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惟成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何依典律師高奕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除附表編號一、二、四以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至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張董)、謝萬益(綽號廟公)、陳紹鑫(綽號派大星)、甲○○(綽號佳佳)(陳紹鑫、甲○○、謝萬益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805號案、102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審理)與詹逸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共組人蛇集團,並與蔡東安(綽號土匪)、麥恩典(綽號小麥或傑哥)、張家豪(綽號阿豪)、吳錫彥(綽號建哥)(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等人經營之應召站(該等應召站俗稱雞房或機房)合作,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丙○○在人蛇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係該人蛇集團之首謀,並推由謝萬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來臺,由丙○○或謝萬益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陳紹鑫則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甲○○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所屬人蛇集團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

,招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該三人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充當人頭老公,丙○○明知該等人頭老公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覃惠娟、覃慶玲(以上二人之人頭老公均為黃春龍)、馮敏華、羅麗克並無結婚真意(覃惠娟、覃慶玲、羅麗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第164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竟單獨基於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詹逸海等人蛇集團成員、上開人頭老公則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地點,由該等人頭老公與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日期,以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連續使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後,丙○○與謝萬益等人蛇集團成員,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丙○○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辦理不實戶籍登記日期,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丙○○再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及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日期後至最後自臺灣地區離境時間前,在臺灣地區,連續媒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大陸地區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㈡丙○○明知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之人頭老公與附表編號

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該等人頭老公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文玉、賀茜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其餘大陸地區女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第164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竟單獨基於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謝萬益等人蛇集團成員、上開人頭老公則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地點,由該等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日期,以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嗣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由丙○○或謝萬益、陳紹鑫至機場陪同人頭老公接機,事先交付面談教戰手冊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並陪同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辦理不實戶籍登記日期,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清華及大陸地區女子鄧運英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上(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不實文書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迨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丙○○再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及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日期後,至最後自臺灣地區離境時間前(其中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五、二

十、二十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於100年11日10日桃園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前,尚未自臺灣地區離境,應認至100年11月10日前),媒介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大陸地區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100年11月10日在麥恩典出名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

惟丙○○偷渡潛逃至大陸地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101年11月1日始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自大陸地區押解回臺歸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後(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第55頁至第57頁),已於102年1月11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6款之規定,因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由,自出境之日起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已難令證人甲二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則證人甲二顯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甲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調查局人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甲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甲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甲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49頁至第52頁),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按證人文玉於102年9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迄未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6頁),未若證人甲二於審判中已自臺灣地區出境】,尚無例外地認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已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附表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且不諱其有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四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雖與謝萬益等人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安排來臺從事性交易,但伊並非人蛇集團之首謀,且伊並未安排附表編號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來臺從事性交易,係人頭假老公董育志自己安排文玉來臺,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四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陳紹鑫、甲○○、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謝萬益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其中證人陳紹鑫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二第5至10頁、第134至138頁、第151至156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252至257頁,證人甲○○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一第3至8頁、第44至49頁,證人蔡東安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06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一第83頁背面至88頁背面、第118至124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106至111頁背面、第258頁背面至264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七第152至161頁、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29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麥恩典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166至171頁、第281頁,證人張家豪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31至136頁、第152至154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一第42至46頁背面、第58至60頁、第102至104頁背面、第114至115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92至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4至117頁、第129至132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213至219頁背面、第242至244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92至95頁,證人吳錫彥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五第13至16頁背面、第36至38頁,證人謝萬益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5頁),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二,及附表所示人頭老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許清華、江銘維、范鴻鈺、周琥鈞、邱創義、黃俊弼、楊卓彬、董治安、汪智聞、林柏輝、徐大林、黃榮輝、盧馴、蘇子學、姜雲翔、王少宏、徐新富、陳裕民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其中證人甲二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第55頁至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黃春龍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134頁至13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翁尚文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70頁至71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董育志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許清華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2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江銘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215頁背面至第21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證人范鴻鈺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44頁至第148頁,證人周琥鈞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五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邱創義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五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黃俊弼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200頁至第204頁,證人楊卓彬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五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董治安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證人汪智聞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40頁至第241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80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林柏輝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36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徐大林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七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證人黃榮輝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盧馴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蘇子學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91背面至第194頁,證人姜雲翔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王少宏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1頁至第3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徐新富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陳裕民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2頁、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復有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及原審卷三全卷)。

㈡復查,證人董育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陸地區女子文玉

告訴伊想來臺灣賣淫賺錢,當下伊跟她說伊有認識的人可以讓她來臺賣淫,回到臺灣伊找丙○○商量,目的是要讓丙○○安排文玉來臺後可以從事賣淫工作,之後伊前往大陸桂林去迎娶文玉,停留約7天間與文玉研討丙○○提供的面試題庫,之後伊就先行返回臺灣,隔三個月後,文玉申請來臺,伊便前往機場接她..伊與文玉結婚後沒有實際的夫妻關係,因為文玉來臺目的就是要來賣淫,伊與文玉通過入境面試後,伊就先將文玉帶回伊在中壢市○○○街的家,並居住一個晚上,隔天丙○○前來伊住處將文玉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文玉說她想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賺錢比較快,後來伊就把她介紹給丙○○,丙○○就說好,伊也願意當人頭,之後伊就前往大陸地區跟文玉辦理結婚,文玉來台的第一天住伊那裡,第二天伊就把文玉交給丙○○,伊有拿到報酬11、12萬元,大部分是丙○○拿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65頁至第166頁),依證人董育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確有參與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董育志亦有向被告拿取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嗣證人董育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在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過程中,雖對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之個別問題,多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惟其亦已明確證述:伊把文玉介紹給被告,請他幫忙,因為知道被告有認識應召站機房,被告媒介賣淫工作給文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且經當庭提示上開董育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並質之該陳述是否屬實,證人董育志亦當庭證述:實在(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面、第89頁反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證人董育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其亦當庭坦認:「沒有意見。如他所說,我該給人頭老公的報酬都有給。」(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亦當庭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凡此足徵被告確有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屬上開人蛇集團

之會計甲○○,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並未支付董育志人頭老公的費用,伊知道董育志與文玉假結婚,董育志應該不是伊等集團所僱用的人頭老公,文玉也不是伊等集團僱用賣淫的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清楚董育志係何人所僱用的人頭老公,董育志與文玉結婚是在伊進去丙○○集團工作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則證人甲○○既對何人安排董育志擔任人頭老公乙事並不知悉,且其又在董育志與文玉假結婚後方進入被告所屬人蛇集團工作,甲○○豈能確定被告並未參與董育志與文玉假結婚來臺事宜?再者,證人董育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有拿到人頭老公之報酬11、12萬元,大部分是丙○○給伊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6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證人董育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其亦當庭坦認:「沒有意見。如他所說,我該給人頭老公的報酬都有給。」(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可徵董育志有向被告拿取人頭老公報酬,被告確有參與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證人甲○○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援引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彈劾

證據,以證人文玉所陳述與董育志相識過程、來臺方式及與被告認識過程等情,與證人董育志所證大相逕庭,而認證人董育志所證被告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等節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是透過一位綽號阿芝之大陸女子認識詹逸海,他當面跟伊說只能透過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賣淫,當時他幫伊挑好假老公董育志..伊約98年4月10日由綽號「廟公」之男子(本名為謝萬益)和一位不知名大陸籍女子帶伊入境,董育志在機場接伊..伊來臺灣做了兩年,但是有回大陸休息,帶伊的機房有綽號「黑豆」及「土匪」,伊是在有新小姐吃飯的場合才認識綽號「張董」本名為丙○○,但伊等彼此沒有什麼交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反面),固與證人董育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文玉是伊自己認識的,伊本來是要她交往,但是後來伊去找她,她說想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賺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65頁),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上開所證:文玉來臺時由其前往機場接機,翌日由被告將文玉帶走等情,略有不符,惟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於93年間安排大陸地區女子羅麗克與董育志假結婚後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顯見被告與董育志於93年間即已認識,而證人董育志與被告早已相識,彼此間素無怨隙,其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當瞭解以不實事項指控他人犯罪,將遭受法律制裁,其卻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均詳述被告如何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抑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仍明確證述被告媒介賣淫工作給文玉等情,證人董育志當無杜撰前述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反觀證人文玉為大陸地區女子,初始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人生地不熟,對於人蛇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安排使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自不若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前於93年間即與該人蛇集團接洽之董育志瞭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坦認證人董育志所證述被告給付人頭老公報酬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業如前述,自以證人董育志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文玉於調查局之陳述,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確有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事宜之認定。基此,被告所辯其未安排附表編號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來臺從事性交易云云,洵不足採。

㈤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

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述:「(問:你在媒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賣淫之人蛇集團中,你是負責什麼工作?)我是負責資金的提供,就是大陸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的相關資金都是由我提供,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問:所以你在該人蛇集團中是擔任金主,扮演首謀之角色?)是。是我跟謝萬益一起協商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其已明白承認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坦認提供人蛇集團關於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資金,復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亦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陳紹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因為伊經商失敗,丙○○知道伊缺錢,所以才會找伊幫忙,丙○○一個月給伊三至四萬元,謝萬益負責假老公的事務,包括找老公,聯絡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的事宜,及付給老公報酬,甲○○負責會計,係指跟機房拆帳及跟小姐拆帳,並且匯款到大陸地區給大陸女子所指定的帳戶,另外大陸女子在臺灣只能聯絡甲○○,而假老公的聯絡窗口都是謝萬益,伊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在臺灣的事務性工作,丙○○則負責指揮謝萬益、伊及甲○○做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二第152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

丙○○告訴伊有從大陸帶一些女生來臺賣淫,叫伊幫忙他們..集團有丙○○、伊、謝萬益、陳紹鑫,丙○○是老闆,謝萬益負責找臺灣的人頭,謝萬益也會跟陳紹鑫配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一第45頁),證人即共犯謝萬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約95年左右與丙○○在大陸廣西認識,之後就擔任他所經營的人蛇賣淫集團員工,負責在臺灣尋找人頭老公的人選,以及辦理假結婚相關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依證人陳紹鑫、甲○○、謝萬益上開證述,被告陸續招攬陳紹鑫、甲○○等人加入人蛇集團,且陳紹鑫、甲○○、謝萬益所屬人蛇集團係由被告所經營,渠等均受被告之指揮,分擔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各項行為。再者,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人頭老公黃春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伊之前在遊藝場認識丙○○,因為伊欠他錢,他問伊要不要當人頭老公,說如果大陸女子順利來臺灣工作後,每個月可以讓伊抵5000元欠款,他幫伊弄機票跟臺胞證,弄好後就叫伊去大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人頭老公翁尚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丙○○介紹伊跟馮敏華假結婚,因為伊有欠丙○○錢,他要求伊當人頭的方式來還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人頭老公姜雲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伊是計程車司機,100年5月間張董(指被告)坐伊的車,聊天的時候問伊要不要賺外,張董跟伊說做假老公,一個月可以拿2至3萬元,後來張董又坐伊的車,伊就跟張董說伊想賺這個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為使其經營之人蛇集團遂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目的,其自身亦有招攬人頭老公之行為,參諸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認其提供人蛇集團關於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資金,並居於首謀之角色,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經營人蛇集團,並陸續招攬陳紹鑫、甲○○等人加入人蛇集團,於犯罪伊始,係被告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資金後,視各階段事項之需要,指示其他參與之共犯陳紹鑫、甲○○、謝萬益分擔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各項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首倡謀議並基於操縱地位之首謀,其有本件首謀圖利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至為明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未介入

應召站之經營管理乙節,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就是領丙○○的薪水,並為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適足證甲○○加入人蛇集團後,其工作係受被告之指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與謝萬益將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安排來臺,但這些女子是交給蔡和興所開設的多個應召站..大陸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就要支付伊與謝萬益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六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顯見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係與蔡東安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配合,以媒介該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縱認被告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僅與應召站配合,亦不影響其為本件首謀圖利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認定。

㈦至證人陳紹鑫於偵查時證述:蔡東安旗下有其他伊認不出來

的大陸女子,除了丙○○仲介來的大陸女子外,其他的大陸女子伊不知道是由何人仲介給蔡東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二第8頁反面),證人邱順興於偵查時證述:

92年至97年間,蔡東安自己也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假老公則是蔡東安及蔡和興去找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44頁以下),證人林存淞於偵查時證述:魏丹、甲三是伊與邱順興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的大陸女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2頁以下),證人邱順興於偵查時證述:林匯川(即林存淞之原名)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程水木有辦大陸女子來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74頁以下、第192頁以下),證人張家豪於偵查時證述:伊知道邱順興之前是跟著蔡東安,邱順興專門辦理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242頁以下),證人張順安於偵查時證述:邱順興介紹伊跟劉雪華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七第67頁以下),證人王展翊於偵查時證述:邱順興介紹伊跟李連云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七第84頁以下),證人彭德展於偵查時證述:邱順興介紹與王芳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98頁以下),證人宋明治於偵查時證述:蔡和興與邱順興安排伊跟張宗梅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208頁以下),證人楊濬誠於偵查時證述:是邱紹興介紹伊跟王濤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85頁以下),證人鍾國瑋於偵查時證述:蔡和興介紹伊與林團蓮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41頁以下),依證人陳紹鑫、邱順興、張家豪之上開證述,蔡和興、蔡東安亦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另依證人林存淞、張順安、王展翊、彭德展、宋明治、楊濬誠、鍾國瑋之上開證述,經由蔡和興、邱順興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魏丹、甲三劉雪華、李連云、王芳、張宗梅、王濤、林團蓮,並非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且被告所經營人蛇集團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係與蔡東安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配合,以媒介該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業如前述,蔡東安等人經營之應召站另有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行為,與被告圖利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屬兩事,況邱順興因使魏丹、甲三、劉雪華、李連云、王芳、張宗梅、王濤、林團蓮等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13626號、第16488號起訴書起訴,依該起訴書所載邱順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亦與被告無涉,且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陳紹鑫、甲○○、謝萬益之證述,因而認被告經營人蛇集團,並陸續招攬陳紹鑫、甲○○等人加入人蛇集團後,於犯罪伊始,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資金後,視各階段事項之需要,指示其他參與之共犯陳紹鑫、甲○○、謝萬益分擔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各項行為,被告自係首倡謀議並基於操縱地位之首謀,其有本件首謀圖利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被告執證人陳紹鑫、邱順興、張家豪、林存淞、張順安、王展翊、彭德展、宋明治、楊濬誠、鍾國瑋上開證述,辯稱:伊非人蛇集團之首謀,且伊之行為不該當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部分,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⒎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條文,其中該法第79條業經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關於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犯連續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使大陸地區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27日、92年10月12日,然其中一部分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使大陸地區女子馮敏華、羅麗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在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自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

三、本案之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並與蔡東安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配合,以媒介該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即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各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謝萬益、陳紹鑫、甲○○、詹逸海間就上開圖利媒介

性交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與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紹鑫、甲○○、謝萬益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805號案、102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審理,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13626號、第1648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5頁)】。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先後多次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再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先後分別圖利媒介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之不同女子性交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即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20次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0次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連續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謝萬益、甲○○、陳紹鑫均明

知姜雲翔與大陸女子甲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安排姜雲翔於100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甲二辦理假結婚登記(在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並向移民機關以團聚名義申請甲二來臺,經移民機關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許可甲二進入臺灣地區,甲二因而得於100年10月9日得以與名義上配偶姜雲翔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二入境後,即由被告丙○○、謝萬益、甲○○、陳紹鑫與張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媒介性交易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安排甲二至張家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甲二僅可得1000元報酬,且前200次性交易所得計20萬元,必須扣抵來臺之相關費用,張家豪並安排甲二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05室處所,便於管理,以此方式剝削甲二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被告丙○○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二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甲二,使其從事性交易等語。

㈣經查:

⒈人口販運防制法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98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倘行為人非利用被害人前揭處境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⒉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係指以內

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該法第2條亦有明文。茲查,被告首謀圖利使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蔡東安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配合,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甲二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業如前述,惟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來臺的費用四萬元人民幣,胖哥要伊從性交易所得中去扣,一次扣一千元,總共要扣200支,伊一開始都拿不到錢,要等到扣完所有的費用,伊才能拿到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大陸女子來台之後,是否須先償還你已先給付之相關金錢,才有實際收益?)是。大陸女子來台之後,須先給我們15-20萬元,她還了之後我們才會把賣淫的所得抽成分給她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顯見甲二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一千元,須先扣抵來臺費用人民幣四萬元,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以「除了扣來台費用200支外,還有無扣其他的費用」之問題質以證人甲二,證人甲二當庭答稱:「沒有」(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51頁),則被告既未以各種不合理之名目不斷增加甲二所負之債務,僅就甲二來臺費用人民幣四萬元之債務內容,由甲二以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一千元清償,內容及清償方式均屬確定,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相迥,況證人甲二於偵查時亦證述:伊在臺灣的行動沒有被限制住,伊一個人住,出入算自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甲二之個人證件曾遭不法扣留,即難認甲二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並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自不能對被告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相繩。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利用不當債務使甲二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其中該法第79條業經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關於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犯連續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使大陸地區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27日、92年10月12日,然其中一部分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使大陸地區女子馮敏華、羅麗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在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自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說明,有欠允當。(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利用不當債務使甲二從事性交易部分,既因不能證明犯罪,且依公訴意旨,與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再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6頁),檢察官僅所起訴被告利用不當債務使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二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被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其餘附表編號五至十九,及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大陸女子來臺後,須先扣抵來臺費用共20萬元至22萬元不等,始得獲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而證人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大陸女子文玉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詹益海跟伊說來臺費用是新臺幣20萬元,入境賣淫須先償還來臺費用,之後才能領取薪水,伊之後大約花了半年的時間,才將這20萬元還完,伊是以性交易200次償還來臺費用,每次都是以10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反面),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問:大陸女子來台之後,是否須先償還你已先給付之相關金錢,才有實際收益?)是。大陸女子來台之後,須先給我們15-20萬元,她還了之後我們才會把賣淫的所得抽成分給她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相合,而卷內除有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文玉、甲二之筆錄外,其餘附表編號六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因已自臺灣地區出境,渠等筆錄均付之厥如,則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文玉、甲二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認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一千元,須先扣抵來臺費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各種不合理之名目不斷增加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所負之債務,僅能認被告係就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費用之債務內容,由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一千元清償,內容及清償方式均屬確定,此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不合,即難認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並違反其等意願從事性交易。況附表所示大陸女子文玉、蔣麗娟、韋金伶、范強容、賀茜茜、羅金娥、唐香萍、莫柳夢、孔會曲、韋海霞、黃日林、莫鮮來臺後,於來臺期間有多次自由入出境之記錄,此有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0頁,本院卷第206頁),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於有機會離去之狀態下,仍選擇繼續回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尚難謂違反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自身之意願,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以不當債務約束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迫使該等大陸女子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性交易,自不能對被告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相繩,乃原審逕認被告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對被告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均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未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即有違誤。(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且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並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執前詞否認犯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經營人蛇集團,為人蛇集團之首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且其犯後偷渡潛逃至大陸地區,經通緝後始經調查局人員自大陸地區押解回臺到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被告調查筆錄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卷第1頁至第11頁),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部分犯行已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卷第3頁),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合,且查並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清華及大陸地區女子鄧運英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至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至離婚登記部分,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戶政機關關於離婚登記亦為實質審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五至十

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係於97年5月28日後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離婚登記,此有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及卷三全卷),是時戶籍法已經修正,故縱使被告明知無結婚或離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離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

五、綜上,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離婚戶籍登記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無被告與該等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共犯該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臺灣地區│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地│辦理不實戶 │假結婚大陸地區│所犯罪名 │ 主 文 ││ │人頭老公│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區女子入境臺│籍登記日期 │女子最後自臺灣│ │ ││ │ │地區女│之日期、地點│請日期 │灣地區日期 │、地點 │地區離境時間 │ │ ││ │ │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 黃春龍 │覃惠娟│於91年8 月9 │91年9 月6 日│91年12月27日│於 91年9月 │92年7月11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連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大陸地區│ │ │5 日在桃園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廣西壯族自治│ │ │縣中壢市戶 │ │第79條第第3項首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區柳州市登記│ │ │政事務所辦 │ │謀圖利使大陸地區│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結婚 │ │ │理結婚登記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地區罪、刑法第23│刑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叁││二 │ 黃春龍 │覃慶玲│於92年7 月25│92年8 月19日│92年10月12日│於 92年8月 │93年11月19日 │1條第1項圖利媒介│年陸月。 ││ │ │ │日在大陸地區│ │ │15日在桃園 │ │性交罪,及刑法第│ ││ │ │ │廣西壯族自治│ │ │縣中壢市戶 │ │214條使公務員登 │ ││ │ │ │區柳州市登記│ │ │政事務所辦 │ │載不實罪。 │ ││ │ │ │結婚 │ │ │理結婚登記 │ │ │ │├──┼────┼───┼──────┼──────┼──────┼──────┼───────┤ │ ││三 │ 翁尚文 │馮敏華│於93年9 月6 │93年10月7 日│94年1 月3 日│未辦理戶籍 │94年2月19日 │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登記 │ │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 │ │ │ ││ │ │ │登記結婚 │ │ │ │ │ │ │├──┼────┼───┼──────┼──────┼──────┼──────┼───────┤ │ ││四 │ 董育志 │羅麗克│於93年8 月27│93年10月7 日│93年12月26日│於93年12月 │94年6月22日 │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8日在桃園 │ │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中壢市戶 │ │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 │ ││ │ │ │ │ │ │理結婚登記 │ │ │ │├──┼────┼───┼──────┼──────┼──────┼──────┼───────┼────────┼───────────┤│五 │ 董育志 │文玉 │於97年12月15│98年1 月16日│98年4 月10日│於98年8月 │100年11月10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日在廣西壯族│ │ │10日(起 │前尚未離境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自治區桂林市│ │ │訴書誤載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為98年8月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1日)在桃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園縣中壢市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戶政事務所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辦理結婚登 │ │交罪。 │月。 ││ │ │ │ │ │ │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 許清華 │鄧運英│於97年10月14│97年11月13日│98年3 月5 日│於 98年8月 │98年9月1日 │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6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桃園市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嗣於同日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在同戶政事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務所辦理離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婚登記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 江銘維 │蔣麗娟│於98年11月23│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24日│於99年8月2日│100年10月31日 │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在桃園縣桃園│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市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辦理結婚登記│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 范鴻鈺 │韋冬連│於98年3 月4 │98年5 月4 日│98年8 月3 日│於98年11月 │98年11月30日 │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6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大溪鎮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 周琥鈞 │韋金伶│於99年4 月27│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18日│於100年2月 │101年1月15日 │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4日在臺北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來賓市│ │ │市內湖區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邱創義 │范強容│於98年6 月2 │98年7 月13日│99年3 月16日│於 99年8月 │100年8月18日 │ │ ││ │ │ │日在四川省成│ │ │16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都市登記結婚│ │ │縣龜山鄉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黃俊弼 │賀茜茜│於98年11月25│99年1 月22日│99年4 月29日│於 99年9月 │100年11月10日 │ │ ││ 一 │ │ │日在廣西壯族│ │ │ 3日在新北 │前尚未離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河池市│ │ │市樹林區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楊卓彬 │羅金娥│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30日│於 100年3月 │100年10月31日 │ │ ││ 二 │ │ │日在廣西壯族│ │ │ 4日在桃園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桃園市戶政事│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務所辦理結婚│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董治安 │唐香萍│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20日│99年3 月3 日│於99年4月 │100年8月24日 │ │ ││ 三 │ │ │日在廣西壯族│ │ │19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桂林市│ │ │縣桃園市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汪智聞 │莫柳夢│於99年9 月29│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21│於100年4月 │100年10月31日 │ │ ││ 四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28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中壢市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林柏輝 │孔會曲│於99年7 月27│99年9 月3 日│99年11月17日│於100年2月 │100年11月10日 │ │ ││ 五 │ │ │日在四川省成│ │ │22日在新北 │前尚未離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都市登記結婚│ │ │市板橋區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徐大林 │韋海霞│於97年10月9 │97年11月14日│98年2 月3 日│於98年7月24 │100年10月31日 │ │ ││ 六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桃園縣中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市戶政事務所│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辦婚登記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黃榮輝 │李青 │於99年10月12│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12日│於100年2月 │100年10月30日 │ │ ││ 七 │ │ │日在廣西壯族│ │ │14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中壢市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盧馴 │黃日林│於97年7 月16│97年8 月14日│98年9 月3 日│於99年1月 │100年10月1日 │ │ ││ 八 │ │ │日在廣西壯族│ │ │28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來賓市│ │ │縣平鎮市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蘇子學 │陸禮賀│於99年10月19│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22│於100年6月 │100年10月29日 │ │ ││ 九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16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平鎮市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姜雲翔 │甲二 │於100 年6 月│99年11月23日│100年10月9日│未辦理戶籍 │100年11月10日 │ │ ││ 十 │ │(真實│7 日在廣西壯│ │ │登記 │前尚未離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姓名、│族自治區河池│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年籍詳│市登記結婚 │ │ │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卷) │ │ │ │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二 │ 王少宏 │吳雯霄│於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3│100年9月6日 │未辦理戶籍 │100年11月10日 │ │ ││ 十 │ │ │6 日在廣西壯│日 │ │登記 │前尚未離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一 │ │ │族自治區河池│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市登記結婚 │ │ │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二 │ 徐新富 │廖慧全│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18日│99年12月18日│於100年3月 │100年7月15日 │ │ ││ 十 │ │ │日在廣西壯族│ │ │1日在桃園縣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二 │ │ │自治區柳州市│ │ │楊梅市戶政事│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務所辦理結婚│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范鴻鈺 │黃朝 │於99年11月15│99年12月31日│100 年4 月30│於100年8月 │100年9月1日 │ │ ││ 十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30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三 │ │ │自治區防城港│ │ │縣大溪鎮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市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陳裕民 │莫鮮 │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0日│於99年4月 │100年1月3日 │ │ ││ 十 │ │ │日在廣西壯族│ │ │19日在桃園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四 │ │ │自治區來賓市│ │ │縣龜山鄉戶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79條第3項首謀圖 │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 │ │ │ │ │ │理結婚登記 │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罪、刑法第231條 │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第1項圖利媒介性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罪。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