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世杰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6、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四、五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以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世杰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行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附表編號三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100年1月4日妨害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復有下列犯行:
㈠緣於99年11月2日晚間7、8時許,鄭定立在游明達位於宜
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向游明達表示急需用錢,游明達遂稱:許弘澤有金主可以貸與資金,惟需使許弘澤從中賺取利息,鄭定立同意後,游明達隨即約許弘澤至其住處與鄭定立商談相關事宜,許弘澤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游明達上開住處,並詢問鄭定立有無可供擔保之物,鄭定立告知其另有土地,許弘澤提議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借貸(俗稱二胎貸款),並詢問欲借貸之數額,鄭定立表示僅需借貸新台幣(下同)5萬元,許弘澤乃要求鄭定立需將貸得款項超過5萬元部分交出,鄭定立因急需用錢而同意許弘澤之要求。
⑴翌日(3日)中午12時許,許弘澤偕同自稱金主之男子至
鄭定立所任職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清潔隊,進而與鄭定立一同前往查看上開土地後,雙方各自離開。嗣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徵收,婉拒借款,許弘澤心生不滿,欲向鄭定立索賠,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委請游明達撥打電話予鄭定立,佯稱金主已經要撥款,要求鄭定立前往游明達住處,鄭定立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許弘澤另聯絡康哲源(許弘澤、康哲源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罪刑)、魏世杰到場。魏、許、康3人即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俟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後,即由許弘澤持木棍毆打鄭定立之頭部及四肢,使鄭定立無法行走;再由許弘澤、康哲源將鄭定立拖至游明達上開住處之大廳,康哲源並將鄭定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避免鄭定立接聽電話及離開,命鄭定立坐在地上,並將游明達住處大門關上,剝奪鄭定立之行動自由。在屋內時許弘澤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康哲源、魏世杰,及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徒手或持木棍、煙灰缸毆打鄭定立,其間許弘澤、康哲源並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定立。
⑵許弘澤復要求鄭定立須還款20萬元,並簽立金額20萬元之
本票,鄭定立自認無此筆借款,不願簽立本票,許弘澤隨即恐嚇鄭定立稱:「如果不簽就要載到山上讓你手腳斷掉」等語,魏世杰亦恐嚇鄭定立稱:「不要再討皮痛,趕緊簽一簽(台語)」等語,且康哲源亦持木棍作勢打鄭定立之右手,致使鄭定立心生畏懼,無奈答應簽立本票,鄭定立簽完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許弘澤,許弘澤接續恐嚇鄭定立稱:「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康哲源將先前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交還給鄭定立後,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一同離開,鄭定立始獲釋恢復自由。
㈡緣李銘欽與綽號「阿富」之友人合夥經營生意,李欽銘因
此簽發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之本票予「阿富」。嗣許弘澤輾轉取得前開本票,並知悉李銘欽有1筆土地即將賣出,竟與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罪刑),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李銘欽位於宜蘭市○○路○段○○○號處所,許弘澤在外等候,由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及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上前叩門,俟李銘欽開門後,康哲源即持棒球棍作勢要毆打李銘欽,並與魏世杰、綽號「阿文」及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逕自進入,旋將鐵門拉下阻止李銘欽離去,非法剝奪李銘欽之行動自由。其中1人將李銘欽原先置於長褲內之現金3萬1千元取出,康哲源以持棍子作勢要毆打李銘欽之方式,將該筆現金中之3萬元充作清償款項。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及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復將上述3張本票交予李銘欽,要求重新簽發同樣金額之本票3張,惟遭李銘欽拒絕,康哲源即恐嚇李銘欽稱:「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魏世杰亦以兇狠之語氣恐嚇李銘欽稱:「叫你簽就簽」等語,使李銘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簽下同樣金額之本票3張交予康哲源等人。康哲源取得上開本票3張後,旋撥打行動電話予在外等候之許弘澤,告知上情;繼而撥打電話予李國龍,告知事情已處理完畢,通知李國龍前來後,即與綽號「阿文」者,先行離開。約莫30分鐘後,李國龍抵達李銘欽之住處,復與魏世杰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李銘欽挾持上車,載至魏世杰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李國龍又以繩子將李銘欽綑綁在椅子上後,暫行離去,由魏世杰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負責看管李銘欽,避免逃逸,迄至李國龍返回魏世杰住處後,其3人又將李銘欽載至李銘欽友人住處,由李銘欽向友人借得5萬元交予李國龍後,始在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前將李銘欽釋放。
㈢魏世杰先前知悉呂定豐有積欠張嘉榮(原名張岳清)1 萬
5千元之債務,乃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呂定豐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張嘉榮返還上述欠款,聲稱:當日一定要拿到錢。惟因呂定豐自忖債權人係張嘉榮而回絕,並當場以電話通知張嘉榮前來其住處,俟張嘉榮抵達後,魏世杰乃暫且離開。詎於5分鐘後,魏世杰復折返呂定豐住處,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指向呂定豐,向呂定豐恫嚇稱:「今日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要求張嘉榮返還積欠之款項,惟遭張嘉榮攔阻,並要求魏世杰先行離去,而未得逞。
㈣魏世杰耳聞陳鵬瑄在外道其斐短流長,心生不滿。101年1
月5日上午8、9時許,陳鵬瑄發現其向「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綽號「婉君」之女性友人開走,嗣輾轉由友人告知在「美琪計程車行」前看見該車,陳鵬瑄即先撥打電話詢問陳中偉虛實,陳中偉除肯認外,並稱:莊智凱要向陳鵬瑄催討債務。陳鵬瑄自認與莊智凱間並無債務關係,遂應陳中偉邀請於同日晚上11、12時間,前往「美琪計程車行」與莊智凱親自商談。陳鵬瑄於抵達車行時,見到魏世杰在車行內,旋轉身逃離。魏世杰見狀,竟與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莊明修、陳中偉、康哲源、莊智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竟基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魏世杰、莊智凱率先自後追上,魏世杰即持插旗旗座毆打陳鵬瑄之左臉,另以手銬銬住陳鵬瑄之雙手,陳鵬瑄雖乘隙逃跑,惟奔逃不及50公尺即仆跌倒於馬路,而遭追至之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及莊明修等人捉住,魏世杰並用腳踹陳鵬瑄頭部,將其強行拉回車行,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陳鵬瑄之行動自由;其後,魏世杰復將陳鵬瑄挾持至康哲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康哲源負責駕駛,莊明修坐在副駕駛座;陳鵬瑄坐在後座中間,魏世杰、莊智凱則分別坐陳鵬瑄之左、右側,將陳鵬瑄載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堤防邊,在車內時,莊智凱對陳鵬瑄恫嚇稱:「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等語,魏世杰則詢問陳鵬瑄會不會游泳?陳鵬瑄肯認後,魏世杰隨即對陳鵬瑄恫嚇稱:「等一下要從堤防將你丟下河裡(台語)。」;莊智凱同時徒手毆打陳鵬瑄後腦7、8下。迨至金六結堤防後,陳中偉與「黑豬」亦駕車隨後到場,陳鵬瑄遭拖行下車後,「黑豬」先用腳踹陳鵬瑄之頭部,莊智凱則撿拾地上之鐵棍毆打陳鵬瑄之右小腿數下,陳中偉用腳踹陳鵬瑄之後背及前腹部,魏世杰用腳踹陳鵬瑄,約半小時後,魏世杰、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等人,又將陳鵬瑄載回「美琪計程車行」,陳中偉與「黑豬」亦駕車返回車行。同年1月6日凌晨1、2時許返抵「美琪計程車行」後,魏世杰復將陳鵬瑄拖進車行第3間房間內,拖行中復持續徒手毆打陳鵬瑄之頭部;莊智凱則先持酒瓶毆打陳鵬瑄之頭部,復以鋸子揮砍陳鵬瑄,致其於抵檔時左手關節遭劃傷,進而喝令陳鵬瑄脫光衣服,陳鵬瑄因恐懼乃依指示褪去全身衣物。再由魏世杰先將原先銬在陳鵬瑄前方之手銬解開,改銬在背後,莊智凱再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其後,換由陳中偉進入該房間,先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毆打陳鵬瑄之背、腳部位,續以腳踹踢陳鵬瑄之背部、頭部及臀部,再持不詳之硬物毆打陳鵬瑄手腳之關節處;陳中偉毆打完畢後,換由「黑豬」腳踹陳鵬瑄之身體及臉部,並與陳中偉一起持剪刀亂剪陳鵬瑄之頭髮後,「黑豬」及魏世杰一同將陳鵬瑄拖至第2間房間之廁所,持蓮蓬頭以冷水沖洗陳鵬瑄全身後,再將陳鵬瑄拖回第3間房間,開啟電風扇直接吹陳鵬瑄之全身;其後魏世杰又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其之背部,再將不明藥品塞入陳鵬瑄之嘴巴,陳鵬瑄因不敢吞,魏世杰要陳中偉拿水進來,詎陳中偉拿尿進來,魏世杰欲強灌陳鵬瑄,惟因陳鵬瑄不喝而開始掙扎,陳中偉另交付魏世杰墨水1瓶,魏世杰拿墨水要求陳鵬瑄飲下,陳鵬瑄被迫屈從喝下墨水,魏世杰又要求陳鵬瑄自行手淫,陳鵬瑄僅能依其所囑為之;最後,換由康哲源、莊明修進入該房間,分持鋁棒毆打陳鵬瑄之左上臂,及以徒手毆打陳鵬瑄之臉部。迨至同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康哲源、莊明修、魏世杰又將陳鵬瑄帶至宜蘭縣羅東鎮金帝大飯店。迄至同日下午,因「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至「美琪計程車行」尋找上揭出租之汽車,經在車行內之郭文龍通知魏世杰,魏世杰始將陳鵬瑄帶回車行,陳鵬瑄始獲釋恢復自由,惟因魏世杰等人上述行為,受有頭皮、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㈤呂柏林因承攬陳國治發包之油漆工程,與陳國治間存有7
萬5千元之債權債務糾紛,竟與張榮獻(呂柏林、張榮獻所犯強制罪,已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罪刑)、魏世杰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委託張榮獻、魏世杰2人代為向陳國治催討債務。100年1月12 日晚間8、9時許,張榮獻、魏世杰一同前往陳國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司,由張榮獻先行進入,自稱係呂柏林之哥哥,詢問陳國治有關呂柏林所承攬之第3個工程要如何處理?陳國治表示工程因尚未完工,公司請款日為每月5、20日,無法請款,價格是2萬5千元。張榮獻仍要求當日要拿到錢,且稱:陳國治另積欠呂柏林1筆10萬元之承攬之工程款,並恐嚇陳國治稱:「如果拿不到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你吃土豆(暗喻子彈)。」等語,當下並撥打電話通知魏世杰進入陳國治之公司。魏世杰旋即進入該公司站在陳國治所在之辦公桌前,將手伸入黑色包包內作勢拿取槍枝,使陳國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國治不得已乃允諾給付7萬5千元,張榮獻乃致電話呂柏林,囑其前來陪同陳國治領錢取款,魏世杰則先行離開該處。10分鐘後,呂柏林開車到場載張榮獻、陳國治2 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5千元,當場交付予呂柏林,復於翌日上午,由呂柏林、張榮獻2人至陳國治之公司收取其餘之5萬元。
二、案經鄭定立、陳鵬瑄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羈押訊問或於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既與原審受詰問時所述不盡相符,而此於法官或檢察官前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復有上述程序上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援用上述一以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鄭定立部分:訊據被告魏世杰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獲許弘澤之通知而前往游明達住處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許弘澤叫伊過去,許弘澤說要談事情,所以就過去了,伊是騎機車去游明達的家,許弘澤與鄭定立談事情時,伊在隔壁的廚房,就沒有看到他們,沒有看到打人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鄭定立因其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世事宜
未果,引起許弘澤不滿,以索賠為由,夥同被告、康哲源等人剝奪鄭定立行動自由,迫使其簽立本票、借據,恫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鄭定立於偵查中證稱:「‧‧(請說明提告知犯罪事實為何?)99年11月初,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是晚上7、8點,地點是在游明達家,我自己去游明達住處跟他聊天,我跟游明達聊天時,談到我需要錢,游明達介紹我說許弘澤他有金主可以放錢,利息讓許弘澤賺,我同意游明達去約許弘澤到游明達住處,許弘澤當天8點半到游明達家,許弘澤一個人前來,許弘澤跟我談條件,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做為擔保,我有跟許弘澤說,我在福園附近有一筆土地,已經被政府徵收,但我有3張土地權狀的副本,他說有副本就好辦,我有跟許弘澤說這些土地我已經有拿到徵收補償金,許弘澤說他有辦法去借到二胎貸軟,並且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跟許弘澤說我只需要5萬元,許弘澤說他貸多少錢,其中5萬元由我拿走,其他的款項他都要,大約晚間9點談完,他跟我說明天會帶金主去看土地,我說我那些土地已經看不到了,因為溪邊拓寬將土地已經挖除了,許弘澤教我隨便比一比土地即可,隔天中午許弘澤開車到員山鄉公所等我,我自己騎機車,許弘澤載一位自稱是金主的人,我們到現場,金主問我土地在那裡,我就依許弘澤教我的隨便比一比,後來許弘澤就跟我說可以了,我們就各自離開,隔1個小時左右,我在家裡睡午覺的時候,我媽媽接游明達的電話
3、4通,我媽媽跟我說游明達要找你,我接到游明達最後的1通電話,游明達跟我說有好康的,叫我趕快去他家,全主答應要撥錢下來,我就趕緊騎機車去游明達住處,到游明達住處時,魏世杰有在游明達的住處,許弘澤跟康哲源還沒有到,游明達跟我說許弘澤已經在路上,叫我等一下,說要拿錢過來,我等了10分鐘左右,許弘澤跟康哲源一起到,許弘澤跟康哲源一下車,就從車內取出木棍各一支,在游明達住處前庭院打我頭部及四肢多處,打我幾下我不清楚,我被打到沒有力氣無法走路,許弘澤、康哲源又把我拖到游明達住處的大廳,康哲源聽到我身上行動電話在響,他們不讓我接電話,康哲源就從我身上搶走行動電話、機車鑰匙,叫我坐在地上,許弘澤跟康哲源又打電話叫5、6個人來,‧‧,許弘澤、康哲源及5、6名不詳男子將游明達住處大門都關起來,分持木棍及煙灰缸打我,許弘澤並且用腳踹我胸部,強迫我要還錢,說我向他借40萬元,已經還20萬元,剩20萬元還沒有還,當時是在游明達住處大廳,許弘澤要我簽本票,簽本票的用意就是要我證明有向許弘澤借錢,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向許弘澤借錢,我不願意簽本票,許弘澤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要把我載到山上讓我手腳斷掉,康哲源看我不簽,就拿木棍打我的右手,後來魏世杰才跟我說你已經被打成這樣,不要再討皮痛,要我本票簽一簽,他們這恐嚇我會害怕,我在現場就簽20萬元本票,‧‧,我簽完本票就交給許弘澤,許弘澤又恐嚇我說如果我去報警就要讓我不見,我會害怕,康哲源有將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交還給我,但我當時並沒有力氣可以騎機車,游明達扶我到他住處,幫我塗藥,我有罵游明達,游明達說我沒有辦法幫你講話,時間從我下午一點多到晚上8、9點才結束。(魏世杰究竟有無毆打你?)魏世杰應該有打我,但我不告他,因為他後來有幫我說情。‧‧)等語綦詳(見他字第229號卷第97至99頁)。在場之證人游明達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鄭定立是否有至你的住處遭許弘澤等人毆打,並遭強迫簽立借據及本票?)有。(請說明當天發生經過為何?)鄭定立於事發前3、4,有吩咐我說如果許弘澤有來我的住處,叫我打電話給他,過一天之後將近下午2點左右,許弘澤到我家,我就打電話給鄭定立,鄭定立就到我家,我有聽到許弘澤跟鄭定立說為何給他作廢的土地權狀,該土地已經由政府補償3、4百萬元,害他還拿土地權狀去四城的代書事務所問,讓他沒有面子,許弘澤很不高興,二個人吵得很激烈,我有要他們別的地方吵,不要在這邊吵,有話好好說,不要在我這惹事,結果當天就打起來,打完之後許弘澤跟鄭定立、康哲源、魏世杰進到我屋內,我就走到隔壁間,我聽到他們在打架,我就很不高興出來趕人,我跟許弘澤說拜託不要在我這打架,你們都是我的朋友,後來許弘澤又生氣,許弘澤就拿我放在門邊擔水的竹棍打鄭定立的手腳,打了7、8下,康哲源用腳踹鄭定立,魏世杰拿我家的水管打鄭定立的背部一下,我看到的就是這些,其他很多人我根本不認識,如果我過去攔阻,我也會被打,之後沒有再打的時候,許弘澤問鄭定立如何賠償,許弘澤叫鄭定立寫借據,許弘澤要鄭定立賠3萬元請他們吃飯,鄭定立名字簽錯了,借據的紙是我桌上的紙,本票我不清楚,鄭定立到我家至許弘澤他們離開大約4、5小時,鄭定立是在當天晚上8、9點才離開,許弘澤是下午5、6點離開,當天下雨,我就跟鄭定立說先留下下來,等一下再離開,鄭定立就留下來,我就幫他擦藥,並且拿一瓶藥膏給他。(『提示被害人鄭定立100年3月2日本署訊問筆錄內容』對於被害人鄭定立所言有無意見?)鄭定立所講的過程都實在,但本票不是我拿出來,我也不認識鄭定立的女兒,我撕掉的是借據不是本票,其他的我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86至287頁)。鄭定立因受有前頭皮、頸、胸壁、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3頁)。
㈡被告雖否認曾毆打鄭定立及妨害其自由,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查,共同被告許弘澤於原審供承,當日係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在氣憤下約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遂毆打鄭定立洩憤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
100、19 3、194頁)。且許弘澤為解決此一糾紛,乃通知康哲源與被告前往游明達住處等情,亦據許弘澤(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36頁)、被告(見同上警刑偵一卷第63至6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2頁),及共同被告康哲源(同上原審卷一第204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及康哲源前往游明達住處之目的,係協助許弘澤處理與鄭定立間之糾紛。再者,許弘澤除於原審自承持棍毆打鄭定立(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193至194頁),另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在游明達家大門動手毆打鄭定立,我有看到康哲源、魏世杰有動手毆打鄭定立‧」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430頁);康哲源於原審除自承許弘澤要其拿走鄭定立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不知何人將門關上,及有以腳踹鄭定立之情外(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4頁);證人康世杰於偵查中證稱:魏世杰跟康哲源、許弘澤一起過來,魏世杰也有打鄭定立,切結書跟本票當天後來游明達就燒掉了,許弘澤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421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接到許弘澤電話前往游明達之住處及在場助勢等語不諱(見同上警刑偵一卷第63至65頁),兼衡上述鄭定立所證被告請其趕快簽本票,避免皮肉痛之情。堪認被告當日確係受許弘澤之邀前往處理許弘澤與鄭定立間之糾紛,過程中亦曾毆打鄭定立,及要求鄭定立儘速簽發本票無訛。由是可見,被告與許弘澤、康哲源及不詳姓名之5、6 名男子,就上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事實一㈠所載之客觀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參與其事,及鄭定立、游明達、許弘澤及其餘共犯嗣後於偵審中改稱被告未參與毆打云云,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已明,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李銘欽部分:被告對其與許弘澤一同前往李銘欽住處,要求李銘欽簽署本票,復與李國龍將李銘欽帶至其員山鄉住處,及帶同李銘欽至宜蘭市黎明國小前,由李銘欽向友人借得5萬元後,李銘欽始離開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場,伊沒有看到康哲源拿錢或者其他人去拿錢,李銘欽去其住處是李國龍帶去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李國龍當時要打李銘欽,伊有去阻擋,不知道李國龍有沒有把李銘欽綁起來,因為伊都是在自己的房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銘欽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康哲源
、號「阿文」男子及另名男子等人,非法拘束行動自由及強制索還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證稱:「(你是否曾經遭被告許弘澤等人對你為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有。(請說明詳細經過為何?)民國94年我跟朋友「阿富」(真實姓名不詳,現在已經到大陸做生意,連絡不到)做生意失敗,「阿富」先提供資金24萬元,我簽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交給「阿富」,後來95年間入獄後,至97年11月才假釋出獄,因為我土地之前為人作保遭到查封,經過拍賣後,我有拜託朋友幫我於99年10月賣出土地,許弘澤於99年9月中旬知道我有土地將要賣出,我並不知道他本票何來,許弘澤叫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男子及另外一名我不知道姓名之男子至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找我,綽號「阿文」的男子我之前就有跟他連絡,當天是綽號「阿文」男子先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聊天,我不記得他的電話,也不記得我當時用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怕人家找我,所以常常換電話號碼,我鐵門打開,康哲源拿棒球棍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魏世杰有出來阻擋,我長褲放在旁邊的沙發上,長褲口袋內有現金3萬1千元,‧‧‧,但康哲源堅持要拿,我要說話康哲源就拿棍子作勢要打我,我就無法抵抗,錢就被他拿走,康哲源有拿我原先簽發給「阿富」的本票3張過來交給我,魏世杰要求我重新簽發三張同樣金額的本票。(請繼續說明經過為何?】如果當時不簽康哲源就要打我,魏世杰也有兇我說叫我簽就簽,如果我不簽的話,我怕被打,當時是半夜2、3點,我也無法求救,所以不得就簽下同樣金額的本票3張,簽完之後康哲源就將該本票三張取走,並且將原來的本票3張交給我,我當場撕掉,康哲源跟綽號「阿文」先走,康哲源在走之前,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許弘澤及李國龍,先撥給許弘澤再撥給李國龍,康哲源向許弘澤說已經向我拿到3萬元現金,並且本票已經都簽好了,後來打電話跟李國龍說他都處理好換你過來處理,打完電話之後康哲源跟綽號「阿文」男子先去,留下魏世杰及我不認識的男子在現場,‧‧,要等李國龍過來,隔半小時之後李國龍一個過來,李國龍、魏世杰及我不認識男子押我上車到魏世杰員山鄉內城村的住處,車子是李國龍開的,右邊坐魏世杰,左邊坐我不認識男子,前面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到魏世杰住處的時候,李國龍說他要先出去辦事情,並且找出繩子要把我綁在椅子上,魏世杰有出來阻擋,但李國龍仍然把我在椅子上,並用手打我的頭3下,並說「你再嘴硬沒有關係」(台語),之後李國龍就離開,李國龍離開之後魏世杰過來跟我道歉,但他還是聽李國龍的命,也沒有把我解開,到了中午李國龍回來把我解開,並且載我出去找我朋友借5萬元,在車上魏世杰跟不認識之男子還是坐我兩邊,將5萬交給李國龍之後,在黎明國小前將我釋放。‧‧」等語(見100年他字第229號卷第142至143頁);及於原審證稱:長褲當時放在放在第1個沙發上,當時被架著,看到1個不認識的人去搜,不是康哲源,3萬1千元被拿走之後,又還1千元,最後3萬元是在康哲源手上,康哲源有與許弘澤通電話,康哲源跟許弘澤講說本票已經簽好了,已經拿到3萬元。他們一進來把鐵門拉下來,好像是李國龍到的時候才開鐵門等語綦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14、243頁),㈡康哲源於原審證稱:「(99年9月中旬是否與許弘澤開車
,並與魏世杰及綽號阿文等人在晚上去李銘欽家要討欠本票的錢?)我們是去李銘欽宜興路的公司,但不是李銘欽的家。(請敘述本次的情形?)許弘澤說李銘欽之前是有放款,他跟金主拿的錢有簽本票,現在金主要委託許弘澤收這條錢,許弘澤跟李銘欽有認識,不方便出面,許弘澤先找魏世杰,魏世杰再找我,我有找阿文,‧‧,我們那天開壹台車過去,我們4個人都有下去,只有許弘澤沒有下去,我們有進入李銘欽的公司,那時候我有帶本票,金額是28萬元,我們有持棍子進入,棍子是現場拿的,李銘欽有開門,我們就坐在李銘欽公司的泡茶桌講,我就跟李銘欽講說要討本票的錢,李銘欽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就說沒錢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許弘澤,許弘澤說叫我們要問清楚看有沒有錢,許弘澤後來不知道又打給誰,說李銘欽身上有錢,叫人家去問問看,後來在李銘欽的長褲內拿出現金31000元,我有算過,後來我留1000元給李銘欽,但是錢不是我拿的,我是跟李銘欽要如何分攤,這些事情李銘欽跟我講完,我再打電話給許弘澤,許弘澤叫我再問清楚看李銘欽有沒有錢,許弘澤說李銘欽有向公司老闆借錢,這件事情我不了解,我回頭時就看到錢在桌上,我拿來算有31,000元,後來我有叫李銘欽再簽立本票,就是扣掉當天拿了30000元的金額後簽立本票,我忘記重新簽立的本票有幾張,但是我有跟李銘欽講,經過李銘欽的同意,後來本票及現金30,000元我帶走了,原來李銘欽的票有還給李銘欽,我們要走時有打電話給許弘澤,我說李銘欽還了30,000元,但是我沒有打電話給李國龍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26、27頁);被告於偵查中證承:簽本票的時候其跟康哲源在場,許弘澤在外面等,是許弘澤載伊跟康哲源過去,簽好本票後,康哲源將本票都取走,就跟許弘澤先離開,伊則留在現場跟李銘欽談話。沒有一下子李國龍就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125頁),及原審自承李國龍來了後,伊與李國龍、李銘欽有至其住處,李國龍在其住處將李銘欽綁在在椅子上,後來李銘欽就跟他的老闆借了5萬元,他們就帶李銘欽到黎明國小附近拿錢,之後李銘欽就走了等情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2頁);另李國龍於原審亦供承接獲康哲源電話通知至現場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197頁),核均與李銘欽指訴之情節吻合。足見李銘欽所指遭被告等人拘束行動自由強制償還債務之事實,應有所本,可以信實。
㈢至被告與康哲源等進入李銘欽住處,是否即將鐵門拉下以
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李銘欽於偵查中雖稱:康哲源與綽號「阿文」男子離去後,由被告與另名留下之男子,將鐵門拉下不讓其離開等語(見他字第229號卷第143頁)。
惟與原審證稱:他們一進來把鐵門拉下來,好像是李國龍到的時候才開鐵門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43頁),就其住處鐵門遭拉下之時點,雖不一致。但對照康哲源於審理中證稱:他們進入時有人把鐵門拉下來,但是是誰不能確定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28頁),及渠等赴李銘欽住處之目的,既在強制其償還債務,衡情於抵達之初,即應有防範李銘欽逃逸之舉措,庶符所需,故應以李銘欽原審之證述,核與實情相近,特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由上述證人之所證,李銘欽被
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自始至終均在場,並開口要求李銘欽簽本票,於康哲源離去李銘欽住處時,猶留待李國龍前來;康哲源亦係被告招徠為許弘澤向李銘欽索討債務之人;夥同李國龍將李銘欽帶至其住處,提供其住處,作為禁錮被害人之場所,於李國龍暫行離去時,併未將被害人鬆綁釋放;甚且,陪同李國龍、李銘欽前往向友人借款還債各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與許弘澤、康哲源、「阿文」及另名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妨害自由強制索討債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縱令其於妨害自由行為之過程中,曾出面阻止共犯之施暴舉措,仍無解免其罪責之成立。其上述辯解,核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㈤綜上,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被害人呂定豐部分: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向呂定豐催討積欠張嘉榮之債務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恫嚇呂定豐,辯稱:受張嘉榮委託去向呂定豐討錢,到達後,有向呂定豐表示不好意思,並稱:是張嘉榮委託要向呂某拿錢。之後,有打電話請張嘉榮過來,是因為呂定豐不相信所述,後來再回到呂定豐那裡,並沒有帶任何東西過去嚇呂定豐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呂定豐於偵查中指證:「(
99年12月30日魏世杰等人是否有至你住處向你催討債務?)有。(當天經過為何?)99年12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魏世杰跟一名不詳男子開一輛車到我家,車是那名不詳男子開,魏世杰自己下車,在外面叫我的名字,我媽媽過去開門,魏世杰跟我媽嫣說要找我,我媽媽就叫我出來,我就下樓,魏世杰先到我家裡面,並且大小聲說要我還錢,我那天是第一次看到魏世杰,我跟魏世杰說我不認識你,為什麼要來向我拿錢,魏世杰向我說你欠「阿清」(音譯,台語)錢,我才想起來說我有欠「阿清」1萬5千元,那筆錢是99年9月、10月間借的,我都還沒有還,我就跟魏世杰說我確實有欠「阿清」錢,魏世杰當場很兇的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說又不是欠你,我就現場打電話給「阿清」,「阿清」的電話現在沒有留,我知道「阿清」住內城,隔了5分鐘左右之後,「阿清」就到我家,我跟「阿清」說我欠你錢你直接找我就好了,「阿清」就叫魏世杰先走,魏世杰有離開,我就跟「阿清」在我家外面講,不到5分鐘,魏世杰那部車又開回來,車不是魏世杰開的,魏世杰是坐在副駕駛座,駕駛座有一名不詳男子,我沒有看清楚是誰,魏世杰就下車,下車之後那部車就開走,魏世杰下車走過來的時候,右手拿一把類似手槍的物品走過來,魏世杰大聲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看到這樣會害怕,「阿清」跟魏世杰說叫他先走,他今天會處理給他,結果魏世杰就打電話叫那部車過來,魏世杰就坐上那部車離開,我在我家門口外面繼績跟「阿清」談,我當天沒有拿錢給「阿清」,是農曆過年以前我直接拿錢給「阿清」,先拿5千元,過年前7、8天我全部把錢還清。‧‧(當時你對魏世杰的行為會不會感到害怕?)會。‧‧」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260至261頁)。
㈡次查,被告自承當日於呂定豐住處撥打電話予張嘉榮;
依99年12月30日晚間被告張嘉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80頁)「99年12月30日晚間6時49分15秒:魏世杰:喂!你等一下過來不要太軟哦!你聽懂嗎?張嘉榮:我知道啦!我告訴你,你就這樣就好,後面就看我的就好了,這樣聽不懂?魏世杰:反正我就今天就要跟他拿到就對了。張嘉榮:我就告訴你,我來安排就好了。魏世杰:我欠用你聽懂嗎?張嘉榮:我不是欠用嗎?欠用我先給你啦,雞巴勒!幹你娘,我一些事情給你搞的亂七八糟的,你聽不懂嗎?魏世杰:好啦,這樣歹勢啦,我等一下跟你拿哦!張嘉榮:好,我過去跟他講就好了,你聽懂嗎?魏世杰:好。」、「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43秒:魏世杰:「阿正」,剛才你就不要擋就好了,你聽懂嗎?張嘉榮:我跟你講,人家就要拿出來了,你又拿「那支」出來要……咬瓜仔哦!魏世杰:我現在要啦,我要趕過去中壢啦!張嘉榮:拿好了啦,我把他拿好啦,他媽拿出來了。魏世杰:哦,他媽拿出來了。張嘉榮:我告訴你,做事情不要「東西」常常拿出來耍。魏世杰:什麼東西…啦!張嘉榮:你喔,你現在人在哪裡啦!魏世杰:我人在四城啦!張嘉榮:我告訴你,你過來啦,你過來拿啦!魏世杰:我過去拿,過去拿被人家處嗎?張嘉榮:處你的頭啦!我現在拿好了,錢在我身上。魏世杰:員山,員山郵局。張嘉榮:哦!員山郵局相等。」可知張嘉榮對於被告向呂定豐催討債務時之舉動,略有不滿,並吩咐被告其隨後即至現場處理。而稍後通話內容中並提及「那支」、「東西」等語,則透露對被告出示某項物品之不滿。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是用手比槍的姿勢,對呂定豐說有欠阿清錢,怎麼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呂定豐證詞中提及被告事後手持類似手槍物品一節非虛。至呂定豐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當日被告持有類似手槍之物,於警偵訊亦不曾指證被告持有手槍云云,惟亦證稱,知道他有拿一支東西,但沒說是槍,類似,我不確定是槍還是什麼?(見本院卷第135頁),自無從據為被告當時手中未持有類似槍枝之物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否認持有類似之槍枝之物品恫嚇呂定豐,洵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強制犯行,可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被害人陳鵬瑄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在「美琪計程車行」毆打陳鵬瑄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經查:
㈠被害人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與莊智凱、陳
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鵬瑄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6日是否有遭人強押並且毆打?)有。(請說明發生經過為何?)‧‧100年1月4日,‧‧在礁溪杏和醫院附近車行租車離開,是租一台MARCH自用小客車,凌晨4、5點開到頭城頂埔租屋處打包行李,我叫女生的朋友綽號「婉君」幫我打包行李,我跟「婉君」一起開車到羅東的朋友家,因為朋友還在睡免,等到1月4日上午10點多朋友睡醒開門,我上去朋友住處睡覺,我不知道「婉君」沒有上樓,並且把車開走,我睡到5日早上醒來才發現「婉君」把車開走,就開始找車,找到5日晚上8點多,警詢筆錄是6日晚上8點多的時間應該有錯誤,是朋友告訴我說在美琪計程車行有看到那部車,我過去牽車,才知道「婉君」是郭文龍的女朋友,我要過去牽車之前先打電話給陳中偉,因為陳中偉都住在美琪計程車行,我是要問陳中偉有沒有看到我的車,陳中偉說有,車在車行門口,叫我過去牽,在電話裡面說綽號「鐵人」的莊智凱要跟我討一筆錢,金額是2、3000元,但因為我跟「鐵人」不熟,我有跟陳中偉講我跟他不熟,為何會欠他錢,陳中偉跟我說不然我過去跟莊智凱當面講,使來我在晚上11點多快12點到美琪計程車行,當時我是跟朋友借汽車遏去,到的時候,在大廳看到陳中偉,我有跟陳中偉打招呼,陳中偉正要介紹坐在前面的莊智凱是「鐵人」給我認識時,魏世杰就從旁邊的房間衝出來,對我說「麥走」(台語),我要轉身跑,魏世杰、莊智凱追上來,康哲源開車到計程車剛停好車,看我從計程車行跑出來也一起,我一出計程車行就被追到,魏世杰拿旁邊插旗子的旗座打我左臉部,魏世杰拿他的手拷將我雙手拷在前面,我又跑一次,跑了大概50公尺左右,在大馬路摔倒,又被魏世杰、莊哲凱、康哲源抓到,莊明修是跟康哲源一起來的,莊明修有跟著追上來抓我,我是被魏世杰、康哲源、莊智凱、莊明修抓住,魏世杰用腳踹的頭,其他3個人沒有打我,魏世杰把我拉回去車行,魏世杰跟陳中偉說「APPLE我帶走了(台語)」,魏世杰就把我拉上去康哲源開的車,我坐後座的中間,我右邊坐的是莊智凱,左邊坐的是魏世杰,副駕駛座坐的是莊明修,車子開到金六結堤防邊,車上莊智凱對我說「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魏世杰問我說會不會游泳,我說會,魏世杰就說「等一下要去從堤防將我丟下河裡」(台語),我聽到他們二個人所講的話會感到害怕,在車上莊智凱徒手毆打我的後腦7、8下,到堤防之後,陳中偉跟綽號「黑豬」男子也開車到場,下車之後,因為我是被拖下車的,所以我跌倒在地上,「黑豬」用腳踹我的頭,次數我不清楚,莊智凱不知道是拿鋁棒或其他硬物打我的右腳小腿,次數也不清楚,陳中偉用腳踢我的後背及前面的肚子,次數我不記得,魏世杰也有打我,但方式我不記得,應該是用踹的,因為當時我縮在地上,莊明修、康哲源這時候並沒有動手,應該在車上,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下車4個人毆打我的部分,其中莊明修應該是魏世杰,莊明修在場並沒有打我,打我的應該是魏世杰,打了半小時左右,又把我帶回去車行,車上座位乘坐的方式都跟來的時候一樣,陳中偉跟「黑豬」也開車回車行,到車行的時候大約是6日凌晨1點多,魏世杰把我拖進去第3間房間,郭文龍在第一間房間的大廳打電腦,陳中偉跟莊智凱在第二間房間聊天,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魏世杰將我拖進去第3間房間是邊拖邊打,都是用手打我的頭,拖進去房間之後,莊智凱先近來房間,用房間內的酒瓶打我的頭,並且用鋸子揮過來,我用左手去擋,左手關節的部位就被劃到,莊智凱還叫我全身脫衣服脫光,我不敢拒絕,因為拒絕會打得更慘,我就照莊智凱所講的將全身衣服脫光,莊智凱用我的皮帶打我背部,那時我的手拷已控被改拷在背後,改拷的時間是在脫衣服時候,魏世杰將我手拷拷到背後,莊智凱打累了之後就換了陳中偉進來打我,陳中偉用空氣槍打我的背部跟腳,並用腳踹我背、頭及臀部,還有拿不知道名稱的硬物打我的手腳的關節,陳中偉打完之後換「黑豬」打我,「黑豬」進來之後用腳踹我身體跟臉,「黑豬」跟陳中偉用剪刀剪我頭髮,將我頭髮亂剪,當時我沒有辦法抗拒,只能閃開,但是閃開還是被剪,剪我頭髮之後,「黑豬」跟魏世杰將我拖到第2間房間的廁所,用蓮蓬頭將冷水沖我全身,再把我拉回去第3間房間,用電風原吹我全身,再來就換魏世杰打我,魏世杰是拿我的皮帶抽我的背部,再將安非他命塞入我的嘴巴,我不敢吞,跟魏世杰講很苦,魏世杰就叫陳中偉拿水進來,但陳中偉拿進來的不是水而是尿,我本來不知道那是尿,魏世杰要強灌我,靠到嘴邊時我發現是尿就不喝,並且開始掙扎,陳中偉就說問我是不是嫌難喝,就拿一瓶墨水給魏世杰,魏世杰要拿墨水灌我,後來我有將墨水喝下,因為墨水總比尿好,當時嘴巴含著安非他命很苦,之後魏世杰叫我在場打手槍,我沒有辦法反抗,只好照做,打手槍之後,就換康哲源跟莊明修進來,康哲源用鋁棒打我左上臂,莊明修用拳頭一直打我的臉,打完之後大約是6日早上6點,康哲源跟莊明修、魏世杰3人跟陳中偉講說要把我帶去羅東找朋友,之後要把我再帶回來,陳中偉說好,車子是康哲源開的,我坐在後座中間,右邊沒有人坐,左邊坐魏世杰,莊明修坐在副駕駛座,康哲源把我載到金帝大伍店,魏世杰把我帶去飯店裡面休息,當時魏世杰的朋友已經要離開,我們是接魏世杰朋友開的房間使用,沒有另外登記,我在那邊休息到同日下午3、4點,魏世杰說要帶我回去計程車,因為我租車的老闆已經到計程車行找車,說要帶我回去跟老闆講,魏世杰開他朋友的車到計程車行,租車行的老闆看我怪怪的,租車老闆藉故跟郭文龍講說要帶我走,要處理租車的事情,因為之前不知道是郭文龍或者是莊智凱跟魏世杰講叫他帶我回去處理租車的事倩,魏世杰才將我帶回去計程車行,後來是郭文龍同意租車行老闆帶我去租車行,到租車行的時候,我跟老闆講讓我找朋友處理,我朋友到場之後,後來是簽本票給老闆,老闆才讓我離開,之後由我家人協助處理跟老闆的債務關係,我離開租車行之後,我就去對面的杏和醫院驗傷,發生事情之後就沒有遇到魏世杰那群人,我跟家人去台北。‧‧」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389至392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租賃約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2至434頁)附卷可稽。而依診斷書所載,陳鵬瑄於就醫時確實受有頭皮、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於原審亦自承101年1月6日在計程車行,是陳中偉表
示陳鵬瑄要過來,俟陳鵬瑄抵達後,因為心虛一看到伊就跑了,之前陳鵬瑄在外面都一直講伊的壞話,後來就與莊智凱去追,追到的時候因為陳鵬瑄跌倒受傷,有拿旗座打陳鵬瑄,但是不知道打到哪裡,就用手銬將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因為要嚇唬陳鵬瑄,又帶陳鵬瑄到堤防,是康哲源開車,伊跟莊智凱坐在後座,莊明修坐在前面,中間是陳鵬瑄,在車上的時候伊沒有打陳鵬瑄,到了堤防之後,是莊智凱用手毆打陳鵬瑄,伊只有用手打了陳鵬瑄頭一下,之後就把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是莊智凱將陳鵬瑄拖到第3間房間,莊智凱就打陳鵬瑄,黑豬帶陳鵬瑄去廁所沖水,伊不知道是誰剪陳鵬瑄的頭髮,伊是後來有拿皮帶打陳鵬瑄,那時候陳鵬瑄說要喝水,陳中偉拿尿過來,要伊拿給陳鵬瑄喝,伊也沒有拿墨水及藥給陳鵬瑄,之後伊及康哲源、莊明修帶陳鵬瑄離開,是先去1個朋友家,再去金帝飯店,伊與陳鵬瑄一起進去飯店,康哲源跟莊明修就走了,之後郭文龍打電話給伊說陳鵬瑄租了1台車,車行老闆要來跟陳鵬瑄拿錢,所以伊就與陳鵬瑄搭計程車回到美琪計程車行等情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3、204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及莊智凱供承:在計程車行前追逐被害人,及前往金六結堤防時,在車內以手拍打被害人頭部,在堤防時持撿拾來之鐵棍打被害人,回到車行之後,帶被害人到第3個房間,那時有拿酒瓶打被害人,也有拿鋸子揮到他,也有拿皮帶打他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8頁);康哲源供稱:魏世杰、莊明修、莊智凱追逐被害人,其與莊明修有離開一段時間,之後回去時,伊跟莊明修進去房間等語(同上卷一第206頁);陳中偉供稱:魏世杰、莊智凱有追逐被害人。後來其也進去,因為陳鵬瑄叫的很大聲,後來黑豬進去,黑豬拿剪刀剪陳鵬瑄的頭髮,再來是魏世杰與黑豬將陳鵬瑄帶到廁所去沖水,之後沖完水是他們再把他帶進房間,是魏世杰拿墨水給陳鵬瑄喝等語(同上卷一第199頁);莊明修自承後來再回計程車行有打陳鵬瑄一下耳光等語(同上卷一第266號卷三第142頁)。益徵,陳鵬瑄上開所指,洵非虛構。
㈢再者,證人即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於偵查中
證稱:「‧‧(任職?)我是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害人陳鵬瑄是否有於今年年初至貴公司租賃車輛?)有,100年1月1日晚上7點50分到我公司租車。(租賃情形為何?)當天晚上被害人陳鵬瑄一個人到我公司租裕隆MARCH自用小客車一部,本來要向我租車5天,租金本來一天1千300元,因為陳鵬瑄租5天,所以我有優惠租金100元,當天陳鵬瑄有先付一天租金1千200元,車子陳鵬瑄馬上就開走了。(後來你如何尋獲該車?)我是在100年1 月6日晚上7點左右,因為陳鵬瑄沒有把車開回來,而且我有打他所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都不通,所以我就出來找車子,後來在晚上8、9點,在宜蘭轉運站附近美琪計程車行旁邊的停車場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這部車子,看到之後我先將車子停在轉運玷前面,主要是觀察有沒有人去開那部車,結果我在晚上9、10點左右,去停車場附近問人人有沒有看過那部車是誰開的,其中也有問計程車行,後來我看見計程車行內有年輕人在玩電腦,我就進去問那個年輕人,後來事後才知道我問的年輕人綽號叫「鐵人」、「黑龍」,我並不知道他們二人的本名,綽號「鐵人」的男子就進去裡面房間將陳鵬瑄帶出來,帶陳鵬瑄出來的人除了「鐵人」之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黑龍」還在玩電腦遊戲,陳鵬瑄被帶出來的時候,我發現陳鵬瑄很虛弱,走路不自然,好像上衣有血跡,牛仔褲有破壞,傷痕我沒有看到,當時陳鵬瑄很恐懼的樣子,我們在大廳那邊談車子租金,陳鵬瑄跟我提到他媽媽會付,好像是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沒有跟我講電話,陳鵬瑄跟我說他媽媽會跟我處理租車的事情,陳鵬瑄的媽媽當時在台北,我跟「鐵人」、「黑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陳鵬瑄媽媽,因為「鐵人」有跟我提到陳鵬瑄也有欠他們錢,所以我才會跟「鐵人」、「黑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他媽媽,「鐵人」跟「黑龍」說同意,我用我開的車載陳鵬瑄去陳鵬瑄頭城的住處,在車上陳鵬瑄有講說他整夜沒有睡,被人用剪刀剪亂他的頭髮,並且被人凌虐,我看得出來他非常恐懼及疲倦,我載他到頭城住處的時候,他家裡沒有人,我再載他到我礁溪的公司,陳鵬瑄就用公司電話打電話給他媽媽,在電話中他媽媽有跟我對話,答應車資的問題他會處理,我就讓陳鵬瑄先離開,隔半個月左右他媽媽才來公司處理,因為我之前跟他媽媽有一點認識,我相信他會來處理,我有看到陳鵬瑄離開我公司之後,就到對面杏和醫院就醫,後來只有他媽媽自己來付4800元的車資。‧,」等語(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441至442頁),亦足為陳鵬瑄上開指證之旁佐。
㈣綜上,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可認定。其否認妨害自由,無非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五、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陳國治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前往陳國治之公司,由張榮獻先行入內,其後,伊與張榮獻通話後,隨後進入該公司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自隨身包包內持類似手槍物品恐嚇,辯稱:是張榮獻叫伊到工地,當時呂柏林也在場,但是呂柏林與張榮獻談什麼其不知情。後來搭乘張榮獻的車子前往陳國治的公司,因為張榮獻進去很久沒有出來,就打電話詢問後,也跟著進去了,當天有背1個包包,但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聽到張榮獻說恐嚇的話,張榮獻有要求陳國治簽本票,後來其就先行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所載之強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治於偵
查中指證:「‧‧(如何認識呂柏林?)3年前呂柏林有承包油漆工程,這3年都有陸陸續續都有在配合,99年9 月因為呂柏林有一件工程沒有完成,我也沒有再找他,99年10月呂柏林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工作,而且有小孩子要養,我就交3個工程給他做,前二個工程還沒有做好,但錢我都給他了,第3個工程做一點點,其他都沒有做,我錢也沒有拿給他。(呂柏林是否曾經叫人向你討債?)有。(何時?何地?發生經過為何?)100年1月12日左右,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天晚上8、9點,當時我在公司工作,有一位自稱是呂柏林哥哥來找我,我不認識那個人,我有問他是誰,他跟我說第3個工程要怎麼處理,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是呂柏林的哥哥,我跟他講第3個工程還沒有做好,價格是25,00 0元,他跟我說『不管我就是要收錢』,我跟他說如果要請款,請款資料要先給我,並且公司是每月5日、20日請款,他有拿一張請款單2萬5千元給我,我跟他說5日、20日才來拿錢,他也問我第3個工程要怎麼處理,我跟沒有關係我叫別人處理就好,他跟我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說怎麼可能,小姐也不在這裡,我怎麼可能有錢給他,他跟我說叫我說我可以去領錢,我等一下去領給他,另外他跟我說還有另一條債,這個債是在二年前呂柏林承包一個油漆工程,總價20萬元,呂柏林向我申請40萬元,我只給呂柏林30萬元,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向我說我拗呂柏林10萬元,他今天也要來討這筆債,他問我怎麼處理,並且不管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這筆錢,『如果拿不到錢的話,就要請我吃土豆』,我想這句話應該是有槍的意思,我聽了會害怕,我叫他找呂柏林來跟我談,因為我如果跟呂柏林有債務關係,也是欠呂柏林,而不是欠他哥哥,後來他就跟我說,既然我不給他錢,他就要找人進來請我吃土豆,吃土豆的話在其他人進來之前就講過3次,呂柏林的哥哥有打電話叫人進來,後來有一個人進來,那個人年約20幾歲,戴鴨舌帽,戴黑色口罩,在胸前背著黑色的包包,這個人進來走到我辦公桌前面,手伸進黑色包包裡面,我覺得是槍,感到害怕,馬上答應給5萬元,呂柏林的哥哥就說總共是7萬5千元,而不是5萬元,我說對對對不要跟我囉嗦,那個戴鴨舌帽的男子就跟呂柏林的哥哥說「這樣就可以,幹嘛叫我進來」,自稱呂柏林的哥哥就到旁邊去打電話,戴鴨舌帽的男子就坐在我泡茶桌的椅子,我聽到呂柏林的哥哥講電話說「他答應給7萬5千元,你帶他過去領錢」,他講電話的對象應該是呂柏林,因為呂柏林10分鐘之後就過來,在車上沒有下車,呂柏林的哥哥叫我上車,我上車前跟他講說我的帳戶內只剩下2萬8千元,其餘的等明天上午9點再過來拿,只有我跟自稱呂柏林的哥哥上車,車是呂柏林開的,戴鴨舌帽的男子就先走了,呂柏林載找到東港路的郵局提款機提2萬5千元,我將2萬5千元交給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呂柏林就載我回公司,隔天早上呂柏林跟他哥哥都沒有來,我叫媳婦打電話給呂柏林,叫他趕快來拿,否則我要去台北,大約10分鐘之後,呂柏林開車過來,但他不敢進來,一個人自己在外面抽菸,大約4分鐘之後,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開車過來,是他哥哥先進來,呂柏林才跟著進來,我叫我媳婦拿5萬元給呂柏林,本來是他哥哥要拿,但我不給,要拿給呂柏林。)‧‧」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250至251頁)。
㈡次查,張榮獻於偵查中證陳:「‧‧(100年1月12日向陳
國治討債經過?)因為呂柏林生病,告訴我陳國治欠他工資10萬元,一年多都沒有拿到,要很多次都沒給,我就跟呂柏林說我去跟他要要看,我跟呂柏林說我們二人去就好,不要再約別人,當時我跟呂柏林快下班,不知道為何魏世杰會來我們工地,我問魏世杰為何會來,他說來找呂柏林,我就跟呂柏林的女友先回家拿工具,後來又回到工地,魏世杰才說是呂柏林叫他來幫忙拿錢,下班後我開車到陳國治公司,魏世杰、呂柏林各騎一台車,到陳國治公司外面,我一個人先進去,我叫魏世杰、呂柏林先不要進去,因為三個人一起進去好像是討債集團,後來我跟陳國治聊一聊,陳國治同意先還2萬5千元,剩下5萬隔天再送,因為陳國治說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總共12萬5千元的債務,只有還7萬5千元,我打給呂柏林,呂柏林沒有接,我就打給魏世杰叫魏世杰進來,魏世杰進來後,魏世杰有一個側背的背包,魏世杰把背包掀起,我看到手槍槍柄,我跟魏世杰說你在幹嘛,我們已經講好,我叫魏世杰先走,沒多久呂柏林就來了,後來呂柏林開車載我跟陳國治去領錢,陳國治當天拿2萬5千元給呂柏林,後來陳國治叫我們隔天10點再去拿剩下的五萬元,我跟呂柏林就離開了,後來我跟呂柏林說,要給我的部分直接給魏世杰,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所以呂柏林沒有給我簽,隔天我跟呂柏林又去跟陳國治拿了5萬。‧‧」(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38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係伊1人先行進入,初始口吻尚佳,惟因陳國治一直推卸,始對陳國治表示「如果拿不到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你吃土豆」等語,陳國治甫同意交付2萬5千元後,約幾分鐘,魏世杰就進入,當時魏世杰有掀背包,伊嚇了一跳,以為魏世杰 要掏槍,所以嚇了一跳,陳國治當場有拿部分現金出來,錢不夠,他說去郵局,裡面剩2萬多元,當天要湊2萬5千元,所以才會去郵局提款,因為已經講好了,就叫魏世杰出去,魏世杰掀完背包後隔20 分左右,因為陳國治承諾給錢,就打電話通知呂柏林過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159至
161、166至168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槍是放在包包裡,當日係張榮獻說陳國治欠呂柏林10萬元的工程款,邀其一起去向陳國治公司拿錢,乃陪同張榮獻前往,最初僅張榮獻1個人進去公司跟陳國治談很久,後來張榮獻打電話通知其持本票進去,由張榮獻要求陳國治簽本票,金額大概10萬元,但陳國治不同意,其向張榮獻說陳國治是老闆應該不會騙人,因陳國治允諾隔天還錢,並稱帳戶內只有2萬餘元,張榮獻就帶陳國治去領錢,不清楚呂柏林何時抵達,後來伊在日安保齡球館停車場等候,沒有一下子呂柏林與張榮獻一起前來,張榮獻給與3千元,表示呂柏林給予之零用錢,嗣後呂柏林另給予2千元,惟寄放在張榮獻處等語(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128頁),核與陳國治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陳國治上開指訴非虛。被告否認當日所背之背包內,置有類似槍枝之物,亦未參與索討債務云云,已見不實。
㈢不惟如此,觀諸卷附被告與張榮獻間於100年1月12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所載:「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1分21秒:魏世杰:你人現在在哪裡?張榮獻:我在剛剛他停車這邊。魏世杰:你馬上到橋下「全家」這邊,重要的事情,快…。」;「10 0年1月12日晚間9時27分6秒:魏世杰:你不要出聲聽我說話,現在談的怎樣?張榮獻:還在談,看怎樣我會讓你手機響一聲。」;「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31分20秒:張榮獻:
你要進來。魏世杰:我知道了。;「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32分17秒:魏世杰:你口氣先不要那麼不好,等我過去……啊。」;張榮獻:好……。」,足見張榮獻與陳國治協商債務之際,被告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張榮獻,探詢協商進度,張榮獻甚且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進入之時機,至為明灼。再對照上述被告進入時,故意顯露背包內藏置 類似槍枝之物品之舉措以觀,堪認被告與呂柏林及張榮獻前往陳國治公司催討債務,事前已有謀議,並擬定分工計畫,由張榮獻擔任談判者之角色,遇陳國治不從時,再由被告進入以類似槍枝物品恐嚇陳國治,強制陳國治同意返還工程款,俟事成後,再通知呂柏林進入收取款項等情,已甚彰顯。至陳國治於本院審理無法辨認當庭之被告是否為當日戴鴨舌帽之男子,諒係事隔久遠記憶淡忘、混淆所致,自不足資為被告未參與其事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等人藉由土地借貸糾紛,向被害人恫嚇財物,而施以傷害、妨害自由等手段,以遂不法意圖,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即各該犯罪之著手,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傷害罪起訴(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對共犯許弘澤、康哲源提起告訴,其效力依法及於本案被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渠等強行取走鄭定立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以避免其接聽電話及離開之所為,意在剝奪鄭定立之行動自由,即無庸再依強制罪論擬;又鄭定立遭以恐嚇手段迫使簽發本票、借據後,於交付之際,又遭恐嚇「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與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在於確保取得本票、借據之不法利益,核屬恐嚇取財手段之接續,不另論以恐嚇危安罪,均併此敘明。被告與許弘澤、康哲源及不詳姓名之5、6名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上所述,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目的,係向李銘欽催討債務,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與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綽號「阿文」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一、㈢部分:⑴查,被告已著手強制脅迫行為之實施,惟呂定豐未因此行
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其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財未遂罪。然被告代張嘉榮催討債務,主觀上尚乏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核其所為僅該當於強制未遂罪之要件,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⑵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知悉呂定豐積欠張嘉榮1萬5千元之債
務,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呂定豐住處,口氣惡劣要求呂定豐償還積欠之1萬5千元,並且說當日一定要拿到錢,惟因被害人呂定豐自認積欠之對象係張嘉榮,並非被告而拒絕交付款項,且當場打電話要張嘉榮前來其住處,被告在張嘉榮到場後,始行離開,因指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犯行等語。
經查,呂定豐對於被告於上揭時日初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魏世杰跟1名不詳男子開1輛車到伊家,魏世杰自己下車,在外面叫伊的名字,伊的媽媽過去開門,魏世杰說要找伊,伊媽媽就叫伊出來,伊就下樓,魏世杰先到家裡面,並且大小聲說要伊還錢,那天是第一次看到魏世杰,伊跟魏世杰說不認識他,為什麼要來向伊拿錢,魏世杰向伊說伊欠「阿清」錢,伊才想起來說我有欠「阿清」1萬5千元,那筆錢是99年9月、10月間借的,伊就跟魏世杰說確實有欠「阿清」錢,魏世杰當場很兇的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伊說又不是欠他,伊就現場打電話給「阿清」,隔了5 分鐘左右後「阿清」就到伊家,伊跟「阿清」說欠錢直接找伊就好了,「阿清」就叫魏世杰先走,伊就跟「阿清」在家外面講」等語(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260頁),堪認被告除於語氣口吻不佳外,客觀上尚無恐嚇,脅迫之言語,核與強制罪之要件,須行為人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不符。惟此部分與上述⑴之強制未遂罪,在時間、空間上緊密相連,核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等人於剝奪陳鵬瑄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迫被害人陳鵬瑄脫光衣服、服用不明藥物、剪頭髮喝墨水、手淫等無義務之事,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渠等於車內恐嚇陳鵬瑄之危險行為,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施以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時間、空間均密接,即各該犯罪之著手,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論處。
⑵被告與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綽號「黑豬」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呂柏林、張榮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事實一、㈢之強制未遂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詳加調查後,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以其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另審酌被告與許弘澤、康哲源為催討債務,而糾眾剝奪李銘欽之行動自由,脅迫使其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及為催討債務,竟欲使用脅迫方式,單獨迫使呂定豐清償債務,其目的、所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回。
八、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一、四、五所處罪刑),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⑴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㈣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均係一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誤予分論併罰;⑵事實欄一、㈠漏未論列被告同時觸犯傷害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⑶事實欄一、㈢即張嘉榮抵達前呂定豐回絕被告索討欠款部分,係不能證明犯罪之部份行為,原判決另於主文諭知無罪,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及就事實欄一、㈤部份,未予被告詰問證人呂國治機會,均有疏誤。雖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亦僅就上述⑶部分,有所指摘。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下:
㈠爰審酌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肇因許弘澤因遭鄭定立持
業已徵收之土地委託向他人借款,遂憤而與被告共同剝奪鄭定立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其簽發本票、借據作為賠償;事實欄一、㈣被告在「美琪計程行」前與陳中偉、莊智凱、莊明修等人,共同剝奪陳鵬瑄之行動自由後,百般施以傷害及凌辱,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傷勢之程度、心理上之驚懼創痕,犯罪後諸多飾詞,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事實欄一、㈤係因呂柏林為催討工程款,擇以不法之強制手段,影響被害人心理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前開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分開處罰,給予受刑人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選擇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如受刑人不欲選擇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時,亦增列第2項規定得使受刑人聲請併合處罰而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所宣告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世杰與莊明修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凌晨1、2時許,前往陳鵬瑄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租屋處,由魏世杰持類似手槍之物指向陳鵬瑄,莊明修在旁拉住陳鵬瑄之手,欲強行將陳鵬瑄挾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美琪計程車行」,惟因陳鵬瑄於莊明修去開車之際,甩開魏世杰而趁隙逃跑,致未得逞,因指其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此部分,係以告訴人陳鵬瑄之指訴,為唯一之論據。然為被告、莊明修否認。依上說明,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陳鵬瑄於偵查中固證稱:「‧‧100年1月4日凌晨1點多,魏世杰、莊明修到我住於頭城頂埔居處找我,魏世杰拿一把銀色改造手槍指住我,並且用那一把手槍敲我頭的後腦,說我在外面講他壞話,我跟他說不可能,當時我才認識魏世杰二天,跟他不熱,魏世杰說是陳中偉講的,要把我帶到美琪計程車行,因為陳中偉在美琪計程車行,莊明修在旁邊拉住我的手,後來莊明修去開車,魏世杰拿槍在我身邊,我將魏世杰甩開,趕緊逃走,魏世杰在後面開槍,但沒有打到我,這是我後來1月6日才知道,我逃走後在礁溪杏和醫院附近車行租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388至389頁),堪認其已知悉被告及陳中偉等人,均在美琪計車行,倘其所述遭被告持槍挾持屬實,衡情,於次日應無毫不設防即受陳中偉之請求,逕自前往該計程車行,致發生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情事。亦見其所述,存有與事理不符之瑕疵,自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查,逕予論罪科刑,容屬誤會。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用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魏世杰、許弘澤、康│犯罪事實一、│魏世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哲源及不詳姓名成年│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男子5、6人。 │ │ ││ │ │ │ ││──├─────────┼──────┼────────────┤│二 │魏世杰、陳中偉、康│犯罪事實一、│魏世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 │哲源、莊智凱、莊明│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修、綽號「黑豬」成│ │。 ││ │年男子。 │ │ │├──┼─────────┼──────┼────────────┤│ │魏世杰、張榮獻、呂│犯罪事實一、│魏世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三 │柏林。 │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