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源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源金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胡源金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上訴本院,再經本院駁回上訴。其中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胡源金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併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