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誠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耀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洪堯欽律師劉豐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興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寬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福碧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勝指定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錦江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國光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春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省一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金鳳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易一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天池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崇禧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被 告 許世宏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杜景輝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曾基華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林來成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張永誠、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許世宏、杜景輝部分均撤銷。
包福碧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順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國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金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錦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省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春生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世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景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均無罪。
其他(林來成、曾基華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依內政部86 年1月18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前臺灣省政府87年2月5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頒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台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而訂定本要點(第1 點),而該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管理。規定如下:本要點所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而言。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第2 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 3點)(以上為總則章之規定)。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復審者,初審、復審得合併審查前向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做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1 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可行性之認可。第1 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6 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及復審日期並於3 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期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1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第1 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10 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50,000立方公尺以內者,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第24點)。第24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是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鄉關委員會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處會勘審查(第24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第28點)。土石方資源堆置長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並應於每月5 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總類與數量,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備查(第29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填埋處理者,於依計畫完成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發給填埋完成證明(第30點)。上開法令並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主管機關、授權機關、地點、限制、申請方式、勘查、初審、複審等程序詳為規定。
貳、依據民國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發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中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之(四)將平地(非山坡地)之棄土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而苗栗縣政府於86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
4 號函行文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上開規定,申請在苗栗縣平地(非山坡地)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始授權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正本送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含附件)。是民眾申請設置棄土場之地點如在山坡地、保安林地或國有林班地設置者,或申請面積及棄土容量超過上開規定者,則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就此部分土地,苗栗縣政府並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及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是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顯不得就在山坡地或縱以平地農地改良整地方式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者,如廢棄土容量逾越50,000立方公尺以上之申請案件逕自同意備查,或核發設置許可或相關管制程序之證明文件。張永誠時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許安泉(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劉清坤(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周國光、蔡金鳳、彭省一、許世宏、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分別為申請棄土證明之申請者或從事販賣廢土證明者,對上開規定均知之甚詳。
參、苗栗縣○○鎮○○段農地改良申請案(下稱東興段案)
一、張永誠於民國71年底起任職苗栗縣農業局技士,除執掌茶葉、蠶業、養蜂等特作業物外,並負責承辦縣內18鄉鎮市之農地管理業務,即含農地改良業務等事務,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曾峰松(長虹公司負責人,業於91年11月10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86年底、87年初經徐穩富介紹得知位於苗栗縣○○鎮○○○○區○○○段○地○00○地號土地(即
57、57之1、58、58之1、59、40、40之1、40之2、40之3、42號,經重測後為新興段246、254、249、248、245、259、2
60、258、257、26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連基、徐慶燈、徐鈁雄、徐盧細妹、饒錦民等人,下簡稱:東興段土地),由石鑫砂石公司辦理回填事宜,認得利用該地以「農地改良」名義之方式申請棄土證明,即向石鑫砂石公司負責人王雙貴表示其可申請取得合法回填證明,王雙貴即同意辦理,並將該地主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權狀等資料均交與曾峰松辦理。再包福碧、陳順勝2 人則經介紹認識負責承攬南港捷運線CN255B/C標工程負責棄土申辦之吳錦江,得知其有取得棄土證明文件售與捷運局承攬工程業者之管道;另經陳建宏介紹而認識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工程員楊春生(僅負責上開工程之測量與監造事宜)。詎曾峰松竟與吳其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商議以辦理苗栗縣○○鎮○○段農地改良名義申請棄土證明文件出售事宜,並議妥以1 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出售予負責承攬CN255B/C標工程連續壁開挖工程之特建公司再行分配所得。
三、此後,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即由吳其珍、邱司青(於101年3月7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為不受理判決)介紹認識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業課技士張永誠,並向其詢問有關農地改良申辦所需文件事宜,繼而在87年4月1日以吳其珍為東興段土地所有人代理人名義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主旨:張連基等人土地因地勢低窪及偏高無法耕作請准予高低填平整地,以利農業生產」,並說明以座○○○鎮○○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7 之1、40、58、58之1、59等地段過高將挖土移至40之1、40之2、40之3、
42、57等地整平,暨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4 份、挖、填方地號資料,苗栗縣政府收件後即轉由負責承辦之農業局農業課張永誠辦理簽文層送,並於87年4月8日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主旨同意以吳其珍名義就該地段農地改良之申請,並將該函正本送與吳其珍、副本副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然因該函文說明欄內部分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等語,致無法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供營建工程業者作為棄土計畫中之棄土同意文件使用,遂透過邱司青交張永誠更改函文說明之內容,而由張永誠將已發函與吳其珍之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再交由邱司青轉交與曾峰松等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公文管理、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農地改良之正確性。
四、旋為順利取得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同意將臺北市營建工程廢棄土引○○○鎮○○段上開地號土地內,而以臺北營建工程棄土作為本件東興段農地改良之申請,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等人即將備妥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作為東興段農地改良之土方來源附件資料,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事宜,於87 年4月16日由以吳其珍名義提出申請:主旨:為申請人所有座○○○鎮○○段57、57-1、58、58-1、59、40、40-1、40-2、40-3、42等10筆農地改良案,業經苗栗縣政府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核准請貴所查照。於說明內記載:申請人於87年4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挖填之申請,總填方為165,000 立方公尺,由苗栗縣政府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核准申請在案。現申請人已覓得土方來源如附件(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建字第444號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05立方公尺、第453號南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號江正義、饒成仁─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347號康翔建設股份有限供司─5,684立方公尺、85建字第179號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395立方公尺、87 建字第069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2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號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號台聯電訊股份有限供司─12,546立方公尺、86 建字第489號弘雅實業有限公司─2,948 立方公尺)。申請人對土方之來源也將依照縣府所指示,不得有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回填。請查照等內容之申請書交彭省一,由彭省一持該申請書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鎮長辦公室交與不知情徐耀昌辦理,徐耀昌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陳順興、承辦人曾基華辦理,而在87 年4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發文,並於說明欄記載:復台端87 年4月15日申請書。台端所請農地改良總填方165,000 立方公尺本所同意辦理,及說明欄部分記載「土方來源如附件即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號工程棄土等內容(正本予申請人吳其珍,副本予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請備查〉」。曾峰松、吳其珍收受前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所發上開文後,即以之作為同意棄土進場之棄土證明文件交由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轉交與楊春生、陳建宏轉交與吳錦江後持予不知情之特建公司及達欣公司作為棄土計畫書中之棄土證明文件使用。
達欣工程公司即於87 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提出工程審驗之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遂於87年5月1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10500號函,檢送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標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廢土擬回填至頭份鎮公所87 年4月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核准之東興段(特定農業區)57地號等10筆農地改良回填之棄土計畫書(即南港線CN255B/C 標棄土計畫書1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惠覆。曾峰松等人復87年5月7日以申請人吳其珍名義,就該農地回填一案,以經苗栗縣政府八七府農農字第870013004 號函同意,且由頭份鎮公所八七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因利回填工作方便,請准予先回填48000 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如棄土計畫書(即捷運南港縣CN255B/C標忠孝復興站之工程棄土計畫書)為由,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經頭份鎮公所於87 年5月11日以87頭鎮農字第6874(7130)號函覆說明○○○鎮○○段○○○號等10筆土地填土案,本所同意業於於87.04.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復申請人吳其珍同意備查。申請人必需依縣府函示辦理。惠請農政、環保主管機關檢測,如發現夾帶廢棄物或車輛污染本鎮路面情事,本所將依法重罰」等語。
五、張永誠在87 年4月22日接獲前述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而由說明欄內得悉吳其珍等人於87 年4月15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農地改良總填方經提高為165,000 立方公尺,土方來源所附附件資料,亦經更換為臺北市工務局核發營建工程廢棄土,顯非苗栗縣政府原同意辦理農地改良案以高低填平整地方式,且該案亦逾頭份鎮公所權限,頭份鎮公所誤予函復同意備查,應行撤銷後,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姪子邱司青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7年
4 月30日由邱司青聯繫曾峰松表示張永誠將撤銷本件農地改良之許可,並示意索取賄款300,000 元,曾峰松等人為免該申請遭撤銷,即允諾支付,並由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等人聯繫籌款事宜,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經包福碧、吳錦江籌措部分款項,吳錦江先後將款項100,000元及80,000 轉帳入包福碧申辦帳號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包福碧另向友人借款,吳錦江並備妥90,000元現金,於該日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先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鎮徐成焜辦公室與曾峰松、吳其珍等人會合,將款項300,000 元交予曾峰松負責持交付與張永誠,曾峰松點算其中250,000 元放入紙袋內,再由吳錦江、陳順勝、包福碧、曾峰松等人前往至苗栗縣國揚餐廳前,由曾峰松持該盛裝現金250,000元之紙袋下車至對面與邱司青、張永誠2人會面,並將賄款交與邱司青、張永誠收受,張永誠、邱司青復於同日晚間與曾峰松、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在國揚餐廳用餐,餐畢復一同前往亞頓酒店飲宴,張永誠因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賄款及不正利益。
六、張永誠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對於前述頭份鎮公所申請農地改良引進工程棄土等申請消極不為任何糾正、制止或解釋說明行為,而違背職務未為進一步為撤件、註銷等積極處理行為,並於87年5月11日收受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596
9、6874 號函文,見主旨欄內明確記載有關東興段農地改良是以臺北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廢土回填,不僅與原核整地方式及填補之土方來源等均不同,且於該函文說明內明確可知,吳其珍於87年5月7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捷運南港線B/C255BC標工程廢土回填至東興段農地,已經由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87 年5月18日復接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55200號開會通知單,事由欄明確載明「為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標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廢土回填至苗栗縣○○鎮○○段○○○號等10筆農地改良現場會勘」等語,明顯與苗栗縣政府前所同意農地改良內容不符,而經用為棄土證明文件,仍予拖延而未為任何積極註銷原同意函或提醒、警示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相關核准權限問題。更於87年5月20日、21日分別以87 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號、第0000000000號函頭份鎮公所說明同意吳其珍所申請農地改良內容、方式,及指示頭份鎮公所追蹤列管方式等語。
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87 年5月21日○○○鎮○○段農地進行會勘完畢,87 年5月26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512500 號函檢送5月21日會勘紀錄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後,延至87年6月19日始以87府農字第8700038340 號發函吳其珍,說明其所代理土地所有人申請東興段57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農地改良案,因未依規定辦理,而應予撤銷原核准農地改良。
七、合計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等人因前述棄土證明同意文件售予特建公司轉達欣公司,共計共出售約48,000立方公尺,除曾峰松外,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5、7、8所示款項。
肆、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下稱信揚一場)○○○鎮○○○段309 等地段農地改良堆置案(下稱信揚二場):
一、許安泉(民國108 年1月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71年間調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劉清坤(民國104年8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為不受理判決)於83年11月起即擔任後龍鎮建設課課長,2 人分別負責辦理有關工程設計、建設有關等公務之擬辦、審核或核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上開有關營建工程申報開工程序、土方資源堆置場設置等規定均知之甚詳。
二、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於87年5、6月間,由吳其珍經友人介紹認識蔡金鳳,知其為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82 號之信揚窯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蔡清,下稱信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因經營製磚場而有適當場地可供申請營建工程棄土堆置場,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乃承前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牟利之計畫,並與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渠等商議、討論棄土證明販售事宜之場所,周國光並負責排解申請過程所遇困難,及主持販售棄土證明利益分配等事宜;吳其珍則以其與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許安泉之舊識情誼,負責與蔡金鳳接洽並申辦棄土場申辦事宜;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準備、繕寫申請文件及所需資料;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負責與臺北地區營建業者商洽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等方式合作。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並向蔡金鳳表示要以信揚公司土地供作申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場使用,以取得棄土證明文件進行販售,蔡金鳳僅需配合申請並出具收受土方證明文件,即可獲得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之利益,實際上則不會有土方運至上址,否則另行計酬,蔡金鳳因而同意提供信揚公司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號土地座落位置圖、地籍圖、所有權狀等資料,而與吳其珍等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金鳳知悉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之程度暨與公務員間之飲宴對價情事),配合吳其珍等人之指示,在相關申請書、文件上蓋用信揚公司大小章後交由陳順勝、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辦。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則負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相關接洽,及臺北地區營造廠商之棄土證明文件買賣事宜。
三、此後,即由吳其珍負責出面向苗栗縣後龍鎮建設課技士許安泉詢問申請土石資源堆置場所需文件、資料等事宜,並介紹包福碧、陳順勝與許安泉互相認識,期間吳其珍告知許安泉所申請土石堆置及申報臺北市工程棄土等,實際上相關營建工程棄土均不會運至上開土地內堆置,僅為取得棄土證明文件販售,希冀許安泉得以配合辦理核准、同意申請,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向許安泉表示將給予以每立方公尺5 元計算之利益,或將給予2,000,000 元款項以為達謝,並以招待許安泉飲宴,於餐後續攤至有女侍陪伴之酒店飲酒、唱歌等方式獲得許安泉配合辦理。許安泉明知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所提出信揚公司之十班坑段土地為山坡地,所欲堆置土方量為740,000 立方公尺,依上開要點第24、25點規定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初審、複審之主管機關均為苗栗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且苗栗縣政府並未就山坡地設置土石資源堆置場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設置許可,後龍鎮公所無權核准同意山坡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其珍等人於87 年7月28日以信揚公司為申請人,申請棄土
資源回收利用,將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號土地堆放,並依日產數量使用等內容而提出初審之申請(附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位置圖、地籍圖、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登記資料、現場車臺、清洗區、堆置區等相片),後龍鎮公所於8月3日收文後即分由建設課承辦人許安泉辦理,許安泉明知前述審核同意權限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並無同意核准權,仍違背職務,以可謂「資源回收再利用」簽請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於87 年7月30日辦理勘查,並簽會農業課及民政課派員前往會勘後,分別經會勘單位簽示意見:「低窪地區回填部份不得回填事業廢棄物及垃圾並請立標竿二~三公尺拍照送所存證。本所隨時派員稽查,請廠方派員引導」(民政課)、「初勘位置適當,堆置場四週請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程,不得流入野溪,請依規定提出覆審」(農業課)後,簽擬「初審所附證件符合申請要件,擬准予核備,並通知6 個月內提出複審」之辦理意見,經後龍鎮鎮長黃丙煌批示後,於
87 年7月30日以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覆信揚公司:「主旨:貴公司申請座○○○鎮○○○段○○○ 號土地為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案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經初審核准予備查,請於6 月內提送複審資料,請查照」,「說明:貴公司所請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自利用之土石為 740,000立方公尺,本所同意備查。」(行文單位:正本:信揚公司、副本:本所建設課、農業課、民政課〈均附書件〉)。該段期間(即8月14日至9月25日間、12月24日等)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並招待許安泉飲宴,先後至我家海產餐廳、大興活海產餐廳、阿水飯店、喜悅酒店、麗池酒店、京華酒店等有女侍陪伴飲酒作樂。
㈡吳其珍等人收受上開核准初審函文後,即在87年8月3日檢附
土石方堆置場複審資料(附件:切結書、土石方資源回收再生計畫書、交通運輸路線圖、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設施配置圖、申請位置圖、主要設施示意圖--洗車台、排水溝標準圖、沈砂池剖面圖、堆置土方、數量計算書),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申請,並說明:「本公司申請土石方堆置場已整修完成」等語。許安泉收受上開複審申請書後,未至現場進行複勘,即以本案業經准初審備查與依程序辦理複審在案、信揚公司所申請棄土堆置係為製造磚之優資泥土,對環境及水土保持並不影響等語,簽請准予核備,而由後龍鎮公所於87年8月7日以87後鎮建字第7762號函覆信揚公司該案復審經查准予核備等語。
㈢蔡金鳳收受上開核准棄土證明函文後,即交與包福碧、陳順
勝等人轉交與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等仲介業者轉交承攬工程之營造廠商,辦理棄置東興段土地之CN255B/C標工程棄土改以轉運至該處堆置回收再利用,且於87 年8月15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87信窯字第8012號)同意信揚窯業公司代為辦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之處理,許安泉於收文後,復違反上開規定,於87 年8月15日以87號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收置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CN-255B/C 標土石方計48,000立方公尺,以資源為收再生利用(正本送信揚公司、副本僅送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政風室、土木科、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臺北市政府捷運南港線CN 255B/C 標工程中之工程基樁與連續壁工程〉、該所建設課、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並將其中之工程基樁與連續壁工程轉包給特建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該所建設課、農業課、民政課等單位,而未依公文程序呈送苗栗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查核。臺北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收受苗栗縣後龍鎮上開函文後即於87 年9月10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9045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定於87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有關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廢土(轉)運置苗栗縣○○鎮○○○段○○○○號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現場會勘,同時通知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處土木科、政風室、土五所、信揚公司、達欣工程公司等單位,會勘後於87 年9月24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1004100號函檢送87 年9月17日會勘有關「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廢土(轉)運至苗栗縣○○鎮○○○段○○○ ○號棄土資源回收堆置現場會勘」紀錄1份,其中並將副本送苗栗縣政府等單位。87年9月25日經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請收置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公共建築棄土56,272立方公尺(臺北政府工務局87年6月3日核發87建27
2 號建造執照)之工程棄土,許安泉收文後仍接續犯意,於
87 年9月29日以87後鎮建字第9910號函准許信揚窯業公司申請收置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公共建築土56,272立方公尺之廢棄土。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續於同年9 月30日仍以信揚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泛亞公司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縣BL14 松山站A、D 出入口及X、Y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公共工程建築土50,000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至該資源回收堆置場內部分,由許安泉承辦並接續前開犯意,於87 年10月3日以87後鎮建字第10033 號核發准予備查信揚公司所申請收置前開捷運工程棄土50,000立方公尺運至前述資源回收堆置場內(十班坑段
417 號土地),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因許安泉辦理迅速核發同意函文,亦於接續在中秋節過後某日由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招待許安泉至頭份鎮「紅利KTV」飲酒唱歌作樂。
㈣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收受前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
處所於87 年9月24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1004100號現場會勘紀錄函文後,得悉後龍鎮公所擅行核准山坡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除由承辦人聯繫許安泉說明相關規定外,並指示先停止該案開發進行,並於87年10月7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 號函通知後龍鎮公所,於說明欄指出「本案並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設置管理要點』向本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許安泉收受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後,應依函文容通知信揚窯業公司、吳其珍等人另向苗栗政府申請許可設置,且在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前即應停止審核繼續申請引進營建工程棄土至十班坑段堆置,然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等人仍共同接續前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許安泉亦承前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雙方多次商量討論該如何因應,並討論出由許安泉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覆方式以達拖延註銷許可之策,以便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利用該段期間儘速提出申請引進工程棄土,並讓不知情營建業者得以順利完成申報開工或放樣勘驗等申報程序,接續於87年10月12日申請百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福興國民小學公共工程建築棄土(合約編號:87 建字第302號)棄土方1,4724立方公尺運至本堆置場等語,於同日並提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南港線CN258C標聯合開發共構工程即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Y通風井工程建築棄土,經信揚公司勘查可做製磚土料,共13,000立方公尺等申請;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明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街○○○○○○路○○道00000000000號:87工字第251號、工程編號:A2Z00000000號)棄土方940立方公尺運至本堆置場之申請,許安泉接獲上開申請後,均於87年10月23日分別以87後鎮建字第10717號、第10718號函、第10980 號函核發:申請收置上開工程棄土均為製磚土料,以資源回收再生利用,累計申請數量為167,272 立方公尺,許安泉均違背職務准予申請核備而函覆。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包福碧、陳順勝負責製作信揚窯業公司收置捷運局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土方48,000立方公尺棄土完成證明,即87年11月25日信字第87112501號函:有關本堆置場收置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CN255B/C標土方48,000立方公尺棄土已完成,請查照;說明:本案土方業已棄置完成,本堆置場有工程運輸憑證乙連存查。所收置之土方已用於製磚原料使用。申請人:信揚窯業公司,負責人蔡清等不實內容文書,並送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受文者),後龍鎮公所(正本),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達欣工程公司、特建工程公司(副本)等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後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
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接獲後龍鎮公所前開准予
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棄土(轉)運○○○鎮○○○段土地函文通知,即依規定通知相關單位(含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後龍鎮公所、泛亞公司、信揚公司,本處土木科、政風室、土三所等單位)定於87年10月23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於同年月26日以北市東土三字第8761108200號函將會勘紀錄暨棄土計畫書送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林坤佑認該處為山坡地依環評法應實施環評,且未授權頭份鎮公所核准辦理,苗栗縣政府承辦人於87年11月26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0093164號函後龍鎮公所及信揚公司指出依土地登記簿編定十班坑段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供丁種建築用地,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設置管制要點第24點第4項及本本府建設局86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山坡地本府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要求頭份鎮公所將所核准堆置場函文註銷等語。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許世宏等人於87年12月24日仍承前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包福碧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載吳其珍、許安泉北上,先後至方家小館用餐,餐後即至有女侍陪伴之環亞百貨8樓「富爺酒店」飲酒作樂,共花費125,0
00 元,由周國光、包福碧2人以刷卡方式支付。許安泉因而在接獲上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通知後,並未積極處理註銷事宜,延至87 年12月30日始以87後鎮建字第12619號發函通知信揚公司表示依苗栗縣政府函指示撤銷原核准,應由該公司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四、陳順勝、包福碧、吳其珍、周國光、許世宏、陳建宏及楊春生等人合作販售信揚一場棄土證明文件,於87年11月11日經陳順勝、包福碧2人領得泛亞公司交付支票面額共計7,245,000元後,即持至晉國公司由周國光主持分配款項事宜,依約定計算後,經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3、7、8 所示「信揚一場案」所示款項,蔡金鳳則獲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以信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資料「信揚一場案」報酬。
五、87年10、11月間,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許世宏復承前計畫,排除虛報公關費楊春生、陳建宏2 人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並聽從許安泉指導及建議方式,以另一場址進行申請,許安泉亦承前開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計畫以苗栗縣政府所授權鎮公所得審核方式辦理核准棄土證明文件,即以平面農地堆置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棄土容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之農地改良方式進行申請。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商議妥後,仍利用信揚窯業公司名義及該公司資料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吳其珍負責尋找適當場地,覓得座落於苗栗縣○○鎮○○○段309、310、584之5、7、9、10、11、12、13、14(起訴書漏載)、15、16、17、18、21、26、27、30、31、32、33、34、35、36、37、38、39地號等共27筆農地(下稱後龍底段土地),並與不知情之地主李和吉、李承昌父子談妥免費協助填高農地,而由李和吉、李承昌將在吳其珍所列印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簽名後交與吳其珍辦理。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即承前開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信揚公司為申請名義人於87年12月10日以信字第0000000 號向後龍鎮公所提出「主旨:本公司受地主李承昌等2人委託申請座○○○鎮○○○段○○○○號第27筆土地以農地改良方式辦理土石方分類後土地改良,已取得地主同意辦理。詳如說明,請貴所查照。說明:本公司依實際情況計算此農地改良整地案須引進經處理後之土方49,800立方公尺,預定完成時間為期1年。依87 年2月5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條本公司將以初審、複審合併申請方式辦理。並依第26條應檢附初審規定之書件乙式20份及複審規定應檢附之書件乙式30份(如初審、複審書件)。本公司將謹守貴所相關規定,絕不收置垃圾及有毒之工業廢棄物。本公司擁有處理土石方之相關設備。呈請貴所核准本公司之申請。申請人: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申請書,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收受上開申請後即轉由承辦之建設課技士許安泉負責辦理,許安泉明知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所提出農地改良之申請,實際上並無棄土運進進行農地改良,而僅為申請棄土證明文件販售,竟仍承前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以該案「申請程序均符合」擬請准予核發設置許可,經會辦單位農業課課長彭賢珍簽具意見:「請依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要點第12條1至4項會同有關人員會勘簽註意見後再核」等語,秘書魏木祥於同年月14日簽擬依農業課意見會勘後再行核示,鎮長黃丙煌批示如「如秘書(魏木祥)擬外並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許安泉於同年18日,即在前函會辦意見後續簽「本案已於88 年1月15日上午會勘」,並於會勘後,由該所建設課、農業課、清潔隊簽示勘查意見,建設課長劉清坤簽擬「除各單位簽註意見外,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處理要點辦理」呈鎮長黃丙煌批核後,因該函稿經加註與黃丙煌同年月14日批示之「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為說明,以致後龍鎮公所88 年1月21日八八後鎮建字第13022 號函主旨固表示核准許可辦理前開農地改良方式堆置案,惟於說明欄出現「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等影響營建工程廢棄土證明使用之文字。吳其珍、包福碧乃出面與許安泉協調,更改函文或以刪除該條或修改文字內容,許安泉則與課長劉清坤進行商議,許安泉、劉清坤均明知簽辦公文過程中鎮長黃丙煌已指示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且公文發出後,不得擅自更異函文內容,仍與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共同承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許安泉調出原稿後,以手寫方式更改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等語,再以原文號、日期重新製作發文,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公文正確性、苗栗縣政府管理棄土證明之正確性。同(21)日中午即由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招待許安泉、劉清坤至苗栗市五福樓餐廳用餐,及前往有女侍陪伴之梅龍鎮酒店飲酒作樂。
六、此後,信揚公司即在88 年1月22日分別以信字第880126號、第880114號申請,向後龍鎮公所先後提出:信揚公司擬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8工字第112號土方量4,474立方公尺、第113號土方量5,000 立方公尺、88工字第004號土方量6,755立方公尺、第061號土方量2,199立方公尺、第062號土方量590 立方公尺,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88水工契字第013號土方量652立方公尺等營建工程廢棄土均運○○○鎮○○○段309 等27筆土地。並就業經撤銷之信揚一場相關棄土部分,於88 年1月25日提出申請,將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8BC 標工程土方63,000立方公尺中所剩餘土方部分(已由貴公司處理使用22,076 立方公尺)運至後龍底段309地號等27筆土地等申請,許安泉、劉清坤接獲前開申請,均明知上開土方來源為外縣市營建工程廢棄土,且所引進廢棄土方數量已達60,594立方公尺,顯逾核准申請農地改良堆置49,800立方公尺之數量,仍予配合核准同意申請,而在88年1月27日分別以88 後鎮建字第931號、第932號,及以88後鎮建字第1044號以稿代簽方式,簽擬同意核備前開工程廢棄土運○○○鎮○○○段共27筆土地,經層送不知情之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簽核後發文。
七、合計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等人販售此部分棄土證明中,售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88工字第004 號工程土方6755 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得款472,850元,經彼等計算後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 3「信揚二場案」所示之款項,蔡金鳳則依前述約定,就配合提供公司資料及製作相關文件部分,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信揚二場案」所示報酬。
伍、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垃圾場案(下稱頭份垃圾場案):
一、苗栗縣頭份鎮規劃位於○鎮○○里○○鄉○段○○○ ○號(屬於山坡地)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於82年6月8日開始進場掩埋啟用(使用期限為4年,有效容積為360,585立方公尺),總容量為140,000 立方米,處理垃圾需定期覆土,以維持垃圾場衛生、除臭及排水功能,而該垃圾掩埋場於87年11月間早已逾使用年限。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乃承前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之犯意,與告知渠等上開封場相關計畫之彭省一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彭省一負責與苗栗縣頭份鎮鎮公所接洽並聯繫、催辦申請事宜,陳順勝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星佑公司名義申請,並與包福碧負責擬具申請函文並備妥相關文件,許世宏則負責聯繫具有使用需求之台北地區營建工程業者。
二、87年12月10日即以星佑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函--主旨:有關貴鎮垃圾場已近飽和需要土方掩埋,本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貴鎮垃圾場掩埋之使用,詳如說明。說明:
本公司所引進之土方為天然原母土,對於封場後植栽幫助甚大,並僅遵貴所相關規定。本公司所提供之土方如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082號土方量50892立方公尺、84建字第123號土方44,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130號土方23,640立方公尺,及87 建字第436土方8316立方公尺(受文者、正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經頭份鎮公所考量當時之垃圾場爭議,在87年
12 月18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請苗栗縣環保局同意准予進土後,依星佑公司同年用22日申請修正之土方來源字號(原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23號土方數量44,800立方公尺,更改為:87建字第185號土方數量3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號土方數量10,832立方公尺,合計41,884立方公尺),在87年12月23日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覆就星佑公司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一節同意備,並記載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等語。陳順勝、包福碧、彭省一、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取得該公文後,即由陳順勝以其實際負責星佑公司業務之身分,填製內容不實之星佑公司棄土進場同意書記載:「本公司依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22067 號函辦理,同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 建字第082號棄土方50,892立方公尺進入本公司所申請(經頭份鎮公所及縣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提供營建工程土方進入頭份鎮舊有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日期:87年12月23日」及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虛稱:「本公司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 建字第185號棄土數量31,052立方公尺,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日期謹記載88年」等語,交許世宏轉售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申報相關棄土計畫中之棄土證明文件使用。
三、大都會公司因承攬「開羅科技中心」建造案,雖於87年10月22日申報開工,但早於同年8月間即施做連續壁,9月間開挖,於11月間開挖完畢,實際挖運工程土石均已由義典公司承攬,於87 年9月10日至11月中旬間陸續運棄至基隆地區,該工程棄土量按照圖面來算為60,000立方公尺,因此需取得60,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但大都會公司僅取得部分28,948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仍不足31,052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杜景輝因在大都會公司負責辦理相關工程採購事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竟與許世宏接洽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價格購買星佑公司所出具:本公司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85 號棄土數量31,052立方公尺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本公司出據此證明為證之不實棄土進場完成證明,而而與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交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向臺北市政府承辦人提出而為行使。
大都會公司並於88年1月29日依約定交付面額1,020萬元之中信局世貿分行即期支票(票號 0000000)交付予許世宏及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以為購買棄土證明文件款項,經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
3、6、10「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分所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另以出售前開申請程序配合陳順勝以星佑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予康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棄土承包商「橋圓企業有限公司」之方式,共同行使由星佑公司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棄土證明文書,得款共計7,633,800元,經分配如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3、
6、10「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分所示。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
行,本件係於89 年9月繫屬於原審法院,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卷18 第1頁),是本件於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偵查期間,均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期間,故許世宏、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劉川豹、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林來成、彭省一、陳寬昌、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張永誠、邱司青、蔡金鳳、吳其珍、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黃宏昌、杜景輝,及證人陳允武、劉永麒、劉雨勝、張連基、王雙貴、徐穩富、曾智鴻、魏李枝、林坤佑、李和吉、謝富源、彭賢珍、黃炅郎、葉雲城、劉伯舒、湯玉蓮、游煥洲、黃家訓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陳述,均屬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之證據,並業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包福碧等人辯論而為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其效力均不受影響。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本院審酌前揭被告、證人於調查員、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又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針對本件犯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審理時以時間過久有所遺忘,或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予以搪塞為可信,應認前揭被告、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前揭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邱司青、劉川豹、吳其珍、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黃宏昌均已死亡,其中邱司青於101年3月7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苗市戶字第103000105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除戶戶籍資料1 張及前開不受理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他字卷第11至12頁);劉川豹於101年7月1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 月23日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受理判決在卷為憑(見卷41第176至178頁);黃宏昌於97 年8月12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13日為不受理判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張(原審卷35第61、6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憑(見卷35第38、45頁);劉清坤於104年8月16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不受理判決書均在卷可稽(見卷8第156、159頁);魏木祥於106 年1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訃文、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4第39至41、45頁);許安泉於108 年1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第305頁、307頁);黃丙煌於108年5月2日死亡,吳其珍於108年
6 月27日死亡,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3第377、399頁)。經審酌邱司青、劉川豹、吳其珍、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黃宏昌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彭省一、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上開證人邱司青、劉川豹、吳其珍、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 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在此前檢、警
人員所為電話監聽而得之譯文資料,若有依法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即非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前,對包福碧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等罪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並經檢察官核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應屬合法之監聽行為,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人不知情下,當屬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㈥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貳東興段案(苗栗縣○○鎮○○段農地改良申請):
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
、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等人,除被告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於本院審理表示自白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訊據被告張永誠就其時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負責苗栗縣境內各鄉鎮市農地改良、農地管理等業務,邱司青為其外甥;被告陳順勝為星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其珍為苗栗縣後龍鎮在地人;被告吳錦江為佑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特建公司轉承包承攬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標忠孝復興站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部分,並經包福碧介紹而與曾峰松及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合作棄土證明文件後轉售與特建公司;被告楊春生當時在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管理處任職;被告陳建宏為替建設公司處理有關申請建築執照等申請遞送即俗稱跑件業者,並於87年
3、4月間將互相介紹而同意合作販售棄土證明事宜等情,固均供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辯稱:
⑴被告張永誠辯稱:其提供相關農地改良資訊與吳其珍等
人,並非違背職務圖利他人行為,且其承辦東興段農地改良申請案時,該處非屬山坡地,無須要求申請人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於87年4月8日以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內容,僅同意該10筆農地就地挖填,整平農地,於該函附件農地改良明細表上並註明由挖方地號移入填方地號內,並未准許得以掩埋垃圾、事業廢棄物或傾到營建工程廢土,且公文依公文程序層送審核,各級長官亦均認同其辦理,是由該公文內容可知其無違背職務圖利他人行為。棄土業者曾峰松等人亦無法利用該函文作為棄土證明出售牟利,是其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或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可能。又其依法簽擬本件農地改良公文,至於公文遭變造部分為被告吳其珍處所扣得之公文經變造,非其核發之正本公文,上開「技士張永誠」印章亦非其職章印文。至於曾峰松等人向頭份鎮公所申請之公文則是由被告吳其珍等人以更換附件方式變造,應為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未調閱苗栗縣政府所發給公文進行核對而發生批准吳其珍等人同意核准申請以臺北市建地工程棄土作為上該農地改良之填土來源,均非其所得知。另依證人吳其珍證述,及於偵查中手寫書信可知,吳其珍曾前往詢問承辦人是否可以修改函文內容,遭承辦人一口回絕,更改苗栗縣政府公文之人應是曾峰松個人所變造,由此可認,被告張永誠所簽函文並無法達到曾峰松等人申請之目的,則曾峰松、吳其珍怎可能邀約被告張永誠吃飯、喝花酒,縱認被告張永誠曾接受吳其珍等人邀宴1 次(被告張永誠否認),但被告張永誠依法核發改善農地之公函,並未使被告吳其珍、曾峰松、陳順勝、包福碧楊春生、陳建宏等人達到堆置廢棄土之目的,顯無「對價」,並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至於87 年4月30日至國揚川菜餐廳用餐時,其在樓下吃飯,巧遇外甥邱司青在2 樓宴請北部南下之友人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雙方互相敬酒後,因邱司青邀約而至亞頓酒店飲酒。被告張永誠是因邱司青邀約而無戒心始前往,並非曾峰松等人之邀約,此據邱司青證述可知亞頓酒店消費由邱司青支付,是被告張永誠飲宴與業務無關,亦與簽核公文無涉云云。
⑵被告包福碧辯稱:其在本件事發時年僅28歲,不是苗栗
縣人,對於苗栗縣各地區完全不熟,也不認識苗栗地區公務員,其在本案中僅擔任中間仲介的跑腿角色,未與政府機關接觸、接洽,亦無宴請、行賄公務員,更不負責土方是否進場、會勘等事宜,自無須負責參與公務員核發棄土證明之運作,及事後實際運作,且未與其他上下游各跑件業者共謀期約邱司青、張永誠,或參與邀宴張永誠至酒店等處飲宴之必要云云。
⑶被告吳錦江辯稱:其雖於87 年4月30日依包福碧之要求
,將款項80,000、30,000元匯入包福碧指定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戶內,並將190,000 元現金親自送至苗栗交給包福碧,但僅是單純支付購買棄土證明文件之買賣價金,並非行賄公務員之款項,事後曾峰松如何處理該筆款項,非被告吳錦江所知。至於當天晚上參與國揚川菜用餐及餐後至客來思樂酒店飲酒等均是應吳其珍邀約,此舉僅為單純交際應酬。又其並未參與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申請苗栗縣東興段農地棄土證明之過程,亦不知包福碧所轉交之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有經變造、更改函文原意,自無共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⑷被告楊春生辯稱:其未參與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
人在苗栗縣頭份鎮以農地改良為由申請棄土證明文件,亦未參與交付30萬元賄款給張永誠之事,且未與被告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討論變更苗栗縣政府公文事宜,及支付任何公務員公關費用等事實,就上情亦無所知悉,是與被包福碧、陳順勝、曾峰松等人並無共犯行使變造公文書,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張永誠於本件案發時之86、87年間,任職苗栗縣政
府農業局農務課擔任技士,負責承辦苗栗縣境內除有關茶葉、養蠶、養蜂等特作業物外,並負責縣內18鄉鎮市之農地管理,即含農地改良業務,並負責辦理本件以吳其珍擔任地主代理人申請農地改良案之承辦人,有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人給字第0950151966號函暨張永誠人事資料(見卷31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並經被告張永誠供認在卷,是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前述東興段案部分,由曾峰松與被告包福碧、陳順勝、
吳其珍、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合作申請本件棄土證明文件販售牟利,並由被告曾峰松聯繫吳其珍擔任申請人即地主代理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被告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擬出申請文件、準備相關資料,並至臺北聯繫有關需棄土證明文件之營建業者,或仲介棄土證明文件買賣業者;被告陳建宏為仲介棄土證明文件業者;楊春生雖任職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土五所工程員,但僅負責工程之測量與監造等事宜,對於捷運工程有關廢棄土方處理部分並無任何權責,然因瞭解申請棄土證明所需相關程序及文件,透過介紹認識被告陳順勝、包福碧,而一併合作參與申辦棄土證明文件販售等情,業據被告包福碧陳稱:伊於86年12間經友人介紹與其共同配合承做棄土證明工作,因而認識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一起承作有關達欣公司承攬捷運255B /C標共4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文件,於87年3月初,經友人介紹曾峰松認識,曾峰松向伊及陳順勝洽談以開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棄土證明,以農地回填整地方式作為棄土證明文件,可以收納160,000 多立方公尺的棄土,伊與陳順勝均同意合作等語(見卷5 第77頁、卷27第18頁背面至19頁)。被告陳順勝供稱:於
87 年2月間經友人蕭逢霖介紹認識曾峰松,曾峰松帶著地主同意書、地籍謄本等資料,表示計畫辦理苗栗縣○○鎮○○段○○○○○號等共10 筆土地以農地改良方式辦理棄土證明開發業務,欲與伊合作,雙方洽談後同意合作辦理,曾峰松表示以每立方公尺55元價格出售等語(見卷1第155至156 頁)。同案被告吳其珍陳稱:伊於87年3、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曾峰松,友人表示曾峰松在做販賣棄土證明,該行很好賺,因當時失業,即向曾峰松表示可以一起做販賣棄土證明,之後曾峰松即介紹包福碧、陳順勝給伊認識,4 人即一起合作販賣棄土證明,包福碧、陳順勝負責臺北方面的棄土業務,當時已選定苗栗縣東興段的那塊農地要作為棄土場,並以該農地內高低差方式回填方式進行農地改良,原本以地主張連基的名義提出申請,但因伊認識張永誠,且與苗栗縣政府人員熟識,曾峰松等人找伊合作目的就是要利用伊認識張永誠的關係促成該地能成為合法棄土場,並順利取得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之核准同意等語(見卷2第2頁正、背面)。同案被告邱司青供稱:於86年間,在舅舅張永勝開設「永勝欣公司」任職,因舅舅要開民營加油站,因而認識當時在混凝土公司任職的吳其珍,之後吳其珍有介紹曾峰松與伊認識,吳其珍與曾峰松有從事苗栗縣○○鎮○○段農地高低改良回填工程申請事宜,因伊二舅張永誠任職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故伊曾於87年
3 月29日前後,介紹吳其珍、曾峰松與張永誠認識,曾峰松、吳其珍有請張永誠提供農地改良相關資訊讓其參考,期間並認識包福碧等語(見卷6 卷第257至260頁)。被告吳錦江供稱:伊為佑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達欣公司下包特建公司所承攬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的連續壁工程,負責運棄25,000米的棄土,並提出土尾證明,而該工程連續壁於87年3、4月間即開始進行施工,連續壁工程一開挖就開始進行廢土運棄,因經人介紹認識包福碧與其朋友來找伊說有棄土證明要合作,伊表示需要有當地縣政府核准確定的公文,雙方就可以合作,包福碧就將苗栗縣○○段00000000000000000號函給伊看,伊將該函交給特建公司的人看是否可使用,特建公司表示可以,於87 年3月26日即與特建公司簽立買賣棄土證明契約,雙方約定1 立方公尺95元等語(見卷7第61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6第84頁背面至85頁)。被告陳建宏供述:於87 年3月間,曾峰松、吳其珍開發出苗栗縣○○鎮○○段以農地改良方式取得棄土證明文件,由陳順勝、包福碧等人負責出售與所需公司,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得知吳錦江之佑得公司承包捷運南港線255B/C標有關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連續壁挖方棄土之證明文件,即與吳錦江聯繫表示渠等有苗栗縣○○鎮○○段棄土場可為棄土證明之文件,欲販售與業主,包福碧、吳錦江等人為確認棄土場所需公文程序及會勘問題而找上任職於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之楊春生,同時伊亦因販售棄土文件而常與楊春生在一起,因此伊與楊春生、吳錦江、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即談妥合作販售棄土證明文件,有關棄土證明文件費用計算方式,約定包福碧等人以每立方公尺55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錦江,吳錦江則以每立方公尺95元之價格出售與特建公司,由伊與楊春生朋分,且特建公司取得該棄土證明文件後經過會勘,確實有付款,因伊與吳錦江合作,楊春生會到佑得公司來,因此有設一張辦公桌給楊春生等語(見卷9第26至33)。被告楊春生陳稱:捷運CN255標之棄土,原由特建工程以新竹縣尖石鄉之棄土證明進行申報,經土五所審查時曾以電話向尖石鄉公所查證,才知道該棄土證明已遭撤銷,後來於87年3、4月間,陳順勝來找伊,詢問伊棄土證明在捷運局需要哪些條件,伊表示臺北市捷運局的工程如果要報請棄土證明,一定要經當地鄉鎮公所或主管機關同意,且捷運局均會發函給當地縣市政府備查,相關主管機關沒有意見且經捷運局現場會勘通過後,始得核准。然後伊叫陳順勝先把資料給伊看,才知道是苗栗縣○○鎮○○段農地改良案,有頭份鎮公所同意及苗栗縣政府核備函,所以伊初步認為可行,於是陳順勝找吳錦江、陳建宏等人來工地找伊,陳順勝同意○○○鎮○○段的棄土證明交與吳錦江給特建公司向達欣工程申報等語在卷(見卷9第4頁背面至6頁)。
⑶座落於苗栗縣○○鎮○○段地號40、40-1、40-2、40-3
、42、57、57-1、58、58-1、59等地號土地,地主分別為張連基、徐慶燈、徐鈁雄、徐鎧雄、徐盧細妹、饒錦民等人,為特定農業區,原由石鑫砂石公司王雙貴因至該農地挖取砂石,而需負責回填,經徐穩富介紹而認識曾峰松,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實際並未至該農地進行以高低填平方式進行農地改良,僅係利用該農地以農地改良名義,需土方為由企圖引進臺北市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之棄土以作為棄土證明文件,曾峰松即向王雙貴虛稱免費辦理回填農地事宜,王雙貴不疑有他遂將該農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權狀、地籍圖等資料均交與曾峰松申辦,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與曾峰松等人為達所申請農地改良核准函文符合棄土證明文件,所核准「農地改良」之函文內所載說明欄內文句,將致該核准函文無法作為申報棄土證明文件之一之目的,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邱司青轉要求承辦人即被告張永誠刪改說明欄文字部分,亦經證人即石鑫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雙貴證稱:約於86年底、87年初間,當時座落苗栗縣○○鎮○○段○○○○○○○○號農地已回填完畢,而40-1等前述徐氏家族持有之農地已回填4 分之3 時,徐穩富帶曾峰松來找伊,曾峰松表示可取得回填證明,如有回填證明則可免去回填土方之乾濟企業負責人曾智鴻被開罰單之機會,而同意與曾峰松配合,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且未說明需要費用,伊即將該地號地主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權狀影本等資料交給曾松豐辦理,於87年4 、5 月間,曾峰松表示已取得證明,但未拿附件給伊看等語(見卷 7第100 頁背面至105 頁)。證人即東興段部分地段地主張連基亦稱○○○鎮○○段57、57-1該2 筆地號土地是伊的,因為石頭很多而未耕種,其餘8 筆土地僅知道其中有屬於徐慶燈的,至於他所有的是那個地號及這8 筆土地是誰所有,伊不清楚,且這8 筆土地座落範圍我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耕作情形。86年7 、8 月間,頭份鎮砂石業者王雙貴曾主動找伊談要挖採這2 筆土地的石頭並負責回填,雙方簽約由伊提供這2 筆土地工他挖採,王雙貴並交給伊500,000 元,作為採石費用及整地回填保證金,王雙貴從86年7 月開始挖採石頭,至同年10月間就挖完了,並將石頭載運到石鑫砂石公司(位於頭份鎮新華里六鄰46號)碎石後銷售,86年10、11月間就開始回填,王雙貴表示土方來源都是臺北市的廢棄土,但伊沒有查證,因伊於86年11月間入監服刑至87年1 、
2 月間出獄(即農曆1 月26日)後回農地看,王雙貴就回填好了,但為何於87年4 月1 日又委託吳其珍為代理人,連同其他8 筆土地,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高低差填平整地農地改良部分伊並不清楚,且伊不認識吳其珍,至於伊雖有收到頭份鎮公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7年
6 月3 日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文及苗栗縣政府所發公文,但伊不識字所以不知該函文內容之意,亦未查問,伊不知這2 份公函用途等語(見卷7 第100 至105 頁,第6 卷第60背面至63頁)。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與曾峰松等人於87年4 月
1 日以吳其珍為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以農地改良申請,於主旨中表示因土地地勢低窪及偏高無法耕作,請准予高低填平整地,以利農業生產耕作,而高低填平具體地號、挖方數量、填方地號、數量等則以附件詳細記載,並附簡易水土保持書等資料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由農業課課員張永誠辦理,苗栗縣政府於87年4 月8 日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同意張連基等人於○○鎮○○段上述10筆農地改良案,於說明欄載明同意張連基等人所有土地及持分之農地改良挖填之申請(挖填農地詳如附件),並於部分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等語,該函正本送吳其珍、副本送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被告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等人自邱司青處取得該核准函文後,函文主旨雖同意辦理,但說明之內容所載,將導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營建管理機關認該函文為棄土證明文件,而成為無法使用該函文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之窘境,遂一同與邱司青商議要求張永誠如何刪改函文說明部分,使該函仍可作為棄土證明使用,即將苗栗縣政府發文與吳其珍部分公文交與邱司青,之後邱司青果提出經刪除說明「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在該字旁蓋用「技士張永誠」職章後交與吳其珍等人乙節,亦經證人吳其珍陳稱:伊等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後,收到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後就將該函拿給曾峰松,曾峰松即與包福碧等人聯絡,看過表示依此函說明所載,導致此函文不能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使用,必須想辦法改,才會持此函找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曾峰松及伊約邱司青在建材行隔壁之咖啡店數次,討論如何要張永誠改函文之內容,後來邱司青有拿去改,改成准的公文等語在卷(見卷1 第13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包福碧稱:以吳其珍名義提出申請後,邱司青有說已經好了,但一直未將函文拿出,之後即約邱司青在他家附近咖啡聽見面瞭解,到場有伊與曾峰松、陳順勝等人,其他即無法確定,邱司青拿出1 張苗栗縣政府的函文並說,該函即為前述張連基○○○鎮○○段案核准文,曾峰松、陳順勝看之後均表示該函說明欄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自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該函原文即如此,當時曾峰松等曾指出該文句「營建工程事業」等6 字使該無法成為棄土同意函,經討論要求邱司青找張永誠將「營建工程事業」字句下方的「、」號刪除,要使該函仍可使用,其後邱司青也果然以「校正章」或其他職章將該部分內容為刪改改變該文文意而可使用等語相符(見卷5 第239 頁背面至
243 頁)。並有被告曾峰松、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人於87年4 月1 日以代理申請人吳其珍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農地高低填平整地之申請書、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4 份、挖、填方地號、數量(立方公尺)附表、位置圖、苗栗縣政府發文後經塗改說明欄之函文均在卷可按(見卷15第61至66、75至76頁)。⑷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吳其珍、陳建宏、楊春生及曾峰
松等人得知僅需鄉鎮公所同意函文即可辦理相關棄土文件後,即以進行農地改良為由,檢具苗栗縣政府所同意函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稱總填方數量為165,000 立方公尺,並已覓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營建工程棄土作為土方來源附件,將原核准函文所附高低之地號資料更換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各建號及各工程棄土數量資料,以取得棄土證明,經頭份鎮公所依其檢附資料,先後核發同意以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之工程棄土,作為總填方為165,000 立方公尺之農地改良土方來源部分,除據證人彭省一證稱其受被告包福碧、曾峰松等人所託,於87 年4月間將吳其珍為申請人之農地改良申請書前往頭份鎮公所請鎮長幫忙,並找過承辦人2次等語(見卷3第51頁,卷29第102至107頁)。亦經證人曾基華陳稱:吳其珍於87年4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是向農業課提出,苗栗縣政府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核准利用農地高地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做農地改良,並飭令申請人(吳其珍)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物、廢棄物等掩埋,於同年4 月16日,吳其珍向頭份鎮公所申請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 建字第444號成德建設公司土方4,505立方公尺、86建字第453號南柱建設開發公司土方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號江正義、饒誠仁等2人土方1,300立方公尺、86 建字第347號康翔建設公司土方5,634方公尺、85建字第179號康和建設公司土方20,395立方公尺、87 建字第069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土方2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號廣運建設公司土方4,104立方公尺、87 建字第031號台聯電訊公司土方12,546立方公尺、86建字第489號弘雅實業公司土方2,948立方公尺等9 案共計83,917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作○○○鎮○○段農地改良之回填土方來源,伊收到吳其珍之申請函後,同意申辦,並依公文程序呈核,由課長陳允武、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逐級批示呈核,並簽會清潔隊陳寬昌協助稽查後,即辦稿發函給吳其珍同意辦理,於87年4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給吳其珍。
吳其珍於87年5月7日繼續提出臺北市捷運CN255B/C標之48,0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至前開東興段農地,作為農地改良使用土方,經逐層核示同意,伊即發函給吳其珍,同意備查。因吳其珍先後接著2 次申請臺北市工程棄土作○○○鎮○○段農地改良的回填土,數量龐大,且伊不瞭解土方的換算,經請教工程人員後,於5 月8日或5月9 日至東興段現場查看,現場地勢崎嶇不平,部分土地有種植農作物,尚未進行農地改良,且因農地改良的權責單位為苗栗縣政府,即發文苗栗縣政府請求釋疑,苗栗縣政府於87 年5月21日函覆頭份鎮公所明確表示該農地改良案係利用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做農地改良,縣府並無授權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87 年5月26日將會勘紀錄資料函送至頭份鎮公所,伊即於該函上簽註請清潔隊協助辦理稽查,嚴禁苗栗縣以外縣市工程棄土傾倒本鎮等語。且有被告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等人於87 年4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以農地改良挖填之申請,總填方為165,000 立方公尺,並覓得土方來源如附件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建字第444號共9件共計83,917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作為農地改良案之土方來源提出申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87 年4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同意所申請同地改良總填方165,00
0 立方公尺,並將上述臺北市工程棄土為土方來源列為附件,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87年5月1日及吳其珍於同年5月7日提出申請,就東興段農地改良以台北市大眾捷運系頭份鎮公所就本件統南港線CN255B/C標忠孝復興戰聯合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廢土擬回填○○○鎮○○段○○○號等10筆農地改良案部分,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87 年5月11日以87頭鎮農字第6874、7130號函覆同意備查之申請書、附件、函文在卷可按(見卷7 第130至134頁,卷13第54至56頁,卷14第135至142頁,卷15第37、77、132頁)。
⑸被告張永誠在87 年4月22日接獲前述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而由說明欄內得悉吳其珍等人於87 年4月15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農地改良總填方經提高為165,000 立方公尺,土方來源所附附件資料,亦經更換為臺北市工務局核發營建工程廢棄土,核與苗栗縣政府原同意辦理農地改良案以高低填平整地方式不同,並逾頭份鎮公所權限後,即透過邱司青表示欲撤銷原所核准同意農地改良文件而索取300,000 元賄款,經被告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與曾峰松等人為免影響後續相關申報而立允諾交付賄款,遂籌措款項交付併招待飲宴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包福碧陳稱:曾峰松於87 年4月30日上午聯繫伊,表示苗栗縣農業局承辦人索取30萬元公關費,否則張永誠要撤件,並約伊與程得偉、陳順勝到頭份鎮徐成焜立委服務處見面處理,當天伊就極力張羅湊足300,000 元交給曾峰松,伊是向吳錦江調現金8 萬元,由吳錦江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伊所有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另向友人邱治誠借款100,000元,其他是伊出的款項湊到210,000元,吳錦江提供現金90,000或100,000元,共湊足300,000 元,伊即與陳順勝一起南下,吳錦江則與楊春生、陳建宏一起南下,先在頭份鎮徐成焜辦公室會合,並將300,000 萬元交給曾峰松,之後即與吳錦江、曾峰松至「國揚川菜」餐廳門口,由曾峰松自該袋裝有現金300,000 元之紙袋中,取出50,000元後,說要作為餐廳吃飯、喝酒的花用後,持裝有餘款之紙袋至國揚餐廳對面,邱司青與被告張永誠所在位置,其在車內觀見曾峰松在建材行門口,將原先裝在紙袋的錢交給邱司青,邱司青隨即與張永誠到建材行內,伊即下車進入餐廳,不久邱司青與張永誠也到餐廳2 樓和伊等人坐同一桌一起吃飯,其經介紹始知所見曾峰松交付款項時,站在邱司青旁邊的人是被告張永誠,該日用餐張永誠、邱司青全程均與伊等人同桌,沒有先離開,同桌的人還有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曾峰松、徐穩富、吳其珍、劉雨勝、還有一對夫妻等12 人,約晚上8點用餐結束,之後一桌人除喝醉的楊春生外,其餘均一同去附近酒家,張永誠和邱司青也和伊等人一起喝酒,當時邱司青還向曾峰松抱怨錢交的太慢,到晚上10點多,一群人再轉往「亞頓酒店」喝酒,張永誠仍搭邱司青車輛前往,該晚3次飲宴均由曾峰松付款等語(見卷5第76頁背面至第79、239至245頁背面,卷6第291至293 頁,卷7第49至51頁)。證人即87年4月30日與被告張永誠、邱司青等人一同至「國揚餐廳」、「客來思樂」酒店飲宴、消費之劉雨勝亦證述:伊與吳其珍均為美濃人,當時由吳其珍聯繫稱其弟弟從美濃至苗栗,而邀約其一同聚餐,地點在苗栗市國揚餐廳,伊至國揚餐廳時,在場者除吳其珍夫婦、吳其珍弟弟夫妻外,另有張永誠、邱司青、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伊與邱司青間因生意上有業務關係而認識,另之前在徐成焜立委服務處經曾峰松介紹而認識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曾峰松並稱其與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合作販賣棄土證明,國揚餐廳用餐費用是由吳其珍以簽帳方式支付,用餐結束時,曾峰松又邀約眾人一同至酒店消費,伊即與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邱司青、張永誠、吳其珍兄弟及
1、2位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位於苗栗市○○街、饒平街附近之「客來思樂」KTV酒店繼續消費,並點4 至5位小姐陪侍在場飲酒作樂,結帳共計花費27,000元,因曾峰松表示與店方不熟,要求伊代為簽帳付款,因此由伊簽帳方式支付等語(見卷8 第1至3頁背面)。被告陳順勝供稱:曾峰松為○○○鎮○○段能順利申請棄土證明,曾致贈公關費給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張永誠,日期、及金額已不記得,方式是約張永誠姪子邱司青出來交付,在國揚餐廳協對面邱司青所開店面隔幾間咖啡廳,伊當時與包福碧、程得偉3 人坐在車子裡,車子停在國揚餐廳旁,當晚曾峰松、邱司青有與伊等人一起用餐等語(見卷1第155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證人吳錦江陳述:於87 年4月30日當天約中午,包福碧打電話給伊要伊準備300,000元,伊分2 次匯款,第1次匯80,000元,快下午3點時匯款30,000 元,但因為超過時間,所以伊另外將190,000元現金送到苗栗在1個民意代表服務處將現金交給包福碧,現場還有曾峰松、程得偉,當時有3 台車一起下苗栗,由程得偉開車載伊、包福碧去苗栗,因伊僅認識包福碧與程得偉2 人,其餘人均不認識,無法說出同桌吃飯的還有何人,且吃完晚餐後,大家還去客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均有女侍陪酒等語(見本院卷6第84頁背面至86 頁)。至於被告吳錦江事後雖辯稱所交付款項為購買棄土證明文件款項云云(見本院卷9 第44頁),然查,有關棄土證明文件款項,是與業主約定在辦理會勘後先支付部分款項中支付與包福碧乙節,業據被告吳錦江供述甚詳,準此,何來4 月30日中午要求半日間籌款300,000 元作為棄土證明文件款項之理?因認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至於邱司青雖否認張永誠與渠等一起在國揚餐廳用餐,然亦供稱:於87年
4 月底,由吳其珍邀約至國揚餐廳用餐,在坐有吳其珍夫妻、吳其珍弟弟夫妻、劉雨勝、包福碧、曾峰松、陳順勝,另有4、5位不認識之人共約10餘人,晚間7 時許,張永誠也在同層餐廳用餐,遂請張永誠過來敬酒、寒暄,至晚間9 時許用餐完畢,又至苗栗市亞頓酒店喝酒,同行者有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劉雨勝等人,有叫5、6位小姐作陪等語在卷(見卷6第257頁背面至259 頁背面)。佐以吳錦江並非負責洽辦申請事宜之人,且與被告張永誠本不相識,卻得以在交付款項後之偶遇招呼間,知悉被告張永誠為承辦人員,進而由眾人帶同被告張永誠等人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等地,倘非確有對價認知在先,實難信有該等狀況之可能。因認邱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包福碧雖亦翻異前供,然其先稱:張永誠僅來敬酒1 次就離開,所述交付300,000 元給張永誠部分,也是聽曾峰松、陳順勝講的云云;復謂:曾峰松說要將錢交給邱司青,但是隔一條街,好像是伊交給曾峰松的那包錢,但隔了一條街,這錢有沒有交、交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又改陳:當時有點暗、有點遠,曾峰松有到對面,是曾峰松說要將錢交給邱司青,伊的視力沒有那麼好,且曾峰松是否交錢給曾峰松與伊無關云云;酒店部分張永誠好像有去酒店又好像沒去,這是7 年前的事有些已不記得云云(見卷27第20頁背面至25頁背面),除與先前供述內容歧異外,尚自承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因認此部分仍以包福碧調查局中所為與前述籌款、飲宴等客觀事實流相符,且與事發日期相近,記憶清晰之供述始為真實可採。此觀之被告張永誠於87年4月8日核准吳其珍之申請後,先後於87年4月22日即接獲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以87頭鎮農字第5969 號函同意吳其珍申請農地改良總填方16500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均為臺北市工務局核發建造之工程棄土土方,復於同年5 月11日收受頭份鎮公所以87頭鎮農字第6874、7130號函得知頭份鎮公所同意吳其珍利用東興段農地改良引進臺北市捷運南港CN255B/C標忠孝復興戰聯合開發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廢土回填之申請,甚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87年5月18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55200 號開會通知,於開會事由欄明確記載「為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標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廢土回填至苗栗縣○○鎮○○段○○○號等10筆農地改良現場會勘」,並定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現場會勘等,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卷14第144 頁)。又被告張永誠在陸續接獲相關函文,得悉棄土申請人以所提東興段農地改良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以棄土證明使用後,未為任何指正、說明;甚至在87 年5月14日收到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7433號函稱東興段等10筆農地改良本所列管追蹤,由受託人吳其珍申請回填土方同意165,000 立方公尺,本所應依何法令列管,並如何核算其倒土方數量,土方是否符合環保規定等,請核示處理原則等內容之函文後,乃以87年5月20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 號函泛予回覆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之業務範圍為:「地主或行為人(受委託整地之公司、行號等人員)不得藉以整地之名做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磚、瓦、裝潢、水泥等)及各類事業廢棄物、垃圾等之掩埋場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及公害,更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運輸、灌排及公共安全」、「如地主或行為人未依上述所提出申請及核准範圍規定施工,貴公所可將實地拍照並將事實報本府,經本府查明如屬違規屬實,則依相關法令處理」云云,而未為積極處理。迄87 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以北市東五字第8760512500號函檢附5 月21日之會勘紀錄,明示將由承包商將棄土直接運棄東興段農地棄土場後,始簽擬撤銷後,以苗栗縣政府87年6月19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38340 號函指吳其珍未依規定辦理,應撤銷原核准農地改良等語,益見其違法配合之舉。被告張永誠徒以事後發現核發之公文遭塗改,因此認為有問題才撤銷云云(見偵查卷第15卷第167至169頁),更與前開客觀過程有違。因認被告張永誠係因受賄而違背法令並消極拖延處理,甚為明確。
⑹被告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
宏、吳錦江等人獲得利益部分,被告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取得經刪除營建廢棄土部分之變造公文書後,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所同意引進臺北市捷運工程255B/C標工程棄土作為農地改良使用土方等公文後,由被告包福碧、陳順勝持交與陳建宏、楊春生轉交與吳錦江轉交經特建公司交與達欣公司作為申報開工證明中之棄土證明文件部分,並於捷運局東區工程管理處於
87 年5月21日○○○鎮○○段農地進行會勘後,由特建公司人員將約定部分款項金額交付與吳錦江,再由吳錦江轉交與包福碧進行分配事宜乙節,業據被告包福碧稱:有關達欣公司承攬捷運南港線255B/C標工程棄土證明部分,共計需4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當時向達欣公司出價為每立方公尺95元計算,分配給楊春生、陳建宏每立方公尺40元計算之費用,其餘以每立方公尺55元計算分配,分配給曾峰松約1400,000元,餘約1,200,00
0 元由伊與楊春生、陳順勝、吳錦江等人分配,伊分得20多萬元(見卷4第121頁)。證人陳順勝陳稱:達欣公司承做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並將土方運送工程轉包與特建公司,吳錦江之佑得公司為特建公司之下包公司,由陳建宏負責與特建公司、達欣公司洽談價格,伊與包福碧、曾峰松等人以每立方公尺55元價格將苗栗縣○○鎮○○段57等10筆農地土地改良證明之棄土證明出售,楊春生、陳建宏將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95元價格出售予達欣公司,總價接近4,560,000 元,陳建宏、楊春生分得每立方公尺400,000元,共1,920,000元,曾峰松以每立方公尺25元之利益,約分得1,400,000元,餘1,200,000元由伊與包福碧、吳錦江等人分配,之後申請被撤銷,另以信揚窯業公司申請棄土證明代替,再補給吳其珍,所以吳其珍在該案中分得較多款項,核准申請函文被撤銷後,楊春生、吳錦江等人均拒絕退款,楊春生要伊與包福碧等人另找地方報棄土證明,之後苗係縣政府農業局撤銷本件申請農地改良案,就另以信揚窯業之棄土證明替代等語(見卷1第6至11頁)。被告吳錦江亦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佑得公司為特建公司下包,負責提出「土尾證明」、「將25,000多立方公尺之棄土運棄」等,棄土證明由伊與包福碧商議,在捷運局辦理會勘後約1、2日特建公司即支付棄土證明部分款項,有開出4張支票,面額均為670,000元,為總價金之1/ 2的款項,其中1張是87 年4月2日到期的支票,伊於87 年3月底即交給包福碧作為棄土證明的頭期款,經包福碧介紹認識楊春生、陳建宏、曾峰松等人,楊春生當時在捷運局東工處上班,並有跟伊說要做棄土證明仲介,之後認識陳建宏,伊有與包福碧口頭約定,由包福碧提出合法棄土證明,1 米95元向包福碧購買棄土證明等語(見卷7第61頁背面至62頁,卷29第148頁,本院卷6第84頁背面至86 頁)。被告楊春生陳稱:有關達欣公司棄土48,000立方公尺部分,需要棄土證明,陳順勝那邊有棄土證明申辦,陳順勝與吳錦江一起來找伊詢問伊程序,陳順勝並表示願意撥付跑件費給伊,每立方公尺40元(共48,000立方公尺計算)由伊與陳建宏分,會勘過之後,吳錦江說公文有過,有支付1 筆錢等語(見卷29第174至198頁),被告陳建宏稱:87年3、4月間伊與楊春生、吳錦江、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合作共同販售棄土證明文件,並議定棄土證明文件以每立方公尺55元價格出售給吳錦江,吳錦江再以每立方公尺95元之價格出售予特建公司,其中40元之差價由伊與楊春生朋分,特建公司於87年5月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辦理會勘後2天,即支付款項,共支付4560,000元給吳錦江,吳錦江有將特建公司所交付支票轉交與包福碧,但因棄土證明文件經撤銷,所以包福碧、陳順勝另透過吳其珍開發信揚窯業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文件抵償等語(見卷6第6至8 頁,卷9第26至33 頁)。據上,足認被告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合作棄土證明文件之販售,在申辦過程中交付賄款、不正利益與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張永誠,而順利進行業者提出申報、捷運局進行勘驗等程序後獲得利益,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並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款項。
㈡「信揚一場」及「信揚二場」案部分:
⒈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許世宏、陳建宏
、楊春生等人除被告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⑴被告包福碧辯稱:伊僅單純仲介棄土證明,並未參與公
務員核發棄土證明之運作,亦未與許安泉、劉清坤飲宴喝酒或行賄許安泉等行為,更未擬稿給許安泉,承包商實際運土亦非其所負責,未與被告陳順勝、吳其珍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⑵被告周國光辯稱:伊未參與包福碧等人申請、接洽、銷
售信揚一場、信揚二場案棄土證明之事,包福碧等人僅因伊免費提供晉國公司辦公室給他們使用及受伊招待,才交付分紅款項,此亦為人情之常,至於晉國公司則在87年8月18日設立,先前之事均與伊無關云云。
⑶被告蔡金鳳辯稱:信揚一場申請案是由其父蔡清與吳其
珍、陳順勝等人接洽,其僅依父親蔡清指示提供信揚公司證照、土地謄本等資料給吳其珍,並於收到公文時通知吳其珍而已,其他事項均與其無關,且當初只有講到提供信揚公司十班坑段土地申辦資源回收棄置場,不知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吳其珍等人另就後龍底段土地申辦農地改良案,其就87 年12月8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提出農地改良申請一節,全不知情,且與相關公務員間並無不當往來,更不知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有何行賄行為云云。
⑷被告許世宏辯稱:其未參與信揚一場案之相關事宜,向
周國光所稱之公費用部分,亦無證據足認用以行賄公務員云云。
⒉經查:
⑴許安泉、劉清坤於87年至88 年6月,間分別擔任苗栗縣
頭份鎮建設課技士(負責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監督、一般行政及交辦分派業務)、建設課課長(負責縱理建設課所有業務),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2 年2月10日以後鎮人字第0920001071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5 年11月3日以後鎮人字第0950014142號函可憑(見卷2第104頁正、背面,卷6第103頁背面,卷21第36至37頁,卷31第 9至14頁),並據其等供明在卷,是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⑵前開信揚一場、信揚二場相關營建工程棄土場證明文件
為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陳建宏、許世宏、楊春生等人一同合作申請販售並約定分工及利益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順勝陳稱:伊原與曾峰松合作申請棄土證明,經曾峰松介紹而認識吳其珍,○○○鎮○○段農地改良案被撤銷,但已向廠商收取報酬,遂與被告周國光、包福碧、吳其珍等人合作,在頭份鎮利用蔡金鳳經營信揚公司製磚廠十班坑土地,以製磚需求名義設置資源回收場方式,以取得棄土證明,吳其珍復覓得後龍底段土地以農地改良名義申請棄土證明;彼等計畫在苗栗縣境內尋找地主配合向有關機關申請設立棄土場,而在87 年5月間,由伊和包福碧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吳其珍之住所處與之洽談,並允諾給付吳其珍每立方公尺30元之款項,由吳其珍負責打點後龍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及支付信揚公司所需費用,並以每立方公尺10元支付給信揚公司人員,復因知悉許世宏販售棄土證明文件時,得以迅速完成請款,認其很有辦法,而介紹其參與販售棄土證明文件之分工,由伊與包福碧負責找土頭,陳建宏、許世宏負責找購買棄土證明業者,吳其珍則負責在苗栗找適當地點,並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87 年6月中旬其與包福碧、吳其珍會合後,共同前往信揚公司找蔡金鳳,由吳其珍向蔡金鳳說明擬以信揚公司名義及土地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置土方堆置場,即以蔡金鳳經營的信揚公司製磚廠需進土製磚為名義,設置資源堆置場,並向蔡金鳳表示臺北與後龍之路程遙遠,所以不會有工程棄土實際運進,只是藉此取得棄土證明販賣給營建業者,解決開工或放樣勘驗的問題,蔡金鳳聽後即同意,約2 天彼等再度前往信揚公司找蔡金鳳,並由吳其珍與蔡金鳳簽立草約,雙方約定由蔡金鳳提供信揚公司名義及土地供吳其珍申請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蔡金鳳即將印鑑、地籍圖、地籍謄本、公司營利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交其與包福碧申請,相關申請分工則是其伊和包福碧負責辦文跑件,吳其珍則負責向後龍鎮公所瞭解催辦,後龍鎮公所於87 年8月間核准設置土石方堆置場,捷運局有來現場勘驗2 次,除伊與陳順勝、吳其珍每次均到場外,蔡金鳳亦有到場,之後將該棄土證明出售,其中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出售與泛亞公司,土方63,000立方公尺,於11 月間領得泛亞公司交付面額7,245,000元之支票,經存入陳順勝之星佑公司的甲存帳戶後,陳順勝將其中600,000 元現金提領出,由伊和包福碧把現金帶至臺位於北市○○路○段○○號7樓交周國光負責分配給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周國光並表示要給負責跑件的劉川豹跑件費用200,000元等語(見卷1第155至160頁,卷2第48頁背面至54頁,卷6第11頁,卷3第82至87 頁)。
被告包福碧供稱:伊以前作建築業時就認識許安泉,於86年12月間,經友人引介而承做棄土證明之跑件工作,開發棄土證明業務,在無實際棄土之情形下,販賣棄土證明,之後與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共同承做達欣255B/C標4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文件,並在東興段案遭撤銷後,因合作者內訌而排除曾峰松,續與陳順勝、吳其珍等人合作販售並籌辦信揚公司之相關棄土證明,87 年8月10日間周國光加入而在其提供之地點兼辦棄土證明業務,由陳順勝負責找適合場地,吳其珍負責聯絡,伊負責擬出申請書草稿,交吳其珍等人研擬,吳其珍、陳順勝負責申辦事宜,並由吳其珍出面與蔡金鳳洽商,蔡金鳳表示要合法申請,該工廠有土地36公頃可供作為資源回收轉運站,提出申請前,陳順勝、吳其珍與蔡金鳳等人已先商議過,如申請通過後,支付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之報酬,蔡金鳳提供合法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配合出具棄土同意書即棄土憑證及完工證明等資料。又因吳其珍與許安泉為舊識,故由吳其珍負責與許安泉接洽,委其幫忙通過,提出申請後,後龍鎮公所於87年8月7日以87後鎮建字7762號函同意信揚公司位於後龍鎮十班坑417 地號土地為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所進棄土土方數量為740,000立方公尺,期間為1年,其間有掛件,有申報北市捷運局東工處CN255B/C標工程棄土進場堆置,有獲核准,現場勘驗時伊有去,勘驗後有一起請許安泉一起吃飯,謝謝許安泉的幫忙,伊與陳順勝、吳其珍多次與許安泉吃飯、喝酒,此部分費用由吳其珍、伊或陳順勝先簽帳,此項開銷約 150,000萬元,亦在應支付吳其珍公關費用項下酌予扣回,於87年11月11日下午2、3時許,伊與陳順勝領到CN255C標泛亞公司的款項後,即與周國光、陳順勝、楊春生及陳建宏等5人在辦公室拆帳,周國光約分得600,000元,要分與蔡金鳳部分為1,110,000元,陳順勝724,500元,楊春生、陳建宏表示該款中要支付630,000 元給捷運局東工處土尾管理承辦人、土木科、政風室、土三所等承辦、主管人員,及要給泛亞公司工地主任李主任作為公關費,後來陳順勝私下詢問,捷運局或泛亞公司人員並未收到楊春生或陳建宏所支付任何款項,伊即與周國光到佑得公司找楊春生、陳建宏質問是否私吞公關費,說明查證情形,楊春生、陳建宏始坦承且稱公關費是選舉後才要致送,但伊等人不接受,當場要求楊春生、陳建宏 2人簽立退款切結書及本票,12 月中、下旬,陳建宏分2至3次攜帶現金歸還,該630,000元退款旋即由伊花用20餘萬元,周國光也花用其餘的40餘萬,用途多係償債或酒店刷卡費用,以信揚公司十班坑段土地申請棄土證明於87年11月26日被撤銷之際,伊與陳順勝、吳其珍仍積極籌劃籌備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辦棄土證明,是因吳其珍與許安泉一同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詢問,如以平地之農業用地,5 公頃以下且堆置量不超過50,000立方公尺,則經授權鄉鎮公所,可由鎮公所逕行審核辦理,且吳其珍經介紹而認識後龍底段之地主,該地為農地可以申請,因而起意以農地改良名義申請棄土證明文件,故以後龍底309 地號共27筆土地以農地改良名義申辦棄土證明,吳其珍出面與地主李和吉接洽承租該土地,期間由吳其珍負責跑件,後龍鎮公所於88 年1月21日有核准同意辦理,棄土量為60,000立方公尺。並由伊製作分配表後,先與陳順勝、吳其珍討論內容再送周國光陳閱,以示尊重,如無異議,即以此分配表據以分配,商議妥周國光每立方公尺分得14元,伊與陳順勝每立方公尺分12元,吳其珍每立方公尺9元,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 元,並與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等人宴請許安泉用餐、至女侍陪伴酒店飲酒等語(見卷4 第117頁背面至127頁背面,卷5第76頁背面至82、126頁背面至127頁背面,卷7第49頁背面至56頁)。吳其珍供承:伊於87年3、4月間先認識曾峰松,經曾峰松介紹認識包福碧、陳順勝,包福碧、陳順勝2 人計畫在苗栗地區搞棄土證明,因伊以前從事建築業,與後龍鎮公所熟,曾峰松乃介紹伊幫忙包福碧、陳順勝2 人,雙方經多次洽談,伊同意與包福碧、陳順勝及周國光等人合作,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負責臺北方面,因為伊對後龍鎮公所較熟。故由伊負責送件,即伊僅負責跑後龍鎮而已,公文文稿都是由包福碧、陳順勝擬好,再交給伊送到公所,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負責臺北市各承包商及公家機關之聯絡,製作伊所需要向鎮公所申請的文件及資料,並指導我送件程序遇到的問題,伊則專跑鎮公所送件及催文,許安泉係承辦人,除幫伊簽辦所需文件,並就送件上所遇問題提供意見。因東興段以農地改良申請棄土證明之申請案經撤銷,陳順勝、包福碧要伊去找另一塊地代替,伊即於87年6、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蔡金鳳,與蔡金鳳商議提供信揚公司及土地權狀證明等即可,該棄土場實際僅作為申請棄土證明使用,並說明伊等接的案都是臺北市工程的棄土,實際上不可能遠載到苗栗倒土,因此蔡金鳳僅需提供上述公司名義及權證,大家合作,蔡金鳳每立方公尺可分配到10元,蔡金鳳覺得好賺就答應了,隔數日,伊再找包福碧、陳順勝一同再拜訪蔡金鳳,雙方欣然同意合作。且伊與頭份鎮公所建設課許安泉熟識,包福碧即運用伊之關係,要求製作搞棄土證明所需要的公文。在該合作關係中,伊負責申請棄土證明文件,有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請十班坑段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棄土證明文件,經伊請求承辦人員許安泉幫忙,許安泉分別於87 年7月30日及8月7日幫伊簽辦公文,核准該申請案的初審、複審,之後陸續做出前述CN255B╱C標,48,000 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且已收棄土證明款項,無法對承包商交待,所以再於信揚窯場補做一份證明,並於87 年8月14日向鎮公所提出申請,許安泉於15日幫伊簽辦核准的文,之後仍循此模式,又做出北市捷運局東三所CN258B╱C標泛亞工程公司63,000 立方公尺、謙信企業公司承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主辦之信義三號廣場新建工程58,000立方米及北市百幅營造公司承攬教育局主辦之福星國小建造工程之棄土,前述達欣、特建、謙信及百福等公司所提出申請棄土量達190,000 多立方公尺,超過100,000 立方公尺之標準,苗栗縣政府於87 年11月9日函示鎮公所要本公司暫停運作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後雖經伊和許安泉極力運作,但於87年11月16日以該處為山坡地鎮公所並無權核准,而遭苗栗縣政府撤銷。當時伊與包福碧等人協議利益分配部分,伊原計畫是給地主蔡金鳳每立方公尺5 元,包福碧表示金額太少後提高,87 年10月1日因接近中秋節,為答謝許安泉及後龍鎮公所人員,故向包福碧要求給伊一些費用,讓伊送給許安泉及後龍鎮公所人員,包福碧就匯款300,000 元至伊太太吳湯玉枝帳戶內,伊將款項領出購買水果禮盒及現金交給許安泉等人,但許安泉及鎮公所人員均未收受現金,僅收下水果禮盒。87年11月12日左右有收到包福碧送至後龍鎮伊住處給伊 1,630,000元現金。之後有關後龍底段共27筆農地改良部分,亦由伊出面與地主李和吉、李承昌2 人洽談承租土地進行農地改良,並以信揚公司名義受李和吉、李承昌之委託提出申請,伊與包福碧、陳順勝均特別向許安泉提醒表示不要再函文中註明禁止外縣市廢土進入傾倒,其餘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負責處理,包福碧、陳順勝也會親自到後龍鎮拿取同意函文等語(見卷1 第36至43頁,卷2第2至8、121頁)。被告周國光陳稱:伊於87年
8 月間成立晉國公司,擔任負責人,伊有與包福碧、陳順勝等3人合作販賣棄土證明部分,利潤部分,也是由3人均分,各分得3分之1。3 人合作方式,實際負責處理棄土證明的販賣業務是由包福碧、陳順勝2 人負責,伊僅有在他們有糾紛或困難時解決他們的問題,其餘部分伊並不很清楚,也未參與。於87年10月間販賣北市養工處主辦之「臺北市○○○○路人行道更新工程」棄土量
940 立方公尺之棄土憑證與該工程承包商明全營造公司,在向其請款後,因該件工程棄土證明為劉川豹跑件所得,即是由劉川豹接洽承攬前述工程之棄土憑證事宜,所支付的費用,因為以前有跟劉川豹講好15,000元,計算方式是每米1.5元,但是總米數不及1,000立方公尺時,則以一件15,000元計算,所以由包福碧支付劉川豹15,000元,另於87年11月間仍因販賣棄土憑證與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辦臺北市捷運局南港線CN258C標之承包商泛亞公司,棄土量63,000立方公尺,所得共7,245,000 元款項,另支付款項給劉川豹,是因該件是劉川豹及陳建宏同時接到前述南港線CN258C標之棄土工程,所以就把本應給予拉棄土證明的佣金400,000 元,由陳建宏與劉川豹平分,一人各200,000 元,由包福碧支付前述款項與陳建宏、劉川豹,另外再由包福碧支付50,000元紅包給劉川豹,因陳建宏、楊春生2 人有表示要給捷運局人員公關費用,並領630,000 元,但事後聽聞捷運局人員並未收受任何款項,所以伊有詢問陳建宏、楊春生2人是否有送公關費給捷運局人員,2人均坦承實際上並未送出公關費給捷運局人員,伊即與包福碧、陳順勝要求楊春生及陳建宏共同立下切結書,返還該筆款項,並各簽下面額315,000元商業本票各1張,現已陸續還清等語(見卷2 第84至88、100至104頁)。被告許世宏亦稱:於87年11、12月間,晉國公司包福碧、周國光以及星佑公司陳順勝等人找伊幫忙仲介棄土證明,有關棄土證明而與渠等有往來。據伊所知晉國公司營業項目應為藥品製造販售,但實際上是在販賣棄土證明,周國光為該公司負責人,包福碧為該公司經理,係以販賣棄土證明憑證業務。星佑公司情形與晉國公司一樣,星佑公司亦承包臺北市工程棄土案件,販買棄土證明,陳順勝係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卷2 第10至11頁背面)。被告蔡金鳳陳稱:信揚公司於80年間因大哥蔡金水過世後,即接手實際負責信揚公司之業務及家族日常生活的重擔,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信揚公司所有,信揚公司為製磚公司,工廠在後龍十班坑段,該地的土就能製磚,於87年4、5月間經二哥有跟伊談到經濟部獎勵窯業、砂石場對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伊表示可以提供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堆置場,過幾天吳其珍、包福碧與葉炯漢到伊家,雙方談及利用417 號土地做為廢棄土回收再利用資源堆置場,如申請核准則給予伊以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之報酬,伊有同意,而將該地權狀交與吳其珍辦理,吳其珍當場有詢問伊該窯場每日可生產多少磚塊,伊稱每天約可生產11、12萬塊左右磚塊,吳其珍回去換算後,即以信揚公司名義及以該土地提出申請,並申報417 號土地年度總容置量為740, 000立方公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於87年8月7日以87後鎮建字第7762號函審核通過,核准准該地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該堆置場容量為740,000立方公尺。之後於87年9月17日、10月23日均有後龍鎮公所人員至該處會勘,伊有參與該2 次會勘,會勘數日後有車輛進場傾到廢棄土,約102 立方公尺,並拍照取證,之後就無廢棄土運進,於87年11月11日,由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親自將1,110,000 元至後龍鎮伊家給伊,另吳其珍於88 年1月中旬曾拿廢棄土回收堆置場申請書到伊家找伊,請伊在申請書上蓋章,是以信揚公司名義向李和吉、李承昌2 人承租所共有座落後龍鎮後龍底309 地號等27筆土地作為廢棄土回收堆置場使用,但沒有詳看內容,相關案件申請通過後,吳其珍等人有給伊1,100,000元,另伊於接到苗栗縣政府87 年12月2日以87後鎮建字第12740號函,即將該函轉交給吳其珍處理等語(見卷4第13頁背面至19頁,卷15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許安泉亦陳:本件申請在87 年6、7月間,吳其珍就有向伊表示欲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請設置土石資源堆置場,伊為此還到省建設廳第四科詢問申辦程序,之後吳其珍表示書面送審資料事由包福碧、陳順勝負責,為免傳達不實,吳其珍即介紹陳順勝、包福碧與伊認識,伊及告訴陳順勝、包福碧有關申請程序及所應檢具之資料,之後吳其珍於87 年7月26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伊即於同年月30簽會農業課、民政課辦理初勘,同日通過初勘,吳其珍、包福碧於同年8月3日提出複審,伊即以書面審核,於87年8月6日核准同意所申請十班坑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後該申請經苗栗縣政府撤銷,伊於87年12月間至縣府開會時,詢問建管課人員,經該員表示僅得以農地改良名義申請,該地面積5 公頃以下,棄土數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就可以由鎮公所逕行核准,伊就將該訊息告知吳其珍、包福碧,之後蔡金鳳、吳其珍等人即決定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辦理,以消化原核准CN255B/C標之48,000立方公尺及CN258C標之63,000立方公尺之棄土,伊與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及蔡金鳳等人商議由信揚公司發函後龍鎮公所表示前開捷運工程棄土中部分亦經由信揚公司利用,製成磚塊數百萬塊等理由已消化前述工程棄土吳其珍則要求一配合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說明上情,以利銷案,並將正本給信揚公司備查等語(見卷2第68至73頁背面,卷3第63至67頁)。被告陳建宏亦供認因東興段案被撤銷,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遂透過吳其珍開發以信揚公司之土地作為棄土場申請棄土證明文件抵償,故該捷運南港線CN258B/C標工程棄土標共48,000立方公尺棄土先後○○○鎮○○段及信揚窯業為棄土證明之棄土場,伊與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及吳其珍等人繼續合作共同販售以信揚公司土地為棄土場之泛亞工程承攬之捷運南港線 CN258標工程棄土證明,並由信揚公司代表甲方、包福碧代表乙方、伊代表丙方,3 方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大概是信揚公司全權委託包福碧從事收受土方、公文往來事宜,並由乙方委託丙方於臺北市開發業務,言明伊收取每立方米10元之開發酬勞及每立方米10元之公關費共計每立方公尺20元之酬勞,伊即向業者詢問,接洽承攬捷運南港線 CN258標之泛亞公司棄土證明文件,並經多方接洽聯繫及公文往返,順利取得該工程共63,000立方公尺以信揚公司棄土點之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並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含稅,並以星佑公司名義開發票)之代價售予泛亞公司,伊則從中獲取依前開協議之利益,就東興段案及信揚公司土地(按:信揚一場案)作為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棄土案之棄土證明部分,確經被告包福碧等人向其告知有關苗栗相縣政府關公務機關公關部分,係由吳其珍負責處理公關事宜,至於詳細公關情形及費用多寡乃至如何打通關節等情,具未經包福碧詳述,故其並不清楚,至於分配給伊有關公關費共630,000 元部分,因伊並未給任何公務員,包福碧、周國光、陳順勝等人查知後,遂要求我將該筆公關費退還,伊亦如數退還該款(見卷9 第26至32頁)。被告許世宏稱:87年11、12月間晉國公司之包福碧、周國光及星佑公司陳順勝等人要伊幫忙仲介棄土證明,因此雙方而有往來,就伊所知周國光實際上有在販售棄土證明文件,星佑公司也有承包臺北市工程棄土案件,販賣棄土證明,陳順勝則為星佑公司負責人,其與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並曾確認是否有價值上千萬的棄土證明文件等語(見卷2第10至18頁背面,卷32第114至116頁)。
被告楊春生陳稱:陳建宏有意接捷運南港線258C標工程第1期棄土63,000 立方公尺,伊要陳建宏自行至工地找李主任商洽,信揚一場棄土證明文件給捷運工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申報後,陳建宏即與伊商議辦理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棄土案,經多次與包福碧、陳順勝討論棄土證明文件的單價,包福碧表示要給吳其珍每立方公尺65至70元,其中包含給吳其珍本人、地主費用及公關費用,其餘利潤分成6 分,由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伊及捷運局公關費來均分,由陳建宏出面與包福碧和陳順勝簽訂協議書,87年11月間陳順勝等人自泛亞公司領得棄土證明費用700 多萬元,由伊與陳建宏、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分帳,陳建宏領得300多萬元,但到11 月下旬,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約有5 人至佑得公司,周國光向陳建宏表示實際上並沒有作公關,未交付款項給捷運局人員,即要求陳建宏退還630,000 元,並要求伊與陳建宏均簽立本票做擔保,陳建宏有陸續清償該筆費用等語(見卷5第318 頁,卷9第9至12 頁背面)。劉川豹陳稱:伊之前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任職負責臺北市政府12個行政區各區公所提案(包括新建工程),分文交給各單位執行,伊認識周國光、許世宏、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是由任職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同事楊春生介紹而認識陳建宏,於87年
9 月間經陳建宏的介紹而陸續認識許世宏、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等人,並得知周國光等因從事販售棄土證明文件,陳順勝是星佑公司負責人,許世宏實際上即俗稱的建管黃牛,周國光是晉國公司負責人,包福碧是晉國公司員工,晉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藥材進出口,但實際上是從事販售棄土證明。伊從87年10、11月間迄今,有仲介棄土證明給周國光等人,相關案件有臺北造街計畫: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合約編號87工字第251號,廢方940立方公尺,明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以信揚一場申報棄土證明),另有關88年度全市公有沈沙地淤積清除工程,合約編號:88 工字第112號,廢土方有4475立方公尺,由啟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88年度陽金公路小油坑大屯橋旁及七股車站牌二處邊坡坍方搶修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113號,廢方5,000立方公尺,工期87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通北街118巷12-18號屋後坍方改善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114號,廢方705立方公尺、青年公園周圍路(青年路、克難街、水源路)道路改善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061號,廢方:2,199立方公尺,由拓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內湖世界新城旁道路護坡防災改善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062號,廢方590立方公尺,由立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北投奇岩里配水池加壓站土建工程,合約編號:88小工契字第013號,廢方652立方公尺,由立和土木包工業承攬(均以信揚二場申報棄土證明),均透過伊介紹成立,至於泛亞公司向晉國公司購買棄土證明文件並非伊介紹,謙信公司向周國光購買棄土證明部分,伊僅指導周國光如何向市政府申請及撰寫公文,伊與周國光於87年10月間即約定,凡經伊仲介的案件,1,000立方公尺以下的棄土案件,每張棄土證明收100,0
00 元不含稅,伊可以收到15,000元的酬勞,若1,000立方公尺以上的案件,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每立方公尺伊可以得到1.5元的報酬,如前述伊仲介88 年度陽金公路小油坑大屯橋旁及七股車站牌二處邊坡坍方搶修工程,有5,000立方公尺之的廢棄土,伊即可得到7,500元的報酬,即 5,000×1.5=7,500。目前僅申報完成臺北造街計畫: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該案於87年11月間,伊和陳順勝至包商張明勳工地請款,張明勳開具明全公司的支票面額105,000元1紙交給陳順勝收執,另信義三號停車場工程,經伊多方奔走,臺北市政府有同意使用信揚窯業的棄土證明文件,周國光認為伊也有功勞,曾答應事後要包一個大紅包給伊,但該案子市府剛通過,周國光還沒有收到錢,所以伊尚未收到紅包,有關後龍鎮公所准予信揚窯業公司之棄土證明文件部分,係由包福碧在接洽後龍鎮公所,但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卷4第151頁背面至158頁)。
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晉國公司)及甲方為信揚窯業公司、乙方為包福碧、丙方為陳建宏等三方於87 年9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卷1第183至184 頁),所載內容亦與上開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利益分配情形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後龍底段地主李和吉證稱:伊與兒子李承昌等人共有後龍底309 地號等27筆土地,因瀕臨後龍溪,每到下雨會淹水,因此想填高,但詢問苗栗縣環保局人員表示要向縣政府申請,否則會被開罰單,因此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吳其珍,而與吳其珍聯繫委託吳其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並於87年11月底接獲吳其珍通知可以辦理,伊就帶伊與兒子李承昌印鑑至吳其珍家,載吳其珍事前準備好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的印鑑證明書要伊蓋章、簽名,吳其珍當時有說信揚窯業公司內有部分泥土無法做磚,可以運至伊農地來填土,並向伊保證均合法棄土,且免費代為申辦農地填高事宜,因此伊即全權委託吳其珍辦理農地改良事宜等語甚詳(見卷6第96至97 頁背面)。此部分尚有信揚公司與李和吉、李和吉代理李承昌簽名之使用同意書2份附卷可憑(見卷6第116 頁)。綜上,足證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合作申辦信揚一場、二場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之相關分工、所分得利益分配等情,被告楊春生、包福碧辯稱僅單純仲介而未參與其他事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
,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於87年2月5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營建業者應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堆置場處理,即堆置場業者於申請政府機關許可設置土石方資原堆置場並啟用後,得提供營建業者剩餘土石方之暫存、回收、轉運等處理事務,此觀「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自明。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6 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授權轄區內鄉鎮公所辦理有關審核民間申請平地棄土場案件之審查核發設置許可等情,有苗栗縣政府86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4 號函附卷可參(見卷5 第113頁背面至115頁)。被告吳其珍等人以信揚公司就後龍底段土地以農地改良提出申請,所申請土方數量原為98,000立方公尺,明顯超過苗栗縣政府所授權50,000立方公尺,經許安泉告知吳其珍等人,而由被告包福碧修改申請數量後,直接交與許安泉辦理部分,亦經許安泉供述甚詳(見卷8 第94頁背面),復且有信揚公司87 年12月8日信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卷8第105至106頁)。
⑷被告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楊春
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於87 年7月28日以信陽公司十班坑段417 地號山坡地申請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申辦初審事宜(信揚一場),後龍鎮公所於同年8月3日收文後即分由建設課承辦人許安泉辦理,許安泉未詳酌審核權限規定,逕以「資源回收再利用」簽請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於87年7 月30日辦理勘查,並簽會農業課及民政課派員前往會勘後,分別經會勘單位簽示意見:「低窪地區回填部份不得回填事業廢棄物及垃圾並請立標竿二~三公尺拍照送所存證。本所隨時派員稽查,請廠方派員引導」(民政課)、「初勘位置適當,堆置場四週請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程,不得流入野溪,請依規定提出覆審」(農業課)後,即簽擬「初審所附證件符合申請要件,擬准予核備,並通知6 個月內提出複審」之辦理意見,經後龍鎮鎮長黃丙煌批示後,於87 年7月30日以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覆信揚公司表示初審核准,並說明同意備查之營建工程棄土石為740,000立方公尺(見卷12 第67至82頁)。俟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於87年8月3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申請稱已完成土石方堆置場之整修後,許安泉即以本案業經准初審備查與依程序辦理複審在案、信揚公司所申請棄土堆置係為製造磚之優資泥土,對環境及水土保持並不影響等語,簽請准予核備,而由後龍鎮公所於87年8月7日以87後鎮建字第7762號函覆信揚公司該案復審經查准予核備,亦有各該申請及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卷16第41至45頁)。被告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取得該後龍鎮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後,即由被告陳建宏、許世宏負責聯繫臺北市營建業者,洽談棄土證明文件,並於87 年8月14日提出申請收置臺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CN255B/C標土石方48,000立方公尺部分工程棄土,被告許安泉接獲申請後即於87 年8月13日以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對前述申請准予核備等情,亦為許安泉所是認。又被告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許世宏等人續於87年12月8日以信揚公司信字第0000000號向後龍鎮公所提出關於○○鎮○○○段○○○ ○號第27筆土地農地改良申請(信揚二場案),許安泉承辦後,以該案「申請程序均符合」擬請准予核發設置許可,經會辦單位農業課課長彭賢珍簽具意見:「請依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要點第12條1至4項會同有關人員會勘簽註意見後再核」等語,秘書魏木祥於同年月14日簽擬依農業課意見會勘後再行核示,鎮長黃丙煌批示「如秘書(魏木祥)擬」並加註「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之指示(見卷5 第113頁背面至115頁),許安泉於同年18日,即在前函會辦意見後續簽「本案已於88 年1月15日上午會勘」,並於會勘後,由該所建設課、農業課、清潔隊簽示勘查意見,建設課長劉清坤簽擬「除各單位簽註意見外,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處理要點辦理」呈鎮長黃丙煌批核後,該函稿經加註與黃丙煌同年月14日批示意見相符之說明「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品傾倒」,並由後龍鎮公所以88年1月21日八八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覆信揚公司,有該函稿及函文資料可憑(見卷1 第192反面至194頁,卷6第110、116頁)。又,信揚公司於88年1月22日、同年月25日提出申請收置臺北市工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土方至苗栗縣○○鎮○○○段○○○○號27 筆土地,許安泉亦簽擬核備後,經後龍鎮公司以88 後鎮建字第931號函對於信揚公司擬收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8 工字第112號土方量4,474立方公尺,88 工字第113號土方量5,000立方公尺之土方均運至後龍鎮後龍底309 地號土地內之申請准許核備;88 後鎮建字第932號函就信揚公司所擬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合約編號88 工字第004號土方量6,755立方公尺、88 工字第061號土方量2,199立方公尺、88工字第062號土方量590立方公尺,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88水工字契字第013號土方量652立方公尺之土方均運至後龍鎮後龍底309 地號土地堆置等申請准許核備;88後鎮建字第1044號函就信揚公司申請將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土方63,000立方公尺之剩餘部分(已經處理使用22,076立方公尺)運至同上開核定許可地點同意核備,以上有信揚公司87 年12月8日信字第0000000 號申請書,以農地改良整地方式辦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申請書件(含申請人清冊、申請設置土地清冊〈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許安泉於88年1月1日擬簽、88 年1月15日簽文、88年1月21日88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稿、後龍鎮公所88年1月2188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文,暨許安泉先後於88年1月27日所以稿代簽之88 後鎮建字第931號、第932號、第1044號函稿在卷可按(見卷1第194頁,卷6第215至216頁,卷8第103至104頁,卷18第136至137頁)。
⑸許安泉(信揚一場、信揚二場)及劉清坤(信揚二場)
於前開程序中,違背職務簽擬同意核准,及抽換並更改部分函文內容,使之形式上合於作為棄土規定,並接受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多次飲宴、花酒等不正利益之招待務,甚至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承辦人員發現信揚公司所申請「信揚一場」部分涉及山坡地,應由苗栗縣政府審核主管機關審核,而以電話聯繫並發函通知許安泉在信揚公司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前,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苗栗縣環保局亦簽文指出依環評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於依法提出申請前建設局應命停止開發行為等之指示後,許安泉仍未為積極處置,併迅速以稿代簽核准被告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楊春生、許世宏、陳建宏等人於87年10月12日、17日所提出收置捷運南港線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
X、Y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建築棄土、百福營造公司承攬臺北市福星國小公共工程建築棄土及明全營造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臺北造街計畫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2 標等公共工程棄土等申請案件;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因接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文所附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現場會勘紀錄及棄土計畫書等資料後,於87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6 日函覆後龍鎮公所表示所核○○○鎮○○○段○○○○號土地設置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之設置許可,應予註銷後,仍拖延至87年12月30日始行發函撤銷;「信揚二場」部分,更由許安泉、劉清坤商議後,將第點原記載「廢棄土」修改為「廢棄物」後,再以原案號從新發文變造核准公文書內容之方式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吳其珍陳稱:蔡金鳳接到苗栗縣政府於87 年10月7日函文表示頭份鎮公所所准許信揚公司申請資源堆置場,應向縣政府申請核准後,伊就請許安泉延後處理,另發函向縣府請示,並要求許安泉儘量拖延發函時間,同時要許安泉將10 月中旬之3件棄土申請案儘快發函許可,此為周國光、包福碧等人要求伊如此做,當時約在87年10月中旬,伊為了此事上臺北與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許世宏等人喝酒至凌晨3、4點,並在周國光辦公室討論;苗栗縣政府在87年11月底發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此案,伊也要求許安泉配合予以拖延,儘量延後鎮公所正式發函撤銷之時間,申辦過程中有宴請許安泉到有女陪侍之喜悅酒店、麗池酒店飲宴數次,伊亦向許安泉及劉清坤表示事後表示感謝,87年10月初接近中秋節,伊為答謝後龍鎮公所相關人員幫忙,向包福碧提出給伊一些錢,以做為購買禮品致送鎮公所相關人員及致送金錢與許安泉以示答謝之用,伊向包福碧表示,因為許安泉出力甚多,故應給予200,000 元致謝,包福碧亦表示同意,故總共電匯300,000 元至伊太太吳湯玉枝戶頭中,經伊提領後,分別購買禮盒送給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民政課中我較熟識之人員,並另行購買水果禮盒及攜200,000 元現金至許安泉之住所中,將水果禮盒及現金200,000 元交付許安泉,且表示感謝渠幫忙之意,但許安泉未收現金200,000 元,僅向伊表示只要伊提出申請,均會盡力幫忙,故200,000 元推辭不收,伊即表示若該案順利完成申請,事成一定會好好謝謝他,許安泉則微笑示意,故最後伊將該200,000 元帶回用來支付頭份鎮紅人餐廳酒帳27,000元、後龍鎮我家海產店30,000餘元、後龍阿水飯店10,000多元、苗栗市國揚餐廳10,000多元,其餘剩約7、80,000 元伊留作家用,過中秋節後,伊又招待許安泉與包福碧、陳順勝在頭份鎮KTV 喝酒,花費了30,000餘元等語(見卷1第36至43、131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被告陳順勝供稱:伊等人申辦後龍鎮信揚一場棄土證明後,於87年10月間接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文表示,該棄土場應向縣府申請核准,核准前不得進土,因當時伊等人正向後龍鎮公所申報轉運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棄土48,000立方公尺至信揚一場堆置,已收取臺北市營建工程棄土送件且積延已久,騎虎難下,遂與陳順勝、陳建宏、吳其珍、周國光、包福碧等人一起討論,經吳其珍表示將該文先壓後一段時間至選舉後處理,期間有收件部分就趕快通過,並研議以申覆方式以拖延時間,即決定按吳其珍意見辦理,並由吳其珍請託許安泉幫忙轉送陳情函至苗栗縣政府,伊等人立即於87年10月23日連續申報泛亞建設CN258C標50,000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等數件案件,均獲許安泉核准等語(見卷3 第27至33頁)。被告包福碧陳稱:信揚一場案,於87年11月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覆捷運局東工處函詢CN255B/C標工程廢土轉運至該場時,正本予後龍鎮公所表示,該申請案並未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堆置設置管理要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可,在未經核准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蔡金鳳收到苗栗縣環保局87 年11月9日致函後龍鎮公所要求信揚一場停止開發之函文後,即將該文交給陳順勝、吳其珍等人,陳順勝表示為補回原販售CN255B/C標48,000立方公尺之損失及業已收件約200,000 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仍期該案得以敗部復活或拖延撤銷時間,以利消化已收案件,拖延時間最好能有50天左右等語,吳其珍遂請許安泉以申覆文轉報縣府,以延緩撤銷時間,嗣並表示處理好,應可延至選舉後30至40日才撤銷,要渠等盡訴申報。信揚二場部分,因苗栗縣環保局又收到捷運局東工處函文查詢,其與吳其珍、陳順勝研商對策後,欲透過吳其珍之縣府管道及許安泉同時處理,請許安泉配合發文縣府建設局申覆方式設法緩衝,至少不要影響到已經申報的案件,因截至87年10月23日當時伊等人已經接了5件總數量共182,936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文件,若不儘速處理,將損失不貲,難以收拾,期望能將申請堆置量減少至100,000 立方公尺以下數量,避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可使權責單位由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轉至建設局處理,並延後註銷時間,使已申報件的棄土部分合乎出具完工證明條件,後龍鎮公所於87 年12月2日87後鎮建字12740 號函即是伊等人要求許安泉辦理之結果。伊與陳順勝、吳其珍多次與許安泉吃飯、喝酒或至苗栗市政府旁地下酒家「喜悅」等多家酒店花費,此部分或由吳其珍、陳順勝先簽帳,由伊及吳其珍、陳順勝先負責支付,開銷約150,000 元,在應支付吳其珍公關費用項下酌予扣回等語(見卷4第117頁背面至124頁,卷5第84頁背面至87、239頁背面至245頁背面)。被告蔡金鳳陳稱:
伊有看過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發文指稱信揚一場回填土方達100,000 立方公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而要求信揚窯業公司暫停運作迅速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之函文,其收受後即將該函文交給吳其珍,相關公文均為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人拿到信揚公司表示要送件,要伊蓋公司大小章,伊並未詳看內容就蓋公司大小章交給包福碧等人送件等語(見卷4 第13頁背面至19頁背面)。許安泉亦指:吳其珍於87年6、7月間向伊提起有意辦理以信揚窯業公司名義申請設置土石資源堆置場,伊為此有查詢過申辦所需資料並告訴吳其珍,吳其珍並介紹包福碧、陳順勝2 人與伊認識,由伊說明申請程序及所應檢具的資料,吳其珍於87 年7月26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由其承辦後簽會農業課、民鎮課辦理會勘,當日通過初審,要求吳其珍等人儘速提出復審資料,吳其珍、包福碧等人於87年8月3日提出復審資料,伊僅以書面審核後於87年8月6日發函同意所申請十班坑段
417 號土地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吳其珍、蔡金鳳旋即於87 年8月14日提出申請,要將臺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CN255B/C標土石方計4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堆置於上述417號土地,再於87年9月25日又申報設置臺北市停管處之公共工程建築廢土56272 立方公尺的棄土,伊也隨即簽准同意,在信揚一場、信揚二場辦理期間,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常找伊一起喝酒吃飯,某次酒後吳其珍私下向伊表示土方會給你們每立方公尺5 塊錢等語,但當時伊僅是笑笑沒有任何回答,到了87 年9月30日吳其珍提送申請北市南港線CN258C標50,000立方公尺之公共工程棄土,伊即在10月初發函核准;87年10月12日吳其珍申請北市南港線CN258C標13000 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伊亦於87年10月23日發函核准;87年10月17日吳其珍申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養工處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棄土940立方公尺,其在87 年10月23日發函核准;87 年10月12日申請北市福星國小公共工程棄土14724立方公尺,伊一樣是在87年10月23日核准;另於87年10月21日核准信揚公司申請收置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之棄土,總計所核准的棄土數量約19,000餘立方公尺。又其雖然知道該等申報工程棄土實際並未運進信揚公司前述土地,但因吳其珍表示申報的土都不會進來,不會造成環境污染,其因此未要求前述地號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時須做好排水設施及綠帶、植栽圍籬等設施。苗栗縣政府發函至後龍鎮公所後,本應由伊負責收文,但卻轉由建設課課員魏李枝收文後會民政課即存查,未簽奉上級核辦,伊是約隔1 星期才知道有此函,乃向魏李枝洽借該公文再發函到縣府,即於87年10月20日發文請示,伊有告訴吳其珍,吳其珍表示其會去縣政府設法拖延,並要求先行通知北市捷運局CN258C標13,000米、北市府建設局養工處人行道940立方公尺、臺北市福興國小14,
724 立方公尺之三項棄土案,其因認知吳其珍在縣政府會有辦法,遂依吳其珍要求在87年10月23日發函同意設置上開工程棄土。而苗栗縣政府到87年11月26日才發函後龍鎮公所明示信揚公司的十班坑417 號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需由縣政府核准,要求本後龍鎮公所撤銷原核准設置。伊將此事告訴吳其珍後,吳其珍、包福碧及陳順勝等人與伊共同會商數次,要求伊儘量拖延縣政府來函的簽辦時間,並稱要想辦法不讓苗栗縣政府不要撤銷,其明知該信揚一場案申請至苗栗縣政府發文期間,並未運進任何工程土石,為幫助吳其珍而在函稿上說明所進土料確為製磚上極品,直到87年12月下旬,確定本案一定要由鎮公所撤銷,才在87年12月30日發函信揚公司,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本案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撤銷。被告吳其珍有在於87年中秋節前,帶小孩來伊家玩,送伊一盒水梨,並在苗栗地區招待其等喝花酒,其雖知不應配合吳其珍等人發文及以拖延公文方式處理註銷行為,但同情吳其珍之財務狀況,並考量與吳其珍為舊識,因而配合辦理;其自87年8月14日至9月25日間,陸續接受飲宴,地點包括我家海產、大興活海鮮餐廳、阿水飯店等,餐後還去「第2 攤」,曾至麗池酒店、喜悅餐廳、京華餐廳、紅利
KTV 、梅隆鎮餐廳等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每次的費用都是吳其珍支付的,課長劉清坤亦曾與其共同接受包福碧等招待至阿水飯店1 次,另有至麗池酒店、梅龍鎮餐廳各1 次。核准信揚一場申請後有次下班後,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3 人邀伊至苗栗市宴飲,途中在車上,不記得是誰,是他們3人之1提起,本案會支付公所人員每立方公尺5元酬金,伊因當日中午應酬已有幾分醉意,故只有聽聽笑笑而已,並未回應,另於87年12月24日聖誕節當晚曾在臺北接受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招待,還有於88 年1月21日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二場案當天中午,陳順勝、吳其珍邀伊、劉清坤及劉恩坤共5 人,先至苗栗市五福樓餐廳吃午餐,原在麗池酒店上班的『梅子』亦在場作陪,約下午吳其珍又邀伊續攤至梅龍鎮酒店,並表示劉課長等人均在場,伊有趕抵梅龍鎮餐廳,劉清坤是否在在場伊已記不得了,唯『梅子』女侍尚在場等語(見卷2第68至73頁背面、卷8第89頁背面至93頁背面)。魏木祥亦稱:本件信揚窯業公司申請核准設置信揚一場案,倘若收到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及環保局函應停止開發,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縱經申請申覆,在苗栗縣政府尚未函覆前,仍應暫緩辦理核准同意使○○○鎮○○○段○○○ ○號土地堆置場收置工程廢棄土,待縣府明示後再行辦理,惟因許安泉並未將苗栗縣政府87年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文層送給伊,致伊不知情相關情事,而在尊重許安泉專業辦理之認知下,就許安泉所簽請同意信揚窯業公司信揚一場收置臺北市捷運局南港線CN258C標工程棄土、養工處、福興國小工程廢棄土運入前開堆置場函稿,均予簽核後轉呈鎮長黃丙煌批示(見卷8 第4頁背面至7頁)。此外,並有被告包福碧記載宴請許安泉之消費明細單1紙在卷可按(見卷5 第132頁,扣押物編號貳-14)。
⑹參之被告包福碧與劉清坤、陳順勝、吳其珍及案外人何
志賢,被告周國光與何志賢電話聯繫內容,亦見被告包福碧聯繫劉清坤詢問所申辦事項是否均已簽妥,經劉清坤答稱均已簽好後,被告包福碧即表示將致贈茶葉等語;被告包福碧與陳順勝、吳其珍聯繫表示申請函文簽准太慢,無法與業主簽約,並請許安泉、劉清坤吃飯,飯後招待至有女侍陪伴酒家飲酒;被告周國光亦明確表示由包福碧處理棄土證明事宜,但其在幕後等語,亦有該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卷3 第16頁,卷6第108頁正、背面、120至121頁背面,卷7 第15頁背面),亦足徵被告吳其珍等人所指以宴請後龍鎮承辦申請之人員方式得以順利取得核准函文等語確為真實可採。佐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87 年10月20日以87後鎮建字第10999號函稿(見卷6 第206至208頁)上許安泉、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等人批擬時間及所蓋發文日期均為87年10月20日,然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6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0093164號函(見卷5 第26至27頁)之函覆對象為「87 年11月21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999號函,是就許安泉87年10月20日簽擬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999 號函稿後,雖於同日經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批核,惟迄至87年11月21日始行正式發函,亦見許安泉確有拖延辦理情事。
⑺前述信揚一場、信揚二場之相關棄土證明文件販售及款
項分配,業據被告包福碧、陳順勝、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等人陳述甚詳,並扣得包福碧依協議每個人分配成數、事前談妥之公關費等紀錄在卷可稽(見卷4第128、131頁),亦堪認定。
⑻此外,相關權責規定,復有苗栗縣政府87 年10月7日87
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年12月16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86年7月2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苗栗縣政府88年1月4日府建都字第880000269 號函及所附農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請農地改良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等均在卷可憑(見卷1 第22至23頁,卷5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13頁背面至115頁,卷6第117至119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77號、102 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被告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及許安泉所陳,可知被告吳其珍等人於申辦「信揚一場」案前即與負責承辦之被告許安泉熟識,並藉由請教申辦程序進一步交往,期間多次宴請許安泉用餐、餐畢續攤至有女侍陪伴酒店飲酒、KTV 唱歌等,待提出申請,許安泉因而無視相關規定,對於十班坑段土地應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審核,頭份鎮公所並無審核權限一節,昧於規定核准同意申請,甚至在接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通知停止辦理相關開發事宜,或另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等函文,仍坐視不理,將相關函文內容告知被告吳其珍等人後一同商議因應對策,而採拖延處理,期間再予同意、核准引進臺北市捷運局工程或一般營建工程棄土,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等人亦因許安泉速予核准同意申請,而予宴請、飲酒、唱歌等。迄至申辦「信揚二場」,許安泉仍與劉清坤共同配合吳其珍之申請,許安泉並為其研擬僅由後龍鎮公所申辦方式辦理,以排除送由苗栗縣政府審核方式辦理,被告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先後期約並交付不正利益與承辦人許安泉、劉清坤之賄賂行為與被告許安泉、劉清坤所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確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綜上,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楊春生、
陳建宏、許世宏、蔡金鳳(僅參與信揚一場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等人就信揚一場、二場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包福碧、周國光、許世宏徒執前詞置辯,核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至於被告蔡金鳳固非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並經包福碧等人指證接洽事實,顯屬從事信揚公司事業之人;又本案固無證據足認其涉及行賄款項之籌措、交付或與承辦公務員間有何利益給付之約定,然其明知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之申請、出具目的,仍同意填製不實證明用以販賣,具有共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認識亦堪認定,是其空言否認犯罪,亦難採憑。
㈢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⒈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周國光、許世宏、杜景輝
,除被告陳順勝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⑴被告包福碧辯稱:其僅為單純得仲介販賣棄土證明,未
要求被告彭省一交付頭份鎮公所函覆星佑公司同意頭份鎮垃圾場無償使用星佑營造公司所提供之廢土,亦未參與其他事項。
⑵被告彭省一辯稱:其雖分得200 多萬元,但該款項包括
挖土機、推土機等機械費用,因為泥土如果真的載來垃圾場,伊就要負責找機械來整地,扣掉機械費用,伊的佣金為一米15元,且頭份垃圾場案係由頭份鎮公所依職責辦理,無任何不法行為云云。
⑶被告周國光辯稱:伊未參與頭份垃圾場棄土證明之申請
及販售行為,其會分得款項,是因當時聘僱被告包福碧負責在晉國公司擔任業務銷售,被告包福碧除銷售藥品外,另外有在從事棄土證明的仲介事宜,被告周國光因此得悉相關事宜,且被告包福碧會利用被告周國光公司辦公室開會,但被告周國光並未參與,且在販售棄土證明有獲利情形下,被告包福碧會自行分配款項給被告周國光作為使用辦公室、水電費等補貼,並非被告周國光主持所分配之利益云云。
⑷被告許世宏辯稱:其在案發當時僅為棄土證明仲介業者
,知道那些營造公司需要棄土證明,而本件頭份鎮垃圾場棄土證明由被告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申請出來後才來找被告許世宏,請其販售棄土證明,並接洽大都市公司及康和公司後,分別與該2 家公司商議棄土證明售價,其以每立方米115 元價格向被告陳順勝、包福碧等人買斷,轉售給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每立方米170 元,其與被告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均無關聯,亦不知建築工地開挖或棄土實情云云。
⑸被告杜景輝辯稱:我與其他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參與棄
土證明之取得或行使,大都市公司事後遭勒令停工,不准登錄,亦未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陳順勝為星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7年12月間循
前開模式,與被告包福碧、彭省一、周國光、許世宏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牟利,經彭省一告以頭份鎮垃圾場欲進行封場,因需覆土而有土方需求,而由包福碧、陳順勝負責草擬相關申請函件書面及申請所需資料,以陳順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星佑公司作為申請名義人,出具棄土完成證明資料配合頭份鎮公所函文作為棄土證明文件,彭省一負責跑公所送件、催件等事宜,許世宏則負責在臺北地區聯繫推銷販售棄土證明文件事宜,周國光仍提供其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商議申請之場所、及負責利益分配等事宜,並談妥以每立方公尺50元計算之款項支付與彭省一,且於頭份鎮公所同意星佑公司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之申請而順利取得棄土證明文件後,由包福碧負責將其中7 成款項分別以匯款方式(各匯750,000 元、850,000 元)至彭省一申辦華南銀行、頭份鎮農會帳戶內,及於88年1 月間持現金1,630,000 元親自送至苗栗縣頭份鎮彭省一住處交與彭省一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勝陳稱:87年11月底間,彭省一表示經由其他棄土業者談起,頭份鎮垃圾場要封場所需要的覆土可以作為申報棄土證明之用,伊與包福碧即表示可與彭省一合作,並同意彭省一所要求每米50元之利潤分配,每米
117 元分配與仲介之許世宏,伊與包福碧有到頭份鎮垃圾場現場評估,以覆土5 公尺計算,封場應可申請覆土60,000米,新場覆土準備先行堆置60,000米,由伊負責擬出申請函,準備申請進場土方共120,000 米,之後彭省一表示申請土方米數過高,要伊更改申請函,於87年12月22日將更改函文交給彭省一,由彭省一直接送至頭份鎮公所掛件,並依彭省一要求草擬函稿,當晚即在彭省一家取得環保局同意回函,伊與包福碧本來認為文中文義不明,要求彭省一向環保局溝通再另發同意備查函,以明確答覆的文意,但因被告包福碧將函文交給被告許世宏,經被告許世宏表示該等內容可行,而未再要求環保局另發同意函文,87年12月23日上午10點多其將擬出的土方計算式交給彭省一,由彭省一負責轉交承辦人參考並催件,並在同日與彭省一約在頭份鎮公所附近見面拿取同意函,由伊帶至臺北等語(見卷3 第28頁背面至33頁)。彭省一亦陳:87年12月間,因得知頭份鎮垃圾場即將封場有覆土需求,即向包福碧詢問是否可供棄土掩埋之申請,因而而被告包福碧等人合作,由包福碧備齊相關申請文件,其負責催件,提出申請後,伊有打電話給徐耀昌、承辦人陳寬昌促其儘快辦理,被告包福碧等人並同意給付其按每立方公尺50元計算之款項,嗣經頭份鎮公所函覆同意核備後,被告包福碧先後給伊 2次錢,共3,230,000 元,第一次係電匯1,600,000 分別存入伊申辦華南銀行頭份分行750,000 元,另外是頭份農會850,000 元。第2 次是於88年1 月29或30日間包福碧持現金交付約1,630,000 元,是取得棄土證明時付 7成,拿到棄土完工證明再付3 成,該3,230,000 元即是7成的款項。伊於87年12月24日10時10分,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包福碧持用門號0000000000 電話聯繫,是因頭份鎮公所核定之土方數量共為78,000立方公尺,而臺北營造商需要之土方證明有3筆,分別為北市府87 建字第082號土方量50,892立方米,87建字185號土方量31,052立方米、87 建字第618號土方量10,832立方米,合計92,776立方米,顯超過核准之78,000立方公尺,包福碧和伊商量結果,由伊等人自行刪除第3筆87建字第618號土方10,832立方公尺,餘土方量為81,944立方公尺,再由伊找頭份鎮公所承辦人陳寬昌,將原核定之78,000立方公尺增加幾千立方公尺,使該2 筆之土方量81,944立方公尺不會超量,才能符合北市府規定,伊有打電話給陳寬昌表示更改78,000立方公尺土方量之要求,但經陳寬昌以公文發出不能更改等語拒絕(見卷1 第45至48頁背面,卷2第36至40頁背面,卷7第197頁背面至200頁)。被告包福碧亦坦承:87年12月初,彭省一表示有聽其他辦理棄土證明業者表示頭份鎮垃圾場要辦理封場,需有土方回填,可以據此申請棄土證明之用,彭省一並自稱與苗栗縣環保局局長熟識,至少可申請 1,300,000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並詢問伊與陳順勝的意見,伊與陳順勝表示同意合作,且因彭省一表示其為苗栗縣立委徐成昆之秘書,與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關係不錯,應可打通關節,且稱其他業者願意支付每立方公尺35元公關費合作,陳順勝聽到後主動加碼至每立方公尺50元,彭省一接受,雙方同意合作認為不妨一試,彭省一與伊、陳順勝談妥後即將該垃圾場案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115元包給許世宏出售,每米50 元給彭省一,伊與周國光、陳順勝均分每立方公尺55元。許世宏以每立方公尺150至170元間之價格賣給大都市公司及康和公司,許世宏於12 月中旬要求伊開立面額1,000,000元商業本票讓許世宏轉交給大都市公司作為於12月底申請取得棄土證明之保證,彭省一有說到該垃圾場封場所需土方量約為 8、90,000立方公尺,伊即與陳順勝至現場勘查,認為如覆土厚度以3公尺計算,則封場覆土所需土方量約60,00
0 多立方公尺,另頭份鎮的垃圾場新場掩埋亦需分期進土,亦為60,000多立方公尺,依此數額計算,故擬以陳順勝之星佑公司為申請人,無償提供120,000 餘立方公尺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使用方式申請,伊與陳順勝即在台北收件,並於87年12月10日以星佑公司名義提出申請,送件後彭省一打電話給伊要伊畫129,000 米的計算式給他交給鎮公所,當晚伊就將畫好的計算式圖傳真給彭省一,彭省一於87年12月22日表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函覆頭份鎮公所時即電話聯繫伊表示已同意棄土,12月22日當晚到彭省一家拿到環保局同意函,要伊與陳順勝確定要申報棄土證明總數量,伊即與許世宏、陳順勝討論,初步決定申報90,000餘米,伊即繕打計算式,以伊目測垃圾場的長寬高計算初期上表面積、正立面積、左、右二側面基,及總表面積,以外界傳聞覆土厚度3 公尺計算,並將該計算式傳真給彭省一參考,之後彭省一表示頭份鎮公所核准土方數量與苗栗縣環保局核准數量及件數均無法吻合,很難處理,並帶其與與陳順勝前往頭份鎮公所找陳寬昌,要求核准進土129,000 米,但陳寬昌表示無法同意。頭份垃圾場過件領款當日即於88 年1月18日陳順勝以伊名義從第一銀行永吉分行吉成辦事處先匯7成款項給彭省一,本應支付1,781,220元,但因彭省一之前向伊借款100,000元,及尾數部分81,220 元部分另於88年1月29日南下時交給彭省一,其餘3成則待出具棄土完成證明後支付,即在88 年1月29日大都市公司過件領款,領得5,278,840元,伊即攜現金1,634,000元,加上81,220 元共1,633,820元南下至彭省一家交給彭省一等語(見卷2第125頁背面至127頁,卷4 第117背面至125頁,卷5第79至82、84至85頁背面、第124至126頁背面、第243至245頁背面,卷6第235至237頁背面,卷7第51至53頁,卷第40卷第172至175背面)。被告許世宏亦稱:包福碧、陳順勝代表晉國、星佑公司在晉國公司和伊商談,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作為販賣棄土證明之底價,委由伊和康和、大都市公司洽談,售價與底價之價差是伊的佣金,由伊向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洽談協助辦妥棄土證明文件,辦妥再收錢,即獲該2 間公司同意。伊即將該2 間公司承包工程之建照號碼、挖取土方數等相關資料提供給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供其等製作棄土證明,之後包福碧即提供星佑公司同意康和、大都市公司可將50,892立方公尺、31,052立方公尺棄土運置垃圾場之證明文件給伊,由伊將證明文件交給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之價款是由陳順勝派人取得支票,伊當日會同包福碧、陳順勝提現後,在晉國公司各自分取應得款項。周國光曾認為伊分的太多,伊只好說還要做公關,周國光就大都市公司部分有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的公關費。至於大都市公司部分,由伊與包福碧、陳順勝一同至中央信託局忠孝分局提領現金,各自分取應得款項等語(見卷2 第11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20頁,卷3 第70頁背面、第71頁,卷12第174至175頁,卷40第44至47頁)。周國光供陳:本件經許世宏取得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之案件給包福碧、陳順勝處理,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都有取得包福碧、陳順勝製作之棄土證明,許世宏與包福碧、陳順勝談好棄土量及棄土證明價格後都有跟伊說,康和公司支付7,633,800元、大都市公司支付5,278,840元,均是由包福碧與陳順勝處理分配,包福碧曾將分配情形計算好拿給伊看,伊同意後即按其分配,包福碧與陳順勝將康和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先行支付彭省一1,600,00
0 元及許世宏應得款項,這些錢包括了他們的公關費用,包福碧把每人該分的部分分配完畢後,最後再把伊應得部分交給伊等語(見卷2第84至88、102至104頁)。
復有包福碧傳真給彭省一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稿(見卷3 第53頁)、星佑公司87年12月10日贈土申請書及同年月22日變更土方來源申請書、頭份鎮公所函文資料在卷可按。再被告陳順勝負責以星佑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內容棄土進場完成證明
2 紙部分,由被告許世宏分別交付與向許世宏購買棄土證明文件之大都會公司、康和公司承辦人員作為棄土證明文件部分,亦據被告陳順勝坦認無訛(見卷2 第51頁背面至53頁),且有前開星佑公司申請書、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同意函文及以星佑公司名義出具前開營建工程土方進場證明完成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卷2第30、34頁)。足認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等人確經利用頭份鎮垃圾場覆土需求之考量,藉贈土為由取得頭份鎮公所核備後,逕由被告陳順勝以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填製內容不實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配合作為棄土證明文件等事實,因認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等人就本件申請案申請過程中各有分工負責事宜,確係一同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甚明。被告包福碧、周國光、許世宏或稱其僅為販售棄土證明仲介人,其餘均不知情,或稱僅提供辦公室場所,而均亦未參與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⑵大都市營造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段○○段○○○○○○
○○○○○○○號工程,建案案名為「開羅科技中心」,該工程案為地下3層、地上12 層之建造案,並將該建案實際挖運土方交與義典公司承攬,另將該工程所需棄土證明文件另交由買賣棄土證明仲介業者被告許世宏負責辦理,該案建號為87 建字第185號土方量為60,000立方公尺,該部分工程實際運棄土方量為62,300立方米,已經由義典公司承攬於87 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間運棄完畢,並領得土方運棄費23,427,684元;另康和建設公司承攬臺北市建案,建號87建字第82號工程,該工程棄土土方量為50,829立方公尺,有關棄土證明文件均由被告許世宏負責辦理部分,業經證人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家訓證述:義典公司於87 年9月10日承攬大都市公司「開羅科技中心」案之土方開挖及運棄業務,是與該公司營建部經理杜景輝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於當天即開工,派出挖土機及砂石車實施開挖及運棄廢土作業,該作業於87年11月中旬施做完畢,該工程伊並不負責取得棄土證明,杜景輝表示棄土證明由他們自行負責,伊只要配合實施開挖運棄即可,該工程挖運棄作業自87年9月10日至87 年11月中旬,運棄地點有基隆市之月眉棄土場及臺北縣平溪棄土場,該案實際開挖運棄量為62,300立方米,總金額為23,427,684元,均已請款完畢等語明確(見卷5 第90至92頁背面筆錄)。訊據被告杜景輝亦坦認:伊於86年擔任大都市營造公司營建部經理迄今,為營建部門主管,其業務包括督辦大臺北地區(包括臺北、桃園縣市)所有工地工程品質、施工進度、建管等業務,臺北市87 建字第185號位於西湖段肆小段72、73、74、75等地號,該工程由大都市公司承造,建案案名為「開羅科技中心」,該案工程為地下3 層、地上
12 層之建造案,且大都市公司各工程土方工程係分為2個標,其一為實際挖運土方為,另一為買賣棄土證明,因此該案實際挖運土方發包業務係由公司之趙信陵負責,但公司所有工程之棄土證明發包業務全部統一由採購室湯燊熹負責,公司會將土方工程分為實際挖運土方及棄土證明等2 個標來發包,是因之前將土方工程一併發包與土方業者,其除需負責實際挖運土方,還必須提供棄土證明,並負責將棄土運棄至提供棄土四聯單之合法棄土場,但土方業者會無法順利提供合法棄土證明,以致延誤開工案申報程序之時機,因此於87 年2月底,公司決定將土方工程分別為實際挖運土方及購買棄土證明案2 個標,以免延誤各工程建管業務之運作。棄土證明文件分為2 種,一為棄土證明,即棄土場出示該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同意何工程、多少棄土量(單位計算式立方公尺)傾倒於該縣市(鄉鎮公所)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內,該縣市(鄉鎮公所)政府出具該函文(該函文係棄土場向主管機構報備核准之文件)及該棄土場出具之同意書,概稱為棄土證明;而另一是棄土完成證明,由棄土場出具該工程棄土已完全運棄至棄土場內之證明文件。臺北市之建管業務在申報開工後,即開始整地、定界樁,接下來就要向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申報放樣勘驗,在報備時就要將棄土計畫(連同棄土證明、路線圖、切結書、司機名冊等)送至施工科審查,承辦人即需通知相關主管單位至現場進行會勘,放樣勘驗通過,始可開挖連續壁,做完連續壁,就開始挖基地,其中有關連續壁及基地所挖出之土方均屬棄土,待挖土完畢就要向市政府申報大底(即基礎版勘驗),在申報時就要將棄土場開立之棄土完成證明報備審查,承辦人亦需至現場會勘,勘驗通過之後,才開始施作基礎版。「開羅科技中心」案於87 年4月29日領得建造執照,於同年10月1日辦理工程展期,同年10 月22日申報開工,之後即為放樣勘驗程序,但因一直無法取得棄土證明,所以程序上一直為申報放樣勘驗,但該工程實際早已於87 年8月份施作連續壁,9月份進行開挖,至11 月中旬左右開挖完畢,目前已蓋至5 樓板,因該工程遲未能取得合法棄土證明文件,因此程序在申報開工後,一直未能向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申報放樣勘驗,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87年10月間實施第三季施工工地總檢,承辦人員有到工地現場實地檢查,因工地早已開挖,因此承辦人有開出書函通知勒令停工,但因工期壓力,仍繼續施工開挖土方工程,至87年12月間已施作到地下一樓板工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到場檢查後仍以先行施工為由處以勒令停工,但因是正施作地下室工程,具有危險性,在告知承辦人後經同意而繼續施作。該案實際挖運土方工程係發包予義典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實際上連續壁及基地開挖工程序於87年9月3日開始進行施工,至同年11月15日完成,而該工程棄土量按照圖面來算為60,000立方米,因此需取得60,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公司當時已經取得部分28,948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但仍不足31,052米之棄土證明,伊於87年12月間因建管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許世宏,伊知道許世宏是建管處施工科跑照之建管黃牛,有向其提及需棄土證明,許世宏表示其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之棄土證明文件,因此將棄土證明文件發包予許世宏負責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跑件,許世宏於88 年1月下旬即持頭份鎮垃圾場需覆土同意收受星佑公司提供本案31,052米之棄土證明文件給伊,伊即委由公司人員於88年1月底、2月初將前述棄土證明連同相關棄土計畫文件、包括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交予市政府承辦人汪陳忠初步審核,汪陳忠表示尚須就該頭份鎮公所之棄土證明發文頭份鎮公所澄清,而此頭份鎮公所之棄土證明雖已於88年1月8日完成登錄,但因是新場,故尚須發函確認,伊知道實際挖運土方運棄地點、時間與申辦棄土計畫文件所填報日期及棄土證明上所在棄土場地點不符,但僅為使該件在建管業務上形式上合法,有關棄土證明費用部分,由許世宏報價1 米為170 元,依照公司規定程序,如提供棄土證明,公司需先付70%款項,待提出棄土完成證明,再付30%之餘款,許世宏於88年1 月中旬即將頭份鎮公所核准之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均交給伊,許世宏提出馬特設計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開出發票向公司請款,於88年1 月29日公司開出面額為10,200,000元之中信局世貿分行即期支票(票號000000
0 )交付予許世宏,當天和許世宏一同來請款的人尚有包福碧、陳順勝2人,該2人亦簽立面額為10,200,000元之本票及並將身份證影本交給公司等語(見卷5 第45頁背面至52頁)。被告許世宏亦陳稱:伊於81年間從事承攬辦理使用執照業務,因此熟悉建築營造等業務,替建築營造公司將需辦理使用執照文件送至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助順利發照,因此瞭解市政府施工科行政業務程序,也熟識承辦人員,並認識營建公司相關人員,進而知道建照號碼、挖方米數等,棄土證明的用途在工地開工、放樣所必備的文件,於87年11、12月間,伊分別向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表示可以協助辦理棄土憑證,棄置地點是苗栗縣頭份鎮,辦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登錄後再請款收費,經該2 公司同意,並約定賣給康和公司每米150元,賣給大都市公司每米為170元,伊即將公司建照號碼、挖方米數資料提供給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藉此承做棄土證明,包福碧有說棄土是堆置頭份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及新場覆土所,扣案有關記載運送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之棄土至苗栗縣○○鎮○○○路線圖是包福碧交給伊向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解說使用,之後包福碧有提供星佑公司出具同意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可將土方量各為50,892米、31,052米的棄土量運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同意明文件交給伊轉交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等語(見卷2第10至18、119頁)。又被告杜景輝負責大都市公司上開營造工程,有關工程進度、在尚未提出棄土計畫經核准前即先行動工,所挖運土方均已委由義展公司運至基隆堆置,並支付相關費用完畢,竟因欠缺部分土方數量棄土證明文件,明知所向許世宏購買棄土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關本件工程挖運之棄土係運至苗栗縣後龍鎮作為垃圾場封本場、新場覆土使用乙節均知之甚詳,猶仍為工程順利申報而購買該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交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行使之,其具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彭省一、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因
販賣上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核准垃圾場封場使用進土函與星佑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所獲得金額計算如下: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經被告許世宏賣給承包商每立方公尺150元,總價7,633,800元,由許世宏與陳順勝、包福碧等人依事前所談妥約定比例進行分配,一同於88年
1 月18日至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領出後,在該分行陳順勝以包福碧名義先匯款1,600,000 元至彭省一所提供帳戶(彭省一本應分配每立方公尺50元,先支付7成,餘3 成俟出具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後支付),即先付1,781,220元,扣除彭省一借支部分,實付1,600,000元,再於同日付87 建字第082號工程每立方公尺35元計算款項部分1,781,220元,另付87建字第185號工程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5元、465,780元,共2,247,000元現金給許世宏,另包福碧與陳順勝協議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之費用,剩餘每立方公尺55元,由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依比例分配。另87 建字第185號工程部分,許世宏出售予承包商,索費每立方公尺170元計算之款項,總價5,278,840元,亦由包福碧會同許世宏、陳順勝等人一同於
88 年1月29日至中央信託局忠孝分局領出後,分配與許世宏527,884元作為借牌費用,及以每立方公尺23 元計算款項約714,000 元,交付與彭省一,彭省一所得為每立方公尺50元,由包福碧於同日下午4 時親自前往頭份鎮彭省一住處,交付現金約1,630,000 元等情,亦據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等人陳述明確(見卷1第6至11、45至48頁背面、149至152頁,卷2第10至18、51頁背面至53、84至88,卷4 第117頁背面至125頁,卷5第79至82頁),並為被告杜景輝、證人即康和公司游煥洲證述相符(見卷4 第1至3頁),復有被告包福碧手寫之利潤分配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見卷2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實際分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十「頭份垃圾場」康和案、大都市案所示之款項亦堪認定。
⒊據上,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
杜景輝等人此部分所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其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法律變更之說明: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6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2條之1,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 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
⒈刑法部分:
⑴刑法第10 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頭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惟被告張永誠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業課技士職,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
⑵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彭省一、吳錦江、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杜景輝、張永誠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⑶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⑷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另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213 條雖未修正,且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雖無不同,惟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即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⑹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褫奪公權之規定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⑺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之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⑻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5 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95 年7月1日失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前開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部分非屬與罪刑有關之本刑範疇,無庸與前述各項綜合比較,併予敘明。
⑼綜合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
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不同。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關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最、不正利益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於92年2月6日、100年6月29日
歷經修正,85 年10月23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為配合上開2 次修正所增列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對外國等公務員行賄」等罪,而移列同條第4項,原條文第1項之條文則均未修正,是本條關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部分,僅移列條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尚非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東興段案部分:
⑴被告張永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張永誠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邱司青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期約、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與曾峰松、吳其珍就東興段案,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本件被告張永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則不另構成同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即無圖利罪之共犯可論,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等人所為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部分,顯有誤會。
⑷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等人所
犯變造公文書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期約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等人就
本件申請過程中多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承辦人張永誠之所為,及被告張永誠多次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所為,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為讓被告包福碧等人得以利○○○鎮○○段農地改良名義引進工程棄土作為棄土證明文件販售得利之目的,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信揚一場案部分:
⑴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
宏蔡金鳳等人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罪(除被告蔡金鳳以外之其他被告)及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相關廢土許可部分,除敘述此案提出申請過程外,尚載明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48,000 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販賣、行使與款項分配情形及其被告等所犯罪名。因認信揚公司所出具該內容不實之棄土證明(87年11月25日之信字第87112501號函)部分,既為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等販賣行使之南港線CN255B\C 標工程4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且為可得確定之資料,自屬起訴事實範圍,不因未經記載具體函文字號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⑵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
宏、蔡金鳳(蔡金鳳部分就行賄罪部分不認有共犯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下述)與吳其珍等人間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
宏等人為順利申辦核准,多次宴請承辦公務員許安泉用餐,餐後至有女侍陪伴酒店、KTV 等處續攤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⒊信揚二場案部分:
⑴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等人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⑵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與吳其珍、許安
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伍頭份垃圾場案(原判決壹之四)部分: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惟被告包福碧、陳順勝、許世宏、周國光、彭省一等人就星佑公司出具不實之棄土完成證明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杜景輝雖未參與前階段之申請及棄土證明製作程序,然其明知該文書為不實登載,仍購買交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提出行為,應成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認被告包福碧、陳順勝、許世宏、周國光、彭省一等人就星佑公司出具不實之棄土完成證明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諭知被告許世宏、杜景輝無罪,均有未洽。
⒌被告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及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併此敘明。⒍原審未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
為法院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同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適當之救濟,而未就被告陳順勝、周國光、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張永誠等人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乃因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惟此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立法目的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即應減輕其刑。又其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查本案係於89 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徵(見卷18第3頁),迄至本院108 年8月23日宣判日止,即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是依上開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且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法院密集審理,然因事實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則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減輕被告等人之刑,被告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並遞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張永誠將東興段案已發函與吳其珍之函文正本說明欄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再交由邱司青轉交與曾峰松等人行使),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有關被告張永誠部分(東興段案部分):
公訴意旨雖依吳其珍之陳述及扣案之利益分配表記載,認被告張永誠除前開論罪部分外,尚因提供相關農地改良資訊,經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等人邀約張永誠、邱司青2 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喜悅餐廳、頭屋鄉京華餐廳、苗栗市亞頓酒店及台北市金盃酒店、蒙娜麗紗、聯合酒店等處飲宴及喝花酒,花費達90餘萬元,而受有不正利益。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張永誠否認收受不正利益,觀之吳其珍就關飲宴情形,先於調查局中稱:87年3、4月間,其以農地改良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期間,曾與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宴請頭份鎮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吃飯、喝花酒,費用均由伊簽帳,因此向包福碧等人借款以支付該等費用(見卷1 第37頁背面);復稱:在辦理頭份鎮農地改良案時,與包福碧、曾峰松要請苗栗縣政府張永誠及頭份鎮公所人員吃喝花酒,由伊在頭份、苗栗、後龍3地簽帳,所以於87年7月份向包福碧借款200,000 元付給後龍喜悅餐廳、苗栗市雅頓酒店、頭屋鄉京華餐廳,87年10月1日再向包福碧拿300,000元,除花費 4、5萬元買禮盒外,其餘約250,000元用來支付頭份鎮紅人餐廳酒帳27,000元、苗栗市國揚餐廳10,000多元,餘款用來還給友人及留作家用(見卷1第132頁);又改稱:伊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先後招待苗栗縣、後龍鎮建設課長許安泉前往京華餐廳、麗池酒店、我家海產店、喜悅大餐廳、太興海產墊、紅利KTV 等地飲酒作樂,招待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張永誠至喜悅餐廳、月滿樓餐廳、客來思樂餐廳飲酒作樂等語(見卷1第177頁背面);再稱:於87年3、4月間曾峰松早找伊幫忙送頭份東興段農地改良案,該案由被告張永誠承辦,曾峰松提議宴請被告張永誠,由伊邀請被告張永誠前往月滿樓餐廳、客來思樂餐廳、喜悅餐廳等處飲酒作樂,每次宴請被告張永誠時,都有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費用由伊簽帳,曾峰松迄未返還,該等代墊費用共計20多萬元,後來由包福碧開3張支票,面額共約180,000元左右給伊,其餘仍由其負擔等語(見卷3 第13頁背面至14頁)。核其所指為申辦東興段農地改良棄土證明文件,而宴請張永誠之地點、金額、付款方式等節,所述先後不一,且除被告張永誠外,尚有頭份鎮、後龍鎮公所其他公務人員參與,是其前開所指已難遽信。再訊之包福碧、陳順勝2人,除指稱4月30日交付張永誠250,000元賄款,其餘50,000 元由曾峰松用以支應當日在國揚餐廳及亞頓酒店宴請張永誠之費用外,亦未敘及其他日期、地點之飲宴事宜。自難僅以吳其珍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張永誠受有事實參所示250,000元賄款與50,
000 元不正利益外之其他不正利益90餘萬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被告蔡金鳳(信揚一場、信揚二場)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鳳除與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人洽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由蔡金鳳配合提供信揚窯業公司相關資料申辦信揚窯業公司所有十班坑段417 號土地作為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場,以製作不實之廢土證明文件販賣外,尚就與各該鎮公所人員即公務員接洽之申請過程,與包福碧等人具共同之犯意聯絡,是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並於原審補充罪名為同法第11 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見卷44 第7、8頁)。惟此部分亦經被告蔡金鳳否認在卷。經查,被告蔡金鳳除提供信揚公司資料與被告吳其珍等人申辦土石資源回收堆置場使用外,並未參與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商議申辦之過程或與鎮公所承辦人員間之賄款交付、飲宴等不正利益給付,亦無證據足認其就申辦過程中發生如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等單位發文要求提出申請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核准函內記載禁止營建工程棄土運進等內容後,有何參與商討或提出因應對策之舉,復未見與承辦公務員間有何共同之犯罪謀議、行為分擔,訊之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許安泉等人,更未供指證被告蔡金鳳涉及圖利、行賄或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見卷1 第6至8、36至37頁背面、159頁正、背面,卷2 第4、6至7、48頁背面至50頁、68至74頁,卷4 第118頁背面至119、121至122頁)。是以被告蔡金鳳除按約定取得提供公司申請資料之報酬外,既未參與賄款或不正利益支付、行使變造公文書等部分犯行之討論,亦未涉及該等賄款與不正利益之給付,且無證據足認其就該部分實具有犯罪之認識,自不成立該部分犯罪。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及助理工
程員陳易一(另詳後述無罪部分),對於辦理棄土場會勘,係屬渠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依捷運局規定,棄土場須通過會勘始得辦理估驗計價),明知該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業已於87年2月2日開工,至87 年4月30日已運棄土方1,641 餘立方公尺,而負責載運棄土之承商吳錦江,該工程係由達欣工程公司得標,達欣工程之下包商為特建工工程公司,吳錦江係該標連續壁土方工程之下包商並未實際運土至前述東興段農地棄置,亦未依規定繳驗土方管制四聯單,然李天池、陳易一與被告吳錦江仍於87 年5月21日,至苗栗縣○○鎮○○段現地辦理會勘,配合被告楊春生、吳其珍等要求,製作不實會勘紀錄(東興段部分)。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工程員陳易一(另詳後述無罪部分)就渠等主管之會勘事務,明知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連續壁工程,於87 年9月間已接近完工,而苗栗縣○○鎮○○段棄土場業已於87 年6月19日被撤銷,期間承商並無任何合法棄土地點,仍坐視承商濫倒廢土,未依法管制其流向,卻於87 年9月17日,就前述48,000立方公尺棄土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信揚窯業公司所有座落十班坑段417 地號土地辦理會勘,配合被告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吳其珍等人之要求,與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圖利承商據以辦理工程估驗計價。被告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俟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棄土證明」後,旋在臺北市四處兜售該不實棄土證明,並透過被告陳建宏、楊春生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予泛亞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建設公司),供泛亞建設公司申報由其承包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辦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共63,000立方公尺棄土管制聯單。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任林來成(詳後述無罪部分)及助理規劃師蔡崇禧(詳後述無罪部分),對於渠等主管並監督之會勘事務,明知捷運局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自87 年3月間開工起至87 年9月30日止,已運棄土方達12,149立方公尺,實際上並未運至信揚一場十班坑段417 號土地推置,承商泛亞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迭經催促,迄未依規定提出土方管制聯單,且亦已接獲苗栗縣政府撤銷信揚一場之公文,違背職務與被告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勾結,於87年10月23日辦理不實會勘,配合製作不實會勘紀錄,偽載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63,000立方公尺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並指被告吳錦江就信揚一場案部分,尚由陳建宏代表與包福碧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該部分之棄土證明文件販售事宜,因認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吳其珍涉犯刑法第
216、213、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錦江就信揚一場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之罪。訊據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吳錦江均否認前開犯罪,辯稱未與會勘人員勾串故為不實記載;被告吳錦江並否認涉及信揚一場相關事宜。
⒉前開會勘記錄及本案東興段、信揚一場、信揚二場、頭份
垃圾場申請案中公務員製作之相關文書,均為各該公務員審查判斷之意見,而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其既經實質審查,始為一定之記載,自不可能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參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 號判例意旨),核先敘明。
⒊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人員李天池、陳易一
於87年5月21日至東興段土地進行會勘、87年9月17日○○○鎮○○○段土地進行會勘,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助理規劃師蔡崇禧於87 年10月7日至十班坑段土地進行會勘所為紀錄,均為彼等依現場狀況及相關人員之說明介紹所為紀錄,且經通知政風等單位人員到場會勘及拍攝現場照片存查,難認李天池、陳易一、蔡崇禧等人有何明不實而為登載之情事(詳如後述),其等依現場與相關申情文件所載地同一,並經插有標示牌、置有土堆,訊之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楊春生、周國光等人復否認承辦之李天池、陳易一、蔡崇禧有何參與該等前置作業或知悉實際情節而故為不實登載之情況(見卷1第41至43、64、6
7 頁背面至68、159頁正、背面,卷2第50頁背面、87頁正、背面、113頁背面、125頁,卷3第85頁背面,卷4 第119頁,卷5第79頁、245頁正、背面、314頁背面至315頁背面,卷9第8至11、56頁背面至57頁)。此外,會勘紀錄中關於要求承包商落實臺北市政府有關棄土規定並依規定辦理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確實依規定填寫工程廢土運送管制四聯單,並需由棄土管理員簽名確認,工程棄土收受終止後,需開立「棄土收受完妥證明」交由承包商提供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備查等提醒承包商注意辦理事項,亦無不實之處。另87 年9月17日、10月7日○○○鎮○○段○○○號土地之會勘筆錄(見卷2 第60至61頁),關於要求承包商提出其所稱棄土從東興段土地轉運至後龍鎮信揚窯業公司,相關程序由承包廠商與棄土廠商協商處理,並需提出經信揚公司管理員及負責人簽認知棄土四聯單,且需標註時間、日期,並委請後龍鎮公所適時稽查,將相關結果副知捷運局東工處作為計價之參考;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見卷2第78至80頁)亦無起訴書所指虛偽記載「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63,000立方公尺已經運棄置該土地(即信揚一場)內容,其中第2 點記載信揚公司座○○○鎮○○○段○○○ ○號土地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第4 點所載說明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核准南港線CN258C標之棄土方數總計為63000 立方公尺,亦難認屬捷運南港線CN258C標供承廢棄土63000 立方公尺「已經運棄」置於信揚一場之記載。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等人在87年10月23日辦理會勘前,已經接獲苗栗縣政府87年10月7日87 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撤銷信揚一場公文云云,然該公文不論於主旨或說明欄均未明示撤銷後龍鎮公所同意十班坑段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之設置之意,僅稱該申請案並未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等語。
⒋檢察官雖以吳其珍、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蔡金鳳、
許安泉、李天池、陳易一、徐政武、林坤佑之供述及卷附
87 年9月17日會勘紀錄、合作協議書為指被告吳錦江參與信揚一場案之犯行(見卷22 第17-1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吳其珍、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蔡金鳳、許安泉、李天池、陳易一、徐政武、林坤佑等人並未供指被告吳錦江此部分犯行,佐以被告吳錦江確未參與87 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23日關於信揚一場即信揚窯業公司之會勘程序,亦據包福碧等人供明在卷,觀之該等會勘紀錄,更無被告吳錦江簽名或其參與之紀錄。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合作協議書部分,則是由陳建宏代表楊春生簽立,後續與承辦人員許安泉之接洽、飲宴及其費用之籌措,乃至棄土文件之經手、販售對象、款項分配方式及分配結果,均未見被告吳錦江參與其中。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指出被告吳錦江有何參與犯罪謀議或行為分工之情事,自難認其涉及該部分犯罪。
⒌綜上,前開部分尚難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吳錦江除前開論罪之東興段案以外,尚有涉及信揚一場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吳錦江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各該被告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彭省一部分(東興段案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彭省一於東興段申請案中,受包福碧等人
之託,出面向徐耀昌(詳後述無罪部分)關說,因認與包福碧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1、213、214、215、216之罪等語。惟訊之被告彭省一固供承出面找徐耀昌催促並了解申請案進度,惟否認有何關說、施壓之舉或圖利認知等語(見卷14 第160至161頁)。2、經查,被告彭省一雖受託向徐耀昌提及本案申請之事,惟徐耀昌與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曾基華、陳順興係依吳其珍等人提出之申請資料辦理,主觀上並無違法圖利之認知,渠等後續作業,亦未見曲意附和之違法情事,業據陳順興、徐耀昌、陳允武陳述在卷(見卷6第67至74、125至129頁,卷7第124至127頁,卷14第174至176頁,卷15第122至124、149至151、158至159頁,卷29第108至112、214至223、205至229頁,本院卷2 第234頁背面至235頁背面),已難認應成立圖利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再被告彭省一並未參與前段向苗栗縣政府所為之農地改良申請程序,亦未與該部分之承辦人員張永誠或其姪子邱司青等人,就農地改良申請有所接觸、飲宴;而包福碧等人僅因知悉被告彭省一與徐耀昌熟識,委其前往了解案件進度,以期儘速辦理,並未對頭份鎮公所相關人員有何違背職務之要求或利益交付約定;即使被告彭省一與包福碧等人間,亦未就此程序有何款項交付或利益分配之約定,以上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陳明在卷(見卷1 第7頁背面至8、63至64、156至159頁,卷2第2至4,卷5第76頁背面至79頁)。此外,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彭省一與包福碧等人就本案申請程序,有何犯意聯絡情事,是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省一知悉參與包福碧等人行賄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案之具體情節;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彭省一明知資料不實,仍對頭份鎮公所相關人員關說、施壓,促其違背程序以圖得不法利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彭省一參與或經手該案後續文件資料之販售、行使或款項分配等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彭省一出面送件、催件即認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前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前開有罪部分,以被告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周
國光、蔡金鳳、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陳春生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許世宏、杜景輝部分為無罪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事實參東興段案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壹之一):
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於87年3 月底申請東興段棄土證明文件期間,經常宴請張永誠、邱司青至苗栗縣頭份鎮月滿樓餐廳、後龍鎮喜悅餐廳、客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臺北市金盃酒店、蒙娜麗沙酒店、聯合酒店等飲宴,花費達1,100,000 元之不正利益與張永誠、邱司青部分,僅證人即被告吳其珍陳述,且與證人陳順勝、包福碧等人陳述不一,是被告包福碧等人究竟於何時在上述地點宴請張永誠、邱司青?所交付不正利益若干等均付之闕如,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顯屬有疑,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亦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即有未洽。
再前述被告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犯行目的均為東興段案之棄土證明文件,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為之,其先後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以連續犯論亦有不妥。
⒉事實肆信揚一場案(即原審判決事實壹之二)部分:
原審認被告楊春生、陳建宏、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蔡崇禧認共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天池、陳易一等人有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間亦不另構成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蔡金鳳未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而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蔡金鳳、陳建宏、楊春生等人行使信揚公司名義出具收受回收土方完畢用以製磚之不實內容文書,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詳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蔡金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而漏未審酌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蔡金鳳、陳建宏、楊春生等人行使信揚公司名義出具收受回收土方完畢用以製磚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未洽。另被告等人於申辦信揚一場棄土證明文件中,多次宴請承辦人員許安泉所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密接以相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等人先後數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一行為與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判決認構成連續犯部分,亦有未洽。又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安泉等人於收受苗栗縣政府發函與後龍鎮公所函文指稱辦理山坡地土石資源回收堆置場應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辦等,在未經核准前應停止辦理相關開發事宜部分,被告許世宏亦同為參與討論參與關於申覆方式或延後回覆公文等方式以為拖延因應部分,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許世宏無罪諭知部分,亦有不當。
⒊事實肆信揚二場案(原審判決事實壹之三)部分:
被告蔡金鳳未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已詳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蔡金鳳共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刑求、交付賄賂罪即有未當。再被告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為申請苗栗縣○○鎮○○○段農地改良即信揚二場棄土證明文件部分,多次宴請承辦人許安泉部分所為,其目的同一,時間、空間密接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亦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⒋事實伍頭份垃圾場案(原審判決壹之四)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惟被告包福碧、陳順勝、許世宏、周國光、彭省一等人就星佑公司出具不實之棄土完成證明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杜景輝雖未參與前階段之申請及棄土證明製作程序,然其明知該文書為不實登載,仍購買交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提出行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認被告包福碧、陳順勝、許世宏、周國光、彭省一等人就星佑公司出具不實之棄土完成證明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諭知被告許世宏、杜景輝無罪,均有未洽。
⒌被告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及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併此敘明。
⒍本案於89年9月18日自第一審繫屬,原審於102 年7月23日
宣判,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然原審僅就被告包福碧、蔡金鳳2 人部分適用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其餘被告陳順勝、周國光、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張永誠等人則未適用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顯有未妥。
㈡被告包福碧、吳錦江、周國光、彭省一、張永誠、蔡金鳳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確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另被告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上訴初否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有關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量刑基礎亦有更異,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亦應撤銷。檢察官以被告許世宏、杜景耀犯罪事證明確,指摘原判決諭知彼等無罪不當,則有理由,均併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誠時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人員,負責掌管農地改良等事宜,並需就苗栗縣所決策事項一併參與執行,竟不知廉潔自愛,收受業者所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並參與雖為農地改良之申請,有辱官箴;而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吳錦江等人為謀私利,行賄承辦公務員方式破壞公務之純潔性;被告彭省一恃與地方首長友好之外觀,對公務員施加關切催促之壓力,並據此與棄土證明業者掛勾,分得利益;被告蔡金鳳雖未積極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為分得不法報酬,任意出借公司名義;被告杜景輝固所任職公司之施工需求而犯本案之罪,惟其接洽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行為,仍害及政府機關對於棄土及環境保護政策;並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暨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12頁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景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褫奪公權:被告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
、陳建宏、許世宏、吳錦江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4、6、8至11項所示。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吳錦江、蔡金鳳、彭省
一、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杜景輝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蔡金鳳部分,依同法第9條規定及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業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失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張永誠部分,是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且無同款但書之情形,故不予減刑。
㈥緩刑諭知部分:
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蔡金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出借公司資料配合辦理而犯本案之罪,其雖否認被訴重罪而為單純出借資料之辯解,然其究非與棄土業者緊密連結或具不實證明需求之人,所得款項亦經宣告沒收在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分別為被告包福碧、
楊春生、陳建宏、包福碧等人犯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對不法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經查: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等人為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獲得款項,而為前開犯行,各獲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等人陳述甚詳,並有扣案利益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卷4 第129、130頁,扣押物編號貳-14 )。被告彭省一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相關款項用以購買機具云云,復改稱將所獲得款項還給被告陳順勝部分,僅涉及分得款項之用途,且無資料可為排除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自不足採。另被告張永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所獲得250,000 之賄款及接受飲宴款項部分,亦據被告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陳述明確,就被告張永誠所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於87 年4月30日晚間有數人一同用餐及餐後至有女侍賠被酒店飲酒部分,曾峰松預留50,000元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並應按參與人數,計算被告張永誠之犯罪所得,參與人數部分被告陳順勝、吳其珍、吳錦江等人陳述先後不一,則以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計算此部分被告張永誠得利部分。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李天池、陳易一關於苗栗縣○○鎮○○段○○號等地(東興段案)部分:
⒈被告徐耀昌(時任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陳順興(時任苗
栗縣頭份鎮公所秘書)、曾基華(時任苗栗縣農業課課員曾基華),對於彼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苗栗縣政府對於東興段農地改良案僅准係以高低差互補方式回填,並要求「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經包福碧等委請彭省一出面向鎮長徐耀昌關說後,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等人竟基於不法圖利包福碧等人之犯意,無視苗栗縣政府核准意旨及有關農地遭濫挖濫填現況,於87 年4月22日,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八十七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復吳其珍並以副本告知苗栗縣政府。於87年5月7日,吳其珍復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程處「南港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即捷運南港線CN255B\C 標工程,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程處土五所負責監造)之廢棄土4萬8,000立方公尺回填至前述東興段農地,然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前述主管人員,竟仍基於共同不法圖利之犯意,於87 年5月11日以八七頭鎮農字第6874號函准予申請並以副本告知苗栗縣政府。而張永誠於收受上該函文副本後,已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先後濫開棄土證明書達
21 萬3,000千立方公尺,亦違背職務未即依法發函撤銷許可。
⒉被告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及助理
工程員陳易一,對於辦理棄土場會勘,係屬渠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依捷運局規定,棄土場須通過會勘始得辦理估驗計價),明知該捷運南港線CN255B\C 標工程,業已於87年2月2日開工,至87年4月30日已運棄土方1,641餘立方公尺,而負責載運棄土之承商吳錦江(該工程係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工程)得標,達欣工程之下包商為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建工程公司),吳錦江係該標連續壁土方工程之下包商並未實際運土至前述東興段農地棄置,亦未依規定繳驗土方管制四聯單,然被告李天池、陳易一仍與吳錦江於87 年5月21日,至苗栗縣○○鎮○○段現地辦理會勘,配合楊春生、吳其珍等要求,製作不實會勘紀錄,致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得以向達欣工程公司販售該件4萬8,000立方公尺廢棄土之棄土證明,獲不法利益計456 萬元(每立方公尺95元),楊春生、陳建宏共同得款192 萬元(每立方公尺40元),由曾峰松分得168 萬元(每立方公尺35元,其中60萬元現金,含曾峰松行賄張永誠25萬元,餘用於飲宴花酒等公關花費),由陳順勝、包福碧、吳錦江等朋分每立方公尺20元共96萬元。
⒊後因本件遭曾峰松四處濫售棄土證明,總棄土量又達21萬
3,000 立方公尺,張永誠因而心生畏懼,恐東窗事發,且因曾基華發文給苗栗縣政府就該東興段案請求解釋,張永誠遂於87 年5月21日發文頭份鎮公所表示:「核准內容係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作農地改良」、「請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並自行增列「苗栗縣政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文句,曾基華於獲此文後,亦覺不妥,乃於87年6月3日簽辦函稿表示:「本農地改良案」與縣府同意函不符,應予撤銷,然秘書陳順興竟罔顧捷運局東工處於87 年5月26日函○○○鎮○○○○○段農地改良「現場會勘紀錄」中載明:「經與會人員確認本標承包商達欣公司所提送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本標棄土將由承商直接運棄前述之棄土場」,而將曾基華之撤銷意見完全刪除(將主旨中「農地改良」變更為「農地改良回填工程」,並將曾基華「應予撤銷」之原意變更為「本所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而被告徐耀昌亦明知前情,違背其應盡之監督義務,違法同意被告陳順興之意見,渠等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濫權開立21萬3,000 立方公尺棄土同意函,圖利曾峰松、彭省一、包福碧等販售棄土證明4萬8,000立方公尺,獲取不法利益45 6萬元。而張永誠遲至89 年6月19日,方以苗栗縣政府八七府農農字第8700038340號函,撤銷該府八七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案(即東興段案)。
㈡被告李天池、陳易一、蔡崇禧關於苗栗縣○○鎮○○○段○○○○號(信揚一場案)部分:
⒈於87 年6月中旬,因東興段案被撤銷後,吳其珍透過關係
,設法另覓磚窯場開發棄土證明,於87 年6月中旬,由吳其珍覓得信揚窯業公司場地,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即與信揚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金鳳議定,支付蔡金鳳棄土證明每立公尺10元報酬之代價,由信揚窯業公司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進土740,000立方公尺製磚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資源堆置場,吳其珍擔任該堆置場管理人兼負責對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關,並約定支付吳其珍每立方公尺20元之報酬,包福碧、陳順勝等雖已知苗栗縣政府已明令禁止外縣市工程廢棄土至本縣傾倒,惟見有暴利可圖,為求能順利販售該棄土證明,亟需支付大筆公關費用,故轉而與晉國公司負責人周國光等合夥,以晉國公司為核心,共組開發及販賣棄土證明集團,由周國光負責策劃與分配不法利益及監督各項公關費用之開銷,另邀許世宏加入該集團,並議定由包福碧、陳順勝負責開發及販售棄土證明作業流程,並與吳其珍共同負責招待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安泉、建設課課長劉清坤等相關公務員飲宴應酬,由許世宏、劉川豹負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公關,楊春生、陳建宏負責其他臺北市政府工務機關公關。吳其珍於87年6、7月間,透過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安泉提供石方資源堆置場應具備資料,再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整備,由吳其珍於87 年7月28日代信揚窯業公司,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提出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名義之信揚一場申請案,此案係建設課技士許安泉、建設課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對於吳其珍提出初審、複審之申請均明知信揚窯業公司並未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點、28點堆定做好相關設施,核准初審、複審,包福碧、吳其珍等人隨即於87 年8月14日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將前述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之48,000立方公尺廢棄土,以轉運名義運至信揚一場堆置,以解決苗栗縣○○鎮○○段棄土場被撤銷之情,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均明知前述工程廢棄土並未運至苗栗縣○○鎮○○段,更無再轉運至信揚一場十班坑段土地之事實,而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亦均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工程廢棄土運至信揚一場進行回填、堆置及製磚,而仍承前開不法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安泉依吳其珍、包福碧等已預擬內容之公文草稿而加以簽辦,並於87 年8月15日逕予同意備查。
⒉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工程員陳
易一就渠等主管之會勘事務,亦明知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連續壁工程,於87 年9月間已接近完工,而苗栗縣○○鎮○○段棄土場業已於87 年6月19日被撤銷,期間承商並無任何合法棄土地點,仍坐視承商濫倒廢土,未依法管制其流向,卻於87 年9月17日,就前述48,000千立方公尺棄土再度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信揚窯業公司辦理會勘,仍配合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吳錦江等要求,與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圖利承商據以辦理工程估驗計價。
⒊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俟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核准「信
揚一場」棄土證明後,透過陳建宏、楊春生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予泛亞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泛亞建設公司申報由其承包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辦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以下簡稱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共63,600立方公尺棄土。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任林來成及助理規劃師蔡崇禧,對於渠等主管並監督之會勘事務,明知捷運局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自87年3月間開工起至87 年9月30日止,已運棄土方達12149立方公尺,實際上並未運至苗栗縣○○鎮○○○段土地推置,承商泛亞公司迭經催促,並未依規定提出土方管制聯單,且亦已接獲苗栗縣政府撤銷信揚一場之公文(苗栗縣政府87 年10月7日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竟基於不法圖利陳建宏等人之犯意,違背職務與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勾結,於87年10月23日辦理會勘,配合製作不實會勘紀錄,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63,000萬立方公尺土方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
⒋因認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林來成等人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㈢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關於苗栗縣頭份鎮垃圾場案(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⒈87年12月10日,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等人以星佑公司
名義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彭省一並將該申請函親交予被告徐耀昌(時任苗栗縣頭份鎮鎮長),請徐耀昌盡力促成,表示願無償提供臺北市四件工程廢棄土方:八七建字第082號土方50892立方公尺、八四建字第123 號土方44800立方公尺、八七建字第130 號土方23640立方公尺、八七建字第436號土方8316立方公尺,共計總量12萬7,648立方公尺,供苗栗縣頭份垃圾場覆土之用,而垃圾場之管理,係被告陳寬昌(時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課員)、陳順興(時任頭份鎮公所秘書)、徐耀昌所主管並監督之事務,被告陳寬昌於接獲此申請函後,乃於87年12月14日,依據該垃圾場現況簽擬「本鎮垃圾場正使用中,尚未封場及復育,俟需進行覆土使用時再行聯絡」,然秘書陳順興於87年12月15日收受該申請書,明知該垃圾場現況已近飽和,並無剩餘掩埋容量,且係就近挖取新場預定地土方作為平日覆土之用,未曾收取外來土方,竟於該函簽註意見「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被告徐耀昌亦明知上情,竟同意被告陳順興擬處意見,並批示「轉環保局核查」,然被告陳寬昌因對被告徐耀昌之批示,認與垃圾場之實際情況不符,故遲未為處理,被告徐耀昌竟於87年12月17日親自指示被告陳寬昌以「封場及新場覆土需儲備土方」為由函報環保局核備,被告陳寬昌明知該指示違法,竟仍於同日,依指示據以擬稿「本鎮垃圾場面積約三公頃,目前使用已近保飽和,須封場以免造成環境污染,總覆土量約12萬9,000立方公尺(含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3,000立方公尺),經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批示後發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呈請同意。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竟於87年12月22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 號函復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表示同意,陳寬昌因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示文意含糊不明,遂只簽陳「擬俟垃圾場封場實際需要復土,並作好壓實工作」,惟前一日(87年12月22日)晚,包福碧、彭省一已知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內容,乃由包福碧繪製不實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予彭省一,於翌日(23日)早,即由彭省一交予鎮長徐耀昌處理,徐耀昌明知本案應先函報封場期限及新場先期作業等,卻將彭省一交付之不實計算式逕交陳寬昌,並命其儘速參照辦理,惟被告陳寬昌明知並不知悉該計算式之依據,且無能力詳估封場實需覆土量及自行繪製符合現地之計算式,竟違法屈從被告徐耀昌之命令,利用當日午休重繕辦稿,並依直覺認該場現狀,依被告徐耀昌所交付之計算式,有關封場覆土量顯有過高,遂自行修減為4萬8,000立方公尺及縮減地形圖大小(新場儲備土方3 萬立方公尺,共計7萬8,000立方公尺),並擬妥備查函,引該圖式作為附件,於87年12月23日,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八十七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正本通知星佑公司表示對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同意備查,並以副本知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理處施工科、鎮公所清潔隊等單位,圖利包福碧等人得據以申請引進棄土,並對外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獲利達1,291萬2,640元。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等開發苗栗縣頭份鎮垃圾場棄土證明後,即與許世宏議定,由許某負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關,全案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價格賣斷予許世宏(言明含每立方公尺15元之公關費),許世宏即以每立方公尺17
0 元,轉售予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建設)之八七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量50,892立方公尺)及大都市營造公司之(八七建字第185 號「開羅科技中心」工程,大都市營造公司內部代號為「M21」土方量實際為6萬立方公尺、位於西湖段肆小段72、73、73、74等地號,實際販售量為3萬1,052立方公尺)作為棄土證明,並旋於88年1月8日,在臺北市政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完成登錄,並向承辦人劉英煌取得原簽影本,以取信於包福碧及承購建商。惟前述「開羅科技中心」工程早於87 年8月21日施作連續壁,9月3日開挖,11月15日開挖完畢,全部工程棄土並已運棄完畢,但因迄未取得合法棄土證明,無法申報放樣勘驗,大都市營造公司營業部經理杜景輝,因尚欠3 萬1,052 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遂向許世宏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然該工地至88 年1月興建進度已至二樓樓板,早已運棄完畢,杜景輝明知土方並未運至苗栗縣,仍以該不實之棄土證明文件,並在臺北市工程土石方處理管制表上之運棄處理時間上偽填為87年12月2日至同月9日,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施工股申報放樣勘驗。
⒉88 年1月18日,包福碧會同陳順勝、陳美華夫婦及許世宏
同赴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領取康和建設支票款共763萬3,800元後,其中應付分配予彭省一每立公尺50元,但先前已預付七成178萬1,200元,並另扣除向包福碧借款後,即在該分行辦事處由陳順勝以包福碧名義分別匯款75 萬元、85萬元共計160萬元至彭省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75 萬元)、及頭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85萬元)帳戶。同日,隨後在晉國公司,由周國光主持,交付許世宏總計224萬7,000元(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報酬35元)(包括本件計178萬1,220元,另先付許世宏上述「開羅科技中心」工程,公關前金(每立方公尺15 元)計46萬5,780元,另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作公費使用),所餘共279萬9,060元(每立方公尺55元),由包福碧製作分配表,經周國光首肯後分配,包福碧、陳順勝各得款83 萬9,718元,周國光得款111萬9,624元,利潤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依比例朋分。另上述之「開羅科技中心」工程共得款527萬8,840元(每立方公尺170 元),由包福碧會同許世宏、陳順勝等人,在扣除給付許世宏之公關費及給付彭省一等人後,餘款194萬9,980元,由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朋分。
⒊湯玉蓮係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縣內垃圾場
先期作業(含主辦用地會辦、審核各鄉鎮公所遴選工程顧問公司、施工計畫書由另人承辦)及垃圾場啟用至封場之管理,此亦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黃宏昌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7月9日以八七建四字第031237號指示避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被鄉鎮市公所當作營建廢棄土場來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之函文,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7 年7月20日以八七環四字第00000 號將該意旨函令苗栗縣政府,而為黃宏昌所知悉,並據以於87 年7月27日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八七環三字第11334 號函令所轄各鄉鎮市公所,告知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核發相關事宜,杜絕浮濫核發弊病之發生。俟湯玉蓮於接獲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以87年12月18日八七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有關因封需覆土129,000立方公尺(含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3,000立方公尺)之申請函後,於87 年12月21日,參酌該垃圾場現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6 年4月23日以環署廢字第20560 號令頒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認因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迄未提報封場計劃,乃簽辦函稿表示「有關貴鎮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 年5月23日八六環署廢字第20560 號令頒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4條規定,確實做好每日覆土,最終覆土工作,並予適當壓實,以確保環境品質,並請審慎處理營建證明廢棄土證明核發事宜,杜絕浮濫核發敝病之發生,以免滋生無謂困擾」等文,然黃宏昌卻違反其應盡之審查及監督責任,逕將全文主旨改成「請依權責辦理」,另加註說明「貴鎮垃圾場目前使用已飽和,請儘速進行第四期垃圾掩埋場先期相關作業,以解決垃圾場飽和及堆高情形,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等字,刻意模糊文意,由該局技佐鍾碧霞代為清稿,並於87年12月22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 號函復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表示同意。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接獲該函後,隨即於87年12月23日以八七頭清字第22076 號函副本呈苗栗縣政府,表示引進星佑公司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建字082號土方量50892立方公尺、八七建字第185號土方量31052立方公尺、八七建字第618號土方量10832立方公尺,以供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湯玉蓮接獲此函副本後,因其前件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原擬之簽文意見被黃宏昌刪除,故於87年12月28日,再簽辦函稿表示「請頭份鎮公所將垃圾場封閉掩埋使用期限函報本局,另新場先期作業部分尚未核定,其覆土案,不可進場」等字,並檢附台灣省環保處87年11月13日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評鑑結果乙份呈閱請示,但黃宏昌於同日閱後,卻僅先批「閱」,俟湯玉蓮依該意旨於87年12月29日辦稿,於同月30日經秘書陳萬連審核後,轉送黃宏昌核批時,黃宏昌竟不予決行及核章,反而將文退給葉雲城,雖經葉雲城表示應發文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知悉,但黃宏昌仍指示葉雲城囑湯玉蓮另簽存,而未函覆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告知不得藉故濫開棄土證明,使得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得據以於88 年1月6日以八十八頭鎮清字第222號函文,通知星佑公司收受上開之臺北市工程廢土方。至88 年1月8日,湯玉蓮收到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8 年1月6日頭鎮清字第222號函副本後,於88年1月11日辦理簽文時,仍堅持原意簽陳表示,目前頭份鎮公所垃圾場已達飽和現象,另新場在先期作業中,函請公所審慎考量是否需覆土92,776立方公尺,黃宏昌對該簽文,竟加批「請該公所視實際需求量進土」,造成語意不明,湯玉蓮於88 年1月12日再辦函稿重申其意,惟仍被黃宏昌刪除後,乃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88年1月14日八八環三字第269號復函,進而圖利星佑公司,得據以販售棄土證明。
⒋因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
崇禧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罪(東興段案部分,被告徐耀昌、陳順興,經檢察官於原審指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陳易一、李天池、曾基華經檢察官於原審指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頭份垃圾場案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指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信揚一場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指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涉犯刑法第 216、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
蓋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至於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或因其他事由而撤銷,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
三、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李天池、陳易一關於東興段案部分:
㈠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曾基華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陳順勝、徐耀昌、曾基華、蔡金鳳、李天池、吳錦江、楊春生、陳易一、吳其珍、包福碧、張永誠、劉雨勝、彭省一、劉永麒之供述及苗栗縣政府八七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鎮○○段農地改良明細表、農地高低填平整地申請書、吳其珍申請函、頭份鎮公所87年4月22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87年5月11日87頭鎮農字第6874號函、87年6月3日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稿、苗栗縣政府八七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函為主要論據(見卷1第142至
147、161頁,卷7第130至134頁,卷14 第143、148頁,卷
15 第75至76頁,卷22第8至12頁)。然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曾基華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徐耀昌就東興段案,已請被告曾基華說明權責機關係苗栗縣政府,並要彭省一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被告曾基華就吳其珍抽換公文之事,係因一時不察而予同意,被告陳順興、徐耀昌則每日批閱公文甚多,而基於尊重被告曾基華之立場而同意;又頭份鎮公所函文已要求吳其珍須依苗栗縣政府函文辦理,並無圖利他人之行為。再者,東興段案係因被告曾基華經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批示後主動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請示,倘具圖利之意,亦不可能如此為之。至於87年6月3日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稿,被告陳順興將被告曾基華之文字略做修改,實乃東興段案核准權限在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無權撤銷,不能亦此謂有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徐耀昌時任頭份鎮鎮長、陳順興為頭份鎮公所秘書
,曾基華為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且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對東興段案僅准以高低差互補方式回填,不得藉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業經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曾基華供述在卷(見卷6 第67至74、125至129頁,卷7第123至127頁,卷15 第122至124、158至159頁,卷29第214至220頁)。再被告曾基華擬稿經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批核,各以頭份鎮公所87 年4月22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87 年5月11日87頭鎮農字第6874號函同意吳其珍申請引進9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萬3917立方公尺,及255標工程棄土4萬8000立方公尺,及被告曾基華接獲苗栗縣政府87 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後,原於87年6月3日簽辦函稿表示:「原本所同意回填土方案與縣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規定不符,請自即日起依主管機關釋示辦理,並撤銷本所87年4月22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87年5月11日87頭鎮農字第6874號之同意函」,經被告陳順興改為「依苗縣府87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如影本),本農地改良案,僅同意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為之,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本所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以頭份鎮公所87年6月3日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送吳其珍、土五所、苗栗縣政府等節,有前開函文附卷為佐,固堪認定。惟東興段案之准駁權在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僅協助列管追蹤,且87年5月20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號函(見卷9第43至45頁,卷26第80至81頁)明示頭份鎮公所之業務範圍為:地主或行為人不得藉以整地為名做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磚、瓦、裝潢、水泥等)及各類事業廢棄物、垃圾等之掩埋場,以避免造成2 次污染及公害,更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運輸、灌排及公共安全,如地主或行為人未依上述所提出申請及核准範圍規定施工,頭份鎮公所可將實地拍照並將事實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如違規屬實,則依相關法令處理,頭份鎮公所顯不負責違規行為之確認,僅於認申請人有違規之虞時呈報苗栗縣政府,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處理,是東興段案已難認屬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主管、監督之事務。
⑵訊之彭省一雖稱:包福碧、曾峰松有天來找我,曾峰松
說他有申請東興段案,苗栗縣政府已准,請我到頭份鎮公所催件。包福碧也有將吳其珍申請農地改良之申請書影本交給我,請我找徐耀昌幫忙,我遂於87 年4月中持該申請書至被告徐耀昌辦公室,親手將該申請書交給被告徐耀昌,請被告徐耀昌幫忙。我是請被告徐耀昌在合法範圍內,儘速批准該申請案。第2 次是曾峰松跟我說頭份鎮公所不准東興段案,要我去找被告徐耀昌瞭解。
被告徐耀昌說承辦人不同意,頭份鎮公所沒有辦法作。因為我是當地人,知道承辦人是被告曾基華,所以我自己去找他。我去找過被告曾基華2次,第1次他跟我說這個案子要看苗栗縣政府的文件,隔一陣子我第2 次再去找被告曾基華,他表示不同意東興段案等語(見卷3 第51頁,卷14第160頁正背面,卷29 第102至105頁);核與包福碧稱:經由陳順勝介紹認識彭省一,有為了東興段案與彭省一聯絡,因為苗栗縣政府之公文多了不准引進廢棄土,對我們來說不能用,所以請彭省一向鎮長關說,曾峰松也有請彭省一去找被告徐耀昌等語(見卷12第152頁反面,卷27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29第113頁);被告徐耀昌稱:吳其珍於87 年4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東興段案回填土之前,彭省一曾事先到我辦公室打過招呼,拿著該苗栗縣政府同意函及吳其珍署名之申請書及附件請我幫忙,表示有
1 件農地改良的案子苗栗縣政府已核准,現要實際從事農地改良,需要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回填土,希望我能同意等語(見卷6 第67至69頁)相符。然此僅足為包福碧、曾峰松委託彭省一向被告徐耀昌請託,並經彭省一持吳其珍87 年4月16日申請書及附件找被告徐耀昌,請被告徐耀昌儘速批准之證明,而未涉及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有何明知違背法令甚至圖利他人之情事。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彭省一與被告徐耀昌等人間有任何不法約定,或其等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有何超出人民請求儘速處理,而具違法關說、圖利之主觀認知。
⑶訊之被告徐耀昌稱: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
第8700013004號函我並未批閱,係由秘書陳順興代為決行,陳順興事後也未向我報告過(我的職章是甲章,秘書陳順興持有我的乙章)。彭省一拿給我看的苗栗縣政府函並○○○鎮○○段農地改良明細表,而是抽換成 9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作為回填土方來源及申請書附件,我一時不查,認為既然苗栗縣政府已同意在案,頭份鎮公所沒有理由不配合,才會指示被告曾基華同意辦理等語(見卷6 第69至70頁)。核與頭份鎮公所收受上開苗栗縣函文之批示情形(即鎮長徐耀昌部分係蓋乙章)相符(見卷1 第145至147頁)。佐以吳其珍等人在87年4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9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萬3917立方公尺時,確有抽換 87年4 月8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 號函附件○○○鎮○○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之情形,亦證被告徐耀昌所辯非無可採。準此,在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不知吳其珍等人變造公文書之情形下,誤認苗栗縣政府同意引進臺北市工程、25
5 標工程棄土,先後准予備查,實難認有何圖利吳其珍等人之犯意。況證人即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亦稱:頭份鎮公所87 年4月22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的函是根據苗栗縣政府的函而來。東興段案苗栗縣政府才是主管單位。我當時認為既然是苗栗縣政府的函就沒有問題,並未發現總填方16萬5000立方公尺跟吳其珍申請書附件所顯示土方數量不符,也沒發覺與苗栗縣政府原始函文之附件不同。後來是主辦人曾基華先發現附件不同,認為有問題簽上來要加以撤銷等語明確(見卷29第226至229頁)。益證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確因誤認而發函在先。
⑷觀之頭份鎮公所87 年4月22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87
年5月11日87頭鎮農字第6874號函稿、函(見卷7 第130至131頁,卷14第143頁),其上除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章之核章外,尚有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之核章,顯非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章逕自所為。佐以東興段案遭苗栗縣政府撤銷之原因,確有肇因於被告曾基華發現吳其珍等人有變造公文書後,經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批核,以頭份鎮公所87 年5月14日87頭鎮農字第7433號函向苗栗縣政府請示。衡諸上情,倘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曾基華果有圖利吳其珍等人之意,殆無如此作為之可能。是在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陳順興、徐耀昌、曾基華從中獲利,或明知違反規定之情形下,實難以其等先前誤信吳其珍所提不實公函予以批核之結果,認有圖利他人之犯罪認識。
⑸檢察官雖以被告陳順興刪改被告曾基華所擬之頭份鎮公
所87年6月3日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稿內容,及被告徐耀昌批核同意之行為,指其涉有變造公文書之罪嫌。惟被告陳順興、徐耀昌為曾基華主管,在簽稿過程中,本非無權更改函稿用語,已無變造可言。觀之被告陳順興所刪改之文字,尚表明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之旨,符合農地改良為苗栗縣政府權限,頭份鎮公所無權撤銷東興段案,及苗栗縣政府87 年5月20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號函、87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 號等函。被告陳順興辯稱其考量曾基華擬稿用語不清楚,且應由苗栗縣政府來撤銷,非頭份鎮公所,因而把苗栗縣政府之意簽覆給吳其珍等人即可,始刪改曾基華之擬稿等語(見卷15第159頁,卷29第216頁),核與卷證無違。被告徐耀昌因此同意被告陳順興之意見予以批核,亦難認屬違法。檢察官謂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云云,顯難採憑。
⑹末核,本案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均否認有何圖
利他人之犯行;吳其珍、張連基、王雙貴、邱司青、陳順勝、張永誠、劉雨勝等人亦未指稱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有何明知申請不實仍予核准之違法犯行或與彼等間有何飲宴情事;證人劉永麒所述87 年5月21日會勘情形(卷8第25頁背面至27頁、卷29 第224至226頁),除時間在頭份鎮公所87年5月11以八七頭鎮農字第687
4 號函准之後外,亦未涉及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之行為;另關於蔡金鳳、李天池、吳錦江、楊春生、陳易一之供述及後續會勘情形,僅屬捷運南港線工程之土方事宜,除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申請程序外,亦難認與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有何接觸。此外,復未見公訴意旨敘及東興段案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另關於張永誠部分,因就東興段案具有實質審查權,亦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犯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均無從認定被告徐耀昌、陳順興、曾基華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
㈡被告李天池、陳易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陳易一、李天池及吳其珍、陳順勝、蔡金鳳、吳錦江、楊春生、徐耀昌之供述、證人曾智鴻之證述為其論據(見卷22 第9至1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被告陳易
一、李天池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1) 依當時時空背景,捷運局有限期通車之壓力。依捷運局之規定,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前,仍可開挖連續壁,僅是棄土處理費用應予暫扣,又捷運局雖可禁止承包商自工地運出棄土,但無權要求違約包商停工,或以強制力禁止其運出棄土,其等已藉備忘錄、公函等方式請達欣公司勿將棄土運出工地,未放任達欣公司亂倒棄土。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與是否會勘無關,而係以土方管制四聯單為據,且255 標工程棄土部分有對達欣公司為扣款,顯無圖利他人之意。
⒉經查:
⑴臺北市捷運南港線為求能於88年底通車,捷運局多次開
會要達欣公司配合趕工,被告陳易一、李天池囿於通車壓力,雖知悉達欣公司未先陳報合法棄土場、棄土計畫,仍於87年2月2日讓其申報開工,並於87 年4月開挖連續壁繼續施工,然為盡職責,被告陳易一另以備忘錄要求達欣公司提出棄土計畫經審核同意前,不得將255 標工程棄土運離工地,且不予計價等情,除據被告陳易一、李天池供述在卷外(見卷7 第27頁背面至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卷13第23至24、156至157.1頁,卷15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卷29 第151、153、155至156頁,卷33第60頁背面),並有卷存東工處87年3月21日北市捷4字第8720573800號簡便行文表、87年3月17日「配合南港線88年底局部通車CN255B標趕工時程檢討會」紀錄影本、87年5月1日北市捷四字第8720910100號簡便行文表、87 年4月28日「南港線CN255B標趕工檢討會議」紀錄影本(見卷19第21至26頁)、東工處87年4月3日至5月11日備忘錄(見卷13第43至48頁)、87年4月10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327100號函及函稿(見卷13第49至52頁)可考。況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係以土方管制四聯單為憑,亦非以會勘情形為據。是被告陳易一、李天池所為縱有不當,然其所稱考量捷運局指示及國家政策,才讓達欣公司於提出棄土計畫之前先行動工等語,既非無據;且此部分,亦未使達欣公司得以據此逕行計價請款,觀其全部作為情形,已難認屬圖得達欣公司或吳錦江等人之不法利益之舉。
⑵檢察官雖指被告陳易一、李天池配合楊春生、吳其珍等
要求,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云云。然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與楊春生、吳其珍均否認有何配合製作會勘紀錄情事,其他在場之人,亦未指證被告陳易一、李天池有何故為不實會勘記錄之情形。再依87 年5月21日會勘記錄記載:「…經與會人員確認本標承包商達欣公司所提送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本標棄土將由承商直接運棄前述之棄土場。…」等語(詳卷26第86頁)。核其內容僅敘述經在場會勘人員確認達欣公司向捷運局陳報之棄土場與東興段土地現場狀況相符,及達欣公司「將會」運送255 標工程棄土至東興段土地棄置,而非確認既有之棄土狀況,佐以包福碧、陳順勝為順利通過捷運局之會勘,尚於會勘前及當日有請人運2-4 車土至東興段土地堆置,佯裝棄土場樣貌,且會勘現場確有土堆,亦有會勘照片可憑(見卷19第77至79頁)。則被告陳易一、李天池在東興段土地上確有土堆之情形下,認該場址確為陳報之棄土場,且當時已經苗栗縣政府已核准東興段案,而為上開記錄,客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情事。又該次會勘後,被告陳易一、李天池尚因達欣公司未能提出棄土管制四聯單,而為扣價處理;達欣公司更因未能提出棄土管制四聯單,且東興段案經苗栗縣政府撤銷,經東工處針對棄土部分對達欣公司為扣款處置,有89 年12月19日、91年6月10日東工處營繕工程結算總表(見卷20 第126至128頁)、東工處101年12月10日北市東土五字第10160184600號函(見卷41第226頁)可稽,更難認被告陳易一、李天池有何圖利達欣公司、吳錦江等人之意圖。
⑶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見卷22 第9至10頁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載),吳其珍、張連基、王雙貴、包福碧、邱司青、陳順勝、曾基華、張永誠、陳順勝、徐耀昌、曾基華、劉雨勝、彭省一、劉永麒、蔡金鳳、吳錦江、曾智鴻或僅敘及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相關申請及農地現況、土方運送事宜;或僅及於與達欣公司間之棄土證明販售情形與後續款項分配事宜;均未指證被告陳易一、李天池有何知情參與情事。吳其珍等人與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間之申請與公函往來,亦非被告陳易一、李天池經辦,且無證據足認與其有何關聯。楊春生等人縱有參與會勘,亦未指證與被告陳易一、李天池有何私下接觸或請託,自不足為不利之被告陳易
一、李天池之認定。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陳易一、李天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四、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關於頭份垃圾場案部分:㈠公訴意旨指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彭省一、陳順勝、包福碧、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包福碧、黃炅郎、許世宏、杜景輝、周國光、游煥洲、黃家訓、黃宏昌、湯玉蓮、鍾碧霞、葉雲城之供述及星佑公司申請函、苗栗縣頭份鎮公函、星佑公司星字第871222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代擬稿、頭份鎮垃圾場封場覆土計算式、台北市工務局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開羅科技中心工程進度管制表、高鼎營造有限公司棄土完成證明、同意書、大都市營造公司棄土完成報告書、星佑公司公司棄土證明、大都市公司與瑪特工程公司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公務局放樣勘驗檢查報告表、包福碧匯款傳票、康和工程案所得金額分配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函稿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陳寬昌、徐耀昌、陳順興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頭份鎮垃圾場確有覆土需求及封場計畫,相關公文往返除載明「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外,更限制為母原土而不得夾帶有害物質或廢棄物,並會有確認程序,否則不得進場,絕非濫發棄土證明,更無圖利他人之意。被告陳寬昌並稱其為協助清潔隊業務之人,不知該如何擬稿函覆,亦不確定土方數量之計算方式,因而依星佑公司之申請及鎮長批示方式,參考他人交付之手寫擬稿及「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自行刪減土方數量後擬具簽呈辦理,並無違法認識,更無圖利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頭份垃圾場)土方相關文書,始於星佑公司以87年
12 月10日星字第8712101號函,表示「有關貴鎮表圾場已近飽和需要土方掩埋,本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以供貴鎮垃圾場掩埋之使用,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說明「本公司所引進之土方為天然母原土,對於幫場後植栽幫助甚大,並謹遵貴所之相關規定」等語,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申報備查(見卷1第49頁)。
⑴頭份鎮公所收文後,即經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簽示,並陸續發文如下:
①被告陳寬昌(時任頭份鎮公所課員)於頭份鎮公所87
年12月14日收文後,簽擬意見「擬本鎮垃圾場正使用中,尚未封場及復育,俟需進行覆土使用時再行聯絡」後,依序由黃炅郎(時任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長)簽稱「擬如擬,並請核示」;被告陳順興(時任頭份鎮公所秘書)簽註意見表示:「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被告徐耀昌(時任頭份鎮鎮長)批示「如陳秘書擬,轉環保局核查」等語,有87年12月10日星佑公司星字第8712101號函及各該簽示紀錄可稽(見卷1第49頁)。
②頭份鎮公所隨即行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呈請同意進
土覆蓋掩埋,有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18日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可憑(見卷5第269頁)。
③同年月22日,苗栗縣政府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6
66號函覆頭份鎮公所(副本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有關貴鎮『表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依權責辦理,復請查照」,並於說明欄指示「請依據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7年7月20日八七環四字第48622號函辦理」及「貴鎮垃圾場目前使用已飽和,請儘速進行第四期垃圾掩埋場先期相關作業,以解決垃圾場飽和及堆高情形,避免造成二次污染」(見卷5第288頁)。同(22)日,星佑公司亦行文頭份鎮公所(副本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理處施工科),請准將原(87年12月10日)申請所列土方中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八七建字第123 號數方數量(000000立方公尺),更改由八七建字第185號土方數量31052立方公尺及八七建字第618號土方數量10832立方公尺提供」,同日經被告陳寬昌簽擬「俟環保局核備後辦理」,並呈交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批示(見卷2第45頁)。④87年12月23日頭份鎮公所收受苗栗縣政府前開函文後
,復經被告陳寬昌簽擬「俟垃圾場確實實際需要覆土,並作好壓實工作」之意見,由被告徐耀昌批示「依函示並確實辦理」(見卷5第288頁)。併以八七頭鎮清字22067 號函覆星佑公司(副本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及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表示「貴公司願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本鎮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本所同意備查」,並於說明欄內註記「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等語(見卷2第46頁函稿、卷4第172頁函文)。
⑤87年12月31日台北市工務局因星佑公司就該局核發八
七建字第082、185、618 號土方數量合計92,776立方公尺,已超出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以八七頭鎮清字第22067 號函覆所示需土量(合計約78,000立方公尺),因而發函(北市工建字第8735924400號)頭份鎮公所惠請查明澄清(見卷4 第67頁)。頭份鎮公所即以88年1月6日八十八頭鎮清字第222 號函覆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星佑公司、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前函同意情形,並表示「本鎮垃圾場所需土方,屆時仍視實際需要量進土,且土方需為新生土並經本所會勘合格,以利封場工作進行」有該公函可憑(見卷42 第298頁)。其中,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收文後,亦僅行文頭份鎮公所(副本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請加強表圾衛生掩埋場操作營運管理,『並依實際需求量進行覆土作業』,不得藉故濫開棄土證明,以免衍生法律責任」,而未就頭份鎮公所同意收受土方以供覆土所需一節,為不同之指示,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88 年1月14日八八環三字第269號函可稽(見卷6第195頁)。
⑥88 年1月25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頭份鎮公所業於
同年月6日以八十八頭鎮清字第222號函示:所需土方屆時仍視實際需要量進土,且土方需為新生土並經本所會勘合格,以利封場工作進行等語,因而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223500號函,向頭份鎮公所函詢關於87年12月9日經棄置完成之台北市八七建字第18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開挖土方是否運至頭份垃圾場。頭份鎮公所於88 年1月29日日收文後,由被告陳寬昌簽擬意見:
「經查至今尚未載運土方至本鎮垃圾場。目前本鎮垃圾場尚未封場,新場亦未開工,俟工程需要時再通知同意之土方進場覆土使用」後,經被告徐耀昌批示「如主辦人擬,並確實列管垃圾場覆土作業流程」有台北市工務局88年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22350
0 號函文及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等頭份鎮公所人員之簽擬意見可考(見卷7第120頁)。88年2月9日頭份鎮公所即以八十八頭鎮清字第1726號函明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本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目前正使用中尚未封場且新場亦規劃中尚未開工,故星佑營造公司並無載運土方進場」、「本鎮垃圾場封場及新場施工需要土方時,將通知星佑營造公司並經會勘合格後方准依實際需要量進場」,有該函文可稽(見卷7第121頁)。
⑦88 年1月26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另以八八府建管
字第8800001433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送頭份鎮公所、苗栗縣環保局、建設局)指頭份鎮垃圾場非營建工程棄土場,可否供營建廢棄土使用,請逕為依法卓辦,同時併列「有關營建廢棄土可否供垃圾場使用,請逕依環保相關法規洽本縣環保<局>辦理」及「為維護本縣交通、環保、衛生等考量及本府人力有限難以管制其棄土數量因素下,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至本縣境內」兩項說明。頭份鎮公所在88 年1月30日收文後,經課員鄭號平簽擬「呈閱後參辦」後,頭份鎮公所建設課長蘇錦松上呈,並會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而由被告陳順興簽擬意見表示「本案本所規劃係將來封場時作為封場用土,非為平時供棄土之用」後,由被告徐耀昌批可(卷1 第51、52頁)。
⑧88 年2月10日,苗栗縣政府始依前函(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88 年1月26日八八府建管字第8800001433號函副本)行文頭份鎮公所,再就該所同意星佑公司提供營建工程廢棄土作為頭份鎮垃圾掩埋之用案,說明「為維護本縣交通、環保、衛生等考量及本府人力有限難以管制棄土數量因素下,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請依據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7年7月20日八七環四字第48622號函暨本縣環保局87年7月27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確實辦理」,有苗栗縣政府88年2月10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8000163號函可憑(見卷15 第118、119頁)。被告陳寬昌即行簽擬意見表示「縣府既已函示外縣市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在本縣境內,則本鎮垃圾場封場及新場興建時不使用台北市營建廢棄土」,逐級呈清潔隊長黃炅郎、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後,並於同年月23日以八十八頭鎮字第2702函覆星佑公司(副本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頭份鎮公所建設課)表明「基於縣政府為維護本縣交通、環保、衛生等考量及人力有限難以管制棄土數量因素下,函示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故本鎮垃圾場封場及新場興建時不使用貴公司提供之營建工程廢棄土」(見卷15第120頁)。
⑵觀之前開函文簽擬與公文往返情形可知:
①被告陳寬昌固曾簽擬不同意見在先,然該擬辦意見本
當逐級簽核,由具承辦、簽核權限之人員核示辦理,是就被告陳順興、徐耀昌而言,縱經表示不同意見,亦未違反公文簽辦流程。詰之證人即時任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黃炅郎亦證稱其曾經對被告陳寬昌表示:我們需要封場的時候再電話聯絡給他進場,主任秘書簽的也是有道理,因為現在民眾抗爭那麼嚴重,如果他能先運一點來,我們檢查合格是乾淨的土方,我們可以作為平常覆土之用,不會那麼惡臭,不會老百姓一天到晚抗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第95、96頁背面)。是以被告陳順興、徐耀昌而言,縱採不同意見,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以其不同意見遽認不法。②頭份鎮公所在函覆星佑公司備查之前,已行文苗栗縣
環境保護局,呈請同意進土覆蓋掩埋在先(詳前項②);苗栗縣政府亦為「請依權責辦理」之指示,而未為反對之意見(詳前項③)。至於苗栗縣政府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666號函說明欄指示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7年7月20日八七環四字第48622號函」,乃通案提醒各縣市政府「為避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被鄉鎮市公所當作營建廢棄土場來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省府建設廳建請對所頒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規定之各階段所需已覆土其數量上限或應佔比率多少…予以規範,以防止弊端之發生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並於說明欄指示「有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規定之各階段所需覆土其數量上限或應佔比率多少予以規範案,查原行政院衛生署於73 年1月7日(七四)衛署環字第49970號函訂頒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經實施10餘年後,原規範已不敷實際需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於86年4月23日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另頒訂『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取代前項設置規範」、「有關貴轄所屬垃圾衛生掩埋場實施衛生掩埋之作業,應請依署新頒訂設施標準第24條規定,確實做好每日覆土、最終覆土工作,並予適當壓實,以確保環境品質」等語(見卷5 第289至290頁),是屬衛生掩埋場覆土量計算與壓實工作之提示,而非覆土來源之限制,更難指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在苗栗縣政府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666號函稱「請依權責辦理」,並提示相關覆土量計算限制與作業注意事項後同意備查,認具違背法令之認識。
③星佑公司雖在87年12月22日函請變更土方來源之核准
建號,惟其數量係由原八七建字第123號之440,800立方公尺),減少為八七建字第185 號土方數量31,052立方公尺及八七建字第618 號土方數量10,832立方公尺,合計41,884立方公尺(詳前項③),是此部分亦未逾頭份鎮公所呈請苗栗縣政府同意之覆土數量。佐以相關程序確俟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核示後辦理,並記明「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之限制,同時以副本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陳報辦理情形(詳前項④),更難認有迴避監督或逕發不實證明之違法情事。
④頭份鎮公所在台北市工務局函詢星佑公司棄土數量總
額,超出頭份鎮公所計算之覆土需求量後,即重申相關土方將視實際需要量進土,且限於新生土並經會勘合格者始得接受進場之旨,而表明並非無條件接受星佑公司運送之土方之旨(詳前項⑤)。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頭份鎮公所函覆情形,詢問個案(台北市八七建字第185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進場情形時,更明白函覆未有土方進場,待需要覆土時,才會通知同意之土方進場使用等語(詳前項⑥),未見配合匿飾棄土情形。反觀頭份鎮公所計算同意接受之覆土量上限,明顯低於星佑公司所需之土方數量,若謂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確有配合星佑公司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之認識,更不致為此數量減縮之舉,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之認定。
⑤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固於88 年1月26日提出頭份鎮垃圾
場非營建工程棄土場,可否供營建廢棄土使用,請依法卓辦之意見,惟該函文日期已在頭份鎮公所依前開程序同意備查之後。且其函文說明欄內併行指示應依環保相關法規洽本縣環保局辦理及苗栗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之說明,因而經被告陳順興簽擬意見表示「本案本所規劃係將來封場時作為封場用土,非為平時供棄土之用」後,由被告徐耀昌批可存查(詳前⑦)。此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就本案指示「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頭份鎮公所亦即行文星佑公司表示不使用該公司提供之營建工程廢棄土,並副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頭份鎮公所建設課等相關單位(詳前⑧)。觀其後續發文處理情形,縱認星佑公司所為土方運送申請終經決定不予收受,然就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之處理過程而言,實難認有曲意附和,圖利吳其珍等人之舉。
⑥至於苗栗縣政府雖於87年5月21日八七府農農字第870
0026515 號函之說明欄,提及「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一節,然該函文係就東興段案所為(見本院卷14第149至151頁),此並據證人張永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第257頁反面至258頁)。佐以本案確經苗栗縣政府先後函示覆土應行注意事項,並請頭份鎮公所依權責辦理,而非自始告知前述核准限制,已如前述。而相關覆土來源本可由頭份鎮公所自行負責,毋庸向苗栗縣政府陳報,亦據證人湯美蓮(時任苗栗縣環保局技佐)指證在卷(見卷39 第149頁背面、150、152、153 頁背面)。是以頭份鎮公所告以需用目的,並基於前開工程土方性質,函請苗栗縣政府同意,亦難認有違反相關函示之違法認識。
⒉頭份鎮公所當時確因垃圾掩埋場(舊場)覆土不實,且達
飽和狀態,惡臭與環境問題,遭居民嚴重抗爭;原擬供部分覆土使用之新場,則經結構技師表示可能造成崩塌,而不宜再行挖掘,是有編列預算購買覆土之情形;至於關於垃圾掩埋場之覆土來源操作營運管理權責均在鄉鎮市公所,土方只要是乾淨的就可以,沒有其他土質要求,業據證人即時任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長之黃炅郎(見卷39 第196頁背面至200頁,本院卷10 第90頁)、頭份鎮廣興里及尖山里環保自救會會長賴永送(見卷39第200至201頁,本院卷
9 第163至164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垃圾場先期作業管理人員湯玉蓮(見卷39第150、152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居民抗爭之報導資料、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頭份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環境影響說明資料、水土保持計畫書、棄土處理評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頭份垃圾場評鑑結果及87 年10月9日邊坡改善工程補助函、頭份鎮公所總預算資料、87年12月30日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邊坡改善工程比價紀錄表、包商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卷42第217至221、222至231、242至244、272至279頁,本院卷11第154至187頁,本院卷12第225至245、259至261頁,本院卷18第233至235頁),核與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供述情節相符。此外,頭份鎮公所業於87年3月即已完成舊場封場計畫(見本院卷10第275至276頁);新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亦於同年9月製作完成(見本院卷11第171至172頁);觀諸卷附之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評鑑結果,可知評鑑委員在87年11月13日評鑑時,做出「立即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深入鑑定工件,並釐定防災改善措施」之A 級評估,與「請儘速修護擋土牆,建議封閉掩埋場」、「請將垃圾妥善重新堆置重新覆土」等建議(見本院卷12第253頁);並經苗栗縣環保局於87 年11月26日表示無須實施評估(見本院卷11 第17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於87 年10月9日行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副本: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說明「因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已超飽和過度使用,為顧及場區掩埋操作安全及改善不良環境視覺景觀,宜請封場停止使用,並速適當整體規劃進行復育綠美化;有關新垃圾衛生掩埋場尚未完工之過渡期間垃圾處理問題,請貴局協調轄內鄰近鄉鎮市垃圾場協助妥處」(見本院卷11 第182頁),足認該掩埋場之舊場封場時間並不受限於新場完工時程,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等辯稱當時亟需處理垃圾掩埋場衍生之居民抗爭問題,即使未至封場階段,亦有覆土需求,擬先同意備查,並行文苗栗縣政府,以便擇用合格土方等語,確非無據。
⒊被告陳寬昌雖指稱其因不諳土方數量計算及公文書寫方式
,而由被告徐耀昌交付1 紙「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與函稿草稿,經其利用午休時間製作備查函之土方數量資料云云(見卷6第91頁、本院卷3第183頁反面,本院卷9 第183頁背面)。惟詰之證人即時任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黃炅郎於調查程序之初,即已陳明:「舊場封場覆土量約需48,000立方公尺,新場需土30,000立方米,合計為78,000立方米」、「該覆土量係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估算」等情(見卷5第282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記得我請教過台中的顧問公司,也是承包新場興建的,他告訴我這個數量」,至於被告徐耀昌在其承辦頭份垃圾場平日覆土與封場期間,未曾對其為任何指示、要求等語綦詳(見卷39第197、200頁,本院卷10第93至94頁)。此外,陳寬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其自行斟酌減少土方數量;且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同意備查函文所示土方數量78,000立方公尺,明顯低於星佑公司所提建號之土方數量總和(92,776立方公尺),彭省一並曾為此前往頭份鎮公所要求更改土方數量,經被告徐耀昌詢問陳寬昌土方計算依據後,即拒絕調整數量,甚至在彭省一反覆要求就建號之土方數量進行調整時,反問彭省一「是你做鎮長還是我鎮長」,而未對被告陳寬昌表示不悅,並稱「那就照你的意思」等情在卷(見卷40 第224頁,本院卷9第185頁背面、第186頁)。另關於函文內容中之「新生土」限制,是由被告陳順興所加註記,且就函稿製作之公文形式部分,係因陳寬昌不知該如何處理公文書寫,始由被告徐耀昌交付草稿交其抄寫,亦據陳寬昌證述在卷(見卷40第223頁背面,本院卷9 第182、183反面、184頁)。是不論該計算式及函文草稿之來源為何,均難認屬憑空虛捏之不實記載,且依陳寬昌所指前情,縱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同意函覆備查之決定未盡妥適,且有彭省一參與甚深,然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規避監督、曲意迎合,亦難僅以該備查函文嗣經配合星佑公司自行出具之同意書,即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有何不法圖利他人之犯罪認識或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偽造公文書犯行。
⒋綜觀公訴意旨所指證據(見卷22第33至45頁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載),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始終否認犯罪,彭省一、陳順勝、包福碧、黃炅郎、許世宏、杜景輝、周國光、游煥洲、黃家訓、黃宏昌、湯玉蓮、鍾碧霞、葉雲城等人,均未指證與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3 人有何圖利勾串或違背法令情事,其中許世宏、杜景輝、包福碧、周國光等人販賣棄土證明、黃家訓所指廢土清運時程等節,均未見與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有何關聯;黃宏昌、湯玉蓮、鍾碧霞、葉雲城所指情節,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稿)資料,則屬苗栗縣政府人員之簽辦過程,未見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牽涉其中;另頭份鎮公所八七頭鎮清字KO0000000號函及22067號函文、星佑公司星字第871222號函、頭份鎮公所代擬稿、頭份鎮公所封場覆土計算式、台北市工務局函及頭份鎮公所函文資料已詳述如前;開羅科技中心工程進度表、高鼎公司棄土完成證明及同意書、大都市公司棄工完成報告書、星佑公司棄工證明、大都市公與瑪特公司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放樣勘驗檢查報告表、包福碧匯款傳票、康和50892 工程案所得金額分配表則為頭份鎮公所備查後,由包福碧等人逕自接洽處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參與其中,檢察官亦未就此出有何關聯。
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五、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關於信揚一場部分:㈠公訴意旨指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林來成涉犯前開
罪嫌,無非係以吳其珍、陳順勝、蔡金鳳、包福華、楊春生、許安泉、陳建宏、周國光、劉清坤、徐政武、吳錦江、林坤佑、劉川豹、魏木祥、黃丙煌及林來成、李天池、陳易一、蔡崇禧之供述;信揚窯業八七信窯字第8012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字第10999 號函、臺此市政府捷運東工處CN255B/C標會勘紀錄及工程廢土會勘紀錄、信揚窯業與包福碧及陳建宏之合作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工程賸餘土方管制表、劉川豹書面手稿、信揚窯業申請函、吳其珍向陳順勝調借公關費匯款單、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建字第10980 號函及信揚窯業申請中山南北路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申請函、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建字第10718 號函及信揚窯業申請CN258C標工程棄土13,000立方公尺申請函、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建字第10
717 號函及信揚窯業申請福星國小棄土14,724立方公尺申請函、劉順豹出具收到陳建宏20萬元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等CN258C標會勘紀錄及檢送CN258C標工程廢土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七建管字第八七B0000000號函、後龍鎮公所八八後鎮建字第12619 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8700093164號函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林來成、李天池、陳易一、蔡崇禧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辯稱87 年9月17日會勘前,渠等已請政風人員查證信揚一場案,經政風人員查證無問題,且一同會勘,無無配合周國光等人為不實會勘之情形,且會勘紀錄之記載亦無不實,自無圖利他人可言。被告蔡崇禧、林來成辯稱依當時時空背景,捷運局有限期通車之壓力,且依捷運局規定,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前,仍可開挖連續壁,僅是棄土處理費用應予暫扣,捷運局雖可禁止承包商自工地運出棄土,但無權要求違約包商停工,或以強制力禁止其運出棄土,其已要求泛亞公司提出棄土計畫,未放任亂倒棄土,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與是否會勘無關,而係以土方管制四聯單為據,且258 標工程棄土部分有對泛亞公司為扣款,顯無圖利他人之意。
㈡經查:
⒈被告李天池、陳易一(苗栗縣○○鎮○○○段土地87 年9月17日會勘紀錄)部分:
⑴被告李天池(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技
正兼土五所主正)、陳易一(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固分別為「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8B/C標工程廢土(轉)運置苗栗縣○○鎮○○○段○○○ ○號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現場會勘紀錄」(時間:87 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之主持人及紀錄人;然當日出席參與,並簽認紀錄者,除本案相關被告外,尚有之政風室劉志瓊、何聰敏及土木科許文雄等人,有該紀錄可憑(見卷4 第96至97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仍為相關紀錄人員有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情形。
⑵依87年9月17日所製作現場會勘紀錄記載:「1、信揚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中。2、 後龍鎮公所確認『信揚窯業』為合法之棄土回收資再利用工廠。3、達欣公司已棄置於頭份鎮之南港線CN255B/C 標棄土轉運到後龍鎮信揚窯業回收利用利用手續,請達欣公司與棄土廠商協商處理,唯相關棄土四聯單仍以信揚公司管理人員及負責人簽認(信揚公司負責人蔡清、現場管理人陳茂生、陳順益、吳其珍)棄土之四聯單需有現場管理人簽名(全名),及標註時間日期(8碼)。4、另尚未棄置之CN255B/C標棄土仍應依四聯單方式及本標棄土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5、 後龍鎮公所同意適時稽查,請鎮公所將相關稽查副知捷運局東工處後俾作為計價之參考。6、 請承包商與分包商需全力配合本局各級人員進行之棄土運棄現場查核作業。7、 以上會勘紀錄經各會勘單位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由到場參與會勘之後龍鎮公所人員:許安泉(黃丙煌僅簽名會勘時不在場),信揚窯業公司:蔡清,達欣工程公司:王傳芳、陳英哲,該處政風室:劉志瓊、何聰敏,土木科:許文雄,土五所:楊春生簽名確認,有前開會勘紀錄可稽。然該址在被告陳易一、李天池等人到場會勘前,已經吳其珍等人插置標示牌,並叫車運入不詳土方堆置在現場,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安泉陳稱: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於87 年9月17日因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申報十班坑段土地為棄土場,當日進行會勘時,現場有豎立告示牌,並有部分的黏土置於現場,捷運局人員現場拍照,並由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向捷運局人員說明棄土預定要置放的位置,現場有1輛拼裝車及1輛怪手在417 地號外圍開採製磚土料,運進場房製磚,會勘現場堆置牌標示處有2堆各高於約2公尺之土堆,總計約4、5部卡車之土方,色澤與現場料源土方相同等語(見卷1 第17頁背面至18頁)。證人包福碧陳稱:有叫1 卡車次至信揚窯業傾倒廢土,目的在供現場拍照,以做為承包商向捷運局估驗計價之用(見卷4第119頁)。被告陳順勝證稱:87年
9 月17日會勘當時,有大拖車載土過來倒在信揚窯業旁邊空地(見卷33 第120頁背面)。吳其珍供稱:包福碧曾向其表示,申請農地改良或資源回收堆置場時,會在工程單位需要到現場會勘時,安排幾車倒土製造形式,
87 年9月份,捷運局CN255B/C標相關人員前來會勘時,包福碧曾告知會勘目的在於確認場地是否可以堆置土方及實際有無製磚情形(見卷1 第63頁背面)。蔡金鳳亦稱:87年9月17日上午辦理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8B/C標工程廢土(轉)運置苗栗縣○○鎮○○○段○○○ ○號棄土資源回收堆置現場會勘之前兩天吳其珍曾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他事先做好的標示木牌,內容大概為第一堆置區,第二堆置區,第三堆置區等三塊,伊於該日現場會勘前於417地號堆置場內,找3個地方,分別插置,以供捷運局現場會勘人員識別之用,當17日上午現場會勘前,伊即依照吳其珍指示於417地號堆置場內插上前述3面標示木牌,並隨後帶著捷運局官員、後龍鎮公所人員、吳其珍、包福碧、陳勝順等人於417 地號堆置場內等語(見卷5 第93頁背面)在卷,互核相符;並有經該處政風室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19第92至95頁)。是以被陳易一、李天池依現場顯示情形與管理人員等之說明,拍照存證而為前開記載,已難認與現場狀況不符,而有明知不實仍為登載之情形。
⑶該回收堆置場係早經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
、蔡金鳳、許世宏、陳建宏、許安泉等人向後龍鎮公所所申請,並通過初審、複審核准,暨由陳建宏、許世宏等人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87年8月7日以87後鎮建字第7762號函同意該土地為營建工程按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數量為740000立方公尺之函文作為棄土證明出售予捷運局工程下包廠商特建公司,經特建工程公司於87 年8月14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收置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土石方計48,000立方公尺,以資源回收再生利用,且經後龍鎮公所於87 年8月15日以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准予核備在先。而被告陳易一負責聯絡承辦人員於收受後龍鎮公所就十班坑段土地收置捷運工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土石方48,000立方公尺函文後,亦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會勘事宜,而在87 年9月10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發開會通知單並定於87 年9月10日至現場會勘,並於87 年8月26日便箋請政風室就信揚一場案,先行向相關單位進行查證,經捷運局政風室人員何聰敏於同月28日批覆:本室擬於近日內先至相關機關查證棄土場相關文件核准資料等語(見卷44 第139頁),核與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辯稱在會勘之前即主動請政風人員查證等語相符。是從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辦理會勘過程,未見匿飾之舉,依後龍鎮公所核發同意信洋窯業公司所申請十班坑段土地作為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之棄土方數量740,000立方公尺,亦大於捷運南港線CN255B/C 標工程之48,000立方公尺之數量,且經該所明確同意收置捷運上開工程棄土至該處收置,以為回收再生利用,實難認被告陳易一、李天池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其珍等人違法向後龍鎮公所申辦設置棄土場及申辦捷運該工程棄土收置,而仍配合辦理會勘並為不實記載之不法情事。
⑷至於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於87年2月間開工,至8
7年9月間接近完工,期間所提出苗栗縣東興段棄土場已經於87 年6月19日為苗栗縣政府發文註銷,期間施工所產生工程廢棄土究竟先行堆置何處,依據相關承攬契約,應由承攬公司負責,即承攬公司先暫行堆置他處場地,在轉運送至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棄土場內,或先行運出堆置,事後申請補正提出相關主管機管准許之函文資料,均無違法,故亦難以承攬公司先行施工將工程棄土運出,即屬承攬廠商濫倒廢土,承辦人未依法管制工程棄土流向而有圖利承辦廠商之故意。
⒉被告林來成、蔡崇禧(苗栗縣○○鎮○○○段土地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部分:
⑴被告林來成(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正
工程司兼土三所主正)、蔡崇禧(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聘用助理規劃師),被告蔡崇禧並於87年10月23日代理林來成擔任「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8B/C標工程廢土(轉)運置苗栗縣○○鎮○○○段 ○○○○號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現場會勘紀錄」(時間:8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之主持人;然當日出席參與並簽認紀錄者,尚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江啟華、林祐興及該局東區工程處政風室劉志瓊、何聰敏及土木科謝佳伶等人,有該會勘紀錄可憑(見卷2 第57至59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仍為相關紀錄人員及其紀錄內容有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情形。
⑵依該次會勘紀錄記載:「結論:1、 苗栗縣政府環保
局經電話聯繫說明: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章第3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2、信揚窯業公司座落苗栗縣○○鎮○○○段○○○○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3、 後龍鎮公所確認:『信揚窯業公司』合法之土回收資源再利用之工廠。4、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目前核准南港線CN258C標工程之棄土方總計為63,000立方公尺。5、 泛亞公司目前已運至於本回收場之南港線CN258C標棄土方,請依將關規定提送棄土四聯單、其棄土聯單需有現場管理人簽名(全名)並註記日期、時間(8碼)。6、現階段尚未運置之CN258C標之棄土方,請泛亞公司依四聯單方式及本標合約相關棄土規定辦理。7、 後龍鎮公所同意適時稽查,惠請鎮公所將相關稽查資料副知捷運局東工處,以作為計價之參考。8、 請泛亞公司及其分包商全力配合本局各級人員進行棄土運棄現場查合作業。9、 以上會勘紀錄,經各會勘單位確認無誤後簽名」,固有該紀錄可憑。然吳其珍等人為順利通過該次會勘,事前已叫車載運土方在現場所標示棄土堆置區堆置之情,業據吳其珍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何聰敏證指會勘內容,係經其確認後簽名,雖未能直接從土方來源地進行確認,但現場確實見到棄土,因而為相關認等語在卷(見卷33第103頁背面至107頁),並有會勘現場照片可憑(見卷19第118至121頁)。是依上開所述,可見吳其珍在被告蔡崇禧等人前往勘驗前,已有設置告示牌、安排卡車進場、運入不明土方等安排,而該處確為信揚公司之製磚場,會勘當日該工廠如常製磚中,亦有現場勘驗相片可稽,則被告蔡崇禧依現場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及在場人員之說明,認有工程棄土之實而進行會勘紀錄,亦難認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情形。另依會勘結論第2 點所載僅為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第4 點為後龍鎮公所目前核准南港該標工程棄土方數總計為63,000立方公尺,第5 點則為泛亞公司目前已運置於本回收場之南港線CN258C標棄土方,請依規定提送棄土四聯單等內容,亦未涉公訴意旨所稱虛偽記載「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63,000立方公尺確已運棄置信揚一場」之情節。
此外,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更未見被告蔡崇禧有何違背職務配合於87年10月23日辦理會勘,並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蔡崇禧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級及圖利之行為。
⑶被告林來成並未參與當日會勘,有前述紀錄表之記載可
憑,訊之蔡崇禧亦稱林來成當天有事無法前往會勘等語明確(見卷7第4頁,卷33第86頁背面),核與會勘紀錄所載「主持人:蔡崇禧代」一節相符。此外,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資料可為被告林來成到場參與之認定,已難認其有何不實製作會勘紀錄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楊春生雖曾於8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3-39分在電話中向包福碧表示會勘一結束,就會約土三所主任林來成與承辦人蔡崇禧出來,跟他們講好會給他們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0元之事等語(見卷10第18頁、第21頁背面)。然此究屬楊春生片面所述,並經其供稱:我會這樣講,是因為陳建宏之前有向我表示,陳順勝與蔡崇禧對此案已有某程度的協議,怕因此由包福碧等人直接接手,而把我與陳建宏排除在外,所以我這樣跟包福碧講,希望包福碧他們領到錢後,仍依之前的協定,該給我們的錢要付給我們,但我沒有向林來成、蔡崇禧談過此事,也沒有與陳建宏給林來成、蔡崇禧每立方公尺10元等語(見卷9 第60頁,卷10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楊春生所述,其目的在向包福碧取得關於「林來成公關費」之款項,而非確有接觸之實,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彼等有何接觸情事,自難僅據楊春生向包福碧所為之話術,而為不利被告林來成之認定。
⒊綜觀公訴意旨所指證據(見卷22第13至27頁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載),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始終否認犯罪,吳其珍、陳順勝、蔡金鳳、包福華、楊春生、許安泉、陳建宏、周國光、劉川豹或僅敘及不實運土及相關申請及販售棄土證明、或僅及於分配不法所得外,均未指述與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有何共謀或允予捷運局人員好處,要求配合之情事,劉清坤為後龍鎮公所人員,未與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有所接觸,更否認不法;林坤佑、魏木祥、黃丙煌、徐政武均未參與前述2 次會勘或列名於會勘紀錄上,亦未指證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有何不實登載或圖利之犯行。至於信揚窯業八七信窯字第8012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字第10999 號函、信揚窯業與包福碧及陳建宏之合作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工程賸餘土方管制表、劉川豹書面手稿、信揚窯業申請函、吳其珍向陳順勝調借公關費匯款單、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建字第10980 號函及信揚窯業申請中山南北路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申請函、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建字第10718 號函及信揚窯業申請CN258C標工程棄土13,000立方公尺申請函、後龍鎮公所八七後鎮建字第10717號函及信揚窯業申請福星國小棄土14,724 立方公尺申請函、劉川豹出具收到陳建宏20萬元之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七建管字第八七B0000000號函、後龍鎮公所八八後鎮建字第12619 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8700093164號函等證物,既非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經手製作,復無證據足認與彼等有何關聯。佐以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與是否會勘無關,且258 標工程棄土部分亦已對泛亞公司扣款,均難據為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不實登載,甚至圖利之證明。
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就前開被訴事實,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並說明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易一、李天池關於東興段案;被告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關於信揚一場案被訴貪污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關於東興段案、頭份場案均係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為圖利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是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基華、林來成犯罪,而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被告曾基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一東興段案):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係以被告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
3人不知被告吳其珍、曾峰松等人有抽換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 號函附件之事,然觀卷附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之原始函文內容,已敘明東興段案不得藉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並責由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且附件內容係敘明挖填農地細目,被告曾基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於87 年4月10日接獲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副本,則該函文副本遲於87 年4月12日前亦經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批閱,則被告3 人接獲吳其珍申請函及經抽換附件之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函文前,已經詳閱上開函文,對於函文附件內容經更換乙事理應知情,況且吳其珍等人所更換土方來源為工程廢棄土,亦與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不得引進營建工程廢棄土之意旨有出入,顯應主動查詢發現申請書所附函文有疑,被告曾基華仍同意吳其珍等人之申請,難謂無圖利意圖云云。
㈡惟查:
⒈東興段案部分,係由苗栗縣政府審核辦理,頭份鎮公所僅
就苗栗縣鎮府核駁事項辦理,是頭份鎮公所僅為列管追蹤,對於申請人辦理進行農地改良相關事宜時,僅就是否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出呈報,而呈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依法處理,是頭份鎮公所人員就本件農地申請及經申請核准後所實際從事農地改良相關事項並無主管、監督之責甚明。再被告吳其珍等人於87 年4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提出東興段農地改良之申請,所提出附件資料逕自更換為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3917立方公尺(共9件工程棄土),顯已變更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所附附件○○○鎮○○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之情形。對照被告曾基華於該申請書批擬「據申請書內說明及檢附資料顯示本所無法掌握其他不法行為,敬請環保單位派員稽查外,本所原則同意。以上所簽是否可行,俟鈞長何事後函覆」等語,經公文程序呈核農業課長陳允武、秘書陳順興後,由鎮長徐耀昌批:如擬,加會清潔隊後函覆等語,有被告吳其珍87 年4月16日所提申請書載有被告曾基華等人批文內容可按(見卷7 第132至134頁),可見本件承辦人曾基華對於申請人吳其珍所提出農地改良申請以營建工程土方作為農地改良之填土來源之申請內容,雖非全然無疑,然已建議將申請會環保單位派員稽查方式辦理,鎮長徐耀昌亦批示會清潔隊辦理等語。被告曾基華於87年
4 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發文時即於說明欄明確指出需依縣府函示說明辦理,公文程序副本部分則送頭份鎮清潔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外,並呈送苗栗縣政府,且被告吳其珍等人提出申請書內說明欄部分已載明「申請人對土方來源也將依照縣府指示,不得有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回填」等語,即表示仍會依照苗栗縣政府所核准農地改良核准函文內容辦理東興段農地改良,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卷7 第130至131頁)。則被告曾基華如有圖利被告吳其珍等人之意圖,又怎會將吳其珍等人該部分申請函文呈送苗栗縣政府?如此,顯立即遭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發覺不同而提出說明或糾正。而被告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等人將頭份鎮同意農地改良申請案作為棄土證明文件出售予吳錦江轉售與達欣工程公司作為棄土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提出棄土計畫,表示有關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棄土欲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作為農地改良土方,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收受相關申請及函文後,承辦人曾基華即批示擬依函發文,並經公文程序呈送農業課長陳允武、秘書及鎮長徐耀昌等人簽批擬公文並會清潔隊,而於
87 年5月11日以87頭鎮農字第第6874、7130號函發文,除將副本送與清潔隊外,並將該函文送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14 第143頁),是被告曾基華承辦本件公文均依公文程序呈送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未見有何隱匿東興段原農地改良核准情形(高低挖方填補),藉以圖利吳其珍等人之情形。否則,亦無故為同意其等申請後(以台北市工程棄土及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之土方),全未掩飾即依公文程序呈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可能。是被告曾基華所稱誤認被告吳其珍等人所提申請土方來源資料為苗栗縣政府所核准土方來源,非無可採。又被告曾基華於87 年5月11日發文後,對吳其珍所申請農地改良回填土方數量、來源等產生疑義,即在87 年5月14日以87頭鎮農字第7433號簽擬函文請求苗栗縣政府釋示農地改良回填棄土乙案。並於說明欄具體提出:本所應依何法令列管?並如何核算其倒土方數量,土方是否符合環保規定等疑點,請苗栗縣政府核示處理原則等語,復依序呈送課長陳允武、秘書陳順興、縣長徐耀昌等人批示後發文,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卷14 第145頁)。嗣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收受頭份鎮公所上開函文後,於87 年5月21日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 號函覆頭份鎮公所,指示所核准東興段土10筆土地農地改良式利用農地高低差挖方、回填互補方式做農地改良,並請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各類土方回填等語後(見卷14 第149頁正、背面),被告曾基華即以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於說明欄中依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函覆文稱本件農地改良僅方式與內容,並表示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等語,並將該文依公文程序呈送正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土木科、政風室、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吳其珍等人,副本送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環境保護局、頭份鎮清潔隊、張連基等人,表明禁絕外縣市各類土方回填之旨,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卷13第60頁)。是以被告曾基華發現疑義主動函詢,收受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函文知悉農地改良之方式與土方來源限制後,亦立即發文與吳其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等相關單位說明釐清,未見消極拖延之舉,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圖利棄土證明業者之故意。
⒉本案經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前,雖曾由彭省一向頭份鎮
長徐耀昌託表明申請之意,並請其儘速辦理,被告徐耀昌亦未予拒絕(見卷6 第67頁背面至70頁),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認上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曾基華亦已依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核准事由及相關公文程序辦理,自不因彭省一不當請託,即令相關承辦人員陷於有罪推論處境。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曾基華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曾基
華涉有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所示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基華涉有該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曾基華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
三、被告林來成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楊春生於該次會勘前
一天即87 年10月22日下午2時33至39分許間,與被告包福碧以電話聯繫表示「伊剛已聯絡蔡崇禧,蔡說ROTATION ONE,文現在在林來成主任桌上,麻煩李主任請蔡崇禧COPY一份ROTATION ONE給伊,林來成伊很熟,東工處至今認識6、7年,原則上沒問題,叫承商泛亞會同我們去,…用這方式去弄,告訴他們只差林主任章,原則上沒問題,明後天可以收到正式文... ,他今天一定批,你們明天會勘完,週一回來我就約主任跟他們承辦的出來,該給人家得要給人家,該說的要說好,給泛亞能做的順」等語,顯見被告楊春生於該次會勘前已經與被告林來成有所接觸,且就信揚一場能順利通過會勘成為CN258C標案工程棄土場已有共識,參以東工處確有於會勘後之87年10月26日以有發函檢送該次會勘紀錄及棄土計畫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泛亞公司提交之棄土計畫,與楊春生電話中所提林來成將批准會勘相關文件乙節相符,可徵楊春生電話內容應為真實,縱然楊春生否認有何行賄之情,但被告林來成既明知公司是先動工後始取得棄土證明,理應知悉信揚一場並未實際收受泛亞公司所送棄土,竟配合楊春生等人核准不實會勘紀錄,並協助發函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包福碧等人得以順利取得後龍鎮公所核發之棄土證明,難認被告林來成無圖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是因接獲承攬捷運南港
線工程之泛亞公司所提將所承攬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土運至苗栗縣○○鎮○○○段○○○ 號地棄土資源回收場堆置之棄土計畫,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以87 後鎮字第10718號函文准予核備函文,該函文主旨中明確記載上開供承廢棄土屬製磚土料,共13000 立方公尺,以資源回收再生利用等其,遂定於87年10月23日至上述地點進行會勘乙節,有信揚窯業公司87年10月12日申請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7後鎮字第1071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卷8第14至16頁,卷14第44頁)。又被告林來成於會勘當日臨時有事無法前往遂另委由蔡崇禧代理前往主持會勘事宜,並由蔡崇禧製作會勘紀錄乙節,亦據蔡崇禧陳述:泛亞公司在辦理會勘前有先提出棄土證明資料,伊審核後即簽請主任辦理會勘,當天主任林來成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會勘,由伊代理,先參觀製磚過程,在到公司後方堆置區參觀,之後至餐廳裡製作會勘紀錄,製作完成後就交給參與會勘人員簽名等語(見卷7 第3頁背面至4頁),而當日參與會勘人員除蔡崇禧外,尚有後龍鎮公所魏木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人員江啟峰、林祐興,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政風室何聰敏、劉志瓊,土木科:謝佳伶等人一同參與,亦難認被告林來成有何與蔡崇禧掩飾、隱瞞其他參與人員而製作不實之勘驗紀錄。
⒉前開會勘紀錄所載內容,僅於結論第2 點記載:信揚窯
業公司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經會勘後,確實有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第4 點記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目前核准南港線CN258C 之棄土方數總計為63000立方公尺。第5 點則記泛亞公司目前已運置於本回收場之南港線CN258C標棄土方,請依相關規定提送棄土四聯單、棄土聯單需要現場管理人簽名(全名)、並註記日期、時間(8 碼)等內容,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87年10月26日北市東土三字第8761108200號函所附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卷2 第78至80頁),實並無起訴書所指虛偽記載「捷運南港線CN258C標更成廢棄土63,000立方公尺確已運置信揚一場」等語,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有誤會。
⒊楊春生就其與包福碧在87年10月21日至23日間之對話內容
,業已敘明其為替陳建宏出面與包福碧聯繫,復聽聞陳順勝有親自前往東工處各科室說明,並與蔡崇禧間疑似達成某種程度之協議,因擔心遭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直接接手該棄土案,而將其與陳建宏排除在外,始對包福碧為給付公關費之表示,目的是要包福碧依先前協議,給付款項給伊與陳建宏等語(見卷3 第17至18頁背面)。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林來成之認定。檢察官僅憑楊春生對包福碧所為片面陳述,推認楊春生在會勘前已與被告林來成有所接觸,亦難採憑。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林來
成涉有前開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來成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林來成有罪。原審諭知被告林來成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林來成、曾基華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名稱 │所有人 │出處 │用途 │├──┼───────────┼────┼────────┼────────┤│1 │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壹張 │陳順勝 │扣押物編號肆-5,│信揚一場案 ││ │ │ │見卷5 第89頁 │ │├──┼───────────┼────┼────────┼────────┤│2 │利潤分配表貳張 │包福碧 │扣押物編號貳-14 │信揚一場案 ││ │ │ │,見卷4 第129 、│ ││ │ │ │130 頁 │ │├──┼───────────┼────┼────────┼────────┤│3 │款項收支紀錄壹張 │楊春生 │扣押物編號34-3-1│信揚一場案 ││ │ │ │,見卷5 第322 頁│ │├──┼───────────┼────┼────────┼────────┤│4 │筆記資料壹張 │陳建宏 │扣押物編號34-4-1│信揚一場案 ││ │ │ │0 ,見卷5 第324 │ ││ │ │ │頁 │ │├──┼───────────┼────┼────────┼────────┤│5 │利潤分配表貳張 │包福碧 │扣押物編號貳-14 │信揚二場案 ││ │ │ │,見卷4 第128 、│ ││ │ │ │131 頁 │ │├──┼───────────┼────┼────────┼────────┤│6 │利潤分配表壹張 │包福碧 │扣押物編號貳-14 │頭份垃圾場案 ││ │ │ │,見卷2 第91 頁 │ │└──┴───────────┴────┴────────┴────────┘附表二: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彭省一、陳建
宏、楊春生、張永誠、許世宏等人犯罪所得部分┌──┬───┬────────────┬────────────┐│編號│被告 │不法所得 │說明 │├──┼───┼────────────┼────────────┤│1 │包福碧│東興段案:240,000元 │1.東興段案販售棄土證明4 ││ │ │ │ 萬8,000立方公尺,以95 ││ │ │ │ 元/立方公尺賣出,共獲 ││ │ │ │ 得不法利益4,560,000元 ││ │ │ │2.分紅比例為20元/立方公 ││ │ │ │ 尺,由包福碧、陳順勝、││ │ │ │ 吳錦江各分240,000元( ││ │ │ │ 無證據證明包福碧、陳順││ │ │ │ 勝、吳錦江等人就東興段││ │ │ │ 案實際分得於此金額之款││ │ │ │ 項) ││ │ ├────────────┼────────────┤│ │ │信揚一場案:849,167元 │1.信揚一場案販售棄土證明││ │ │ │ 6,300立方公尺,以115元││ │ │ │ /立方公尺賣出,共獲得 ││ │ │ │ 不法利益7245,000元 ││ │ │ │2.扣除陳順勝出借星佑公司││ │ │ │ 之牌照佣金、劉川豹之仲││ │ │ │ 介費及吳其珍、蔡金鳳、││ │ │ │ 楊春生、陳建宏獲得之不││ │ │ │ 法所得後,餘款由包福碧││ │ │ │ 、陳順勝、周國光均分 ││ │ │ │3.周國光與包福碧2人共同 ││ │ │ │ 收取楊春生與陳建宏返還││ │ │ │ 私吞信揚一場案之公關費││ │ │ │ 630,000元 ││ │ ├────────────┼────────────┤│ │ │信揚二場案:81,060元 │1.信揚二場案販售棄土證明││ │ │ │ 6,755立方公尺,以115元││ │ │ │ /立方公尺賣出,共獲得 ││ │ │ │ 不法利益:472,850元 ││ │ │ │2.分紅比例為12元/立方公 ││ │ │ │ 尺 ││ │ ├────────────┼────────────┤│ │ │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份: │1.康和案販售棄土證明5萬 ││ │ │839,718元 │ 892立方公尺,以150元/ ││ │ │ │ 立方公尺賣出,共獲得不││ │ │ │ 法利益7633,800元 ││ │ │ │2.扣除彭省一、許世宏獲得││ │ │ │ 之不法所得及公關費後,││ │ │ │ 餘款由包福碧、陳順勝、││ │ │ │ 周國光依協議各分得10分││ │ │ │ 之3、10分之3、10分之4 ││ │ │ │ 之款項 ││ │ ├────────────┼────────────┤│ │ │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份:│1.大都市案販售棄土證明3 ││ │ │739,513元 │ 萬1,052立方公尺,以170││ │ │ │ 元/立方公尺賣出,共獲 ││ │ │ │ 得不法利益5,278,840元 ││ │ │ │2.扣除彭省一、許世宏獲得││ │ │ │ 之不法所得後,餘款由包││ │ │ │ 福碧、陳順勝、周國光依││ │ │ │ 協議各分得10分之3、10 ││ │ │ │ 分之3、10分之4之款項 ││ │ ├────────────┼────────────┤│ │ │總額:2749,458元 │ │├──┼───┼────────────┼────────────┤│2 │陳順勝│東興段案:240,000元 │分紅金額如包福碧東興段案││ │ │ │之說明欄 ││ │ ├────────────┼────────────┤│ │ │信揚一場案:1,258,667元 │1.陳順勝出借星佑公司之牌││ │ │ │ 照佣金724,500元 ││ │ │ │2.分紅金額如包福碧信揚一││ │ │ │ 場案之說明欄 ││ │ ├────────────┼────────────┤│ │ │信揚二場案:81,060元 │分紅比例為12元/立方公尺 ││ │ ├────────────┼────────────┤│ │ │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份: │分紅金額如包福碧康和案之││ │ │839,718元 │說明欄 ││ │ ├────────────┼────────────┤│ │ │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份:│分紅金額如包福碧大都市案││ │ │739,513元 │之說明欄 ││ │ ├────────────┼────────────┤│ │ │總額:3,158,958元 │ │├──┼───┼────────────┼────────────┤│3 │周國光│信揚一場案:849,167元 │分紅金額如包福碧信揚一場││ │ │ │案之說明欄 ││ │ ├────────────┼────────────┤│ │ │信揚二場案:94,570元 │分紅比例為14元/立方公尺 ││ │ ├────────────┼────────────┤│ │ │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份: │分紅金額如包福碧康和案之││ │ │1,119,624元 │說明欄 ││ │ ├────────────┼────────────┤│ │ │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份:│分紅金額如包福碧大都市案││ │ │986,018元 │之說明欄 ││ │ ├────────────┼────────────┤│ │ │總額:3049,379元 │ │├──┼───┼────────────┼────────────┤│4 │蔡金鳳│信揚一場案:0000000 │1.分紅比例為10元/立方公 ││ │ │ │ 尺 ││ │ │ │2.另補東興段案中達欣案之││ │ │ │ 480,000元 ││ │ ├────────────┼────────────┤│ │ │信揚二場案:67,550元 │分紅比例為9元/立方公尺 ││ │ ├────────────┼────────────┤│ │ │總額:1,177,550元 │ │├──┼───┼────────────┼────────────┤│5 │吳錦江│東興段案:240,000元 │分紅金額如包福碧東興段案││ │ │ │之說明欄 ││ │ ├────────────┼────────────┤│ │ │總額:240,000元 │ │├──┼───┼────────────┼────────────┤│6 │彭省一│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份: │分紅比例為50元/立方公尺 ││ │ │1,781,220元 │ ││ │ ├────────────┼────────────┤│ │ │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份:│1.分紅比例為50元/立方公 ││ │ │1,633,820元 │ 尺 ││ │ │ │2.另補前應支付之81,220元││ │ ├────────────┼────────────┤│ │ │總額:3,415,040元 │ │├──┼───┼────────────┼────────────┤│7 │陳建宏│東興段案:960,000元 │分紅比例為40元/立方公尺 ││ │ │ │,由陳建宏、楊春生均分 ││ │ │ │1,920,000元 ││ │ ├────────────┼────────────┤│ │ │信揚一場案:649,000元 │1.分紅比例為10元/立方公 ││ │ │ │ 尺 ││ │ │ │2.仲介費:19,000元 ││ │ ├────────────┼────────────┤│ │ │總額:1,609,000元 │ │├──┼───┼────────────┼────────────┤│8 │楊春生│東興段案:960,000元 │分紅金額如陳建宏東興段案││ │ │ │之說明欄 ││ │ ├────────────┼────────────┤│ │ │信揚一場案:649,000 │分紅金額如陳建宏信揚一場││ │ │ │案之說明欄 ││ │ ├────────────┼────────────┤│ │ │總額:1,609,000元 │ │├──┼───┼────────────┼────────────┤│9 │張永誠│東興段:252,500元 │1.收受賄賂250,000元 ││ │ │ │2.接受宴請2,500元(以吳 ││ │ │ │ 錦江供述當日宴請人數達││ │ │ │ 20人為最有利於被告張永││ │ │ │ 誠) ││ │ ├────────────┼────────────┤│ │ │總額:252,500元 │ │├──┼───┼────────────┼────────────┤│10 │許世宏│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份: │分紅比例為35元/立方公尺 ││ │ │1,781,220元 │ ││ │ ├────────────┼────────────┤│ │ │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份:│1.前金分紅比例為15元/立 ││ │ │1,179,976元 │ 方公尺 ││ │ │ │2.後謝分紅比例為23元/立 ││ │ │ │ 方公尺 ││ │ ├────────────┼────────────┤│ │ │總額:2,961,1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