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恆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捷恩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英豪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一成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澔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46號、第17353號、第1753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嘉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陳捷恩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鄭英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呂一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陳威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捷恩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緣張嘉恆前曾遭林承頡(綽號天宗)毆打成傷,致其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教訓林承頡,乃將上情告知友人即金璁酒店幹部陳威澔,並由陳威澔轉知不知情之酒店小姐周儀瑄(綽號兔兔、美金),委請周儀瑄於知悉林承頡行蹤時告知陳威澔。林承頡於民國101 年7 年28月凌晨4 時55分許聯繫周儀瑄表示其想至臺北市中山區之金璁酒店飲酒,請其代為聯繫酒店幹部,周儀瑄乃撥打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告知上情,陳威澔旋轉知張嘉恆,2 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澔持續聯繫周儀瑄以確認林承頡行蹤,張嘉恆則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格麗酒店內,邀集陳捷恩(綽號小捷)、鄭英豪(綽號老鷹)及呂一成(綽號坦克)前往教訓林承頡。4 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恆攜帶長刀、陳捷恩及鄭英豪則分別攜帶短刀,4 人於寶格麗酒店樓下,均配戴口罩遮掩面目,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金璁酒店和與其等已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威澔會合。一行人至金璁酒店後,周儀瑄致電陳威澔表示林承頡與其改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鴨川飯店前會見,張嘉恆、陳威澔、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即於當日上午5 時許,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鴨川飯店前等候林承頡;因渠等抵達時鴨川飯店時,因林承頡尚未至該處,且張嘉恆、陳威澔於該處巷口巧遇不知情之友人葉柏葦(綽號阿海),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遂共同前往葉柏葦位於鴨川飯店附近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6 樓住處(亦為經紀公司)等候。於等候期間,陳威澔、張嘉恆持續以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周儀瑄,以確認林承頡所在位置。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周儀瑄撥打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
000 號手機門號,向張嘉恆告知林承頡已抵達鴨川飯店前,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即持上開刀械,與呂一成、陳威澔一同下樓;張嘉恆甫見林承頡1 人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即以右手持刀揮砍林承頡,林承頡閃躲後旋即逃跑,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見狀均緊跟在林承頡後面,嗣林承頡奔逃至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張嘉恆、陳捷恩2 人主觀上雖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客觀上均可預見持刀朝人體胸部、上背部等重要部位攻擊,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之結果,仍承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先追趕上林承頡之張嘉恆將左手前伸抓向林承頡右肩,並以右手持刀砍向林承頡,而後陳捷恩亦追到,見張嘉恆與林承頡發生扭打,即上前與張嘉恆分別抓住林承頡,並一同將林承頡推倒在地,而後鄭英豪、呂一成亦陸續到達現場;張嘉恆於林承頡倒地後,即以右手持刀砍向仰躺倒地之林承頡,陳捷恩則以左手抓住林承頡右手,並於林承頡上半身挺起時,以右手持短刀刺向林承頡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林承頡,林承頡因而往後躺下,陳捷恩則明知人體胸部有多種臟器,係身體重要部位,持尖銳刀械刺傷人體胸部,將毀敗或嚴重減損臟器機能,且客觀上能預見臟器遭穿刺,將因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仍擴張原與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人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捷恩單獨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短刀再刺向林承頡之右胸;斯時鄭英豪見張嘉恆移動位置而使林承頡身旁有隙可趁,即趨前站在倒臥之林承頡身側,並於張嘉恆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揮砍林承頡、陳捷恩持刀刺向林承頡之同時,雖其對於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客觀情形無法預見,仍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踹林承頡1 下;之後張嘉恆又以右手持刀砍向林承頡,陳捷恩則以右手持刀刺向林承頡,呂一成於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均緊跟在鄭英豪旁助勢,但對於張嘉恆、陳捷恩以前開方式傷害林承頡身體而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客觀情形無法預見。嗣渠等見林承頡已無法動彈,張嘉恆、陳捷恩始分別逃逸,鄭英豪於離去前出手持刀劃林承頡腳部2 下,方與呂一成逃離現場。陳威澔於上開過程中,均站立對街觀看,而對於陳捷恩等人以前開方式傷害林承頡身體重要部位,而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客觀情形無法預見。嗣林承頡經送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因全身遭受多處銳器穿刺傷、右肺穿刺傷合併急性大量血,主要在右胸有至少1 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經救治無效延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林承頡之母吳盈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嘉恆所涉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吳盈吟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張嘉恆之告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15號卷〉第5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撤回之效力及於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可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恆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5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認證人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及證人周儀瑄、葉柏葦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及其等辯護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即被告張嘉恆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經被告陳威澔告知被害人林承頡行蹤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長刀,與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人一同前往鴨川飯店,擬教訓被害人,嗣被害人抵達現場後後,伊即與其他被告一同離開葉柏葦住處,伊一見被害人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即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追至臺北市○○區○○○路○○○ 號某服飾店前,伊仍承前揭傷害犯意,以長刀揮砍被害人,被害人傷受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沒有邀集其他被告參與,且伊有叫他們不要動手,伊自己動手即可,也要求其他被告不要過來,伊不知道其他被告有帶刀,伊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也沒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只構成傷害罪,伊洵無傷害致死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捷恩固坦承有拿小刀於上揭時地刺傷被害人致其死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或重傷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跟被害人扭打一時混亂,出於傷害之意刺傷被害人而致其死亡,只構成傷害致死,伊洵無重傷致死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鄭英豪則坦承上揭其當日攜帶刀械,並與張嘉恆、陳捷恩、呂一成、陳威澔一同前往鴨川飯店及葉柏葦住處,待被害人抵達鴨川飯店前,伊即尾隨張嘉恆、陳捷恩等人追趕被害人,追至臺北市○○區○○○路○○○ 號某服飾店前,伊有看到張嘉恆持刀砍被害人、陳捷恩拿刀戳刺被害人,伊出於傷害故意有以腳踹被害人、並手持短刀劃傷被害人腳部2 下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呂一成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其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陳威澔一同前往鴨川飯店及證人葉柏葦住處,嗣伊見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追趕被害人後,亦隨之追趕,伊有看到張嘉恆持刀揮砍被害人,亦看到陳捷恩、鄭英豪攻擊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跟著鄭英豪去看看會發生什麼事,伊耳朵不好又有近視,完全不知當日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且伊配戴口罩單純係因鼻竇炎,伊並未動手傷害被害人,亦無傷害犯意,與本件無關,伊洵無傷害犯行。」云云;被告陳威澔固坦認張嘉恆當日係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伊認識之酒店小姐周儀瑄聯繫被害人,伊當日並與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一同前往鴨川飯店及葉柏葦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陪張嘉恆去收錢,伊不知其他被告當日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伊亦未跟隨張嘉恆等人,與本件犯行無關,伊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嘉恆因前遭被害人林承頡毆傷,為報復、教訓被害人
林承頡,先由被告陳威澔透過證人即不知情之酒店小姐周儀瑄於知悉林承頡行蹤時告知陳威澔;嗣於上揭時地,證人周儀瑄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威澔被害人林承頡之行蹤且持續確認之時,由被告張嘉恆邀集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前往;被告張嘉恆攜帶長刀、陳捷恩及鄭英豪則分別攜帶短刀,
4 人於寶格麗酒店樓下,均配戴口罩遮掩面目,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金璁酒店與被告陳威澔會合。至金璁酒店後,周儀瑄致電被告陳威澔表示林承頡與其改約在鴨川飯店前,被告張嘉恆、陳威澔、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即於當日上午
5 時許,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鴨川飯店前等候林承頡。嗣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確認林承頡已抵達鴨川飯店前,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即持上開刀械,與呂一成、陳威澔一同前去,張嘉恆甫見林承頡1 人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即以右手持刀揮砍林承頡,林承頡閃躲後旋即逃跑,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見狀均往林承頡方向追趕,嗣林承頡奔逃至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由先追趕上林承頡之張嘉恆將左手前伸抓向林承頡右肩,並以右手持刀砍向林承頡,而後陳捷恩抵達現場,見張嘉恆與林承頡發生扭打,即上前與張嘉恆分別抓住林承頡,並一同將林承頡推倒在地,而後鄭英豪、呂一成亦陸續到達現場;張嘉恆於林承頡倒地後,即以右手持刀砍向仰躺倒地之林承頡;陳捷恩則以左手抓住林承頡右手,並於林承頡上半身挺起時,以右手持短刀刺向林承頡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林承頡,林承頡因而往後躺下,陳捷恩旋持短刀再刺向林承頡之右胸;被告鄭英豪見張嘉恆移動位置而使林承頡身旁有隙可趁,即趨前站至倒臥之林承頡身側,並於張嘉恆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揮砍林承頡、陳捷恩持刀刺向林承頡同時,以腳踢踹林承頡1 下;之後張嘉恆又以右手持刀砍向林承頡,陳捷恩則以右手持刀刺向林承頡,呂一成均緊跟在鄭英豪旁;嗣其等見林承頡已無法動彈,張嘉恆、陳捷恩始分別逃逸,鄭英豪於離去前再持刀劃林承頡腳部2 下,方與呂一成逃離現場;陳威澔於上開過程中,均站立對街觀看等情,業據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5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59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2 至11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35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20、87至91、108、109、114、178至18
0、183至185、188至190頁、101年度偵字第1753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8至271、 273至276頁、原審第15 號卷二第
79、141至145、178至180、183至185、188至190、218、219、222頁、原審第9 號卷第64至66頁、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周儀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案發前,陳威澔有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我回答認識,被告陳威澔就表示如果有看到被害人,跟他講一下,他有事情要找被害人,陳威澔說是有人要他幫忙。直到101年7月28日,被害人忽然連絡我表示要去酒店喝酒,我遂致電陳威澔告知上情,問他有沒有可借掛之酒店幹部,詎被害人又來電稱不要去酒店,要直接來找我,我再轉告陳威澔,並說被害人要去鴨川飯店旁找我。我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陳威澔乃因陳威澔是酒店幹部,且陳威澔有交代若知悉被害人行蹤要告訴他。而後被告陳威澔一直打電話問被害人到了沒,也叫我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其在何處,過程中陳威澔曾將電話拿給其他人,該人有問我究與被害人約在何處、被害人到了沒等問題,但我不認識對話之人。…當天被告陳威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一直有打給我,與我通話者,有被告陳威澔之聲音,亦有其他人之聲音。」等語(見偵一卷第97、98、100、101頁,原審第15號卷二第65至72頁)及證人葉柏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我進到住處附近巷子時,看見被告張嘉恆、陳威澔和其他不認識之人站在該處,除被告陳威澔外均有戴口罩,陳威澔表示要去我住處(即經紀公司)坐一下,我們就一起上樓坐在我住處客廳,我有看到被告張嘉恆將一把類似小武士刀之刀械拿出來給陳威澔外之其他3人中之1人,我也看到被告張嘉恆或陳威澔一直在講電話,嗣張嘉恆或陳威澔接到電話通知就走了。」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104、105頁),復有通訊監察書、被害人林承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周儀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3頁至53頁)、證人周儀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原審第1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被告陳威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原審第15號卷一第229 頁)、被告張嘉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原審第15號卷一第262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3至42、68至72頁)、現場照片(偵三卷第72頁)等附卷可憑;另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人自證人葉柏葦之住處下樓後,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追趕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先追上被害人之被告張嘉恆將左手前伸抓向被害人右肩,並以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而後被告陳捷恩抵達現場,見被告張嘉恆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即上前與被告張嘉恆分別抓住被害人,並一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告張嘉恆再以右手持刀砍向仰躺倒地之被害人,另被告陳捷恩則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於被害人上半身挺起時,即以右手持短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往後躺下,同時陳捷恩則持短刀刺向被害人之右胸,此時,前已到達現場之被告鄭英豪見被告張嘉恆移動位置而使被害人身旁有空隙可插入,即趨前站至倒臥之被害人身側,另被告張嘉恆仍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揮砍被害人林承頡2 下,被告陳捷恩復持刀刺向被害人2下,被告鄭英豪同時以腳踢踹被害人,而後被告張嘉恆又以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1 下,被告陳捷恩則以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2 下。被告呂一成於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攻擊被害人同時均跟隨在旁,嗣渠等見被害人已無法動彈,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始分別逃離現場,被告鄭英豪於離去前再持刀劃向被害人2 次,方與被告呂一成一同逃逸各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65、127 至
130、223頁反面至224頁;原審第9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一、光碟編號23:6分50 秒開始:螢幕上顯示被害人身穿卡其色長褲,米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背包,坐在紅色機車上,離開機車伸懶腰時,突然左後方先後兩位快速跑過來,被害人有警覺,第一位男士身著短褲,右手持長刀朝被害人砍,第一刀往被害人背後的腰、臀部方向砍,第二位男士身著短褲僅接追過來,被害人逃,3 人消失於畫面,畫面左邊又跑出兩位身著黑色長褲,戴口罩男士,二人消失於畫面,7分10 秒畫面左邊出現第五位身材稍胖身著長褲男士。二、光碟編號18:15秒開始:畫面書現1 位背對鏡頭,身著橫條短袖上衣、身著短褲,右手持長刀之男士,往前方快步行走,21秒從右方騎樓出現1 位男士,身著短褲,短袖上衣,先探頭再緊跟著第一位男士往前方快速行走,左手插在褲袋裡面,25秒開始,出現第二位男士,身著深色長褲男士,跟著前方2 位男士快步行走,對面一部黃色計程車往鏡頭行走時,第三、四位男士快跑,鏡頭出現身材稍胖身著深色長褲男士,快步向前方行走。三、光碟編號16:15秒開始:場所為與鏡頭垂直三列的成衣架的成衣店,鏡頭出現,被害人從右邊,被身穿橫條上衣持長刀的男士,左手抓被害人,右手持刀砍被害人,被害人逃,兩人消失鏡左邊,第二位身著深色短褲、上衣男士繼續追,然後消失於畫面的左邊,2人與被害人共3人在衣架那邊扭打,被害人跌倒,第一、二位男士往前抓被害人,此時鏡頭左邊出現兩位身穿長褲、戴口罩的男士於畫面中間,第三位身穿深色長褲、戴口罩的男士有用左手抓橫條上衣之男士的背後,被害人仍倒地,身穿橫條上衣的男士持短刀向被害人一直刺,刺向被害人白色上衣的胸部,第四位身著深色長褲、戴口罩的男士,站在離砍殺地點動手的男士背後約一公尺,稍時再往前走近約30、40公分觀看,沒有動手,畫面30秒時,身著橫條上衣的男子,將第二位身著深色短褲、上衣的男士推開後,自己以右手持長刀向被害人繼續砍3 刀,砍完之後,第二位身著深色短褲、上衣的男子,往鏡頭前方離開,第一位身著橫條上衣、短褲男子及兩位身著深色長褲的男士離開,被害人倒地,畫面只顯示被害人的雙腳。」,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林承頡遭受上開攻擊後,經警接獲報案送至馬偕醫院
急救,於101 年7 月28日晚上8 時9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室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166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41至45、50至61、78至139 頁)。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血胸、右下肺葉穿刺傷。丙、全身多道穿刺、切割傷、右胸穿刺傷。」,另鑑定結果則為:「死者林承頡,21歲,男性,全身遭受多道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一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9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至73頁)。
另佐以馬偕醫院函覆原審有關被害人到院時肺部受傷情形,內容略以:「被害人到院時肺葉上有尖銳物所致之深層穿刺和撕裂傷並持續噴血,行肺葉切除以止血。傷口在手術前為背後傷口,手術中因應緊急狀況,切口直接延長,從背後向前剖開胸腔。」等情,有馬偕醫院102 年4 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第15號卷三第5至7頁),足證被害人林承頡之致命傷,係位於背部致右胸內肺塌陷、血胸之穿刺傷無誤。
㈢由㈠、㈡所述,依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
陳威澔等所述與證人周儀瑄、葉柏葦之證言,及上開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與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等,足認被害人林承頡確係經被告陳威澔告知行蹤,因此遭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等4 人持刀追趕,推由被告張嘉恆手持長刀、被告陳捷恩及鄭英豪持短刀追砍致被害人倒地,且持續揮砍戳刺或持刀劃傷被害人手腳致其全身多處穿刺傷,其中因被告陳捷恩手持短刀刺被害人右胸,致其右肺穿刺傷合併急性大量血,主要在右胸有至少1 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可以認定。
㈣被告張嘉恆辯稱:「當時伊只有劃傷被害人林承頡手腳,只
構成傷害,伊曾指示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不要跟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預見可能,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然:
1.被告張嘉恆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坦認係其主動邀集其他被告前往教訓被害人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6、88頁),並據證人即被告陳捷恩於偵查、原審,及證人被告鄭英豪、呂一成於偵查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偵三卷第269 、
274 頁,原審第15號卷三第58頁)。況被告張嘉恆復於偵查及原審自陳:「伊於100 年曾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屢催不還,某日被害人與伊約在絕色酒店見面,表示要還錢,伊與友人王麒勝、林賢一同前往赴約,詎被害人出言辱罵渠等並要渠等至1 樓,伊與朋友一到1 樓,就有一台由被害人找來之箱型車,車上下來10幾個人,分別持刀械或球棒朝渠等揮砍,伊肋骨被打斷,王麒勝手指被砍斷,葉柏緯(音譯,非本案證人葉柏葦)之腳筋亦被砍斷。」等語(見偵二卷第87、88頁,原審第15號卷二第242 頁反面),則被告張嘉恆既有遭被害人及同夥共同傷害之經驗,且此次又係因前開仇隙而意欲教訓被害人,衡情實無可能孤身一人前往尋仇,遑論推拒他人陪同而執意單獨前去自明。被告張嘉恆果欲獨自前往教訓被害人,則於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擬陪同前往時,自能以多種方式加以拒絕,詎被告張嘉恆在寶格麗酒店樓下時,不僅未加拒絕,反囑咐眾人配戴口罩,此據證人即被告鄭英豪、呂一成於偵查中與被告陳捷恩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互核大抵相符(見偵三卷第269 、275頁,原審第9 號卷第65頁),其後更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一同前往金璁酒店與被告陳威澔會合,嗣後亦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川飯店,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等人,確係被告張嘉恆為求順利教訓被害人、並避免己身再次遭被害人所傷害而邀集等情,要無疑義。
2.被告張嘉恆雖另辯稱:「伊曾指示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不要跟上。」云云。惟被告張嘉恆未曾為上開表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捷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9 號卷第61頁),並據被告鄭英豪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張嘉恆叫其等不要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26 頁)。證人即被告陳威澔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張嘉恆有叫其他被告陪他一起下去」等語在卷(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51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呂一成於偵查證稱:「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時,被告張嘉恆接到一通電話就叫渠等出發」等情互核相符(見偵三卷第276 頁),足認被告張嘉恆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張嘉恆先於警詢中陳稱:「渠等5人在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被害人時,伊有跟其他被告表示,要其他被告先不要動手打人,注意被害人身邊有無其他同夥埋伏,伊自己動手即可。」云云(見偵二卷第242 頁),又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有跟其他被告說不用動手,因為伊之前曾遭被害人及同夥圍毆過,因此若伊被埋伏其他被告再過來幫忙即可。」云云(見原審第15號卷一第1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從證人葉柏葦住處下樓後看到被害人,伊有要其他被告不要過來,請其他被告離開,在公園等就好。」云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4頁反面),再於原審中陳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向其他被告說,若被害人身邊都沒有同夥,伊就一人單獨去教訓被害人,其他被告都不要動手,若伊被押走或圍毆,其他被告再過來救伊。」云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143 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全部人都坐在沙發上時,伊用正常音量跟其他被告表示,等一下其他被告都不要動手。」云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41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張嘉恆究於何時向其他被告為何內容之指示,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亦有可議。再參諸被告張嘉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渠等先到鴨川飯店前等候被害人,因為沒有等到人,才改至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等情(見偵二卷第89頁),顯見被告等前往證人葉柏葦住處乃臨時決定,渠等原定計畫係直接至鴨川飯店前教訓被害人,則果被告張嘉恆確實不欲其他被告出手傷害被害人,則於渠等前往鴨川飯店前,被告張嘉恆自應明確交代上情,以免抵達鴨川飯店時,其他被告一見被害人即出手攻擊,破壞被告張嘉恆原所設想之情況,加重己身罪責,而非待渠等臨時至證人葉柏葦住處後,始交代上情。另衡諸被告張嘉恆曾有遭被害人埋伏致其與同行友人均受傷之經驗,業如前述,且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係先坐計程車到鴨川飯店門口,沒有看到被害人,因害怕又遭被害人埋伏,才先去證人葉柏葦住處坐一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張嘉恆直至抵達鴨川飯店前時,仍深恐再度遭遇被害人之埋伏,則其於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單獨到來,亦或有其他同夥前,何以會再三要求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不要跟上來,待伊被押走或圍毆後再來救伊云云(見偵二卷第19頁,原審第15號卷一第18頁反面,原審第15號卷二第24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足徵其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要無可採。
3.證人即被告鄭英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證人葉柏葦住處離開要下樓前,有聽到被告張嘉恆表示若等下只有被害人一個人的話,其他人就先不要動手。」云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證人葉柏葦亦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日送被告等人到伊住處門口要離開時,有聽到被告張嘉恆對其他幾個人表示『等一下都先不要動手』」云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然就此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聯之事項,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竟均未曾提及隻字片語,被告張嘉恆是否果出此言,確有可疑。況證人葉柏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張嘉恆或陳威澔接到電話通知就站起來,手上還拿著電話在講,也沒有跟伊打招呼就離開了。」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0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最為清楚,且都是據實陳述。」等情在卷(見原審15號卷二第140 頁反面),則徵諸證人葉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嘉恆離開時,其或被告陳威澔正持手機通話,被告張嘉恆如何能向其他被告敘述「等一下都先不要動手」等話語,是其前後證述不一,亦有可議。細究被告張嘉恆前稱要求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不要跟上云云之內容,亦與證人鄭英豪、葉柏葦證述被告張嘉恆為前開陳述之時間或用語均不同,足徵證人鄭英豪、葉柏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瑕疵甚多,自無法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嘉恆之認定。
4.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中,他共同正犯於中途另行起意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而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然仍互相利用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第277 條第2項 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張嘉恆雖持長刀揮砍被害人林承頡,惟其揮砍之部位為被害人之四肢,並非人體要害乙節觀之,其確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而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之。然按人體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持續以長刀揮砍、短刀穿刺,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面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均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明。觀諸被害人遺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血胸、右下肺葉穿刺傷。丙、全身多道穿刺、切割傷、右胸穿刺傷。」,另鑑定結果則為:「全身遭受多道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一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3至73頁)。另佐以馬偕醫院函覆原審有關被害人到院時肺部受傷情形,內容略以:「被害人到院時肺葉上有尖銳物所致之深層穿刺和撕裂傷並持續噴血,行肺葉切除以止血。傷口在手術前為背後傷口,手術中因應緊急狀況,切口直接延長,從背後向前剖開胸腔。」等語,有馬偕醫院102年4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第15號卷三第5至7頁)。依被害人背部受有右胸內肺塌陷、血胸之穿刺傷,參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害人經被告張嘉恆、陳捷恩等人追趕後,先追上的被告張嘉恆與被害人扭打並以右手持刀侃向被害人,嗣被告陳捷恩抵達現場,共同將被害人推倒在底,被告張嘉恆再以又手持刀砍向仰躺之被害人,而被告陳捷恩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於被害人半身挺起時,即以右手持短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往後躺下,同時陳捷恩則持短刀刺向被害人之右胸,被告張嘉恆仍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揮砍被害人林承頡2 下,被告陳捷恩復持刀刺向被害人2 下,足見被害人背部右胸受被告陳捷恩持刀穿刺,其下手之重、力道之猛烈,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張嘉恆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所謀議之事乃共同教訓被害人,可認被告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又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追逐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被告張嘉恆先行持刀揮砍被害人,且被告張嘉恆、鄭英豪緊圍被害人致其無從逃脫,被告張嘉恆並以長刀持續揮砍被害人,雖被告陳捷恩見被害人倒地後,逾越與其他被告即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之間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尖銳短刀刺被害人右胸之身體重要部位(詳後理由欄第貳、一、㈤項所述),其行為在客觀上仍有致被害人重傷致死之可能,終致被害人受有肺部穿刺傷致右胸內肺塌陷、血胸,雖經延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張嘉恆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其應負加重結果之責甚明。被告張嘉恆辯稱其對被害人因其等之傷害犯行致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捷恩固自承其持刀刺傷被害人致死乙節不諱,惟否認
其見被害人倒地後,單獨逾越與其他被告之間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轉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尖銳短刀刺被害人右胸之身體重要部位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傷害之意刺傷被害人而致其死亡,只構成傷害致死,並無重傷致死犯行。」云云。惟:
1.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依被害人背部受有右胸內肺塌陷、血胸之穿刺傷,參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害人經被告張嘉恆、陳捷恩等人追趕後,先追上的被告張嘉恆與被害人扭打並以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嗣被告陳捷恩抵達現場,共同將被害人推倒在底,被告張嘉恆再以右手持刀砍向仰躺之被害人,而被告陳捷恩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於被害人半身挺起時,即以右手持短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往後躺下,同時陳捷恩則持短刀刺向被害人之右胸,被告張嘉恆仍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揮砍被害人林承頡2 下,被告陳捷恩復持刀刺向被害人2 下,足見被害人背部右胸受被告陳捷恩持刀穿刺,其下手之重、力道之猛烈,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陳捷恩主觀上縱無殺人之故意,惟衡諸被告被告陳捷恩持短刀持續對被害人右胸、背部穿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於遭受一定外力攻擊可能重傷成殘,被告陳捷恩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知之甚明,可見其已逾越與其他被告即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之間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屬共犯之過剩,其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尖銳短刀刺被害人右胸之身體重要部位,其對於上開持續持刀刺穿被害人身體,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至灼,是被告陳捷恩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有致被害人重傷致死之可能,且因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乃係來自於被告實施重傷害所製造風險之實現,其重傷害犯行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捷恩辯稱其無重傷害故意,係傷害致死,尚不構成重傷致死犯行云云,殊無足採。
㈥被告鄭英豪對其於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嘉恆、陳捷
恩以刀械攻擊被害人林承頡,致被害人倒地後,仍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踹林承頡1 下,並於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逃逸時,被告鄭英豪於離去之際,持刀劃林承頡腳部2 下,始逃離現場等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呂一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鄭英豪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等人之間具有普通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被告呂一成辯稱:「案發時伊只是跟鄭英豪在旁觀看,並未
動手,伊無傷害犯意,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惟:
1.被告張嘉恆確有至寶格麗酒店邀集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前往教訓被害人乙節,業已悉述如前,且被告呂一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當天除被告陳威澔外,其餘共同被告均有配戴口罩等情明確(見偵三卷第275 頁),另證人即被告張嘉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證人葉柏瑋住處時,有把刀子拿出來,其他人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帶的刀子很大,插在腰間多少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15號卷二第144 頁),證人即被告鄭英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從寶格麗酒店前往金璁酒店時,可以看到被告張嘉恆腰際有插長長的東西,後來在證人葉柏葦住處,被告張嘉恆有將長刀拿出來,下電梯時,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手持西瓜刀1 把,被告陳捷恩則從口袋裡拿出小尖刀1把。」等語(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180頁、第
183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威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拿長約20至30公分之長刀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兩個人帶刀,1 人是被告張嘉恆、其他3人中還有1人帶刀。」等語(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50 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等人離去證人葉柏葦住處時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陳捷恩於電梯內確有持物品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24至225頁)。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及呂一成自寶格麗酒店包廂內離開後,至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被害人之期間,被告呂一成均與其他被告等同進同出,而其雖聽力較一般人差,但並非全無聽力,參以被告呂一成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偵三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在寶格麗酒店擔任業績幹部(見偵三卷第21頁),既有工作能力,顯非無智識之人,其就其他被告間之言語舉措,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呂一成既受被告張嘉恆邀集同去「幫忙」,又與其他被告均配戴口罩,不管配戴之初始原因為何,然與其他被告皆同時配戴,自可達掩飾面目之目的,並見參與之其他被告有攜帶刀械,則被告呂一成對於渠等應被告張嘉恆所託之目的係為傷害被害人乙節,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呂一成若無意願參與其他被告之行為,自應先行離去,然其自寶格麗酒店出發後至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之行凶現場間,雖曾有多次機會可自行離去,然其均與其他被告分頭快速跑步自後追趕被害人,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8頁、第65頁,本院102年11月28 日審理筆錄),甚或尾隨至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時,除關注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傷害被害人之情形外,並始終跟隨被告鄭英豪而在旁助勢,亦經認定如前,是其徒以耳朵不好又有近視,且罹患有鼻竇炎故本需配戴口罩,因此當日只是單純跟著被告鄭英豪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2.至被告呂一成辯稱:「其未出手傷害被害人,對於本件傷害犯行並無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呂一成於抵達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業已知悉渠等係要去教訓被害人,並於發現被害人後,有實際追趕被害人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呂一成在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時,亦無任何離開或阻止之舉動,足認被告呂一成自始即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要屬無疑。再被告呂一成抵達被害人倒地處後,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傷害被害人,僅在旁觀看,惟被告呂一成與其他被告既已達成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謀議在先,復與其他被告分別追逐被害人至現場,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其他共犯遂行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出手傷害被害人,而卸免共同傷害罪責,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陳威澔雖辯稱:「伊當日係陪張嘉恆去收錢,張嘉恆等
人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伊亦未跟隨張嘉恆等人,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惟:
1.證人即被告張嘉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被打的事情被告陳威澔都知道,伊有告訴陳威澔若有看到被害人要跟伊講,伊想要教訓被害人,伊也有跟被告陳威澔說這次要找被害人是要修理他,伊是透過被告陳威澔跟證人周儀瑄聯絡,伊和被告陳威澔都有跟證人周儀瑄通電話,被告陳威澔沒有說過伊當天是要去收帳。」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8、90、113 、
11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從寶格麗酒店回到金璁酒店後,有跟被告陳威澔說要修理被害人,而後到證人葉柏葦住處時,被告陳威澔看到伊拿長刀,伊也有跟被告陳威澔說要傷害被害人;又當天伊和被告陳威澔都有和證人周儀瑄通話。」等情在卷(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143 、144頁),另證人周儀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陳威澔一直打電話詢問被害人到了沒,也叫伊打電話問被害人現在何處,期間被告陳威澔有將電話拿給其他人與伊對話,該人問伊與被害人約在何處、被害人到了沒等問題,伊不認識該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陳威澔有來電詢問伊被害人到了沒有,伊聽起來是被告陳威澔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70頁)。
觀諸前揭證人張嘉恆、證人周儀瑄於偵審中所為前開證言,就當日聯繫過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張嘉恆已坦承其所涉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之經過,實無供述被告陳威澔犯罪以推諉卸責之必要。另證人周儀瑄亦與被告陳威澔素無怨隙,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虛捏事實,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足徵前揭證人張嘉恆、周儀瑄上開關於被告陳威澔犯罪事實之證言均可採信。
2.被告陳威澔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拿約20至30公分之長刀出來,被告張嘉恆有跟伊說要嚇嚇對方,伊也有看到其他共同被告4 人均有戴口罩」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至11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兩個人帶刀,一人是被告張嘉恆、其他3 人中還有1 人帶刀。」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50 頁反面),且被害人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4 時55分1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周儀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周儀瑄即自同日凌晨5 時1 分4 秒致電被告陳威澔,告以被害人要至金璁酒店飲酒乙事後,至同日早上6 時44分13秒撥打電話再告知被害人抵達鴨川飯店等情之期間內,被告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周儀瑄前揭手機號碼共計發話4 次、受話2 次、收發簡訊2 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周儀瑄所持用之前開手機號碼共計發話11次、受話4 次,有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第15號卷一第208 、209 頁),則被告陳威澔既已知悉被告張嘉恆夥同他人找尋被害人,復見張嘉恆持長達20至30公分之長刀,同行其他被告亦持有刀械,且眾人均配戴口罩掩飾面目,而被告陳威澔為高職肄業,又在酒店任職,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多人攜帶兇器並遮掩面貌欲前往教訓被害人,可能產生被害人受傷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詎其見此情狀仍親自積極聯絡,或容認被告張嘉恆使用其所持用之手機聯繫證人周儀瑄,以確認被害人行蹤,終使其他被告遂行傷害犯行,足徵被告陳威澔對於共同被告之行為可能產生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早有預見,且亦有聯絡被害人到場之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威澔未持刀或配戴口罩,亦未同至現場著手傷害,而逕推卸其行為該當共同普通傷害之刑責。其辯稱與本件無關,不構成普通傷害罪云云,屬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㈨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3 人於案發時,客觀上均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皆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1.被告鄭英豪部分被告鄭英豪係因被告張嘉恆遭被害人林承頡毆打,始受被告張嘉恆之邀,與被告陳捷恩等人教訓被害人林承頡乙節,業如前述,其主觀上係與其餘被告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被害人遭被告張嘉恆揮砍、遭被告陳捷恩刺傷而倒地後,先以腳踹被害人,於離去之際,持刀劃被害人腳部。被告鄭英豪雖於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在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攻擊被害人時,站立位置距離被害人在1 公尺之內(見前開本院102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惟被告鄭英豪與被害人之間,尚有被告張嘉恆、陳捷恩2 人,且在被告張嘉恆、陳捷恩、被害人等3 人扭打之際,被告鄭英豪於慌亂中諒無預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已達致死程度之可能,再以被告鄭英豪之犯罪方法觀之,其「以腳踹被害人、以刀械劃傷被害人腳部」,其攻擊被害人之部位並非人體要害,益徵被告鄭英豪既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自無從預見,自無須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應僅負普通傷害之責。
2.被告呂一成部分被告呂一成雖未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僅始終跟隨在被告鄭英豪旁助勢,然其與實際下手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及陳威澔間,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惟被告呂一成於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在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攻擊被害人時,站立位置在鄭英豪之後,約距離被害人1 公尺之內(見前開本院102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惟被告呂一成與被害人之間,尚有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3 人,且在被告張嘉恆、陳捷恩、被害人等3 人扭打之際,被告呂一成於慌亂中應無預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已達致死程度之可能,被告呂一成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自無從預見,不成立加重結果犯。故被告呂一成無須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3.被告陳威澔部分被告陳威澔雖經被告張嘉恆所託代為聯繫證人周儀瑄以明被害人行蹤,而與其他被告於事前預謀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然於案發當時,被告陳威澔係站立於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之對向車道,而未進入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恆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146 頁),並經原審勘驗臺北市○○區○○○路○○○ 號服飾店前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陳威澔無訛(見原審第9 號卷第80、81頁),其僅在對街遠觀,並未實際靠近現場,對於其他被告於實際案發過程中究係如何實施傷害,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客觀上自無從預見,不成立加重結果犯。故被告陳威澔代為連絡被害人到場之行為,僅係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僅該當普通傷害罪,無須對被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至被告張嘉恆雖證稱:「被告陳威澔向伊陳稱有看到被告鄭英豪、呂一成捅被害人屁股、被告陳捷恩捅被害人腎臟。」云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146 頁),然其所述內容均與事實有悖,自不能僅以此而推定被告陳威澔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而率以傷害致死罪相繩。
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
澔等5 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認其等係犯殺人既遂罪,然本院綜合下列因素認被告等5 人並無殺人犯意: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嘉恆雖稱其曾遭被害人及其同夥毆打致肋骨斷裂等情(見偵二卷第87、88頁),然尚難謂其與被害人間存有深仇大恨,而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深仇素怨,渠等乃受被告張嘉恆請託、邀集,始代為連絡或陪同到場,自難認其等5 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可言。
3.至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及鄭英豪雖均持刀械傷害被害人,然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諸多位在手、腳部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3頁、第71頁),渠等若有殺人犯意,既已分別持刀械到場,且見被害人倒臥於地,自可集中朝被害人頭部、胸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猛烈攻擊,以取其性命,然徵諸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未集中在上開部位,且被告等均於被害人尚未死亡前,即分別離去現場,並無進一步的刺殺行為,或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死亡始離去,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等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4.由1.至3.所述,本件綜合案發時現場之各種狀況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等5 人有殺人故意,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5 人於案發之始,確係為教訓被害人林承頡而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縱被告陳捷恩於下手實施之際,逾越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單獨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尖銳短刀刺被害人胸部之身體要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亦無證據足以推定被告等5 人自始即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
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嘉恆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陳捷恩重傷致死犯行及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陳威澔雖請求傳訊證人即法醫蕭開平以明可否判斷係
何種刀械造成被害人胸部之穿刺傷等情,惟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函詢馬偕醫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張嘉恆請求本院函詢法醫蕭開平,究明被害人致命傷之右胸腔3 道傷口及其他12道傷口係分屬長刀亦或短刀類等何種刀械之傷害等節,惟被害人林承頡係因被告張嘉恆、陳捷恩上開所為,而受傷害、重傷並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況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及鄭英豪所持行兇之刀械均經丟棄(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55頁,原審第9 號卷第69頁),亦無從比對,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張嘉恆另請求測謊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冠霖以待證被害人與被告陳捷恩有仇怨等事項,然測謊僅屬輔助證據,其證明力尚屬薄弱,況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測謊及傳喚證人吳冠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張嘉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被告陳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然
其認定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5 人就普
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嗣後被告張嘉恆因對被害人林承頡之死亡可以預見,另成立普通傷害之加重結果犯,係犯傷害致死罪;被告陳捷恩則因逾越與其他被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自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尖銳短刀刺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林承頡之死亡可以預見,為共犯之過剩,另成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係犯重傷害致死罪;惟均不影響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5 人自始就普通傷害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附予說明。
㈣被告陳捷恩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以99年度簡字第8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
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均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林承頡為共同傷害之犯行,然被告鄭英豪、呂一成均未能預見被害人林承頡死亡之結果,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鄭英豪、呂一成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死罪,即有未洽;2.被告陳捷恩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已達重傷之程度,並能預見死亡結果,係犯重傷致死罪,原審認為其係犯傷害致死罪,於法亦有未合;3.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嘉恆雖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狀表示因被告張嘉恆犯罪後頗具悔意,已原諒被告張嘉恆,並已收其為乾兒子等情,有其提出之103 年1 月3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另被告鄭英豪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及審酌;又被告陳威澔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同時追趕被害人後,至被害人為被告張嘉恆傷害時,陳威澔均只站在周圍,而未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亦未緊跟在旁助勢,其負責探查被害人之行蹤後告知被告張嘉恆之犯罪方法,參與犯罪程度顯然較輕,原審均未予詳酌,亦其量刑顯不相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人係犯殺人罪,並不可採;被告張嘉衡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陳捷恩以原審量刑太重,及被告呂一成、陳威澔上訴否認有普通傷害犯行,均無理由;至被告鄭英豪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係犯普通傷害罪等語,尚屬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嘉恆未尋妥適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
邀集他人,逞血氣之勇致犯本案,且被告張嘉恆甫見被害人即持長刀猛力揮砍,於被害人經攻擊倒地後,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均以刀械持續揮砍、戳刺被害人,渠等手段兇殘;被告鄭英豪除以腳踢踹被害人外,於離去前復持刀傷害被害人;另被告呂一成、陳威澔雖未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然既見其他被告攜帶刀械,被告陳威澔竟仍執意連絡被害人到場,而被告呂一成則夥同其他被告一併追趕被害人,足認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等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喪失年輕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戕害,另亦使旁觀之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呂一成、陳威澔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英豪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為告訴人所生獨子,於雙十年華即遭閔兇,致告訴人頓失所依,錐心之痛,難以言喻,然被告陳捷恩、呂一成、陳威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5 人於犯案時分別為20歲、21歲、
18 歲 、18歲、21歲,均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而鑄此大錯,另被告張嘉恆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張嘉恆,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狀表示被告張嘉恆於犯罪後對告訴人展現誠意,顯有悔悟,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56頁、本院卷),被告陳捷恩則坦認傷害致死犯行,再參以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均於原審審理中向告訴人當庭致歉(見原審第15號卷三第104 頁),被告鄭英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台幣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等已有悔意,復酌以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3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鄭英豪於被害人倒地後,踹被害人1 腳、持刀劃被害人腳部2 刀,被告呂一成自始至終均跟隨被告鄭英豪助勢,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惟未動手,被告陳威澔明知被告張嘉恆等人欲教訓被害人,仍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告知被告張嘉恆被害人之行蹤,另參之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張嘉恆就讀大學一年級、父母經商,被告陳捷恩係獨子、國中肄業、母病、父在監,現與祖父母同住,被告呂一成高中畢業、現準備大學考試、耳有重聽、父仍在工作、母家管,被告鄭英豪高中在學中、單親、母從事製衣業,被告陳威澔高中肄業、現在菜市場擺攤、父身體不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張嘉恆、陳威澔用以聯繫證人周儀瑄通知被害人到場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 只,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為被告陳威澔所有(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250 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並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 只,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陳威澔或其他共犯所有等節,業經其陳述明確(見原審第15號卷二第72頁),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所持該刀械均已丟棄之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55頁,原審第9 號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8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