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永順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方法,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米萱、廖語芯(原名為廖莉婷)施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法、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嗣因警方對郭永順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傳喚邱米萱、廖語芯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邱米萱、廖語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邱米萱、廖語芯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前述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邱米萱、廖語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證人邱米萱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36、38、54、59、64頁、本院卷第56、62、
72、77至80、82頁),而無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踐行詰問程序,自不發生未經合法調查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永順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米萱、廖語芯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嗣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邱米萱、廖語芯見面,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予邱米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米萱、廖語芯犯行,辯稱:伊與邱米萱是男女朋友關係,拿愷他命予邱米萱沒有跟她收錢,是免費贈送,另外伊是與廖語芯合資購買,是與廖語芯見面後一起出錢去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邱米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到價金、數字,被告承認有轉讓愷他命予邱米萱,被告與邱米萱關係匪淺,為了討好邱米萱,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邱米萱;被告與廖語芯電話聯絡時身上並無愷他命,復未見被告有向他人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被告是與廖語芯碰面後,再合資由被告出面向「阿狗」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邱米萱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
米萱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米萱於偵查時證稱:伊都稱呼被告阿順,通訊監察譯文C1至C3是伊跟被告對話,譯文中礦泉水是K 他命意思,伊說伊在約克汽車旅館內,被告當時有去找伊,並有拿700 元量的K 他命給伊,伊有交給被告
700 元,是在旅館一樓門外拿到的,被告給伊愷他命後就走了。通訊監察譯文C4至C7是伊要從約克汽車旅館回龍潭,伊打電話叫被告來載伊,被告是朋友的朋友,伊知道被告有賣愷他命是聽人家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綦詳,經核與其警詢時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節(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一致,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
86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47至48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邱米萱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內容,亦經被告供認無訛,又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邱米萱確有向被告詢問有無「礦泉水」,表明欲購買「小瓶的礦泉水」,並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而雙方言談中證人邱米萱提及之「礦泉水」、「小瓶的」即是指愷他命意思等情,除經證人邱米萱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邱米萱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證人邱米萱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無疑。此外,復稽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曾有交付價值7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邱米萱之事實(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25、6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益見證人邱米萱上開證詞應具憑信性,而堪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向證人邱米萱收取700 元,並稱當時伊與邱
米萱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邱米萱施用,邱米萱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邱米萱對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 至監聽譯文除1 至3 部分證稱是向被告購買
700 元愷他命等語外,另就監聽譯文4 至7 部分則證稱不是購買愷他命等情,足徵證人邱米萱就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均如實以告,並未刻意虛捏事實誣指被告,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與證人邱米萱間「是朋友關係,因為我想追求邱米萱」、「我沒有跟她收錢,因為我要追她,邱米萱有親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可知證人邱米萱與被告間關係良好,被告尚有追求之意,衡情,證人邱米萱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邱米萱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但其前開辯解,悉與其前開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不符,已難輕信,再者細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證人邱米萱於電話中雖均未明示所欲交易之毒品價金、數量,但被告於電話中問及證人邱米萱是要「…那一種(愷他命)」時,證人邱米萱即告知「我要上次那一種小瓶的(愷他命)…」,被告並稱「等一下過去」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邱米萱就交易愷他命數量、金額業已達成合致。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伊與邱米萱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免費送給證人邱米萱施用云云,非但與其前開辯解歧異,且悉與前述之監聽譯文所載不符,更與證人邱米萱證述情節相左,要無可取。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邱米萱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廖語芯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
語芯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語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是被告,伊平常使用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是做傳播,被告是客人,有看過被告3 、4 次,伊得知被告有在賣K 他命是上班聊天時被告自己跟伊說的,監聽譯文內容其中編號9 譯文中礦泉水就是K 他命,伊跟被告要買K 他命,買來自己要用,伊講到他沒有要那麼多是希望被告算伊便宜一點,編號10至14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去見面時打的,約在被告家對面的7-11見面,那家7-11在鶯桃路381 巷巷口對面,晚上11點左右,伊在7-11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本人自己有拿K 他命給伊,伊拿4克多算15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勘驗筆錄)綦詳,而其所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數量、金額等情,核與其警詢所證(見偵卷第8 、9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115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0、49至5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廖語芯有為附表二編號
9 至14所示通話內容,亦經被告供認無訛,又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廖語芯於電話中談及「礦泉水」、「多少錢」、「2500」、「太貴了吧」等語,並相約於被告住處附近之7-11碰面等情,而其中所謂「礦泉水」即指「愷他命」之意,除經證人廖語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顯見雙方上述對話內容確實隱含有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等情,此外,復稽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日確曾有交付4 公克愷他命予廖語芯及向廖語芯收取15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益徵證人廖語芯上開證詞應具憑信性,可以採信。
⒉證人廖語芯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證稱:101 年9
月7 日21時55分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問K 他命多少錢,被告有說25,意思是2,500 元,4 克多的量,但被告後來沒拿K 他命給伊,同日晚上11時左右有跟被告碰面但沒有拿K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後經告以偵訊筆錄意旨時,則又改稱:當日是伊與被告在7-11便利商店聊天,伊才跟被告說想要用K 他命,被告說也想要,被告有打電話去問,問完跟伊說1,600 元可以買到4 克多K他命,2 人一起合資由被告去拿K 他命,實際上伊應該出1,600 元,但是伊只有1,500 元,差100 元是被告幫伊出的,伊在警局說是跟被告購買K 他命是因為警察說要驗尿,伊有用K 他命,伊怕不配合就要被關,伊跟被告碰面時就先拿1,500 元給被告,被告隔15至20分鐘才拿K 他命回來,警詢筆錄是警察要伊配合,警察講什麼伊就要回答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復與其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買毒品之情節迥異。何況,觀其二人於附表二編號8 至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談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而係證人廖語芯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告以「我朋友找你」、「他是要飲料」、「為何麼沒有?咖啡」、「那怎麼辦,要找誰?」、「所以那時候有?」後,被告旋於6 分鐘後主動撥打電話給廖語芯,並告知廖語芯「你來找我」、「我用礦泉水給你」、「東西不錯」、「2500」等語,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須先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始能交付或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更證證人廖語芯於原審所述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違,亦無根據,佐以證人廖語芯於偵訊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供,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坦然供述,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是其於原審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顯有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嫌,難認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再參酌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廖語芯有打電
話給伊,伊說沒有空,也沒有與廖語芯見面,也沒有賣給廖語芯1, 500元K 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3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廖語芯電話中說要買K 他命並沒有說要買多少,後來伊去買8 克3,200 元,給廖語芯4 克收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迨證人廖語芯於原審作證後,被告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跟廖語芯在鶯桃路的便利商店見面後,廖語芯出1,500 元,伊出1,600 元,另外幫廖語芯出100 元,用3,200 元買到2 包K 他命,然後再把1 包K 他命給廖語芯,是合資購買K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觀諸前揭通話內容,明顯可見證人廖語芯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已如前述說明,被告所辯與廖語芯合資購買毒品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證人邱米萱、廖語芯確實曾分別有施用愷他命等情,分別據其等供述明確,且邱米萱、廖語芯分別於101 年
9 月25日、101 年10月2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 頁 ),適足佐證上開證人邱米萱、廖語芯確有動機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之事實。
(四)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不一,有大盤、中盤或小型毒梟分裝毒品販賣多人,亦有施用者之間偶發性小型零星交易;前者或須持有大量毒品、使用磅秤、帳冊或分裝袋作為販賣工具,後者則未必須藉助上述工具即可完成,況縱屬前者,司法警察查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時,在其居住處或身上曾否查獲毒品、磅秤、分裝袋,與其是否應擔負販賣毒品罪責,並無必然關聯,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語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磅秤、分裝器具、夾鏈袋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是以,本院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已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縱未查獲在被告或買受人處有相關愷他命或上述販毒、吸毒工具充為佐證,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與證人邱米萱、廖語芯聯繫販賣交付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且證人邱米萱、廖語芯於偵查中亦均證述係向被告「買」毒品,並有交付價金等情,被告既先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邱米萱、廖語芯同時各向其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邱米萱,惟該證人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永順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郭永順販賣愷他命經查獲之次數僅有2 次,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屬微量,均係小額交易,獲利不多,可責性應屬較輕,是以被告所犯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且其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5歲,可知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故若以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郭永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均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愷他命之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嚴厲規範,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非不良,且查獲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屬小額,所得金額亦相對有限,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只),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品│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得│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 │ │ │交易暨通│ ││ │ │ │象 │ │ │ │訊監察譯│ ││ │ │ │ │ │ │ │文之偵查│ ││ │ │ │ │ │ │ │卷頁數 │ │├─┼────┼────┼───┼─────┼─────────┼────┼────┼────────────┤│1 │101 年8 │在桃園縣│邱米萱│700 元之愷│郭永順以所使用門號│700元 │是;見偵│郭永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月2 日15│桃園市泰│ │他命2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7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行動電││ │時14分許│山街58號│ │1包 │話撥打邱米萱所使用│ │ │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 │ │「約克汽│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搭配門號0000000││ │ │車旅館」│ │ │行動電話洽談交易愷│ │ │六九二號,含SIM卡壹只││ │ │前 │ │ │他命事宜後,由邱米│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萱於左開時、地交付│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 │ │ │ │ │現金700 元予郭永順│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郭永順即將左列毒│ │ │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品交付予邱米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2 │101 年9 │新北市鶯│廖語芯│1,500 元之│郭永順以所使用門號│1,500元 │是;見偵│郭永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月7 日23│歌區鶯桃│(原名│愷他命4 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10頁│有期徒刑參年,行動電話壹││ │時2分許 │路381 巷│廖莉婷│克1 包 │話與廖語芯所使用之│ │、第10頁│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 │ │口對面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背面 │配門號000000000││ │ │統一超商│ │ │動電話相互聯繫並洽│ │ │二號,含SIM卡壹只)沒││ │ │前 │ │ │談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由廖語芯於左開時│ │ │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 │ │ │、地交付現金1,500 │ │ │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元予郭永順,郭永順│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即將左列毒品交付予│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廖語芯。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監察:A │對方:B │通話日期│通話內容譯文 ││ │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 │ │├──┼─────┼─────┼────┼───────────┤│ 1 │郭永順 │邱米萱 │101 年8 │B :喂! 你還有那個礦泉││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 日14│水嗎? ││ │ │ │時24分54│A :晚一點、有丫、那一││ │ │ │秒許 │種 ││ │ │ │ │B :我要上次那一種小瓶││ │ │ │ │的、我在約克、你要過來││ │ │ │ │嗎? ││ │ │ │ │A:等一下過去。 │├──┼─────┼─────┼────┼───────────┤│ 2 │ 同上 │ 同上 │101 年8 │B:喂!你要多久 ││ │ │ │月2 日14│A :等一下、半個小時 ││ │ │ │時30分11│ ││ │ │ │秒許 │ │├──┼─────┼─────┼────┼───────────┤│ 3 │同上 │ 同上 │101 年8 │B:要下去了 ││ │ │ │月2 日15│A:耶 ││ │ │ │時14分10│ ││ │ │ │秒許 │ │├──┼─────┼─────┼────┼───────────┤│ 4 │同上 │同上 │101 年8 │A :裝瘋子 ││ │ │ │月2 日23│B :105 號房,我在加1 ││ │ │ │時53分36│個小時等你 ││ │ │ │秒許 │A :好 │├──┼─────┼─────┼────┼───────────┤│ 5 │同上 │同上 │101 年8 │A:喂!要到了 ││ │ │ │月3 日0 │B:你上來,這邊就剩我1││ │ │ │時39分3 │ 個人 ││ │ │ │秒許 │ │├──┼─────┼─────┼────┼───────────┤│ 6 │同上 │同上 │101 年8 │B:喂!車停進來 ││ │ │ │月3 日0 │A:停好了。 ││ │ │ │時43分58│B:我跟你講 ││ │ │ │秒許 │ │├──┼─────┼─────┼────┼───────────┤│ 7 │同上 │同上 │101 年8 │B:綠車丫 ││ │ │ │月3 日0 │ ││ │ │ │時45分23│ ││ │ │ │秒許 │ │├──┼─────┼─────┼────┼───────────┤│ 8 │郭永順 │廖莉婷 │101 年9 │B:你在哪?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7 日21│A:我在鶯桃路。 ││ │ │ │時55分10│B:我朋友找你。 ││ │ │ │秒許 │A:你在哪? ││ │ │ │ │B :我在家,是我的朋友││ │ │ │ │要找你。 ││ │ │ │ │A:在哪裡? ││ │ │ │ │B :還是我叫他過去找你││ │ │ │ │。他是要飲料。 ││ │ │ │ │A:沒有啦。 ││ │ │ │ │B:為甚麼沒有?咖啡。 ││ │ │ │ │A:沒有。 ││ │ │ │ │B :那怎麼辦,要找誰? ││ │ │ │ │你不是有,米老鼠不是有││ │ │ │ │? ││ │ │ │ │A :就沒有 ││ │ │ │ │B :所以那時候有? ││ │ │ │ │A :明天吧。我不像你那││ │ │ │ │麼白爛。不想跟你說了,││ │ │ │ │浪費我的電話費。 │├──┼─────┼─────┼────┼───────────┤│ 9 │同上 │同上 │101 年9 │A:你在哪? ││ │ │ │月7 日22│B:怎樣? ││ │ │ │時01分55│A:你來找我。 ││ │ │ │秒許 │B :有了。你跟我莊孝為││ │ │ │ │。 ││ │ │ │ │A:我用礦泉水給你。 ││ │ │ │ │B :那是甚麼? 你說上次││ │ │ │ │給我那個。 ││ │ │ │ │A:另外一種的? ││ │ │ │ │B:好嗎? ││ │ │ │ │A:不錯。 ││ │ │ │ │B:多少錢? ││ │ │ │ │A:25 ││ │ │ │ │B:250。 ││ │ │ │ │A:2500。 ││ │ │ │ │B:太貴了吧。 ││ │ │ │ │A:4個人可以去玩。 ││ │ │ │ │B :你白癡喔。他沒有要││ │ │ │ │那麼多,你給人家那麼多││ │ │ │ │幹嘛? ││ │ │ │ │A :沒辦法,不然要晚一││ │ │ │ │點。 ││ │ │ │ │B :2500,我問一下再打││ │ │ │ │給你。 ││ │ │ │ │A:好。 │├──┼─────┼─────┼────┼───────────┤│ 10 │同上 │ 同上 │101 年9 │B :你在哪?我過去找你││ │ │ │月7 日22│。 ││ │ │ │時4 分18│A:我在家。 ││ │ │ │秒許 │B:那我到你家打給你。 │├──┼─────┼─────┼────┼───────────┤│ 11 │同上 │同上 │101 年9 │A:怎樣? ││ │ │ │月7 日22│B:樓下。 ││ │ │ │時49分3 │A:好啦,你等我一下。 ││ │ │ │秒許 │ │├──┼─────┼─────┼────┼───────────┤│ 12 │同上 │同上 │101 年9 │B:在哪? ││ │ │ │月7 日22│A :我在高速公路這邊,││ │ │ │時52分30│等我一下。 ││ │ │ │秒許 │B:多久? ││ │ │ │ │A:5分鐘 │├──┼─────┼─────┼────┼───────────┤│ 13 │同上 │同上 │101 年9 │B:過去找你 ││ │ │ │月7 日22│A :不用,你在那邊等我││ │ │ │時54分13│。 ││ │ │ │秒許 │ │├──┼─────┼─────┼────┼───────────┤│ 14 │同上 │同上 │101 年9 │A:你在哪? ││ │ │ │月7 日23│B:我在7-11。 ││ │ │ │時2 分52│A:好啦。 ││ │ │ │秒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