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娟選任辯護人 陳水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淑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淑娟係址設南投縣○○鎮○○街○○號「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間,受王永強之委託為王永強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於同年8 月28日收受由其制作而交由王永強簽名確認之傳真報價單1 紙。嗣李淑娟因王永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於101 年1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457 號)前,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王永強之同意,在上址公司內,將上開報價單之第5 項第1 至5 點之文字內容予以遮掩,而以開報價單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6 項以下之內容重新連接、影印後,再將上開經變造後之報價單附在101 年1 月

3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遞交上開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永強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至日後進行民事調解或訴訟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永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永強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是證人王永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後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淑娟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遮掩上開報價單第5 項第1 至5 點之文字內容,並將上開報價單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6 項以下之內容重新連接、影印後,持變造後之報價單附於101 年1 月3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遞交原審法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上開報償單係伊有權制作,伊縱以上開方法予以改造,亦不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名;又伊係基於職業道德,擔心違反商業上之保密條款而使告訴人王永強權益受損,始遮住部分條款內容,且僅是簡化,並未變造或增加任何內容,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其遮掩之內容與聲請支付命令無關,不會對告訴人個人或法院足生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王永強之同意,在其公司內,將上開報價單第5項第1 至5 點之文字內容予以遮掩,而將上開報價單第1項至第4 項及第6 項以下之內容予以連接、影印後,再將上開經變造後之報價單附在101 年1 月3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遞交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強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101 年1 月3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報價單、未經變造之報價單、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457 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封面、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⒈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

,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現為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前揭報價單原本,最初固係被告所制作,惟被告於制作後旋交由告訴人確認其內容,經告訴人確認後而於報價單上簽名並加註日期,復傳真擲回被告收執,此時該傳真之報價單,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告訴人制作之文書論。則被告再將該報價單以上開方式予以遮掩,並重新連接、影印,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變造私文書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變造報價單係為保護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然

所謂「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是被告若為保障告訴人個人資料,所遮蔽之部分應為告訴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資料,始符法理;然觀諸被告所遮蔽之內容即上開報價單第5 項1 至5 點之文字內容為「五、合約內容明細:1.簽約時間、地點:預定97年8/29(五)下午13:45中壢火車站。2.年薪/ 給付方式:2 年(新台幣,下同)66萬元/ ①5 萬元97年9/1 支票簽約日支付②280,000 元97年10/1支票③286,320 元97年11/1支票簽字日支付②③2 張支票。3.生效日期:97年10月1 日為生效日。4.出差費:北部2,000 元、中部3,000 元、南部4,000元。含車馬費。5.勞健保投保金額:每月擔保21,000元。

」等內容,但對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內容、聯絡方式、薪資、勞、健保等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並未遮蔽。參以法院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依法判決,得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是當事人對法院提出訴訟文書或證據時,法院對於個人資料應有使用豁免原則。況本案被告對原審法院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係於101 年10月1 日始施行,可知被告於為變造行為時,並非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

4 號判例同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512 、52

1 條之規定意旨,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本件被告執前揭變造後之報價單作為附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法院固不為任何調查,即應依被告之聲請對告訴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同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若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雖本件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未經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係因告訴人未合法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故本件支付命令嗣以此為由而失其效力),然告訴人若於合法送達後,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即進入民事調解或訴訟程序,則攸關合約內容明細之報價單第5 項之記載,即成為調解或訴訟之參考資料,其內容存在或真實與否,自足以影響法院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正確性。況告訴人一再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件被告收取之服務費用不得超過21,000元之百分之5 ,即1,050 元。且其等就本件約定內容究為介聘服務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亦有爭執。凡此爭點,均屬日後若發展成民事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攻擊及防禦重點,難認對於告訴人及所延續而生之民事調解或訴訟事項不生影響。徵之,上開報價單第

5 項若係無涉雙方約定之事項,被告又何須逐項並詳細記載於報價單上?自有其記載之必要性,堪認被告行使變造報價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至日後進行民事調解或訴訟之正確性。被告尤不能以本件督促程序,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無調查權或告訴人實際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謂無生任何損害,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憂慮其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形,遂變造報價單並持以向法院行使作為民事支付命令之依據,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說明本件有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惟於判決尚不生影響),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應為良善之人,遂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無罪或自新之機會,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信被告受本次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