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江
陳秀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分別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下稱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明知未取得嘉聯公司股東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29日舉行嘉聯公司股東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29日填製不實之嘉聯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日起解散公司,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意,並盜蓋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印章於系爭同意書上,復於同年6 月
5 日持該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解散,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權利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嘉聯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有期徒刑」及「3 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規定,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0年加上其4 分之1 期間即12年6 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該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非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二、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倘若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與法院審理之他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因國家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必須將偵辦之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如此始能知悉併辦案件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乃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故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以,檢察官既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移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併案期間,其時效應停止進行,惟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應自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6 月5 日起算,檢察官是於93年7 月30日開始偵辦,後檢察官因認本件與業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94年5 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本院審理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案件後,認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96年1 月25日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於96年2 月1 日收案另行偵查後,仍認為本案與繫屬於本院之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本院審理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案件後,認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97年10月16日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於99年10月4 日收案另行偵查後,仍認為本案與當時繫屬於本院之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本院審理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 號案件後,認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100 年3 月22日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3日收案另行偵查後,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
71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1 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52 號、96年度偵字第3090號、99年度偵字第22926 號、
101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等偵查卷宗無誤。
四、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①自89年6 月5 日犯行終了時起至93年7 月30日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4 年1 月26日;②自93年7 月30日開始偵查時起至96年1 月25日第一次遭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案件退併辦時止,共計2 年5 月27日,因偵查及併辦均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③自96年1 月25日第一次遭本院退併辦起至96年2 月1 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共計8 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④自96年2 月1 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起至96年2 月26日復移送本院併辦時止,因偵查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⑤自96年2 月26日檢察官復移送本院併辦時起至97年10月16日第二次遭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案件退併辦時止,共計1年7 月19日,因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⑥自97年10月16日第二次遭本院退併辦時起至99年10月4 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共計1 年11月19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⑦自99年10月4 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起至99年10月6 日再移送本院併辦時止,因偵查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⑧自99年10月6 日檢察官再移送本院併辦時起至100 年3月22日第三次遭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 號案件退併辦時止,共計5 月17日,因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⑨自100 年3 月22日第三次遭本院退併辦時起至100 年5 月13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共計1 月22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⑩自100 年5 月13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本件提起公訴時止,因偵查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從而,自89年6 月5 日被告犯行終了時起至100年5 月13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時效期間已經進行6 年3 月15日(亦即①+③+⑥+⑨),是本件檢察官於被告2 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件起訴時止,除上開移送併辦期間外,其他時間均在偵查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其見解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4年10月15日建一字第154362號函、付款人均為嘉聯公司且發票日均為89年1 月24日之本票10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3 月29日(99)港局服字第174 號書函及香港生死登記處編號9264AH號核證副本、周錫初92年11月6 日「有關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事宜」聲明書(下稱周錫初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
6 月8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系爭同意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廖元江及辯護人辯稱:嘉聯公司為有限公司,不需要開股東會始能解散,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廖元江郵寄至香港給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3 人蓋章,且有委託周錫初將通知公司解散之信件交給麥惠權、馮麗香,被告廖元江不知其2人已死亡,其2人之繼承人亦未前來辦理繼承登記,因其2 人及周錫初都有將已蓋印之系爭同意書寄回來,故被告廖元江認為其3 人均有同意解散,且周錫初亦有簽立其收到退還嘉聯公司股金之證明書,其對於公司解散並無意見,故嘉聯公司登記解散應屬事實,被告廖元江並無在系爭同意書上盜蓋其3 人之印章等語。被告陳秀昭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秀昭僅係嘉聯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參與處理本件公司解散事宜,係因被告廖元江告知公司要解散,通知被告陳秀昭去蓋章,其始在系爭同意書上蓋自己的印章,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3 人之印章並非被告陳秀昭所蓋,其亦不知為何人所蓋,其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及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均為嘉聯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廖元江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於89年6月5 日持蓋有被告2 人及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姓名之印文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經照准而由承辦公務員將該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供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4年10月15日建一字第154362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6 月8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系爭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11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僅需全體股東同意即得解散,而毋庸召開股東會,故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指稱「嘉聯公司未於89年5 月29日舉行股東會議」,及周錫初聲明書所稱「因為我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大會,所以沒有書面之證明」(見93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108頁),其等認知均有所違誤,須先指明。復查,從周錫初聲明書所載「有關委託本人交給麥惠權先(生)與馮麗香女士之信件,本人無法代交,因他們2 人已於1996年相繼去世」等語,乃延續前一段提及系爭同意書之脈絡觀之,得認被告廖元江應有委託周錫初將嘉聯公司之解散通知及系爭同意書等文件轉交予麥惠權、馮麗香,則衡諸常情,若被告廖元江確實保存有周錫初等3 人之印章,並有意盜蓋周錫初、麥惠權、馮麗香之印章,或明知後2 人業已死亡,則其逕自盜用該3 人印章後據以申請解散登記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委託周錫初轉交此等文件予其2 人,而自曝其偷辦解散登記等情。又縱使依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3 月29日
(99)港局服字第174 號書函及香港生死登記處編號9264AH號核證副本所示,可知馮麗香早於87年4 月28日在香港之醫院死亡(見100 年度偵字第10623 號卷第48至50頁),復依周錫初聲明書前述之記載,得認麥惠權於辦理本件解散事宜之時亦已死亡;然麥惠權、馮麗香既均定居於香港,而由香港生死登記處為死亡登記,且詳觀卷附嘉聯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未見其2 人之繼承人至該公司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之紀錄,則異地而居之被告廖元江誠有可能因不知麥惠權、馮麗香均已死亡,而委託周錫初將上開文件轉交予其2 人。再者,周錫初聲明書雖聲稱其「沒有於2000年5 月29日蓋章出具同意書給廖元江先生辦理解散登記」,惟周錫初於92年11 月6日出具該聲明書後,復於93年12月17日簽立「本人周錫初確實已在2004年元月以前收到廖元江先生退還台北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的股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0頁),若周錫初確未同意解散嘉聯公司,或認所退股金不足,衡情應會拒絕受領該公司解散退還之股金,而不會率爾收受並簽立收受之證明書,故其於上開聲明書所稱其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等內容之真實性,當屬有疑。況經目視對照結果,系爭同意書上所蓋周錫初、麥惠權、馮麗香3 人姓名之印文,與嘉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所蓋其3 人姓名之印文應屬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65至66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第96頁、第101 頁、第105 至106 頁),而被告廖元江始終堅稱嘉聯公司內並未放置或保管其3 人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且自周錫初上開收受退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股金之舉,可知其可從嘉聯公司解散一事獲得相當之利益,且從未質疑何以辦理解散登記。從而,尚無法排除被告廖元江所辯其因見周錫初、麥惠權、馮麗香有將已蓋印之系爭同意書寄回來,故認為其3 人均同意解散嘉聯公司等語為實情之可能性,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尚難遽認被告廖元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三、關於被告陳秀昭為嘉聯公司之股東,且系爭同意書上蓋有其姓名之印文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陳秀昭辯稱其並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參與處理本件公司解散事宜,其僅有在系爭同意書上蓋自己的印章等語。經查,被告陳秀昭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在嘉聯公司幫被告廖元江處理其所交代的雜事,如客戶有什麼訂單下來,伊就幫被告廖元江處理客戶訂單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552 號卷第106 頁),惟尚難以被告陳秀昭平時曾協助被告廖元江處理嘉聯公司之事務,即謂被告陳秀昭必有參與辦理本件解散事宜。復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付款人均為嘉聯公司且發票日均為89 年1月24日之本票10紙影本,被告陳秀昭固有在各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見93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23至32頁),且被告陳秀昭於警詢時陳稱:伊於陪同被告廖元江與告發人林慶文協議時,因告發人要求,伊始於上開本票背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552 號卷第70至71頁),惟前開被告陳秀昭陪同被告廖元江與告發人協議,且於上開本票背書而願負連帶責任之情,亦難認與本件辦理解散之過程有何關涉。從而,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昭除為嘉聯公司之股東及於系爭同意書蓋自己之印章外,有其他參與該公司解散事宜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2 人所涉犯嫌,應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自難對被告2 人遽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柒、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周錫初聲明書係告發人於92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向周錫初查證其有無同意解散嘉聯公司乙事,並委請周錫初代轉律師函予麥惠權、馮麗香,此有告發人出具之有惟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 份在卷足參,另參周錫初出具之上開聲明書抬頭載明「慶文賢姪」等語,足認該聲明書確係周錫初回覆告發人前開詢問事項之信函。職是,該聲明書有關「委託本人交給麥惠權先(生)與馮麗香女士之信件,本人無法代交,因他們2 人已於1996年相繼去世」等語,應係指周錫初向林慶文表達無法替其代轉律師函予麥惠權、馮麗香二人,原審未查前情而遽認為「被告廖元江應有委託周錫初將嘉聯公司之解散通知、系爭同意書等文件轉交麥惠權、馮麗香」之憑據,自有違誤。㈡麥惠權、馮麗香於被告2 人於89年間辦理本件解散事宜時,業已死亡多年之事實,有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書函、香港生死登記處編號9264AH號核證副本(馮麗香早於87年4 月28日在香港之醫院死亡)、周錫初聲明書前述之記載(麥惠權於辦理本件解散事宜之時亦已死亡)等事證足資認定。則麥惠權、馮麗香既定居香港多年,渠等投資嘉聯公司金額非鉅,且死亡後均未見渠等子女向嘉聯公司主張權利,衡情足認麥惠權、馮麗香之子女應不知悉渠等先前蓋印於嘉聯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上之印章為何,而本案被告2 人持以申辦公司解散事宜之同意書上所蓋周錫初、麥惠權、馮麗香3 人姓名之印文,竟與嘉聯公司於69年間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上之印文相符,實與常情悖離,益徵上開同意書上周錫初、麥惠權、馮麗香等印文,應係被告2 人為辦理嘉聯公司解散之需而盜蓋於該同意書上云云。惟查: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雖主張周錫初聲明書中所稱代為轉交之信函,係告發人查證之律師函,但卷查並無該所謂「律師函」,亦不知其內容,此部分難認有憑。況周錫初聲明書上所載「有關委託本人交給麥惠權先(生)與馮麗香女士之信件,本人無法代交,因他們2 人已於1996年相繼去世」等語,本係延續前一段敘述嘉聯公司解散之脈絡,本院亦無法從中查知所謂委託周錫初轉交之信函,即係上訴意旨所稱告發人之查證信。另外,告發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信封欲證明係周錫初回函(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但觀之信封上郵戳日期為2006年,地址係九龍長沙灣永康街79號18樓,然周錫初聲明書早在2003年11月即發出,告發人並於2004年7 月30日提出告發時,提出此文件附卷(見93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108 頁),兩者時間隔有3 年,顯不符常情,該信封與周錫初聲明書似無關涉,亦見告發人似有誤導並見隱情,其指證非無瑕疵,與卷內資料亦相互齟齬。反觀被告辯稱因周錫初等股東長期居住在香港,所以用通訊方式寄送同意書,尚符情理,且此從周錫初聲明書之內容亦可察知,又有周錫初自陳收到公司解散退還10萬元股金之文件可佐,原審認不能排除被告廖元江確有寄送文件之可能,尚符論理法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查,本件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始終持有其他股東印鑑之事實,且卷內固有馮麗香之死亡日期有確切的文件證明,麥惠權之去世雖有周錫初聲明書提及,但無從得知麥惠權何時去世,則上訴意旨所指麥惠權於辦理本件解散事宜時已死亡乙節,亦乏所據,是故當被告廖元江將同意書寄發給香港股東時,實無從排除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用印之可能,則原審認麥惠權、馮麗香長期定居於香港,渠等去世後,繼承人又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被告廖文江很有可能不知渠等去世,而誤信寄回之文件實屬本人用印,尚合於經驗法則。
三、茲告發人並未參與嘉聯公司經營,又未親身見聞被告2 人如何偽造文書,其同時指證被告陳秀昭亦有犯意聯絡,無非是片面主觀之揣測,而身為股東本有同意公司解散與否之權利,協助處理嘉聯公司之日常事務亦係合情合理,此等事實均不足憑為對被告陳秀昭論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詞認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