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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彥於民國9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嘉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明知自96年9 月21日起,擔任嘉至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父子已無意續任,且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父子均未參加96年9 月28日召開之嘉至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均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前某日,在嘉至公司上址,接續製作嘉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議事錄上盜蓋被害人溫瑞男之印文各1 枚,再利用不知情之許碧蓉,接續在嘉至公司董事會簽到表簽到欄偽造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之署名各1 枚,以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被害人溫瑞男之署名1 枚、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告訴人溫欽煌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分別同意擔任嘉至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行使職權,並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嘉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該等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101 年3 月間,告訴人溫欽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其報告財產狀況,而向經濟部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溫欽煌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詞、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男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蓉於偵查中之證詞、㈣證人即嘉至公司前職員謝惠政、許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詞、㈤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20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溫欽煌退保申報表1 份及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2 宗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溫欽煌,伊只是業務經理,而非實際負責人;伊並未指示許碧蓉在嘉至公司96年9 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同意書上偽造溫欽煌、溫瑞男之簽名,亦不知係何人指示許碧蓉於上開文件偽造溫欽煌、溫瑞男之簽名,且經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表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本案偵查卷所附筆錄、委任狀、點名單上溫欽煌簽名,其筆勢、運筆等均屬相同,足證為溫欽煌本人所簽,應無偽造情事等語;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溫瑞男於另案95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嘉至公司在2 年前即交由溫欽煌經營,而溫欽煌於同案95年

8 月29日亦自承其負責經營嘉至公司已經2 、3 年,足見溫欽煌才是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嘉至公司乃溫欽煌借用蘇珠名義設立,而蘇珠於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且除溫瑞男、溫欽煌外,溫瑞男之女溫宜樺(原名溫玉芬)亦在公司擔任董事及會計;另嘉至公司於94至96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時,係由溫瑞男及許碧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後用印簽名,嗣該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公司址之房屋也移轉登記至民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溫欽煌)名下,益徵該公司確為溫欽煌之家族公司;此外,依據證人許嘉文及葉沁耘於偵訊時之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絕非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㈡許碧蓉起初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未經伊及溫欽煌同意,擅於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伊及溫欽煌簽名(並未提及偽造溫瑞男署押部分)云云,惟於偵訊時則改稱係受被告指示而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前後所言明顯不一,且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又自93年起擔任嘉至公司董事,豈會不知該同意書內容,而於毫不知情之情形下依被告指示偽簽之?其另辯稱:伊未曾擔任嘉至公司董事或股東云云,亦與嘉至公司之登記資料不符。此外,許碧蓉與溫瑞男、溫欽煌之關係非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㈢嘉至公司早在95、96年間涉嫌販賣發票而遭國稅局查緝,因而萌生變更為人頭董事長之動機,假設被告於96年間確係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因遭查稅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大可一走了之,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又嘉至公司於96年即停止營業,然溫欽煌卻係遲至101 年4 月5 日始提出告訴,可能係為脫免其稅法上之責任,而誣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抑或認為被告爭取先鋒牌燒錄機代理權失利,而欲藉訴訟逼被告出面,其告訴之動機亦屬可議等語。

六、經查:

(一)就嘉至公司96年9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溫瑞男印文是否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及同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之署押」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僅辯稱:董事會簽到表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溫欽煌」簽名應非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惟參諸被告從未自白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溫瑞男印文為伊所盜蓋,且堅決否認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溫瑞男、溫欽煌簽名為伊指示許碧蓉偽造之署押等情,是就此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依法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合先敘明。查卷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上雖有溫瑞男之印文、簽名及溫欽煌之簽名,惟除溫瑞男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本人或經其授權蓋印,且溫瑞男、溫欽煌亦均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所簽者外,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印文及簽名分別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及「偽造之署押」。至證人許碧蓉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溫瑞男、溫欽煌的簽名為伊所簽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59號偵查卷【下稱板檢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惟其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溫欽煌於提告時指訴:何清彥與葉沁耘共同偽造許碧蓉之署名於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又共同偽造溫欽煌之署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他字卷】第1 頁、第2 頁)顯然不符,是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上揭證詞,是否可採,殆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確係許碧蓉或其他人所偽造,則嘉至公司96年9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溫瑞男印文是否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及同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溫瑞男、溫欽煌簽名是否確為「偽造之署押」,顯非無疑。

(二)次查,公訴人認被告曾「指示」許碧蓉在嘉至公司96年9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主要係以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依據,惟參諸證人許碧蓉係本案告訴人之一,而非單純之證人,且其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嗣後坦承實行偽造行為所言明顯矛盾,已如前述,則其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查:

1、徵諸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6年間在嘉至公司任職,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6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大概是在95年底或96年左右有在嘉至公司任職,上班約半年左右;伊是95年才去公司上班;伊進公司之前,對於公司的營運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到職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伊大概是在96年、7 、8 月離職,離職後就沒有跟公司接觸,也不知道離職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苟證人許碧蓉上揭證言屬實,則其至遲於96年8 月間即已離職,且離職後亦未再與嘉至公司接觸,其自無可能於離職後再因職務關係而依被告指示在嘉至公司「96年9 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

2、至證人許碧蓉任職於嘉至公司擔任職務之情形,參諸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嘉至公司負責接電話及買東西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6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伊在嘉至公司沒有職稱,工作內容是接電話、跑銀行,沒有什麼事情,當時都是被告來公司交代伊一些事情,其他公司就沒有人比較多,也就是當時公司只有伊跟被告

2 人;伊於公司任職期間,因為要蓋章要找被告,所以知道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

8 頁反面),及證稱:「(問:你曾經因為什麼事情親自蓋過公司大小章過?)剛剛要蓋那個會議紀錄那個,是我簽名的,我簽過之後就交給何董【按指被告】。」、「(問:你曾經因為什麼事情親自蓋過公司大小章過?)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其後又改證稱:伊要去銀行也是被告蓋的章,要伊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堪認證人許碧蓉就其任職期間之職務內容,其證述內容從原本只是單純的接電話、買東西,變成還需要請被告蓋大小章、跑銀行,前後所言未盡一致,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就其究曾因何事親自蓋過公司大小章乙節,原證稱:只有上開會議記錄云云,嗣經原審當庭追問後則改證稱:「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旋又證稱:伊要去銀行也是被告蓋的章,要伊去銀行領錢等語,其證詞亦顯有避重就輕及相互矛盾情形。況參諸證人許碧蓉之職務內容既不包含公司業務文書之製作,且其與溫瑞男、溫欽煌又有相當之情誼關係(理由容後補述),則其豈會僅因被告指示,即在嘉至公司96年9 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是證人許碧蓉上揭證言,核與常情亦不相符。

3、又許碧蓉確於93年10月14日登記為嘉至公司股東兼董事一事,有嘉至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嘉至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0頁),至證人許碧蓉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伊沒有擔任過嘉至公司董事或股東,93年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也不是伊簽的云云(見板檢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惟參諸卷附嘉至公司登記案卷內許碧蓉身分證確為其身分證乙節(見嘉至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0頁),證人許碧蓉於原審並不爭執,僅證稱:伊不知道伊身分證為何會出現在嘉至公司的登記卷宗內,但伊曾於90年左右在被告另一家公司上班幾個月,可能是當時有取得伊的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惟查,徵諸證人許碧蓉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到嘉至公司上班之前,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對公司的營運也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其後則改證稱:

嘉至公司於94年間向銀行借貸600 萬元時,伊有與溫瑞男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是被告說需要1 個保證人,還說如果賺錢會分給伊,伊只知道伊要當保證人,不知道伊是嘉至公司股東,銀行接洽事宜都是被告去接洽,伊與溫瑞男只有在銀行來對保時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證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查許碧蓉於94至96年間曾與溫瑞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嘉至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 萬元,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之款項,嗣因嘉至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該2 銀行乃以嘉至公司、溫瑞男及許碧蓉為共同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97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判決該2 銀行勝訴等情,亦有該2 判決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3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原審卷第30頁)。本件證人許碧蓉於為嘉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既已知悉「嘉至公司如果賺錢會分給伊」之事,足認證人許碧蓉與嘉至公司間並非毫無關聯,否則其為何能享受分紅之利益?是證人許碧蓉證稱:伊不知道伊身分證為何會出現在嘉至公司的登記卷宗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倘證人許碧蓉至嘉至公司上班前,與嘉至公司確沒有任何關係,則證人許碧蓉豈會願意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又豈會同意由與嘉至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證人許碧蓉證稱:伊沒有同意要當嘉至公司董事,93年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也不是伊簽的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是證人許碧蓉上揭證言,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查,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固證稱:96年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是伊的簽名,當時是被告拿給伊簽名的,伊也不知道裡面內容的意思云云(見板檢他字卷第17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伊學歷是專科,看得懂中文,我簽名當時,願任同意書和簽到表上面都有文字,並非空白的,不過伊當時沒有問就簽名了。當時被告跟伊說他們之前已經開過會,但是沒有簽名,這只是會議紀錄,沒有關係,所以請伊在上開兩份文件上面簽名,該兩份文件都是伊在公司任職時簽的云云(見板檢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及證稱:當時是被告拿他們(按指溫瑞男、溫欽煌)之前的簽名給伊看,要伊照他們的簽名簽。伊疑問,但是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們都沒有空來,所以要伊簽就可以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參諸證人許碧蓉先證稱:伊當時『沒有問』就簽名了云云,嗣後又改證稱:當時是被告拿他們之前的簽名給伊看,要伊照他們的簽名簽。『伊疑問』,但是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們都沒有空來,所以要伊簽就可以云云,其證言前後不一,是其證言憑信性甚低,自不足採信。況查證人許碧蓉之學歷既係專科畢業,看得懂中文,且其亦自承:簽名時願任同意書和簽到表上面都有文字,而非空白的等語,則以上開文件標題明確、文字不多、一目了然,縱認僅粗略加以檢視,以證人許碧蓉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於短時間瞭解上開文件上文字內容及意義,衡情應不困難,是證人許碧蓉證稱:伊不知道裡面內容的意思云云,亦難採信。

5、另參諸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他們之前已經開過會,請伊在文件上簽名,當時葉沁耘不在場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縱認被告確曾指示證人許碧蓉在文件上簽名,惟依證人許碧蓉上揭證言,當時除被告及其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則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指示證人許碧蓉為上開偽造行為,而被告又自始至終否認上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許碧蓉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曾指示證人許碧蓉為上開偽造行為。

(三)再查,被告並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故意存在,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溫欽煌及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男固於偵查中均證稱:伊2 人係因被告說要成立公司,還說如果公司賺錢會分紅,才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但後來因為一直沒有分紅,所以在95、96年間,伊2 人就跟被告說要退出,不要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也說他會處理;伊2人均未參與嘉至公司的業務,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云云(見板檢他字卷第13頁、15頁),惟查,參諸證人溫瑞男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355 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95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嘉至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但在

2 年前已把公司經營交給伊兒子溫欽煌;伊之前並不知道94年10月18日從國外進口一只貨櫃的事,但是伊兒子告訴伊他把牌照借給別人等語(同上偵緝字卷第14頁),證人溫欽煌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嘉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負責經營已經2 、3 年了;94年10月20日以嘉至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是伊借牌給黃台宗;本件真的與溫瑞男無關,公司都是伊在經營的等語(同上偵緝字卷第26頁),證人溫欽煌、溫瑞男2 人於本案及另案證述內容,顯然不一,是其等於本案偵查中上揭證言,是否可採,殆有疑問。又證人溫瑞男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同意擔任嘉至公司負責人後,都沒有去過問(即公司業務的事情)云云,惟衡諸證人溫瑞男於94至96年間,曾與證人許碧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嘉至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 萬元,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之款項,嗣因嘉至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乃以嘉至公司、證人溫瑞男、許碧蓉為共同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97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判決上開銀行勝訴等情,有該判決書2 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3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原審卷第30頁),是倘溫瑞男於擔任嘉至公司董事長後,確未曾再過問公司業務,則其豈會願意為該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開銀行又豈會同意由與嘉至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證人溫瑞男於偵查中上揭證詞,核與常情顯然不符,而不足採信。

2、又證人溫欽煌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未曾找蘇珠擔任嘉至公司設立時之董事云云,惟參諸其在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蘇珠,並與之住在同一社區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蘇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溫氏父子曾為同一社區的人。」「我不認識何清彥、葉沁耘。」「(問:你究竟有無曾經將證件交與他人使用辦理擔任公司董事?)如果有的話,就是溫欽煌向我拿去用。」「(問:他是在何狀況下跟你借?)當時我先生過世,生活很苦,所以溫欽煌就拜託他人來跟我說要我借他身分證,我不知道他跟我借身分證的用途,我也沒有或得好處。」「我忘記是否有去銀行開過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蘇珠既然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反而與證人溫瑞男、溫欽煌父子住在同一社區,足見證人蘇珠與證人溫瑞男、溫欽煌父子間至少具有地緣上之關連性甚明。另徵諸嘉至公司除溫瑞男、溫欽煌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外,證人即溫欽煌之妹溫宜樺亦曾擔任公司股東兼董事乙節,業據證人溫欽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並有嘉至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㈠第20頁),另參以嘉至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停業後,原公司址之房屋所有權亦移轉登記至民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溫欽煌)名下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2 月12日函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㈡第1 頁,原審卷第31頁),堪認嘉至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停業時止,均與溫瑞男、溫欽煌之溫氏家族關係密切,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嘉至公司為溫欽煌之家族公司等語,即非無據。

3、至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雖證稱:溫欽煌是我先生于惠平的友人,但是我自己跟他們不太熟,我在嘉至上班時,有看過溫欽煌,他是來跟被告講話,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另外我沒有看過溫瑞男云云(見板檢他字卷第16頁)。惟查,證人許碧蓉自93年10月14日起即登記為嘉至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曾於94至96年間與溫瑞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嘉至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之款項,嗣因嘉至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乃以嘉至公司、溫瑞男及許碧蓉為共同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97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判決上開銀行勝訴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許碧蓉之夫于惠平與溫欽煌又係朋友關係,足證其與溫瑞男、溫欽煌間,絕非僅係具有數面之緣之陌生人關係而已。又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固又證稱:如果公司有事情,伊都是跟被告負責云云(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惟衡諸被告既擔任嘉至公司之業務經理,則其於職務範圍內監督管理下屬業務,亦未悖於常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況依證人許碧蓉證述內容,其至遲於96年8 月間即已離職,且離職後亦未再與嘉至公司接觸,則本件亦難依證人許碧蓉之證言,遽認96年9 月28日當時之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

4、又證人謝惠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嘉至公司實際負責營運的人是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惟參諸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就我所知,嘉至公司登記的老闆是一名溫先生,不過溫先生很少進公司,我看過的溫先生是一位比較年輕的男子,我都叫他溫總,他來公司有時是跟何清彥討論事情,內容我不清楚,有時候是來看一下就走,而我公務都是跟何清彥接洽,我沒有稱呼何清彥職稱,我都叫他何大哥。」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足見嘉至公司除登記負責人溫瑞男外,溫欽煌亦於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無訛,否則證人謝惠政不會於公司稱呼溫欽煌為「溫總」;另揆諸證人謝惠政稱呼溫欽煌為「溫總」,而僅稱呼被告為「何大哥」乙節,益徵被告於嘉至公司固擔任主管職務,惟其上另有負責人溫欽煌及名義負責人溫瑞男甚明,此核與溫欽煌、溫瑞男2 人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亦相符。另證人謝惠政於偵查中雖證稱;公司開票、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公司裡面伊都是跟被告談公務的事情,職務最高的也是被告,都是由被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如採購或是訂單,至於被告是否有跟溫先生討論,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在工作上都是受被告指派,不管業務工作上伊都是受被告指派,所以伊的認知是被告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說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伊都要向他報告,公司的決策都是他做的。(改稱)應該說我不大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去說,他所負責的工作內容,應該是說大部分都是他負責,就是工作上的決策都是他負責,小部分是何人決策伊就不知道了,伊很少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揆諸證人謝惠政上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謝惠政在業務上之主管為被告,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即係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況查證人謝惠政在嘉至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3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31日,且於離職後即不瞭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謝惠政既已於95年8 月31日離職,且離職後亦不瞭解嘉至公司之營運,本件自難憑證人謝惠政上揭證言,遽認96年9 月28日當時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

5、另徵諸證人許嘉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他在公司是作業務的;公司登記上負責人是溫瑞男,有看過他進公司,但他很少進公司;伊有看過溫欽煌,他就蠻常進公司,一週約有兩三次,溫欽煌大家都叫他溫先生或溫總,不過我並不清楚他從事什麼事務,我也不知道他到公司做什麼,他都進辦公室就把門關上;公司採購都要跟被告講;公司搬到內湖後,伊報帳時都是跟被告報帳云云(見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堪認被告在嘉至公司係擔任採購等業務之主管職務,且溫欽煌在該公司有專屬辦公室,職員稱呼其為「溫總」無訛,此核與被告辯稱: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溫欽煌,伊只是業務經理,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是本件縱認被告確係在嘉至公司負責採購及報帳等業務,亦尚難據此遽論被告即為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況查證人許嘉文自94年4 月起在嘉至公司任職約1 年多後即已離職,本件亦難依其證述內容,遽認96年9 月28日當時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

6、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溫欽煌及被害人溫瑞男上揭證述內容,具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嘉至公司為溫欽煌之家族公司等語,即屬有據;此外,參以告訴人許碧蓉與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間確具相當之情誼關係,而非僅係數面之緣之陌生人關係,則其等指稱被告乃係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96年

9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其憑信性自甚低,而不足採信。至證人許碧蓉、謝惠政、許嘉文等人有關被告所任職務內容之證述,如上所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乃係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本件被告既非擔任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6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

(四)至證人洗林治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被告曾找伊擔任嘉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惟查,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查明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是否屬實,然縱認證人洗林治證稱被告曾找伊擔任嘉至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屬實,惟徵諸證人洗林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溫瑞男、溫欽煌;亦不知溫瑞男、溫欽煌在嘉至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被告當時是否係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洗林治曾擔任嘉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亦曾找溫瑞男、溫欽煌擔任嘉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況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找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分別擔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乙節屬實,惟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既係同意後始擔任上開職務,則上開嘉至公司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縱非溫瑞男、溫欽煌親自簽名,則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授權(因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均同意分別擔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由被告或由被告指示第三人代為簽名,亦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本件尚難執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害人溫瑞男及告訴人溫欽煌雖均指稱:其等自96年9 月21日起已無意續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云云,惟查,被害人溫瑞男及告訴人溫欽煌既已供承同意分別擔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在先,則其等就上揭有利之於己之事實(即向被告表示無意續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害人溫瑞男及告訴人溫欽煌自96年9 月21日起已非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是被害人溫瑞男及告訴人溫欽煌上揭指述,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男、證人即告訴人溫欽煌、許碧蓉之證述,或係前後不一或係有悖常情,已如前述,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上開證述矛盾不合理之處,亦係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認定依據;另證人于惠平、謝惠政、許嘉文及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謝惠政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認識被告,經被告介紹至嘉至公司工作,公務均係跟被告接洽,有關公司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所決定,被告之配偶葉小霞(改名葉沁紜)在公司應該是負責財務,採購物品會先跟被告講,被告決定後會交給葉小霞處理匯款事宜,被告每天都會來上班,葉小霞約是1 週3 至4 次,公司之開票、大小章係被告所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是工作上認識朋友,被告找伊至嘉至公司,工作都是被告所指派,公司大小事情都是被告處理,行政上及工作上之業務都是,工作上沒有詢問過溫欽煌,溫欽煌很少來,被告與告訴人溫欽煌應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另證人許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溫欽煌大家都叫他溫先生或是溫總,不清楚他從事什麼業務,也不知道他到公司做什麼,當時溫玉芬管理財務。葉沁紜有時候也會到公司找被告,嘉至公司後來自汐止新五台路搬至內湖陽光街時,謝惠政才開始跟伊一起在內湖那邊上班,被告與溫欽煌偶爾會來,嘉至公司搬至內湖後,溫玉芬就沒有上班,財務由何人管理不清楚,採購都要跟被告講,都是向被告報帳,當時公司要搬到內湖係老闆何清彥說要搬等語,衡情證人謝惠政、許嘉文與被告相識,由被告介紹至嘉至公司上班,渠等與被告並無恩怨,與告訴人溫欽煌並無交情,故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謝惠政、許嘉文之證詞即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嘉至公司之實際經營,並掌握公司之財務,保管公司大小章,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推展具有決定權,參以被告於94年4 月1 日以到職為原因加入嘉至公司之勞工保險,於96年12月31日以離職為原因退保,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38頁、第46頁),應可推知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係以此方式經營嘉至公司,是證人許碧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經被告指示在96年9 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等語,並非不可採。(二)告訴人溫欽煌於95年6 月20日以到職為原因加入嘉至公司之勞工保險,於96年8 月31日自嘉至公司轉出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

1 年9 月20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是告訴人溫欽煌證稱其於96年間,曾向被告表明其與溫瑞男不願續擔任監察人及董事等情,應認屬實。倘告訴人溫欽煌當時有保管嘉至公司之大小章,其本可自行變更登記,何以96年9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結果仍列溫瑞男為董事、溫欽煌為監察人?又原審既認定證人許碧蓉與告訴人溫欽煌、被害人溫瑞男有相當情誼,被害人溫瑞男當時是名義之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則告訴人溫欽煌當時已退出勞工保險,表示不願與該公司有關聯,證人許碧蓉既是告訴人溫欽煌之好友,怎會在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溫欽煌、溫瑞男之名字?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逕認證人許碧蓉與告訴人溫欽煌有相關情誼關係,其證詞有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所違誤。(三)嘉至公司於96年9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洗林治,然洗林治究係由何人推舉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當時係由嘉至公司之何人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涉及到當時實際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為何人?原審未傳訊洗林治到庭說明或調查相關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而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許碧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謝惠政、許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20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溫欽煌退保申報表1 份及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2 宗等為其論據,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男、證人即告訴人溫欽煌、許碧蓉之證述,或係前後不一或係有悖常情,已如前述,是上揭證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次查,證人謝惠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嘉至公司實際負責營運的人是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惟參諸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就我所知,嘉至公司登記的老闆是一名溫先生,不過溫先生很少進公司,我看過的溫先生是一位比較年輕的男子,我都叫他溫總,他來公司有時是跟何清彥討論事情,內容我不清楚,有時候是來看一下就走,而我公務都是跟何清彥接洽,我沒有稱呼何清彥職稱,我都叫他何大哥。」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足見嘉至公司除登記負責人溫瑞男外,溫欽煌亦於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無訛,否則證人謝惠政不會於公司稱呼溫欽煌為「溫總」;又參諸證人謝惠政稱呼溫欽煌為「溫總」,而僅稱呼被告為「何大哥」乙節,益徵被告於嘉至公司固擔任主管職務,惟其上另有負責人溫欽煌及名義負責人溫瑞男甚明,此核與溫欽煌、溫瑞男2 人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亦相符。另證人謝惠政於偵查中雖證稱;公司開票、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公司裡面伊都是跟被告談公務的事情,職務最高的也是被告,都是由被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如採購或是訂單,至於被告是否有跟溫先生討論,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在工作上都是受被告指派,不管業務工作上伊都是受被告指派,所以伊的認知是被告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說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伊都要向他報告,公司的決策都是他做的。(改稱)應該說我不大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去說,他所負責的工作內容,應該是說大部分都是他負責,就是工作上的決策都是他負責,小部分是何人決策伊就不知道了,伊很少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揆諸證人謝惠政上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謝惠政在業務上之主管為被告,尚難據此遽認定被告係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查證人謝惠政在嘉至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3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31日,且於離職後即不瞭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謝惠政既已於95年8 月31日離職,且離職後亦不瞭解嘉至公司之營運,則其焉有可能於離職後仍知悉96年9 月28日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是其證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故本件尚難執證人謝惠政於偵查中上揭證言,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又參諸證人許嘉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他在公司是作業務的;公司登記上負責人是溫瑞男,有看過他進公司,但他很少進公司;伊有看過溫欽煌,他就蠻常進公司,1 週約有2 、3 次,溫欽煌大家都叫他溫先生或溫總,不過我並不清楚他從事什麼事務,我也不知道他到公司做什麼,他都進辦公室就把門關上;公司採購都要跟被告講;公司搬到內湖後,伊報帳時都是跟被告報帳云云(見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堪認被告在嘉至公司係擔任採購等業務之主管職務,而溫欽煌則在該公司有專屬辦公室,職員稱呼其為「溫總」無訛,是倘告訴人溫欽煌僅係擔任嘉至公司人頭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則其在嘉至公司為何被稱呼為「溫總」?又其為何有專屬辦公室?是告訴人溫欽煌指稱:伊僅擔任嘉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係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本件縱認證人許嘉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嘉至公司負責採購及報帳等業務等語屬實,亦難據此遽論被告係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況查證人許嘉文自94年4 月起在嘉至公司任職約1 年多後即已離職,其在離職後豈有可能仍知悉96年9 月28日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是其證言,是否可採,殆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執證人許嘉文於偵查中上揭證言,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再查,告訴人溫欽煌於95年6月20日以到職為原因加入嘉至公司之勞工保險,於96年8 月31日自嘉至公司轉出保勞工保險,固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9月20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而被告於94年4月1 日以到職為原因加入嘉至公司之勞工保險,於96年12月31日以離職為原因退保,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38頁、第46頁),惟卷附告訴人溫欽煌及被告上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溫欽煌及被告於嘉至公司之勞工保險加、退保情形,尚難據此遽認96年9 月28日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溫欽煌,是卷附告訴人溫欽煌及被告上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上揭文件,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末查,證人洗林治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被告曾找伊擔任嘉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惟查,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查明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是否屬實,然縱認證人洗林治證稱被告曾找伊擔任嘉至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屬實,惟徵諸證人洗林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溫瑞男、溫欽煌;亦不知溫瑞男、溫欽煌在嘉至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被告當時是否係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頁、第112 頁),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洗林治曾擔任嘉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亦曾找溫瑞男、溫欽煌擔任嘉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況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找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分別擔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乙節屬實,惟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既係同意後始擔任上開職務,則上開嘉至公司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縱非溫瑞男、溫欽煌親自簽名,則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授權(因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均同意分別擔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由被告或由被告指示第三人代為簽名,亦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本件尚難執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害人溫瑞男及告訴人溫欽煌雖均指稱:其等自96年9 月21日起已無意續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云云,惟查,被害人溫瑞男及告訴人溫欽煌既已供承同意分別擔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在先,則其等就上揭有利之於己之事實(即向被告表示無意續任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害人溫瑞男及告訴人溫欽煌自96年9 月21日起已非嘉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男、告訴人溫欽煌、許碧蓉,如上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于惠平、謝惠政、許嘉文及證人洗林治上揭證言,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