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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明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業於99年9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經全體股東出席選任新的董監事,同時解除林文彬原董事長之職務,並變更大有公司之大小章,其已非大有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大有公司新任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10日前某日,冒用大有公司董事長及大有公司之名義,持原持有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舊印章,用印偽造不實之99年11月10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予股東詹益國,通知於99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足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16日,又冒用大有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張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暨公告」於大有公司內,亦足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文彬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我於97年即為大有公司之董事長,99年9月27日薛金長等人私自召開會議改選為董事長,我並未參加。該改選會議有瑕疵,董事長並未交接,主管機關亦未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直到99年11月17日主管機關才為董事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在之前我仍為大有公司董事長,以自己名義及變更前合法印鑑發出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公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於偵查中指訴、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開會時間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16日所張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暨公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97年2月29日起迄至100年2月28日止。大有公司雖於99年9月27日上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又召開董事會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惟召開會議改選是否合法發生爭執。而關於大有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准予登記及備查案,依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日期與戳章日期及其所附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戳章日期,均為99年11月17日(見原審自字第25號卷一第43頁、原審訴字第243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另關於被告林文彬聲請假處分大有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案於99年11月19日始經裁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大有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前既未完成變更董事、監察人暨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且公司董事長又未交接,則被告林文彬於99年11月10日以大有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出召開100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於99年11月16日所張貼之公告時,主觀上認仍係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且用原公司合法印鑑及自己名義為之,所辯無偽造之故意,應屬有徵。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暨公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頁),係被告在公司印鑑變更前蓋用大有公司原登記之印章,且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冒用薛金長之名義,並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與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