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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仕杰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仕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二、四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編號三、八、九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編號三、五、六、七、八、九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總計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附表六之行動電話(含SIM)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DMA,俗稱搖頭丸〉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光」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販入總純質淨重至少172.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批後,藏放在陳仕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陳仕杰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與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何世國行為,陳仕杰從中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以營利。渠等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犯罪行為(販賣之數量、價格、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二)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光」成年男子,均明知瓶身標示「冠天下」字樣之神仙水61瓶 (每瓶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瓶身標示「Apple Computer」之神仙水180瓶(每瓶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DMA〉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由「小光」成年男子提供瓶身標示「冠天下」字樣之神仙水(每瓶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61瓶、瓶身標示「Apple Computer」之神仙水(每瓶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180瓶(總純質淨重27.35公克)、綠色圖形錠劑5粒(含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730公克,驗餘淨重1.4710公克),在陳仕杰上址住處交付予同有販賣上開毒品犯意聯絡之陳仕杰,囑咐陳仕杰以神仙水每瓶200元,綠色圓形錠劑1顆300元販賣予不特定人,陳仕杰收受上開神仙水、綠色圓形錠劑後,即依「小光」成年男子所囑咐之價格向他人兜售,惟尚未賣出。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持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仕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知其與陳清寶、何世國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並於102年1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拘提陳仕杰,並經陳仕杰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2包、吸食器3組、瓶身標示有「冠天下」字樣之神仙水61瓶(每瓶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瓶身標示有「Apple Computer」之神仙水180瓶(每瓶均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計純質淨重27.35公克)、含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粒(合計淨重1.4730公克、驗餘淨重1.4710公克),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潮濕晶體

7 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72.59公克),及陳仕杰供己施用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合計淨重39.0240公克,純質淨重30.5168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清寶、何世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又被告持以販賣予陳清寶、何世國之毒品,依被告販賣剩餘之米白色潮溼晶體7 包之鑑定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2偵4640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販賣予陳清寶、何世國之安非他命晶體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除被告與證人陳清寶、何世國所陳均有誤會外,本院爰於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仕杰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中均承認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陳清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何世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談論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予陳清寶、何世國,係幫忙「小光」成年男子販毒,另同時為警查扣之神仙水、綠色圓形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 袋,均係「小光」成年男子所交付,囑咐其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02偵4640卷第5 頁反面至6頁、50至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認事實欄一之㈠附表所示與「小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完成毒品交付並收到購毒價金之事實,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小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二)被告供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⑴、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同日16

時32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17時27分、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同日21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清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陳清寶居所內,以62萬5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及其友人;陳清寶又於102年1月14日16時7 分許、同日16時27分許、同日16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聯絡後不久(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在上揭陳清寶居所,以31萬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約7兩(1兩重37.5公克,7兩重26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101年12月21日21時8分過沒多久,我跟被告購買62萬5000元、500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我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居所,當時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才來跟我收錢,我跟被告都是回帳,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買,而是直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講到「1個500的」是指半公斤5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電話講到「零碎的多拿1-2 個」是指我已經沒了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叫被告多拿一些散裝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月14日20時26分許,我跟被告購買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4 萬5000元,交易地點是在我台北市○○區○○○路之居所,當時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才來跟我收錢,都是用回帳方式,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忙買,而是直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102 偵7338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102 偵4640卷第38至39頁),並參酌證人陳清寶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之通話內容:「1個500的,另外零碎的多拿1-2 個」、「還要多久會到」、「你如果忙的話,我直接過去啦,不然人家等那麼久,不好意思」「怎麼那麼久」「好,我幫你開門」;「你先拿大四來好了」、「大仔,我到了喔」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清寶均稱雙方無恩怨糾紛(見102 偵4640卷第6、51、38頁;102偵7338卷第11頁反面),自無虛構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陳清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其為購買毒品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完成交付毒品、交付價金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證人陳清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1 年12月21日那次是我朋友需要安非他命,被告當天沒有帶毒品過來,被告要我先付錢,然後再去跟他大哥拿安非他命,我朋友說要當面交易,不願意先付錢,所以這次沒有成交;102年1月14日那次被告沒有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惟查,證人陳清寶於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亦不曾供稱警察有何不正教導之情事,復參以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亦向證人陳清寶確認「是否為求交保而誣陷被告?」,而陳清寶則答以「不是」等語明確(見102偵4640卷第39頁),再參以證人陳清寶於警詢時就警方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2、

3 所示三個時段通訊監察譯文時,證人陳清寶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該次是我叫被告拿500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有拿到我台北市○○○路住處,但是東西品質不好,所以我沒有交錢給被告,我退掉等語,是以證人陳清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警察給我通聯譯文看,看我有向誰拿什麼東西,就照譯文回答,只要我配合就會向檢察官要求讓我交保云云,顯係推諉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清寶於101 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與被告通話,證人陳清寶提到「你3 點拿來家裡好不好」、「恩,如果有的話多拿1-2 個」、「整個的,那個有人要阿」,被告則答以「好」,並未提到要證人陳清寶先準備好金錢等語,是以被告與證人陳清寶顯已約妥由被告將所約定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證人陳清寶家裡交易,又證人陳清寶從當日16時01分許直至當日19時27分許,撥打11通電話給被告,均是在催促被告及詢問被告是否到達約定地點,證人陳清寶亦表示「我想說如果不方便的話,我直接過去,不然人家等那麼久,不好意思」等語,後又與被告改約在保興街85度C 咖啡店,因等不到被告出現,陳清寶的朋友先離開而陳清寶則回到家裡等,被告之後於當日20時15分、21時8 分許才撥打2 通電話給陳清寶表示「我剛剛坐我朋友的車,我朋友的車可能有被跟的樣子,…,我就覺得怪怪的,叫我朋友先載我去別的地方」、「你可以聯絡他」等語,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因懷疑遭他人跟監,而遲遲未到赴約的地點,苟如被告於原審所言,其只是要去跟陳清寶及其友人收購毒現金62萬5000元,身上並無帶任何毒品,則被告何需怕他人跟監,是所謂未先交付購毒現金,故未完成毒品交付云云,被告於原審之供詞及證人陳清寶於原審之證詞,均與常情不符,另參酌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譯文,證人陳清寶於102年1月14日16時07分許與被告通話第1通,證人陳清寶提到「你等一下看要拿1 半或大四過來」、「要有ㄟ,人家要來了」等語,被告回以「好,瞭解」、「好」,之後被告於當日16時28分許,被告在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清寶,並詢問「你哪個是有確定要處理嗎」,證人陳清寶則回以「你先拿大四來好啦」,被告回以「好」,之後於當日20時26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清寶告知「我到了」等語,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赴約準備完成毒品交易,益徵證人陳清寶於原審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陳清寶於偵查中所證述已完成毒品交付並收受價金之情節,為可採。

⑵、何世國於102年1月14日17時27分、18時20分、19時17分、20

時44分、20時4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何世國到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 樓住處樓下後,由綽號「小光」成年男子開門進去讓何世國進屋等待被告,被告返家後,以9 萬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約2 兩(1兩為37.5公克,2兩重約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世國又於102年1月21日19時12分與被告分別持用上揭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何世國到達被告住處樓下約定地點後,於同日20時31分許,撥打被告上揭門號,由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接起電話,「小光」並表示會轉告被告說何世國已經到了,被告之後於同日20時37分許,回撥電話給何世國後,被告遂於其住處樓下路口,以9 萬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世國;何世國又於102年1月24日22時44分許、同年1月25日14時21分許、16時49分許、17時7 分、17時13分、17時19分許與被告分別以上揭電話互為聯繫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被告於102年1月25日17時19分後不久,在被告前揭住處樓下,以4 萬300元價格販賣約1兩(重約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世國等事實,業據證人何世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實 (見102偵7338卷第16至18頁;102 偵4640卷第43至46、74至75頁),而觀之證人何世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未直接面對被告下所為之陳述,自無迴護或懼怕等心理反應,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始終證述不移,且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並非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情,再參酌被告亦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世國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足徵證人何世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並非憑空捏造,應堪採信。參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證人何世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何世國所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均是被告與證人何世國於電話中談妥,縱使附表三編號1其中102年1 月14日20時44分、同日20時46分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世國表示「我在樓下了」,被告回以「你上去」、「我在外面」,證人何世國表示「那你叫他幫我開門」,被告回以「好」、「他開門了」等語,而被告自承當時「小光」在伊家,可知證人陳清寶於當日20時44分許到被告住處樓下,被告當時不在家,是由當時在被告家中「小光」開門一節,堪予認定。又附表三編號2其中102年1月2

1 日20時31分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世國撥打行動電話電話給被告上揭行動電話,是由被告友人接起表示「他去買吃的」、「他去旁邊買而已,馬上就回來了」,證人何世國則表示「那你跟他說我到了,叫他可以下來了」,之後當日20時37分許,被告撥打證人何世國電話,證人何世國就表示「我在樓下了」、「對阿我不上去了」,被告則回以「你有開車嗎」,證人何世國表示「我有開車啦」,被告回以「好」等語,而被告自承上開102年1月21日20時31分許與證人何世國講話的人就是「小光」,然從上開電話內容可知,「小光」僅是轉告被告證人何世國到了約定地點,被告可以下去赴約,最後仍是被告前往赴約完成毒品交易。又附表三編號3其中102年1 月25日14時21分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世國問被告「你多久回來」,被告回「二、三小時」,證人何世國表示「太久,還是你那邊有人在」,被告回以「有阿」,證人何世國表示「不然到時候你寄他」,被告回以「好」,後於同日17時07分許,證人何世國表示「你可以叫你朋友下來了」等語,被告回以「好阿,你在哪」,證人何世國表示「我三個人歐」,被告回以「我知道你在哪」,證人何世國表示「一樣路口」,之後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9分許,被告再撥打電話給證人何世國,證人何世國表示「我在旁邊領錢,等我一、二分鐘」、「我在等紅綠燈」,而被告亦自承該次是綽號「小光」成年男子跟證人何世國交易,可見此次交易是由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出面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世國。然從上開譯文顯示,是被告與證人何世國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談妥,被告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後未見到「何世國」,仍是由被告以電話跟何世國聯繫確認何世國行蹤等情,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何世國交易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3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縱使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是綽號「小光」成年男子開門讓證人何世國進入被告家中,然該次依證人所言仍是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世國,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綽號「小光」成年男子有接起被告上揭電話告知證人何世國被告人正外出買東西,並稱會轉告被告有關證人何世國已到達,然該次仍由被告自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世國,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請綽號「小光」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世國,然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3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由被告本人與證人何世國談妥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交易地點,並且由被告自己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委由在場之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為均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3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若有完成毒品交易,均是綽號「小光」成年男子跟何世國交易云云,顯不可採,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與「小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何世國之事實,為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小光」男子所有,我與買方陳清寶、何世國電話聯絡及完成毒品交易係因為綽號「小光」平常會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陳清寶知道綽號「小光」成年男子這個人,陳清寶要透過我才能跟「小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光」跟陳清寶、何世國說如果要毒品要透過我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91頁反面),被告另供稱被扣押之愷他命5 袋,是被告拿給他施用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102偵4640 卷第50頁)、則依被告所言,被告主觀上認知並意欲自綽號「小光」成年男子處可拿到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好處。又就事實欄一之㈠之販賣毒品犯行,係由被告出面與買家陳清寶、何世國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及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本人或由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亦係依循上開模式,由綽號「小光」成年男子交付瓶身標示「冠天下」之神仙水61瓶、瓶身標示「Apple Computer」之神仙水180瓶、綠色圓形錠劑5顆,再囑咐被告以每瓶神仙水200元、每顆綠色圓形錠劑300元之價格販賣給他人,而被告亦依「小光」成年男子之所定價格向人兜售,僅尚未賣出而已。再者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袋(合計淨重174.34公克、純質淨重

172. 59公克)一節,而上開呈米白色潮溼晶體7袋之毒品,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102偵4640卷第64頁正反面),被告自承是綽號「小光」成年男子所有並放在我那裡(見原審卷第89頁),則被告於收受綽號「小光」成年男子交付純質淨重至少172.59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出面與買家陳清寶、何世國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地點,再由其本人或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買家,並收受買家交付之購毒價金,此扣案米白色潮溼晶體7袋係前開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同時被查扣之瓶身標示「冠天下」字樣之神仙水61瓶(每瓶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瓶身標示「Apple Computer」之神仙水180瓶(每瓶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DMA〉成分,總計純質淨重

27.35公克)、綠色圓形錠劑(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A〉成分)及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2包,均係綽號「小光」成年男子所交付欲販賣之毒品及預備販毒及供販毒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袋、綠色圓形錠劑5顆、瓶身標示「冠天下」字樣之神仙水61瓶、瓶身標示「Apple Computer」之神仙水180瓶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偵4640卷第64、82頁),足見被告與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何世國之行為,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及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DMA〉成分之神仙水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灼明。

(四)復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及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DMA〉,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及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DMA〉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綽號「小光」成年男子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幫「小光」介紹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小光」會給伊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91至92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附表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收受「小光」成年男子交付之神仙水、綠色圓形錠劑等毒品時,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至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所得部分,綜合證人何世國前後證詞,認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世國所得為4萬300元,因證人何世國自行扣除因被告上次交易毒品時,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數量不足所換算之價金,以致未給足1 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4 萬6000元之價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價款為4萬6000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DMA〉,則屬同條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新辭典」及「辭源」之註解,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 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足供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認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小光」成年男子平常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其施用,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與「小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上開毒品甚明。

三、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與「小光」成年男子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聯絡,而由「小光」成年男子販入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交付予被告而持有,被告並於持有毒品後向他人兜售上開毒品,是從共犯責任共同及行為階段理論之立場,被告應以「小光」成年男子販入並交付毒品予被告時,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已如前述,又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四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 袋,係由共犯「小光」成年男子以營利為目的販入上開毒品,經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之附表四編號一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何世國之犯行,均已銀貨兩訖,為買賣標的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被告於附表一所載各該時地交付予買方陳清寶、何世國完成毒品交易,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均既遂。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二、四)、第三級毒品(附表四編號三) ,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應以未遂犯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所載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

五、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既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第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最高法院99台上76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係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小光」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並依「小光」成年男子之定價向他人兜售,惟尚未賣出,是「小光」成年男子意圖販賣而販入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時,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及行為階段理論之立場,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已著手實施,應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論,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調查及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

六、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清寶(冒充「高正中」之名受警詢問,以下相關筆錄敘及「高正中」者逕更正為陳清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另以同門號行動電話與何世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並供稱「是陳清寶要我幫忙調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何世國叫我幫忙問有沒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偵4640卷第5頁反面至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扣案之安非他命、搖頭丸、神仙水、K他命何時取得?)上開毒品都是102年1月中旬,小光放在我三重住處的,他沒說要拿回去,我是幫他賣的,我負責接聽電話。K 他命是我自己要吃的,不是販賣的。… (問: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作何用途?)秤重分裝販賣毒品予他人。(問:扣案之毒品除了K 他命之外,其他都是用於販賣?)是。(問:在警局有無看過通訊監察譯文?)有。那些都是我說的通話內容。(問:電話0000000000都是你在使用?)是。幾乎都是我在使用。(問:有無販賣毒品予陳清寶?)我是幫他調貨的,幫小光跑。(問:

有無販賣毒品予何世國?) 我是幫他調貨的,幫小光跑。」等語(見102 偵4640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認與陳清寶、何世國議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供稱係幫綽號「小光」跑 (意指毒品交易之送貨及收錢行為),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不利於己之販賣毒品(包含事實欄一之㈠及㈡) 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供認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2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3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世國之事實,並供認事實欄一之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都是「小光」交付毒品且定價囑其販賣,其已向他人兜售,但尚未賣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70頁反面、72頁反面至73 頁、第93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附表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事實欄一之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未遂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論述,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被告與買家陳清寶、何世國議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再由其本人或「小光」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價金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被告已依「小光」成年男子所定之毒品價格向他人兜售毒品未成,其所參與實施者皆屬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當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幫小光跑」等語,然其亦供認確有與買家陳清寶、何世國談論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節,顯見其對於參與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確有供述不諱,是其縱主張是「幫忙」小光販賣毒品,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究屬從犯或共同正犯,要屬法律判斷,被告縱供稱是幫助小光販賣毒品,亦不失為自白,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其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自白犯罪(詳前所述),核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未及審酌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自有疏誤。(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事實欄二所載為警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小光」成年男子意圖販賣而交付持有,則此部分犯罪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或單純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名雖非相同,然該檢察官起訴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相同,所異者僅在於有無意圖營利,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起於何時,原審法院自得於深入調查細心推求被告有無意圖營利、意圖營利之犯意起於何時後,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原審未仔細勾卷證資料,逕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 多次販賣後,所持有剩餘之扣案附表四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 袋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並應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 袋〈連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所用之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2包(詳後述)〉,應僅於最後一次 (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原判決竟於附表一各罪之主文欄從刑項下均諭知附表四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7 袋均沒收銷燬,其法則適用有欠妥洽。(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運輸之作用,自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即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本件查獲之附表四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夾鏈袋 7袋(即附表四編號七)、附表四編號二之外瓶61瓶(即編號八),雖無法與所裝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液體等成份完全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然其性質究與毒品本身有別,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就該外包裝、外瓶竟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適用法則亦有未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雖一改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販賣毒品認罪,並主張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上訴核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之違誤,本院亦無從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毒害他人,且其販售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甚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數量亦龐大,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主文欄之主刑及從刑,及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販賣毒品罪,共五罪,及事實欄一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均經本院予以量刑如前,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裝盛空瓶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空瓶,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空瓶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

72.59 公克)、瓶身標示有「冠天下」字樣之神仙水61瓶(每瓶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含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粒(合計淨重

1.4730公克、驗餘淨重1.4710公克),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相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只(附表四編號七),裝盛附表四編號二神仙水之空瓶61瓶 (附表四編號八),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販賣,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及空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空瓶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及空瓶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則該等夾鏈袋、空瓶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惟其性質究與毒品本身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部分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外包裝夾鏈袋7 袋,連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2包(詳後述),應僅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瓶身標示有「Apple Computer」之神仙水180瓶(每瓶均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計純質淨重27.35公克)乃被告分別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所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而裝盛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空瓶180瓶(附表四編號九),與上開扣案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惟其性質與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告與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共同販毒所得各62萬5000元、31萬5000元、9 萬2000元、9萬2000元、4 萬300元,雖均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偵4640卷第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2 包均係「小光」成年男子所提供,供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共犯「小光」成年男子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2包,尚無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2包雖與附表四編號

二、三、四之毒品同時查獲,然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神仙水係瓶裝,編號四則係錠劑,均無利用電子磅秤、分裝袋之必要,是電子磅秤顯與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無關,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被告雖供承為共犯「小光」成年男子所有,然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前開犯罪有直接關連,尚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合計淨重39.0240公克,純質淨重30.516

8 公克),經被告陳明係供自已施用之物,顯與本案上開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 │ │購│ │ ││ │時 間 │ 地 點 │毒│ 犯罪行為 │ 主 文 ││號│ │ │者│ │ │├─┼────┼──────┼─┼──────────┼──────────┤│一│101年12 │台北市萬華區│陳│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 │月21日21│西寧南路34之│清│均不詳綽號「小光」成│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時08分後│1號6樓陳清寶│寶│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未扣案附表五編號一││ │不久(檢│住所 │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所得現金與真實姓││ │察官誤載│ │其│之犯意聯絡,綽號「小│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為同日晚│ │友│光」成年男子販入總純│光」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間8時8分│ │人│質淨重至少172.59公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後某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 │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 │應予更正│ │ │藏放在陳仕杰位於新北│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 │ │ │市○○區○○路4段215│光」之成年男子之財產││ │ │ │ │巷2號6樓住處,陳仕杰│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附表六之行動電話(含 ││ │ │ │ │013949號行動電話與陳│SIM)壹具沒收,如全部││ │ │ │ │清寶所持用之門號092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619547號行動電話聯絡│徵其價額。 ││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嗣陳仕杰與陳清│ ││ │ │ │ │寶及其友人於左揭時、│ ││ │ │ │ │地碰面交易,陳仕杰當│ ││ │ │ │ │場交付重約500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 ││ │ │ │ │及其友人,陳清寶之後│ ││ │ │ │ │再交付價金新臺幣(下 │ ││ │ │ │ │同)62萬5000元予陳仕 │ ││ │ │ │ │杰,陳仕杰再將收取62│ ││ │ │ │ │萬5000元交予綽號「小│ ││ │ │ │ │光」之成年男子,陳仕│ ││ │ │ │ │杰從中獲取免費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報酬。 │ │├─┼────┼──────┼─┼──────────┼──────────┤│二│102年1月│同上地點 │陳│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 │14日20時│ │清│均不詳綽號「小光」成│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6分許 │ │寶│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陸月,未扣案附表五編││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二販毒所得現金與真││ │ │ │ │之犯意聯絡,綽號「小│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光」成年男子販入總純│「小光」之成年男子連││ │ │ │ │質淨重至少172.59公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 │ │ │ │,藏放在陳仕杰位於新│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北市○○區○○路4段 │「小光」之成年男子之││ │ │ │ │215巷2號6樓住處,陳 │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 │ │ │ │清寶以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附表六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含SIM)壹具沒收,如 ││ │ │ │ │陳仕杰所持用之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追徵其價額。 ││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事宜,嗣陳仕杰與陳│ ││ │ │ │ │清寶於左揭時、地碰面│ ││ │ │ │ │交易,陳仕杰當場交付│ ││ │ │ │ │重約7兩(約262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 ││ │ │ │ │,陳清寶之後再交付價│ ││ │ │ │ │金31萬5000元予陳仕杰│ ││ │ │ │ │,陳仕杰再將收取31萬│ ││ │ │ │ │5000元交予綽號「小光│ ││ │ │ │ │」之成年男子,陳仕杰│ ││ │ │ │ │從中獲取免費施用甲基│ ││ │ │ │ │安非他命報酬。 │ │├─┼────┼──────┼─┼──────────┼──────────┤│三│102年1月│新北市三重區│何│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 │14日20時│三和路4段215│世│均不詳綽號「小光」成│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46分許通│巷2號6樓陳仕│國│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肆月,未扣案附表五編││ │話結束後│杰住處內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三販毒所得現金與真││ │不久 │ │ │之犯意聯絡,綽號「小│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光」成年男子販入總純│「小光」之成年男子連││ │ │ │ │質淨重至少172.59公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 │ │ │ │,藏放在陳仕杰位於新│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北市○○區○○路4段 │「小光」之成年男子之││ │ │ │ │215巷2號6樓住處,又 │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 │ │ │ │何世國以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附表六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具沒收,如 ││ │ │ │ │與陳仕杰所持用之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事宜,嗣何世國於│ ││ │ │ │ │102年1月14日20時44分│ ││ │ │ │ │許,到達左揭陳仕杰住│ ││ │ │ │ │處樓下,陳仕杰當時尚│ ││ │ │ │ │未返家,遂聯絡綽號「│ ││ │ │ │ │小光」成年男子幫何世│ ││ │ │ │ │國開門,何世國進門後│ ││ │ │ │ │,於左揭時間,待陳仕│ ││ │ │ │ │杰返家後,由陳仕杰當│ ││ │ │ │ │場交付重約2兩(約75公│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何世國,何世國並當場│ ││ │ │ │ │交付9萬2000元價金予 │ ││ │ │ │ │陳仕杰,陳仕杰再將收│ ││ │ │ │ │取9萬2000元交予綽號 │ ││ │ │ │ │「小光」之成年男子,│ ││ │ │ │ │陳仕杰從中獲取免費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報酬。│ │├─┼────┼──────┼─┼──────────┼──────────┤│四│102年1月│同上住處樓下│何│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 │21日20時│路口 │世│均不詳綽號「小光」成│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7分許通│ │國│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肆月,未扣案附表五編││ │話結束後│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四販毒所得現金與真││ │約30分鐘│ │ │之犯意聯絡,綽號「小│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光」成年男子販入總純│「小光」之成年男子連││ │ │ │ │質淨重至少172.59公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 │ │ │ │藏放在陳仕杰位於新北│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市○○區○○路4段215│「小光」之成年男子之││ │ │ │ │巷2號6樓住處,又何世│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 │ │ │ │國以所持用之門號0960│扣案附表六之行動電話││ │ │ │ │806778號行動電話與陳│(含SIM )壹具沒收,如││ │ │ │ │仕杰所持用之門號098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13949號行動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何世國於當日20│ ││ │ │ │ │時31分許到達左揭陳仕│ ││ │ │ │ │杰住處樓下時,何世國│ ││ │ │ │ │撥打電話至陳仕杰上揭│ ││ │ │ │ │門號行動電話,由綽號│ ││ │ │ │ │「小光」成年男子接通│ ││ │ │ │ │後,再由綽號「小光」│ ││ │ │ │ │成年男子告知陳仕杰何│ ││ │ │ │ │世國已到達約定地點,│ ││ │ │ │ │嗣陳仕杰返家後,由陳│ ││ │ │ │ │仕杰於左揭時、地當場│ ││ │ │ │ │交付重約2兩(約75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 │ ││ │ │ │ │世國,何世國並當場交│ ││ │ │ │ │付9萬2000元價金予陳 │ ││ │ │ │ │仕杰,陳仕杰再將收取│ ││ │ │ │ │9萬2000元交予綽號「 │ ││ │ │ │ │小光」之成年男子,陳│ ││ │ │ │ │仕杰從中獲取免費施用│ ││ │ │ │ │甲基安非他命報酬。 │ │├─┼────┼──────┼─┼──────────┼──────────┤│五│102年1月│同上住處樓下│何│陳仕杰與真實姓名年籍│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 │25日17時│ │世│均不詳綽號「小光」共│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9分通話│ │國│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肆月,扣案附表四編號││ │結束後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一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不久 │ │ │絡,綽號「小光」成年│案附表四編號五、六、││ │ │ │ │男子販入總純質淨重至│七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少172.59公克之甲基安│附表五編號五販毒所得││ │ │ │ │非他命1批後藏放在陳 │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仕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不詳綽號「小光」之成││ │ │ │ │三和路4段215巷2號6樓│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 │ │ │ │住處,又何世國以所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行動電話與陳仕杰所持│不詳綽號「小光」之成││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之。又未扣案附表六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行動電話(含SIM )壹具││ │ │ │ │仕杰當時因外出遂告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綽號「小光」成年男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關於何世國所欲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何│ ││ │ │ │ │世國於當日17時7分許 │ ││ │ │ │ │到達左揭陳仕杰住處樓│ ││ │ │ │ │下附近時,何世國撥打│ ││ │ │ │ │電話至陳仕杰上揭門號│ ││ │ │ │ │行動電話,再由陳仕杰│ ││ │ │ │ │通知綽號「小光」成年│ ││ │ │ │ │男子下樓前往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惟綽號「小光」成年男│ ││ │ │ │ │子下樓未見到何世國,│ ││ │ │ │ │之後經陳仕杰聯絡後,│ ││ │ │ │ │於左揭時、地,由綽號│ ││ │ │ │ │「小光」成年男子交付│ ││ │ │ │ │交付重約1兩(約37.5公│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何世國,何世國並當場│ ││ │ │ │ │交付4萬300元價金予綽│ ││ │ │ │ │號「小光」成年男子,│ ││ │ │ │ │陳仕杰從中獲取免費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報酬。│ │└─┴────┴──────┴─┴──────────┴──────────┘附表二:

┌──┬──┬──┬────┬──────────────┐│編號│監察│對方│通話日期│通話內容譯文 ││ │:A │:B │ │ ││ │姓名│姓名│ │ ││ │及號│及號│ │ ││ │碼 │碼 │ │ ││ │ │ │ │ │├──┼──┼──┼────┼──────────────┤│ 1 │陳仕│陳清│101年12 │A:喂,大仔 ││ │杰 │寶 │月21日14│B:你是誰? 喔,勇仔喔 ││ │0981│0922│時33分31│A:恩 ││ │0139│6195│秒許 │B:我跟你說的那個有嗎? ││ │49 │47 │ │A:有阿 ││ │ │ │ │B:你3點拿來家裹好不好? ││ │ │ │ │A:3點喔 ││ │ │ │ │B:4點也沒關係啦,看你啦 ││ │ │ │ │A:4點喔 ││ │ │ │ │B:對阿,在家裡相等 ││ │ │ │ │A:3點好了啦 ││ │ │ │ │B:現在2點半了ㄟ,來的及嗎 ││ │ │ │ │A:那4點好了 ││ │ │ │ │B:恩,如果有的話多拿1-2個啦││ │ │ │ │A:多的喔 ││ │ │ │ │B:零碎的啦 ││ │ │ │ │A:阿 ││ │ │ │ │B:整個的啦,那個有人要阿 ││ │ │ │ │A:喔,零碎的喔 ││ │ │ │ │B:對阿,1個500的啦,另外零 ││ │ │ │ │ 碎的多拿1-2個啦 ││ │ │ │ │A:好。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6│B:到了嗎? ││ │ │ │時1分0秒│A:我在路上 ││ │ │ │許 │B:到了再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101年12 │A:喂,大仔 ││ │ │ │月21日16│B:我已經到了喔 ││ │ │ │時32分40│A:等我一下 ││ │ │ │秒許 │B:好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6│B:還沒 ││ │ │ │時59分10│A:喔 ││ │ │ │秒許 │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7│B:還是我過去 ││ │ │ │時0分21 │A:我在路上ㄟ ││ │ │ │秒許 │B:你在路上喔 ││ │ │ │ │A:對阿 ││ │ │ │ │B:喔,好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7│B:還要多久到? ││ │ │ │時27分37│A:現在在塞車ㄟ ││ │ │ │秒 │B:喔 ││ │ │ │ │A:因為我從板橋過去的 ││ │ │ │ │B:好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7│B:到了嗎? ││ │ │ │時52分1 │A:還在路上 ││ │ │ │秒許 │B:怎麼那麼慢 ││ │ │ │ │A:對阿 ││ │ │ │ │B:你等一下車子直接開到地下 ││ │ │ │ │ 室,直接坐電梯上來就好 ││ │ │ │ │A:好 ││ │ │ ├────┼──────────────┤│ │ │ │101年12 │A:喂,大仔 ││ │ │ │月21日18│B:現在怎樣 ││ │ │ │時10分41│A:我等一下就到了 ││ │ │ │秒許 │B:好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8│B:還要多久? ││ │ │ │時25分10│A:我坐計程車 ││ │ │ │秒許 │B:喔,我想說如果不方便的話 ││ │ │ │ │ ,我直接過去 ││ │ │ │ │A:因為我還有其他人,所以比 ││ │ │ │ │ 較.. ││ │ │ │ │B:我知道阿,我想說如果不方 ││ │ │ │ │ 便的話,我直接過去 ││ │ │ │ │A:不用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8│B:你如果忙的話,我直接過去 ││ │ │ │時39分5 │ 啦,不然人家等那麼久,不 ││ │ │ │秒許 │ 好意思 ││ │ │ │ │A:喔 ││ │ │ │ │B:要到哪裡,我們車子開到哪 ││ │ │ │ │ 裡比較方便? ││ │ │ │ │A:我現在走光復橋 ││ │ │ │ │B:你走光復橋喔 ││ │ │ │ │A:對阿 ││ │ │ │ │B:要到哪? ││ │ │ │ │A:我現在要到艋舺了 ││ │ │ │ │B:喔,你已經要到艋舺了喔? ││ │ │ │ │A:快要到光復橋而已 ││ │ │ │ │B:喔 ││ │ │ │ │A:不然我們約在光復橋下來在 ││ │ │ │ │ 前面一點好了 ││ │ │ │ │B:就是小支的他們家再前面一 ││ │ │ │ │ 點而已嗎? ││ │ │ │ │A:對,等一下我問一下,那是 ││ │ │ │ │ 什麼路?西園路那裡啦 ││ │ │ │ │B:好 ││ │ │ │ │A:西園路啦 ││ │ │ │ │B:西園路光復橋旁那邊嗎? ││ │ │ │ │A:西園路跟保興街口那邊 ││ │ │ │ │B:保興街哪裡,你跟我說阿? ││ │ │ │ │A:保興街的85度C那邊好了 ││ │ │ │ │B:好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9│B:怎麼那麼久 ││ │ │ │時10分45│A:大仔,有一點狀況,我等一 ││ │ │ │秒許 │ 下打給你 ││ │ │ │ │B:好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1日19│B:勇仔,我真的很漏氣ㄟ ││ │ │ │時27分39│A:喔 ││ │ │ │秒許 │B:剛剛4點約到6點半,人家又 ││ │ │ │ │ 跟我去85度C,我真的很漏氣││ │ │ │ │A:沒有啦,大仔,剛剛有人在 ││ │ │ │ │ 跟我,我不敢繞過去那邊阿 ││ │ │ │ │B:喔,好啦 ││ │ │ ├────┼──────────────┤│ │ │ │101年12 │B:喂 ││ │ │ │月21日20│A:大仔 ││ │ │ │時15分22│B:我在家裡阿 ││ │ │ │秒許 │A:拍謝,剛剛有一些狀況 ││ │ │ │ │B:沒關係啦 ││ │ │ │ │A:不是啦,我剛剛就... ││ │ │ │ │B:不是啦剛剛人家在那邊等好 ││ │ │ │ │ 久 ││ │ │ │ │A:沒有啦,我剛剛坐我朋友的 ││ │ │ │ │ 車,我朋友的車有被跟的樣 ││ │ │ │ │ 子,剛剛停紅燈這台,轉過 ││ │ │ │ │ 去又這台,我就覺得怪怪的 ││ │ │ │ │ ,我就叫我朋友先載我去別 ││ │ │ │ │ 的地方 ││ │ │ │ │B:恩 ││ │ │ │ │A:逛一逛再放我下車,我再坐 ││ │ │ │ │ 計程車回去 ││ │ │ │ │B:喔 ││ │ │ │ │A:那我等一下直接過去你那邊 ││ │ │ │ │B:好啦,我打給他啦 ││ │ │ │ │A:我等一下到了,你再打給他 ││ │ │ │ │ 好了 ││ │ │ │ │B:好啦 ││ │ │ ├────┼──────────────┤│ │ │ │101年12 │B:喂 ││ │ │ │月21日21│A:大仔,我要到了,我在旁邊 ││ │ │ │時8分51 │ 而已 ││ │ │ │秒許 │B:好 ││ │ │ │ │A:你可以聯絡他了 ││ │ │ │ │B:好,我幫你開門 │├──┼──┼──┼────┼──────────────┤│ 2 │陳仕│陳清│101年12 │A:喂,大仔 ││ │杰09│寶 │月23日10│B:恩,何時要過來我那邊? ││ │8101│0922│時16分35│A:對阿,要找你啊,打給你都 ││ │3949│6195│秒 │ 不通? ││ │ │47 │ │B:我要出去了,去到那邊差不 ││ │ │ │ │ 多20分 ││ │ │ │ │A:好 ││ │ │ │ │B:多用一些喔,不然不夠喔 ││ │ │ │ │A:喔 ││ │ │ │ │B:人家定的就差不多4分1了 ││ │ │ │ │A:恩 ││ │ │ │ │B:預定的就差不多4分1了 ││ │ │ │ │A:喔 ││ │ │ │ │B:弄1半來啦 ││ │ │ │ │A:我這邊也不夠... ││ │ │ │ │B:人家定的就不只那些了 ││ │ │ │ │A:恩 ││ │ │ │ │B:超過4分1了 ││ │ │ │ │A:好 ││ │ │ ├────┼──────────────┤│ │ │ │101年12 │A:喂,大仔,我現在去那邊找 ││ │ │ │月23日10│ 你嗎? ││ │ │ │時24分46│B:好,我現在在華中橋那裏, ││ │ │ │秒許 │ 沒差多遠 ││ │ │ │ │A:好 ││ │ │ ├────┼──────────────┤│ │ │ │101年12 │A:喂,大仔 ││ │ │ │月23日10│B:我到了 ││ │ │ │時41分22│A:好 ││ │ │ │秒許 │ ││ │ │ ├────┼──────────────┤│ │ │ │101年12 │A:喂 ││ │ │ │月23日11│B:要來了嗎? ││ │ │ │時2分32 │A:在路上了 ││ │ │ │秒許 │B:好 ││ │ │ ├────┼──────────────┤│ │ │ │101年12 │B:喂 ││ │ │ │月23日11│A:大仔,我到了 ││ │ │ │時13分26│B:好 ││ │ │ │秒許 │ │├──┼──┼──┼────┼──────────────┤│ 3 │陳仕│陳清│102年1月│A:喂,大仔? ││ │杰 │寶 │14日16時│B: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 ││ │0981│0922│7分14秒 │A:阿.. ││ │0139│6195│許 │B:你等一下要拿1半或大4過來 ││ │49 │47 │ │A:好,了解 ││ │ │ │ │B:要有ㄟ,人家要來了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A:喂,大仔 ││ │ │ │14日16時│B:要來了嗎 ││ │ │ │27分58秒│A:在路上了,有確定嗎? ││ │ │ │許 │ ││ │ │ ├────┼──────────────┤│ │ │ │102年1月│A:喂,大仔 ││ │ │ │14日16時│B:恩 ││ │ │ │28分16秒│A:你那個是有確定要處理嗎? ││ │ │ │許 │B:你先拿大4來好了啦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B:喂,有幫你轉下去嗎? ││ │ │ │14日19時│A:大仔喔,我要過去找你一下 ││ │ │ │32分50秒│ 喔 ││ │ │ │許 │B:沒幫你轉下去嗎? ││ │ │ │ │A:我還沒去看,我要去找你一 ││ │ │ │ │ 下 ││ │ │ │ │B:好 ││ │ │ ├────┼──────────────┤│ │ │ │102年1月│B:喂 ││ │ │ │14日20時│A:大仔,我到了喔 ││ │ │ │26分39秒│B:好 ││ │ │ │許 │ │└──┴──┴──┴────┴──────────────┘附表三:

┌──┬──┬───┬────┬─────────────┐│編號│監察│對方:│通話日期│通話內容譯文 ││ │:A │B姓 名│ │ ││ │姓名│及號碼│ │ ││ │及號│ │ │ ││ │碼 │ │ │ │├──┼──┼───┼────┼─────────────┤│ 1 │陳仕│何世國│102年1月│A:喂 ││ │杰 │096080│14日17時│B:哈囉,我睡著啦,拍謝啦 ││ │0981│6778 │27分42秒│A:喔 ││ │0139│ │許 │B:你那個可以啊 ││ │49 │ │ │A:喔 ││ │ │ │ │B:還是你等一下,你在睡嗎 ││ │ │ │ │A:沒有 ││ │ │ │ │B:那你在幹嘛? ││ │ │ │ │A:我在外面找人啊 ││ │ │ │ │B:找人喔 ││ │ │ │ │A:對阿 ││ │ │ │ │B:不然跟你拿2個便當和2隻 ││ │ │ │ │ 雞翅啦 ││ │ │ │ │A:恩,好啊 ││ │ │ │ │B:好啊,那等一下,因為我 ││ │ │ │ │ 人現在在外面 ││ │ │ │ │A:好啊 ││ │ │ │ │B:你看要幾點? ││ │ │ │ │A:7點好了 ││ │ │ │ │B:7-8點那邊好了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A:喂 ││ │ │ │14日18時│B:你早上說的那個都給我好 ││ │ │ │20分27秒│ 了啦,好嗎? ││ │ │ │許 │A:早上???? ││ │ │ │ │B:你說的那個阿 ││ │ │ │ │A:我差不多先... ││ │ │ │ │B:夠嗎? ││ │ │ │ │A:現在不夠喔 ││ │ │ │ │B:不然剩多少? ││ │ │ │ │A:2 ││ │ │ │ │B:那2個半好了啦 ││ │ │ │ │A:恩恩恩 ││ │ │ │ │B:不然晚上講的好了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A:喂 ││ │ │ │14日19時│B:我們要約在甚麼地方? ││ │ │ │17分16秒│A:阿 ││ │ │ │許 │B:要約在甚麼地方相見? ││ │ │ │ │A:早上你來找我那裏 ││ │ │ │ │B:好,那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A:喂 ││ │ │ │14日20時│B:我在樓下了 ││ │ │ │44分27秒│A:你上去 ││ │ │ │許 │B:你要下來還是我上去? ││ │ │ │ │A:我在外面 ││ │ │ │ │B:那你叫他幫我開門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A:喂 ││ │ │ │14日20時│B:喔,他開門了 ││ │ │ │46分59秒│A:好 ││ │ │ │ │B:我剛剛以為他沒開門 ││ │ │ │ │A:恩 │├──┼──┼───┼────┼─────────────┤│ 2 │陳仕│何世國│102年1月│A:喂 ││ │杰09│096080│21日19時│B:你在幹嘛? ││ │8101│6778 │12分28秒│A:我剛起床 ││ │3949│ │許 │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你來過那裏 ││ │ │ │ │B:我大概40分鐘至1個小時就││ │ │ │ │ 到了喔 ││ │ │ │ │A:我15分鐘到 ││ │ │ │ │B:那我到了你再下來好了, ││ │ │ │ │ 我拿9萬多塊還你好了 ││ │ │ │ │A:好 ││ │ │ │ │B:我到了你再下來就好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A(小光):喂,他去買東西 ││ │ │ │21日20時│ 喔 ││ │ │ │31分20秒│B:他去買東西喔 ││ │ │ │許 │A(小光):他去買吃的喔 ││ │ │ │ │B:我到了ㄟ ││ │ │ │ │A(小光):他去旁邊買而已 ││ │ │ │ │ ,馬上就回來了 ││ │ │ │ │B:那你跟他說我到了,叫他 ││ │ │ │ │ 可以下來了 ││ │ │ │ │A(小光):好 ││ │ │ ├────┼─────────────┤│ │ │ │102年1月│A:喂 ││ │ │ │21日20時│B:我在樓下了 ││ │ │ │37分5秒 │A:你到了喔 ││ │ │ │許 │B:對阿,我不上去了 ││ │ │ │ │A:你有開車嗎? ││ │ │ │ │B:我有開車啦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A:喂 ││ │ │ │22日3時 │B:你在哪裡 ││ │ │ │29分51秒│A:一樣阿 ││ │ │ │ │B:那你在跟晚上一樣好不好 ││ │ │ │ │ ?我已經到了啦 ││ │ │ │ │A:好 ││ │ │ │ │B:我剛剛都在講電話,講到 ││ │ │ │ │ 你們這邊來 ││ │ │ │ │A:喔 ││ │ │ │ │B:跟晚上那個一樣啦 ││ │ │ │ │A:好,現在嗎? ││ │ │ │ │B:恩 ││ │ │ ├────┼─────────────┤│ │ │ │102年1月│A :喂 ││ │ │ │22日3時 │B :你有要下來嗎 ││ │ │ │51分29秒│A :有阿 ││ │ │ │ │B :等好久了 ││ │ │ │ │A :要下去了 ││ │ │ │ │B :有沒有要下來啦,不然我││ │ │ │ │ 要走了,危險的要命 ││ │ │ │ │A :我現在下去 ││ │ │ │ │B :恩 │├──┼──┼───┼────┼─────────────┤│ 3 │陳仕│何世國│102年1月│B:你那個回來沒有? ││ │杰09│096080│24日22時│A:明天 ││ │8101│6778 │44分34秒│B:明天喔,怎麼辦? ││ │3949│ │許 │A:明天下午。 ││ │ │ │ │B:明天下午喔?你手上勒? ││ │ │ │ │ 昨天那種喔? ││ │ │ │ │A:是阿 ││ │ │ │ │B:我看怎樣打給你。 ││ │ │ ├────┼─────────────┤│ │ │ │102年1月│B:好了嗎? ││ │ │ │25日14時│A:好了 ││ │ │ │21分47秒│B:可以嗎? ││ │ │ │許 │A:一樣的。 ││ │ │ │ │B:我馬上過去,你洗臉一下 ││ │ │ │ │ ,我剛起床。 ││ │ │ │ │A:沒關係,我剛好要去辦事 ││ │ │ │ │ 情。 ││ │ │ │ │B:你多久回來? ││ │ │ │ │A:兩三小時。 ││ │ │ │ │B:太久,還是你那邊有人在 ││ │ │ │ │ ? ││ │ │ │ │A:有阿。 ││ │ │ │ │B:不然到時候你寄他。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B:我在路上了喔。 ││ │ │ │25日16時│A:你現在才在路上? ││ │ │ │49分13秒│B:我剛剛去收錢,所以我「 ││ │ │ │許 │ 三個人」要過去,「三個 ││ │ │ │ │ 」喔。 ││ │ │ │ │A:沒關係等一下你去找他就 ││ │ │ │ │ 好。 ││ │ │ │ │B:我等一下到打給你叫他下 ││ │ │ │ │ 來。 ││ │ │ │ │A:好。 ││ │ │ │ │B:ㄟ,我「三個人」要過去 ││ │ │ │ │ 找你,聽懂嗎? ││ │ │ │ │A:好 ││ │ │ ├────┼─────────────┤│ │ │ │102年1月│B:你可以叫你朋友下來了。 ││ │ │ │25日17時│A:好啊。你在哪? ││ │ │ │7分39秒 │B:我「三個人」喔。 ││ │ │ │許 │A:我知道,你在哪? ││ │ │ │ │B:一樣路口。 ││ │ │ ├────┼─────────────┤│ │ │ │102年1月│A:哈摟。 ││ │ │ │25日17時│B:我在旁邊領錢,等我一兩 ││ │ │ │13分29秒│ 分鐘。 ││ │ │ │許 │A:喔,一兩分鐘喔。 ││ │ │ ├────┼─────────────┤│ │ │ │102年1月│B:我在等紅綠燈。 ││ │ │ │25日17時│A:喔,好。 ││ │ │ │19分28秒│ ││ │ │ │許 │ │└──┴──┴───┴────┴─────────────┘附表四:扣案之毒品、預備販毒及販毒所用之物┌──┬─────────┬─────────┬────┬────────┐│編號│毒品名稱 │包裝單位及重量 │沒收方式│ 備 註 ││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柒袋(合計驗前總純│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質淨重壹佰柒拾貳點│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伍玖公克)。 │ │ │├──┼─────────┼─────────┼────┼────────┤│ 二 │瓶身標示有「冠天下│陸拾壹瓶(每瓶均含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字樣之神仙水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 │ │ │├──┼─────────┼─────────┼────┼────────┤│ 三 │瓶身標示有「Apple │壹佰捌拾瓶(每瓶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 ││ │Coputer」之神仙水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 │第1款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西酮成分,總計純 │ │ ││ │ │質淨重貳拾柒點參 │ │ ││ │ │伍公克) │ │ │├──┼─────────┼─────────┼────┼────────┤│四 │綠色圓形錠劑(含第 │伍顆(淨重壹點肆柒 │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參零公克、驗剩淨 │ │第18條第1項前段 ││ │安非他命成份) │重壹點肆柒壹零公 │ │ ││ │ │克) │ │ │├──┼─────────┼─────────┼────┼────────┤│五 │電子磅秤 │參台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六 │分裝袋 │貳包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七 │夾鏈袋 │柒袋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八 │(上開編號二之)外瓶│陸拾壹瓶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九 │(上開編號三之)外瓶│壹佰捌拾瓶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2款 │└──┴─────────┴─────────┴────┴────────┘附表五:應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法條 │├──┼──────┼────────┼────────┤│ 1 │新臺幣陸拾貳│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萬伍仟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第19條第1 項 ││ │ │清寶及其友人所得│ │├──┼──────┼────────┼────────┤│ 2 │新臺幣參拾壹│附表一編號二販賣│同上 ││ │萬伍仟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清寶所得 │ │├──┼──────┼────────┼────────┤│ 3 │新臺幣玖萬貳│附表一編號三販賣│同上 ││ │仟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 ││ │ │世國所得 │ │├──┼──────┼────────┼────────┤│ 4 │新臺幣玖萬貳│附表一編號四販賣│同上 ││ │仟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 ││ │ │世國所得 │ │├──┼──────┼────────┼────────┤│ 5 │新臺幣肆萬參│附表一編號五販賣│同上 ││ │佰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 ││ │ │世國所得 │ │├──┴──────┴────────┴────────┤│上開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元。 │└───────────────────────────┘附表六:應沒收之未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用途 │出處 │法條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陳仕杰│被告持以連繫販│見102偵4640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000000000號SIM │ │ │賣第二級毒品所│第5頁反面 │第19條第1 項。 ││ │卡) │ │ │使用之物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