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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阿文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101 年度偵字第767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阿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阿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吳慶治」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吳慶治」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阿文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蔡阿文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中誣告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7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

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阿文於97年間向友人李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

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大湳地區某小吃店內,向李俐佯稱:伊可將伊向友人游詠翔所購買之雲林縣○○鄉○○段、大興段共計16筆土地過戶至李俐名下,由伊協助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辦理貸款,預計可貸得數百萬元,伊即可用以清償所欠借款10萬元,餘款還能與李俐對分,然李俐需墊付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費5 萬元,且因辦理貸款需要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紀錄作為資力證明,須開設帳戶云云;致李俐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阿文僅會將其新辦之帳戶及金錢用作資力證明之用,而於98年7 月22日某時,依蔡阿文指示至雲林縣水林鄉○○○○○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當場存入1 萬5,000 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蔡阿文;蔡阿文復接續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某「肯德基」速食店內,藉由某不知情之代書小姐說明辦理貸款事務須

3 萬元等語,致李俐陷於錯誤,乃再交付現金3 萬元予蔡阿文。蔡阿文因而詐得上開物品、金錢,並隨即將上開李俐申辦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僅剩88元,李俐始知受騙。

㈡蔡阿文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

向李俐告稱:該16筆土地過戶需再支付10萬元代書費,因伊與當鋪熟識,可幫其購買中古車去典當,得款可用以支付代書費等語,致李俐信以為真,而於98年7 月30日,向友人蕭碧信商借3 萬元後,由蔡阿文駕車搭載李俐、蕭碧信前往桃園縣桃園監理站,指示蕭碧信將現金3 萬元交付與蔡阿文,並委由蔡阿文以李俐之名義購買1 輛中古車。嗣蔡阿文以李俐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先交由李俐協同不知情之友人開往當鋪典當,然因車況過舊無人受當,李俐乃暫將上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均交予蔡阿文持有;詎蔡阿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於李俐得知上開貸款騙局,要求儘速返還該車輛時,仍拒不交還上開車輛及其鑰匙、行車執照,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蔡阿文復經由李俐之介紹而認識李正賢,得悉李正賢正為經濟環境不佳所苦,竟對李正賢為下列犯行:

㈠蔡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正賢

佯稱:若李正賢願擔任人頭,將上開雲林縣○○鄉○○段、大興段共計16筆土地過戶至李正賢名下,由伊協助持上開土地辦理農會貸款,伊將支付李正賢報酬100 萬元云云,致李正賢陷於錯誤,而於98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偕同蔡阿文至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由蔡阿文提供開戶所須存款100 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3 份交付與蔡阿文,復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偕同蔡阿文至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份後,將上開文件連同印章1 顆一併交付與蔡阿文,供蔡阿文使用。

㈡蔡阿文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正賢之同意或授權,即逕於99年1 月11日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桃園中山直營店,持李正賢所交付之上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2 份,接續在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委託書左下角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委託書左下角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各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李正賢」印文各1 枚(共計印文6 枚,起訴書誤載為8 枚,應予更正),佯以李正賢同意由其代理申辦上揭門號之證明,旋持交與該店承辦人員王淑雲以行使之,致王淑雲及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蔡阿文代理李正賢申辦行動電話,並交付上揭2 門號之SIM 卡予蔡阿文,足以生損害於李正賢對於身分證件及印章之自主使用權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正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蔡阿文再經由李俐介紹而認識楊秉元,得悉楊秉元亟需辦理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 月30日

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立體育館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前,向楊秉元佯稱:伊可幫楊秉元向聯邦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惟需支付佣金6 萬元,可由楊秉元先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與伊供作擔保,俟其貸款核撥後,再以現金換回該本票云云,致楊秉元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交付與蔡阿文收執。惟蔡阿文事後從未著手協助楊秉元申辦貸款,嗣經楊秉元向其索討返還上開原簽立之本票,亦遭蔡阿文拒絕,始悉受騙。

㈡蔡阿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秉元之配偶吳慶治之印章1 顆後,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及楊秉元先前因向蔡阿文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之背面各偽造「吳慶治」印文1 枚,資以表示吳慶治為背書之證明;隨後再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秉元及吳慶治2 人提起請求支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秉元及吳慶治。

四、蔡阿文另於99年7 月間,因結識簡顗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得知游信福尚積欠簡顗玲200 萬元債務,且簡顗玲曾於93年5 月1 日,與游信福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由游信福按月償還2 萬,然游信福遲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簡顗玲深感無奈;詎蔡阿文竟對簡顗玲為下列犯行:

㈠蔡阿文向簡顗玲提議:由伊佯以簡顗玲業將上開游信福債權

轉讓與伊,讓伊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事成之後,再將索得金錢歸還簡顗玲等語,經簡顗玲表示同意,蔡阿文乃著手為簡顗玲處理向游信福催討債務之事;其後簡顗玲旋於99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4樓簡顗玲住處,將其所簽發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50萬元借據1 紙交付給蔡阿文收執,供其遂行上述索債程序之用。嗣經蔡阿文偕同友人黃中勛及簡顗玲、林王玉珠於99年9 月12日,一同持上開文書、票據前往游信福位在宜蘭縣○○鄉○○村○○路○ 巷○○弄○ 號住處,由蔡阿文向游信福索討債務,因簡顗玲亦佯稱:債權已移轉予蔡阿文等語,游信福遂當場與蔡阿文簽立債權移轉書,同意自100 年1 月10日起,按月償還3 萬元給蔡阿文,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67 建號房屋,為蔡阿文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嗣後蔡阿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接續拒絕承認其為簡顗玲處理上開討債任務時,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

1 年7 月10日止,以自己名義所收取游信福按月匯款至蔡阿文在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54萬元應轉付簡顗玲等情,又接續拒絕返還簡顗玲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甚且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簡顗玲聲請本票裁定及發給支付命令,以此為違背其為簡顗玲向游信福討債任務之行為。

㈡蔡阿文復明知其所委請地政士黃宗德,於99年11月11日前某

日所辦理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費用僅為8,240 元,且蔡阿文已向游信福收取1 萬1,000 元,用以辦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簡顗玲上址住處,向簡顗玲佯稱: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需代書費1 萬5,000 元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當場支付

1 萬5,000 元予蔡阿文;又接續於99年11月11日,再以同一原因使用電話向簡顗玲佯稱:上次因欠缺資料未為辦理,該抵押權設定須以急件方式為之,尚須2 萬元急件費用等語,致簡顗玲仍信以為真,於同日11時34分許,以其姊夫蘇天惠名義匯款2 萬元至蔡阿文上揭郵局帳戶;蔡阿文又接續於翌

(12)日以電話向簡顗玲佯稱:因伊前往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途中車輛損壞,需修理費用1 萬2,000 元云云,致簡顗玲又陷於錯誤,再委由住處保全人員林子靖於同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警衛室,將現金1 萬2,000 元轉交予蔡阿文。嗣因簡顗玲發現蔡阿文說詞反覆,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俐、楊秉元、簡顗玲、李正賢告訴暨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口供,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受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之規範,但因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關於具結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在準用之列,當無疑義,自不生警詢筆錄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原法院及本院當庭提示,經檢察官陳稱「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則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見原審卷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蔡阿文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坦承有指示李俐至雲

林縣水林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李俐當場存入1 萬5,000 元後,再向李俐收取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提領帳戶內現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游詠翔購買雲林縣○○鄉○○段、大興段共計16筆土地,且土地權狀尚在伊手中,並無詐欺之情事,李俐存入帳戶之金錢1 萬5,000 元係為了在農會建立信用,伊領走該筆金錢係因為伊與李俐有金錢交往須要會算,事後伊有再把錢匯還李俐,且伊從未向李俐收取3 萬元代書費,伊不但沒向李俐借錢,反倒是李俐曾經欠伊錢云云;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雖坦承有購買中古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中古車係伊自己出錢為李俐購買,希望可以典當金錢供李俐私人使用,與代書費無關等語;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雖坦承有偕同李正賢至雲林縣水林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取走,又接續於同日下午,偕同李正賢至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份後,將上開文件連同印章1 顆一併取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與李俐、李正賢共同協商,由信用較佳之李正賢申辦帳戶供將來貸款之用,但開戶後一星期,伊就聯繫不上李正賢云云;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雖坦承有以李正賢之名義申辦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李正賢之前有向伊借錢,卻因為沒有行動電話而聯繫不易,所以伊徵得李正賢之同意後,由李正賢之陪同下,才為李正賢申辦門號等語;就事實欄三之㈠、三之㈡部分雖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楊秉元打麻將輸錢後,向伊借錢時所簽發(後改稱係楊秉元為了開賭場、楊秉元借錢給朋友才轉向伊借款等理由),本票後面「吳慶治」之背書亦係楊秉元自行將本票拿回後請其配偶蓋印,並非伊所偽造云云;就事實欄四之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查出實情是游信福欠簡顗玲6 個朋友共200 萬元,伊自行出錢給簡顗玲,償還游信福積欠簡顗玲6 位友人之債務,故伊替游信福清償債務後,游信福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並按期還款予伊,亦屬合情合理,且簡顗玲曾大量向伊借錢,伊並沒有欠簡顗玲錢等語;就事實欄四之㈡部分雖坦承有收受簡顗玲1 萬5,000 元、2 萬元、1 萬2,000 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 萬5,000 元代書費係簡顗玲交給伊,請伊辦理代書事務,伊當時與簡顗玲係同居關係,金錢本可一同使用,2 萬元的部分則是修車費用,1 萬2,000 元則係吊車費用云云。辯護人在原審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有向游詠翔所購買之雲林縣的16筆土地,且有土地權狀正本,並無向李俐、李正賢詐欺之情事,李俐並曾積欠被告金錢,其所訴內容自與事實不符;又簡顗玲顯有向被告收受200 萬元,被告自得向游信福主張權利;被告為李正賢申辦之門號均無欠款,亦無實際使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楊秉元開立本票之部分,其後面所載之背書亦係楊秉元用印並親簽「吳慶治」之名,被告自無詐欺楊秉元或偽造吳慶治私文書之虞;至於中古車部分,依告訴人李俐之證述,該車僅係被告借車尚未返還之民事糾葛,且李俐亦就此部分謊報失竊之準誣告罪部分遭定罪確定,李俐之指證自不可採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俐於警詢、偵訊中供

述綦詳(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字第10607 號卷第66頁,偵字第10608 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

7 頁背面);核與證人蕭碧信供證:伊曾經借5 萬元予友人李俐,因為李俐說要去雲林斗六辦理開戶的事情,被告蔡阿文並說其有財產要賣,賣了以後就有錢可以幫李俐還債,伊乃與李俐、被告蔡阿文一同至雲林斗六開戶,開戶後李俐有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隨後在斗六車站附近的肯德基內,李俐又有交給被告一筆錢,後來李俐又說被告要將車輛過戶給李俐,須要3 萬元過戶費,伊就親自將3 萬元過戶費攜至監理站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偵字第10

607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及證人楊秉元證稱:伊聽李俐說被告曾向李俐借款10萬元,後來被告有叫李俐購買中古車,李俐稱是被告說用中古車典當可以籌錢去南部辦理土地過戶,買中古車的錢是李俐向蕭碧信借的,伊有跟李俐一起去當鋪,後來就把中古車交給被告云云,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103 頁);並有李俐開立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91頁、96頁)、汽車領牌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李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證人李俐之供述應非出自虛構,堪予採信,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在原審雖否認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犯行,並

提出其與游詠翔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游詠翔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游詠翔以繼承原因,於98年間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土地

,然迄今仍未過戶予被告或李俐、李正賢乙節,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2日函,暨所附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及大興段1041、1044-5、1044-7、1044-8、1044-11 、1044-12 、1044-22 、1047、1048、1356、1033、1049、1050、1355地號土地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

4 頁至第247 頁);是被告辯稱:其已經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令人置信。且茍若被告所提之97年10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確為真實,則被告既已於簽約時給付3 萬元予游詠翔,為何遲至今日游詠翔仍未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亦未見被告催促、追究?又被告既未取得上開土地,且游詠翔是否會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亦屬未定之天,則被告何得能信誓旦旦,必能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李俐並辦理高額貸款?此部分被告之辯詞均未符合民間一般交易習慣,顯違常理。

⑵又被告取得李俐交付之存摺等資料及現金後,迄今仍

未見被告依約替李俐辦理游詠翔土地之過戶事宜或貸款;另據李俐開立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91頁、第96頁),該帳戶內李俐存入之開戶現金幾乎為被告提領一空,現僅剩餘零頭88元,顯見被告亦無以該帳戶為李俐擴展信用之用,其詐欺犯行昭然若揭。

⑶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向李俐借錢,而是李俐向伊借10

萬元云云;並據聲請傳喚其子蔡瀚興到庭結證稱:伊於被告在監服刑時,伊曾奉被告之命向李俐收取欠款,前後約5,000 元,但伊不清楚這些錢和本件土地過戶、貸款之計畫,以及中古車買賣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惟證人蔡瀚興之證詞縱屬實在,亦只能證明被告與李俐曾在案發前有小額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之土地過戶貸款計畫或購買中古車典當計畫有何關連性;此部分被告之答辯尚無足推翻本院之前揭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中古車係由其出資3 萬元所購買

,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然上開中古車之購買價金係由李俐向蕭碧信商借後,由蕭碧信親自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蕭碧信證述在卷,而蕭碧信既屢因本案之關係貸款予李俐,而具有事實之利害關係,其對於貸出金錢之過程必然牢記在心,以便日後向李俐請求返還,故其證詞應無記憶上錯誤之虞。且證人蕭碧信放貸之對象均為李俐,縱使日後請求返還借款,亦應係向李俐為之,而與被告無涉,是其證詞尚無曲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中古車係由其出資乙節,難認屬實。

⑸至於證人李俐雖曾謊報上開中古車失竊,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未指明人犯之誣告罪判決有罪確定,惟細繹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歷審判決書(桃檢99年度偵字第3063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

0 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李俐謊報之目的不外乎係希望能藉此由被告蔡阿文處取回該車,其謊報之原因正係因被告侵占該車所苦,雖李俐因不黯法律而誤觸法網,但尚不能僅因李俐曾有謊報該車「失竊」之犯罪,即掩蓋被告侵占之事實;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李俐曾犯誣告罪,用之彈劾其證詞之可信度,尚非可採。

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⑴原判決認定蔡阿文對李

俐詐欺取財45,000,僅憑李俐片面之詞,而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實無庸以此方式騙取區區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⑵原判決認定蔡阿文侵占系爭中古車輛,李俐隨時均可將該車輛開走使用,何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且系爭車輛亦由李俐的兒子使用,被告並無不歸還之事實,是被告並未詐欺李俐(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⑶蕭碧信證稱所借貸之3 萬元並交付與蔡阿文等語,純屬偽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

供證,核與證人蕭碧信、楊秉元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103 頁);並有李俐開立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91頁、96頁)、汽車領牌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李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證人李俐之供述應非出自虛構,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指「與李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既非屬血親亦非屬姻親,並不足執以認為「可以阻卻故意」之特殊關係;又4 萬5000元約為當今中下階層員工2 個月之淨所得,核屬一筆不小之財富,被告所辯「實無庸以此方式騙取區區45,000元」等語,尚難認符合其身分、資力,而無足採。

⑵證人蕭碧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正,

而證稱:(問:98年間,李俐有無以要買中古車典當和你借3 萬元?)我老公1 個月給我2 萬元買菜,當天是30日,李俐打電話來向我借3 萬元,但我身上只有2 萬元,我和她說我去郵局領,我和李俐就一起去郵局領錢,我們到時,蔡阿文已在現場等,但因我不會領錢,所以李俐幫我自郵局帳戶提領1 萬元,提出來後,李俐把3 萬元放我口袋,由蔡阿文開車載我們到桃園監理站,說要整理那台車看有無罰單之類的,但蔡阿文自監理站出來後說那台車有幾張罰單,所以那台車不能過戶,他說要找另台車,並和我要錢,我剛開始不給他錢,但想說麻煩,所以還是給他錢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卷第59頁);參以,證人楊秉元亦供稱:(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蔡阿文叫李俐去買車,可以去當舖貸款,該車是蔡阿文去向別人買來的,錢是李俐跟蕭碧信借來支付的,約2 、3 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69號卷第103 頁)。是證人蕭碧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擔保所為之供述,尚無不予採信之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指摘:「蕭碧信證稱所借貸之3萬元並交付與蔡阿文純屬偽證」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憑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李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的車後來給誰了?)我後來給被告,但是被告不還給我。...(問:你讓被告把車開走,是要送給被告嗎?)不是。...但是因為信任被告,所以給被告處理,但是之後我再和被告要車子,他就不還給我了。...(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那台三萬元的中古車,放在7-11對面的空地,當時鑰匙在何人手上?)是在蔡阿文的手上,我是信任被告。...(問:蔡阿文說車子要修理,你有無給他錢?)沒有,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騙我,所以我請他告訴我車子停在哪裡,我叫我兒子去開就好。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但是都要不回來。...(審判長問:中古車你出了三萬元,蔡阿文有無出錢?)蔡阿文沒有出錢,被告就說要三萬元,我就跟蕭碧信借了三萬元給他(問:那台車除了鑰匙跟車子以外,還有什麼交給被告?)行車執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6 、157 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典當不成後,係由其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更甚而曾以其「係伊自己出錢為李俐購買」等語,執為否認犯罪之理由(見前項答辯理由);因之,證人李俐具結供證伊請求被告返還自小客車而為被告拒絕之事實,自屬可信。

⑷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李俐的兒子使用乙節,

並未據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所示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賢在警詢、偵訊中

供述綦詳(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字第10607 號卷第22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俐證稱:伊原來與被告要辦理上開雲林土地過戶及貸款事宜時,因被告說伊信用不好,所以伊介紹李正賢和被告認識,冀望可以用李正賢的名義過戶上開雲林的16筆土地,再持以向雲林的農會貸款,去雲林辦事當天,伊與李正賢、蕭碧信一同去雲林斗六與被告會合,伊有親見李正賢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並聽說李正賢開戶後有將存摺、印章再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李正賢名義開立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250 頁)、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李正賢及蔡阿文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李正賢之上揭證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所示犯行,

並提出其與游詠翔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游詠翔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暨聲請傳喚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王淑雲,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游詠翔以繼承為原因,於98年間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土

地,迄今仍未過戶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既尚未取得上開土地,則游詠翔是否會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亦屬未定之天,則被告如何得信誓旦旦必能在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李正賢並辦理高額貸款?此部分被告所辯已難儘信。且被告已取得李正賢交付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章等資料後,迄今仍未見被告依約著手將上開雲林縣○○鄉○○段、大興段共計16筆土地過戶至李正賢名下,及協助持上開土地辦理農會貸款,更未見被告支付李正賢報酬100 萬元,顯見被告並無以李正賢之上開資料辦理土地過戶、貸款之意思,此部分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欺,自係灼然可見。

⑵被告雖另就以李正賢名義辦理上開亞太電信2 門號之

犯行辯稱:伊係由李正賢陪同至門市辦理云云。然據證人即亞太電信門市人員王淑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辦理上開2 門號係自行以李正賢之代辦人名義前來辦理,並未協同李正賢一同前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次查,茍若告訴人李正賢有親赴亞太電信門市,則其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即可,又何需委請被告代辦?是被告係單獨前往亞太電信申辦上開門號乙節,應可認定,此部分被告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

⑶被告雖又辯稱:李正賢沒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所以

伊才徵得李正賢同意為其申辦門號等語。然上開被告代為申辦之門號SIM 卡始終未曾交予李正賢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正賢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2 頁背面),即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茍若被告係徵得李正賢同意申辦門號,以供與李正賢聯繫之用,何以上開門號SIM 卡始終未曾交予李正賢?且被告果若確係欲申請行動電話以供李正賢聯繫,則其僅須為李正賢申辦1 支門號使用即可,何庸一次申辦2 支門號?被告上開辯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無足採。

⑷被告另又辯稱:上開門號均係由伊繳費,無欠費情形

,亦無供他人作案之用,足認被告無不法之動機云云。惟被告未經李正賢本人之同意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復因此取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係不法,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詐得上開2 支門號SIM 卡後,是否用之違法作案、有否有出售他人或盜打欠費?均核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是否成立之審酌、認定無關。是上開被告之辯詞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⑴原判決指稱之詐欺取財

部分,事實上只載明李正賢係交付開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開戶100 元尚係蔡阿文支出),就蔡阿文所詐欺取「財」之「財」為何物?李正賢所損害者為何物,均未見原審判決敘明(見本院卷一第83頁),⑵被告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該二只電話sim 卡晶片均未拆封,況被告並無使用該電話號碼之情形,且均由被告繳納基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被害人李正賢受詐欺而交付之物計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均屬有財產價值之有體物;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已毋庸置疑。至於,被告詐欺取得上開存摺係欲供何種目的使用?有無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各節,因被告否認犯罪,故已無從查明,惟本院認此部分,尚無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⑵被告詐得上開2 支門號SIM 卡後,是否用之違法作案

、有否有出售他人或盜打欠費?均核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是否成立之審酌、認定無關,已如前述。

㈢就事實欄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元指述綦

詳(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9 頁,偵字第4807號卷第28頁、38頁至第41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偵字第139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李俐證稱:案發當時楊秉元沒錢,想要辦貸款,伊告訴楊秉元被告認識銀行的人,可以辦貸款,並介紹楊秉元與被告認識,後來被告向楊秉元表示,辦理貸款須6 萬元傭金,因楊秉元沒錢,所以就簽發面額6 萬元的本票予被告,簽發本票當時伊有在場見證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9 頁),並有楊秉元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1頁及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幫楊秉元協助辦理貸款30萬元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事實欄三之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慶治於100 年12月12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後來有看過1 、2 次。告訴人簽本票給被告當時,我不認識他。(問:「提示他卷第11頁背面」背書吳慶治及吳慶治印章是否是你所簽及所蓋?)我當時不在場,簽名不是我所簽,章也不是我所蓋。這3 張本票及上面所蓋的印章我也沒有看過,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這上面的章不是我的章,因我印章都未流出。(問:你是否知道章是何人所蓋?)我有問過我先生即告訴人,他和我說他沒有刻章去蓋。至於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同意任何人蓋用妳的章?)沒有,因我生活很單純。(問:妳先生有無和妳說過妳背書是他所寫?)有,他事後回家有和我說,告訴人說被告當時叫他簽6 萬元本票給他作為貸款佣金,因被告說他在銀行有人事關係可以幫忙貸款,但要佣金6 萬元,我也有罵我先生為何要背書,但我想他簽了也簽了,就算了,且我想若被告真有幫告訴人申請貸款,給他佣金後,本票就會失效,怎知被告事後沒有貸出錢來,還拿本票作文章到法院來告等語(見偵字第13940 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楊秉元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是有告被告蔡侵占你6 萬元本票未還之事實為何?)我於98年

7 、8 月間,在桃園市巨蛋體育館附近的統一超商外的椅子談要幫我申請銀行貸款30萬元,他和我要求6 萬元佣金,並叫我當天簽發同額本票給他,作為佣金擔保,他和我談的那天就是我簽本票的日期,他還叫我簽我老婆名字背書,但我沒有蓋章。(問:被告為何要叫你簽你老婆名字背書?)我若不給他佣金,他可以拿本票找我老婆要錢。(問:「提示他卷11頁」最下面本票是否是你簽給被告6 萬元本票?)是,背書名字是我所簽,印章是被告偷刻來蓋,我當時簽發時沒有帶印章。(問:另2 張本票後面為何也有你太太印章?)這2 張都是我開給被告的,之前被告約我去打麻將,但我未帶錢,所以他借我現金1 萬元,並要求我開給他1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這時間是發生簽6 萬元本票之前,當時我開給他1 萬元本票時我未寫發票日,所以98年7 月30日的發票日應是被告所填,當天打完麻將後我共輸了9,000 元,我還剩1,000 元,所以我將1,000 元還給他。後來在談被告幫我去辦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又要求我另外再開9,000 元的本票給他,因為他說我只有還1,000 ,還欠他9,000 ,當天我有叫他把1 萬元本票還我,他說他沒有帶在身上,之後他會再還我。1 萬元和9,000 元本票後面吳慶治的章都不是我及我太太所蓋,我開本票當時,我太太在金門。(問:你既已開1 萬元本票,為何又再開9,000 元本票?)9,000 元本票是在和簽發6 萬元本票那天一起開的,這2 張本票的發票日98年7 月30日是我所填。(問:你當時為何找被告辦貸款?)被告認識李俐,我是李俐的朋友,李俐和我說被告在聯邦銀行有認識經理,被告可以幫我走後門幫我辦貸款,但佣金很貴,李俐幫我聯絡被告約在剛才所述統一超商見面來談此事云云相符(見偵字第13940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影本(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1頁正、背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判決書、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參諸:

⑴證人楊秉元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2

號案中雖曾陳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楊秉元」之簽名及背書欄「吳慶治」之簽名,均為「楊秉元」書寫,至於發票人欄及背書欄之手印,則係「楊秉元」分別以左手及右手按押云云(見99年他字第4333號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證人吳慶治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48 號案偵查中亦附和供稱:上開本票上的背書係楊秉元簽寫伊的名字,伊事前並不知道,不過就算事前知道應該不會反對楊秉元以伊名義背書,因為二人為夫妻,不信任就不可以生活在一起等語(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觀諸其供述內容,證人楊秉元「似」已坦承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上背書欄「吳慶治」之簽名係「楊秉元」書寫,至於背書欄「吳慶治」之手印,則係「楊秉元」分別以左手及右手按押,證人吳慶治就楊秉元代為背書部分不表反對等情。然查,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其中除編號3 之背書欄另有「吳慶治」之簽名外,全部3張本票「吳慶治」之背書,其文字之筆劃、色澤均為相同,顯係以預刻之同一印章蓋用為之,而非以左手或右手按押取得,有該本票3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1頁);因之,證人楊秉元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案中所供其中:係伊分別以左手及右手按押乙節,顯非屬實,而無足採。

⑵上揭證人吳慶治、楊秉元在本案偵、審中之陳述,雖

與該二位證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案審理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148 號案偵查中所述,略有不同。然證人吳慶治於100 年12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供證,核與證人楊秉元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且渠等在本案中所述,尚無不合事理之處,渠等在本案之供述自屬可信。

⑶被告自承伊係持有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之權利人等語

,而上開本票之背書印文又非由票據名義上發票人楊秉元或背書人吳慶治用印,復查無其他第三人與上開本票有利害關係,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推斷,持有上開本票並主張為權利人之被告,當有偽造背書印文之動機。

⑷證人吳慶治既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其印章亦無失竊

或流出之情事,則衡情被告偽造背書所使用之印章必係偽造而來;又被告既非印章業者,且刻製印章須有專業機具方能為之,基此當能合理推斷被告係委由印章業者刻印之;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業者與被告係同謀而知情,從而,該等背書所用印章,應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刻後持以偽造為之,當可認定。

⑸又查,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除編號3 之背書欄有「

吳慶治」之簽名為背書外,全部3 張本票均另蓋有「吳慶治」印文之背書(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1頁);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背面「吳慶治」之背書簽名部分,業據證人楊秉元供證:係伊代吳慶治所簽等語,且證人吳慶治嗣後在民事訴訟中亦追認此部分之授權,有如前述;則此部分證人楊秉元代吳慶治所為簽名,應認有合法代理權利;除此之外,其餘蓋用「吳慶治」印文以為背書部分,每張本票各一枚,三張共三枚,則應認係出自偽造,附此敘明。

⒊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事實欄三之㈠、三之㈡犯行,辯稱

: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楊秉元打麻將輸錢後,向伊借錢時所簽發(後改稱係楊秉元為了開賭場、楊秉元借錢給朋友才轉向伊借款等理由),本票後面「吳慶治」之背書亦係楊秉元自行將本票拿回後請其配偶蓋印,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然查:

⑴被告對於楊秉元簽發附表二編號3 面額6 萬元予伊之

原因,先則供稱:楊秉元向伊借6 萬元係為了要打麻將、當老闆,開賭場放錢等語;繼則改稱:楊秉元不是為了開賭場,而係要與他人合夥,楊秉元的朋友要向楊秉元借錢,所以伊就拿6 萬元予楊秉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 頁);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儘信。況6 萬元約為當今社會一般上班族2 個月之薪水,金額非止戔戔之數;而被告與楊秉元僅係甫於98年間,透過李俐居間接介紹之普通友人,尚無深厚交情,當無僅依楊秉元之口頭商借,即貿然以打麻將、開賭場等「非正當」事由,輕率借予6 萬元現金之理。且被告歷經偵查、審判近4 年之調查,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如取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場證人、借據等),以資證明渠確曾有出借6 萬元予楊秉元之事實,此情更顯然有悖常理,而不足採信。

⑵又查,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背書印文係出自偽造乙節,

業據證人楊秉元、吳慶治分別具結指證綦詳,二人所為供證情節復相符合;本院審酌:證人吳慶治與被告素未謀面,證人楊秉元則係因辦理貸款事務方經李俐輾轉介紹認識被告,雙方本無宿怨,果非確然有此事實,證人楊秉元、吳慶治當無干冒偽證重責而曲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上揭二位證人之供證,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上開背書印文非伊所蓋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2 、3 所示本票,票據背面吳慶治之簽名為楊秉元親簽,從而被告無庸再行盜刻吳慶治之印章,該印章係楊秉元所蓋用後,持來交與被告,⑵系爭本票係用來支付申辦借款佣金之擔保,全屬楊秉元片面之語,並無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⑶關於楊秉元開立票據之事實原因,乃係因為賭博麻將所生之借貸,並非楊秉元所稱巧取名目,辦理他事而開立(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於楊秉元簽發附表二編號3 面額6 萬元予伊之

原因,先則供稱:楊秉元向伊借6 萬元係為了要打麻將、當老闆,開賭場放錢等語;繼則改稱:楊秉元不是為了開賭場,而係要與他人合夥,楊秉元的朋友要向楊秉元借錢,所以伊就拿6 萬元予楊秉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 頁);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儘信。況6 萬元約為當今社會一般上班族2 個月之薪水,金額非止戔戔之數;而被告與楊秉元僅係甫於98年間,透過李俐居間接介紹之普通友人,尚無深厚交情,當無僅依楊秉元之口頭商借,即貿然以打麻將、開賭場等「非正當」事由,輕率借予6 萬元現金之理。且被告歷經偵查、審判近4 年之調查,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如取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場證人、借據等),以資證明渠確曾有出借6 萬元予楊秉元之事實,此情更顯然有悖常理,而不足採信。

⑵本案僅有附表二編號3 面額6 萬元之本票曾由楊秉元

代其配偶簽名背書,尚非3 張本票皆有楊秉元代簽名背書;況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縱使係夫妻關係,除民法有關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之規定,及經本人事前概括授權或事後追認外,尚無當然可代為簽名之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辯「附表所示本票,票據背面吳慶治之簽名為楊秉元親簽,從而被告無庸再行盜刻吳慶治之印章」乙節,核屬無稽。

⒌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3 面額6 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

存在乙節,於被告蔡阿文與吳慶治、楊秉元間非無爭執,公訴人就此原因債權是否係屬虛偽部分,又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憑調查,是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提起民刑訴訟,是否涉及詐欺訴訟或誣告之問題另為審認,併此說明。

㈣就事實欄四之㈠、四之㈡所示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在警詢、偵訊中

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158號卷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字第767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游信福證稱:伊有欠簡顗玲200 萬元,被告跟伊說該200 萬元係簡顗玲向朋友借的,被告公司已經調錢幫簡顗玲還清,所以簡顗玲要移轉債權予被告,被告與簡顗玲簽債權移轉證明書後,伊有與被告約定從100 年1 月10日開始每個月還3 萬元予被告,被告與伊簽還款契約後,伊並有匯給被告共1 萬1,000 元,讓被告請地政士將伊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28頁,偵字第767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及證人王克正證稱:被告曾與簡顗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說要幫簡顗玲討回游信福積欠之債務,雙方約定以簡顗玲欠被告錢為由,由簡顗玲簽立本票予被告,讓被告向游信福討債,游信福誤以為簡顗玲之債權已經移轉給被告,故將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並向被告清償借款,後來簡顗玲與被告感情破裂後,被告卻沒有將討回之借款返還予簡顗玲,伊並曾調解此事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7頁);證人林王玉珠證稱:係游信福積欠簡顗玲借款,被告僅係為簡顗玲討回債務,被告及簡顗玲去向游信福討債時,伊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7頁);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德證稱:伊為被告及游信福辦理房地抵押費用一共為8,24

0 元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0頁);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子靖證稱:簡顗玲有拿1 萬2,000 元說要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0頁);並有簡顗玲與游信福間之93年5 月1 日借據、游信福開立之本票影本、游信福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對簡顗玲聲請本票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12月17日裁定、100 年2 月9 日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

100 年3 月8 日執行命令(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游信福郵局匯款執據影本21紙(見偵字第7670號卷第40頁至第58頁)、簡顗玲向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8頁)、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80頁)、蘇天惠之郵政匯款單(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65頁)、林子靖之值勤日誌(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簡顗玲之前揭供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事實欄四之㈠、四之㈡所示犯行,

並提出簡顗玲向其借款50萬元之借據、被告名義臺灣銀行存摺資料(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7頁),以及簡顗玲「六位友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鄭滿香之清償證明(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到庭作證,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

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借錢予簡顗玲,讓簡顗玲再轉借錢予游信福,渠等只是配合簡顗玲,向游信福佯稱簡顗玲借予游信福之金錢係伊出資借給簡顗玲的,好讓游信福較有還款之壓力,而較願意還簡顗玲錢,事後並沒有人真的向伊還這筆錢,但伊並有配合簡顗玲書立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9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簡顗玲結證供稱:伊只是請戴陳麗珠等6 位友人簽清償證明後交給被告,以便向游信福佯稱借款之幕後金主係該6 位友人,目的係為了逼使游信福快點還錢云云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足認簡顗玲並無向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鄭滿香等人借款貸予游信福之事實。次查,告訴人簡顗玲既未曾有因欲貸款予游信福,而積欠戴陳麗珠等6 位友人200 萬元之過程、事實,則簡顗玲自無要求被告代其清償戴陳麗珠等6 位友人借款之理。

⑵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原雖供稱:簡顗玲欠伊幾百萬元

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繼又改稱:簡顗玲欠伊10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7頁);對於簡顗玲積欠其鉅額款項究竟若干,竟然毫無概念、條理,隨意改口;且被告歷經近4 年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伊所謂「借予」簡顗玲1000萬元、幾百萬元或200 萬元之確實憑據;對於其財產來源,更僅泛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房屋仲介、經營土木工程、簽六合彩、打麻將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69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甫於97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乃其竟能在假釋至本件案發約2 年多之短短時間,累積上千萬或數百萬元「現金」交付予簡顗玲,又未能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明細,自屬異於常理而難以令人置信。本院因以被告之辯解委實匪夷所思,而認被告辯稱:伊借給簡顗玲幾百萬元、1000萬元、

200 萬元乙節,尚難遽信。⑶再查,關於被告辯稱:有借予簡顗玲50萬元、21萬元

現金部分;業據證人簡顗玲結證供稱:伊簽立50萬元之借據及21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僅係為了向游信福佯稱債權已經移轉予被告,方便被告以新任債權人之名義幫伊向游信福討債,被告未曾將50萬元或21萬元現金借給伊,且伊與被告係99年7 月才認識,借據上記載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借款50萬元現金予伊之時,伊正與友人李明瑜等人在南部過年,並無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李明瑜結證稱:99年2 月12日農曆年期間,簡顗玲有至其雲林老家遊玩,當時簡顗玲沒有說過有認識被告這號人物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13 頁背面);及證人楊喆茹證稱:被告與簡顗玲係於99年7 月13日在中古車行認識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1頁);並有簡顗玲與李明瑜家人於99年2 月12日至14日之遊玩照片

3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借款50萬元現金予簡顗玲之資金流向證據,故被告於99年1 月、2 月間是否已經認識簡顗玲?是否真有交付簡顗玲50萬元或21萬元?均有可疑。況且,不論是50萬元借據借款或21萬元本票借款,其金額均與游信福積欠簡顗玲之200 萬元相去懸殊,簡顗玲豈有可能僅因積欠被告50萬元、21萬元之區區借款,即以200 萬元高額債權轉償之可能?⑷又被告關於1 萬5,000 元代書費用之辯詞,顯與證人

游信福、黃宗德上開證述不符;而證人游信福、黃宗德均非本件被害人,渠等與被告又無其他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信福、黃宗德之上開供證,應可採信;乃被告於向游信福收取代書費後,仍再向簡顗玲索取超額代書費,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屬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另改辯稱:簡顗玲交予伊之2 萬元是修車費用,1 萬2,000 元則係吊車費用乙節,則未見被告提出修理收據、吊車費用收據,或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憑查證,此部分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⑴關於原判決背信罪部分

,簡顗玲於游信福交付利息予被告之兩年期間均未曾表示意見;而利息應由何人收取,應由簡顗玲、游信福的律師及被告三方協商(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⑵就詐欺部分,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簡顗玲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詐欺情事,然被告亦曾替同居女友簡顗玲支付床頭音響之費用,是被告與簡顗玲間之金錢往來應僅為民事上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⑶就背信部分,游信福並非看到簡顗玲開立之支票,而是見被告蔡阿文持有簡顗玲開立與六個人之清償證明始同意轉讓債權與蔡阿文,故簡顗玲開立簽發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50萬元借據1 紙交付給蔡阿文之事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⑷偽造清償證明部分係簡顗玲單獨為之,被告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中勛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證人是否有無於99年9 月12日與蔡阿文、簡顗玲、林王玉珠共同至宜蘭縣○○鄉○○路○ 巷○○弄○ 號即游信福住處? )蔡阿文與簡顗玲有,但另外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林王玉珠。(問:當日到游信福住處是作什麼事?)當天是簡顗玲要把她的債權要轉給蔡阿文,由蔡阿文去跟游信福要錢。...(問:我們目前提示的借款協議書,是否就是前面所說的債權轉讓書?)是的。(問:在簽立這紙借款協議書的時候,有無聽聞簡顗玲向游信福表示說,以後債權就轉給蔡阿文這樣的話或是如此類似的話?)不確定。...(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及是借款協議書,而非債權轉讓書?)那個只是個名稱,實質上應該是債權轉讓,當初去游信福住處前,有在桃園的麥當勞先跟蔡阿文、簡顗玲見面討論,蔡阿文跟我說游信福欠簡顗玲錢,簡顗玲一直要不到,我忘記是誰說的,說簡顗玲有把游信福欠錢的部份轉成六個人的支票或本票,以此來看能不能要到錢,但後來證明沒辦法要到,蔡阿文跟簡顗玲就說是不是能用另外的方式要錢,我就說不然就是把錢轉給蔡阿文,請他幫你要,當時六個人向游信福要錢都要不到,我想說轉成一個人是不會比較好要,所以才有這個協議書。...(審判長問:據辯護人與檢察官剛才所詰問的內容,實際上有沒有債權的轉讓?)實際上債權人仍是簡顗玲。...(辯護人問:就你所認知,簡顗玲有沒有欠蔡阿文的錢?)就我的認知是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

⑵關於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其主要之爭點在

於:被告蔡阿文是否有與簡顗玲約定,佯稱債權轉讓,使被告蔡阿文得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暨游信福與蔡阿文簽立債權移轉書,同意自100 年1月10日起,按月償還3 萬元給蔡阿文,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67 建號房屋,為蔡阿文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後,蔡阿文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拒絕承認其為簡顗玲處理上開討債任務時,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以自己名義所收取游信福按月匯款至蔡阿文在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54萬元應轉付簡顗玲等情,又拒絕返還簡顗玲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甚且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簡顗玲聲請本票裁定及發給支付命令,以此為違背其為簡顗玲向游信福討債任務之行為。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在警詢中供述綦詳,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游信福、王克正、林王玉珠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簡顗玲與游信福間之93年5 月1 日借據、游信福開立之本票影本、游信福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對簡顗玲聲請本票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12月17日裁定、100 年2 月9 日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 年3 月8 日執行命令(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游信福郵局匯款執據影本21紙(見偵字第7670號卷第40頁至第58頁)、簡顗玲向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簡顗玲之前揭供證,自可採信,被告背信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各節,及證人沈孟賢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代理游信福發給兩份律師函給蔡阿文。我沒有跟蔡阿文見過面,我只有單純的發律師函而已。我沒有去過上述地點,我問過我事務所同事,當天出席的律師是桂大正律師,他跟我不同事務所。(問:證人沈孟賢有無代游信福將頭期款項新台幣參萬元,於100 年1 月7 日匯予蔡阿文?)這個事情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暨證人游信福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委任沈孟賢律師處理與上訴人蔡阿文間之債權債務紛爭;有與沈孟賢律師共同至臺北市○○區○○○路中正一分局旁之咖啡廳與上訴人蔡阿文、簡顗玲、簡顗玲委任的律師共同協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有應允每月償還上訴人蔡阿文新台幣參萬元;有將頭期款項新台幣參萬元交付與沈孟賢律師後,於100 年

1 月7 日轉匯與蔡阿文;有將房屋暨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編宜蘭縣○○鄉○○路○ 巷○○弄○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300 萬元與上訴人蔡阿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4 頁);核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認定無關,均不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

⑶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德已明確證稱:伊為被告及游信福

辦理房地抵押費用一共為8,240 元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0頁);證人游信福亦證稱:伊有匯給被告共1 萬1,000 元,讓被告請地政士將伊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則辦理房地抵押費用業由證人游信福負擔,已甚為明確。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具結供證:( 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要求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他?)我們和黃中勛一同去游時,他沒有提到,是後來在我大業路住處被告和我說他要去找游設定抵押,他和我要代書費,所以我當場給他代書費15,000元,後來某天他又打電話和我說因缺什麼資料沒有辦成,且說他人在宜蘭,要辦急件的,叫我匯錢給他,所以我用蘇天惠的戶頭有匯了2 萬元給他,之後某天被告又和我說他要去辦抵押權設定,但說他車壞掉了,說要一筆錢,我說我只有12,000元,我把錢寄在守衛處,由守衛轉交給被告,我之前請代理人所呈狀紙之順序有誤,以今日所述為準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33頁);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子靖亦證稱:簡顗玲有拿1 萬2,000 元說要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0頁);並有蘇天惠名義之郵政匯款單(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65頁)、林子靖之值勤日誌(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簡顗玲之上揭供述,自可採信。則被告有佯以代書費用、修車費名目,使簡顗玲陷於錯誤支付事實欄四之㈡所示款項,亦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伊與簡顗玲間之金錢往來應僅為民事上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

李明諭、尹王連珠、鄭滿香、黃玉妹、蔡志忠、蕭碧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諭、尹王連珠、鄭滿香、黃玉妹、蔡志忠、蕭碧信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渠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本院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42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處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得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阿文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⒉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三之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四之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四之㈡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盜用李正賢之印章蓋印於上開

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之㈡部分偽造吳慶治之印章,復蓋印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書欄等私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委託書左上角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僅係委託書全體文義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表彰文書製作人之用,故縱使在此部分蓋印「李正賢」印文各1 枚,亦不該當盜用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亦核與本件上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事實上一罪之各階段行為關係,自應評價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小姐解釋代書費用而以之施用詐術、於事實欄三之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慶治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四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之㈡、三之㈡盜用印文、偽造印文、文書犯行,其均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事實欄四之㈠所為,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拒絕承認其為簡顗玲處理上開討債任務時,以自己名義所收取游信福按月匯款至蔡阿文在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54萬元應轉付簡顗玲等情,又接續拒絕返還簡顗玲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其時間緊接,地點、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客觀上行為無法分割,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一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1 次侵占罪、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1 次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就其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盜用李正賢之印章蓋印於上開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上,尚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且上開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均非違禁物,並因被告提出於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不再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就其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復密集向多名不同之被害人再犯本件具有財產性質之各犯行,且犯後均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足認其不務正業、行詐成性,輕刑寬典顯已無從對其矯治,並分別考量各被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吳慶治」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及在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背面偽造之「吳慶治」背書印文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 項,並同時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 . 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係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背信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宣告刑部分,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7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蔡阿文與簡顗玲(所涉之偽造文書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於99年7 月間為男女朋友,惟簡顗玲因游信福尚積欠簡顗玲200 萬元債務,且簡顗玲曾與游信福於93年

5 月1 日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由游信福按月償還2 萬,但游信福遲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簡顗玲深感無力,蔡阿文知悉上情後,竟向簡顗玲提議:由伊佯以簡顗玲業將上開游信福債權轉讓與伊,讓伊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事成之後,再將討得金錢歸還簡顗玲等語,而為簡顗玲所同意,蔡阿文與簡顗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簡顗玲住處內,推由簡顗玲在清償證明上偽簽鄭滿香之署押,後再交由蔡阿文持上開清償證明與簡顗玲所簽發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50萬元借據1 紙向游信福行使,藉以取信游信福,渠原向簡顗玲借款之款項係簡顗玲向鄭滿香所借貸,業由蔡阿文所代償,渠向簡顗玲借款之債權,業已移轉至蔡阿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敘明:被告另因上開為簡顗玲向游信福索討債務而涉有背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62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以:蔡阿文與簡顗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於99年7 月間為男女朋友。緣簡顗玲因游信福尚積欠簡顗玲200 萬元債務,且簡顗玲曾與游信福於93年5月1 日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由游信福按月償還2 萬,游信福竟遲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簡顗玲深感無力,蔡阿文知悉上情後,竟向簡顗玲提議:由伊佯以簡顗玲業將上開游信福債權轉讓與伊,讓伊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事成之後,再將討得金錢歸還簡顗玲等語,而為簡顗玲所同意,蔡阿文便對游信福索討上開債權,另要求簡顗玲提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蓮珠及鄭滿香之清償證明,而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蓮珠均在簡顗玲之要求下提出清償證明書,因簡顗玲始終無法與鄭滿香聯繫,遲未提出鄭滿香之清償證明與蔡阿文,蔡阿文竟與簡顗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簡顗玲住處內,推由簡顗玲在清償證明上偽造「鄭滿香」及其指印之署押,並書寫「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桃園縣○○鄉○○街128 之2 」之地址,後則由蔡阿文持上開清償證明與簡顗玲所簽發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50萬元借據1 紙向游信福行使,藉以取信游信福,渠原向簡顗玲借款之款項係簡顗玲向鄭滿香所借貸,業由蔡阿文所代償,渠向簡顗玲借款之債權,業已移轉至蔡阿文,足以生損害於游信福及鄭滿香。認被告蔡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敘明: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第10608 號、第16

324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7670號案件)與併案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蔡阿文被追訴之相關犯罪事實,係「被告向簡顗玲提議:由伊佯以簡顗玲業將上開游信福債權轉讓與伊,讓伊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詎嗣後蔡阿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承認其為簡顗玲處理上開討債任務時,自

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以自己名義所收取游信福按月匯款至蔡阿文在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54萬元應轉付簡顗玲等情,又拒絕返還簡顗玲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認被告係犯刑法342 條之背信罪;且絲毫未曾提及「蔡阿文與簡顗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簡顗玲住處內,推由簡顗玲在清償證明上偽簽鄭滿香之署押」之相關情事。是本案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無論在「所犯法條」或「偽簽鄭滿香署押」之犯罪事實上,均屬截然有異之不同案件,尚難認係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原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1 │同事實欄一之㈠ │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2 │同事實欄一之㈡ │蔡阿文犯侵占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 3 │同事實欄二之㈠ │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4 │同事實欄二之㈡ │蔡阿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同事實欄三之㈠ │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6 │同事實欄三之㈡ │蔡阿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偽造之「吳慶治」印章││ │ │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 、2 ││ │ │、3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 │ │「吳慶治」印文共參枚均││ │ │沒收。 ││ │ │ ││ │ │ │├──┼─────────┼───────────┤│ │ │ ││ 7 │同事實欄四之㈠ │蔡阿文犯背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 8 │同事實欄四之㈡ │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1 │ 734131 │ 1萬元 │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8日 │├──┼─────┼────┼──────┼──────┤│ 2 │ 734132 │9,000 元│ 同上 │98年8 月5日 │├──┼─────┼────┼──────┼──────┤│ 3 │ 734136 │ 6 萬元 │ 同上 │98年8 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