?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由此可見證人高惠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究係聽聞何等內容令其感到恐懼多有迴避。是證人高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聽聞被告李億德要求被告陳培基、林建邦領取包包,然對於為何聽聞被告李億德要求被告陳培基、林建邦領取包包,會令其感到害怕,卻無法交代,足見證人高惠娟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非無因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同在法庭,在權衡利益關係後多有隱瞞,是自難憑證人高惠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資為對被告陳培基、林建邦二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陳培基事後辯稱:被告李億德僅告知領取的貨品為包包,其不知該包包內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運輸二級毒品與其無關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三人明知本件運輸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陳培基卻猶介紹被告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認識,被告林建邦則提供收件人資料予被告李億德,是被告三人對於共同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四、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共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即如事實欄六後段所示犯行):
㈠.訊據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被告李億德辯稱:其當時是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有遭被告陳培基所駕駛9963-ND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輛撞擊,然並沒有衝撞其他車輛;其於案發當時是在陳培基的對面,警察如要對其逮捕,應該是到其那邊,不是到陳培基他們那邊,嗣其要開車離開時有撞到車子,但不曉得是不是警車;當時其車輛被撞時,就只想趕快開車離去云云。被告陳培基辯稱:當時林建邦下車後,隨後林建邦剛上車時突然有台車停在其車輛前面,其中有人下車時拿槍比著其本人,其不曉得當時對方有沒有喊說他們是警察,當時其心裡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當時其看到前面有車旋即倒車離開,嗣其於倒車迴轉到對向車道,中間還有分隔島,當其於倒車時,李億德剛好駕駛小客車從後擦撞到其車輛。當時對方用槍比著其本人,還向其車內開一槍。案發當時其開車到對向車道後就直接開走,其並沒有衝撞警察偵防車之情事,而是同案被告李億德開車撞警察,故李億德之個人行為不能要其與林建邦一起承擔。被告林建邦辯稱:當時車輛是陳培基開的,其則坐到副駕駛座後由陳培基將車輛開走,當時車上只有其與陳培基二人,當時其並未聽到警察有說他是警察。衝撞警車時車輛並非其本人開的云云。
㈡.
1.被告李億德之辯護人辯稱:當時緝毒之員警認為同案被告陳培基、林建邦二人所為運輸毒品而查緝,然並不知道被告李億德也是運輸毒品共犯,被告李億德當時是在上開二人對向位置,顯然並非員警當時欲逮捕對象,當時並沒有警察向李億德表明身分,故被告李億德在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且與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而同案被告陳培基也稱當時警察沒有表明身分,何況當時緝毒之員警開的也是一般偵防車而非警車,故被告李億德無從得知員警身分。
2.被告陳培基之辯護人辯稱:當時警察開的車並非一般警車,且警察亦未表明身分,被告陳培基當時僅有倒車與李億德所駕駛車輛擦撞,李億德也承認,被告開車並未衝撞警方,而是同案被告李億德開車撞警察,故被告應不構成妨害公務。
3.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辯稱:警方跟監埋伏過程中,被告林建邦於領取包裹後,雖有上車坐在陳培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當時突然有人前來盤查,故同案被告陳培基在當時突然情況下,旋駕車離開,而被告林建邦當時僅是單純坐在車上,並沒有任何機會或是意圖與李億德、陳培基間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妨害公務應為無罪。
㈢.經查:
1.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被告李億德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培基則駕駛9963-N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邦共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邊,嗣由被告林建邦下車簽收領取包裹,隨後見有人持槍包圍,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旋即分別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9963-ND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等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貴州(承辦本案之航警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102年5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138至139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94至1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查證人林貴州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收件人要求將貨車開到大馬路旁等候,隨後即見到林建邦下車到貨車旁表示要簽收貨物,我們就讓林建邦簽收、確認貨物後,林建邦即將貨物搬上車,之後我們有以言語表示為警察並舉槍,並請駕駛停車受檢,當時情況急迫,被告他們一聽見是警察,就直接倒車衝撞;當時在四線道上,車流量算大,偵防車是布置在左前方、正後方,我們是前後包夾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38頁正反面)。由上說明,足見當時林貴州等緝毒小組警員,於被告林建邦簽收領取包裹後,隨即表明員警身份、舉槍示警,並於四線道之馬路邊,以車輛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止被告李億德所駕駛之0723-Q3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陳培基所駕駛之9963-ND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可見員警當時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至明。
3.被告陳培基雖辯稱其沒有聽到對方表明身分為警察云云。然查,被告陳培基於原審準備、審理中均自承:當時其開車載林建邦,前面有車子擋住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其倒車撞倒李億德的車子,當時有人跑過來拿槍抵住其本人,之後就開槍,其與林建邦都嚇一大跳,隨後其馬上就開車逃跑,其於開車離去時,前面都沒有車子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顯見被告三人,對於當天員警持槍警示、並以車輛包夾渠等所駕駛之0723-Q3號自小客車、9963-ND號自小客車等情節知之甚詳。衡以槍枝取得不易,果係非法持槍,殊無可能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舉槍警示,而本件員警實施逮捕時間為白天,地點係在四線道之寬敞馬路邊,員警舉槍警示後,猶以車輛前後包夾,未立即朝被告三人鳴槍,衡情被告三人當無可能誤認係黑道尋仇或強盜犯案。參以運輸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三人於領取包裹前,均認知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何況被告三人均知悉渠等係要前去領取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乃政府嚴加取締查辦之違禁物,被告三人均知之甚詳,瞭然於胸,是被告三人共同前去領取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一事,心中豈有不知將冒極大風險,勢必有被警察機關查緝逮捕之危險存在!由此可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應已知悉持槍警示、駕車包夾渠等者應均係警員,否則豈有歹徒於光天化日之下,膽敢公然持槍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交通要道舉槍示警,要被告三人停車受檢,圍堵被告三人等所駕駛之車輛?由上說明,足認被告陳培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並未衝撞員警所駕駛之9560-ZV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億德於偵查中證稱:因陳培基的車子撞倒其自小客車後門,故其自小客車再衝撞偵防車等語(偵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林貴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情況急迫,被告他們一聽見是警察,就直接倒車衝撞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138頁反面)。又上開9560-ZV號偵防車因而受有車頭、保險桿變形之損害車損一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98至206頁;另見外放照片),足認被告李億德確有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緝毒專案小組之9560-ZV號偵防車乙節至明。被告李億德於原審審理時諭知其前揭犯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後,始改稱:未駕車衝撞其他車輛,警詢所述係因藥癮發作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1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又案發日之101年9月27日當天,係由被告林建邦聯絡被告李億德,隨後由被告陳培基駕駛9963-N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邦,被告李億德則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收件地址之馬路邊,被告三人幾乎同時抵達該處等情,據證人即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第128至129頁)。被告三人所欲領取原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僅係紙箱1個,而被告三人卻均出面,且被告三人為避免被警逮捕查獲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特意由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分別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9963-N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件地點,迨於見員警包夾後,明知車外之人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卻仍由在場監控之被告李億德以其所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朝警員及偵防車方向衝撞,以此方式對緝毒專案小組員警林貴州等人施以強暴,而被告林建邦、陳培基則利用被告李億德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由被告陳培基駕車搭載被告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林建邦、陳培基就被告李億德所為妨害公務之強暴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徒以衝撞9560-ZV號偵防車非渠等二人所為置辯,均非可採。
五、被告李億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七所示犯行):
㈠.查被告李億德原先對於其轉讓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部分,除對於是否取得價金一節辯稱:其係因林漢標同意幫其搭載陳培基,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林漢標,並未收取15,000元之對價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漢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置放於3783-LF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遭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李億德於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在車上交付給其本人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本判決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是被告李億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李億德確有交付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一節,應屬無訛。
㈡.被告李億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漢標自被告李億德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併交付15,000元之代價予被告李億德乙節,迭據證人林漢標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1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134頁、135頁反面)。參以被告李億德為躲避員警追緝需錢孔急,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價值甚鉅,衡情被告李億德實不可能平白無故將數量非微且甚具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純送給林漢標而為收取分毫之理,可見證人林漢標前揭證稱其有交付15,000元之款項給予被告李億德一節,較符實情,而與事實無違。是被告李億德以15,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林漢標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
2.況且被告李億德於警詢時原供稱:15,000元不可能購買10公克之海洛因,其購買1公克海洛因,就需5,000元,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云云(偵緝卷第7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其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賣給林漢標的云云(偵查卷二第128頁背面),繼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林漢標之事實認罪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迄至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雖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漢標,但並未收取林漢標所給的15,000元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李億德就交付林漢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有無取得對待給付15,000元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從而被告李億德辯稱其未收取15,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億德所犯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雖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販賣毒品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李億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非係以證人林漢標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林漢標於102年5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億德問其本人有沒有錢,其說有,因李億德跟其是十幾年的朋友了,因其有在吸毒,這樣買就比較便宜;當天在李億德車上有拿15,000元給李億德,因為想拿一下海洛因,15,000元均係1,000元的紙鈔,遭查獲的海洛因是李億德直接交給其本人,其當場沒有秤,已經是包好一包,沒有再用磅秤秤重;之所以拿15,000元的海洛因,是因其身上剛好有1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135頁反面至136頁)。由此可見,被告李億德詢問證人林漢標有無現金後,即以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換取證人林漢標所有之全部現金15,000元,並未將原已盛裝1包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分裝秤重,是難僅憑被告李億德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脫手求現之舉,即推認被告李億德有藉此從中營利之意圖。
2.參以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1上半年度之大盤買賣平均價格為2,861元至3,841元,中盤買賣平均價格為4,664元至6,099元,小盤買賣平均價格為6,964元至8,363元;而101下半年度之大盤買賣平均價格為2,961元至3,973元,中盤買賣平均價格為4,669元至6,051元,小盤買賣平均價格為6,590元至8,062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度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78頁)。本件被告李億德交付證人林漢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9.35公克,純質淨重亦達7.36公克,該純質淨重7.3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果以上揭毒品買賣平均價格中之101上半年度最低大盤買賣平均價格2,861元計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2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則被告李億德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漢標時,固有收取證人林漢標所交付之15,000元現金,然此金額顯然低於毒品海洛因交易買賣價格甚多,實難認被告李億德有藉此從中營利之意圖。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自難資為對被告李億德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李億德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營利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億德與證人林漢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交付,係屬轉讓行為。
㈣.查被告李億德於如事實欄七所示時地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部分,已據其於102年5月29日在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209頁正反面、224頁反面、225頁、228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320頁反面),併予敘明。
六、被告李億德脫逃部分(即如事實欄九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為依法受逮捕之人,其對於如事實欄九所示時地所犯脫逃犯行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偵緝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32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貴州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0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9日桃檢秋偵孝緝第5117號通緝書、偵查報告等資料可資佐憑(偵查卷二第57頁、偵查卷一第80至81頁)。
㈡.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李億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脫逃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等三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三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八、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億德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管制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李億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李億德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億德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2.又被告李億德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核係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所示犯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自香港運抵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等三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是核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三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李億德等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貨運等業者,自香港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6.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六後段所示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遭執行緝毒公務之航警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林貴州等員警包夾攔查,竟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由被告李億德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衝撞9560-ZV號偵防車,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
2.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三人所為前揭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迨林建邦下車欲簽收貨物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分欲上前逮捕,林建邦及陳培基旋即上車,並與在後方接應,由李億德駕駛以林建邦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衝撞警方後逃逸」之事實,被告三人共同妨害公務執行事實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3.被告林建邦、陳培基、林建邦三人就所犯妨害公務之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顯係變更其罪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李億德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億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李億德所犯事實欄九所示犯行部分:
1.查被告李億德係受依法逮捕之人,其於如事實欄九所示時地趁機脫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中已明確記載「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於林漢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逮捕李億德、高惠娟、陳培基等人…,李億德趁隙逃逸後經本署發布通緝」之事實,是被告李億德此部分脫逃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者,原審於102年5月29日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李億德增列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名,使被告李億德得就此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208頁反面),於被告李億德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併予敘明。
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原係被告李億德為供己施用所取得,嗣為答謝證人林漢標搭載陳培基,故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轉讓予證人林漢標等情,業據被告李億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可見被告李億德轉讓予證人林漢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李億德所犯上揭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脫逃等六罪間;被告陳培基、林建邦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查被告李億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陳培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90頁、93至103頁),該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李億德故意再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脫逃罪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被告陳培基故意再犯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罪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被告李億德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億德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各有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億德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建邦部分:
查被告林建邦所犯被訴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所述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於101年9月28日在警詢中供承「二、三天前李億德約我在彰化市楊漢名婦產科醫院旁的超商見面,問我有車貸,要不要賺外快,他不方便簽收快遞貨物,請我提供我的身分證資料及電話0000000000給他,約定101年9月27日幫他簽收1件快遞貨物,酬勞是新台幣2000元。」、「101年9月26日晚上12時許,李億德叫我將我的電話0000000000拿到彰化市○○路○段橋邊給他,昨天(27)日10點多我在公司以同事電話打給李億德問「阿龍」(即陳培基)在那裡,李億德他不知道,李億德叫我去「阿龍」住處找他(指「阿龍」),我與「阿龍」會合後,李億德叫我們至貨物收件地等候,12時許李億德也來了,告訴我貨物到了,李億德將電話0000000000還給我回撥給快遞送貨員,李億德叫「阿龍」開車載我去簽收,我簽收貨物後上車,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四人下車攔我們的車,我看到二人有持槍,我們嚇到,「阿龍」開車逃走。」、「我與「阿龍」簽收毒品貨物逃離簽收毒品貨物現場後,打開紙箱看到2個鐵盒、2個包包、2個插頭及2張說明書,心裡覺得怪怪的,、、。」「本案只有我、「阿龍」及李億德參與。」(偵查卷一第8至9頁);繼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領貨,李億德大概在101年9月20日左右跟我拿我的身分證去抄寫我的年籍資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有跟我說如果我有領到這個貨,不可以打開,我不確定是不是違禁品,李億德也有叫我去租車給他開,因為他說他不方便,也給我2000元當領貨的報酬,李億德一開始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生活費,叫我幫他忙,叫我去幫他領包裹,101年9月25、26日我們都有去等貨,李億德叫我跟陳培基去等貨運行,那時我大概可以知道那裡面應該是違禁品。」、「我大概已經有七、八分懷疑是安非他命毒品。」、「李億德拿我身分證去看,這應該是他有去投資,是後來他說如果我沒領到,他就要去了了(台語),並說如果我沒去領,以他的口氣來說,我覺得我可能也會有事。」、「運輸507公克的安非他命李億德知道參與,李億德有叫陳培基陪我去領貨,、、。」、「、、,但依我觀察,陳培基有一半的機率知道他與我要領的東西,、、。」(偵查卷一第123至125頁)各等語在卷。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林建邦就其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主要事實,業已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承認甚明。
又事實欄五、六前段所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部分
,亦據被告林建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已如上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建邦就其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堪以認定。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林建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被告陳培基部分:
查證人林貴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僅知包裹之貨主林建邦;後來知道李億德也是本件毒品包裹之涉案人之一,係因攔到林漢標那一台車的時候,現場盤查陳培基,陳培基有提到幕後的實際貨主是李億德;於陳培基說李億德才是幕後貨主之前,其並不知道李億德有參與本件毒品包裹運送;其在現場有盤查李億德,然李億德一概否認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8至140頁)。足見本件承辦緝毒專案小組員警於被告陳培基供出共犯李億德之前,並無確切之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共犯即被告李億德關於共同運輸毒品之事證,可見本件偵查機關破獲被告李億德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乙節,顯與被告陳培基供述被告李億德為實際貨主等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李億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檢察官於本件中提起公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培基所犯本件共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依被告陳培基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陳培基所為已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億德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
被告李億德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係林偉翔所交付,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則係林偉翔委託運輸入境臺灣云云。然查:
被告李億德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來源究係「
阿明」抑或是林偉翔?林偉翔之綽號是否為「阿明」?向林偉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原因係買賣抑或抵押?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李億德此部分供述係圖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意虛構持有毒品來源,本非無疑。參以就林偉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與被告李億德乙節,迄未見員警有移送偵辦,業據證人林貴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42頁),足證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李億德之供述,查獲被告李億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來源甚明。
就被告李億德指稱林偉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
億德於102年1月2日以自白陳述書自陳:「被告李億德9月中旬於臺中市○○路○○○○○○○○○○○號粗皮或阿翔,67年次苗栗後龍人,年籍資料詳如航警局所提示之口卡)聚會間,其向被告提及有無人可代領二級毒品之包裹」等語(偵緝卷第73頁)。然被告李億德於警詢中經警質問以扣案毒品貨物甲基安非他命507公克,以何價錢向何人購得時,則供稱:毒品是向綽號阿翔購買的,這部分我要向檢察官陳述,錢的部分還沒有談,我剛剛說錯的,不是向阿翔是綽號粗皮,因為粗皮姓名最後一個字是翔,目前人在大陸等語(偵緝卷第7頁)。就「阿翔」是否為林偉翔之綽號乙節,被告李億德上開供述已與其前揭自白陳述書矛盾;參以林偉翔於101年9月11日出境,迄21日始入境乙節,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偵緝卷第90頁)。被告李億德經警質以上情後,嗣改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正確時間其已經記不清楚云云(偵查卷二第91頁)。被告李億德就與林偉翔接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何,供述前後不一,警方就此故移送林偉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關於林偉翔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被告李億德之單一指述,且被告李億德與林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隱諱不明,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偉翔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而對林偉翔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職上議字第5231字處分書各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66-2至16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7頁)。由上說明,足證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李億德之供述之事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就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難認為被告李億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應予減刑之事由。
4.被告李億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5公克以上部分,被告陳培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刑度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按被告李億德、陳培基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餘地,併此敘明)。
叁、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李億德所犯如事實欄三、四、五、六前段、六後段、七、九所示事實;被告陳培基所犯如事實欄五、六前段、六後段所示事實;被告林建邦所犯如事實欄六後段所示事實,均各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李億德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認被告陳培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認被告林建邦亦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並以被告李億德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以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及同案被告林建邦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以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及同案被告林建邦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貨運等業者,自香港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復以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及同案被告林建邦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及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六後段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互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李億德所犯如事實欄七所示事實部分,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原審並認被告李億德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脫逃等六罪;被告陳培基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數罪併罰規定,各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並認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以被告李億德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二罪,業已於偵、審自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以本件承辦緝毒專案小組員警因被告陳培基之供述,因而查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即被告李億德,且被告李億德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對被告陳培基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認被告李億德所犯上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5公克以上部分,被告陳培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刑度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爰審酌被告李億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同時亦破壞社會治安;且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極易助長擴散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且易引起社會治安滋長犯罪;又為逃避刑罰之制裁而脫逃,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社會秩序。另以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進而夥同同案被告林建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謀議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擴大毒品危害程度;再者被告三人復基於逃避查緝毒品之動機,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手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使警員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被告三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酌被告李億德就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脫逃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林建邦否認犯有妨害公務罪;被告陳培基矢口否認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李億德持有子彈數量、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三人妨害公務所生之危害,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億德所犯下列六罪:即1.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併就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就所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就所犯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與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另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等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併就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等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對被告陳培基所犯下述二罪,即1.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另就所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林建邦所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另以:
㈠.扣案如事實欄三所載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具有殺傷力,惟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均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因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因被告李億德與陳培基與同案被告林建邦等三人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除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億德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李億德與陳培基二人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均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雖為被告李億德所持有,然被告李億德已轉讓予林漢標,是業已移轉所有權歸林漢標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李億德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名下併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裝、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予以填充以便於掩飾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功能,均係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億德與陳培基二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另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連帶追徵其價額,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同屬共同正犯,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宣告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主文中宣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應與被告李億德與陳培基等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其序號為Z0000000000FAB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建邦所申辦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林建邦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林建邦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222頁),並有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紙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被告李億德與陳培基與同案被告林建邦等三人既以之作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卡,於被告李億德與陳培基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李億德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6時許,因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自林漢標處取得現款15,000元,隨後即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235,000元,時間相隔未久,足認該扣案之235,000元現金中,應包含林漢標所交付之15,000元在內,故被告李億德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15,000元部分,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等三人所犯之上揭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如附表四編號33至34所示之物,雖係供證明被告三人上揭犯行所用之證據,但並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被告李億德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其餘扣案現金220,000元(235,000元─15,000元=220,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實欄三、四、五、六、七、九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李億德雖與被告陳培基、林建邦約定毒品運輸報酬為25,000元,事成受領,然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之際,尚未領受報酬,是被告陳培基、林建邦並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李億德所犯上開六罪與被告陳培基所犯前揭二罪及被告林建邦所犯前述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各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均予維持。
六、駁回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上訴及被告林建邦所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上訴部分(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李億德上訴部分:其否認犯有前述共同妨害公務罪,另所犯其餘五罪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陳培基上訴部分:被告李億德僅對其告知領取的貨品為包包,其不知該包包內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運輸二級毒品與其無關;案發當時其開車到對向車道後就直接開走,其不知道當時對方有沒有喊說他們是警察,其並沒有衝撞警察偵防車之情事,而是同案被告李億德開車撞警察,故李億德之個人行為不能要其與林建邦一起承擔,其並無犯有妨害公務罪等語。
㈢.被告林建邦上訴部分:當時車輛是陳培基開的,其則坐到副駕駛座後由陳培基將車輛開走,當時車上只有其與陳培基二人,當時其並未聽到警察有說他是警察;衝撞警車時車輛並非其本人開的,其並未犯妨害公務罪等語。
㈣.本院查:
1.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關於被告李億德所犯前述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脫逃等五罪部分,原審業已說明除審酌被告李億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同時亦破壞社會治安;且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極易助長擴散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且易引起社會治安滋長犯罪;又為逃避刑罰之制裁而脫逃,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社會秩序。另以被告李億德夥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進而夥同同案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謀議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擴大毒品危害程度;再者被告復基於逃避查緝毒品之動機,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手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使警員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因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予以非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已就上開五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量處上揭各刑度之理由,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由此可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慎斟酌,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原審對其所犯上揭五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2.關於被告陳培基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足採之理由,此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㈢各點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3.關於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共同妨害公務罪不足採之理由,亦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四各點理由逐一詳論說明,亦如前述。
4.綜上所述,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提起上訴及被告林建邦對所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提起上訴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李億德提起上訴,認被告於事實欄七所述時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非犯同條例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億德係於彰化縣花壇鄉向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當時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且隨後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萬5千元代價賣給林漢標,因上開花壇鄉○○○鄉○○段距離,這段期間並非單純持有,而屬動態移轉之運輸行為;被告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交與林漢標顯係為從中賺取利益,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李億德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尚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非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㈡.本院查:
1.本件被告李億德就其於如事實欄七所述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萬5千元遠低於市價價格,廉價轉讓交付給林漢標事實部分,僅構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非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五各點理由逐點論述說明,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並未積極舉證或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犯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李億德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事,自不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李億德於彰化縣花壇鄉向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隨後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萬5千元代價賣給林漢標,因上開花壇鄉○○○鄉○○段距離,這段期間被告並非單純持有,而屬動態移轉之運輸行為云云。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李億德只是單純從彰化縣花壇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攜帶至同縣伸港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海洛因之搬運輸送至伸港鄉,何況本件只是單純在案外人林漢標所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9.31公克);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上,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115.44公克),而於車上單純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共計驗餘淨重124.75公克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李億德個人當時搭乘案外人林漢標所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至前述彰化縣○○鄉○路段之行進過程,即遽認被告李億德係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此不但與客觀行為不符,亦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另指稱被告李億德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一節,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李億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林建邦所犯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時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建邦就其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建邦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林建邦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審中自白,應有上揭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邦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期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邦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詎其個人因購車需繳貸款,缺錢繳納,竟貪圖小利,受同案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之慫恿利用,提供受領運輸毒品之包裹地址與負責領取包裹,不惜鋌而走險,進而夥同同案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五所述之方式共同謀議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一旦該毒品流入市面,極易擴散毒品之流通,引起社會治安滋長犯罪,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本應嚴加懲罰;惟姑念被告對於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作業員工作(偵查卷一第7頁正反面),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素行尚稱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建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查被告林建邦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極易助長擴散毒品流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不容寬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予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因被告林建邦與其餘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除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建邦所犯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裝、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予以填充以便於掩飾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功能,係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建邦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另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與被告李億德、陳培基連帶追徵其價額,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同屬共同正犯,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宣告沒收部分,自不宜在
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主文中宣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應與被告三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其序號為Z0000000000FAB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建邦所申辦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林建邦所有,據被告林建邦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222頁),並有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紙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被告林建邦與其餘被告李億德、陳培基二人既以之作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卡,於被告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李億德雖與被告陳培基、林建邦約定毒品運輸報酬為25,000元,事成受領,然被告林建邦、陳培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之際,尚未領受報酬,是被告林建邦並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伍、被告林建邦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其上訴經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三人關於被訴妨害公務罪及被告李億德被訴脫逃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書 │主文沒收銷燬範圍│ 備註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9.35公克,驗 │法務部調查局濫│ │未隨案移送。 ││ │ │餘淨重9.31公克,純度 │用藥物實驗室10│ │原審102年度刑 ││ │ │79.07%,驗前純質淨重 │1年12月7日調科│ │管字第497號扣 ││ │ │7.39公克。 │壹字第101230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19090號鑑定書 │ │8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5.5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未隨案移送。 ││ │ │驗餘淨重115.44公克,純│用藥物實驗室10│海洛因壹包(含無│原審102年度刑 ││ │ │度78.47%,驗前純質淨 │1年12月7日調科│法與毒品析離之包│管字第501號扣 ││ │ │重90.68公克。 │壹字第00000000│裝袋壹只,驗餘淨│押物品清單編號││ │ │ │080號鑑定書 │重一一五點四四公│26 ││ │ │ │ │克)沒收銷燬。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4.61公克,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審102年度刑 ││ │非他命 │餘淨重4.50公克,純度91│事警察局101年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管字第501號扣 ││ │ │%,驗前純質淨重4.19公│11月9日刑鑑字 │(含無法與毒品析│押物品清單編號││ │ │克。 │第0000000000號│離之包裝袋壹只,│1 ││ │ │ │鑑定書 │驗餘淨重四點五0│ ││ │ │ │ │公克)沒收銷燬。│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1.82公克,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審102年度刑 ││ │非他命 │餘淨重1.66公克,純度5 │事警察局101年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管字第501號扣 ││ │ │%,驗前純質淨重0.09公│11月9日刑鑑字 │(含無法與毒品析│押物品清單編號││ │ │克 │第0000000000號│離之包裝袋壹只,│1 ││ │ │ │鑑定書 │驗餘淨重一點六六│ ││ │ │ │ │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書 │主文沒收銷燬/沒 │ 備註 ││ │ │ │ │收之範圍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淨重489.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審102年度刑 ││ │非他命 │驗餘淨重489.22公克,純│事警察局101年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管字第501號扣 ││ │ │度95%,驗前純質淨重毛│11月9日刑鑑字 │(含無法與毒品析│押物品清單編號││ │ │重503.86公克,純質淨重│第0000000000號│離之包裝袋貳只,│1 ││ │ │464.87公克 │鑑定書 │驗餘淨重四八九點│ ││ │ │ │ │二二公克)沒收銷│ ││ │ │ │ │燬。 │ │├──┼────────┼───────────┼───────┼────────┼───────┤│2 │鋁箔紙(毒品內包│2張 │ │沒收 │原審102年度刑 ││ │裝) │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 │├──┼────────┼───────────┼───────┼────────┼───────┤│3 │硬碟外殼 │2個 │ │沒收 │原審102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 │├──┼────────┼───────────┼───────┼────────┼───────┤│4 │電源線 │2條 │ │沒收 │原審102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5 │├──┼────────┼───────────┼───────┼────────┼───────┤│5 │黑色織袋 │2個 │ │沒收 │原審102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4 │├──┼────────┼───────────┼───────┼────────┼───────┤│6 │土黃色紙盒 │2個 │ │沒收 │原審102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 │├──┼────────┼───────────┼───────┼────────┼───────┤│7 │紙箱 │1只 │ │沒收 │未扣案 │└──┴────────┴───────────┴───────┴────────┴───────┘附表三:
┌──┬────────┬───────────┬───┬───────┐│編號│名稱 │說明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序號:Z0000000000F│林建邦│原審102年度刑 ││ │手機 │AB,搭配林建邦所申辦 │ │管字第497號扣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押物品清單編號││ │ │張 │ │6 │└──┴────────┴───────────┴───┴───────┘附表四:
┌──┬────────┬───────────┬───┬───────┐│編號│名稱 │說明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個 │林漢標│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2 │黑色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林漢標│原審102年度刑 ││ │ │號之SIM卡1張 │ │管字第4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 │├──┼────────┼───────────┼───┼───────┤│3 │毒品分裝工具 │2個 │林漢標│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3 │├──┼────────┼───────────┼───┼───────┤│4 │剪刀 │1個 │林漢標│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4 │├──┼────────┼───────────┼───┼───────┤│5 │毒品分裝袋 │1包 │林漢標│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5 │├──┼────────┼───────────┼───┼───────┤│6 │黑色小皮包 │1個 │林漢標│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6 │├──┼────────┼───────────┼───┼───────┤│7 │記事紙 │1張 │林漢標│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7 │├──┼────────┼───────────┼───┼───────┤│8 │毒品分裝袋 │1包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9 │電子磅秤 │1個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 │├──┼────────┼───────────┼───┼───────┤│10 │剪刀 │1支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3 │├──┼────────┼───────────┼───┼───────┤│11 │毒品吸食器 │1支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4 │├──┼────────┼───────────┼───┼───────┤│12 │安非他命分裝袋 │1包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5 │├──┼────────┼───────────┼───┼───────┤│13 │毒品吸食器 │1支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6 │├──┼────────┼───────────┼───┼───────┤│14 │海洛因分裝袋 │1包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7 │├──┼────────┼───────────┼───┼───────┤│12 │毒品分裝袋 │1包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8 │├──┼────────┼───────────┼───┼───────┤│13 │葡萄糖 │19包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9 │├──┼────────┼───────────┼───┼───────┤│14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號SIM卡1張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0 │├──┼────────┼───────────┼───┼───────┤│15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6張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1 │├──┼────────┼───────────┼───┼───────┤│16 │公共電話卡 │1張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2 │├──┼────────┼───────────┼───┼───────┤│17 │中國聯通用戶使用│1張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證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3 │├──┼────────┼───────────┼───┼───────┤│18 │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0000000號,含門號0981 │ │管字第501號扣 ││ │ │972280號之SIM卡1張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4 │├──┼────────┼───────────┼───┼───────┤│19 │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15856號,含門號0000000│ │管字第501號扣 ││ │ │452號之SIM卡1張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5 │├──┼────────┼───────────┼───┼───────┤│20 │無線電 │3支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6 │├──┼────────┼───────────┼───┼───────┤│21 │無線電充電器 │1組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7 │├──┼────────┼───────────┼───┼───────┤│22 │記事紙 │1張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記載00-0000000│ │ │管字第501號扣 ││ │字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8 │├──┼────────┼───────────┼───┼───────┤│23 │信封袋 │1個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記載LINE │ │ │管字第501號扣 ││ │vic-wang1968字樣│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9 │├──┼────────┼───────────┼───┼───────┤│24 │易付卡 │3張(遠傳2張、威寶1張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傲││ │ │ │ │20 │├──┼────────┼───────────┼───┼───────┤│25 │黑色SAMSUNG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581211。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1 │├──┼────────┼───────────┼───┼───────┤│26 │白色OKWAP手機 │1支,手機序號A00000000│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45295E,含SIM卡1張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2 │├──┼────────┼───────────┼───┼───────┤│27 │香檳色GFIVE手機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462074,含SIM卡2張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3 │├──┼────────┼───────────┼───┼───────┤│28 │白色goolpad手機 │1支,手機序號A0000000E│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6B669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4 │├──┼────────┼───────────┼───┼───────┤│29 │無限網路卡 │1張,號碼0000000000000│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46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5 │├──┼────────┼───────────┼───┼───────┤│30 │計算機 │1台 │李億德│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8 │├──┼────────┼───────────┼───┼───────┤│31 │NOKIA黑色手機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陳培基│原審102年度刑 ││ │ │173487,含SIM卡1張 │ │管字第488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32 │林建邦所開車輛證│1包(面紙、發票) │林建邦│原審102年度刑 ││ │物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9 │├──┼────────┼───────────┼───┼───────┤│33 │蒐證光碟 │22片 │林建邦│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7 │├──┼────────┼───────────┼───┼───────┤│34 │筆錄錄音帶 │4捲 │林建邦│原審102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7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8 │└──┴────────┴───────────┴───┴───────┘附表五┌───┬─────┐│編號 │名稱(新台││ │幣為單位)│├───┼─────┤│1 │現金 ││ │235,000 元│├───┼─────┤│2 │其餘款項 ││ │220,000 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