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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駿崤 (原名蘇福明)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儒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07號、100年度偵字第32578號、100年度偵字第32916號、101年度偵字第1559號、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101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八所處之罪刑暨甲○○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八)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原名:戊○○,綽號「福氣」)自民國97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16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第9小隊(鑑識組)偵查佐(自101年2月22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巡佐,現停職中),負責承辦轄內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及毒品人口調驗等專業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綽號「儒哥」)自99年9月間至101年1月19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自101年2月20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巡佐,現停職中),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管區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100年7月至同年11月30日,並負責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轄內查緝毒品、賭博、竊盜及色情等刑事不法犯罪專案勤務。

二、緣楊育勝(原名:楊順吉,綽號「阿文」、「冬瓜」)於98年10月14日出監後,自99年6月起再涉犯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為警於99年7月19日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見悔悟,與陳湘庭(原名:陳雅文,綽號「小雅」)等人復共同經營應召集團,自99年底之某不詳日期起至100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由楊育勝為主導,在附表三所示各該處所為應召或聯繫據點,以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容留、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楊育勝所經營之應召集團則自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楊育勝、陳湘庭此部分所涉犯妨害風化犯行,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矚訴字5號判處罪刑確定)。楊育勝分別與戊○○、甲○○係10餘年之舊識,交情甚篤,戊○○、甲○○於上述楊育勝經營色情應召站期間,多次分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應召站與楊育勝、陳湘庭泡茶聊天,渠等均知悉楊育勝於100年9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通緝人犯(楊育勝因未到案執行殘刑,於100年9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板檢玉執酉緝字5297號發布通緝);甲○○亦明知楊育勝、陳湘庭經營上開色情場所,其身為警察人員,不得包庇他人從事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竟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戊○○部分:

戊○○知悉楊育勝係通緝犯之身分,倘楊育勝出入公共場所,極易為警臨檢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發監執行,竟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藉由其警察身分、與之同行將不易為其他司法警察臨檢盤查之機會,分別於100年9月19日凌晨1時2分後之某時、同年9月底某日,騎乘機車載送具有通緝犯身分之楊育勝,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卡拉OK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薑母鴨店)【下稱:行為三】及某薑母鴨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快炒店)【下稱:行為四】,分別與他人商談入股開店事宜及聚餐飲酒,而利用其具警察身分不會遭警臨檢盤查之機會來掩護楊育勝得以躲避警察之緝捕。

㈡甲○○部分:

⒈甲○○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及專案

臨檢勤務,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春風專案,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詎甲○○為使楊育勝能提供其他應召站、性交易之線報以破案立功,竟基於包庇楊育勝犯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意,將其職務所知悉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擴大臨檢及專案臨檢時間之應秘密事項,由甲○○分別於10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100年9月8日前之某時,親自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應召站,將該分局100年8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為1】、100年9月8日至11日【下稱:行為2】之專案臨檢時間,洩漏給楊育勝知悉而包庇之。甲○○另與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員警呂孟璁、曹怡傑共同基於包庇及洩密之犯意聯絡,由甲○○告由呂孟璁、曹怡傑2人,分別於100年9月12日(即中秋節)前之某時,將該分局100年9月14日擴大臨檢時間【下稱:行為3】,及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將100年11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為4】之專案臨檢時間,通知楊育勝、陳湘庭知悉,使楊育勝及與其配合為性交易之旅館皆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順利躲避員警查緝而共同包庇楊育勝得以經營色情應召站(呂孟璁、曹怡傑此部分犯行,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矚訴字5號判處罪刑確定)。⒉甲○○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楊育勝通緝資料之需要,竟假借

職務之便,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18時22分(原判決誤載為100年9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登入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楊育勝之通緝資料後,告知楊育勝渠已遭通緝之事,使楊育勝得以對自己行蹤更為謹慎而避免遭警緝獲歸案【下稱:行為8】。

⒊緣甲○○於100年9月7日出租其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頂樓加蓋608室予楊育勝、陳湘庭居住,詎甲○○於知悉楊育勝已於100年9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竟基於包庇楊育勝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仍續出租上址予楊育勝、陳湘庭,陳湘庭並將該處作為接聽嫖客電話及聯絡司機、應召小姐與旅館業者之連繫處所,而以此方式包庇陳湘庭、楊育勝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下稱:行為7】。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11月30日17時25分許,在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樂苑旅店搜索而查獲陳湘庭等人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而執行搜索時,發現警員曾志郎等人在如附表三編號㈢(即附表四編號㈠)搜索現場泡茶聊天,乃由檢察官另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為查察,再於101年3月20日搜索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各該物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機關之更名:原審法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育勝、陳湘庭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172正反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楊育勝、陳湘庭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戊○○而言,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但無礙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五第87頁),雖有公文書之形式,但內容係受檢察官詢問事項之誘導而作成,亦無證據能力;②不法金額統計表僅係依據通話內容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依實質帳冊填製,無從證明確有完成性交易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故無證據能力等情由,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之不法金額統計表1份,亦表示爭執,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查前揭①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年4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係該局針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函詢問題所為之回覆,因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②不法金額統計表,非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記錄,亦非依據證人楊育勝、陳湘庭等人於共同經營應召站期間循次登載之性交易帳務簿冊內容依序填製之文書,而係依憑證人陳湘庭之記憶並佐以本案監聽譯文再加以陳述所得,係檢警綜合其他證據而製成,屬於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具體案件所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傳聞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即有明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60頁反面、172至174頁反面),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㈠【行為三】、【行為四】):

㈠被告戊○○自97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16日間擔任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第9小隊(鑑識組)偵查佐(自101年2月22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巡佐,現停職中),係承其上級長官之命,辦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毒品人口調驗等專業勤務,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7月26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是被告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經騎乘機車載送楊育勝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辯稱:伊載他出去只是單純吃飯,伊不知道楊育勝被通緝之身分,是楊育勝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他可能是因為有喝酒,所以才要伊去載他,伊沒多想什麼就去載他云云。惟查:被告戊○○有分別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載送楊育勝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地點,與他人商談入股開店事宜或聚餐飲酒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七第38頁)。且觀諸證人楊育勝於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戊○○知道伊在100年9月13日被發布通緝,就是因為伊當時被通緝,所以伊請戊○○載過伊出去,戊○○會載伊出去,大部分都是載伊一起去吃飯居多;戊○○應該是伊在9月13日被通緝後不久就知道,因為被通緝後,他來南雅西路址的次數有減少;伊記得通緝後還有請他來載,因為他要找伊去喝酒,伊有跟他講說現在被通緝,不方便出門,戊○○就說沒關係他來載伊,所以伊9月13日被通緝後不久,他一定就知道,這件事在監聽譯文裡也有,戊○○知道伊從事色情應召業,也知道伊被通緝,不然為何伊在電話中跟他說這麼晚不敢出去,這是因為伊怕深夜會有臨檢,他就說他來載伊,伊記得他是要找伊去板橋信義路的卡拉OK喝酒唱歌,他是騎車來載伊;被通緝之後,戊○○為了讓伊於晚上外出不被其他警察臨檢抓到,騎車載伊有2次,1次是去卡拉OK,是老板想找股東,老板和戊○○熟,戊○○就看伊要不要投資,那次沒談成,另1次是去吃薑母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7頁、見同卷四第114至115頁、同卷五第180頁),及於原審證稱:伊被通緝後,還有跟福氣(即被告戊○○)碰面,福氣還有在2之5號喝酒,伊在偵查中說伊被通緝後不太敢出門,因為福氣跟伊說他去載伊比較安全,伊才敢出門等詞屬實;伊知道被通緝不敢出去,但因為戊○○是警察,戊○○來載伊,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警察可以打個招呼,伊可以比較安全,所以伊才敢出去;戊○○是騎一般的機車來載伊去卡拉OK店喝酒唱歌,結束後戊○○會載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66頁);核與證人陳湘庭於101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楊育勝被通緝後,戊○○有在晚上騎車去載楊育勝,避免楊育勝自己晚上外出在路上被其他警察查獲,伊知道的是2次,1次是去卡拉OK跟人家談合股的事,另1次是去吃薑母鴨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五第185頁),及於原審證稱:戊○○在楊育勝被通緝後,比較沒有那麼常去應召站辦公室找楊育勝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4頁)相符。此外,被告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育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內容如下:

「①100年9月19日凌晨0時29分51秒,由戊○○撥打電話予楊育勝:

戊○○:你在忙嗎?楊育勝:沒有啊,你說。

戊○○:你要不要來信義路有沒有150巷15號。

楊育勝:信義路150巷15號,那什麼店?戊○○:來坐一下,我介紹一位朋友認識一下。

楊育勝:好啦,150巷15號。

②100年9月19日凌晨0時31分33秒,由楊育勝撥打電話予戊○○:

楊育勝:你說150巷,再來勒?戊○○【監察譯文誤載為:甲○○】:15號啦。

楊育勝:15號喔,好啦。

③100年9月19日凌晨1時2分5秒,由戊○○撥打電話予楊育勝:

戊○○:要到了沒?楊育勝:還沒,你來載我好不好?戊○○:啊?楊育勝:你來載我。

戊○○:我怎麼載你,你娘的勒!楊育勝:不然我沒辦法出門啦。

戊○○:啊?楊育勝:你沒載我,我不能出門!你聽不懂喔?戊○○:為什麼?楊育勝:我這樣講你聽不懂意思嗎?戊○○:喔,我知道我知道啦,好啦,我去載你。

楊育勝:好。」,有2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一第93頁反面),益徵證人楊育勝及陳湘庭前揭所證屬實。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載送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餐飲店之種類,經核對證人楊育勝、陳湘庭之證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該處應係卡拉OK店,而渠等所指另1次即100年9月底某日之載送地點,則係薑母鴨店至明,被告戊○○於原審之自白就此部分所述雖非一致,然此部分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載送楊育勝2次等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犯行,實不足採。而由證人楊育勝、陳湘庭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戊○○於知悉楊育勝遭通緝後,即減少前往楊育勝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應召站聚會,已如上述,被告戊○○此等舉措,亦適可佐明其對於楊育勝被通緝之事知之甚詳,是被告戊○○為免楊育勝遭警臨檢查獲,猶於100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底某日,騎乘機車載送楊育勝外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卡拉OK店及某薑母鴨店,與他人商談入股開店事宜及聚餐飲酒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楊育勝遭通緝云云,顯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戊○○因知悉楊育勝遭通緝,即利用其警察身分

、與之同行將不易為其他司法警察臨檢盤查之機會,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載送楊育勝來掩護楊育勝得以躲避警察之查緝,其所為顯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上揭事實欄二㈠【行為三】、【行為四】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1】、【行為2】、【行為3】、【行為4】、【行為7】、【行為8】):㈠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1】、【行為2】、【行為3】、【行為4】部分:

⒈被告甲○○自99年9月間至101年1月19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自101年2月20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巡佐,現停職中),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管區勤務,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孟璁、曹怡傑3人於100年7月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有擔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專案勤務,職司查緝毒品、賭博、竊盜及色情等刑事不法案件,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規劃查緝轄內色情專案勤務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事項,並各定於100年8月25日8時起至同年月28日8時(專案勤務)、100年9月8日8時起至同年月11日8時(專案勤務)、100年9月14日22時至翌(15)日凌晨1時(擴大臨檢勤務)、100年11月25日22時至翌(26)日凌晨1時(專案勤務)之期間執行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99頁)在卷足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1月25日,依報載府中捷運站街頭有發放色情傳單一事,指示該局板橋分局經規劃派遣板橋派出所於100年11月25、26、27日針對府中捷運站周邊10家旅(賓)館實施色情不法之臨檢、取締,惟查無績效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4月23日新北警板督字第

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五第8 9至129頁)可參,合先敘明。

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行為1】、【行為2】、【行為4

】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為3】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同事呂孟璁跟楊育勝講,依證人乙○○作證所述,定期專案部分,只有所長、副所長及排值班的人在月初會知道,但被告不是上述這些人,所以不會知道,而勤務表要到執勤的前1天晚上才會排出來,取締目標則是執行前半小時才會被告知,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這次並沒有被排勤務,被告不可能在9月12日前知道有這個勤務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1】、【行為2】、【行為4】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80至82、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200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26頁反面、104年2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8至39、48頁),核與證人楊育勝(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卷二第16至18、70至7

4、185頁、同卷四第44、54頁)、陳湘庭(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84、88頁)、呂孟璁(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3、4、6、12、13、32頁)、曹怡傑(見10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20、21、58、59頁、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33至34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3】事實,業據證人呂孟璁於偵查中

證稱:因新北市警察局規劃的擴大臨檢專案,甲○○會事先知道,在擴大臨檢之前,會跟伊說這2天有空去跟楊育勝講一下,伊是到足療館後方的辦公室跟楊育勝講,是在100年8、9月間的事;伊是沒有主動去跟楊育勝或陳湘庭講臨檢時間,都是甲○○叫伊去跟他們講,伊才會去講;甲○○知悉楊育勝、陳湘庭是從事媒介他人性交易業者,是甲○○透過伊洩漏警察臨檢時間或查緝色情之行動給楊育勝及陳湘庭知悉,讓楊育勝、陳湘庭可以事先歇業以規避警方查緝,洩漏臨檢時間是100年9月14日…,是甲○○叫伊楊育勝及陳湘庭警察臨檢時間或查緝色情之行動給他們知悉,當時是希望可以讓楊育勝繼續提供線索;伊記得有通知楊育勝2次臨檢日期,1次是在100年9月14日,當天晚上10時到15日凌晨1時,是板橋分局的擴大臨檢,因為分局擴大臨檢的日期通常在前幾天就會訂好,派出所通常是在前1天才排編組,擴大臨檢日期下到派出所後,印象中,伊應該是在中秋節前,在派出所辦公室,甲○○要伊去通知楊育勝,伊去楊育勝足療館後面的辦公室跟他講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4、6、32頁、同卷五第207、208頁),且證人楊育勝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都是甲○○會告訴伊要臨檢了,伊通緝後,甲○○比較少跟伊主動聯繫,有什麼事變成都是呂孟璁及曹怡傑來跟伊講;甲○○洩漏臨檢時間給伊的次數比曾志郎多,因為甲○○是板橋派出所的巡佐,所以他提供的臨檢情資比較多,絕對有超過5次以上,甲○○幫伊查通緝資料及告訴伊臨檢情資,是基於朋友的情義來幫伊,甲○○會要求伊提供一些色情應召站或是吸毒的情資給他查辦;最早是甲○○跟我講,說會有臨檢,要伊注意,後來伊被通緝,甲○○不方便跟伊當面講,所以就請呂孟璁來跟伊講,或是跟陳湘庭講,再轉告給伊知悉;有事前通報臨檢情資給伊的,除了曾志郎與甲○○是主要通知伊的人,呂孟璁的確有通知伊2次以上,伊相信是都是甲○○要他們告訴伊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8、70、72頁、同卷四第44、54頁)。又參以被告甲○○坦承其係出於楊育勝可提供其他色情業者情資之動機,將警察專案勤務與擴大臨檢等之應秘密訊息洩漏予楊育勝知悉乙節(見101偵8392卷三第82至85頁),及其確有因楊育勝提供其他色情業者之情資因而破獲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5月15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偵8392卷六第218至224頁)可為佐據,可見被告甲○○與楊育勝間之交往情誼及利害關係,應較呂孟璁與楊育勝間更為密切,益證證人呂孟璁及楊育勝前揭所證係被告甲○○叫呂孟璁將100年9月14日擴大臨檢時間告知楊育勝等情堪以採信。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乙○○作證所述,定期專案部分,只有所長、副所長及排值班的人在月初會知道,而勤務表要到執勤的前1天晚上才會排出來,取締目標則是執行前半小時才會被告知,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沒有被排勤務,被告不可能在9月12日前知道有這個勤務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即當時板橋派出所之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擴大臨檢定期部分,警察局每前1個月會規劃下1個月的日期,規劃完後會給分局,分局會給派出所,然後交給所長、副所長,所長、副所長會再交給負責編排勤務的人,依照這個時間來編排勤務,原則上於上個月底或月初會知道擴大臨檢這件事的是所長、副所長與協助編排勤務的人,參與勤務的人前1天才會知道,編排勤務的人沒有包含甲○○;至擴大臨檢的地點,原則上伊等會把轄內列管的場所,預計要臨檢的場所,會先報給業務組,之後他們會做評估,做1個擴大臨檢的計畫,然後會把要把臨檢的處所規劃出來,之後到擴大臨檢的勤前教育才會看到,然後就馬上執行勤務,勤前教育的時點是在勤務執行前的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1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於每前1個月即會規劃下1個月的定期擴大臨檢日期,規劃日期後會告知分局,分局再告知派出所,派出所於上個月底或月初即會知道擴大臨檢日期,則100年9月14日實施擴大臨檢前事實上已有多人知悉該臨檢日期乙節,足堪認定,是證人呂孟璁前揭證述100年9月14日是板橋分局的擴大臨檢,因為分局擴大臨檢的日期通常在前幾天就會訂好,派出所通常是在前1天才排編組,擴大臨檢日期下到派出所後,印象中,伊應該是在中秋節前,在派出所辦公室,甲○○要伊去通知楊育勝等情,堪信屬實。此外,雖然因被告甲○○自始即否認透過呂孟璁將此次臨檢時間洩漏予楊育勝,而無法查悉被告甲○○究竟係由何種管道得知該次臨檢時間,然此尚無礙於被告甲○○確有事實欄二㈡【行為3】部分犯行之認定,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從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據上,被告甲○○既為楊育勝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1樓應召站及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營業所在地之警勤區偵查佐,對於管轄區內之特定營業及不法色情行業,本即負有查報、取締刑案、蒐報等職責,其復明知上開各處所,係楊育勝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地點,非但未依法取締,更親自或透過同事呂孟璁、曹怡傑將上述執行擴大臨檢及專案臨檢時間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楊育勝知悉,使楊育勝均得以事先規避其不法營業為警查獲,已足使掩蔽、庇護楊育勝得以在上開處所違法經營色情應召站及足療館,自係對楊育勝不法營業之犯罪行為排除外來阻力,屬積極之包庇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尚應以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7】、【行為8】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為7】、【行為8】犯行,辯稱:當初是陳湘庭跟伊太太承租那間房間,剛好伊有房子就讓她承租,至於她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伊管不到,房子都租給她自行運用,伊無法進去房間看她在做什麼,伊沒有查通緝資料,也沒有告訴楊育勝他被通緝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8】事實,業據證人楊育勝(見101年

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71、73頁、同卷四第45頁)及陳湘庭(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103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9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204頁【編號17】)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告甲○○亦供稱:楊育勝被通緝之後,伊有告訴他,該被關就去關,逃也逃不了多久,早晚會被抓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四第139、151頁),由此亦可證被告甲○○確實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上網查詢楊育勝通緝資料而知悉其已遭通緝之事實。衡情,倘被告甲○○並無隱避具通緝犯身分之楊育勝的意圖,何以會同意楊育勝之要求上網查詢並告知其此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甚明。

⒉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7】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

承:楊育勝於100年9月13日被通緝後,伊有讓他繼續藏匿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608室,直到100年10月30日被警查獲為止,伊沒有舉報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育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5頁)。且證人陳湘庭於偵查中亦證稱: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處,是伊向甲○○承租,伊住在此處,楊育勝有時會來找伊,後來就在這裡與伊同住;在國光路住處有從事應召站營業用之相關設備,是因為伊只要是下班時間,就是在這個地方接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81、82頁)。此外,復有證人陳湘庭於上述地址頂樓與被告甲○○聯繫情形,有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與陳湘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4日2時30分36秒、2時55分23秒之通聯記錄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一第122、133頁),以及陳湘庭上述電話與楊育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4日23時15分49秒之通聯記錄(見101偵8392卷一第142頁)可佐。再查以陳湘庭與曹怡傑間之100年11月19日1時47分01秒通聯記錄亦在談論小姐條件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03、104頁),暨陳湘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若干應召女子、「馬伕」暨旅店聯繫狀況,以及楊育勝購買監視器暨與「馬伕」、陳湘庭聯繫應召女子等情之各該通聯基地台地址均為楊育勝、陳湘庭向被告甲○○所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周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1○○○區○○○路○○○○○號0樓○○○區○○路○○巷○○號12樓(各參見監聽資料卷第25卷第291、315至320頁、第10卷第32、33、90頁、第2卷第7頁、第11卷第128、129、147至149、210至215、277至280、296至301、312至318頁、第12卷第11至13頁),足徵證人陳湘庭前揭證述屬實,是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甲○○出租房屋供楊育勝、陳湘庭作為應召站聯繫據點甚明。從而,被告甲○○於楊育勝遭通緝後,仍提供房屋予楊育勝、陳湘庭2人繼續居住,並為其等從事應召連繫之據點,進而為包庇楊育勝規避員警查緝暨逮捕,而得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1】、【行為2】、【行為3】、【行為4】、【行為7】、【行為8】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被告戊○○自97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16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第9小隊(鑑識組)偵查佐,負責承辦轄內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及毒品人口調驗等專業勤務;被告甲○○自99年9月間至101年1月19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管區勤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二㈠【行為三】、【行為四】(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人犯隱避罪。被告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尚有誤會。核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1】、【行為2】、【行為3】、【行為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7】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8】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人犯隱避罪;被告甲○○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與呂孟璁、曹怡傑就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3】、【行為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1】、【行為2】、【行為3】、【行為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如上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尚有誤會。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1】、【行為2】、【行為3】、【行為4】、【行為7】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34條、第164條之公務員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惟究及被告甲○○洩漏臨檢之應秘密事項予楊育勝知悉及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暨為應召之聯繫據點等行為,使楊育勝得以規避查緝,包庇楊育勝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積極掩蔽庇護楊育勝得以事先規避警方查緝,而幫助楊育勝繼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自屬刑法上所稱「包庇」犯罪之實質內涵,此與在他人之犯罪行為完成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尚非得以刑法第134條、第164條之罪相繩,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或誤會,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原審卷六第184頁),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五、六、八):

原審就被告戊○○部分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八)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第5款之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身分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罪;關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訴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電腦罪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復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關於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分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就上述部分對被告戊○○、甲○○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㈡關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則因渠等所為與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均應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人犯隱避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未察,均遽以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自於法未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及編號三、四關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暨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及編號八關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即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身分直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2人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楊育勝遭通緝,即藉其警察身分、與之同行將不易為其他司法警察臨檢盤查,竟騎乘機車載送楊育勝出入公共場所以躲避警察之查緝;被告甲○○則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楊育勝通緝資料之需要,竟上網查知楊育勝遭通緝後告知楊育勝,使其得規避員警查捕,渠等所為對於警察人員聲譽及執法公信力均有所危害,並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五所示經警實施搜索扣押之物件,核均與本件被告戊○○、甲○○此部分犯罪行為無涉,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原審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行為1】至【行為4】、【行為7】部分,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楊育勝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開設應召站,而其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負有該所執行查緝色情不法案件之專案勤務,竟未思查緝之積極作為,顯有違警察職責,反多次洩漏警方臨檢秘密予楊育勝知悉,使楊育勝所經營之應召站得以事先歇業規避查緝;復提供房屋予被告楊育勝繼續居住藏匿,使楊育勝得以繼續經營應召站,以此積極作為包庇楊育勝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應召站,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甲○○為求獲其他應召站、性交易之線索以期破案立功,竟執此以為包庇、洩密之手段,及其所為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公訴人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猶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三、七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身分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警察不論轄區,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亦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偵查隊鑑識組為分局應勤、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在偵查隊成立並承辦鑑識勤、業務,鑑識組偵查佐仍為偵查隊偵查佐,自有偵查犯罪之權限,渠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組人員隸屬分局偵查隊,自承其上級長官(分局長、副分局長、分局偵查隊長等)之命,辦理分局偵查隊勤、業務執掌,負有查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詎其竟未加取締楊育勝上開涉嫌妨害風化犯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利用警察身分可獲得以公關價2,000元召妓淫嫖之優惠,而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戊○○於99年8月間,對於楊育勝旗下新進之應召女子

湛○○(綽號「晶晶」,真實姓名詳卷)甚為垂涎,故帶同綽號「阿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向楊育勝召妓,然因「阿富」亦看上湛○○之美貌,被告戊○○為表現出其並非重色輕友之人,故讓楊育勝安排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歐香賓館供「阿富」淫嫖,湛○○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4,000元,因「阿富」乃被告戊○○之友人,故楊育勝對於該次嫖妓之價格僅收取2,500元,「阿富」因此獲得免於支出差額1,500元之利益。

㈡被告戊○○於99年下旬,至少有4次在新北市○○區○○街

楊育勝租屋處、新北市○○區○○○路○段○○○號菁鳥旅館及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由楊育勝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伊莎」之應召女子供被告戊○○淫嫖,每次嫖妓之價格均為2,000元,被告戊○○因此獲得每次各均免於支出差額1,000元之利益。

㈢被告戊○○於100年2月3日農曆年前某日凌晨2時許,撥打電

話予楊育勝,請其安排1名應召女子至上開南國旅社第206號房替渠按摩,楊育勝即安排應召女子陳湘庭前往,楊育勝知悉被告戊○○性好漁色,於每次酒後均有嫖妓惡習,故向陳湘庭表示若被告戊○○按摩完後要求為性交,須再酌收1,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嗣被告戊○○於按摩完後,性慾高漲,果真向陳湘庭表示欲與其為性交易,陳湘庭遂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惟陳湘庭念及被告戊○○為楊育勝之警察好友,故不敢向被告戊○○收取金錢,其因而獲得免於支出3,000元之利益;㈣被告戊○○於100年4、5月間,帶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友人向楊育勝召妓,由楊育勝安排應召女子林依欣(綽號「甜甜」)至上開南國旅社206號房供被告戊○○友人淫嫖,因該男子係被告戊○○之友人,故楊育勝對於該次嫖妓之價格只收取2,500元,該不詳男子因此獲得免於支出差額500元之利益。

㈤被告戊○○於100年10月初某日凌晨4、5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號應召站,向楊育勝召妓淫嫖,楊育勝即指示司機陳建名騎車至板橋林家花園附近,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潘」之應召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載至上開應召站供被告戊○○淫嫖,性交行為結束後,再由陳建名騎車載送「潘潘」返家。該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被告戊○○因此獲得免於支出差額1,0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身分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罪云云。

㈥經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55人業務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所示,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轄內之警察業務,依其職權,規劃有偵查隊,並因應業務需要,於該隊內成立鑑識組並擔服毒品人口調驗、刑事鑑識(如刑案現場勘查採證)、鑑識跡證管制、DNA採樣、證物室管理、無名屍、與鑑識績效統計等專業勤務,被告戊○○則係承辦毒品人口調驗之業務。而被告戊○○自97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16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內容為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毒品人口調驗等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7月26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戊○○於上述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期間,係承其上級長官(分局長、副分局長及分局偵查隊長)之命,辦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毒品人口調驗等專業勤務無訛。是被告戊○○辯稱:伊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成員,法定職責為刑案現場勘察,及於分局轄區內發生重大刑案、住宅竊盜、死亡及一般其他案件時,只負責至現場刑案採證,業務上並沒有查緝姦淫猥褻之不法行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則查緝轄內妨害風化等事項是否係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已非無疑。

⒉又參酌證人楊育勝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性交易,伊都算朋

友便宜一點,一般旅館都要付3,000元,但伊都算朋友2,000元價格;伊算被告戊○○2,000元友情價,因一般比較知己的朋友,伊都會算比較便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8頁、同卷五第179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性交易價格一般是3,000元,小姐條件較好可至4,000元,有時飯店自己跟客人收2,500元,但飯店該給伊的還是1,700元,少賺的則算飯店自己的;也有因為性交易對象係伊友人或與伊私交較好,就由小姐向客人收取2,000元,伊沒跟小姐收取任何費用,這種情形有時是伊朋友自己帶小姐去外面性交易,或伊自己載小姐去性交易,就不一定會有馬伕,如果有馬伕,就從2,000元中扣150元給車伕;伊透過旅社媒介性交易,旅社要抽4成費用,如不經過旅社,就是所謂的外出工,不用給旅社抽成,伊的朋友都是不用經過旅社,外出工部分小姐賺的比較多,沒有所謂的公關價。媒介性交易的價格可能從2,000到4,000元不等,2,000元通常是朋友來性交易,伊沒抽成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1頁正反面、65、67頁)明確。再稽以證人陳湘庭、陳建名、陳欣宏、黃俊昇等人分別證述有關楊育勝經營色情應召站,每次性交易收取金錢之數額與結算情形如下:①證人陳湘庭證稱:楊育勝經營的應召站,一般都是3,000元,條件比較好的小姐就要4,000元,楊育勝說他會給朋友算比較便宜,就伊所知,楊育勝有交代是朋友,就會給低於市價的價格進行性交易,一般人、警察都會給,伊只比較知道警察,如係由楊育勝的朋友自己找旅館,告知所在旅館,伊們的小姐再外出過去,這種情況,楊育勝會交代這個客人要收多少錢回來,有時候價格會比較低;一般是當天下班才會結算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2正反面、143頁反面)。②證人陳建名證稱:伊不曉得老闆楊育勝應召站的小姐費用怎麼算,有時收2,000元,有時收4,000元,收了就交給老闆楊育勝;伊從100年6月至同年底有在楊育勝的應召站擔任馬伕,就是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的工作;101年11月26日法院訊問時,伊說只知道伊收多少費用,有時收2,000元,有時收4,000元,收了之後就交給楊育勝,這是小姐自己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全數交給楊育勝,有時候楊育勝會告訴伊說這個客人收1,200元,有時說收2,000元,有時跟伊說收4,000元,價格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9頁、原審卷六第149頁反面、150頁反面、153頁正反面)。

③證人陳欣宏證稱:每次性交易價格約2,500元,條件好一點可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反面)。④證人黃俊昇證稱:本案中經營應召站每次性交易價格約2,500至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是綜合前揭各證人之證言可知,楊育勝經營之色情應召站,每次性交易收取之金錢,有自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楊育勝亦會依性交易對象是否為其友人,及渠等間情誼之深淺程度、是否透過配合旅(賓)館而由旅(賓)館從中抽成等因素,決定每次性交易收取之代價,並告知應召小姐及車伕;又友人向楊育勝請求安排性交易,不論是一般人或警察,楊育勝亦有交代以2,000元之價格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等情至明。

⒊關於被告戊○○之友人「阿富」與湛○○、被告戊○○與「

伊莎」、被告戊○○之友人與「甜甜」、被告戊○○與「潘潘」及被告戊○○與陳湘庭等性交易部分:

①證人湛○○於99年7、8月間在楊育勝經營之色情應召站擔任

應召小姐,而楊育勝於99年8月間安排湛○○與被告戊○○之男性友人「阿富」進行性交易,並向「阿富」收取該次性交易之金錢2,500元等情,此據證人楊育勝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88頁反面、227頁)、原審(見原審卷六第62頁)及證人湛○○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24頁)、原審(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述明確。而被告戊○○並未透過楊育勝安排證人湛○○與自己為性交易之事實,亦為證人湛○○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28頁),可見被告戊○○並非前述性交易之當事人,則被告戊○○既非此次性交易之當事人,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戊○○對此次性交易價格確實有所知悉,再參酌楊育勝經營色情應召站,各次性交易費用係自2,000至4,000元不等,實際收取之金錢,楊育勝會依性交易對象之交誼關係深淺及相關成本等而提供價格,已如上述,而此次楊育勝向「阿富」收取性交易費用為2,500元亦難認有低於一般人之性交易價格。

②被告戊○○有經楊育勝安排與綽號「伊莎」之應召女子為性

交易,又被告戊○○與「伊莎」性交易次數有4次,每次性交易費用收取2,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坦述不諱(見原審卷七第37頁正反面),並據證人楊育勝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88頁反面、同卷六第228頁)及原審(見原審卷六第62頁正反面)證述明確。而證人楊育勝亦證稱:「伊莎」的錢伊沒有抽,都是由「伊莎」自己賺,「伊莎」有時要去跟戊○○為性交易,會跟伊報備,伊都是說「妳就去」,伊不會再跟她抽頭;被告戊○○第1次與「伊莎」性交易係由伊介紹,後來3次戊○○與「伊莎」的性交易不用伊介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88頁反面、原審卷六第65頁反面),可知被告戊○○與綽號「伊莎」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尚非全由楊育勝安排並收取性交易費用。況被告戊○○與「伊莎」間所為各次性交易,均有支付費用2,000元,此收費方式亦與楊育勝前揭所證其安排應召女子前往為性交易,若非透過配合之賓館,自無需再由性交易收費撥出4成給賓館之通常收費方式無異。

③證人楊育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安排綽號「甜甜」之應召女

子跟戊○○的朋友在南國旅社206號房為性交易;戊○○其他朋友要嫖妓時,伊好像是算2,5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8392號卷六第89、227頁),固可證被告戊○○於100年4、5月間,帶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向楊育勝召妓,由楊育勝安排應召女子「甜甜」至上開南國旅社206號房供戊○○友人淫嫖,而楊育勝就該次性交易收取2,500元等節。惟上開性交易之當事人並非被告戊○○,況參諸證人楊育勝證述其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性交易價格,亦有收取2,500元等情,故楊育勝就該次性交易向被告戊○○之友人收取2,500元,尚難認有低於一般人之性交易價格。

④被告戊○○於100年10月初某日凌晨4、5時許,在上開應召

站向楊育勝召妓淫嫖,楊育勝撥打電話與陳湘庭聯繫安排應召女子「潘潘」與被告戊○○進行性交易,係由陳建名載送應召女子「潘潘」至應召站,嗣被告戊○○有與「潘潘」進行性交行為,被告戊○○支付該次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七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楊育勝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五第178頁、同卷六第88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六第63頁),以及證人陳湘庭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五第184頁)、證人陳建名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77至79頁)分別證述明確。復徵諸前述被告戊○○係直接向楊育勝召妓性交易,免支出旅館抽成費用,楊育勝則向被告戊○○收取2,000元之性交易費用,準此,被告戊○○支付此部分性交易價格顯未低於應召站召妓之其他男客。⑤關於被告戊○○與陳湘庭性交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原判決之【行為一】):

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請楊育勝安排應召女子按摩並進行性交易,經楊育勝安排陳湘庭前往,楊育勝並向陳湘庭表示該次按摩費用2,000元已向被告戊○○收取,惟戊○○如欲與之進行性行為,仍須再收取性交易費用1,000元;嗣被告戊○○確有與陳湘庭為性交行為,然於性行為結束後,戊○○在場並未支付該性交易金錢1,000元,陳湘庭亦因慮及被告戊○○係楊育勝熟識多年之警察好友,未當場向戊○○再索收性交易金錢1,000元;另楊育勝事後仍給予陳湘庭該次按摩可分得之1,000元及性交易可分得之1,000元、合計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湘庭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72、74頁)、原審(見原審卷六第143頁正反面)證稱在卷,核與證人楊育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年2月叫陳湘庭前往南國旅社幫戊○○按摩,並向陳湘庭說若只有按摩就收2,000元,若還有加性服務就多收1,000元,因為伊已經先跟戊○○收2,000元,所以如果有多加性服務才要收錢,不過陳湘庭雖有與戊○○為性交易,但她不好意思跟戊○○收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88頁正反面)相符。從而,證人陳湘庭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結束後,並未向被告戊○○另索收該次性交易之費用1,000元,是被告戊○○就此次性交易費用應係支付2,000元乙節,固堪認定。然而,衡諸前揭所述,被告戊○○與「伊莎」、「潘潘」性交易費用均為2,000元之情,且陳湘庭當場亦未向被告戊○○再收1,000元,則被告戊○○否認其知悉此次性交易費用應為3,000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或其友人向楊育勝經營之應召站召妓

,渠等性交易費用分別為2,000元或2,500元,此交易價格與楊育勝會依性交易對象是否為其友人、渠等間情誼之深淺程度及相關成本等而決定2,000元至4,000元不等價格之情相符,已難認渠等所支付之性交易費用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而認被告戊○○或其友人因此受有何利益。再者,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戊○○明知警察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竟未加取締楊育勝上開涉嫌妨害風化犯行,而圖得上揭減少性交易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衡之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戊○○因此獲得減少性交易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乃係因被告戊○○及其友人與楊育勝安排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所獲得,尚非係因「被告戊○○未加取締楊育勝涉嫌妨害風化犯行」之行為所得甚明,公訴意旨復未說明被告戊○○所為與其所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同項第5款等罪相繩。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於100年7、8月間獲知楊育勝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而即將遭通緝,將影響楊育勝能否親自主持經營上開色情應召站,亦明知個人通緝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詎其2人竟基於包庇楊育勝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楊育勝於100年8月27日21時5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幫我看有沒有通Z000000000」等文字訊息至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請求被告戊○○幫忙查詢其是否已遭通緝,被告戊○○再立即於同日21時58分19秒及同日21時58分38秒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辦公室內,趁當夜僅有渠1人留守值班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即同事郭建源之電腦,並以郭建源之警政署知識聯網之帳號及密碼登入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後,查詢楊育勝是否已遭本署發布通緝,經查得楊育勝尚未遭通緝之結果後,隨即當面告知楊育勝;嗣楊育勝復於翌(28)日8時02分2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表示「我問你,像你說昨天沒有(發布通緝),今天會有嗎」等語,被告戊○○則回稱「不會吧,我等一下再回去看看」等語;另被告戊○○再於同日22時5分5 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如果有疑問問部長(曾志郎)交叉(查)看」等文字訊息至楊育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楊育勝復於同日22時41分1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部長(曾志郎)今天沒班,你幫我確認有沒有通(緝),我比較安心Z000000000」等文字訊息至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戊○○再於同日22時42分38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就沒有(通緝)」等文字訊息至楊育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戊○○以上開幫楊育勝查詢其是否已遭本署發布通緝之積極行為,包庇楊育勝能安然繼續親自主持經營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原判決之【行為二】部分)。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電腦罪、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

㈡楊育勝於100年8月31日凌晨3時2分1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被告甲○○幫忙查詢其是否已遭通緝,被告甲○○再立即於同日凌晨3時12分54秒,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以自己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之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經查得楊育勝尚未遭通緝之結果後,被告甲○○復於同日凌晨3時16分5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回撥給楊育勝,告知尚未通緝;被告甲○○另於100年9月8日凌晨0時35分13秒,在上開派出所內,以自己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之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並將尚未發布通緝之查詢結果告知楊育勝。被告甲○○以上開幫楊育勝查詢其是否已遭本署發布通緝之積極行為,包庇楊育勝能繼續經營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即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原判決之【行為5】、【行為6】部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

㈢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二㈠【行為三】、【行為四】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㈣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8】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㈤經查:

⒈被訴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電腦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其訴追條件尚有欠缺,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①訊據被告戊○○固否認未經郭建源之同意及授權即利用郭建

源公務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郭建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楊育勝是否遭通緝後透露前開資訊予楊育勝知悉之犯行,惟查:郭建源公務上使用之電腦,有於100年8月27日21時58分19秒及同日21時58分38秒,經他人輸入郭建源申設之帳號及密碼登入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楊育勝有無遭通緝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9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197、199、201頁反面【編號60及61】、204頁反面【編號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3日北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四第224、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4月18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四第227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10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卷四第9

1、92頁)等足證。又楊育勝於100年8月27日21時5分45秒,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幫我看我有沒有通Z000000000」之簡訊至其提供予被告戊○○使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被告戊○○協助查詢其是否遭通緝之事,被告戊○○即於上開時間後之某時,告知楊育勝尚未遭通緝之結果;楊育勝又於100年8月28日8時2分22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戊○○更行確認是否遭通緝,被告戊○○乃於同日22時5分59秒,以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果有疑問問部長交叉看」之簡訊至楊育勝所用行動電話,楊育勝旋於同日22時41分16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部長今天沒班,你幫我確認有沒有通,我比較安心Z000000000」之簡訊至被告戊○○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經被告戊○○於同日22時42分38秒,以其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就沒有」之簡訊至楊育勝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據(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一第91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6187號卷第107頁反面)。再觀諸證人郭建源證稱:伊沒有於100年8月27日21時58分19秒及58分38秒查詢Z000000000之通緝資料;伊不認識楊育勝,沒有必要查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08、109頁、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至35頁),以及證人即與被告戊○○、郭建源同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成員之陳紹文、賴育材、邵俊賢、莊啟淵、王崧豫等人均證稱渠等不認識楊育勝,均無幫楊育勝查詢通緝之必要等情至明(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58、160、166、172、173頁、同卷五第4、7頁反面、12、16頁反面、22、26頁反面)。又證人郭建源於原審尚證稱:伊在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因為伊的帳號、密碼很多,伊一部分寫在桌曆上,一部分寫在辦公桌右邊電腦主機內側,用便條貼貼在上面,外面再用公文蓋著,並用磁鐵壓在公文上而吸附在電腦主機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頁),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09頁),可知郭建源於公務電腦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他人可輕易自其辦公室所在座位處加以察知。復稽以證人楊育勝於偵審中證稱:伊不認識郭建源,伊沒有請郭建源幫伊查有無被通緝;100年8月27日21時5分45秒及8月28日22時42分38秒是伊跟戊○○的對話,因當時伊急著要知道伊是否被通緝,故除曾志郎外,伊又委請戊○○幫忙查詢,最後戊○○回答伊還沒被通緝;伊在8月27日有請戊○○幫伊查有沒有通緝,隔天早上伊有跟他講電話表示他昨天幫伊查沒有通緝,可見8月27日晚上戊○○就有告訴伊查完結果是還沒發布通緝,如果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代表戊○○應該是來伊南雅西路址的處所直接告訴伊;在地檢署發布通緝前,戊○○曾替伊查詢並告知伊有無遭通緝之事;快通緝前,伊有請曾志郎、戊○○、甲○○幫忙查詢是否遭通緝,伊也有請部長(即曾志郎)、戊○○交叉確認伊有無通緝,伊是以電話、傳簡訊的方式請他們幫忙查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四第114頁、同卷二第14頁、原審卷四第6頁、同卷六第63頁正反面),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已足認定楊育勝有於101年8月27日及28日先後請託被告戊○○協助為其查詢是否遭通緝之事,且被告戊○○亦回報伊尚未遭通緝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固無足採。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因受楊育勝之請託有於100年8月31日凌晨3時12分54秒、於同年9月8日凌晨0時35分13秒,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以自己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之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經查得楊育勝尚未遭通緝之結果後,並將尚未發布通緝之查詢結果告知楊育勝等情,核與證人楊育勝(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17、73頁、同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64頁)、陳湘庭(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103頁)證述情節相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9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197、199、201頁【編號42至44】、204頁【編號17】)、100年8月31日3時2分18秒及3時1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6187號卷第8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戊○○有如上揭事實欄二㈠【行為三】、【行為四】所示騎乘機車載送楊育勝之事實;及被告甲○○有如上揭事實欄二㈡【行為8】所示登入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楊育勝通緝資料後告知楊育勝已遭通緝之事實,俱已如上所述,固均堪認定。

②惟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並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以言,此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亦即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戊○○、甲○○分別所為之上述行為,即上網查詢楊育勝是否遭通緝、騎乘機車載送楊育勝等行為,是否係屬對於楊育勝涉犯妨害風化罪即從事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之行為,積極加以包容庇護,並排除外來阻力之行為。是查,參酌證人楊育勝於偵審中證稱:伊被通緝後,不方便出門,所以加裝遠端監控設備來看店裡情況;通緝後還是伊在經營,只是伊在幕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5頁、原審卷六第64頁),及證人陳湘庭證稱:楊育勝在被通緝之後,大致上還是他在管理,只是他沒有辦法出面,都由伊幫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4頁),可見楊育勝於通緝之後,仍繼續主持經營應召站,其是否遭通緝之事與其是否經營應召站從事不法色情行業間並無甚關聯。況被告2人雖有上網查悉楊育勝是否業經通緝並告知楊育勝之行為,然此行為與積極給予掩蔽庇護之行為尚屬有間,實際上亦無從阻止楊育勝遭其他檢調單位緝獲,則渠等所為是否已構成所謂積極地排除外來之阻力,使楊育勝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之包庇行為,實屬無疑。另觀諸證人楊育勝及陳湘庭前揭所證被告戊○○於楊育勝遭通緝後有騎車載送楊育勝2次,1次是去卡拉OK談是否要投資友人事業,另1次是去吃薑母鴨等情,可見此2次載送行為尚與楊育勝經營應召站行為無涉,此外,被告2人既均堅決否認主觀上具有包庇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復未能證明渠等除分別就上揭事實欄二㈠【行為三】、【行為四】、二㈡【行為8】部分有使通緝人犯隱避之故意外,尚有何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參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論以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復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是如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惟犯罪之通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應以通知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得予拘提或逕行逮捕該受通緝之人,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而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足認通緝為刑事訴訟程序法定得予公告之事項,其方法如登載於報紙、上網公告等,均屬之,至前揭通緝公告之目的,係在提供任何人均得知悉或查詢,以提供線索,協助查緝逮捕之資訊,準此,楊育勝是否經通緝之情應非屬國防以外應予以秘密之事項,亦無疑問。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固以101年4月12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須知第14點:各級警察人員執行各種勤務,辦理有關業務、處理違規事件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偵辦刑事案件處理電腦國人出入境轄區日報表時,均應隨時注意發掘逃犯身分,如發現可疑,應即進行追查,並向電腦端末機查詢有無通緝或查尋紀錄,如係逃犯者,則按照查捕查尋規定辦理。另有關查詢電腦刑案資料時,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四第210頁),然此僅係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及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警察法第5條參照),為規範各級警察人員為處理查捕逃犯業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通緝資料之方式,依其職權,分別訂頒有前揭行政規則俾便遵守;況且,通緝非屬應秘密之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固有協助楊育勝查詢其是否已遭司法機關通緝之事並告知楊育勝知悉,惟此尚難認被告2人告知楊育勝是否遭受通緝一事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予秘密消息之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戊○○、甲○○基於對自己主管之事務,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戊○○自99年底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包庇楊育勝經營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期間,圖利楊育勝不法獲利金額至少達1,420萬元以上(楊育勝於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9日期間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營業額為180萬9,200元,100年7月至同年11月30日營業額約904萬6,000元,而99年底至100年7月之月營業額約515萬4,000元【以99年11月起計算,每月約64萬4,250元】,總營業額至少達1,420萬元以上);被告甲○○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圖利楊育勝之不法獲利金額至少達1,226萬7,250元以上(楊育勝於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9日期間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營業額為180萬9,200元,100年7月至同年11月30日營業額約904萬6,000元,而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月營業額約322萬1,250元【每月約64萬4,250元】,總營業額至少1,226萬7,250元)。惟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戊○○有圖利楊育勝不法利益1,420萬元

以上、被告甲○○圖利楊育勝不法利益金額達1,226萬7,250元以上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戊○○、甲○○分別圖利楊育勝不法利益之總額,其計算方式乃依起訴書所附不法金額統計表所載營業額為基數乘以被告2人分別包庇之期間所得之金額,而起訴書所附不法金額統計表之資料來源,則係根據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嫖客打電話叫小姐之次數統計製表,復依101年4月3日陳雅文調查筆錄所述,應召女子性交易每次收費3,000至4,000元不等,臺籍女子淨利250元、外籍女子淨利350元,經陳雅文確認後所製作,亦經楊育勝先後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確認無誤,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圖利楊育勝不法利益金額之依據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楊育勝不法利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起訴書稱伊圖利楊育勝不法利益達1,420萬元以上是不實在的,伊沒有檢察官所言主管事務圖利之罪嫌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戊○○並無包庇,起訴書所列不法金額統計表,本非基於帳冊而為製作,不得作為計算被告包庇所獲得不法金額之依據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

伊沒有圖利楊育勝,伊否認圖利部分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甲○○知悉楊育勝經營應召站,卻不舉發,此消極不舉發不構成包庇,楊育勝雖從事色情業有所得,但不得謂楊育勝之不法所得均是為被告洩密行為所獲得等語。

㈡觀諸證人陳湘庭於調查詢問及原審均證稱:應召女子性交易

每次收費約3,000元至4,000元,臺籍女子淨利250元、外籍女子淨利35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162至170頁、原審卷六第145、147頁正反面頁),固核與證人楊育勝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卷四第126至134頁)、原審所證(見原審卷四第頁)相符,然楊育勝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不法獲利金額,尚須扣除應給予應召小姐、車伕及配合旅館之相關費用後,餘額始係楊育勝之所得等節,亦據證人楊育勝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四第116頁)、原審(見原審卷六第61頁)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楊育勝於原審證稱:「(起訴書所附的不法金額統計表,以及所核算出你經營應召站期間的每個月平均獲利及總獲利金額,是否如該表所載?)那麼久了,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頁反面),可見證人楊育勝就其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期間,實際獲利金額總數是否即與不法金額統計表所列數目完全相同,尚無從確認。另徵諸證人陳湘庭於原審證稱:起訴書的不法金額統計表,在調查局時有給伊辨認過,上開不法金額統計表及所核算出應召站每個月的平均獲利及總獲利金額,應該是如該表所載;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曾證述渠等當時的帳冊都已經被銷燬,上開不法金額統計表不是基於渠等的帳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5、146頁反面、147頁),足見陳湘庭亦未能確切起訴書不法金額統計表列載各數額,是否確與楊育勝自99年底起至100年11月30日之期間,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以營利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總額完全合致。再者,楊育勝經營色情應召站,關於每日、每週以至每月之媒介、容留性交易次數、收取金錢以及經扣除給予應召小姐、車伕及配合旅、賓館費用後所得之獲利,或仍有因人、地而隨時調整以致有所增、減,從而,楊育勝於上開經營色情應召站期間所取得之不法獲利總數額究竟若干,實屬有疑。然公訴人僅依起訴書所附之不法金額統計表記載營業額為基數,乘以其所謂被告戊○○、甲○○包庇楊育勝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期間,即認定係被告戊○○、甲○○分別為楊育勝圖得之不法利益總額,尚嫌速斷。

㈢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楊育勝經營色情應召站,其各次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後所得之獲利,均與被告戊○○、甲○○各該行為間具有密切直接之相關,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與楊育勝之不法獲利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同項第5款等罪嫌。又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被告戊○○部分):

┌──┬────────┬───────────────┬──────────────────┐│編號│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一 │理由欄乙、叁 │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撤銷改判) ││ │(即原判決事實欄│項第4款。 │不另為無罪諭知。 ││ │【行為一】) │ │ │├──┼────────┼───────────────┼──────────────────┤│二 │理由欄乙、叁 │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61條、第358條│(撤銷改判) ││ │(即原判決事實欄│、第231條第1項、第2項【併適用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訴刑法第361條、 ││ │【行為二】) │第55條】。 │第358條部分)及無罪(被訴刑法第231條││ │ │ │第1項、第2項)諭知。 │├──┼────────┼───────────────┼──────────────────┤│三 │事實欄二㈠(即原│刑法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 │(撤銷改判) ││ │判決事實欄【行為│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三】) │ │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事實欄二㈠(即原│刑法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 │(撤銷改判) ││ │判決事實欄【行為│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四】) │ │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即被告甲○○部分):

┌──┬────────┬───────────────┬──────────────────┐│編號│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一 │事實欄二㈡⒈(即│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132 條 │甲○○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原判決事實欄【行│第1項【併適用第55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為1】) │ │ │├──┼────────┼───────────────┼──────────────────┤│二 │事實欄二㈡⒈(即│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132 條 │甲○○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原判決事實欄【行│第1項【併適用第55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為2】) │ │ │├──┼────────┼───────────────┼──────────────────┤│三 │事實欄二㈡⒈(即│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甲○○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 │原判決事實欄【行│2 項、第132 條第1 項【併適用第│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為3】) │55條】。 │ │├──┼────────┼───────────────┼──────────────────┤│四 │事實欄二㈡⒈(即│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甲○○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 │原判決事實欄【行│2 項、第132 條第1 項【併適用第│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為4】) │55條】。 │ │├──┼────────┼───────────────┼──────────────────┤│五 │理由欄乙、叁 │原判決論以第231條第1項、第2項 │(撤銷改判) ││ │(即原判決事實欄│。 │不另為無罪諭知。 ││ │【行為5】) │ │ │├──┼────────┼───────────────┼──────────────────┤│六 │理由欄乙、叁 │原判決論以第231條第1項、第2項 │(撤銷改判) ││ │(即原判決事實欄│。 │不另為無罪諭知。 ││ │【行為6】) │ │ │├──┼────────┼───────────────┼──────────────────┤│七 │事實欄二㈡⒊(即│第231條第1項、第2項。 │甲○○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原判決事實欄【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為7】) │ │ │├──┼────────┼───────────────┼──────────────────┤│八 │事實欄二㈡⒉(即│刑法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 │(撤銷改判) ││ │原判決事實欄【行│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為8】) │ │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八)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三【應召聯繫據點】:

(一)、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南國旅社;

(二)、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及頂樓加蓋處;

(三)、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

(四)、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

(五)、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樂苑旅店。附表四【執行搜索處所】

(一)、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00 年11月30日搜索

處所);

(二)、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戊○○戶

籍地);

(三)、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甲○○戶籍地);

(四)、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陳湘庭戶籍地)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608室(陳湘庭居所地);

(五)、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

營業地)【以上(二)~(五)所示處所,均為101年3月20日搜索處所】。

附表五【實施搜索時所扣押之物件】:

┌─┬───────┬────────────┬─────────┬─────┐│編│ 實施搜索地點 │ 扣 案 物 品 │本 院 勘 驗 情 形 │備 註││ │(受搜索人姓名├────┬──┬────┤ │ ││ │與扣押物品清單│名 稱│數量│所有人/ │ │ ││ │號次) │ │ │提出 (持│ │ ││號│ │ │ │有)人 │ │ │├─┼───────┼────┼──┼────┼─────────┼─────┤│1 │新北市○○區○│SONY ERI│1支 │黃○○(│本院101年8月17日下│新北市政府││ │○路00巷00號3 │CSSON 牌│ │受陳湘庭│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樓「樂苑旅店」│行動電話│ │指示前往│:行動電話內儲存有│警察大隊10││ │302 號房(即附│ (含0000│ │從事性交│客人聯繫資料。 │0年11月30 ││ │表三編號(五)100 │000000門│ │易之女子│ │日搜索、扣││ │年11月30日查獲│號SIM卡)│ │;非本案│ │押筆錄及扣││ │被告陳湘庭指派│ │ │被告,下│ │押物品目錄││ │當時在附表三編│ │ │同)。 │ │表 (詳板橋││ │號㈣之奇蹟西薰藏│ │ │ │ │地檢100偵 ││ │蒸足療館待命之│ │ │ │ │32578卷一 ││ │黃○○,並由被│ │ │ │ │,57頁、98││ │告陳欣宏駕車搭│ │ │ │ │至99頁); ││ │載黃○○前往上│ │ │ │ │板橋地檢 ││ │址從事性交易)│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4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受搜索人:黃├────┼──┼────┼─────────┼─────┤│ │ ○○→板橋地│保險套 │5枚 │黃○○。│(1)已經本案查獲之新│新北市政府││ │ 檢100年保字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局刑事││ │ 第7754號。 │ │ │ │ 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警察大隊10││ │ │ │ │ │ 另移請新北市政府│0 年11月30││ │ │ │ │ │ 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日搜索、扣││ │ │ │ │ │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押筆錄及扣││ │ │ │ │ │ 理。 │押物品目錄││ │ │ │ │ │(2)左列扣案物,業據│表 (詳板橋││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檢100偵 ││ │ │ │ │ │ 海山分局以100 年│32578卷一 ││ │ │ │ │ │ 11月30日新北警海│,57頁、98││ │ │ │ │ │ 刑秩字第00000000│至99頁); ││ │ │ │ │ │ 46號違反社會秩序│惟未在隨案││ │ │ │ │ │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移送本院之││ │ │ │ │ │ ,依該法裁決沒入│證物箱內,││ │ │ │ │ │ 之(詳本院卷附之│而另依社會││ │ │ │ │ │ 公務電話紀錄表3 │秩序維護法││ │ │ │ │ │ 紙、處分書傳真本│處理。 ││ │ │ │ │ │ )。 │ ││ │ ├────┼──┼────┼─────────┼─────┤│ │ │KY軟膏 │1條 │黃○○。│同上 │同上 ││ │ ├────┼──┼────┼─────────┼─────┤│ │ │現金(新│3 千│黃○○。│同上 │同上 ││ │ │臺幣)。│元 │ │ │ │├─┼───────┼────┼──┼────┼─────────┼─────┤│2 │新北市○○區○│NOKIA 牌│1支 │陳欣宏(│本院101年7月26日下│新北市政府││ │○街000 號「新│行動電話│ │本案被告│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北市政府警察局│(含門號│ │;自100 │:被告陳欣宏所有,│警察大隊10││ │刑事警察大隊」│:000000│ │年8月18 │供為聯繫本案共同被│0 年11月30││ │(於查獲被告陳│0000之SI│ │日假釋出│告陳湘庭、楊育勝、│日搜索、扣││ │欣宏涉犯妨害風│M 卡)。│ │監後參與│陳坤良、陳建名、黃│押筆錄及扣││ │化等案件後,在│ │ │,擔任馬│俊昇等人及應召小姐│押物品目錄││ │上址就被告陳欣│ │ │伕、車伕│使用。 │表 (詳板橋││ │宏之身體執行搜│ │ │工作)。│ │地檢100偵 ││ │索) │ │ │ │ │32578卷一 ││ │◎受搜索人:陳│ │ │ │ │,176至179││ │ 欣宏→板橋地│ │ │ │ │頁); ││ │ 檢100年保字 │ │ │ │ │板橋地檢 ││ │ 第7749號。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4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奇蹟西│10張│陳欣宏 │本院101年7月26日下│同 上││ │ │藏薰蒸足│ │(本案被 │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 ││ │ │療館」名│ │告;自10│:被告陳欣宏發給客│ ││ │ │片。 │ │0年8月18│戶、朋友所用之物。│ ││ │ │ │ │日假釋出│ │ ││ │ │ │ │監後參與│ │ ││ │ │ │ │,擔任馬│ │ ││ │ │ │ │伕、車伕│ │ ││ │ │ │ │工作) │ │ │├─┼───────┼────┼──┼────┼─────────┼─────┤│3 │新北市○○區○│NOKIA 牌│1支 │陳湘庭(│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路000 巷00號│行動電話│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5 樓及頂樓加蓋│(含門號│ │;為同案│為被告陳湘庭所有、│警察大隊10││ │即附表三編號(二)│:000000│ │被告楊育│並供以聯繫馬夫搭載│0 年11月30││ │。 │0000號之│ │勝之女友│小姐前往指定處所從│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陳│SIM卡) │ │,現為配│事性交易使用,與本│押筆錄及扣││ │ 湘庭→板橋地│。 │ │偶並擔任│案犯罪情節有關。 │押物品目錄││ │ 檢100年保字 │ │ │會計、總│ │表 (詳板橋││ │ 第7755號。 │ │ │機工作,│ │地檢100偵 ││ │ │ │ │下同) │ │32578卷一 ││ │ │ │ │ │ │,112至115││ │ │ │ │ │ │頁); ││ │ │ │ │ │ │板橋地檢 ││ │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5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含門號│ │ │被告陳湘庭所有、並│ ││ │ │:000000│ │ │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小│ ││ │ │0000號之│ │ │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SIM卡) │ │ │性交易使用,與本案│ ││ │ │。 │ │ │犯罪情節有關。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含門號│ │ │被告陳湘庭所有、並│ ││ │ │:000000│ │ │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小│ ││ │ │0000號之│ │ │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SIM卡) │ │ │性交易使用,與本案│ ││ │ │。 │ │ │犯罪情節有關。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含門號│ │ │為被告陳湘庭所有、│ ││ │ │:000000│ │ │並供以聯繫馬夫搭載│ ││ │ │0000號之│ │ │小姐前往指定處所從│ ││ │ │SIM卡) │ │ │事性交易使用,與本│ ││ │ │。 │ │ │案犯罪情節有關。 │ ││ │ ├────┼──┼────┼─────────┼─────┤│ │ │客人電話│1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聯絡表(│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手抄)。│ │ │告陳湘庭供述以:是│ ││ │ │ │ │ │以前的小姐留給伊的│ ││ │ │ │ │ │。 │ ││ │ ├────┼──┼────┼─────────┼─────┤│ │ │桌上型電│1組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腦(含主│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機、螢幕│ │ │告陳湘庭供述以:左│ ││ │ │、鍵盤、│ │ │列物品係裝設遠端監│ ││ │ │滑鼠、電│ │ │控系統使用。 │ ││ │ │源線及US│ │ │ │ ││ │ │B 型無線│ │ │ │ ││ │ │網卡各一│ │ │ │ ││ │ │)。 │ │ │ │ │├─┼───────┼────┼──┼────┼─────────┼─────┤│4 │新北市○○區○│①感應卡│1張 │陳湘庭/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路0 段0 號├────┼──┤證物封緘│午3時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即附表三編號(四)│②感應器│4顆 │條簽章者│(1)被告陳湘庭供述以│警察大隊10││ │。 ├────┼──┤:涂○○│ :左列查扣物均係│0 年11月30││ │◎受搜索人: │③全套、│1張 │、許筑媗│ 共同被告楊育勝為│日搜索、扣││ │(1)陳湘庭→板橋│半套明細│ │(上開3 │ 經營本案查獲之「│押筆錄及扣││ │ 地檢100年保 │表。 │ │人皆為本│ 奇蹟西藏薰蒸足療│押物品目錄││ │ 字第7755號 ├────┼──┤案被告;│ 館」所用物品及文│表 (詳板橋││ │(2)涂○○→板橋│④電話術│2張 │陳湘庭(│ 件資料。 │地檢100偵 ││ │ 地檢100年保 │明細。 │ │同前);│(2)被告許筑瑄供述以│32578卷一 ││ │ 字第7751號 ├────┼──┤涂○○、│ :左列查扣物皆係│,124至128││ │(3)許筑媗→板橋│⑤客戶資│3張 │許筑媗均│ 共同被告楊育勝所│頁);板橋 ││ │ 地檢100年保 │料。 │ │擔任總機│ 有,且均供經營本│地檢100年 ││ │ 字第7750號 ├────┼──┤工作,聯│ 案查獲「奇蹟西藏│保字第7755││ │(4)陳坤良→板橋│⑥美容師│1本 │繫男客或│ 薰蒸足療館」所用│號扣押物品││ │ 地檢100年保 │電話簿。│ │旅店櫃檯│ 物品及文件資料。│清單。 ││ │ 字第7752號 ├────┼──┤人員,並│ │ ││ │ │⑦客戶資│1本 │通知馬伕│ │ ││ │ │料。 │ │搭載應召│ │ ││ │ ├────┼──┤小姐前往│ │ ││ │ │⑧美容師│1本 │指定地點│ │ ││ │ │工作時數│ │從事性交│ │ ││ │ │、抽佣及│ │易,下同│ │ ││ │ │支出明細│ │)。 │ │ ││ │ │。 │ │ │ │ ││ │ ├────┼──┤ │ │ ││ │ │⑨美容師│144 │ │ │ ││ │ │工作項目│張 │ │ │ ││ │ │明細 │ │ │ │ ││ │ ├────┼──┤ │ │ ││ │ │⑩監視器│1臺 │ │ │ ││ │ │螢幕; │ │ │ │ ││ │ │監視器鏡│ │ │ │ ││ │ │頭; │1個 │ │ │ ││ │ │監視器主│1臺 │ │ │ ││ │ │機; │ │ │ │ ││ │ │數據機。│1臺 │ │ │ ││ │ ├────┼──┼────┼─────────┼─────┤│ │ │⑪CALL客│2張 │涂秀陵(│本院101年7月17日上│新北市政府││ │ │明細。 │ │同上) │午10時勘驗筆錄:被│警察局刑事││ │ │ │ │ │告涂○○供述以:左│警察大隊10││ │ │ │ │ │列資料係CALL客術語│0 年11月30││ │ │ │ │ │,係擔任「奇蹟西藏│日搜索、扣││ │ │ │ │ │薰蒸足療館」櫃檯工│押筆錄及扣││ │ │ │ │ │作時,須打電話向客│押物品目錄││ │ │ │ │ │人陳述之內容;又其│表 (詳板橋││ │ │ │ │ │中記載有「美容師都│地檢100偵 ││ │ │ │ │ │不超過30歲」、「配│32578卷一 ││ │ │ │ │ │合度高」、「工夫好│,124至125││ │ │ │ │ │」等文字,係指按摩│、129頁);││ │ │ │ │ │,是抄老闆即共同被│板橋地檢 ││ │ │ │ │ │告楊育勝所寫內容。│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1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⑫SAMSUN│1支 │涂秀陵(│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G牌行動 │ │同上)。│午10時勘驗筆錄:被│ ││ │ │電話( 含│ │ │告涂○○供述以:左│ ││ │ │00000000│ │ │列行動電話係私人使│ ││ │ │00門號SI│ │ │用,並非供「奇蹟西│ ││ │ │M卡) │ │ │藏薰蒸足療館」業務│ ││ │ │ │ │ │使用;惟經一一檢視│ ││ │ │ │ │ │電話簿儲存資料並訊│ ││ │ │ │ │ │問被告辨別結果,仍│ ││ │ │ │ │ │屬存有上開足療館按│ ││ │ │ │ │ │摩消費之客人通訊資│ ││ │ │ │ │ │料。 │ ││ │ ├────┼──┼────┼─────────┼─────┤│ │ │⑬SONY │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ERICSSON│ │ │午10時勘驗筆錄: │ ││ │ │牌行動電│ │ │被告涂○○供述以:│ ││ │ │話(含000│ │ │左列行動電話係私人│ ││ │ │0000000 │ │ │使用,並非供「奇蹟│ ││ │ │門號SIM │ │ │西藏薰蒸足療館」業│ ││ │ │卡) │ │ │務使用;惟經一一檢│ ││ │ │ │ │ │視電話簿儲存資料並│ ││ │ │ │ │ │訊問被告辨別結果,│ ││ │ │ │ │ │仍屬存有上開足療館│ ││ │ │ │ │ │按摩消費之客人通訊│ ││ │ │ │ │ │資料。 │ ││ │ ├────┼──┼────┼─────────┼─────┤│ │ │⑭SHARP │1支 │許筑媗(│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牌行動電│ │同上)。│午3時勘驗筆錄:被 │警察局刑事││ │ │話(含00 │ │ │告許筑瑄供述此係其│警察大隊10││ │ │00000000│ │ │友人黃愉君(非本案│0 年11月30││ │ │門號SIM │ │ │共同被告或證人)所│日搜索、扣││ │ │卡;行動│ │ │有,並提供予其私人│押筆錄及扣││ │ │電話外殼│ │ │通訊使用;其均係以│押物品目錄││ │ │並有FAR │ │ │「奇蹟西藏薰蒸足療│表 (詳板橋││ │ │EASTONE │ │ │館」店內之電話與客│地檢100偵 ││ │ │字樣) │ │ │人聯繫。 │32578卷一 ││ │ │ │ │ │ │,124至125││ │ │ │ │ │ │、130頁; ││ │ │ │ │ │ │另起訴書附││ │ │ │ │ │ │表1,編號 ││ │ │ │ │ │ │4一欄內疏 ││ │ │ │ │ │ │未記載); ││ │ │ │ │ │ │板橋地檢 ││ │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0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⑮被告陳│1張 │陳坤良(│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坤良之送│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 │達通知書│ │;自100 │為本案之送達通知書│警察大隊10││ │ │ │ │年10月12│。 │0 年11月30││ │ │ │ │日後參與│ │日搜索、扣││ │ │ │ │擔任馬伕│ │押筆錄及扣││ │ │ │ │、車伕工│ │押物品目錄││ │ │ │ │作,下同│ │表 (詳板橋││ │ │ │ │);【搜│ │地檢100偵 ││ │ │ │ │索之扣押│ │32578卷一 ││ │ │ │ │物品目錄│ │,124至128││ │ │ │ │表之持有│ │頁); ││ │ │ │ │人簽章欄│ │板橋地檢 ││ │ │ │ │記載:涂│ │100年保字 ││ │ │ │ │秀陵、許│ │第7752號扣││ │ │ │ │筑媗】。│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區○│①房屋租│1本 │陳建名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路0段0之0 │賃契約書│ │(本案被 │午3時勘驗筆錄:被 │警察局刑事││ │號1 樓即附表三│ │ │告;擔任│告陳建名供述以:左│警察大隊10││ │編號(三)。 │ │ │馬伕、車│列契約書並非其所有│0 年11月30││ │◎受搜索人: │ │ │伕工作) │,係因警方執行搜索│日搜索、扣││ │(1)陳建名→板橋│ │ │ │扣押時其在場,遂由│押筆錄及扣││ │ 地檢100年保 │ │ │ │其簽名;又左列契約│押物品目錄││ │ 字第7748號 │ │ │ │書記載承租屋址即「│表 (詳板橋││ │(2)陳坤良→板橋│ │ │ │新北市○○區○○路│地檢100偵 ││ │ 地檢100年保 │ │ │ │0段000巷00弄0之0號│32578卷一 ││ │ 字第7752號 │ │ │ │4樓0室」係提供小姐│,157至158││ │(3)JULAIKAH→板│ │ │ │居住的地方。 │頁); ││ │ 橋地檢100年 │ │ │ │ │板橋地檢 ││ │ 保字第7753號│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48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②旅館名│1本 │陳建名(│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稱便條紙│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 │;擔任馬│告陳建名供述以:左│ ││ │ │ │ │伕、車伕│列契約書並非其所有│ ││ │ │ │ │工作,下│,係因警方執行搜索│ ││ │ │ │ │同)。 │扣押時其在場,遂由│ ││ │ │ │ │ │其簽名。 │ ││ │ ├────┼──┼────┼─────────┼─────┤│ │ │③SAMSUN│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G牌行動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電話(含│ │ │告陳建名供述以:左│ ││ │ │00000000│ │ │列行動電話係供為聯│ ││ │ │05 門號 │ │ │繫並搭載小姐前往指│ ││ │ │SIM 卡)│ │ │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使│ ││ │ │ │ │ │用,核與本案犯罪情│ ││ │ │ │ │ │節有關。 │ ││ │ ├────┼──┼────┼─────────┼─────┤│ │ │④監視器│1臺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主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 │ │告陳建名供述:左列│ ││ │ │ │ │ │物品非其所有,係因│ ││ │ │ │ │ │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 ││ │ │ │ │ │在場,遂由其簽名。│ ││ │ ├────┼──┼────┼─────────┼─────┤│ │ │⑤監視器│2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螢幕(1 │ │ │ │ ││ │ │臺置於證│ │ │ │ ││ │ │物箱內;│ │ │ │ ││ │ │另1 臺外│ │ │ │ ││ │ │放)。 │ │ │ │ ││ │ ├────┼──┼────┼─────────┼─────┤│ │ │⑥監視器│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鏡頭 │ │ │ │ ││ │ ├────┼──┼────┼─────────┼─────┤│ │ │⑦左列搜│1支 │陳建名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 上││ │ │索地址之│ │(本案被 │午3時勘驗筆錄: │ ││ │ │大門鑰匙│ │告;擔任│係共同被告楊育勝租│ ││ │ │ │ │馬伕、車│用之辦公室(即左列│ ││ │ │ │ │伕工作)│搜索地址)大門鑰匙│ ││ │ │ │ │。 │,平時其等在那裡待│ ││ │ │ │ │ │命、休息,而由共同│ ││ │ │ │ │ │被告陳湘庭負責打電│ ││ │ │ │ │ │話通知其載小姐。 │ ││ │ ├────┼──┼────┼─────────┼─────┤│ │ │⑧左列搜│1支 │陳坤良 │同上 │新北市政府││ │ │索地址之│ │ │ │警察局刑事││ │ │大門鑰匙│ │ │ │警察大隊10││ │ │ │ │ │ │0 年11月30││ │ │ │ │ │ │日搜索、扣││ │ │ │ │ │ │押筆錄及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 (詳板橋││ │ │ │ │ │ │地檢100偵 ││ │ │ │ │ │ │32578卷一 ││ │ │ │ │ │ │,157至158││ │ │ │ │ │ │頁);板橋 ││ │ │ │ │ │ │地檢100年 ││ │ │ │ │ │ │保字第7752││ │ │ │ │ │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 ││ │ ├────┼──┼────┼─────────┼─────┤│ │ │⑨HTC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電 │ ││ │ │ (未含門│ │ │話簿內儲存有關本案│ ││ │ │號SIM 卡│ │ │共同被告楊育勝(代│ ││ │ │) │ │ │號:瓜哥)、曾志郎│ ││ │ │ │ │ │(代號:老爺、部長│ ││ │ │ │ │ │)、曹怡傑(代號傑│ ││ │ │ │ │ │森)與戊○○(代號│ ││ │ │ │ │ │:福氣)等人之通訊│ ││ │ │ │ │ │資料。 │ ││ │ ├────┼──┼────┼─────────┼─────┤│ │ │⑩NOKIA │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牌行動電│ │ │午3 時勘驗筆錄:供│ ││ │ │話(含00│ │ │聯繫應召小姐使用。│ ││ │ │00000000│ │ │ │ ││ │ │門號SIM │ │ │ │ ││ │ │卡) │ │ │ │ ││ │ ├────┼──┼────┼─────────┼─────┤│ │ │⑪NOKIA │1支 │JULAIKAH│本院101年7月26日上│新北市政府││ │ │牌行動電│ │(本案被│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警察局刑事││ │ │話(含00│ │告;綽號│:為被告JULAIKAH所│警察大隊10││ │ │00000000│ │雯雯,擔│有,有用來聯繫家人│0 年11月30││ │ │門號SIM │ │任介紹印│,有提供做本案聯絡│日搜索、扣││ │ │卡) │ │尼籍應召│之用。 │押筆錄及扣││ │ │ │ │小姐予楊│ │押物品目錄││ │ │ │ │育勝之工│ │表 (詳板橋││ │ │ │ │作)。 │ │地檢100偵 ││ │ │ │ │ │ │32578卷一 ││ │ │ │ │ │ │,157至158││ │ │ │ │ │ │頁); ││ │ │ │ │ │ │板橋地檢 ││ │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3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⑫LG牌行│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動電話(│ │ │ │ ││ │ │含000000│ │ │ │ ││ │ │0000 門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 │ │ ││ │ ├────┼──┼────┼─────────┼─────┤│ │ │⑬NOKIA │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26日上│同上;另起││ │ │牌行動電│ │ │午10時勘驗筆錄:係│訴書附表1 ││ │ │話(證物│ │ │由共同被告楊育勝交│,編號4一 ││ │ │封緘條上│ │ │付予被告JULAIKAH,│欄內未併予││ │ │並記載:│ │ │供為聯繫小姐使用。│記載左列情││ │ │「000000│ │ │ │形。 ││ │ │0000」)│ │ │ │ │├─┼───────┼────┼──┼────┼─────────┼─────┤│6 │新北市○○區○│讓渡契約│1張 │陳湘庭/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法務部調查││ │○○路0 段0 號│書影本 │ │陳氏美孝│午3時勘驗筆錄:與 │局北部地區││ │1 樓奇蹟西藏薰│(編號: │ │(陳湘庭│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機動工作組││ │蒸足療館即附表│J-01) │ │為本案被│ │101年3月20││ │三編號(四)。 │ │ │告,同前│ │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陳│ │ │)。 │ │押筆錄及扣││ │ 湘庭→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 年白保│ │ │ │ │表 (影本,││ │ 字第1144號 │ │ │ │ │詳板橋地檢││ │◎在場人:陳氏│ │ │ │ │101聲搜6卷││ │ 美孝 (於執行│ │ │ │ │18至19頁) ││ │ 搜索時,上址│ │ │ │ │; ││ │ 為郭敏成經營│ │ │ │ │板橋地檢 ││ │ 之「美孝養生│ │ │ │ │101年白保 ││ │ 會館」,而據│ │ │ │ │字第1144號││ │ 執行人電話聯│ │ │ │ │扣押物品清││ │ 繫郭敏成後,│ │ │ │ │單。 ││ │ 經郭敏成委由├────┼──┼────┼─────────┼─────┤│ │ 其受僱人即其│經濟發展│3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配偶陳氏美孝│局公函影│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在場) │本(編號│ │ │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 ││ │ │:J-02)│ │ │。 │ ││ │ │。 │ │ │ │ │├─┼───────┼────┼──┼────┼─────────┼─────┤│7 │新北市○○區○│①筆記本│1本 │陳湘庭/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法務部調查││ │○路000 巷00弄│(編號: │ │陳甘如(│午3時勘驗筆錄:被 │局北部地區││ │00號3 樓陳湘庭│I-01-1) │ │陳湘庭為│告陳湘庭供述係其以│機動工作組││ │戶籍地即附表四│ │ │本案被告│手寫方式記載自己每│101年3月20││ │編號(四)。 │ │ │,同前)│日收入及支出情形。│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陳│ │ │。 │ │押筆錄及扣││ │ 湘庭→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 年白保│ │ │ │ │表 (影本,││ │ 字第1148號 │ │ │ │ │詳板橋地檢││ │◎在場人:陳甘│ │ │ │ │101聲搜6卷││ │ 如(上址之屋│ │ │ │ │18至19頁) ││ │ 主)。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8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②筆記本│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I-01-2) │ │ │告陳湘庭供述此係本│ ││ │ │ │ │ │案共同被告楊育勝持│ ││ │ │ │ │ │用供以記載各項事宜│ ││ │ │ │ │ │所用物品。 │ ││ │ ├────┼──┼────┼─────────┼─────┤│ │ │③筆記本│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I-01-3) │ │ │告陳湘庭供述此係本│ ││ │ │ │ │ │案共同被告楊育勝持│ ││ │ │ │ │ │用供以記載各項事宜│ ││ │ │ │ │ │所用物品。 │ ││ │ ├────┼──┼────┼─────────┼─────┤│ │ │④筆記本│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I-01-4) │ │ │告陳湘庭供述此係其│ ││ │ │ │ │ │以手寫方式記載雜項│ ││ │ │ │ │ │事宜所用物品。 │ ││ │ ├────┼──┼────┼─────────┼─────┤│ │ │⑤房屋租│2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賃契約書│ │ │午3時勘驗筆錄:與 │ ││ │ │ (編號:│ │ │本案犯罪情節無關。│ ││ │ │I-02) │ │ │ │ │├─┼───────┼────┼──┼────┼─────────┼─────┤│8 │新北市○○區○│手提電腦│1部 │曹怡傑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法務部調查││ │○路000巷00號5│(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 │局北部地區││ │樓頂樓加蓋000 │F01) │ │ │均無與本案犯罪情節│機動工作站││ │室即附表三編號│ │ │ │相關之資料,亦與本│101年3月20││ │(二)。 │ │ │ │案無關。 │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曹│ │ │ │ │押筆錄及扣││ │ 怡傑→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年白保 │ │ │ │ │表(影本,││ │ 字第1146號 │ │ │ │ │詳板橋地檢││ │◎在場人:蔣凱│ │ │ │ │101聲搜6卷││ │ 欣(上址之房│ │ │ │ │30至32頁)││ │ 東)。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6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3.5吋硬 │1個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碟(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均 │ ││ │ │:F02) │ │ │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 ││ │ │ │ │ │關之資料,亦與本 │ ││ │ │ │ │ │案無關。 │ ││ │ ├────┼──┼────┼─────────┼─────┤│ │ │2.5吋硬 │1個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碟 │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編號: │ │ │均無與本案犯罪情節│ ││ │ │F03) │ │ │相關之資料,亦與本│ ││ │ │ │ │ │案無關。 │ │├─┼───────┼────┼──┼────┼─────────┼─────┤│9 │新北市○○區○│文件資料│12張│曾志郎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法務部調查││ │○路0段000巷00│(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 │局北部地區││ │號5 樓即曾志郎│A-01-1-1│ │ │①編號A-01-1-1部分│機動工作站││ │之戶籍地及其相│至A-01-1│ │ │ :除記載有楊育勝│101年3月20││ │連通之空間、房│-3) │ │ │ 資料事項外,其餘│日【7時30 ││ │屋或建築物與車│ │ │ │ 與本案犯情無關。│分起至9時 ││ │輛等。 │ │ │ │②編號A-01-1-2部分│40 分止】 ││ │◎受搜索人:曾│ │ │ │ ,記載被告曾志郎│搜索、扣押││ │ 志郎→板橋地│ │ │ │ 之玉山銀行、中國│筆錄及扣押││ │ 檢101年白保 │ │ │ │ 信託銀行國民旅遊│物品目錄表││ │ 字第1147號 │ │ │ │ 卡之消費紀錄,與│(影本,詳││ │◎在場人:簡錦│ │ │ │ 本案犯情無關。 │板橋地檢10││ │ 棉(受搜索人 │ │ │ │③編號A-01-1-3部分│1聲搜6卷35││ │ 之配偶;受搜│ │ │ │ ,除經被告曾志郎│頁至36頁)││ │ 索人則於搜索│ │ │ │ 詳細記錄本案犯罪│;板橋地檢││ │ 執行當日上午│ │ │ │ 情節文件部分外,│101年白保 ││ │ 9時20分到場)│ │ │ │ 其餘則與本案犯情│字第1147號││ │ │ │ │ │ 無關。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筆記本 │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均 │ ││ │ │A02) │ │ │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 ││ │ │ │ │ │關之資料,核與本案│ ││ │ │ │ │ │無關。 │ ││ │ ├────┼──┼────┼─────────┼─────┤│ │ │存款單【│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放款】 │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編號: │ │ │被告曾志郎於101年 │ ││ │ │A03) │ │ │3月2日前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放款及繳款存根│ ││ │ │ │ │ │,與本案無關。 │ │├─┼───────┼────┼──┼────┼─────────┼─────┤│10│新北市板橋區○│存摺 │8本 │甲○○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法務部調查││ │○街0巷0之0號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均 │局北部地區││ │即附表四編號(三)│D-1-1至 │ │ │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機動工作站││ │甲○○之戶籍地│D-1-3) │ │ │。 │101年3月20││ │。 │ │ │ │ │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甲│ │ │ │ │押筆錄及扣││ │ ○○→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 年白保│ │ │ │ │表(影本,││ │ 字第1149號 │ │ │ │ │詳板橋地檢││ │ │ │ │ │ │101聲搜6卷││ │ │ │ │ │ │39至40頁)││ │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9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文件資料│2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 上││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D-2) │ │ │①另案執行科處罰金│ ││ │ │ │ │ │ 之繳款收據。 │ ││ │ │ │ │ │②被告甲○○手寫之│ ││ │ │ │ │ │ 詢答紀錄1張,其 │ ││ │ │ │ │ │ 供述此係在分局內│ ││ │ │ │ │ │ 部調查時相關詢答│ ││ │ │ │ │ │ 內容。 │ │├─┼───────┼────┼──┼────┼─────────┼─────┤│11│新北市板橋區○│記事本 │1本 │戊○○ │101年7月17日上午10│法務部調查││ │○○路0段0巷00│(編號: │ │ │時勘驗筆錄: │局北部地區││ │弄0 之0 號戊○│B-1) │ │ │記載有被告戊○○使│機動工作站││ │○之戶籍地及其│ │ │ │用之自然人憑證帳號│101年3月20││ │相連通之空間即│ │ │ │及密碼、刑事資訊帳│日搜索、扣││ │附表四編號(二)。│ │ │ │號及密碼、網路會員│押筆錄及扣││ │◎受搜索人:戊│ │ │ │帳號及密碼、警政知│押物品目錄││ │ ○○→板橋地│ │ │ │識聯網帳號及密碼、│表(影本,││ │ 檢101 年白保│ │ │ │戶役政查詢系統密碼│詳板橋地檢││ │ 字第1145號 │ │ │ │、地方行政醫學網中│101聲搜6卷││ │ │ │ │ │心帳號及密碼等資料│51至52頁)││ │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5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存摺 │4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編號: │ │ │午10時勘驗筆錄:被│ ││ │ │B-2) │ │ │告戊○○供述以:均│ ││ │ │ │ │ │為其與家人之銀行存│ ││ │ │ │ │ │、匯款及扣款使用。│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