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瓚曜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玉蓮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玉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3號、第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壬○○部分均撤銷。
辛○○、壬○○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展鴻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展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實際負責人,因積欠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債務,遂於民國99年間應漁歌公司負責人壬○○之邀擔任漁歌公司業務員,以薪水償還漁歌公司債務。緣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以經營服飾為業,由行銷企畫人員乙○○出面向丁○○洽談刊登公車車體廣告事宜,丁○○竟意圖為自己及展鴻公司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1月25日以展鴻公司名義與奇思公司簽訂「展鴻廣告奇思企業(有)XGAMES公車廣告合約書」、「展鴻廣告奇思企業(有)TOPGIRL公車廣告合約書」後,約定由展鴻公司於100 年12月3日至101 年1 月8 日間,為奇思公司刊登公車車體廣告。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奇思企業有限公司」及奇思公司代表人「己○○」之印章各1 枚後,冒用奇思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漁歌公司訂購單3 紙,用以表示奇思公司委託漁歌公司刊登10
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1 月8 日期間之公車車體廣告,並持向漁歌公司行使之,致漁歌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期間為奇思公司刊登公車車體廣告,詐得展鴻公司及丁○○因此免除為奇思公司刊登廣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被追討給付廣告費用及漁歌公司製作公司傳票帳務之正確性。又奇思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即依約將刊登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899,470 元(起訴書誤載為859,470 元,應予更正)匯予展鴻公司,漁歌公司對丁○○表示欲向奇思公司請領刊登公車車體廣告之廣告費用,丁○○為免漁歌公司發現上情,另基於意圖免除自己支付廣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在臺北市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持前揭偽刻之奇思公司大小章及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枚,並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奇思公司及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奇思公司及乙○○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予漁歌公司行使之,徉以擔保奇思公司將於101 年5 月20日支付廣告費用,致使漁歌公司誤信奇思公司屆時將支付廣告費用,而未再向丁○○追討。嗣奇思公司於101 年5 月中旬透過丁○○表示欲再度刊登廣告,惟漁歌公司因奇思公司尚未付清第一次刊登之廣告費用而不願刊登,丁○○為免漁歌公司發現上情,並期維持與奇思公司業務關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締約擔保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持前揭偽刻之奇思公司大小章,並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奇思公司及代表人己○○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後,於同月27日交付予漁歌公司行使之,並佯稱奇思公司欲再度刊登廣告且擔保支付廣告費用。
二、案經奇思公司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581號卷第125 至
127 頁、偵字第1843號卷第8 至11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92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581號卷第40至44頁、偵字第30812 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3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展鴻公司與奇思公司簽訂之公車廣告合約書2 份、請款單3 份、玉山銀行匯款單、展鴻公司之匯款帳號、漁歌公司刊登公車廣告明細清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581號卷第9 至18頁、第76至97頁),足證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得選擇聲請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奇思企業有限公司」、「己○○」之大小章各1 枚,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3 紙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訂購單3 紙向漁歌公司表示奇思公司欲刊登公車車體廣告之意而行使之,詐取漁歌公司之刊登廣告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漁歌公司及告訴人奇思公司。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本票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漁歌公司佯稱未來將支付廣告費用擔保,惟經辛○○查覺,另行與奇思公司締約,而未得逞,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詐欺得利之未遂犯。又被告丁○○所為偽造「奇思企業有限公司」、「己○○」、「乙○○」印章各1 枚及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行使偽造之訂購單,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漁歌公司,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之行為,同時侵害奇思公司、乙○○之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持向漁歌公司行使,分別圖取自己免付公司追討廣告費用及締約擔保之不法利益,應認所犯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兩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說明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犯罪之動機係為掩飾其前揭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行為固不足取,考量被告丁○○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表明奇思公司已經表示要原諒被告張讚曜,因為他一直向公司道歉,願意給他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另偽造本票僅有2 紙,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適用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另審酌被告丁○○利用職務之便,為從中牟取不正利益而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漁歌公司、告訴人奇思公司及乙○○,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又未能完全將廣告費用返還予漁歌公司,惟念其已取得告訴人奇思公司及乙○○之原諒、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有價證券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說明被告丁○○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3 紙,業經持交予漁歌公司行使,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訂購單上「奇思企業有限公司」、「己○○」之印文各3 枚,屬被告丁○○所偽造之印文;被告丁○○偽刻「奇思企業有限公司」、「己○○」、「乙○○」之印章各1 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就其量刑審酌之事項,詳為敘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偽造奇思公司向漁歌公司刊登廣告之訂購單,對奇思公司並無足生損害之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丁○○偽造奇思公司向漁歌公司刊登廣告之訂購單,將使奇思公司陷於可能遭受漁歌公司追討廣告費用之虞,也影響漁歌公司製作相關傳票帳務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是被告丁○○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辛○○明知丁○○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乃係丁○○偽造,因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奇思公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辛○○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認被告辛○○、壬○○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訂單文號00000000號訂購單、附表二之偽造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卷宗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北簡字第14234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壬○○固坦承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該本票是偽造,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僅是為了收回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1 年5 月28日收到本
票傳真,說我們公司未付款,我收到本票後,有核對簽名及印章,發現都不是奇思公司之大小章、簽名,也不是我本人之簽名,就跟漁歌公司說本票非公司及本人所簽,因為我們
5 月中本來要上刊,因這件事無法上刊,所以我才跟辛○○溝通,並檢附相關合約書及匯款資料,辛○○也認定非奇思公司及本人簽名,說沒有問題可以上刊,漁歌公司還派人來我們公司看我們用印、簽名,之後如期在5 月上刊,7 月付款,但在9 月卻收到法院裁定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40至44頁、板檢偵字卷第11、12頁、北檢偵1843卷第10、11、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漁歌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有先傳真兩張本票,說我們沒有支付廣告費用,我確認後說我們公司沒有開立本票,後來辛○○(名片上是記載蘇冠霖)及甲○○就到我們公司來求證,我們有把跟展鴻公司之廣告合約、請款資料及匯款資料給他們看,他們有看到我們公司大小章跟他們手上大小章是不一樣的,另外我們於同年5月30日有新廣告合約要上,為了要證明我們跟展鴻公司簽的合約是相符的,他們同日還派人來我們公司送合約,親自看我們用印、簽名後,才把合約帶走,我們公司廣告才於30日順利上刊,這筆5 月30日上刊之廣告,我們也於7 月底付款,但他們認為我們100 年12月那份合約沒有付款,所以去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我們已經解釋清楚,辛○○他們去聲請本票裁定前也沒有通知我們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證人即漁歌公司會計戊○○於偵查中證稱:奇思公司100 年度廣告合約是業務(即同案被告丁○○)拿回來的,我是10
0 年9 月拿到合約,下刊時是101 年催款,時間不是很確定,我問奇思公司的財務,對方回覆說沒有看到請款的資料,我說有交易資料請他查詢,並表示要直接找承辦人員施小姐問,但我跟施小姐都沒有通到電話,有發簡訊,她都沒有回覆我,後來跟施小姐通到電話,她說資料在請款中會送上去,我就跟公司回覆,公司就找施小姐,我有跟辛○○報告,就變成辛○○去跟她聯絡,之後,我還有打電話持續追蹤,施小姐沒有表示已經將款項匯給展鴻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843號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思公司對漁歌公司的訂購單是101 年1 月初成立的,下刊75天要匯款,所以是在3 月20日的時候要匯款,我在3 月18日聯絡對方的會計,提醒他們有這筆款項要支付,但是對方的會計回覆說目前沒有看到這筆款項,我有告知他們會計單位款項的細目及金額為何,後來對方回覆說他會跟承辦人員聯繫,然後我於20日的時候,因為款項沒有匯來,銀行的截止時間是三點半,我在三點半之後有打電話催款,然後對方依舊回覆說沒有看到這筆款項的請款,所以他建議我直接找承辦人員乙○○,我21日之後就陸陸續續打電話到公司找乙○○,打了兩三通才找到本人,乙○○有回覆說款項目前還在請款中,她請我隔兩天再查詢,我有提醒乙○○說款項已經延遲了,請求她一定要在限期內付款,隔了兩天後,23日所又陸續打電話催款,一開始乙○○還是回覆說款項沒有下來,我有查詢說款項沒有下來的理由,但是乙○○說老闆不在,我又問那老闆什麼時候回來,乙○○說過兩天,我請求他們能給我一個時間點,乙○○說隔天會再回覆我,但是我一直沒有等到乙○○的電話,我又繼續打電話到公司,剛開始說乙○○在開會,陸續打了兩三通知後,公司的人說她出去了不在,後來我問了他們公司會計單位乙○○的手機號碼,就直接打手機向乙○○催款,可是因為乙○○知道我們公司的電話,她看到來電就不接聽電話,我就改用手機打給乙○○,打給她之後表明說我是漁歌公司的會計,詢問款項什麼時候可以匯款,可是乙○○很不耐煩的回覆說已經在請款了,請我不要一直打電話騷擾她,我表態說這個不是騷擾的電話,是催收款項的電話,我請他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乙○○一直推說老闆不在,老闆出國、出差之類的話,中途還有說客戶在旁邊無法跟我多說,所以還掛我的電話,隔天我又繼續催討,這樣的催款情形約持續一個星期的時間,過程中乙○○沒有說這筆款項已經付款給展鴻公司。因為款項延遲比較久,乙○○有問我說我們到底欠漁歌公司多少錢,我有告知她說你們公司有這兩張本票(即偵字第1843號卷第15頁所示),所以就傳真兩張本票,動機就是要跟她核對帳款的金額,傳真前我電話先跟她告知一下,傳真後,我有電詢乙○○說有無收到,她回覆說她收到了,她會處理,沒有跟我說本票是偽造的,她只有說她會處理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準此,告訴人乙○○既明知漁歌公司催討之廣告費用已於
101 年2 月9 日支付給展鴻公司,竟仍在證人戊○○自同年
3 月21日起持續向其催款時,始終未明確告知戊○○該筆廣告費用已經支付給展鴻公司,任由漁歌公司一再催討,此舉顯與常情有悖。另佐以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本票是我偽造的,我一直請奇思的乙○○幫我延匯款時間,乙○○跟我合作很久,我有跟乙○○說錢我已經拿去調度了,請她給我一點時間,把錢拿回來匯給漁歌等語(見偵字第4581號卷第127 頁)。再徵諸告訴人所提施用雯與被告丁○○之手機簡訊畫面:「(乙00)0000-0-00 小張;你何時要來,我還在等你」、「(乙○○)(被告丁00)0000-0-0
0 上刊清冊,上刊照何時給?另外你們會計要跟我們會計對本票」、「(乙00)0000-0-00 請撥電話給我,貴公司蘇副總已打電話給我」、「(被告丁00)0000-0-0 0對不起在給我一點時間好嗎?先不要對話給她拜託」、「(乙○○)0000-0-00 沒辦法,他已跟我通過2 通電話,我才知道你欺瞞我很多事,而且還有偽造我們公司的章和我的印章」,足認被告丁○○確有就廣告費用請求乙○○拖延付款,配合給予時間處理,亦堪認乙○○有幫丁○○隱瞞錢已被丁○○拿走的事實甚明。此與證人戊○○上開所述乙○○就催款一事閃躲推託延遲匯款乙節悉相符合。
㈡同案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4 月快5 月時
,漁歌公司要求我因為第一筆款項還未收回,要我跟奇思公司開本票給公司作保證我就去偽造了本票CH0000000 ,當時他們不知道是偽造的,5 月要第二波上刊時,漁歌公司又要求開立本票才可以上刊,我就又偽造本票CH0000000 ,後來公司副總辛○○打電話到奇思公司問,確認本票是不是真的,奇思公司說根本沒有開本票,事情才被發現,辛○○很生氣打電話要我馬上回公司,問我為何要騙他們,我就跟公司總經理壬○○及副總經理辛○○說之前合約及本票都是我偽造的,合約是奇思公司與展鴻公司簽的,奇思公司之款項已經給展鴻公司了,總經理當天很生氣,要我把95萬元加利息共100 萬元拿回公司,不然要告我,我就四處籌錢,只籌到34萬元拿回公司等語(見北檢偵1843卷第10、43、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開第一張本票時,沒有跟公司說是偽造的,我於5 月27日開第二張本票回去交給辛○○(即蘇冠霖)之後,漁歌公司隔天即5 月28日就打電話去漁歌公司查證是否有這兩張本票,才會爆發我有偽造之事,所以辛○○當天就打電話給我,說我為什麼要騙她,為什麼要拿偽造本票回公司,要我馬上回公司說明,我大約中午1 點半回到公司後,就跟副總辛○○及總經理壬○○說這兩張本票都是偽造的,她們非常生氣,要我當天如果沒有拿100 萬元回公司,就準備坐牢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辛○○是同一個辦公室,10
1 年5 月28日我跟乙○○傳真及對話後,沒有聽過辛○○及壬○○當日在公司狂罵丁○○等語;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8日中午左右,沒有聽到壬○○或者辛○○打電話叫業務丁○○馬上回來公司,也沒有聽到辛○○或壬○○在公司裡面罵丁○○說「拿回來的本票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是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再佐以被告丁○○是分別在101 年5 月22日、24日各有10萬、24萬元合計34萬元存入漁歌公司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之事實,有該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5 月28日被辛○○及壬○○叫回漁歌公司後,要求拿100 萬元回公司,不然要提告,於是籌到34萬元給漁歌公司云云,並非事實,綜上各情觀之,自難認同案被告丁○○證述被告辛○○及壬○○於5 月28日知悉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係偽造乙節為可採。
㈢查漁歌公司刊登廣告生意是由業務員對外爭取客戶,拿回公
司經主管簽核,製成訂購單再交給業務員與客戶接洽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金額總計為97萬4 千元(不含稅),與丁○○交回漁歌公司用以作為支付廣告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95萬元之本票,金額並不相符。被告辛○○於偵查供稱:101 年1 月2 日上刊完畢,我們在3 月份要請款動作,此時我們的會計不斷向奇思的會計做請款確認,到3 月底,奇思遲未付款,公司會計打電話到奇思催款,奇思沒有否認此筆款項,奇思公司會計只說有問題,要我們去跟乙○○確認,我們跟乙○○確認後,得到回答是我們在高雄上刊部分,有部分版面沒有看到,所以沒有辦法做付款動作,因此原因我們有請業務部副總甲○○,帶著我們的承辦業務丁○○,一起到奇思,當面跟乙○○面談,也做了一些口頭協商,因為高雄部分有一些版面沒有看到,後來,協商結果是奇思只願意支付95萬元,我們也同意他們支付95萬元,他們答應在101 年4 月8 日把95萬元匯到我們帳戶,到了4 月8 日奇思仍未付款,我們的會計又打去催,奇思又同意說4 月20日會匯款,但到了4 月20日又未付款,業務(即丁○○)乃在101 年5 月8 日拿回95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字第4581號卷第41、42頁),衡諸常情,苟非公司主管同意,業務不可能任意更改合約之價格,是以被告辛○○上開所述關於業務部副總甲○○,帶丁○○到奇思公司,是為了協商廣告費用額為95萬元,當時奇思沒有否認此筆廣告款項,應為可採,否則,丁○○何以在101年5 月8 日會偽造面額「95萬元」之本票交回漁歌公司?又乙○○確有幫丁○○隱瞞錢已被丁○○拿走的事實,並配合拖延付款,給予丁○○時間處理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上開證稱:辛○○及甲○○是在漁歌公司101 年5 月28日漁歌公司傳真兩張本票之後,到奇思公司來求證時,得知公司大小章不一樣乙節,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辛○○、壬○○之認定,被告辛○○、壬○○辯稱其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為了收回公司的應收帳款,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辛○○、壬○○有何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壬○○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辛○○、壬○○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辛○○、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辛○○、壬○○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偽造之訂購單
┌──┬─────┬───────┬─────────────┬───────────┬─────┐│編號│ 訂單文號 │訂購日期 │文書內容 │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 │(民國) │ │ │ │├──┼─────┼───────┼─────────────┼───────────┼─────┤│1 │0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奇思企業有限公司」、│板檢他字卷││ │ │ │1 月2 日止,刊登4 尺/5尺+│「己○○」之印文各1 枚│第76頁 ││ │ │ │2 窗破格廣告,計79面、同行│ │ ││ │ │ │6 面及高雄客運5 面,費用共│ │ ││ │ │ │計571,000 元(不含營業稅)│ │ │├──┼─────┼───────┼─────────────┼───────────┼─────┤│2 │0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自100 年12月9日起至101 年1│「奇思企業有限公司」、│板檢他字卷││ │ │ │月8 日止,刊登4 尺/5尺+2 │「己○○」之印文各1 枚│第77頁 ││ │ │ │窗破格廣告,計30面,費用共│ │ ││ │ │ │計172,700 元(不含營業稅)│ │ ││ │ │ │ │ │ │├──┼─────┼───────┼─────────────┼───────────┼─────┤│3 │0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自100 年12月3日起至101 年1│「奇思企業有限公司」、│板檢他字卷││ │ │ │月2日止,刊登4 尺/5尺+2窗│「己○○」之印文各1 枚│第78頁 ││ │ │ │破格廣告,計40面,費用共計│ │ ││ │ │ │230,300元(不含營業稅)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發票人之印│ 卷證出處││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文、署押 │ │├──┼─────┼──────┼─────┼──────┼──────┼─────┼───────┼─────┤│ │CH0000000 │奇思企業有限│漁歌廣告展│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20日│95萬元 │「奇思企業有限│板檢他字卷││ 1 │ │公司、乙○○│業有限公司│ │ │ │公司」及「賴文│第18頁 ││ │ │ │ │ │ │ │鴻」之印文各2 │ ││ │ │ │ │ │ │ │枚、「乙○○」│ ││ │ │ │ │ │ │ │之印文及署名各│ ││ │ │ │ │ │ │ │1枚 │ │├──┼─────┼──────┼─────┼──────┼──────┼─────┼───────┼─────┤│ │CH0000000 │奇思企業有限│漁歌廣告展│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26日│578,000元 │「奇思企業有限│板檢他字卷││ 2 │ │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公司」及「賴文│第18頁 ││ │ │ │ │ │ │ │鴻」之印文各2 │ ││ │ │ │ │ │ │ │枚、「己○○」│ ││ │ │ │ │ │ │ │之署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