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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霖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余忠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出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秋霖尋覓不知情之遊民陳安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往臺灣地區,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許以每代收受一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5 0元之報酬,黃秋霖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陳安生作為聯絡之用,另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向廖淑美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樓之0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供作為藏放毒品之地點。渠等謀議既定,該名不詳男子,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藏放於包裹內,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自大陸廣東深圳地區,以「禮品」之名義、「陳先生」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之2」、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公訴意旨誤載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0」、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再由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峰快遞自由站,嗣由超峰快遞公司員工黃昭平將系爭包裹送至收件地址即高雄市○○○路○○○號之0,並由陳安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出面簽收領取系爭包裏,再將之藏放於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之遊民收容所0樓000室內。嗣於99年1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員警據報後前往陳安生上開居處查緝,當場在其衣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復於99年2月6日在黃秋霖所承租之上開系爭套房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依該法規定,視其實際需要,給予證人身分保密措施,固仍應依法受對質及詰問,但此類案件多屬重大而社會矚目或具有組織性、隱秘性、暴力性之犯罪特質,法定刑度較重,是採證亦當更為嚴謹,以避免秘密證人恃其身分隱秘之屏障,誣陷他人犯罪,自不能僅憑少數秘密證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犯罪,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祕密證人A1、證人即領取系爭包裹者陳安生、證人即系爭套房出租人廖淑美、證人即系爭套房所在大樓即綠豆大廈財務主委涂素華、證人即被告員工陳俊諺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大陸私運毒品至臺灣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指示陳安生領取系爭包裹,伊曾去過系爭套房,但系爭套房並非伊所承租,而係伊友人謝旺廷所承租等語。經查:

㈠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系爭包裹,係於99年1月22日

凌晨4時許,自大陸廣東深圳地區,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超峰快遞公司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峰快遞自由站後由超峰快遞公司員工黃昭平將系爭包裹送至收件地址即高雄市○○○路○○○號之0,嗣陳安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出面領取系爭包裏,並將之藏放於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之遊民收容所0樓000室內,嗣於99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由警方在陳安生上開居處之衣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警方復於99年2月6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套房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A1、證人即受託領貨人陳安生及證人即超峰快遞公司員工黃昭平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一卷第8至9、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99000號〈下稱偵二卷〉第4至8頁)、超峰快遞公司送貨單暨查詢結果影印單及照片(見偵二卷第1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65、72至74、85至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至12、1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之白色晶體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A1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9年1月上旬在高雄市○○

路口與友人一起喝咖啡時巧遇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正在從事7年以上徒刑之重罪,伊追問後,被告才告知伊係在從事兩岸毒品運賣,並遊說伊加入,伊並沒有答應被告,被告曾帶伊至被告之所承租之套房,因被告不讓伊上去,伊只知該套房係在高雄市○○○路與○○路的一棟出租套房0樓,門牌號碼為00至000號其中一間,此外,被告曾在99年1月18日指揮一名陳安生之遊民在99年1月21日向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夾藏毒品之包裹,被告多次利用包裹或貨運宅配方式走私進口毒品到台灣,伊想提供資訊予警方剷除毒品來源等語(見偵一卷第5至6頁),然細觀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先係證稱:被告係電話通知伊說有找遊民去領包裹,要伊去幫忙,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從事毒品運輸,被告也無告知伊此事,伊係後來受到通訊監察始知係毒品,伊就去市警大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改證稱:時間太久,有些事情伊忘記了,被告有說係在運輸愷他命,要伊幫忙牽線即幫忙取貨,後來伊覺得不妥就去市警大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又證稱:伊在林森路口喝咖啡時碰到被告,被告當初有說是從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沒有細講內容,是第二次碰面時,被告找伊去幫忙拿毒品,被告要伊去找人頭拿,當時沒講是什麼東西,後來才說係愷他命,所以伊就去市警局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由此可見,證人A1就其如何得知被告係從事本案毒品運輸一事,前後證述不一。況運輸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此事告知予他人之可能。衡諸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亦無答應要給予報酬,因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始告知運輸毒品一事,且伊也從未答應被告幫忙領取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則被告豈有僅基於朋友情誼,即將運輸毒品等細節(諸如夾藏毒品之包裹抵台時間、領取包裹之人頭及藏匿毒品之地點等)再予告知A1而增加其遭檢警查獲之理,而證人A1卻能將毒品走私等細節向警方指述明確,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以系爭包裹係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抵台,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由超峰快遞自由站將系爭包裏交由陳安生簽收,然證人A1卻能早於同日下午2時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此觀以卷附之99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甚明(見偵一卷第15頁),則證人A1何以於陳安生尚未領取系爭包裹之際即向警方指證陳安生已於99年1月21日領取毒品乙節,亦有矛盾。此外,毒品之取得既屬不易,且價值不菲,倘被告果係毒品運輸之主導者,而系爭包裹毒品既於99年1月22日由陳安生所領取,而被告係於99年1月26日因案羈押入獄,在此之前,被告仍有向陳安生取回系爭包裹之可能,豈有留置於陳安生身邊多日均未取回之理。是證人A1之上開證詞顯有瑕疵,且與事理有違,其憑信性洵有可疑,尚難據而信實。

㈢再觀諸證人陳安生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包裹係由一名40多歲

之男子委託伊前往貨運行領取,伊並不認識該名男子,伊總共替該名男子領取2次包裹,第一次約在一個月前,該名男子付給伊350元請伊到貨運中心領貨,並交付一隻行動電話予伊作為聯絡用途,該名男子會聯絡將物品送到某地放置,但第一次因為行動電話故障,該名男子又將行動電話取回,而此次系爭包裹係超峰快遞送至收容所後由伊簽收,伊並不知道包裹內有夾藏毒品,伊係缺錢用,對方答應伊事成後會給伊一些零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佐以證人即超峰快遞公司送貨員黃昭平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包裹係伊交送給一位年紀略大之陳先生簽收,伊係按送貨單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先生聯絡,而將系爭包裹交予陳安生等語(見偵一卷第6至7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安生及黃昭平所述,固能認定有不詳成年男子曾委託陳安生至超峰快遞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一節,然證人陳安生始終未提及或指認係被告指示伊領取系爭包裹一情,尚不足以遽認係被告指示證人陳安生領取系爭包裹,而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依證人廖淑美及涂素華之證述,固均指明被告曾陪同一名

自稱蔡明光男子承租系爭套房等情,諸如證人廖淑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套房係伊兒子黃雍華所有,伊於98年12月29日以每月3500元、押金500元出租一名自稱蔡明光之男子,當時還有一名男子陪同蔡明光簽約,經伊指認,該名男子很像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三卷第30頁);及證人涂素華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套房係兩名男子透過廖淑美來找伊拿鑰匙看房子,後來廖淑美就與對方簽立租約,經伊指認,被告比較像係其中一名男子,伊只知道該名男子曾在綠豆大廈出沒,係偶爾來並非居住在此,該名男子還有說係從事網路通信業等語(見偵一卷第5至6頁),但證人廖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簽約當時有一名男子陪同蔡明光來,但時間也久遠,現已不復記憶,以警詢所述為準,伊在指認照片時係憑藉當時印象覺得相似,但伊也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0頁),而證人涂素華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當時指認看照片時,因為伊只是短暫看過該名男子,伊只能從身材、外貌去判斷,印象是胖胖的,圓圓的臉,身高大約160多公分,而且伊只記得和該名男子交談過一次,伊並沒時常看到該名男子,伊擔心大樓遭人作為基地台使用,伊還特別詢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才告訴伊係通信業者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2、24頁),可見證人廖淑美與涂素華與被告並非熟識,或多次接觸,渠等於指認時亦僅係依憑個人記憶與印象,難保無誤認之虞。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數次出入系爭套房等情,此亦經證人陳俊諺證稱:被告曾要伊拿一些物品至系爭套房,前後共二、三次,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住在那,只是被告要伊拿東西去時,被告都在那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33頁),則是否因此影響證人廖淑美與涂素華之指認之正確性及可靠性,亦不無可能。況縱認被告曾陪同自稱蔡明光男子與廖淑美簽約,或認被告曾出入系爭套房等情為真,但此尚無從逕予推定系爭套房僅有被告一人實際承租或使用,而排除自稱蔡明光之男子亦為實際承租或使用之人,進而認定被告即為主導運輸毒品及指示陳安生領取系爭包裹之人,在在均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曾出入系爭套房,即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另警方固於系爭套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小包及附表編號六所示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便條紙2紙等物,惟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於系爭套房內之不詳人士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握有該行動電話之聯絡資訊等事實,該3小包愷他命是否與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關?該便條紙是否為被告所填寫?或為被告所知情?均無從認定。至警方另查扣寄件人載有洪仙人之超峰快遞收執聯,及證人陳俊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曾替被告以洪仙人名義寄送包裹,時間約係98年5月至10月間,警方所查扣之超峰快遞收執聯並非伊替被告所寄送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然證人陳俊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交付以寄件人為「洪仙人」之包裹,且伊拿到包裹時已寫好、包裝好,伊也不清楚包裹內為何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0頁),故依證人陳俊諺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寄件人為「洪仙人」之包裹,尚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洪仙人」,更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套房所查扣之超峰快遞收執聯即為被告所寄送,甚或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況系爭套房是否即為被告所承租、抑或有其他不詳人士(如自稱蔡明光之男子)出入及使用等情,已非無疑。是尚不能據此即斷定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或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安生及指示陳安生領取系爭包裹等情為真,而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㈥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套房係謝庭旺所承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系爭套房係謝旺廷所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然業經證人謝旺廷到庭否認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且證人廖淑美及涂素華對謝旺廷或稱並無印象、或稱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卷二第23頁),是被告就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仍無從合理說明,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其所辯不實,仍不得據此採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查 扣 地 點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小包,│高雄市○○區○○○路00││ │驗前毛重合計75.70 公克,│號之遊民收容所第000室 ││ │因鑑驗用罄合計0.3725公克│ ││ │,驗餘淨重合計71.0683 公│ ││ │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0.2│ ││ │67公克。 │ │├──┼────────────┼───────────┤│ 二 │用以包裝編號一毒品之數位│高雄市○○區○○○路00││ │音響9 台 │號之遊民收容所第000室 │├──┼────────────┼───────────┤│ 三 │用以包裝編號二之包裝箱1 │高雄市○○區○○○路00││ │只 │號之遊民收容所第000室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高雄市○○區○○○路00││ │驗前毛重合計61.24 公克,│0號0樓之0 ││ │因鑑驗用罄合計0.378 公克│ ││ │,驗餘淨重合計58.145公克│ ││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398│ ││ │7 公克。 │ │├──┼────────────┼───────────┤│ 五 │用以包裝編號四毒品之小枕│高雄市○○區○○○路00││ │頭6 只 │0號0樓之0 │├──┼────────────┼───────────┤│ 六 │載有陳安生聯絡行動電話門│高雄市○○區○○○路00││ │號(即00 00000000 號)之│0號0樓之0 ││ │便條紙2 紙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