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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以強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千葦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智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齊指定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興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甲○○、己○○、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暨丙○○、庚○○、甲○○、己○○、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與辛○○前一同在光頭呂蔥抓餅有限公司上班,為同事關係,嗣辛○○離職後認為該公司未給付離職金而產生勞資糾紛,經庚○○介紹委託丙○○代為處理上開勞資糾紛,辛○○並表示事成後會支付報酬予丙○○,惟辛○○之後改請家人處理此事,不再委由丙○○出面,丙○○竟因此心生不滿,而與庚○○、甲○○、己○○、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晚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約辛○○於翌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網腳網咖」店內見面,辛○○依約前往與庚○○會面後未久,甲○○、己○○即上前告知辛○○,因其先前委託丙○○代為處理勞資糾紛之事未妥善處理,應前往丙○○住處加以解釋,辛○○遂搭乘由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庚○○、甲○○、己○○等人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辛○○抵達後,丙○○旋命辛○○進入該住處之小房間內,並與庚○○、甲○○、己○○、乙○○等人分別以徒手、拳頭、腳踹、持熱熔膠條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未扣案)、鐵製吹箭針等方式,持續毆打辛○○,丙○○復喝令辛○○脫光衣物,再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瓦斯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裝入BB彈後,朝辛○○之生殖器、肛門及全身加以射擊,另命辛○○持打火機燒烤自己之陰毛,其間庚○○並曾持拖鞋毆打辛○○,致辛○○受有右側第

四、五、六肋骨近胸骨處骨裂、腦震盪、臉部、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生殖器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和解並經辛○○撤回告訴),丙○○、庚○○、甲○○、己○○、乙○○5人以上開毆打凌虐之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後,即於辛○○脫光衣物後取走辛○○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以及手機、身分證等物,丙○○並自該1萬4千元現金中取走2千元、另朋分1千元予庚○○、再將餘款平分予甲○○及己○○2人,之後並命乙○○繼續看守辛○○,並不讓辛○○穿回衣物,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而將辛○○私行拘禁於該處。嗣於100年11月29日,仍在私行拘禁辛○○之期間內,丙○○、甲○○、己○○與乙○○4人竟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再次共同毆打辛○○,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逼迫辛○○簽發本票共3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1張及辛○○同意轉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1張。丙○○於取得前開本票等物後,即未再命乙○○看守辛○○,並讓辛○○穿回衣服,而未繼續強制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因丙○○囑咐辛○○將傷勢養好再行離開,辛○○遂暫未離開。嗣於100年12月5日凌晨5時許,辛○○趁丙○○及其配偶崔愷君熟睡之際,爬越上開住處之後窗逃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辛○○所有之手機、身分證及重型機車(均已發還);另於101年10月18日再次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瓦斯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裝彈器1組(內含加重彈丸共60顆)、加重彈丸4瓶(內含加重彈丸共約1,700顆)、瓦斯鋼瓶共47瓶、熱熔膠條1條、鐵製吹箭針2支,及附表三編號13-15所示辛○○簽發之本票共3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及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各1張,以及其餘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日並於庚○○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與辛○○等人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所示),及其餘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日再於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租屋處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丙○○因其乾弟張誌瑋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自殺身亡,遂對與張誌瑋分租同住之丁○○心生不滿,丙○○與甲○○、己○○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向丁○○佯稱渠等欲前往上址祭拜張誌瑋,而約丁○○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丁○○不疑有他,遂請友人蔡承曄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赴約,於是日凌晨0時許,抵達上開超商後,丙○○即上前質問丁○○為何不接聽其電話,並命甲○○徒手毆打丁○○,再喝令丁○○隨渠等前往丙○○上開住處,丁○○因遭毆打,且有丙○○在前方監管及甲○○、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後方看管,不敢違抗,不得已乃隨丙○○等4人前往丙○○上開住處,抵達後,丙○○又命丁○○進入其住處之小房間內,隨即與甲○○分別以徒手、拳頭及形似手指虎之物品(未扣案)毆打丁○○頭部、臉部,致丁○○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左上唇1公分撕裂傷、牙齒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己○○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則在旁共同形成人數優勢,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將丁○○私行拘禁於該處。嗣因蔡承曄察覺丁○○不知去向,乃不斷撥打電話找尋丁○○,嗣聽聞丁○○於電話中哭泣,遂通知丁○○之胞兄林俊男,林俊男立即報警處理,且隨同警員前往丙○○上開住處。而庚○○已知丁○○遭拘禁在該小房間內,竟基於幫助丙○○等4人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接續2次於員警上門詢問時,均前往應門並佯稱:該處並無丁○○之人云云,以此方式幫助丙○○等4人私行拘禁丁○○。嗣林俊男於第3次時陪同警員前往詢問,且與丙○○等人在其住處門口對罵時,丁○○聽聞林俊男之聲音,慮及若再不出聲求救,恐無法逃離,遂立即衝向大門並大聲呼救,警方聽聞,即喝令丙○○等人開門,丁○○始能逃離現場。

三、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等5人均否認被害人辛○○、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丙○○、庚○○復否認證人林俊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庚○○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爭執,則共同被告庚○○、甲○○、己○○、乙○○於警詢就被告丙○○所涉犯行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丙○○、甲○○、己○○、乙○○於警詢就被告庚○○所涉犯行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庚○○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等5人雖認證人辛○○、丁○○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庚○○復否認證人林俊男與其餘共同被告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辛○○、丁○○、林俊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共同被告己○○、乙○○、甲○○於101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等5人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等人承認與否認之事實

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經被告庚○○介紹而同意為被害

人辛○○處理上開勞資糾紛事宜,後請被告庚○○約被害人辛○○至上開網咖店碰面,並於100年11月25日由被告庚○○、甲○○、己○○將被害人辛○○帶回伊上址住處,有在該處毆打被害人辛○○,及拿走被害人辛○○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等節,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辛○○是自願到伊家中談判庚○○被性騷擾的事,辛○○到場後,伊請辛○○將身上的1萬4千元拿出來,並叫在場之人都不能拿走該1萬4千元,目的就是要讓辛○○知道伊沒有貪財,後來甲○○、己○○自行拿走該1萬4千元,伊事後經由乙○○轉述才知道;而辛○○自願賠償庚○○,並簽發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等,並藉此擔保不再騷擾庚○○,足見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辛○○在原審作證時,不時與其父親交談,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又辛○○已收下高額和解金60萬元,但到庭所述卻與事實不符,實有偽證之嫌云云。

②、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介紹被告丙○○給被害人辛○○

認識,以處理上開勞資糾紛之事宜,之後有約被害人辛○○至上開網咖店碰面,並於100年11月25日與被告甲○○、己○○等人將被害人辛○○帶至被告丙○○上址住處,在該處時伊有拿拖鞋一起毆打被害人辛○○等情,惟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辛○○是自願前往丙○○住處說明勞資糾紛一事,伊未限制辛○○的行動自由,現金1萬4千元是辛○○自願要給甲○○與己○○的,伊未取得任何利益;辛○○自願簽發1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1張,說要給伊作為賠償,丙○○有將這些本票、借據交由伊保管,目的是確保辛○○不要再騷擾伊云云。

③、訊據被告甲○○、己○○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1月25日與被

告庚○○一同將被害人辛○○帶至被告丙○○住處,並在該處一起毆打被害人辛○○,以及平分前揭1萬4千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100年11月25日打完辛○○後,就離開了,過了幾天才再去一次,並未限制辛○○的行動自由;伊等雖有拿走並平分辛○○的現金1萬4千元,但是辛○○主動拿給伊等,說要感謝伊等開車將之帶至上址;歐打辛○○是因為拿完錢後,辛○○又跟丙○○說錢是己○○要拿的,伊等與丙○○發生爭執,一氣之下才動手;至辛○○簽發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等文書,是丙○○、乙○○、庚○○所為,伊等並不知情云云。

④、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1月25日同在被告丙○

○上開住處,並有一起毆打被害人辛○○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分到現金,也沒有取得本票、借據等文書;伊雖然多次毆打辛○○,但沒有限制辛○○的行動自由,此由辛○○陳稱其能獨自騎車外出買麥當勞可證;又伊患有心臟疾病,要天天服藥,不可能住在上址,也不可能連續多日負責看守辛○○云云。

㈡、經查:被告5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毆打之強暴方式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辛○○,並各別強取被害人辛○○之財物等節,業據證人辛○○迭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工作而認識庚○○,庚○○約我於100年11月25日○○○區○○路上的網腳網咖,我是中午到達該處,大約10分鐘後,庚○○接到電話就到樓下去,然後帶了兩個丙○○的小弟,也就是甲○○、己○○上樓來,之後將我帶到丙○○的住處,當時他們是說要請我過去,我才會跟他們上車的,因為我之前為了勞資糾紛,有委託丙○○處理,但後來我又不委託他,我請我父親出面處理,所以甲○○、己○○就說,我必須親自去跟丙○○解釋這件事情;但到了丙○○住處後,講沒幾句,我就被丙○○毆打了,丙○○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鼻子,之後又問我一些事情,我跟他講,他聽了不滿意,又繼續毆打我,丙○○除了用拳頭毆打我之外,還有用棒球鋁棒毆打我的身體,及用熱熔膠條裝上小釘子、一直揮打我的頭部及臉部,並命我脫光衣服,用長的鐵(鋼)針,刺我的肛門,有刺入,再用瓦斯槍裝入BB彈,射擊我的身體及性器官(龜頭)、肛門,丙○○還逼我拿打火機燒我自己的陰毛;丙○○拿瓦斯槍裝BB彈是故意要射擊我的肛門的,因為他是近距離射擊、他有故意對準肛門射擊;所以我需要第2次再去市立聯合醫院開刀,取出肛門內的BB彈;丙○○做上開行為時,甲○○、己○○、乙○○、庚○○都在場,庚○○也有拿拖鞋打我的臉,乙○○一直都有毆打我,從頭到尾都有,不只兩次,乙○○有拿熱熔膠條打我、用拳頭打我、用腳踹我,甲○○、己○○則是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踹我;當天丙○○逼我脫下衣服後,搜我身上財物,拿走我的身分證及手機,並將我身上的現金1萬4千元都拿走,丙○○拿走現金時說,這是我之前委託他處理勞資糾紛的費用,丙○○自己拿走2千元,分1千元給庚○○,剩下的錢則交給甲○○、己○○平分,我身上的錢確實是丙○○拿走的;我被他們拘禁幾天後,丙○○就叫我簽立100萬元的本票、借據、重型機車讓渡書、清償契約書,我簽上開文書時,乙○○、甲○○、己○○都有一起再毆打我,用拳頭打我、用腳踢我;乙○○從頭到尾都有在場,是丙○○叫乙○○來看管我的,除了我逃跑那天,乙○○回家睡覺了,其他時間乙○○都在;甲○○、己○○中途有離開過,但我簽本票等文書時,甲○○、己○○都有在場;我可以去買麥當勞之前,是乙○○看守我,甲○○、己○○中間陸續有出現,我有聽到他們的聲音,但因為我人被關在小房間內,所以沒有見到;我被他們囚禁在小房間內,一直到100年12月初,有一天晚上,我趁他們睡著時,才從窗戶逃跑,一逃跑我就到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察帶我去臺北醫學院就醫。」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23-125、241-2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被告庚○○以電話約其至網咖店,其乃於100年11月25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上之網腳網咖店與被告庚○○見面,再一下子,就看見在庭的被告己○○和甲○○,之後被告甲○○他們要其去被告丙○○家,將之前勞資糾紛的事情講清楚,其不想去,但被告己○○他們一直講,其只好一起去被告丙○○吳興街住處;其被帶進被告丙○○住處內比較後面的一個小房間裡面,被告丙○○先問勞資糾紛處理的事情,其表示後來請父親去處理完了,被告丙○○就不高興,開始打其,當時在庭的5位被告都有在場。被告丙○○打完後,就由被告乙○○留在該小房間內看守其。被告丙○○離開之後,被告己○○及被告甲○○2人也就離開該小房間了。其一開始被用拳頭打,後來被用熱熔膠條打,再後來有球棒,最後才用類似烤肉串的鐵串子刺其肛門,這些係由被告丙○○、乙○○、甲○○、己○○所為。其被打得遍體鱗傷,且被告乙○○都一直留在該小房間內看守,所以其無法離開。100年11月25日當天,其被打完之後,被告丙○○就叫其將身上的衣服脫光,並掏出口袋內的全部物品,其將口袋內的錢全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拿走1萬4千元,說是處理事情的費用,他拿走2千元給他自己,1千元給被告庚○○,剩下的錢分給小齊、甲○○。卷內本票3張、借據、清償契約書、機車讓渡契約書上都是其簽的,是100年11月29日簽的。...後來被告丙○○、乙○○、甲○○、己○○一直逼其簽借據、本票、讓渡書、契約書...如果不簽,就一直打。最後是趁被告他們睡著時,從被告丙○○家後面廚房的窗戶,跳窗戶離開的。...100年11月25日當天是由被告己○○開車,到了被告丙○○住處後,一進小房間就看到被告乙○○了...簽本票那天,其名字有簽錯,被告丙○○不高興,就叫被告乙○○和甲○○、己○○打其,打到其倒在地上,其倒地之後,他們還用腳一直踹。...100年11月25日當天才講大約十分鐘,就被他們打,打完後,就不讓其離開,他們根本沒有要讓其離開的意思。...11月29日簽完本票後,隔了好幾天,其才獨自外出去買麥當勞。...扣案物品中,偵卷一第82頁第1張照片的槍,是被告丙○○用來毆打其的工具,第84頁的BB彈,也是被告丙○○使用的,第86頁的熱熔膠條,被告丙○○、乙○○都有用,第89頁的鐵針,是被告丙○○使用的,除此之外,被告丙○○還有使用球棒毆打。...11月25至29日的某天晚上,被告乙○○不在,只有被告丙○○和庚○○在小房間裡,其回答的話被告丙○○不愛聽,被告庚○○就用拖鞋打其臉部...12月4日被告丙○○有帶其返回租屋處拿衣服及摩托車的車籍資料,因為簽機車過戶讓渡書那天,其向被告丙○○表示機車的相關動產文件都放在家裡,所以那一天是被告丙○○叫其回家拿車籍資料,由被告丙○○開車載被告乙○○及其一起去,其才順便拿衣服的。11月25日當天,其使用的行動電話就被被告丙○○拿走了。一直到12月5日,其去警局報案,警察才去被告丙○○家拿回其身分證、摩托車及手機等語詳盡(原審卷三第55-68頁)。

㈢、參酌被害人辛○○於100年12月5日逃離上址後至醫院就診,當日仍經診斷出受有右側第四、五、六肋骨近胸骨處骨裂、腦震盪、臉部及頭皮、頸部之挫傷、生殖器官損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49頁);又被害人辛○○因肛門內有異物,需以手術開刀方式取出,乃於案發後接受肛門廔管併肛門異物取出手術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聲搜卷第47頁);再觀諸被害人辛○○於100年12月5日脫逃當日在警局拍攝其臉部、頭部、胸部、腹部、手臂、背部及生殖器官等部位之受傷照片,其眼睛及臉部幾乎遍佈淤青,胸部、腹部、手臂、背部亦有大範圍面積之瘀血,並交雜多處針狀、點狀之傷口,其生殖器官及鄰近處亦有明顯外傷及多處針狀、點狀傷口,陰毛復有遭燒除之痕跡等情(偵卷二第170-173頁),足證被害人辛○○證述其遭被告丙○○等人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熱熔膠條、拖鞋、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鐵製吹箭針等方式,持續毆打,並以瓦斯槍裝入BB彈後朝其生殖器、肛門及全身加以射擊,另命其持打火機燒烤自己之陰毛,且因被告丙○○故意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其肛門,故需手術開刀取出肛門內之BB彈等節,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警方在被告丙○○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瓦斯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及氣瓶各1個)、裝彈器1組(內含加重彈丸共60顆)、加重彈丸4瓶(內含加重彈丸共約1,700顆)、瓦斯鋼瓶共47瓶、熱熔膠條1條、鐵製吹箭針2支等物,及附表三編號13-15所示、辛○○簽發之本票共3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及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各1張等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附卷為憑(偵卷一第82-93頁,偵卷二第155、156頁),更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被害人辛○○所言屬實,綜上堪認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

㈣、參諸被害人辛○○係於遭被告丙○○等人聯手以上開拳打腳踢、棒打、針刺、持瓦斯槍射擊、點火燒及命其脫光衣服等殘忍手段毆打凌虐,致其全身各處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被告丙○○要求交出身上財物,則以被害人辛○○當時所承受之傷害過程及傷害結果,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客觀上當然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而被告丙○○雖曾受託欲幫被害人辛○○處理勞資糾紛,然嗣後並未實際處理而可獲取相關報酬,則被告丙○○等人與被害人辛○○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丙○○等人取得上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無訛。又被告丙○○、甲○○、己○○、乙○○等人於100年11月29日再次毆打被害人辛○○,復命被害人辛○○簽立本票、借據等物,被害人辛○○因先前已遭凌虐,100年11月29日又再次被毆打至倒地不起,客觀上當然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本票屬於票據法上明定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縱被告丙○○等人初無行使上開本票之本意,然其等持有該票據即可隨時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當然已取得該本票財產上之權利;至被告丙○○等人辯稱伊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不在場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詳後述),故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甚明確。至原審判決雖記載被害人辛○○簽發之本票張數為4紙,然扣案之本票僅有3張,且扣案借據及清償契約書上附記之本票張數亦為3張,復清楚載明本票之票號,有各該文件扣案可佐;再參酌證人辛○○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其簽發本票3張,故原審上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丙○○、庚○○雖辯稱:證人辛○○於原審作證時,不時與其父親交談,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證人辛○○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其父親固有陪同到庭應訊,然僅有兩次於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曾與其父親短暫交談一兩句話,而原審審判長當庭隨即制止,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6、67頁背面),是證人辛○○與其父應無在2次短暫交談後,即能達成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合意;再觀諸上述兩次交談,係於詰問有關扣案物及12月4日辛○○返回租屋處拿取車籍資料等問題時發生,上開問題尚非被告等人有無涉及強盜或私行拘禁等犯行之關鍵問題,自無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辛○○於原審作證時所述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自行到庭接受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此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顯見證人辛○○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即證人辛○○於審理證述時雖有其父親陪同應訊及交談之情,然並不影響證人辛○○之證述內容,故被告丙○○、庚○○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㈥、又被告等人雖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然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伊共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業已坦認不諱(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8頁);再被告庚○○亦於警詢時自承:伊承認有與被告甲○○、己○○一起限制被害人辛○○的自由;伊於100年11月25日至100年12月5日這段期間,確實是住在被告丙○○之住處;伊手機通聯顯示基地台位置在被告丙○○住處,伊對此沒有意見;伊承認有夥同被告甲○○、己○○一起將辛○○押到丙○○住處限制其自由,並為了防止辛○○脫逃,強迫辛○○脫光身上衣物;辛○○被甲○○、己○○打到受不了,只好將身上的錢都交給甲○○、己○○;辛○○當時確實有被逼迫燒陰毛;伊承認有拿拖鞋打辛○○,每個人都有動手打他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04-104之1頁);復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伊承認是伊把辛○○騙去上開住處的;伊在上開住處待了7天,這7天辛○○都在該處,辛○○不能離開,有人不讓辛○○離開,打辛○○的人不讓他離開,今天有去檢察官那邊訊問的人都有打;期間伊有去看辛○○,聞到燒焦味,知道辛○○的陰毛被燒,辛○○一直叫伊救命;辛○○被打後,就想走也走不了了等語(偵卷三第57頁背面-58頁);再觀諸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顯示於100年11月25日至30日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通聯紀錄附卷為憑(偵卷二第204-208頁),足見伊前開自白屬實。是被告己○○、庚○○嗣後改稱沒有共同私行拘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1月25日應被告丙○○之要求到上址,伊有毆打辛○○,有看到丙○○以棒球鋁棒、BB彈毆打辛○○全身,伊第二次去時,有看到庚○○拿拖鞋毆打辛○○頭部,當時辛○○有向丙○○哀求說不要再凌虐他了;丙○○還將辛○○的證件及財物放在上開住處的抽屜裡等語(偵卷二第8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辛○○委任丙○○處理一件事,辛○○沒給錢,丙○○才會強押他在該處多天等語(偵卷三第26頁);再參酌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在該段期間之通聯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查(偵卷二第212-213頁),益見證人辛○○前開證述屬實,是被告乙○○實知情並參與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再依證人辛○○前開證述,可知其於100年11月25日在小房間內被打時,被告5人均有在場,打完後被告丙○○強迫其將衣物脫光,並留被告乙○○在該處看守其,而10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被告丙○○及庚○○尚有再去小房間,被告庚○○並拿拖鞋打其,嗣於100年11月29日其簽本票當天,被告己○○與甲○○又至小房間打其等節,可知被告5人均知其等強迫被害人辛○○將衣物脫去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害人辛○○逃走,且被告丙○○已指派被告乙○○在該處看管被害人辛○○,拘禁期間被告庚○○、己○○、甲○○並曾再至小房間內毆打被害人辛○○,故被告5人對於被害人辛○○被拘禁於該處之情形,當有預見,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份。其等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雖辯稱:伊有心臟疾病,不可能住在被告丙○○家看守被害人辛○○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以資證明;然該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乙○○係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18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絞痛,到院施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塗藥支架置入手術(原審卷三第189頁),而本件案發時間距離被告乙○○接受手術之時間已將近2個月餘,且被告乙○○雖稱手術後要服藥,那種藥是管制藥品,所以必須住在自己家云云,然衡諸情理,手術後若需服藥,不論是否為管制藥品,僅需隨身攜帶定時服用即可,當無只能住在自己家中之理,故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況被告丙○○迭於警詢、法院羈押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乙○○那段時間幾乎都住在伊家裡,前後一個月左右等語(偵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而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益徵被告乙○○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㈧、被告等人又辯稱:被害人辛○○可以獨自騎機車去買麥當勞,且上開住宅之大門及小房間均無法由內反鎖,可見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惟本院僅認定被害人辛○○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簽完本票期間,未包含其後被害人辛○○可自行外出購買食物之時間(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審酌被害人辛○○甫至被告丙○○上開住處,即遭被告5人以前揭強暴方式共同毆打,並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復遭脫光衣物及由專人看守,故無論被告丙○○上開住處之大門及小房間有無內鎖、有無上鎖,衡情一般人均不敢輕易脫逃;加以被告庚○○、乙○○均曾供稱被害人辛○○有一直叫救命、哀求不要再凌虐他了等語,而如上述,足認被害人辛○○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無訛,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非有理。

㈨、就強盜現金1萬4千元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被告甲○○、己○○拿走1萬4千元,是經被告乙○○轉述才知云云。然此顯與被告甲○○、己○○供稱:1萬4千元是辛○○主動給付,但辛○○又跟丙○○說是他們拿走的,導致丙○○很生氣,當場與伊等發生爭執,伊等也很生氣,才會一起動手打辛○○,之後丙○○就叫伊等離開,伊等才離開等情(原審卷三第16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顯然矛盾不符。又被告丙○○辯稱:伊有告訴其他被告,辛○○的現金誰都不能拿云云,然被告甲○○、己○○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沒有聽到被告丙○○講這句話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第173頁),顯見被告丙○○所言不實。至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丙○○說辛○○的錢誰都不能拿云云,然審酌被告庚○○自承:被告丙○○是伊乾哥哥,那段時間,伊都住在被告丙○○家等語,顯見兩人有特殊親誼關係;再參酌被告庚○○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即表示:我會害怕有人知道我講什麼,會害我等語(偵卷三第57頁背面),亦徵被告庚○○對同案被告有所顧忌,不敢吐實,是證人庚○○上開證詞,既與其他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況被告丙○○辯稱:會叫辛○○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是為了要清點金額並確保錢不會被其他人拿走,所以伊就將錢財放在小房間桌上,然衡諸常理,被告丙○○若真有意為被害人辛○○保管錢財,豈會將錢財露白、公諸於眾,又何以將之隨意放在桌上?故被告丙○○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反觀證人辛○○就該1萬4千元由被告丙○○強取並分配等情,核與當時情境及相關事證相符,當屬可採。至被告甲○○、己○○辯稱:該1萬4千元是被害人辛○○自願、主動給伊等,說是紅包,要感謝伊等沒有打他、還開車載他過來云云。然被告甲○○、己○○2人確有毆打被害人辛○○,被害人辛○○全身復受有前述嚴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辛○○當無主動給付1萬4千元予被告己○○、甲○○以表感謝之可能,其等所辯,不惟與常情不合更相互矛盾不符,亦不足採。

㈩、就強盜被害人辛○○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部分:

①、被告等人雖辯稱:因被害人辛○○曾對被告庚○○性騷擾、

性侵害,所以要被害人辛○○簽發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丙○○前於警、偵訊時陳稱:辛○○會簽署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是因為辛○○及庚○○與他們公司有勞資糾紛,委託伊處理事情,這些是要開給伊的保障,另外,辛○○曾跟伊及乙○○玩撲克牌輸錢,才會簽署重型機車讓渡書給伊;辛○○簽立上開文書時,乙○○都有在場,也有全程目睹;且庚○○跟辛○○是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云云(偵卷一第35、41頁,偵卷三第4頁),是被告丙○○前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被告庚○○與被害人辛○○既為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又怎會有其等嗣後所稱因被害人辛○○性侵被告庚○○,所以主動要賠償被告庚○○之事?且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庚○○遭被害人辛○○性騷擾或性侵害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再參酌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辛○○同事大約6個月,辛○○對伊性騷擾,100年9月初甚至性侵伊,所以辛○○才會自願開立10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伊,辛○○簽立後,是丙○○轉交給伊,由伊保管云云(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139頁背面);然本案緣由係因被害人辛○○與公司有勞資糾紛,被告庚○○則介紹被告丙○○為之處理,此為被害人辛○○及被告丙○○等人所是認,並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0頁),是被害人辛○○若真有性侵或性騷擾之情,被告庚○○怎可能再介紹他人為被害人辛○○處理勞資糾紛之事。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8、9月間,因伊胞姐任職於保險公司,有保險業務之壓力,伊就介紹辛○○給伊胞姐認識,辛○○看在伊面子上,一口就答應要簽約了等語(原審不得閱覽卷宗第29頁),則被告庚○○若於前述時間受到被害人辛○○之騷擾,又怎會主動介紹被害人辛○○與伊胞姐簽署保險契約?又觀諸辛○○所簽發之本票3張,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而扣案之借據1張,則記載債權人為「丙○○」、借款金額為「25萬元」;又扣案之清償契約書係記載債權人為「丙○○」、「乙○○等」、借款金額為「25萬元」;重型機車讓渡契約書上記載之受讓人為「丙○○」、金額為「3萬元」(偵卷一第66-69頁),是上開文件之債權人均非「庚○○」,金額亦非「100萬元」,益見被告等人辯稱簽立上開本票等係因被害人辛○○曾對被告庚○○性騷擾,所以自願賠償100萬元云云,顯非屬實。況被告乙○○於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9日警詢以及偵訊時均未表示伊與被告丙○○及被害人辛○○有賭債存在(偵卷二第8頁背面、9頁、14頁,偵卷三第23、25、180頁);而被告庚○○固曾證稱:被害人辛○○自己要跟被告丙○○賭的,賭金是「10萬元」云云(原審卷三第156頁),然被害人辛○○既遭被告丙○○等人毆打凌虐至此,怎有膽量、心情與被告丙○○對賭,再被告庚○○所述之賭金亦與前述借據等所載之金額有異,其上開證言自不可採。

②、被告甲○○、己○○、乙○○等人雖均辯稱:被害人辛○○

簽本票等文書時,伊等不在場、不知情云云,然證人辛○○明確證述:100年11月29日簽本票等文書時,其名字有簽錯,丙○○很不高興,便叫乙○○、甲○○、己○○打其,打到其倒在地上,其倒地後,乙○○等人還一直用腳踹其;簽本票等文書時,被告丙○○、甲○○、己○○、乙○○都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57、60頁背面、61頁、63頁背面),已如前述;再參諸該重型機車讓渡書上記載:「債權人:乙○○等」,若上開文件與被告乙○○毫無關係,何以會如此記載?至證人陳昱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100年12月3日至被告丙○○上開住處,看到辛○○在寫東西,當時辛○○的表情很正常,沒有看到辛○○在寫什麼,也沒有過問,有看到辛○○臉上有傷等語(原審卷㈣第23、24頁),是證人陳昱甫所述之日期既非被害人辛○○簽發上開本票等文件之日期,又稱不清楚被害人辛○○當時在寫什麼,所述自無從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等人承認與否認之事實:

①、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100年11月17日至前揭7-11便利

超商,與被告甲○○、己○○一起將被害人丁○○帶回伊上址住處,且伊有毆打被害人丁○○等情,惟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丁○○是自願到伊住處去談事情,確定案外人張誌瑋死亡後,張誌瑋原居所不能住人,丁○○他們就來伊住處住一個禮拜左右,丁○○可以自由進出伊住處,伊並未妨害自由云云。

②、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於100年11月17日於被告丙○○、

甲○○、己○○等人將被害人丁○○帶回上址後,於警察2次上門詢問時,均前去應門答稱:這裡沒有丁○○這個人等語,惟否認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丁○○在小房間內跟丙○○商談事情,伊認為丙○○他們談完後,就會讓丁○○離開云云。

③、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100年11月17日至上揭便利超商

門前,與被告丙○○、己○○一起將被害人丁○○帶回上址等情,惟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丁○○是自願到丙○○住處去談事情的,伊在便利超商門前並沒有打丁○○,只有推擠丁○○云云。

④、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100年11月17日至上揭便利超商

門前,與被告丙○○、己○○一起將被害人丁○○帶回被告丙○○住處等情,惟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張誌偉是伊朋友,當天伊想瞭解狀況,之後也沒有動手打丁○○,伊待沒有多久就離開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丁○○應被告丙○○等人之佯約而於100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抵達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前,旋遭被告甲○○徒手毆打,並由被告丙○○、甲○○、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脅迫前往被告丙○○前揭住處,復遭被告丙○○、甲○○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警方第3次上門後,始能脫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0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我在7-11門前,有3個人走在我後面,我走中間,被告丙○○在最前面,其中有1個人踹我,他說走啊!不走就踹我,我只好跟他們走;因為當時被告丙○○的乾弟弟跟我同住,他乾弟弟燒炭自殺,被告丙○○覺得我沒照顧好他乾弟弟,又在外面亂講他的壞話;在7-11時,被告甲○○有毆打我,當時是被告丙○○說:『揍他!』,然後被告甲○○就揍我一拳,之後我就被帶去被告丙○○住處;到了被告丙○○住處,他就叫我進去最後一間房間內,被告丙○○叫我在那邊靠著牆,然後開始問我一些奇怪的問題,問我有無在外面講他的壞話,只要我講錯話,被告丙○○就揍我,如果我有流血,被告丙○○就說不要將血流在他的地板上,然後又再問我問題;後來就有警察來敲門,因為當時我是請我學弟蔡承曄騎機車載我去7-11的,他看我一直沒有回來,就打電話給我,我有接,我聲音有哭,所以我學弟叫我不要掛電話,但我將電話掛斷,所以我學弟就報警;警察來時,是被告庚○○去回話,被告庚○○卻說這裡沒這個人,警察就先離開,我記得警察總共來3次,第3次警察來時,我聽見我哥哥的聲音,而且他們在門口對罵,所以我趕快衝去門口大叫,警察便叫他們開門。」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25-127頁);復於102年4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11月17日凌晨0點,有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因為我的室友張誌瑋往生,被告他們是張誌瑋的好朋友,他們就說想要去我房間內祭拜一下,叫我帶鑰匙讓他們上樓。所以我就前往該便利超商,到了超商後,我就看到被告丙○○、己○○、甲○○3人及一名不知姓名的成年男子(總共4人),被告丙○○質問我為何不接他的手機,...我說我不知道,結果被告丙○○就很生氣,當場叫人打我,被告甲○○就揍了我一拳,打在我眼睛旁的太陽穴處,我被打到眼鏡都掉在地上了,我馬上不知所措,被告丙○○4人就叫我跟他們走,叫我去被告丙○○他家,被告丙○○就走在前面,其他3人走在我後面,叫我跟著走就對了...我很害怕,我那時候已經嚇到了,怎麼會是自願前往!...到了以後,被告丙○○就叫我進去屋內最後一間房間裡,叫我靠牆蹲下來。之前我去便利超商是跟我當兵的學弟一起過去的,...後來我學弟就一直打手機給我,被告丙○○就說:『跟他講沒有事』...,我只好說我沒事,後來我學弟還是有去報警,並打電話給我哥哥,後來有警察來敲門,好像來了兩、三次,但警察來時,被告丙○○都叫我不能出聲,直到最後一次警察又來敲門,我除了聽到警察的聲音,還有聽到我哥哥的聲音,這時我心想,這次我一定要逃出去...所以我就趁著現場都很安靜的時候,馬上衝出去並大叫,之後警察才開門進來找到我。」、「(在警察到場之前,你為什麼沒有逃跑出去?)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一直發抖,就像我現在回答問題、回想到當時的事情還是很害怕、會發抖一樣。」、「當時在房間內的,除了被告丙○○外,還有被告甲○○、己○○跟上述不知姓名的成年男子。」、「警察來時,有一個女的就是被告庚○○,她對警察說:『沒有這個人。』。」、「我只記得我被打一打後,我衝出去,之後警察就帶我去醫院治療,我在醫院縫針。」、「我真的非常害怕,事情發生後很長一段時間,我不敢出門,甚至沒辦法去上班,我後來就換工作了,也搬家了。我願意無條件和解,因為我只想要平靜過日子,...現在你問我這件事情,回想起來我還是很害怕。」等語一致(原審卷三第26-37頁),並與後述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胞兄林俊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丁○○被帶走,他朋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帶走的情形,我就去報警,之後,我請警方跟我去丙○○住處,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丙○○的住處;警方上去,好像前2次他們都沒開門,所以第3次我就有上樓去並出聲,然後證人丁○○就從裡面跑出來,並大叫一聲。」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27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相符;又被害人丁○○於報警當日即100年11月17日就醫後,經診斷其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左上唇1公分撕裂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29頁);益徵證人丁○○所證屬實。

㈣、被告丙○○雖辯稱其等只是在商談事情,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然衡諸情理,選擇於夜間凌晨0時至3時許商談事情,已非常見;且其等若未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何以在警察數度上門詢問時,被告丙○○會指示被告庚○○答稱:該處並無丁○○此人?況被害人丁○○係遭被告甲○○毆打後由被告丙○○等4人強押至上址,甫至該處,旋遭被告丙○○等人繼續毆打成傷,嗣經警數度前往詢問,被害人丁○○方趁隙脫離,已如上述;而本件係因有人報案表示朋友於吳興街350巷巷口遭人押走,警方乃前往訪查乙節,復有警察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查(偵卷二第236頁),足見被害人丁○○並非自願留在該處與被告丙○○商談事情。

㈤、被告甲○○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丁○○云云,惟被告甲○○確有毆打被害人丁○○乙節,業據證人丁○○證稱如前(偵卷三第125-126頁,原審卷三第26頁背面),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是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己○○雖辯稱:到丙○○住處後10幾分鐘,伊就離開了,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丁○○云云,然查,被告丙○○在上址對被害人丁○○問話,並指示毆打被害人丁○○,且迄警方進入屋內以前,被告己○○均有在場,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34頁),再被告己○○於過程中縱未出手毆打,然伊配合被告丙○○等人一同強令被害人丁○○前往被告丙○○之住處,且一同留在該處小房間內,自係以聚眾助勢之方式形成人多之優勢,壓迫被害人丁○○之意思與行動自由,被告己○○與其他在場共犯既在渠等妨害自由之合意範圍內,彼此利用各自分工之行為,以遂行渠等犯罪之目的,縱被告己○○並未親自出手,亦無礙於前開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不知小房間內發生的事情細節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業自承:有看到被告丙○○、甲○○、己○○、還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總共4人,將丁○○帶回來...伊有進去該小房間內,丁○○被關在房間內,伊知道當時丙○○將丁○○帶回住處加以「修理」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04頁);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承:丁○○在該處待了3個小時許等語(偵卷三第58頁);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庚○○要去應門之前,有進來小房間內跟被告丙○○講一些話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足見被告庚○○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等5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各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於事實欄一部份,有持棒球鋁棒、瓦斯槍、鐵製吹劍針等物毆打凌虐被害人辛○○,上開物品分屬質地堅硬、尖銳,可擊發強大力道之器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故核被告丙○○、庚○○、甲○○、己○○、乙○○於事實欄一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等5人於事實欄一部份對被害人辛○○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其等共犯妨害自由與強盜罪過程中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丙○○、甲○○、己○○等人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庚○○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被告丙○○、庚○○、甲○○、己○○、乙○○5人就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之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庚○○就強盜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及讓渡書部分並非共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己○○與乙○○先後向被害人辛○○強取現金1萬4千元及前述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讓渡書等犯行,係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係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丙○○、甲○○、己○○就上開2次妨害自由罪、1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被告庚○○就上開1次妨害自由罪、1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1次幫助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乙○○就上開1次妨害自由罪與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乙○○各有如附表四

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幫助被告丙○○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害人辛○○雖曾就其遭傷害部分提出傷害告訴,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5人於事實欄一部份對被害人辛○○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其等共犯妨害自由與強盜罪過程中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不另論罪,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丙○○、庚○○2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與被害人辛○○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辛○○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9、18頁),而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被害人辛○○就此部分之撤回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對被告5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5人所涉傷害部分,既與前開業經論罪之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丙○○等5人自100年11月29日被害人辛○○簽完本票時起至100年12月5日逃出上址為止,亦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毆打凌虐等方式,由被告乙○○在該處看管被害人辛○○,而私行拘禁之,因認其等此部分亦涉有妨害自由之犯嫌。㈡、被告庚○○於100年11月29日亦接續前於100年11月24日加重強盜之犯意,由被告丙○○、甲○○、己○○、乙○○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辛○○,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辛○○不能抗拒,因而簽發本票共3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1張及轉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讓渡書1張,被告丙○○取得上開財物後,轉交給被告庚○○保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罪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私行拘禁部分:證人辛○○於102年5月16日、同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100年11月29日被逼簽發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後,被告等人就讓其穿上衣服了,被告乙○○也沒有再繼續看守,其在該處可以自由行動,再過幾天,其也可以自行騎機車外出去買麥當勞回來,其沒有離開或去報警,是因為被告丙○○在其簽完本票等物後有說,等養好臉上的傷、不那麼明顯之後再離開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9、6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1頁);是被告丙○○等5人在100年11月29日被害人辛○○簽完本票等物後,客觀上並未繼續施以其他強制力以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等5人在該段期間有對被害人辛○○施以私行拘禁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強盜本票、借據等部分:證人辛○○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一開始先打我,然後被告丙○○、乙○○、甲○○、己○○就一直逼我簽借據、本票、讓渡書、契約書。」、「(你在簽立這三張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被告丙○○、乙○○、甲○○、己○○四人。」(原審卷三第57頁);復於102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被告丙○○家簽本票、借據、契約書、讓渡書時,還有何人在場?)被告丙○○、甲○○、己○○、乙○○4人在場,被告庚○○不在。」、「(上開文件是你何時簽立的?)我都是100年11月29日簽的,我只知道是晚上簽的,詳細是幾點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9頁),足見100年11月29日被告丙○○、甲○○、己○○、乙○○等人以毆打之強暴手段逼迫被害人辛○○簽發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及讓渡書時,被告庚○○並未在場,已難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分擔行為之情;雖被告庚○○陳稱:辛○○會簽發1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是辛○○自己說要給伊作為賠償,並不是強盜所得,事後丙○○有交付本票、借據給伊保管云云,然被告庚○○上開說詞,不惟與證人辛○○、甲○○、己○○等人所述不符,且與本票、借據上記載之金額及債權人不符,復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為配合被告丙○○於原審之辯解所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參酌警方於本件案發後將近1年之101年10月18日前往丙○○住處搜索,於該處扣得被害人辛○○簽發之本票共3張(面額各25萬元)、借據1張(金額為25萬元)、清償契約書及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各1張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5-61、66-73頁);而斯時被告庚○○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有拘票、搜索票等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12-118頁),而被害人辛○○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等物並未放置在被告庚○○住處,反而於案發後將近1年仍在被告丙○○住處,由此益見上開本票、借據等係由被告丙○○強盜取得,被告庚○○於原審時改稱上開本票等由被告丙○○交付予伊保管云云,顯然不實。再參諸被害人辛○○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庚○○於10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有要求或配合被告丙○○等人要求其簽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等文件之行為,而被告庚○○固於100年11月25日強盜現金時有一同在場,然該次被告丙○○僅表示要取走被害人辛○○身上之現金,並未提及要向被害人辛○○索取其他金錢或要求其簽立本票、借據等;嗣於100年11月29日該次,被告丙○○、甲○○、己○○始提及簽立本票、借據等事,並於當日再次毆打其以迫使其簽立本票等文件,當時被告庚○○均未在場等語,足見被告庚○○就此部分本票、借據等文件之強盜犯行,並無行為分擔之情,亦無證據足認伊有與被告丙○○等人為犯意聯絡,或因而取得財物利益之情形,自無法僅因被告庚○○有參與100年11月25日之犯行,於該段期間並常在被告丙○○住處出入,即認伊亦為上述本票等文件部分強盜犯行之共犯。此外,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事實欄一被告丙○○等5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

㈠、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等人上開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原審誤載為第2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第28條、第30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部分應予補充),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竟率爾僅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分別私行拘禁被害人辛○○與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之身體自由法益甚鉅,致使被害人2人均受有身體傷害,足見其等惡行重大,法治觀念欠缺,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又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之素行均非佳,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前案紀錄可參,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丙○○、庚○○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辛○○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6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簽收條共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12-16頁),暨被告5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庚○○、甲○○、己○○、乙○○於事實欄一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年、1年4月;並就被告丙○○、甲○○、己○○於事實欄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就被告庚○○所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是否定刑之利弊得失,而於一定條件下得自行決定是否發動定執行刑之請求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庚○○所犯之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乃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庚○○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在各共同被告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丙○○、庚○○、甲○○、己○○、乙○○上訴之理由:被告丙○○、庚○○、甲○○、己○○、乙○○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被告丙○○上訴意旨陳稱:辛○○是自願跟隨被告等人前往伊住處談判庚○○被騷擾的事情。丁○○部分,是為了談論丙○○乾弟死亡及妨害名譽的事情,當初於原審作證時,丁○○也承認他住在丙○○家中,沒有受到任何限制,行動自由,應不構成妨害自由罪云云;被告庚○○上訴辯稱: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辛○○已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要跟伊協調勞資糾紛及性騷擾賠償事件,原審對於伊遭性騷擾之抗辯未予採納,但就常理判斷,若無性騷擾之事,沒有人願意公開說明被性騷擾的詳細情節,且辛○○於和解書上也承認整件事是因誤會而產生,伊對整件事情沒有認識與預見,不能僅因為案發當時伊仍在案發現場,就認為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與丁○○僅有數面之緣,對丁○○與其他被告之糾紛毫不知情,欠缺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伊為單親媽媽,有兒女及父母要照顧,深知伊若入獄,家裡會陷入困境,怎會明知故犯云云;被告甲○○上訴辯稱:辛○○是自願跟隨被告等人到丙○○住處;伊只有陪同丙○○與丁○○至丙○○住處,其餘行為均未參與云云;被告己○○上訴辯稱:伊對起訴事實除了部分細節有出入外,其餘基本事實沒有意見,並願接受法律制裁,伊無前科紀錄,然原審所科的刑度與被告甲○○相同,請斟酌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乙○○上訴辯稱:伊患有心臟病,並住院進行手術裝入支架,而常至丙○○家中休息,客觀上無法長達10天看守辛○○云云;然被告丙○○等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再被害人辛○○與被告丙○○、庚○○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上,固有「丙○○因替庚○○出氣始做出傷害舉措」等用語(原審卷三第4頁),然簽立協議書之原因目的多端,契約當事人係在眾多利益權衡考量下方簽署各項文件,非謂所有當事人簽立之相關文件,內容均可認定為真,而證人辛○○於偵、審中到庭作證時,係經具結而知悉如未據實陳述需擔負偽證罪責之情況下,始為前開證述,況本院除依證人辛○○之證詞,尚相互勾稽證人、被告之相關供述及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等相關證據,方為上開認定,故被告丙○○、庚○○徒以上開和解協議書遽認證人辛○○於原審所述不實,尚嫌無據;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辯稱:辛○○自己拿錢給我,毆打他是因為1萬4千元部分有誤會,一氣之下才打他;丁○○部分,因死者是我朋友,當下我想瞭解情況,之後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待沒有多久就離開了,之後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53、59頁背面、61頁背面);再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己○○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本院斟酌被告己○○與甲○○分擔之犯罪情節大致相同,所獲利益亦同,犯後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被告甲○○雖有竊盜前案,然僅判處拘役,未構成累犯,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判處前開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丙○○、庚○○、甲○○、己○○、乙○○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事實欄一被告5人共同加重強盜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等5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中於100年11月29日強盜被害人辛○○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及讓渡書部分,除被告丙○○、甲○○、己○○、乙○○有共同毆打或在場迫使被害人辛○○簽立上開文件外,客觀上實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庚○○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原審遽認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而與其餘被告4人為共犯,並就此與100年11月25日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當;又原審於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被害人辛○○於100年11月29日被強迫簽發本票共4張(面額各25萬元),然此與證人辛○○於原審作證內容、扣案本票張數及扣案借據與清償契約書上所記載「並隨本借據所簽附本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不符,起訴書亦認被害人辛○○簽發之本票為3張,原審復未說明認定為4張之依據理由,故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丙○○等5人上訴否認共同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固無理由,而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或賺取財物,而共同以拳打腳踢或持棒球鋁棒、熱熔膠條裝上小釘子、鐵針吹劍等物毆打被害人辛○○全身,甚至以瓦斯槍裝入BB彈,射擊被害人辛○○身體及性器官、肛門等殘忍方式傷害其身體,復強逼其以打火機燒自己的陰毛,對於被害人辛○○之身體、心理均造成莫大傷害,其等復以此強暴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辛○○之現金1萬4千元,而被告丙○○、甲○○、己○○、乙○○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辛○○數日後,復再次毆打其而逼迫其簽立25萬元之本票3張,以及借據、清償契約書、讓渡書等,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甚鉅,而被告丙○○為犯行主導者及主要施暴者,惟犯後卻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雖被告丙○○與庚○○就傷害部分已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辛○○,然伊等猶飾詞辯稱簽發本票等係因被害人辛○○性侵被告庚○○,而自願給付之賠償金,復執事後與被害人辛○○和解之協議書指摘被害人辛○○證言不實,疑有偽證罪嫌,自難認其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5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6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用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依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5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3至15係被害人辛○○所有之本票等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瓦斯槍,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係本件案發後所購買,有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為憑(原審卷三第187頁),復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202、203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用以違犯本案;又其中編號2至6及12物品,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7物品,為被告庚○○所有;其中編號8、9、11物品,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0物品,為被告己○○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形似手指虎工具1個、棒球鋁棒1支,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現尚存在,且無證據證明為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另就被告丙○○、甲○○、己○○、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以及被告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12項所示。

陸、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壹把(內含彈匣及氣瓶││ │各壹個) │├──┼──────────────────────────┤│2 │裝彈器壹組(內含加重彈丸共陸拾顆) │├──┼──────────────────────────┤│3 │加重彈丸肆瓶(內含加重彈丸共約壹仟柒佰顆) │├──┼──────────────────────────┤│4 │瓦斯鋼瓶共肆拾柒瓶 │├──┼──────────────────────────┤│5 │熱熔膠條壹條 │├──┼──────────────────────────┤│6 │鐵製吹箭針貳支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2 │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4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TDC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6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7 │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8 │門號0000000000號SONY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9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10 │門號0000000000號LG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11 │大夾鍊袋參個、中夾鍊袋肆拾陸個、小夾鍊袋捌拾參個、LG││ │手機盒壹個、黃佳俊身分證壹張、劉聖逸健保卡壹張 │├──┼──────────────────────────┤│12 │記帳筆記本壹本、筆記本貳本、李時安之借據及本票各壹張││ │、黑色T 恤參件、商業本票壹本 │├──┼──────────────────────────┤│13 │辛○○簽發之本票共參張(面額各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14 │辛○○簽發之借據壹張(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15 │辛○○簽發之清償契約書、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各壹張│└──┴──────────────────────────┘附表四:

㈠、丙○○①前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又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入監執行上開①所示罪刑,惟經假釋復撤銷假釋,遂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②至⑤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乃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乙○○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1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33號、8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確定(後案部分係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

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乙○○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經法院撤銷假釋,並入監接續執行該罪刑及前開殘刑,迨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三罪,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