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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達(原名吳宗展)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周滄賢律師羅元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達(原名吳宗展)及吳琇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兄妹;吳宗達與林萃毓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93年10月9日結婚,嗣於97年2 月26日離婚。吳宗達於93年8 月間,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擬以吳琇雯及林萃毓為連帶保證人,及與吳琇雯及林萃毓3 人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惟吳宗達、吳琇雯2 人均明知林萃毓並未同意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吳琇雯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代其簽發本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某日,在台新銀行商務金融部業務專員林維綾(原名林淑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吳宗達及吳琇雯之住處對保時,向林維綾佯稱林萃毓在住處房間內,將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攜至房間內後,交由吳琇雯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林萃毓之署名各1 枚,並持之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萃毓之印章蓋用在前揭連帶保證書之「蓋用本保證書留存印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林萃毓」之印文共3 枚,佯以林萃毓同意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僅發票人林萃毓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旋將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林維綾送交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萃毓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致使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林萃毓確實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過審核同意核貸30萬元。嗣因吳宗達於95年間未按期繳納貸款,台新銀行以前開本票對吳宗達、吳琇雯及林萃毓3 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8年6 月間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萃毓強制執行,於清償貸款後,林萃毓始發覺遭人冒名簽發本票,而對台新銀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林萃毓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林萃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維綾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吳宗達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達固不否認確有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希望林萃毓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跟林萃毓說一筆30萬幫助家裡解除債務,林萃毓有同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簽署時,被告吳宗達與林萃毓即將結婚,林萃毓曾幫被告吳宗達週轉金錢,被告吳宗達如需辦理貸款,並無理由隱瞞林萃毓而偽簽其姓名,且若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非林萃毓所簽名,兩人又離婚,應不會在銀行催繳時仍負還款的責任,被告吳宗達當時並未與林萃毓同居,其可取得林萃毓的身分證件正本,應可確認林萃毓知悉貸款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萃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宗

達及吳琇雯2 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前,沒有詢問過伊的意見,伊沒有同意擔任台新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沒看過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面「林萃毓」的印文,該印文不是伊蓋印的,伊沒有把印章借給任何人,這個印章不是伊的,伊也沒有看過這樣的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且證人林維綾於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是在吳宗達家裡簽的,伊在客廳,吳宗達說要拿進去房間給他太太簽,伊應該沒有看到他太太本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8 8號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吳宗達向台新銀行辦理微型貸款,這種貸款一般都需要連帶保證人,如果連帶保證人不能來銀行的話,可以約在另外的地點。本件貸款,伊幫吳宗達、吳琇雯對保,是在三峽一樓的營業洗車廠,台新銀行沒有幫吳宗達、吳琇雯或林萃毓代刻印章,本件貸款的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吳宗達、吳琇雯2 人及林萃毓的印文係對保簽名時就要蓋章,但伊不清楚林萃毓的部分,當時吳宗達說他太太在房間,伊讓吳宗達拿去房間給林萃毓簽,但是伊並沒有看到林萃毓,在將連帶保證書交付予吳宗達讓其拿進房間給林萃毓簽名前,伊沒有看到林萃毓的印章,拿去房間出來後,就有林萃毓的簽名及印文,伊的疏失就是吳宗達說他太太在房間,拿去房間給他太太簽名,伊沒有看到她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稱:印象中是吳宗達將林萃毓的身分證交給伊,影印完交給他們,伊本人有疏失是最後對保時,沒有見到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吳琇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簽立林萃毓署名之事實,復有前開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308號偵查卷第32至48頁),是被告吳宗達確於93年間利用林維綾至住處對保之機會,向林維綾佯稱林萃毓在住處房間內後,將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攜帶至房間內後,交由共同被告吳琇雯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偽造「林萃毓」之署名,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萃毓之印章蓋用在前揭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達雖以前詞置辯,一再指稱林萃毓有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林萃毓所否認,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維綾前揭證述可知,在辦理林萃毓之對保程序時,被告吳宗達係向林維綾表示林萃毓在房間內,將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攜帶至房間內後,卻交由吳琇雯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代為簽寫「林萃毓」之署名。若被告吳宗達確有徵得林萃毓之同意,僅須與林萃毓及林維綾共同約定林萃毓可以到場之時間及地點進行對保,實無需以前開方式規避林維綾對保之程序,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林萃毓若確有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因事後反悔或記憶有所模糊不清,其僅需於清償本件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後,向被告吳宗達與吳琇雯確認事情之原委,即可釐清,實無須於清償貸款後,反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偵查中提出本案之告訴,而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虛構故事誣陷被告吳宗達及吳琇雯。是被告吳宗達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林萃毓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吳宗達於結

婚後有買汽車,當時伊是保證人,在91年結婚前,被告吳宗達有欠伊30萬元,請伊幫他貸款,被告吳宗達跟伊說他家裡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惟此僅得證明林萃毓在與被告吳宗達結婚之前曾以個人名義為被告吳宗達辨理貸款,尚無從認定林萃毓確有授權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必須提出連帶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本件對保林萃毓身分證為被告吳宗達提出,業經證人林維綾證述如前,而辦理本件貸款之93年間,被告吳宗達與告訴人林萃毓為男女朋友,其後於同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彼此間關係密切,被告吳宗達取得林萃毓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實非難事,亦難以對保當時有取得林萃毓國民身分證正本,即遽認林萃毓確有授權被告吳宗達辦理本件貸款事宜。被告吳宗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林萃毓確有授權被告吳宗達辦理系爭貸款事宜,林萃毓於91年剛開始交往即願意為被告吳宗達辦理貸款,於93年兩人即將結婚,被告吳宗達無理由隱瞞林萃毓辦理系爭貸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吳宗達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3 罪,依修正前刑法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至於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行使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非僅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萃毓」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林萃毓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其偽造本票、連帶保證書之部分行為;渠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偽造連帶保證書之低度行為,亦為渠等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犯行,與吳琇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吳宗達事前未經告訴人林萃毓同意而在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偽造林萃毓之署名及印文,此無非係因辦理貸款時未經思索,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許育達於偵查中供稱銀行不再追究此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308號偵查卷第78頁),告訴人林萃毓復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因認客觀上被告之犯行尚堪憫恕,而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其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及林萃毓均達成和解,兼衡其為辦理貸款而偽造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對於告訴人台新銀行及林萃毓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末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帶保證書已向台新銀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林萃毓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以被告、共同被告吳琇雯及告訴人林萃毓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告訴人林萃毓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僅就該本票偽造發票人林萃毓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吳宗達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 │├──┼───────────────────────┤│一 │「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林萃毓」印文貳枚及署押││ │壹枚 │├──┼───────────────────────┤│二 │未扣案之「林萃毓」印章壹枚 │├──┼───────────────────────┤│三 │發票人為吳宗展、吳琇雯及林萃毓,發票日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壹紙上偽造││ │發票人「林萃毓」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