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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燕鴻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武承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均撤銷。

王燕鴻、楊武承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燕鴻係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下稱「三本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楊武承(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係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安邦公司桃園辦事處業務,其2人均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葉秀榮則係桃園縣政府秘書長並兼任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參與審核桃園縣地區都市計劃變更相關業務,乃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三本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委託安邦公司桃園辦事處以不知情之傅燕仁(王燕鴻之弟)為申請名義人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申請辦理「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擬定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亦即申請辦理變更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並由安邦公司楊武承負責該申辦業務,旋於同年8月25日將系爭變更計畫案申請文件遞送至桃園縣政府城鄉局,城鄉局收件後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作業。嗣於101年5月22日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桃園縣政府簡報系爭都市計畫案暨擬定細部計畫案第2次會議時,因該計畫區為易淹水地區,故專案小組要求申請人(即傅燕仁)補充基地排水計畫等資料並經水務局確認後納入計畫書中敘明,楊武承旋於101年6月間當面告知王燕鴻此事,並於同年7月12日前往三本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王燕鴻辦公室,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於101年7月3日行文要求正式提出相關排水計畫以便水利設施審查會審查等情告知王燕鴻,經王燕鴻、楊武承共同商議後,認水務局之建議除增加系爭都市計畫案之成本外,將延宕時程而加重每月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之貸款利息負擔,徒增桃園縣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查系爭都市計畫案之風險,亟思有所因應,2人竟為加快審查時程,並考量後續業務往來需要,共同基於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葉秀榮,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燕鴻於

101 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指示三本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侯威琳提領50萬元、30萬元現金,交由王燕鴻在辦公室內交付予楊武承收執。楊武承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101年7月13日購入價值2,100元之茶葉禮盒,將該筆80萬元現金先以其所有之牛皮紙袋包裝後,連同該茶葉禮盒一併放入其所有之提袋內,並附上王燕鴻之名片(其上手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載有王燕鴻與楊武承共同商議後由楊武承以電腦繕打「感謝您近來對本案之關心,使本案審查速度加快。因應未來縣長選舉需要,請您另行指示,必當遵照辦理」內容之紙條1紙,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攜帶該只提袋前往桃園縣政府秘書長辦公室與葉秀榮會面商談系爭都市計畫案,葉秀榮另聯絡城鄉局局長吳啟民、副局長劉振誠及都市計畫科科長歐政一等人到場共同研議,楊武承於會商結束後,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將上開裝有80萬元賄款、茶葉禮盒、王燕鴻名片及上開紙條之提袋悄悄放置於葉秀榮辦公室桌下,欲以該茶葉禮盒及現金80萬元等財物為對價,希冀葉秀榮在其職權範圍內,於日後審查、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案時能協助加速進行,而向葉秀榮行求賄賂。俟葉秀榮於中午外出用餐返回辦公室時,赫然發現上開裝有80萬元現金賄款、茶葉禮盒、名片及紙條各1紙之提袋,旋將之送交不具司法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政風處,經桃園縣政府政風處進行初步調查後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惟楊武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調人員尚不知其犯行前,即於101年7月18 日晚間9時許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坦承上開行賄行為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循線調查,始查悉王燕鴻上開犯行。

三、案經楊武承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武承於102年8月19日上訴狀、同年9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僅就原審認定偽證罪部分為上訴理由之論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就原審認定所犯行賄罪部分則全未論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行賄罪部分不上訴,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就被告楊武承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偽證部分為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燕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楊武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援用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王燕鴻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鴻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㈡第200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2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楊武承於偵訊、原審審理所為供述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復經證人葉秀榮、吳啟民、歐政一、許弘其、賴秋娟、侯威琳、傅燕仁、高李慧、王耀乾、黃穗鵬、劉振誠、簡佩雅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36頁至143頁、第171至174頁、第267頁至第272頁,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㈢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㈣第152頁至第153頁,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㈡第1頁至第12頁、第185頁至第191頁,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㈣第1頁至第6頁、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1年7月18日三本建設總經理王燕鴻涉嫌行賄本府秘書長案之調查報告、「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劃(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計畫書」、「擬定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劃(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勘驗紀錄、「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劃(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暨擬定細部計畫案合約書」、專案成本分析明細表、三本公司總分類帳、傅燕仁總分類帳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01年度會計憑證、楊承武購買茶葉禮盒收據、101年7月16日監視器畫面、送禮清單、楊武承筆記本、大湳工業區變更案工作進度報告及待辦事項(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31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2次會議紀錄1份、安邦公司101年7月5日(101)安工字第120號函附之排水規畫報告、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4至6頁、第8頁至第107頁、第126頁、第114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0頁、第177頁、第180頁、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101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㈠第1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王燕鴻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80萬元現金(含包裝牛皮紙袋1只)、茶葉禮盒1盒、王燕鴻名片及紙條各一紙、提袋1只等物為證,從而,被告王燕鴻所犯共同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又行為人提出賄款後,遭公務員拒收,該公務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為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意旨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時亦同;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燕鴻為求三本公司申請之「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能儘速審核通過,推由共同被告楊武承利用至證人葉秀榮辦公室商議此案之機會,刻意將裝有80萬元現金、茶葉禮盒1盒、王燕鴻名片及上開紙條之提袋置放在證人葉秀榮辦公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被告王燕鴻以現金80萬元、茶葉禮盒1盒作為行賄之客體,自屬賄賂。又證人葉秀榮發現該提袋及其內物品後,旋交由該局政風處人員處理,並扣得該80萬元現金(含牛皮紙袋1 只)、茶葉禮盒1盒、王燕鴻名片及上開紙條等物,顯見證人葉秀榮始終並無收取該賄賂之意甚明,亦無所期約,則縱行賄者即被告王燕鴻、共同被告楊武承係以「強塞」或「強送」該80萬元現金及茶葉禮盒1盒等不待公務員葉秀榮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逕留置於葉秀榮辦公室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再參以本件被告王燕鴻請託公務員即證人葉秀榮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

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意旨對於100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亦同。查被告王燕鴻係三本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之身分,而證人葉秀榮為桃園縣政府秘書長並兼任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參與審核桃園縣地區都市計劃變更相關業務,乃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是核被告王燕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王燕鴻向證人葉秀榮提出80萬元賄款、茶葉禮盒遭拒收,僅止於行求階段,僅論以行求賄賂罪。又被告王燕鴻與共同被告楊武承就上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燕鴻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關於行賄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王燕鴻上開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原審漏未引用,宜予補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燕鴻為求系爭都市計畫案能夠順利進行,竟對承辦公務員葉秀榮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欲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惟於行賄後即遭揭露其犯行,行賄款項亦遭扣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4月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說明扣案之茶葉禮盒1盒、現金80萬元、包裝現金80萬元之牛皮紙袋1 只、被告王燕鴻名片1張、上開紙條1張、盛裝上開物品之提袋1只均係被告王燕鴻及共同被告楊武承所有(且被告王燕鴻就現金80萬元有完全支配權,業據被告王燕鴻、共同被告楊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併予補充敘明),其中現金80萬元及茶葉禮盒1盒係本案賄賂之物品,牛皮紙袋、提袋各1只均係用以包裝、盛裝上開賄賂物品之用,至被告王燕鴻名片及上開紙條各1張則均係用以表明所送之上開用品之目的,故上開物品均係行賄公務員葉秀榮之用,自應於被告王燕鴻所犯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搜索扣押物品均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亦無關聯,而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王燕鴻關於行賄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因誤信楊武承

所稱讓系爭都市計畫案可以快速通過,確有打點公務員之必要,一時糊塗,至涉犯本案行賄罪,事後深感不安,已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繳納公益金、參與公益活動以表達其悛悔之意,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王燕鴻提出參與慈善、公益活動等資料,量刑過重,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王燕鴻較輕之刑度併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燕鴻行賄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況被告王燕鴻所為行求賄賂犯行,貶低公務員光榮人格、公務機關之清廉形象,本即不容寬貸,是被告王燕鴻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王燕鴻身為三本公司之總經理兼負責人,為謀求商業利益、個人私利,竟枉顧企業社會責任,無視國家法紀,於申辦系爭都市計畫案之過程中,以金錢財物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敗壞社會風氣,損及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實不宜輕縱,本院再三審酌上情,認被告王燕鴻之犯行並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王燕鴻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王燕鴻、楊武承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燕鴻、楊武承均明知三本公司出納侯威琳於100年8月26日,自傅燕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250萬元現金,係被告王燕鴻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三本公司交付被告楊武承,擬作為本案行賄之用,三本公司內部當日該筆請款單請款人為經理高李慧,由被告楊武承簽領,且經被告王燕鴻核准,並與傳票同載「大興段75地號等土地變更事務費」,上開現金復於當月29日退回220萬元,請款單由侯威琳製作,並經被告王燕鴻簽核,餘款30萬元再經被告楊武承簽領伺機行賄,請款事由記載「大興段75地號等土地事務費300,00 0(100/8/26已領250萬元正,100/8/29退回220萬)」等情甚詳。詎被告王燕鴻、楊武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行賄案件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勾串後虛偽證稱:上揭250萬元現金係預備用於本變更案委託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云云,而被告王燕鴻復證述:30萬元部分為其取用零花,始終未交付被告楊武承等語;被告楊武承則稱30萬元為其簽領作為環境監測費用等語,以圖隱匿犯行。嗣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於101年8月30日再度具結後,在同署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250萬元現金係準備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以加快本案審查速度,王燕鴻並稱250 萬元與環境影響評估無關;惟2人同日又不實證稱:30萬元部分,實係部分用以購買禮盒送禮等,餘款約25萬元隔數日歸還王燕鴻云云。迄被告王燕鴻於101年12月14日訊問時始自白稱:「30萬當初是要行賄,但是有20幾萬回來我這邊,我不曉得楊武承有無行賄。」等語。因認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偽證罪加以處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於101年8月17日、30日之供述及證人結文、證人侯威琳、高李慧之證述、傅燕仁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1年8月9日一桃園字第0023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三本公司總分類帳(100年1月至100年12月)、三本公司100年度會計憑證、楊武承之筆記本、楊武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8月間之單向通聯記錄、100年8月25日仁申字第001號申請函、桃園縣政府

100 年8月29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變更案辦理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燕鴻、楊武承固坦認於101年8月17日、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該筆250萬元款項之使用目的及實際用途,均為不實之陳述,惟被告王燕鴻、楊武承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王燕鴻辯稱:當初其怕承認該筆250萬元之用途,會多加一條行賄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王燕鴻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行賄罪之重要事實未達具體而明確之程度,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檢察官就該250萬元預備行賄犯行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燕鴻所為陳述雖與事實相悖,惟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陷於錯誤而不成立偽證罪等語;而被告楊武承則辯稱:該筆250萬元確實沒有送出去,伊就把這筆250萬元講成用於環境評估,沒想到會觸犯偽證罪,而該筆250萬元中之30萬元,25萬元交給王燕鴻,餘款伊購買約1萬5千元之禮盒送人,剩下的留作己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伊辯護稱:該筆250萬元並未著手遂行任何行賄行為,且未處罰行賄之預備犯或未遂犯,是被告就此250萬元部分自始無從構成任何犯罪,縱被告有虛偽陳述,亦無任何可能因此受影響之偵查案件,無致偵查或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可能,難以偽證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燕鴻於100年8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三本公司出納侯

威琳,從傅燕仁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三本公司交付被告楊武承,擬作為系爭都市計畫案行賄之用,惟被告楊武承於同年月29日退回220萬元予被告王燕鴻轉繳回三本公司,餘款30萬元由被告王燕鴻、楊武承使用,而不知情之三本公司出納侯威琳、行政部經理李高慧僅於傳票上記載「大興段75地號等土地變更事務費」、請款事由記載「大興段75地號等土地事務費300, 000(100/8/26已領250萬元正,100/8/29退回220萬)」;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王燕鴻、楊武承以80萬元行求賄賂公務員葉秀榮一案(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中,於101年8月17日偵訊時,分別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應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該筆250萬元現金使用目的及實際用途時,被告楊武承證述(略以):「(問:為何少了30萬元?)本來要全數還,因為還有水污染跟土壤污染要辦理監測,所以我跟王燕鴻建議30萬先留在我這邊,我去處理後面委託水污染還有土壤污染的監測作業」、「那個是環評的作業費」、「因為他(指王燕鴻)問我送件之後還有什麼事情要處理,我說環評的審查作業是一個可能要辦理的事項,它是一個變數,怕耽擱到我們這個案子,王燕鴻就問我要多少錢,我說

200 到300之間,我就說這部分給我現金去發包」等語,而被告王燕鴻於同日偵訊時,亦經具結後證稱(略以):「(問:100年8月26日為何要給楊武承250萬元現金?)因為我委任給安邦公司時,環境影響評估不在契約內,...合約簽訂好沒幾天,楊武承就來我事務所,說找到協力廠商要來跟他談環評,楊武承說要現金,他說這樣可以跟廠商議價,他就到我的公司來拿250萬元」、「(30 萬元)是我自己拿去零花了...他(指楊武承)始終都沒有拿到(30萬元)」等語,嗣於101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應訊時,被告王燕鴻、楊武承始坦認該筆250萬元現金係預備行賄相關官員,以加快系爭都市計畫案審查速度,與環境影響評估無關等情,此為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02頁反面),復經證人侯威琳、李高慧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該筆250萬元領款、退還220萬元及相關做帳科目等情節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㈡第1頁至第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並有上開101年8月17日及3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以及三本公司100年度會計憑證(8月份)內帳之傳票、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三本公司總分類帳(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楊武承持有之100年中秋送禮名單、楊武承個人使用之筆記本、第一商業銀行101年8月9日一桃園字第00235號函暨所檢附之傅燕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0年7月1日誌100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00年8月25日仁申字第001號申請函、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9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變更案辦理歷程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81 頁、第160頁、第194頁至第203頁,同上偵卷㈢第16頁至第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法務部廉政署101年廉查肅字第34號卷㈢第16頁至第134頁、同上卷㈥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為渠等明知100年8月26日指示不知情證人侯威琳提領之250萬元現金係預備用於行賄承辦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相關公務員,卻於10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惟關於該筆250萬元之實際用途,細觀被告楊武承於101年

8 月30日再度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30萬是因為還了250萬元之後,王燕鴻說既然無法把錢送出去給縣政府長官,不然中秋節到了,再拿點錢去買禮盒送禮...」、「250萬的百分之八十的成分是要用來行賄,百分之二十是要做環評,但是我的意思是說250萬的目的同時有行賄還有環評的目的...」、「我只有聯絡秘書長...我本來是打算拿250萬去他家談,是要行賄的意思,但是後來被他拒絕了,是說上班再談,後來就沒有再談,而250萬太大筆了我也不敢送去縣政府他辦公室」、「(問:照你的說法250萬本來就是要行賄秘書長的?)當時沒有指定對象...這個目的是我跟王燕鴻討論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而被告王燕鴻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應該是8月29日禮拜一楊武承中午左右拿250萬回來,我就再拿30萬給他,想說中秋節快到了,想說買一些禮盒來送給一些人,一些人沒有特定指誰」、「(問:100年8月26日的250萬是要做什麼用?)我是想說可不可以讓這個土地變更案速度快一點,所以跟楊武承談好要對相關的人員,應該是公務員,目的應該就是行賄」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是縱認被告楊武承、王燕鴻於100年8月26日提領該筆250萬元現金之實際用途係用於行賄公務員,然被告王燕鴻、楊武承均稱並未實際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予任何公務員,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楊武承、王燕鴻業已著手對承辦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相關公務員為此250萬元部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此部分提領現金250萬元預備行賄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證述之事項,固有虛偽不實,惟究無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應認不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尚難遽令被告王燕鴻、楊武承負偽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楊武承於100年8月26日收得250萬元後,旋於同

年月29日退還220萬元予被告王燕鴻後,剩餘3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被告楊武承始終堅稱:其中25萬元事後已退回給王燕鴻,餘款5萬元,其購買約1萬5千元左右之禮盒送禮,剩下3萬5千元供作己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㈢第17頁,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法務部廉政署發動搜索而扣得被告楊武承所持有之「100年中秋送禮名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佐以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楊武承於100年8月、9月間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單向通聯記錄(見法務部廉政署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㈤第21頁至第23頁、第28 頁至第31頁),其中10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5日間,被告楊武承確有與「100年中秋送禮名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3頁)上記載之桃園縣政府吳啟民(0000000000)、賴秋娟(0000000000)、蘆竹鄉公所謝秋炎(0000000000)等人有通聯紀錄,則被告楊武承前開所辯:有用1萬5千元購買中秋禮盒送禮等語,顯非子虛,是被告楊武承於101年8月30日證述該30萬元使用之用途及去向等情是否虛偽不實,並非無疑。

㈣又被告王燕鴻固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20幾萬的部分我拿回來沒有入帳...30萬當初是要行賄,但是有20幾萬回來我這邊,我不曉得楊武承有無行賄」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76頁),然此與被告王燕鴻先前於101年8月30日偵訊時所稱「...8月29日禮拜一楊武承中午左右拿250萬回來,我就再拿30萬給他,想說中秋節快到了,想說買一些禮盒來送給一些人,一些人沒有特定指誰」、「(問:實際上到底把30萬給誰?)沒有給公務員」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20頁)不同,亦與被告楊武承供述內容不符,究竟被告王燕鴻何次證詞(供述)與真正事實相悖,按照證據法則,自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真正事實後,始能確信如何構成偽證,不能率而擬制或推測被告王燕鴻先後證詞(供述)之真假關係,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參佐認定被告王燕鴻於101年12月14日所為自白確與真實相符,亦未證明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於101年8月30日所證述之內容與真正事實相悖,自非可僅以被告王燕鴻前揭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王燕鴻或楊武承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楊武承、王燕鴻業已著手對承辦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相關公務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認被告王燕鴻、楊武承預備以該筆30萬元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證述之事項,究無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亦不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是依舉證責任,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楊武承、王燕鴻於101年8月30日偵訊時,所稱該筆30萬元之用途係將其中5萬元用於購買禮盒及楊武承自己花用、25萬元由被告王燕鴻自行花用等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負擔舉證義務,既檢察官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當難僅憑被告王燕鴻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時所為單一自白,遽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偽證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有何偽證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證犯行。原審未詳勾稽,於此偽證部分遽對被告王燕鴻、楊武承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王燕鴻、楊武承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涉偽證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王燕鴻、楊武承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