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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大讚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大讚係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恆陽(嗣後更名為曾憲宏)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許大讚明知騏廷公司並未依法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騏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議討論騏廷公司解散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月17日至21日間某時,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偽刻「曾恆陽」之印章1枚,再將該偽刻之「曾恆陽」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許碧玉轉交予同樣不知情之黃文村處理並製作前揭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文件,以申請騏廷公司解散事宜;黃文村受託後旋於同月17日至21日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員工,製作騏廷公司業於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之不實議事錄,並在記錄簽章欄內蓋用許碧玉所交付之偽刻「曾恆陽」之印章以偽造「曾恆陽」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由曾恆陽擔任紀錄之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於94年6月2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以為行使,致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騏廷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曾恆陽、騏廷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憲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大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大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捷明、許碧玉、黃文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禮濱於偵訊時、證人周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下稱桃檢95偵20323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82 至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復有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騏廷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附件資料封面、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詳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至4頁、桃檢95偵20323號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原審卷二第135頁),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⑵有關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⑶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⑸至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施行,然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於此敘明。

⑹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曾恆陽」印章用以偽造「曾恆陽」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曾恆陽」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許碧玉、黃文村及第三人,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許大讚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並審酌被告係騏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辦理解散之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便宜行事,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股東會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權益之保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騏廷公司有於94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再利用不知情者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偽造之「曾恆陽」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騏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曾恆陽」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飾詞

狡辯否認犯行,嗣經多次開庭審理,並傳喚多名證人、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後,因諸多證人之證述均對被告不利,被告見無法脫免刑事責任,方於最後審理時認罪,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本案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然被告於案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更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行為確有悔意。詎原審僅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得緩刑,不啻鼓勵行為人應可嘗試以不法手段謀取高額不法利益,再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即可換得免除入監執行之恩遇,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及罪責相當之原則,量刑顯然輕縱等語。

㈢惟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失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18日)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