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蘭
陳仕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美蘭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仕倫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張美蘭(原名張梅蘭)曾擔任苗栗縣造橋鄉鄉民代表,其係陳仕倫之母,陳仕倫則於民國97年間,擔任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負責人,斯時其等財務狀況困窘。張美蘭、陳仕倫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資料,及發票人為元培公司、背書人為張美蘭、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30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
2 張,欲向張美蘭熟識之亨奕財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奕公司)之承辦人李豪借款100 萬元,然因李豪認擔保不足而遭拒。張美蘭為解決財務窘迫狀況,便介紹張阿妹與李豪認識,並商請張阿妹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24
5 之307 、245 之469 、245 之47○ ○○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李豪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李豪收受前開擔保物後即簽立收據予張美蘭收執,張美蘭復向李豪表示因亟需資金周轉,希望能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完成前取得款項。李豪持前揭支票2 張及相關文件交付魏大雄借得款項後,便於97年7 月31日,在新竹和風餐廳與張美蘭、張阿妹碰面,陳仕倫則在外等候,李豪將借款60萬元交予張美蘭、張阿妹後,便由陳仕倫駕車搭載張美蘭、張阿妹離去,借款60萬元則由張美蘭收受後轉交他人。嗣因張阿妹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遭申報遺失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李豪、魏大雄遂要求張美蘭、張阿妹清償借款,張美蘭便找尋林瑞興代書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由張美蘭與林瑞興商談借款金額後,張美蘭、張阿妹乃於97年9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由張美蘭、張阿妹同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而以張阿妹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明坤,隨即於同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林瑞興代書事務所,由張美蘭、張阿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8 萬元之本票1 張後借得19
8 萬元,張阿妹旋即以借得款項代張美蘭清償積欠李豪、魏大雄之債務共102 萬元,剩餘借款則由張美蘭收受,魏大雄因張阿妹已代張美蘭清償債務,便當張美蘭之面,將張美蘭、張阿妹先前提出之元培公司支票2 張返還張阿妹收執。張阿妹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為確保其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張美蘭向吳明坤之借款198 萬元,便於97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 段○○○ 號之新竹愛買停車場,要求張美蘭、陳仕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之後張阿妹於98年3 月間清償積欠吳明坤之198 萬元債務,並就其代張美蘭清償之相關債務向張美蘭、元培公司之負責人陳仕倫追討,惟張美蘭、元培公司之負責人陳仕倫均置之不理,張阿妹始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詎張美蘭、陳仕倫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阿妹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之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訛稱:張美蘭持上揭二支票欲向李豪貸款,因故未借得,張阿妹乃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向李豪抵押借款60萬元轉借張美蘭,嗣再以同批土地透過林瑞興代書向吳明坤借得198 萬元,以清償上該60萬元後,李豪遂將上該二支票交張阿妹轉交張美蘭,詎張阿妹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還要求張美蘭另簽立98萬元本票作為抵押等語,接續提出張阿妹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阿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阿妹提起告訴、告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張美蘭辯稱略以:伊於97年7 月間雖因元培公司資金周轉,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李豪借款,然因擔保不足遭拒。李豪係因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才另外於97年7 月31日借款60萬元予張阿妹,伊與張阿妹均是林海燕、郭鏡等詐欺集團被害人,張阿妹答應97年7 月31日要付多少錢,故而張阿妹委託伊向外借款,將借得錢轉交詐騙集團,伊僅是經手而已;元培公司之2 張支票,係元培公司委託伊票貼借錢,與張阿妹借錢給郭鏡係二回事,嗣張阿妹自魏大雄處收受上該2 張支票並提示,自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伊提起告訴非全然無因,且申告內容亦非憑空捏造云云;被告陳仕倫則辯稱略以:伊並未簽發上該支票予張阿妹、李豪、魏大雄,張阿妹亦未借款予伊或元培公司,元培公司2 張支票亦係要票貼給詐騙集團,因借不到錢,故李豪將支票作為張阿妹借錢擔保,張阿妹還清借款理應返還支票,又張阿妹另於97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 段○○○ 號新竹愛買停車場,佯以欲借款為由,致伊與張美蘭陷於錯誤而共同簽發面額98萬元本票1 張交付,張阿妹沒有借貸關係而持有伊的票且去軋票,自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伊並未有誣告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有於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
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提出證人張阿妹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98年度他字第1585號、第2042號、第2157號、100 年度他字第329 號等相關卷宗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證人張阿妹是否有侵占、詐欺、背信等行為,若無,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提起告訴、告發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之犯意。
㈡證人張阿妹並無侵占、詐欺、背信等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妳自己本
身有無缺錢用?)我自己本身都沒有缺錢用」、「(妳剛才說妳拿妳娘家那四筆土地是妳去跟人家借錢,是否妳自己要用的?)不是我自己要用的」、「(是否張美蘭要去跟李豪借錢,但是張美蘭沒有擔保品,所以找妳提供那四筆土地給她當擔保品跟李豪借錢,把妳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李豪,李豪才肯借錢給妳,妳才把錢給張美蘭?)好像是這樣,我自己本身不用借錢,我女兒都會給我錢」、「(在和風餐廳借完錢出來之後是否有碰到陳仕倫?)好像後來陳仕倫有來載他媽媽,我只知道回家是陳仕倫來載他媽媽,我記得是這樣而已」、「(妳到雲林拿到198 萬之後,那個錢如何處理?)我就還魏大雄102 萬,他沒有馬上還我權狀」、「(妳有無印象魏大雄把4 筆土地的權狀跟2 張各50萬元的支票交給妳之後,隔幾天之後妳是否有打電話給張美蘭還有陳仕倫,叫他們到妳家開一張98萬的本票?)有開一次,對」、「(妳為何要開98萬的本票?)因為我借了198 萬,她只有開各兩張50萬支票,還缺98萬,所以要叫她們開一張98萬的本票給我,這件事我也出過庭」、「(妳是否認為魏大雄還給妳的那兩張支票,是因為用妳的土地借來的錢都是給張美蘭拿走,然後妳認為那兩張支票都是妳的,所以要等張美蘭還198萬還清了之後,妳才會把那兩張支票及本票還給她們?)好像是」、「(妳之後是否一直向她們催討這198 萬?)沒有常常催,偶爾問她有沒有,我跟人家借要還人,我是這樣講」、「(妳為何會出院後把這兩張支票軋進去?)我一直打電話說想她沒給我錢,沒給我錢我就把它軋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至第215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相關文件向其熟識之李豪借款,然因李豪認擔保不足而遭拒,之後張美蘭便介紹伊與李豪認識,並商請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擔保張美蘭向李豪之借款。嗣於97年7 月31日,在新竹和風餐廳與李豪、張美蘭碰面,陳仕倫則在外等候,李豪將借款60萬元交予伊及張美蘭後,便由陳仕倫駕車搭載伊及張美蘭離去,借款60萬元則由張美蘭收受後轉交他人。嗣因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遭申報遺失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李豪、魏大雄遂要求伊及張美蘭清償借款,伊及張美蘭乃於97年9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由伊及張美蘭同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而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明坤,隨即於同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林瑞興代書事務所,由伊及張美蘭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8 萬元之本票1 張後借得198 萬元,伊旋即以借得款項代張美蘭清償積欠李豪、魏大雄之債務共102 萬元,剩餘借款則由張美蘭收受,魏大雄因伊已代張美蘭清償債務,便當張美蘭之面,將伊及張美蘭先前提出之元培公司支票2 張返還給伊收執。伊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為確保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張美蘭向吳明坤之借款198 萬元,便於97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 段○○○ 號之新竹愛買停車場,要求張美蘭、陳仕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之後伊於98年3 月間清償積欠吳明坤之198 萬元債務,並就伊代張美蘭清償之相關債務向張美蘭、陳仕倫追討,惟張美蘭、陳仕倫均置之不理,伊始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
2 張,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第9 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62頁、100 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101 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㈡第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1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66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0 年度竹簡字第297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04頁至第109 頁),前後一貫,且與證人即亨奕公司之承辦人李豪簽立之收據(見100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第31頁),內容為:「茲收到張梅蘭、張阿妹女士交付支票渣打國際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30191號支票貳張,票號AA0000000 及56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及雲林縣○○鄉○○段245- 307、245-472 、000-000 0筆土地○○○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肆張、印鑑證明正本設定放款無誤,以下空白,受件人李豪,臺北長安東路1 段67號2 樓207-208 室」,明白顯示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借款60萬元一事,係以被告張美蘭所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等情亦相吻合,參以告訴人張阿妹雖與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有相關金錢糾紛,然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證人李豪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張阿妹是否有表
示,她自己要借款?)從來沒有說過她要借款」、「是張美蘭找張阿妹提供土地擔保,我們要查看土地找不到地方時,張阿妹來帶我們去看土地時,才第一次見面」、「原先是張美蘭要借錢,張美蘭是拿元培公司的支票、資產負債表、財報等要向我借錢,但是元培公司有退票紀錄,所以我不接受。後來張美蘭跟我說有朋友可以幫她作擔保,她就拿了張阿妹的土地權狀來作擔保」、「(被告張美蘭說『原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自己要借錢的,她拿2 張支票是自己要借錢的,各借各的,沒有關係』妳有何意見?)好像不太對。我只有拿1 筆錢出來,所以不會各借各的。是元培要先借錢,借不成,張美蘭再找原告作擔保,元培的支票才會到公司的手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97年間,被告張美蘭有無要跟你們公司借錢?)有」、「(張美蘭是拿什麼資料來跟你們公司借錢?)支票、公司資料包括
401 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明細」、「(兩張100萬的支票跟張阿妹借錢有何關係?)她原本兩張50萬的票就已經在我手上了,借錢人是張美蘭跟我先借的,我們審核發現不行過,有跟張美蘭講沒有辦法過,所以張美蘭才找張阿妹過來找擔保品出來,這樣的過程大概相隔一天半而已。張美蘭先拿兩張支票給我要跟我們借錢時,我們審核相關的兩張支票、401 表、公司的營利登記證、存款狀況,發現沒有辦法作擔保,所以一天半之後張美蘭才找張阿妹跟我借」、「(所以這筆借款從頭到尾都是張美蘭要向你借的,是否如此?)對,是張美蘭開口」、「(張美蘭問:你有無證據說經過元培公司誰的同意說要轉作保證支票?)沒有支票就不用想拿我的60萬,很簡單,也不要找我借100 萬,那是不可能的事。妳當天在拿錢時候是在我的左手方,張阿妹坐在我右手方正對面,拿錢時妳把票跟權狀已經交在我的手上了,請問一下這是不是擔保?這是不是履行?這是不是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核與證人魏大雄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當初李豪表示張美蘭急著要用錢,因為土地設定抵押需要三到五的工作天,李豪表示沒辦法等這麼久,她希望我們先借她錢,說張美蘭是苗栗的代表,所以拿她兒子的票,等我們設定完土地抵押後,再把票還給她,不要等抵押後再給錢,所以除了提供張阿妹的土地資料外,另外還提供了二張支票。我們後來要去辦土地抵押時,發現土地權狀已經報遺失,無法設定,又聯絡不上李豪,我們就直接找土地所有權人張阿妹,因為我們有她的資料。後來我們找張阿妹問她為何權狀會報遺失,她說是張美蘭教她這麼做的,原因我沒有追問,張阿妹表示她都沒有拿到錢,錢都被張美蘭拿走了,後來是我跟張阿妹、張美蘭一起去雲林辦土地設定向別人借錢,張美蘭說是她自己上網找雲林的一位林代書。因為我們發現權狀報遺失無法設定,所以我們要把借出去的錢拿回來」(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95頁),於原審中供證:「(李豪來跟你借錢時,當時土地權狀還沒抵押,但是因為李豪有說裡面有兩張各50萬的支票,且支票背書人張美蘭是鄉民代表,讓你們認為這是比較有資力的,所以你們才同意當天就撥款給李豪?)對」、「(你知道三個人到斗六代書去貸款時,是否是用土地權狀貸198 萬?)對,是用土地權狀設定抵押198 萬,然後我拿到102 萬」、「(那錢是張阿妹給你還是代書給你的?)10
2 萬是代書要交給張阿妹,張阿妹才會交給我」(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至第223 頁)之情節相合,亦與證人張阿妹上揭證述情節初無二致。據此,堪認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代被告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元之事實無訛。
⒊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阿妹依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張美蘭向債權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後取得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情,亦經證人李豪、魏大雄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阿妹向債權人為清償後,該債權即移轉予證人張阿妹,證人張阿妹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培公司、被告張美蘭給付款項,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證人張阿妹在被告張美蘭、元培公司之負責人陳仕倫遲不償債之情下,基於保全自身權利而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自難遽認證人張阿妹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提起告訴、告發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60萬元予被告張美蘭,被告
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已依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培公司、被告張美蘭給付款項乙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既然妳的二張支票與張阿妹四筆土地是不相干的,李豪為何一起寫在收據上一起收受?)李豪就一起收去作擔保。因為張阿妹要向李豪借錢,而我也用二張支票向李豪借錢」、「(為何張阿妹要用她的四筆土地向李豪借錢給妳繳稅用?)因我與張阿妹有利益關係,我們共同要借錢給邱月瑾繳稅」、「(97年9 月是否又另去找吳明坤,希望用張阿妹的四筆土地再借貸更多的錢?)我不認識吳明坤,我當時是去找斗六的林瑞興代書,確實是談用張阿妹的四筆土地再借多點錢出來」、「(97年9 月該次在斗六借到的198 萬元如何處理?)102 萬元還給李豪,
14 萬7千元給林瑞興當服務費,37萬8 千元是預扣六個月利息,另外還有代辦費、分割費,剩下35萬左右,張阿妹拿35萬元其中的20萬元給我,其他約15萬元張阿妹拿走」、「(斗六處198 萬元的借款,其實就是妳自己要借的?)應該是沒錯,我當初就是請張阿妹幫忙我繳稅,所以先、後找了李豪、林瑞興代書」、「(張阿妹要妳簽98萬元本票時,有無告訴妳她有妳的二張合計100 萬元支票在她的手上?)有,我知道此情形,因為是李豪那邊的陳先生交給張阿妹的,就是在張阿妹清償102 萬元給李豪後,李豪那邊的陳先生交給張阿妹」、「(雲林斗六林瑞興代書借的198 萬元供妳使用,而張阿妹原本持有妳的二張合計100 萬元的支票,所以才要求妳另外簽98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張阿妹叫我簽98萬元本票是何意」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徵被告張美蘭確實知悉係因其私人用途,始於97年7 月31日向證人李豪借款,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已於97年9 月25日,依保證人身分代其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證人張阿妹基於保全自身權利,而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故被告張美蘭仍於事後之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杜撰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告訴內容,顯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則其目的應是要使證人張阿妹受刑事追訴處罰,至為明確。
⒉被告陳仕倫於97年間,係擔任元培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對於
被告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等情均知悉一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李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向伊借款時,陳仕倫有陪同在場,因該筆借款是公司票,所以一定要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仕倫對於被告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一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張美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豪於97年7 月31日,在新竹和風餐廳與伊及張阿妹碰面時,陳仕倫亦在外等候,且李豪將借款60萬元交予伊及張阿妹後,仍由陳仕倫駕車搭載伊及張阿妹離去,借款60萬元則由伊收受後轉交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李豪借款後,支票2 張因故由張阿妹持有,陳仕倫於97年9 月25日有向張阿妹催討,然張阿妹竟要求伊與陳仕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是被告陳仕倫既明確知悉被告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倘其對於係被告張美蘭向證人李豪借款,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而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一情無所知悉,自可在被告張美蘭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後,詢問關於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去向,或於知悉元培公司支票2 張去向後儘速依法處理,然其並未如此,反係於證人李豪交付借款時在外等候,並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張美蘭、證人張阿妹離去,且於
97 年9月25日知悉證人張阿妹持有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仍與被告張美蘭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予證人張阿妹,甚遲於知悉證人張阿妹持有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近1年之98年9 月14日始以上情具狀提出告發,均核與一般常情相違,則其對於係被告張美蘭向證人李豪借款,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而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告發內容顯屬虛擬,亦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且目的是要使證人張阿妹受刑事追訴處罰,當可認定。
㈣被告張美蘭、陳仕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美蘭雖辯稱張阿妹委託伊向外借款,將借得款項轉交
詐騙集團,伊僅是經手而已,惟上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案中,被告張美蘭於98年8 月10日之告訴狀明白記載「伊於97年7 月間向張阿妹借款,因其無現款故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第245 之307 、245 之
469 、245 之47○ ○○鄉○○段○○○○ ○○號土地,委託授權李豪辦理設定抵押貸款60萬元後,再轉借予伊」(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第1 頁),可知被告就該系爭60萬元借款,究係張阿妹借入後再轉借伊,抑是單純經手而已,前後版本不一,已有臨供杜撰之情。再依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坦陳:「(原告〈指張美蘭、陳仕倫〉有否拿被告〈指張阿妹〉的土地去抵押借款198 萬元?)(原告均稱)有拿被告的土地去抵押沒錯,但是是借了60萬元,跟本案98萬元無關」(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2號卷第34頁),於該案上訴審中告訴人張阿妹供稱:借100 萬,伊實際拿60萬,扣40萬元利息;被告張美蘭亦於該案上訴審中供稱:李豪的簽收單7 月底的時候,伊是拿公司支票,張阿妹拿土地,李豪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因李豪拿走40萬元,土地權狀押在地下錢莊,張阿妹到斗六去做土地權狀變更,讓土地不能過戶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108 頁)觀之,可知本件借貸係持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不少,而告訴人張阿妹與被告張美蘭僅數面之緣,交誼甚淺,此經告訴人供明(見偵卷第5 頁),並非至親好友,茍告訴人以高利借入再轉借被告,洵悖乎常情,是被告張美蘭所指告訴人借入60萬元後再轉借予伊乙節,亦有疑義,委無可取。
⒉被告陳仕倫雖辯稱伊未簽發支票向張阿妹等人借款;張阿妹
又佯以欲借款為由,致伊與被告張美蘭陷於錯誤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張阿妹無借貸關係卻持有伊票後去軋票,自涉有侵占、詐欺、背信云云,然雙方無特定原因,借貸款項非整數之100 萬元而係98萬元,不免令人疑竇,且被告張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去斗六借完198 萬元後,是否有再開立98萬元本票給張阿妹?)有」、「(98萬元本票金額是依據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為何要簽98萬元本票?)我為了要拿回二張共100 萬元的支票」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二人就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之原因之供述齟齬,殊有瑕疵可指,難認為真實。又被告張美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元培公司的支票是否都是妳在使用?)是,只有1 本」、「(元培公司的大小章是妳在保管?)是,申請支票時都授權給我了」(見原審卷㈡第30頁),則元培公司支票被告陳仕倫既已授權交由被告張美蘭全權處理,本件持票借貸乙事被告陳仕倫亦有到場而知其情,業如前述,豈能以其未簽發支票交張阿妹等人即得妄謂持票人軋票涉有背信等罪責,是被告陳仕倫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⒊至被告張美蘭另辯稱其於97年7 月31日已簽發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證人張阿妹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自證人魏大雄處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並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之,自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張美蘭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簽發本票予張阿妹之緣由係履行林海燕對張阿妹之承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簽發本票予張阿妹之目的係為確保會履行張阿妹委託伊處理之土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是其就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況退一步言,被告張美蘭縱有簽發240 萬元本票予張阿妹作為借款擔保,張阿妹既僅提示前揭二張支票,並未一併提示該240 萬元本票,超越其對被告張美蘭之債權,亦不能遽認其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是被告張美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告訴人張阿妹遭林海燕、郭鏡等詐欺集團詐騙金錢,固據被
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但依該判決內載張阿妹付款時間97年7 月31日係交付
198 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非該60萬元,金錢並不吻合,且差異不小,難認二者有所關聯。雖被告所舉證人郭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7月31日60萬元交出去之後,張阿妹拿來授權書,就是李豪借錢給張阿妹,張阿妹問我說張美蘭有無將60萬元送過來,我說有,為了證明,張阿妹拿授權書給我…」、「因為授權書是張阿妹開的。當時的說法與我心裡認知就是張阿妹借錢,請張美蘭帶過來,後來林海燕也授意要還錢給張阿妹,這樣來看,就是張阿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並提出該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然質之告訴人張阿妹否認有拿授權書給郭鏡,且依常理言,即使張阿妹有委託張美蘭交付60萬元給證人郭鏡,亦無須向證人郭鏡證明60萬元的來源,又何須於60萬元交付之後,另行親自將授權書拿去給證人郭鏡瀏覽,證明60萬元是向李豪商借?又縱使張阿妹將授權書拿去給證人郭鏡瀏覽,郭鏡亦僅需單純閱覽知悉即可,何須將授權書影印留底保存?且事隔約6年後之今日仍然可以在開庭作證前突然找到,顯然不合常理。況證人郭鏡已供明此屬其個人之認知,則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阿妹、李豪所陳,雖就被告張美蘭何時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被告陳仕倫在借款過程參與何事?證人李豪究係借款予何人?證人李豪將借款交予何人?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何時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或有不明確及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張阿妹係於97年7 月31日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被告張美蘭借款之擔保,距離法院審理時已近5 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且證人張阿妹於原審審理時已有68歲,其於98年5 月間曾有急性腦梗塞性中風併左側肢體麻痺,並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情,業據證人張阿妹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原審卷㈡第3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86頁),是其所陳就枝微末節細處不盡相同,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又證人李豪亦明白證稱:「(依你上面所述,你的意思是說,其實原告〈即證人張阿妹〉是張美蘭找來提供擔保的,只是因為公司認證件不認人的政策,原來擔保人才變成債務人?)是的。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然後債務人張美蘭變成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9 頁),徵以證人張阿妹、李豪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代被告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乙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張阿妹指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㈥綜上,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脫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之98年8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人張阿妹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二人誣告之內容並未記明,致犯罪事實不明,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張阿妹係依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張美蘭向債權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後取得元培公司支票2 張,張阿妹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培公司、張美蘭給付款項之情,竟仍對張阿妹濫行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足使張阿妹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衡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二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