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根貴上 訴 人即 被 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增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享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樺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詹奕聰律師被 告 廖美燕被 告 林慧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劉信宏(原名劉基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第21985號、100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信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享泉係址設○○縣○○市○○路○○號1 樓(廠房在○○縣○○市○○路○○號、00號)之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與址設○○縣○○市○○路○○號1 樓(廠房在○○縣○○市○○○路○○○巷○○○弄0之0號)之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樺則受僱為上開二公司之廠務主任,負責管理上開二間公司外勞之人並負責執行林享泉交辦之事項。而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陸續於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透過仲介公司引進A1、A2、A3、A4、A5、A6、A7等外籍勞工(對照表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中A1、A2、A6、A7由樺欣公司引進,A3、A4、A5由迪耐公司引進),林享泉明知外勞A1至A7均係花費高額費用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人,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將失去工作機會而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竟基於意圖剝削A1至A7勞力以營利之犯意,使外勞A1至A7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輪流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而未輪到清洗餐盒之外勞,則須前往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之廠房輪值警衛,每次1 人輪值1 週時間,其中外勞A1、A5、A6前往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擔任警衛,外勞A2、A3、A7前往迪耐公司位在○○縣○○市○○○路○○○巷○○○弄0之0號廠房擔任警衛,外勞A4則先後前往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與00號廠房擔任警衛,負責留意廠區安全與注意人員進出,而不論每月清洗餐盒之加班時數若干,參與之外勞僅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加班費,輪值警衛更是無法領得分文加班費,外勞因而抗拒加班,林享泉每遇有外勞抗拒洗餐盒或輪值警衛之加班時,多以「幹你娘」、「王八蛋」、「笨蛋」、「不加班就遣送回國」、「阿達」等語辱罵、威脅外勞A1至A7,使外勞A1至A7在畏懼並擔憂遭受遣返之心理下,不得不依命從事洗餐盒與輪值警衛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職司管理外勞之黃信樺明知上開情事,竟共同與林享泉基於意圖剝削A1至A7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導致外勞不敢不聽命於林享泉而從事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工作。嗣於99年8月4日,警方在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扣得A1至A7及A9、A10之護照共9本,員工名冊25張、樺欣公司75號廠門禁值班表5 張、迪耐與樺欣現金簽收明細表13張、員工獎懲明細表6張、公告1張、樺欣75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2份、樺欣99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2份、迪耐公司門禁管制規定2份、迪耐樺欣外勞宿舍管理規則2份、開會紀錄手寫表59張、薪資領現單19張、勞保繳費明細2 本、外勞薪資轉存明細表6張、請款單3張、加班無法配合表16張、迪耐樺欣公司管理規章1本、福利金申請明細申請單6張、加班單29張、住宿員工外出登記表18張、迪耐樺欣個人工作職掌表及分機一覽表3張、證明書1張、迪耐公司持卡保管人簽收名冊1份、外籍員工名冊1本、門禁值班表3張、外勞公告1本、人員獎懲紀錄表1本、加班費總表及加班單7份、外勞人事資料1本、晉盟天啟仲介服務費明細表1本、樺欣公司清洗餐盒輪值簽到表1本、勞健保明細表1本、外勞開會紀錄1 本、外接式硬碟1台、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6張、迪耐樺欣公司組織表2張、3月與4月薪資明細表2本、電磁紀錄(98年薪資表、郭鳳嬌的文件檔、外勞會議紀錄)3 個、98年及99年薪資明細表1 本、印尼籍勞工外出登記表13張、薪資明細表(99年)1本、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外勞上班打卡卡片73 張、員工借支請款資料2份、99年6月份薪資計算初審表2 本、迪耐樺欣請假時薪及加班費時薪一覽表31張、外勞英灣與喜洼健保卡各1張、外勞遣返費用明細2張;另於迪耐公司位在○○縣○○市○○○路○段○○○巷○○○弄0之0 號廠房扣得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車輛出入登記簿1 本、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訪客登記簿1本、迪耐樺欣環保公司管理規章1本、迪耐環保公司(楊梅廠)進貨登記表1 張、迪耐員工聯絡電話簿1 張;於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扣得訪客登記簿(雙週)2本、訪客登記簿(單週)3本、車輛登記簿14本、外勞資料簿(基本資料)1本、員工外出登記表1本、外勞宿舍管理規則、電話分機一覽表1 張、81號大門門禁表1張、75號大門門禁表1張、人員考核表1 本、人員檢查單1冊、75號廠97年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1冊、員工外出登記表1冊、81號辦公室門禁及清潔1張、外勞管理員值班表1冊、工作職掌表2冊、燒機記錄表(設四課)1冊、住宿員工外出登記表1冊、訪客登記簿1冊、緊急應變小組名冊2 張、外勞宿舍管理規則1 張、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迪耐環保有限公司1本、員工名冊(本國)12張、員工名冊(外籍)6張、勞健保傳票33張、迪耐環保公司被保險人名冊5 張、樺欣迪耐工廠管理規定2張、人力仲介公司名片2張、75號廠門禁管理規範1張、75號外勞門禁管理失責罰則1張、75號廠門禁管理規範修定事宜1張、印尼版門禁管制表1張、樺欣迪耐公司組織表1張、樺欣迪耐公司外勞管理值班表1張、李勝雄所有筆記本1本、公告事項資料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樺欣公司、迪耐公司、林享泉於原審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A1至A10 、證人即被告黃信樺、劉信宏、林慧慧、廖美燕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黃信樺、林增賢、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A1至A10 之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0 、黃信樺、劉信宏、林慧慧、廖美燕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0 、黃信樺、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0 、黃信樺、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另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樺欣公司、迪耐公司及林享泉於原審之辯護人未釋明上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存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樺欣公司、迪耐公司、林享泉及渠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核屬放棄反對詰問權無訛,則原審就此部分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已無欠缺。
二、再按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A2、A3、A4、A5、A6、A7、A8、A10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渠等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A1、A2、A3、A4、A5、A6、A7、A8、A10 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另按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俾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共同被告間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供聲請傳喚各該共同被告之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或有被告放棄對其餘共同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情形,各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既經聲請傳喚之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經捨棄傳喚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無訛。查,被告樺欣公司、迪耐公司、林享泉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黃信樺、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黃信樺、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依上開說明,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件證人A9(真實姓名詳卷)於101 年5 月8 日出境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無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0至91頁),故證人A9或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而證人A9接受警方訊問之際,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有翻譯人員陪同在場,依此,其警詢之陳述應具任意性,且警方應不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因之,佐以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享泉固坦承為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負責外勞事務之管理,被告黃信樺固坦承伊受僱為上開二公司之廠務主任,負責管理外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林享泉辯稱:伊從來沒有恐嚇過外勞,也沒有以不加班就遣返為由,強迫外勞加班。外勞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符合最低基本工資要求,薪資條上扣除之項目亦無不法,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至外勞於夜間前往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廠區輪值警衛部分,係外勞與公司協調之結果,公司同意在每週日發放便當作為外勞輪值警衛之對價,況公司有聘請保全,外勞輪值警衛時,可以休息、睡覺,性質上並非加班。而夜間洗餐盒加班部分,包月制3,000元亦係外勞與公司協調之結果云云。被告黃信樺辯稱:被告林享泉沒有強迫外勞加班,沒有恐嚇外勞不加班就遣返云云。被告林享泉與黃信樺之辯護人則辯稱:首先,就外勞輪值警衛部分,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已有付費安裝保全系統,若公司財物遭竊,保全公司即須依約賠償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所受損失,足徵無須藉由外勞輪值警衛以確保廠區財物安全之必要。因之,所謂輪值警衛僅是促請外勞留意廠區安全、注意人員進出,並無固定工作內容,無庸定時巡邏,顯然警衛並非提供勞務,不具備工作性質,此部分未核算加班費並無不妥。其次,公司在加班前均會告知外勞,外勞基於賺取更多金錢之想法,大致上願意配合,外勞之加班並非以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所致。就洗餐盒部分,乃係採取包月制,係外勞要求以每月12,000元承包,再由4位外勞輪班,每人領取3,000元費用,何況外勞均有確實領到洗餐盒之加班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3、A4、A5、A9為迪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而被
害人A1、A2、A6、A7、A10 則為樺欣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第134至1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林享泉,被告林享泉、黃信樺負責外勞之管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下稱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22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信宏、林增賢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69至70頁、第112 頁),亦堪認定。
㈡①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下班之後需要輪值警衛
,隔週輪一次,每次輪值時間為1 星期,地點是在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00廠房,擔任警衛要看廠區安全,若有問題需要回報公司,擔任警衛沒有薪資。其次,薪資條上的加班費是指垃圾分類,未包含洗餐盒之部分,洗餐盒是包月制3,000 元,伊實際的加班時數超過薪資表上記載的加班時數。伊不是不願意加班,但每次問被告林享泉這樣算不算加班,被告林享泉就會不高興罵人,威脅要遣送回國,如果有算加班費,大家都喜歡加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69 頁正反面、第270 至271 頁、第272 頁反面)。②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樺欣公司從事回收工作,上班時間從早上7 時或8 時開始,下班時間有時候是下午
6 時、7 時,有時候是晚間8 時、9 時。除了上班時間外,還要去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工廠擔任警衛,伊和A3、A7一同輪值,每3 個星期會輪到1 次,擔任警衛需要查看有無外人進入工廠,警衛工作沒有算加班,伊認為擔任警衛應該有報酬,這不是生活自主管理的一部分。伊還要參加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工作,洗餐盒時間從晚間6 時30分至10時許,每個月加班費是3,000 元。如果不聽被告林享泉的話,被告林享泉會說「幹你娘」、「笨蛋」、「王八蛋」之類的話,不加班的話,被告林享泉會威脅要遣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第5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下稱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38頁、第40頁)。③證人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來臺灣工作的費用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4萬元,此筆費用是靠變賣土地而來,每月的薪資是14,000元,沒有加班的話是9,000 元,加班費的計算是包月制,不是算時數,伊無法決定是否要加班,上面交代加班就必須要加班。上班地點在樺欣公司,後來去迪耐公司加班,一般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時至下午6 時,但也有早上8時前開始工作的情況,例如早上5 時或6時隨車出去載垃圾,有時候是下午7時才下班,伊認為晚下班的時候,公司應該要算加班費,伊也請被告廖美燕轉達過。在迪耐公司的加班工作就是洗餐盒,一般是從下午6時30分,有時候7時30分,洗餐盒的時間平均是到晚上10時,此部分的加班費固定是3,000 元,除了白天工作之外,晚上還要去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廠房輪值警衛,
3 個禮拜會輪到1次,每次輪值1週,擔任警衛是要巡視廠區、防止小偷並注意外籍勞工的進出,如果有違規情形就通報長官,輪值警衛的時間可以睡覺,當警衛是沒有薪資的。被告林享泉說過不加班就要遣送回國,伊聽到後感到很害怕,因為來臺灣花了很多錢,還沒有賺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 至112頁、第115頁;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53頁、第56頁)。④證人A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除了正常工作與加班外,公司還安排輪值警衛,伊在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及00號之廠房都當過警衛,警衛工作要檢查東西、打掃,擔任警衛不算加班,洗餐盒是固定領3,000 元,在樺欣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林享泉還曾罵過「幹你娘雞歪」、「王八蛋」、「笨蛋」等髒話,也講過不加班的話就遣返回印尼或罰錢。伊希望加班,但希望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相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5頁、第176頁正反面、第179至180頁;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3頁、第75頁)。⑤證人A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臺灣是在樺欣公司上班,除了正常上班時間,伊還要前往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擔任警衛,工作內容是負責巡邏,注意人員進出情形。此外,伊有參與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加班費就是一人3,000 元,被告林享泉會罵「王八蛋」、「幹你娘」、「你們在這裡工作已經很舒服了」,在伊向仲介反應薪水過少後,被告林享泉會恐嚇說「我叫你們加班就加班,不要那麼多意見,不然就罰錢,並把你們遣返印尼」,因為領不到應有的加班費,伊並不願意每天加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121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93至94頁)。 ⑥證人A6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來臺灣的費用是父母及親戚給的,折合新臺幣差不多是15萬元,工作地點是樺欣公司,平常上班時間從早上7時30分開始,有時候下班時間是下午6時30分,常常需要加班,每天都會超過工作時間,加班的工作內容是洗餐盒,加班費的計算是當月份負責加班的4 個人平分12,000元,每人加班費為3,000 元,薪資條中的包月加班小計3,000 元就是洗餐盒的加班,公司沒有依照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除了日常工作之外,經理叫伊1 個禮拜要輪值警衛1次,負責巡視廠區與掃地,時間到隔日早上7時30分,當警衛的地點在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之廠房,擔任警衛沒有另外領錢。伊認為實際的工作內容與薪水不成比例,而且公司要求加班的時候,不能拒絕,如果不願意加班,公司經理即被告林享泉會以「王八蛋」、「幹你娘」、「笨蛋」、「阿達」等語辱罵,也會說要禁足或遣送回國,伊聽到經理講到遣送回國的話語,心裡會感到害怕,因為錢還沒有賺到,不足以償還來臺灣的費用,被告林享泉講這些話的時候,有針對過伊,也有罵過伊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至191頁、第193至194頁、第196頁、第198頁反面、第199至200頁)。 ⑦證人A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除了正常上班時間,伊還要前往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廠房擔任警衛,時間到隔天上午 7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巡邏,注意人員進出情形。此外,伊有參與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時間到晚上10時30分,加班費就是1 人3,000 元。如果不願意加班或當警衛,被告林享泉會罵「王八蛋」、「幹你娘」、「笨蛋」、「不聽話的話就會遣送回印尼或罰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122頁;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39頁、第14
1 頁)。⑧證人馮金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有3間廠房,分別是○○市○○路○○號、 00號及楊梅廠,外勞晚間要輪值警衛,每次輪值時間為1 週,輪值時間到早上,接著就要處理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下稱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1至132頁)。⑨證人劉坤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欣公司的過夜輪值由外勞擔任,都是晚上7 時前往警衛室,值勤到隔天上班時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
122 頁)。⑩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的外勞需要在夜間輪值警衛,公司有狀況的時候,外勞需要回報公司,輪值時間從晚間到隔日上午,每次輪1 個星期,輪值警衛不用打卡,也沒有薪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至14頁)。⑪證人即被告黃信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外勞要在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輪值警衛,這兩間公司都有設置保全,但外勞要注意工廠安全,比如有無發生火警或注意小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等情以觀,併參以卷附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每週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以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二,下稱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二,第146至148頁、第202至215頁),證人A1至A7於正常上班時間外,須在晚間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薪資以包月制計算,每位參與洗餐盒之外勞可於該月領取3,000 元,且證人A1、A5、A6須在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A2、A3、A7須在迪耐公司位在○○縣○○市○○○路○段○○○巷○○○ 弄0之0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A4則先後在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00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A1至A7擔任廠房警衛無法領取加班費等情,堪以認定。
㈢其次,依前開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所示:97
年6 月部分,證人A5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7 月部分,證人A4、A5洗餐盒之次數為14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8 月部分,證人A5洗餐盒之次數為13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9 月部分,證人A4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時30 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10月部分,證人A4洗餐盒之次數為14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11月部分,證人A5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12月部分,證人A4 與A5 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8年1 月部分,證人A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2 月部分,證人A4、A5、A7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許;98年3 月部分,證人A6之洗餐盒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4 月部分,證人A4、A5、A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
5 月部分,證人A3、A4、A5、A6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6 月部分,證人A3、A4、A7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7 月部分,證人A5、A6、A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8 月部分,證人A2、A3、A4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98年9 月部分,證人A2、A5、A6、A7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8年10月部分,證人A3、A4、A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11月部分,證人A2、A5、A6、A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12月部分,證人A2、A3、A5、A6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1 月部分,證人A3、A4、A5、A7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2 月部分,證人A2、A5、A6、A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3 月部分,證人A2、A3、A4、A6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4 月部分,證人A1、A4、A5、A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5 月部分,證人A2、A3、A5、A6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9年6 月部分,證人A1、A4、A6、A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7 月部分,證人A2、A3、A5、A7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從而,外勞輪值洗餐盒時,當次工作時間約有4小時之久,以包月制3,000 元換算外勞洗餐盒之加班時薪後,若洗餐盒次數為8次,時薪約為93元【計算式:3,000÷(
8 ×4 )=93.75 】,若洗餐盒次數為9 次,時薪約為83元【計算式:3,000 ÷(9 ×4 )=83.333】,若洗餐盒次數為10次,時薪約為75元【計算式:3,000 ÷(10×4 )=75】,若洗餐盒次數為11次,時薪約為68元【計算式:3,000÷(11×4 )=68.1818 】,若洗餐盒次數為12次,時薪約為62元【計算式:3,000 ÷(12×4 )=62.5】,若洗餐盒次數為13次,時薪約為57元【計算式:3,000 ÷(13×4 )=57 .69】,若洗餐盒次數為14次,時薪約為53元【計算式:3,000÷(14×4 )=53.57】。而案發當時月薪制勞工之每小時基本薪資為95元,若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合計延時工資(即第9 、10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33倍,第11、12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66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66頁),依此函示內容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算加班時薪,勞工之最低時薪為95元,則加班在2 小時內,每小時之加班工資約為126元【計算式:(95×1/3 )+95=126.666】(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若加班在2小時以上,每小時之加班工資約為158元【計算式:(95×2/3 )+95=158.333】(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循此而論,證人A1至A7洗餐盒之時薪最高為93元,最低為53元,均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時薪126元與158元,足徵證人A1至A7從事洗餐盒加班與所領取之加班費,係屬顯不相當。另關於夜間輪值警衛部分,依卷附樺欣環保公司75號及99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其上載有「若遇緊急事件,應立即回報經理以上幹部,到場處理」、「凡遇有任何問題均需反應或回報公司主管以上幹部處理」等文字,且依證人A1至A7、陳素月及被告黃信樺之證述內容可知,廠區警衛必須注意人員進出與留意廠區安全,堪認警衛在值勤之際,仍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並非僅係單純在廠區過夜所可比擬,且在遇有狀況時須立刻回報,足證輪值警衛並非毫無責任,性質上屬於勞務之提供無訛。被告林享泉及各辯護人固辯稱警衛無庸定時巡邏且可在內休息云云,惟警衛是否須定時巡邏或可否休息等節,僅屬工作實施之方式寬嚴與否,並非可遽認警衛工作不具勞務提供之性質,上開辯解應屬無稽。準此,證人A1至A7輪值警衛且未領取分文加班費,要屬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㈣本院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
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窄,惟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又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兒童時,固另明定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惟「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而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依前開證人A1至A7於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另證人即被告廖美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外勞有意見,被告林享泉會罵「王八蛋」、「幹你娘」,希望外勞可以配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慧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參加外勞會議時,有聽過被告林享泉罵「王八蛋」、「幹你娘」,主要是外勞不配合加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頁),證人即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常聽到被告林享泉說「不工作就扣薪水」、「幹你娘、王八蛋,不工作就遣送回國」,這兩句話是被告林享泉的口頭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73頁),證人A1至A7反應不願加班之際,被告林享泉多會口出辱罵言語或以遣送回國等語威脅外勞,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外勞在我國謀生本屬不易,若時常遭受雇主言語辱罵,心中自會有所畏懼,而一旦聽聞雇主表示遣送母國,更會感到驚恐,被告林享泉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外勞將因其習慣性辱罵以及威脅遣返回國等言語而生畏懼,豈能諉稱不知,其仍一再以此方式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洗餐盒、輪值警衛工作,堪認被告林享泉確已藉由恐嚇手段,使證人A1至A7從事非自願且無相當報酬之勞動。又依卷附迪耐環保公司人員檢查單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二,第126頁、第131頁、第134頁),證人A2、A5、A6未依照被告林享泉指示,於週日前往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加班,被告黃信樺即建議處以禁足與罰掃廁所處分,並經被告林享泉核准同意。依理,縱使公司聘僱之外勞不願意接受安排從事加班,公司管理人員因而認定外勞不服從公司管理規範,本應向仲介人員反應,俾便仲介人員居間溝通、協調,若外勞仍不遵從公司規定,雇主或其他管理人員大可與該外勞終止僱傭契約,無以恫嚇、剝奪自由或威脅方式處罰外勞之必要。再者,前來我國工作之外勞,必然擔憂遭雇主遣送回國,則外勞對於日常工作之安排與管理,通常僅能選擇接受,本件被告黃信樺在外勞A2、A5、A6未依規定前往加班之時,不思謀求其他適法解決途徑,率以禁足之強烈手段處罰外勞,自會使外勞產生畏懼,則外勞在遇有被告林享泉以威脅、恫嚇方式強迫加班時,外勞除心生畏懼或慮及遭遣返外,衡情,尚會擔憂不如期加班即再遭受被告黃信樺建議被告林享泉處以禁足處分。據此而論,被告黃信樺身為管理外勞之人,對於被告林享泉辱罵外勞或動輒要脅遣返等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在外勞未依約定加班時,猶建議被告林享泉處以外勞禁足與罰掃廁所處分,此舉顯然使外勞不敢輕易拒絕加班要求,有助於被告林享泉實施勞務剝削,被告林享泉與黃信樺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林享泉、黃信樺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得以減省薪資支出,渠等意在營利,至為明灼。
㈤另①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輪值警衛的時候可以正常
睡覺,沒有因為不願意加班而被強迫的情形,洗餐盒的部分是包的,是輪看誰願意去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9頁、第274 頁反面)。②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擔任警衛工作的時候,沒有人會監督伊,如果伊沒有去看人員進出工廠情形,也不會受到懲罰,累了可以去休息。如果體力允許的情形下,伊願意多加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正反面)。③證人A3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老闆指示加班的時候,就伊的主觀意願而言,因為有加班費,所以願意加班。在輪值當警衛的時候,公司有補貼假日的便當,當警衛的時候,除了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管制外,其餘時間可以休息,伊都有領到洗餐盒的加班費3,000 元。有時候公司會取消休假,但公司會發給加班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④證人A5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工作期間,伊有核對加班時間公告,沒有發現不正確的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⑤證人A6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警衛的時候可以睡覺,也沒有規定多久要巡視廠房,每個月3,000 元的洗餐盒加班費都會領到,伊也希望多賺一點錢,希望公司給伊加班的機會。如果生病需要看醫生或有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需要,公司不會拒絕讓伊外出,公司也不會限制使用手機,公司會固定開會,給予大家反應問題之機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⑥證人A7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工作期間,伊有核對加班時間公告,沒有發現不正確的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依上等情觀之,固然輪值警衛時不受監督,亦無庸巡邏且可利用時間休息,惟此僅係工作內容之強度稍弱,究其本質仍屬提供勞務,前已論及。再者,在我國工作之外勞多背負債務,離鄉背井,主觀上盼望延長工時以增加收入,核屬人之常情,惟本件就清洗餐盒與輪值警衛部分,證人A1至A7並未領得對應之應有報酬,不能以其主觀盼望加班而合理化雇主未給付相當之勞動報酬之舉。此外,縱使外勞如實領取洗餐盒之包月制3,000 元薪資,充其量為雇主有發給外勞部分應領之加班費,然渠等洗餐盒時薪遠低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時薪之規範標準,此已構成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綜此,尚難以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林享泉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廖美燕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外勞沒有抱怨過夜間輪值警衛的事,也沒有提到輪值警衛有無發薪水,但是外勞反應過夜間輪值警衛,伊忘記公司有無對夜間輪值警衛的事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頁),然外勞既曾向被告廖美燕反應輪值警衛之事,堪認外勞對於安排輪值警衛乙事有所不滿,衡諸一般常情,苟外勞對於公司規定輪值警衛乙事毫無怨懟,何須透過仲介公司之翻譯向雇主反應,因之,顯難以被告廖美燕所稱外勞未抱怨輪值警衛乙節,為有利被告林享泉之認定。另證人A1所稱沒有因為不願意加班而被強迫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過「不工作就扣薪水」、「幹你娘、王八蛋,不工作就遣送回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73頁),證人即被告廖美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外勞有意見,被告林享泉會罵「王八蛋」、「幹你娘」,希望外勞可以配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慧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參加外勞會議時,有聽過被告林享泉罵「王八蛋」、「幹你娘」,主要是外勞不配合加班等語不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頁),審酌證人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與被告林享泉毫無素怨,且均明確證稱被告林享泉遇有外勞不願意加班時,即會口出辱罵言語或威脅遣返,是證人A1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遽予採信。
㈥①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護照都由公司統一保管
,因為伊有居留證,所以不會造成不便,伊也沒有向公司要回護照。公司每月扣除的2,000 元回國機票費是存在伊開立在銀行的帳戶,後來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有提領出來,另外公司都有舉辦慶生或員工聚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69 頁、第272 頁)。②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不願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以免遺失,公司沒有強迫伊將護照放在公司內,伊也沒有向公司要求取回護照。伊認為公司保管護照會帶來不方便,因為出去的時候會被問護照在哪裡,不過伊出去的時候,沒有遇過他人詢問是否攜帶護照。在樺欣公司工作的期間,公司每月從薪資中扣除2,000 元,伊只知道每月扣的2,000 元存在銀行,公司沒有拿存簿給伊看過及簽名確認,但伊後來有領到這筆22,000元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月扣除的2,000 元返國機票費用是公司強制扣除的,每個月還要扣3,000 元伙食費,但吃的飯都不夠,也只有吃兩餐,公司也沒有供應早餐,平常進出公司要得到被告黃信樺的同意,如果未經同意外出,會被禁足一個月或兩個月,被發現第二次、第三次就要被扣1,000 元、2,00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③證人A3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來臺灣之前就知道薪資要扣除2,500 元之吃飯費用、1,800 元仲介費用,公司的人沒有以保管護照為由,要脅伊必須聽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月存的2,000 元返國費用是公司強制扣的,公司只供應兩餐,肚子餓要貼錢去買,有時候不准吃飯,吃飯時間不固定,吃飯的份量也不夠,用餐時間只有5 分鐘,週六假日要出去買東西也被限制或被罵,怎麼做都不對。平常進出公司要得到被告林享泉、黃信樺之同意,如果偷跑出去會被帶回來,偷跑出去就會被禁足或罰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55至57頁)。
④證人A4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最不同意的就是薪資要扣
100 元福利金,不過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的時候,伊有拿到禮金300 元,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楊梅市的歡喜庄餐廳、魚霸天餐廳都有過員工聚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77 頁反面、第18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每個月薪資要扣吃飯錢3,000 元,但只有兩餐沒有早餐,有時候過了吃飯時間,連飯都沒的吃,平常不能自由進出公司,住的地方也不好,都是用別人用過的東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4頁、第76頁)。⑤證人A5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到達臺灣之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護照保管同意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回來,但不曾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照,不會對伊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福利金,不過伊有收到公司發放的生日禮金、蛋糕或三節禮品,伊知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000 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拿到這筆錢。伊認為扣掉上下班打卡時間,也就是扣掉正常工作的8 小時,都應該要給加班費。洗餐盒的加班費固定是3,000 元,此部分不另外計算加班時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第12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平日不能自由進出公司,要得到領班的同意,吃飯時間不固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94頁、第95頁)。⑥證人A6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月薪資會被扣除伙食費、仲介費、健保費、勞保費、生日費以及每月2,000 元之機票錢,其中扣款2,000 元的部分,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而且要扣滿10個月,公司沒有替伊慶生過,也沒有舉辦過員工聚餐或吃蛋糕。伊不清楚護照由何人保管,可能是在工廠。不過因為怕弄丟的原因,沒有想把護照拿回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7 頁)。⑦證人A7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達臺灣之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護照保管同意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回來,但不曾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照,不會對伊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福利金,伊知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000 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拿到這筆錢。伊認為扣掉上下班打卡時間扣掉正常工作的8 小時,都應該要給加班費,加班單的時數和伊認知的加班時數不同,比如在楊梅加班4 小時,加班單只顯示為3 小時,伊知道洗餐盒的費用固定3,000 元,不列入薪資單上加班時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每月規定扣除2,000 元作為返國機票費用3,000 元伙食費,但伊認為扣除伙食費並不合理,伊有向被告林享泉反應過,但被告林享泉說「你不要那麼囉唆,要扣錢吃飯就是要扣錢吃飯」,禮拜日也沒有供餐,也沒有補貼早餐飯錢。平日進出公司要得到同意,如果未經同意要被禁足或罰掃廁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40 至
142 頁)。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證人A1至A7每月薪資均遭強制扣2,000 元之返國機票費用,另佐以起訴書附表二薪資條所載,各外籍勞工每月薪資均扣除伙食費3,000 元、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仲介服務費、福利金、團體保險費,堪認證人A1至A7上開證述所述,堪以採信。首先,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團體保險費本屬可合法扣除之項目,此部分尚無不法。再者,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惟被告林享泉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機票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機票費扣除,究其性質,類同強制儲蓄,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此非巧立名目並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此外,膳宿費與職工福利金亦屬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7頁),被告林享泉管理之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在核發薪資之際,將伙食費與福利金扣除,尚無巧立名目債務之情形,況依證人A1、A4、A5之證述以觀,被告林享泉確有舉辦員工聚餐、生日餐會等活動,堪認福利金並未遭被告林享泉私自挪用。而證人A6於原審固然證稱公司未舉辦餐會或發送蛋糕,然此部分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應無可採。至證人A1至A7固然在出入公司之際,應經公司相關人員核可,否則會遭受禁足或罰款處分,且常有逾時用餐、用餐時間過短之情形,惟此僅係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關於外勞生活管理是否妥適及違反規定是否遭受裁罰之問題,尚與刑事責任判定無涉,併此指明。
㈦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適用,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
營利」,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查,本件除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加班外,證人A1、A2、A3、A4、A5、A6、A7之每月加班時數均經登載於打卡表上,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之會計人員再據此加班時數紀錄及加班時薪核算加班費,有98年1月至99年4月外勞薪資、打卡紀錄等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二,第219至250頁),足徵被告林享泉就證人A1至A7每月延長工時工作部分,均有應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外勞加班費。是以,除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外,外勞並無遭受剝削之情形。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享泉、黃信樺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林享泉與黃信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勞務提供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基於營利意思,多次以恐嚇方式使外勞A1至A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而外勞A3、A4、A5為迪耐公司所聘僱,另外勞A1、A2、A6、A7為樺欣公司所聘僱,上開外勞既因被告林享泉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明知外籍勞工A8、A9
、A10 均係花費高額仲介費用,背負鉅額債務前來我國工作,且所籌湊之費用亦均係向銀行及地下錢莊所借貸得來,其家庭濟狀原本就貧困之情況,更陷入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下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為貧困之地步,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A8至A10 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8、A9、A10 每日前往樺欣公司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其中A8、A9在平日上班結束後,須前往被告林增賢、林享泉住處從事幫傭、看護工作,A10 則要輪流前往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00號廠房與迪耐公司位在○○縣○○市○○○路○ 段○○○ 巷○○○ 弄0 之0 號廠房擔任警衛,負責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進出,導致A8、A9、A10 每日工作合計20至24小時以上,被告林享泉卻未依實際工作時數,發給上開外勞加班費,反在薪資表中臚列員工慶生費、員工借款、仲介費用等項目扣除外勞薪資,復多次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及怒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恐嚇上開外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違反其個人意願從事加班,被告黃信樺則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A8至A10 ,導致外勞A8至A10 不敢不聽命於林享泉而從事加班工作,因認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A8、A9、A10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99年8月4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A8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臺灣是做垃圾分類,白天在工
廠上班,然後要去照顧被告林享泉之母親,在工廠由被告林享泉分配工作,在家裡由被告林增賢分配工作。伊每個月薪資是18,000元,被告林增賢的太太黃馨儀要伊在家中幫傭,但不可以領薪水,幫傭時間從每天早上5 時開始,一直做家事到8 時、9 時,下午5 時工廠下班後,回到家中繼續做家事、煮飯菜、整理衣服,一直到晚上10時許才可以睡覺,黃馨儀說過「如果你不想要工作時間這麼長,或是你做不好,我就把你遣返」,黃馨儀還常常罵人,說伊笨,動作太慢的話,黃馨儀會用手敲頭。伊在黃馨儀家中工作兩個多月,只有休息過一天,後來伊向被告林享泉表示要休息,被告林享泉就給伊休息一天。伊到家裡幫傭是黃馨儀的二兒子強迫的,當時伊說不要去,仲介勸伊要去,被告林享泉是小兒子,就是樺欣公司的小老闆。依照工作時數而言,每月領18,000元不合理,伊不曉得居留證與護照在哪裡,來臺灣以後就沒拿到這兩樣東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56至15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臺灣的期間,前幾天是在被告林增賢家中工作,後來就在工廠工作,然後晚上回去被告林增賢住處工作,工作內容是打掃、煮飯、洗碗之類的。伊每天早上5 時起床,做家事到8 時,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都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繼續做家事到晚間9 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加班工作。在下飛機之後,因為仲介公司表示怕會逃跑,伊就把護照交給仲介公司,伊曾經向仲介公司的女性越南翻譯表示想拿回護照,但仲介翻譯說已經把護照交給老闆,將來回國的時候可以拿回護照,伊因為工作忙碌的關係,沒有向老闆拿回護照。在從事幫傭工作期間,老闆娘黃馨儀有罵伊,有時候會打頭,只要伊工作比較慢,黃馨儀就說要請仲介公司遣返。在法庭上的被告沒有人罵伊或打過伊,發薪水的是二老闆,沒有在法庭上,被告林享泉是小老闆,伊沒有將休假過少的情形向被告林享泉反應過,因為被告林享泉沒有和伊、被告林增賢、黃馨儀住一起,只有一位林孟嬌與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同住,偵查中會提到被告林享泉,應該是檢察官一直提到這個名字,實際上伊不曉得檢察官指的是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7 頁正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第231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A8在被告林增賢家中從事幫傭工作時,固曾遭受黃馨儀以打罵方式對待,惟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林享泉並未與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同住,其對於證人A8在被告林增賢住處遭受何種對待,應無知悉之可能,且證人A8業明確證稱被告林享泉對其並無不法之舉,而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享泉對於黃馨儀之打罵證人A8行為有所同意或參與,甚或唆使,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林享泉之認定。再者,證人A8固然在工廠上班,惟其並未在樺欣公司或迪耐公司任職,有前揭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134至136頁),且本院查閱卷內所附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之薪資計算明細表、請假時薪與加班費時薪一覽表、加班費明細、現金簽收明細表,均查無證人A8之資料,堪認被告林享泉於原審審理中所稱A8之工作安排與薪資發放屬頂新清潔有限公司乙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2 頁反面),尚非無據。循此而論,證人A8既未受被告林享泉實際管理、指派工作,被告林享泉斷無法使證人A8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依證人A8證述以觀,其在工廠工作之薪資有18,000元,工廠亦無委派從事加班工作,則其薪資已高於我國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之規定,核無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情形。至證人A8縱未親自保管護照,然就業服務法第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第79頁),證人A8既未積極索討護照,無從單以其未親自持有護照乙節遽認其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附此指明。
⑵證人A9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臺灣之後,實際工作地點是樺
欣公司99號廠房,被告林享泉是樺欣公司經理,平常負責管理外勞。伊每天早上6 時30分起床,8 時開始在工廠做垃圾分類,到下午4 時至6 時左右,就回被告林享泉家中做家事,諸如煮飯菜、掃地、燙衣服,每日工作時間約13小時,幫傭與工廠一起計算薪水,伊認為薪資不合理,每個月還要扣2,000 元回國機票費用。沒有聽過被告林享泉是否有說過不幫傭的後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9至171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每天早上6 時30分起床,7 時30分騎腳踏車去樺欣公司做垃圾分類,一開始是下午4 時30分下班,後來越來越晚下班,最晚大概是下午6 時下班,下班之後,伊要到被告林享泉住處打掃、煮菜、洗衣服,一直到晚上9 時才能休息。在工廠上班的時候,被告林享泉的姑姑會罵伊,另外幫傭的部分,是被告林享泉的妻子鄭月霙要伊去家中做家事,幫傭都沒有薪水,只有第一個月領到2,000 元,後來都沒有領薪水,伊因為害怕被罵,所以不敢向鄭月霙反應薪資的事情,但是被告林享泉或是鄭月霙平常不會恐嚇伊、罵伊或打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A9在樺欣公司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後,尚須前往被告林享泉住處從事幫傭,工時固然甚長,然被告林享泉或與被告林享泉同住之鄭月霙並未對證人A9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致證人A9不得不在工廠下班後從事幫傭工作,且亦無證據足認證人A9在樺欣公司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時,曾遭被告林享泉以不正方式對待並因此違反意願超時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享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剝削勞務與恐嚇之舉,尚嫌速斷。此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惟參以證人A9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敢向仲介反應勞務剝削的事情,伊害怕遭仲介解雇或遣返等語,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桃園中壢與大溪幫傭,負責照顧阿媽,後來才換到樺欣公司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9 頁),依此,證人A9前往樺欣公司工作前,已在其他處所從事幫傭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環境應有相當瞭解,若然遭遇困難,應不致於一籌莫展、坐困愁城,甚且,證人A9大可將勞務工作情況據實告知仲介公司,委由仲介公司向雇主反應、溝通,藉此改善自身所處工作環境與勞動條件,惟證人A9卻未積極向仲介反應,顯然其非無求援之管道,要無不能或難以求助之情形,附此敘明。
⑶證人A10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第二次來臺灣工作,這
一次是98年6 月開始任職於樺欣公司,伊兩次來臺工作都是在樺欣公司,工作內容是做回收,工作時間是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伊很少在加班,偶爾才會加班,加班的薪資是平常時薪乘以1.33倍,實際做幾個小時,就可以領到相對應的加班費,若自己有事情的話,可以向公司表示不願加班,在拒絕加班的時候要先向公司報備,老闆也不會罵伊,除了正常工作外,沒有常常要加班,伊沒有參加洗餐盒的加班工作。伊和A1有一同輪值警衛,擔任警衛沒有領取薪資。被告林享泉與黃信樺講過不加班就會禁足、扣薪水或遣返,因為伊會事先講,所以沒有受過禁足、扣薪等處分。伊知道撥打1955專線可以向外求助,在非上班時間,伊也可以自由進出公司,只是要詢問公司的人。此外,伊因為是第二次來臺灣工作,對工作比較熟悉,沒有與公司談到薪水,但公司給伊的薪水都超過基本薪資,而因為很少加班的原因,伊不會向公司反應加班費核算不對或不合理。公司的人有時候會講不好聽的話,例如「幹你娘」、「王八蛋」之類的,但不是對伊講,伊不曾遭受言語暴力過,伊到臺灣之後,護照就不在伊身上,可能是在工廠,伊因為害怕護照放在身上會不見,也不曾向公司幹部要過,而且伊身上也有居留證,未持有護照不會帶來不便。每月薪資扣除仲介費、伙食費是勞動契約上約定的,扣除2,000 元是保留儲蓄款,用來購買返國機票或其他急用,扣到20,000元後就不會繼續扣款。再者,98年10月份薪資條中的代扣晉盟服務費4,202 元,是因為包含每月扣的1,500 元、國外積欠的仲介費用與利息,之後就只有扣1,5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173 頁),矧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他人從事勞動工作係出於自願或非出於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尚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A10 在樺欣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擔任洗餐盒之加班工作,且依卷附樺欣環保公司97年6 月至99年7 月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202 至215 頁),其上均無證人A10 之簽到紀錄,堪認證人A10 確未參與清洗餐盒之加班工作,其上開所稱未參與清洗餐盒之加班乙節,核屬有據,即便其餘參加洗餐盒之外籍勞工未領具相當之加班費,亦核與證人A10 無涉,而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迄下午5 時,核與一般工時相當,並無工時過長之情形。至其擔任輪值警衛工作未因而領有公司核發之加班費,然其輪值警衛並非遭受任何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且工作期間亦未遭受禁足、扣薪處分,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行為或言語暴力,足徵證人A10 從事警衛工作非出於違反本人意願。其次,證人A10 已非首次來臺工作,更知悉外籍勞工可撥打求助專線1955,顯然其對於如何保護自身權利,知之甚稔,應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至其固未親自保管護照,惟其亦未積極向公司保管護照之人員索討,已如上述,佐以就業服務法第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7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9頁),證人A10 既未積極索討護照,被告林享泉即使指示他人保管證人A10 之護照,亦不因此使證人A10 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此外,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98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薪資為95元,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2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第67頁),然依證人A10之每月薪資條以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3至185頁),98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25,000元,98年11月至99年
6 月之薪資總額為27,000元,最低加班時薪為98元,最高加班時薪則有163 元,就薪資總額與加班時薪觀察,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當時最低工資之規定,且各月加班費均以加班時薪乘以加班時數計算後據實核發,並未存有剋扣薪資或薪資過低之情形。另每月薪資中所列舉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團體保險費等,均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規定允許扣除之項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7頁),樺欣公司於每月所得薪資中扣除上開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核無違反法律規定。至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惟雇主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雇主巧立名目剋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機票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仲介費用、機票費扣除,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此非巧立名目並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綜上,證人A10既未受有強暴、脅迫之對待,亦無違反意願擔任警衛工作,本身未居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每月支領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要求,樺欣公司在薪資中扣除之項目亦無剋扣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有間。
⑷證人A10 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8 時迄下
午5 時,偶爾會延長一點時間,伊在工作結束之後就回宿舍,伊在公司加班時間不多,一個月只有6 、7 小時,如果以加班時數來看薪水的話,伊認為薪水會比實際領取的高,公司這樣算薪水,伊覺得公司有佔便宜。就福利金部分,公司表示用來慶祝全體員工的生日,後來外籍勞工有向公司反應不想吃蛋糕,想要換成米,但是公司表示如果換成米的話,其他員工沒有蛋糕可以吃,後來沒有給生日蛋糕,也沒有給米,但還是一直扣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
184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然證人A10 於原審審理中已然證稱其有實際領取加班費,且就其薪資條所載加班時數以觀,每月加班時數各為8 小時、16小時、20小時、4 小時、18小時、10小時、24小時,尚無加班工時過長之情。另其99年6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82小時,固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律效果僅係科處雇主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況若雇主業給予相對應時數之加班費,縱使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控管勞工加班時數,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則其偵查中所指公司有佔便宜乙節,核屬無據。再者,就薪資扣除福利金部分,參以證人A10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曾舉辦過員工旅遊,也有不斷提出生日禮金、蛋糕、聚餐之類的福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0 頁反面),審酌福利金之目的本用於員工福利,藉此激勵員工士氣,凝聚員工向心力,而此不限於生日蛋糕之給予,舉凡舉辦員工旅遊、員工聚餐、生日禮金等,均可評價為員工福利,依證人A10 之上開審理中證述以觀,樺欣公司既有員工旅遊、聚餐及生日禮金等福利,尚不能以公司後續未給予外籍勞工生日蛋糕或白米乙情,遽認樺欣公司未將薪資中扣除之福利金用於員工福利,而據此推論樺欣公司巧立名目剋扣薪資。
⑸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經原審檢察官勘
察結果顯示:「警衛室長約5.86公尺,寬2.21公尺,2 樓為值勤外勞之起居室,上面有窗戶,牆上有冷氣機1 臺,地面有電風扇、電視機各1臺、沙發1組,桌上有外勞使用之空瓶、茶杯、水果刀、辣椒醬,牆上掛有毛巾,外勞睡覺用之椰子床墊拆摺於桌下,枕頭與棉被收置於廢棄紙箱內,外勞於其餘空間內打地鋪,寢具破損、陳舊,值班外勞共用1 套寢具。起居室中,陳設簡陋雜亂,蚊蠅叢生,堆置廢棄碗盤、電風扇、紙箱,牆角有蜘蛛絲,冷氣功能不足,上下樓梯寬約1公尺,通道狹窄。1樓警衛室後方有分離器1 座,冰箱放置分離器旁,廁所在警衛室後方,長約2公尺,寬約1.5公尺,供外勞盥洗、如廁之用,空間不足。1樓警衛室寬約2.21公尺,長約6 公尺,牆上設置門禁管制盒2 個,飲水機置於走道上,出入空間不足。大門出入皆有警鈴,外勞無其他獨立出入口,出入須經過大門,出入行動自由遭實際管制,警衛室1 樓冷氣功能不足。鐵皮屋作業廠房內堆積待整理之回收料件與作業機具,台籍與外勞員工均在99號統一打卡,廠房設置辦公區域,惟無工作規則、獎懲規定、員工簽到表。貨櫃屋是小型標準櫃,室內約5 坪,木製內裝、輕鋼架天花板,2 個上下舖床架,1 面窗戶、1 扇門、1 臺冷氣、1 臺電扇、1 臺音響,冷氣只有送風功能而無冷氣功能,牆壁上有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外勞宿舍管理規則,有3 人座沙發、
4 個置物箱櫃。貨櫃門無法上鎖,門口劃有2 個停車位。平面圖上標示的B 房間在A 宿舍後方,以木頭做隔間,沒有天花板,但有搭鐵皮,有4個置物櫃,有窗戶通往A宿舍,但非對外窗戶,有2 臺冰箱,1 臺廢棄,1 臺使用。B 房間走道上晾滿衣物,走道底是淋浴間,走道上有窗戶,走道底端有廁所,內有洗衣機可使用,走道上有冷氣,只有走道會冷,房內無法吹到冷氣,房內有電視可使用,2 個上下床舖,房內貼有夜間留守輪值規定,房間住4 名外勞。平面圖上C1房前半是標準貨櫃,有置物櫃,雇主用來放機具與安全帽,房間住宿約2 坪,只有檯燈在地上,有1 臺小型電風扇,房內沒有窗戶,有通風孔,廁所約1坪。房內長240 公分,寬235公分,高240 公分,房間內有上下床鋪、電視,燈光昏暗、充滿霉味,天花板燈線損壞外露且未經裝修,有漏洞,有冷氣但無法使用,房間住1名外勞。餐廳是標準小貨櫃,2張餐桌,4張椅子,餐廳長594公分,寬223公分,高220公分,有冰箱、風扇、3 個置物櫃,出入口單一,屬於違規項目。平面圖上C2有地磅室,有電腦與簿冊、儲藏間、休息室,沒有住人。倉庫由鐵皮屋搭建,有1臺怪手、2台堆高機,倉庫內有從外收回之垃圾,倉庫側邊有小鐵捲門,倉庫中央悶熱,門口旁有抽水馬達、消防水帶供消防使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19至62頁),依此,樺欣公司內之外勞宿舍環境髒亂、設備並非新穎、空間甚為狹小,工作環境不佳等情,固堪認定,且此經桃園縣政府發函糾正,有桃園縣政府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98至100 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享泉管理之樺欣公司、迪耐公司未提供外籍勞工良好之工作環境及生活起居,使外籍勞工在衛生惡劣之工作環境中從事勞動,亦不能住於舒適乾淨之宿舍,然此與科處被告林享泉刑事責任究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享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併此敘明。而就證人A8至A10 部分,渠等既無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復未遭受被告林享泉強迫、威脅加班,被告林享泉、黃信樺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㈢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
,就證人A8、A9、A10 受被告林享泉、黃信樺以強暴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曾受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出言恐嚇等部分,既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享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林享泉、黃信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案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所犯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行除嚴重戕害人權外,復使我國形象在國際間蒙羞,且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林享泉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信樺判處有期徒刑6月,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各科處罰金10萬元之刑,量刑均尚屬過輕。㈡原審判決被告林享泉、黃信樺等就涉犯關於被害人A8至A10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有未當: 1.依被害人A8前開證稱內容可知,被害人A8既係受被告林享泉及被告林增賢之指示,於工廠工作以外之時間,前往被告林增賢住處做家庭幫傭,被害人A8因此必須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不得以被告林享泉未與其同住而脫免罪責;⒉依被害人A9前開證稱內容可知,被害人A9既係受被告林享泉之指示於工廠工作以外之時間,前往被告林享泉住處做家庭幫傭,顯見被害人A9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⒊依被害人A10前開證稱內容可知,顯見被告林享泉、黃信樺等曾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強迫被害人A10必須加班或輪值警衛,被害人A10顯然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⒋再者,本件被害人A1至A10 均為因「客工政策」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渠等在台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台來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有可能因為所賺取之薪資不足以支付來台所積欠之費用以致於負債難以償還,這是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而據上開證人所言,渠等不得自由外出,欲外出需被告等人事先核准,否則會被罰錢或禁足,顯見被害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居住自由,實受到被告等人施以拘禁、監控,且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會出言恐嚇、威脅被告稱:如果不加班、不認真加班就會被遣送回國,或是被扣錢,被告林享泉更會以王八蛋或不雅之三字經辱罵被害外勞,導致被害外勞心生畏懼、別無選擇而不得不接受被告等人工作安排,原審判決未綜合考量被害人上開不利情狀,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林享泉、黃信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過輕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當,即無足採。
(二)次查,就檢察官前開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外勞A8、A9、A10部分,原審業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前開證人A8、A9 、A10證稱之內容並未遭受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迫工作之手段或出言恐嚇等,且未有勞務剝削之情事;亦即證人A8、A9、A10渠等3人既無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復未遭受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強迫、威脅加班,被告林享泉、黃信樺自無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本院認洵非無據,是此部分公訴人上訴理由概以上開外勞工時過長、花費鉅額仲介費隻身來台工作,舉目無親處境堪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惟查上開外勞支付高額仲介服務費及隻身來台舉目無親之處境,均係客觀環境之使然,而非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所造成者,是公訴人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說明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有任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或刑法第305條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外勞A8、A9、A10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情事,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是本院認公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樺欣公司、迪耐公司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等並無前開有罪科刑部分之犯罪等語,均指摘原判決前開有罪科刑部分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本院查,前揭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樺欣公司、迪耐公司有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其論罪科刑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本院經核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證人陳素月、證人A10 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並採為有利於被告林享泉、黃信樺2 人無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罪行(即對被害人外勞 A1、A2、A3、A4、A5、A6、A7等7人部分之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樺欣公司、迪耐公司上訴要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洵不足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於99年間分別任職於天啟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天啟公司)與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盟公司),均擔任翻譯人員。被告林增賢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信樺與劉信宏則分別擔任樺欣公司之主任與員工領班,負責管理外籍勞工之工作與生活管理事項。緣迪耐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A3、A4、A5、A9,樺欣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A1、A2、A6、A7、A10 及頂新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A8,均係花費高額仲介費用且身背鉅額債務前來我國從事勞務工作之人,各外籍勞工若遭雇主辭退返國,將使家庭經濟狀況更為艱困,且上開外籍勞工不諳中文,語言不通,加諸未親自持有護照,均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此外,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復巧立各項名目如慶生費、員工借款、機票費、仲介費用、伙食費用等扣除基本薪資,其中A8、A9在平日上班前及下班後尚須前往被告林享泉之住所從事幫傭與看護工作,其餘外籍勞工則須前往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00號與迪耐公司位在○○縣○○市○○○路○段○○○巷○○○弄0之0 號之廠房輪值警衛,日常上班更常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然均無法領取加班費,致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享泉更在外籍勞工反應加班問題之際,即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幹你娘」、「王八蛋」、「笨蛋」等語要脅外籍勞工,使外籍勞工不得不超時工作。被告林增賢、劉信宏、廖美燕與林慧慧明知外籍勞工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情形,且知悉被告林享泉動輒威脅外籍勞工超時工作,其中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更知悉上揭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原申請核准之工作項目不符,竟共同與被告林享泉基於剝削勞力之犯意,由被告林享泉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幹你娘」、「王八蛋」、「笨蛋」等語恫嚇外籍勞工,使外籍勞工心生恐懼,深怕不照做即遭受雇主遣送母國,不得不違反個人意願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被告劉信宏負責監督外籍勞工之工作狀況,遇有外籍勞工不願超時工作之時,旋以斥罵、恐嚇扣薪、禁足等方式處罰外籍勞工。因認被告林增賢、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等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增賢、劉信宏、廖美燕與林慧慧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05 條罪嫌,無非以被害人A1至A10 之指述、證人李勝雄、魯國平、陳玉信、馮金龍、劉坤龍、林勳志、鍾秀瑛、溫光玄、林真秀、朱玉鳳、王展星、林金堂、郭庭源、王雅萍、陳素月之證述、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劉信宏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裁處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廖美燕、林慧慧固坦承分別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職務,被告林增賢坦承擔任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信宏坦承協助被告黃信樺管理外勞之生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恐嚇之犯行,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辯稱:伊只是擔任翻譯工作,並未參與樺欣公司或迪耐公司之運作等語。被告林增賢辯稱:伊只是迪耐公司登記負責人,迪耐與樺欣公司都由被告林享泉負責,伊對於公司運作與外勞上班情形均無所悉等語。被告劉信宏辯稱:伊只是受雇於公司之人,並無違反規定等語。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僅在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召開外勞溝通會議時在場,擔任勞資雙方翻譯工作,未涉及勞雇雙方權利義務爭執,且所謂翻譯乃將言語不通之雙方對話內容,真實轉譯給受話對象,於是翻譯者所傳達之內容均為接受翻譯者之意思,並非翻譯人員個人意思,難認渠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恐嚇之舉等語。被告林增賢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增賢僅為迪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尚未管理公司,亦未負責外勞工作與生活起居安排,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增賢無關等語。被告劉信宏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外勞輪值警衛僅為住宿安排之方式,並未增加外勞工作,本無須另給付加班費。另洗餐盒部分係採包月3,000 元制度,各外勞均有實際領得洗餐盒加班費。再者,本件與外勞核算加班費之差額後,各僅6,336 元、46,176元、15,520元、25,226元、20,880元、24,703元、35,379元,足證外勞從事勞動與實際所得報酬,客觀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凡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使其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係以營建業技工之項目申請來臺工作,證人A2、A3、A4、A5、A6、A7、A8、A9、A10 則以製造業技工之項目申請來臺工作,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二,第39至48頁),而證人A1至A10 來臺工作後,所從事者為工廠資源回收工作或家中幫傭,業如前述,渠等未曾從事申請項目之營造業或製造業技工,堪認渠等係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依上開說明可知,雇主使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若係初犯,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須違反規定後之5 年內再犯,始有刑事責任之可言。況本件行為主體為雇主,屬身分犯之一種,若不具備雇主身分者,除非與雇主共同為之,否則難論以本罪。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僅為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並非聘僱外勞之雇主,且衡諸常情,擔任翻譯人員之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對於雇主如何安排外勞從事工作,工作之項目與原申請許可項目是否相符,均與渠等無涉,渠等應無過問、參與之理,豈能率爾科處刑事責任。退步言之,本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享泉前有使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紀錄,即使本件被告林享泉使證人A1至A10 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因係初犯,法律效果僅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則被告廖美燕、林慧慧當無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言,自無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林享泉共同使外勞從事與原申請核准工作項目不符之工作之可能。
㈡被告林增賢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49頁、第52至53頁),堪以認定。其次,①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除了被告林享泉沒有算加班費給伊外,其餘被告都沒有侵害伊的權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②證人A3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迪耐公司負責與外籍勞工接觸的是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劉信宏,這三人負責管理外籍勞工的工作與生活,被告林增賢沒有指派伊工作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 頁、第117 頁)。③證人A6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樺欣工作的18個月期間,被告林增賢沒有任何侵害伊權利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0 頁反面)。
④證人即被告黃信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增賢是迪耐公司的負責人,但被告林享泉才是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外勞。伊有在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跑業務,都沒有看過被告林增賢到迪耐公司上班或處理業務,外勞於夜間輪值警衛是被告林享泉設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4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6 頁正反面)。⑤證人即被告林享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增賢是迪耐公司負責人,但現場的實際負責人是伊,被告林增賢平常沒有進出迪耐公司,亦無負責管理外勞事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22頁)。⑥證人即被告劉信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迪耐公司與樺欣公司的外勞一同工作,相互支援,但伊幾乎沒看過被告林增賢到迪耐公司上班,被告林享泉負責迪耐公司工作的分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⑦證人李勝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迪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林增賢,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林享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55 頁)。⑧證人魯國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增賢是迪耐公司負責人,但不常去廠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48 頁)。⑨證人鍾秀瑛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增賢是迪耐公司負責人,但是很少來公司,主要由被告林享泉管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94頁)。⑩證人朱玉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增賢是迪耐公司的負責人,辦公室由被告林享泉管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70頁)。⑪證人王展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迪耐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只知道現場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享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61頁)。⑫證人王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迪耐公司的現場實際管理人是被告林享泉(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27頁)。⑬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增賢是迪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享泉是迪耐公司與樺欣公司的現場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1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詞以觀,被告林增賢未實際管領迪耐公司之外籍勞工,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否則豈會甚少出現在迪耐公司,顯然其僅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已,而本院審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在此類情形,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態都不過問,甚或一無所悉,尚符常理,從而,被告林增賢所辯稱:伊不知道迪耐公司聘用外勞的事情,也不曉得外勞輪值警衛的事或如何核算薪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13頁),應屬有據。再者,樺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根貴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略為:「鍾根貴非實際負責人,未有參與樺欣公司之管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第20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284至286頁),而樺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鍾根貴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98
5 號卷二,第50頁、第54頁),從而,擔任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鍾根貴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則非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未參與樺欣公司運作之被告林增賢,對於外勞在樺欣公司的上班狀況一無所知,尚無違一般常理。況依前開證人林享泉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享泉方為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縱使樺欣公司之外勞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與被告林增賢無涉。此外,被告林增賢與被告林享泉固為父子,惟親人家屬間對於彼此之工作狀況不加過問,所在多有,無法單以兩人為父子乙情,遽認被告林增賢對被告林享泉之工作狀況有所知悉。況縱使一方對於他方管理公司之狀態有所知悉,然單純知悉營運情形而無積極參與其中,仍無庸擔負管理外勞衍生之刑責。至證人A8未在樺欣公司或迪耐公司任職,且無證據足認證人A8在工廠工作期間,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增賢與被告林享泉使證人A8前往樺欣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且超時工作等情,已乏依據。而證人A8在被告林增賢住處從事幫傭部分,依上開所述(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㈡⑴部分),證人A8已證稱被告林增賢並無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審酌證人A8應無迴護被告林增賢之必要,其所述內容當可採信,則被告林增賢對於在住處從事幫傭工作之證人A8,應無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違反A8意願之方式,使證人A8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舉。而證人A8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林增賢反應過黃馨儀打伊、罵伊的事,被告林增賢說老闆娘黃馨儀就是這樣,請伊忍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2 頁),然此僅能證明黃馨儀有打、罵證人A8之舉,無以認定被告林增賢有積極侵害法益之行為,查刑法所處罰者厥為侵害法益之行為,此侵害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亦包含在內,然此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限,而作為義務之成立,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必以法律規定有防止義務始足當之,至義務之來源,又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循此而論,本件被告林增賢對於證人A8是否遭受他人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法律上並無阻止義務,即便被告林增賢未積極阻止黃馨儀打、罵證人A8,甚或放任黃馨儀侵害證人A8之權益,充其量道德上值得非難爾,要無刑責之可言。
㈢被告廖美燕、林慧慧分別任職於天啟公司與晉盟公司,擔任
翻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20 頁、第131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享泉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25頁),堪以認定。其次,①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樺欣公司工作期間,身體沒有被打,但想了解加班費的時候就會被罵,有一次已經晚上7 時許,被告林享泉叫伊去工作,伊和其他同事問被告林享泉這樣是不是加班,被告林享泉就一直罵,被告林慧慧在旁翻譯,被告林慧慧沒有強迫伊,也有幫忙將伊反應的問題轉達給經理,只是伊反應問題給經理之後,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8 頁反面、第
277 頁正反面)。②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將加班費低於實際時數的問題向被告林慧慧反應,但是被告林慧慧叫伊要忍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5頁)。③證人A3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公司開會的時候,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都會在場,被告廖美燕曾說不加班的話就要遣返,也說要照著公司的規定,被告廖美燕說這些話有可能是翻譯別人的話,伊不是很確定。除了被告林享泉與廖美燕會恐嚇伊外,沒有其他人會恐嚇伊。除了擔任翻譯工作外,被告廖美燕有事情也會到公司來,伊在遇有不合理的事情時,會請被告廖美燕向公司反應,被告廖美燕聽了之後,就會當場說要依公司規定。在伊和被告廖美燕接觸的過程中,被告廖美燕沒有做任何不友善或不利於伊的言行。伊在公司的時候,曾經因為違反公司進出的規定遭受處罰,後來處罰一個月不能外出,有時候則是罰款1,000 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
④證人A4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林慧慧反應加班時數的問題,但被告林慧慧說那要怎麼樣,老闆給的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9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廖美燕、林慧慧知道外勞晚上還要工作,不能休息,因為她們二位在開會的時候都在場,並且告知說當警衛的時候要準備衣服、食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6頁)。⑤證人A5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綽號FIFI的林慧慧恐嚇說不加班就要遣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慧慧叫我們不要計較,按照經理即被告林享泉的意思做就好,有一次下大雨,大家不想去當警衛,被告林享泉就叫被告林慧慧來翻譯,表示一定要去當警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94頁)。⑥證人A6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慧慧帶伊去樺欣公司的,有時候被告林享泉會叫仲介來開會,被告林慧慧知道外籍勞工晚上需要加班,但被告林慧慧對伊提出的問題,或是伊反應的加班費計算錯誤等問題,都有幫伊解決。在樺欣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廖美燕、林慧慧都沒有做過侵害伊權利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頁、第194 頁、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第204 頁)。⑦證人A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享泉會叫被告林慧慧來翻譯,伊有問題向被告林慧慧反應,被告林慧慧罵說為什麼不聽話,該加班不加班,叫伊要向被告林享泉道歉。被告林慧慧應該知道外勞晚上要加班,不能休息,但她說這是公司規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42 頁)。⑧證人A10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享泉與黃信樺曾說過不加班的話,會禁足、扣薪水、遣返,曾聽過在場的一位經理即被告林享泉說過「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 頁、第164 頁、第
168 頁)。互核上開證人A1、A3、A6、A10 之證述以觀,被告廖美燕、林慧慧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渠二人尚且從旁協助外勞,將外勞遭遇之問題反應予雇主。況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僅係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業如上述,渠等並非樺欣公司或迪耐公司之員工,亦非上開二間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衡情,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對於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外勞之工作安排與生活管理事項,斷無指派或參與其中之可能,且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有參與樺欣公司或迪耐公司之經營與運作,檢察官認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共同與被告林享泉使外勞在無法支領費用之情形下,超時加班工作等情,已屬無據。再者,被告廖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樺欣公司的外勞A3、A4、A8、A9,有些人曾反應不願意加班,伊在翻譯的時候也知道外勞在下班之後要輪值警衛,晚間還要加班,有超時工作情形,外勞也反應過薪資與工時不相當的事,但伊沒有循管道幫助外勞。此外,被告林享泉因為外勞沒有配合公司規定,曾以「幹你娘」、「王八蛋」辱罵外勞,有時候會說不加班就遣返,外勞會害怕遣返,因為這樣就沒賺錢機會。被告林享泉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核算加班費給外勞,加班時薪也過低。外勞未經過請假就外出的話,會被禁足1 個月或罰打掃廁所1 個月。伊也知道公司扣留外勞護照,依照法律規定不能由公司保管護照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7至150 頁),被告林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外勞輪值警衛應該算加班時間,外勞有向伊反應過加班費問題,伊有說過請外勞忍耐,伊會找勞工局解決,所以才會講請外勞在這段時間忍耐。被告林享泉有罵過外勞,伊也知道外勞要輪值警衛,也知道外勞的護照被公司扣留,依照法律規定,不可以扣留外勞的護照。此外,伊有幫忙被告林享泉翻譯「如果不加班就遣返」這段話給外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24 至125 頁、第127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A4、A5、A6、A7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因之,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知悉外勞須在夜間輪值警衛、護照遭公司扣留、領取之薪資與工時不相當,另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在被告林享泉辱罵外勞或以遣返為由要求外勞加班之際,皆居中如實翻譯予外勞,以及渠二人要求外勞聽從被告林享泉對工作安排之指示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身為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渠等因翻譯業務而知悉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管理外勞或外勞工作之情形,尚屬常情,然無法據此而認被告廖美燕、林慧慧有共同剝削外勞之舉。甚且,渠二人僅為翻譯人員,對於被告林享泉如何指派外勞工作或外勞之工作環境及所領取薪資是否合理等節,本無置喙之權,更無指示被告林享泉之可能,從而,即使被告廖美燕、林慧慧一昧要求外勞順從公司主管規定,亦難評價為違法行為。況以仲介公司之立場而言,其介於勞雇雙方之間,所扮演者無疑為雇主與勞工間之溝通橋樑,而外勞與雇主彼此相安無事,雙方毫無勞資糾紛,此當屬仲介公司所樂見,其不必要再居間協調或為任一方權利而奔走,是以,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對於外勞反應之問題,衡諸常理,渠當可希望外勞與雇主相互配合、互相退讓,藉以減少糾紛發生,則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告知外勞儘量配合樺欣公司或迪耐公司之規定,非但屬人之常情,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亦難認定此舉為不法行為。末以,翻譯人員之職責本在使不諳彼此語言之雙方,藉由翻譯人員忠實之轉達,促使一方瞭解談話對象之話語內容與想法,而談話內容本非翻譯人員所能掌控、指示,則談話一方或雙方之對答內容,無論是否涉及人身攻擊或語帶威脅,要與忠實翻譯並轉達意思之人無涉,否則任何翻譯人員都將因翻譯他人言語而有獲致罪責之可能,此不特違反人民法感情至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基此,被告廖美燕與林慧慧以毫無保留之方式將被告林享泉之談話內容如實傳達予外勞,僅在忠實履行渠等翻譯人員職責,檢察官認定此舉為共同實施勞務剝削與恐嚇之犯罪行為,核屬無由,自無足取。
㈣①證人李勝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樺欣公司任職,後
來在迪耐公司任職,樺欣公司的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林享泉,被告劉信宏負責總務,被告黃信樺是外勞主管,被告林享泉應該是指揮被告黃信樺之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54 至156 頁)。②證人魯國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是樺欣公司的總務,負責外勞管理、外勞清潔工作之分派以及公司的採購、零件買賣,還會負責外勞輪值警衛之排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48 至149 頁)。③證人馮金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在樺欣公司負責管理外勞、車輛維修事項,也負責被告林享泉交待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0 頁、第132 頁)。④證人劉坤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負責管理外勞,也是公司的總務,處理公司雜事,大家都叫被告劉信宏「老大」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21 至122頁)。⑤證人林勳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是總務,負責採買及管理廠內雜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03 頁)。⑥證人溫光玄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在被告林享泉指派的時候,也會負責管理外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86頁)。⑦證人林真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在樺欣公司擔任廠務,處理各種雜務,包含物品維修與採購,被告黃信樺則負責管理外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76頁)。⑧證人王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外勞的加班事項由被告林享泉決定後,指派被告黃信樺或劉信宏執行,由他們二人向外勞轉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27頁)。⑨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與黃信樺負責管理外勞,被告劉信宏還有負責總務、管理車輛、採購或傳達被告林享泉的指令給外勞。伊也會向被告劉信宏說明被告林享泉交待的事情,請被告劉信宏向外勞傳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1頁、第13頁)。⑩證人郭鳳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外勞工作之派工與調動都是被告黃信樺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併參以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享泉會叫伊或被告黃信樺轉達事情給外勞,或交派工作給外勞,並叫伊和被告黃信樺去執行,外勞事務就是伊和被告林享泉、黃信樺管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69至7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在樺欣公司工作期間如果沒有人可以帶領勞工作廠區整理的工作時,伊會負責代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頁),被告劉信宏在樺欣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廠內之庶務事項,並在被告林享泉指示交辦事項之際,負責傳達予外勞知悉或安排外勞工作事項,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黃信樺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享泉負責管理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的外勞,伊也有負責管理外勞的生活起居,被告劉信宏沒有負責管理外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 頁反面),然證人黃信樺所稱被告劉信宏未管理外勞乙節,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劉信宏之供述齟齬,應非可採。其次,本件證人A8、A9、A10 並未遭受被告林享泉以強暴、脅迫或類此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查無巧立名目課以不當債務之情,渠等亦未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前已敘明,則就證人A8、A9、A10 部分,被告劉信宏自無與被告林享泉共同實施勞務剝削之可能。再者,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聽過被告劉信宏說不加班就遣送回國或扣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4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然於原審同次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沒有說過不加班就要遣返回國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顯然證人A2就被告劉信宏有無出言威脅遣返外勞乙事,先後證述相異,真實性已有可疑,難為不利被告劉信宏之認定,況果若被告劉信宏確曾對外勞語出威脅,證人A2應無掩飾或迴護被告劉信宏之必要,堪認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劉信宏未以遣返之言語恐嚇外勞,應屬可採。另佐以證人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享泉說不加班就遣送回國,其他人沒有講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5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0 頁),證人A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最常聽到被告林享泉表示不加班就遣返,也會罵伊「幹你娘雞歪」、「王八蛋」、「笨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6 頁反面),證人A5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享泉認為外勞違反公司規定,會罵「幹你娘」、「王八蛋」,也會說不能不加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正反面),證人A6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信宏是被告林享泉的手下,負責協助經理,經理即被告林享泉常常罵人,會講「王八蛋」、「阿達」,被告劉信宏沒有侵害伊權利之行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3頁、第200頁反面),證人A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享泉說過「如果不聽話不做事,就送你回去」,在樺欣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林享泉會罵伊「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以觀,證人A3、A4、A5、A6、A7所述辱罵外勞之人均為被告林享泉,均無提及被告劉信宏曾口出威脅之語或對外勞有任何侵害權利之事,被告劉信宏應無剝削勞務之舉,起訴書所指被告劉信宏以斥罵、恐嚇扣薪或禁足之事逼迫外勞加班,實屬無據,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劉信宏固偶爾承被告林享泉之意而管理外勞,然其亦為受僱員工,在樺欣公司之決策地位後於被告林享泉,此由其尚須執行被告林享泉交辦事項可知,準此,以現今公司分層負責之運作而言,被告劉信宏對於被告林享泉如何管理與安排外勞工作,應無置喙之權利,即便被告林享泉有剝削勞務之舉,被告劉信宏在法律上實無勸阻被告林享泉之義務,且無期待可能性。況且,若被告劉信宏有與被告林享泉共同實施勞務剝削之意,其在知悉被告林享泉以強暴、脅迫或類此違反意願方式使外勞超時工作時,為使被告林享泉剝削勞務之舉得以遂行,被告劉信宏理應會對外勞一併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藉此確保外勞均能無違被告林享泉之旨意而超時加班,苟被告劉信宏均無以不正方式對待外勞,豈能遽予認定其與被告林享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末以,證人A2、A5、A6未依照被告林享泉指示,於週日前往樺欣公司位在○○縣○○市○○路○○號廠房加班,嗣被告劉信宏以證人A2、A5、A6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建議處以禁足與罰掃廁所處分,被告林享泉批示同意等情,固有迪耐環保公司人員檢查單三紙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二,第126頁、第131頁、第134頁),然細繹上開檢查單內容,檢查人簽章欄位均標示為被告黃信樺,被告劉信宏僅為代理簽名,顯然最終有權建請被告林享泉對外勞施以禁足、罰掃廁所等處分之人為被告黃信樺,不能僅以被告劉信宏偶然代理簽名之舉,遽認其對於外勞加班與否具有實質管控能力,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涉犯勞務剝削罪與恐嚇罪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確有勞務剝削罪與恐嚇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廖美燕、林慧慧均明知被告林享泉、黃信樺等用脅迫、監控、扣留外勞重要文件之方式,使被害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卻仍替其從事翻譯工作,而未替被害外勞尋求救濟,是二人與被告林享泉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林增賢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害人A8於工廠工作以外之時間,被強迫於被告林增賢住處幫傭,是難認被告林增賢對迪耐公司內部管理毫不知情,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增賢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迪耐公司之運作,與被告林享泉等人無行為分擔而判決其無罪,應有違誤。又被告劉信宏在樺新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廠內之庶務事項,並在被告林享泉指示交辦事項之際,負責傳達予外勞知悉或安排外勞工作事項,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聽過被告劉信宏說不加班就遣送回國或扣錢等語,另有扣案之迪耐環保公司人員檢查單3紙,其上載明證人A2、A5、A6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建議處以禁足與罰掃廁所處分,被告劉信宏有於檢查單上檢查人簽章欄位處簽名,後再交由被告林享泉批示,顯見被告劉信宏亦為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外勞管理人之一,而與被告林享泉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以該檢查單上檢查人欄位原標示為被告黃信樺,認被告劉信宏僅為代簽名,而無實質管控權,判決被告劉信宏無罪,於法亦有未合,而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不當云云。惟本院查,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其判決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無罪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並另敘明被告林增賢僅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享泉才是迪耐公司與樺欣公司的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增賢未實際管領迪耐公司之外籍勞工,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縱使樺欣公司之外勞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與被告林增賢無涉;而被告廖美燕、林慧慧亦僅係分別擔任翻譯工作,其2 人以毫無保留之方式將被告林享泉之談話內容如實傳達予外勞,僅在忠實履行渠等翻譯人員職責,自難遽認此舉為共同實施勞務剝削與恐嚇之犯罪行為;另被告劉信宏在樺欣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廠內之庶務事項,並在被告林享泉指示交辦事項之際,負責傳達予外勞知悉或安排外勞工作事項,且觀之上開證人A3、A4、A5、A6、A7所為證詞,其等所述辱罵外勞之人均為被告林享泉,均無提及被告劉信宏曾口出威脅之語或對外勞有任何侵害權利之事,被告劉信宏應無剝削勞務之舉,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劉信宏其與被告林享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有勞務剝削罪與恐嚇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審理庭亦未請求調查何項積極證據,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單憑己意再為爭執,核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自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審因以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及樺欣公司、迪耐公司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林享泉身為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信樺為管理外勞之人,理當知悉不分本國籍勞工或外國籍勞工,雇主應維護所聘僱勞工之權益,且外勞均係生計困難之人,然被告林享泉、黃信樺僅為減省公司營運成本,即不顧外勞意願而使渠等超時工作,又不給予相當之報酬,所為非特損及外勞權益,對我國國際形象亦多有傷害,且犯罪後一再否認,態度欠佳,暨其等智識、素行、生活情況、已與外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享泉有期徒刑捌月,被告黃信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樺欣公司、迪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均各科罰金10萬元;且敘明本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林享泉、黃信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僅得用供本案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又敘明: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查本件被害人A1、A2、A3、A4、A5、A6、A7應受領之洗餐盒加班費與輪值警衛加班費,被告林享泉、黃信樺並未如實發給(除洗餐盒包月3,000 元業已發放外,其餘不足部分仍應發給)上開外勞,核屬因犯罪所得財物,惟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復就上開(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享泉、黃信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等罪,本自應為被告林享泉、黃信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彼2 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就上開(乙)、無罪部分,認被告林增賢、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等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因不能證明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人犯罪,爰為彼4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就有罪被告之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有罪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黃信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其在本案中係受僱為上開二公司之廠務主任,因負責管理上開二間公司外勞之人並負責執行被告林享泉交辦之事項致觸犯本罪,犯罪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是本院認被告黃信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享泉因其在本案中犯罪情節及程度較重且有前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被告林慧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增賢、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等4人上訴駁回無罪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