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OO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撤銷。
王OO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 至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肆枚、指印合計玖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OO與黃OO係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書香大第」社區鄰居。詎王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錦」之成年女子為向黃OO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在王OO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住所及其他不詳處所,分別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曹建德等10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2張(下稱系爭12張本票)上偽造各發票人之署押、指印,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編號7 至10所示4 張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並由王OO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合計3 張上記載自身為共同發票人,及在附表一編號3 至6 、9 所示之本票合計6 張背面記載自身為背書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發票日或到期日,持各該本票向黃OO佯稱該10名發票人急需資金云云,而向黃OO借款,致黃OO陷於錯誤,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
嗣該等本票陸續屆期,借款均未清償,經黃OO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發票人,分別遭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命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時,得知附表所示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而無法提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OO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OO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系爭12張本票是好幾個人拿來向伊借錢,告訴人也有看到其中一些來借錢的人,有些本票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或由告訴人拿給那些來借錢的人寫的,伊不知道本票是假的,有些票據告訴人要伊保證,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
陳稱:系爭12張本票是由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錦」之成年女子寫好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後拿來給伊,叫伊在上面蓋指印、簽自己的名字後拿去借錢,伊就蓋指印、簽名後拿去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每次都有交給伊如各本票上所示的金額,錢有經過伊,伊知道那些本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系爭12張本票都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朋友要借多少錢,伊就把錢準備好,拿到被告的住處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寫好的本票交給伊,借錢的日期就是票上所載的到期日或發票日;伊有問被告票上的發票人是誰,但被告就說是朋友要借的,要伊相信她,並說伊找她就好了,她一定會還錢,但被告都沒有還錢,之後伊去請教律師,追查的結果才發現本票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明確,並有安騰國際法律事務所遭退件之掛號信函8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8日桃院永非實
100 年度司促字第6956號通知1 份、原審法院民事庭100 年
3 月28日士院景非林100 年度司促字第4962、4965、4964、4963號通知各1 份、被告所提出記載借款人姓名、日期、利息計算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21頁、第49頁)。
㈡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本票為告訴人私下擅自書
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此與被告上開辯解不合,且為告訴人所否認,經將系爭扣案本票原本及告訴人當庭書立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缺乏告訴人平日字跡可資比對而無法鑑定,固有該局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核閱卷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正面有王OO簽名,編號3 至6 及9 所示本票背面有王OO之背書,此數紙本票當非告訴人私自書立,否則被告豈願簽名或背書負責?而編號1 、8 、10與編號6 、9 所示本票經比對結果字跡特徵相符,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可稽,則編號1 、8、10所示本票與被告背書之本票顯出自同一人手筆,當非告訴人所擅自書立;且經原審依職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10所示本票11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至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因無指印故未送鑑定),如附表一編號
7 、9 所示之2 張本票上指印經比對指紋結果,均與被告指紋相符(其餘本票上之指印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02 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143 頁),被告既在本票上捺指印負責,益不能指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從而,堪認系爭12張本票應均係被告持來向告訴人借款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毫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持系爭12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將系爭12張本票送有關鑑識機關鑑定以查明是否出自告訴人之手筆云云,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毋庸再為鑑定,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
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8 張本票,並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借得如各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款項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4 張本票,並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原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本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當庭更改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各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本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錦」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6 各偽造2 張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各係於同一發票日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發票人之法益,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其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六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本件得易科罰金,詳後)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論處罪刑。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教育程度僅為小學肄業(見原審卷第3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智識程度非高,本件犯罪情節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尚屬有間,復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等詐得款項均為被告花用,參以被告年逾七旬,事後一度坦承犯行等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審酌被告偽造各該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少數款項),惟本件偽造本票之面額非鉅,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3張上偽造各共同發票人「林O風」、「曹O德」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5張上偽造各發票人「王O玉」、「林O英」、「王O卿」、「謝O蓮」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各共同發票人、發票人之署押及指印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論處罪刑,本非無見,惟:㈠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4 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其上所分別偽造之「林O雪」、「林O葉」、「蔡O山」、「林O宜」署押合計4 枚、指印合計9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原判決於主文第2 項竟誤載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4 枚、指印合計8 枚均沒收」;㈢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嗣該項於98年1 月21日移列於同條第8 項,實質內容未作修正)關於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未逾6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業已失效,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該項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同旨),原判決竟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就上開二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4 張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詐取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該等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均生損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少數款項),惟上開所偽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面額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4張,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其上所示各偽造之署押、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
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 │發票日或到│發票人及身│地址 │票面金額 │A:所犯罪名 ││ │ │期日 │分證號 │ │(新臺幣)│B:所處宣告刑 │├──┼─────┼─────┼─────┼───────────┼─────┼───────────────┤│1 │NO098079 │97/04/10 │林O風 │桃園縣OO鄉OO村2鄰 │15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發票日)│Z000000000│O號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NO098080 │ │ │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沒收。 │├──┼─────┼─────┼─────┼───────────┼─────┼───────────────┤│2 │NO098083 │97/04/16 │曹O德 │新北市○○區○○路○巷│3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Z000000000│2弄7號2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沒收。 │├──┼─────┼─────┼─────┼───────────┼─────┼───────────────┤│3 │NO098085 │97/05/30 │王O玉 │新北市○○區○○路O7 │1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Z000000000│巷O號3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沒收。 │├──┼─────┼─────┼─────┼───────────┼─────┼───────────────┤│4 │NO098099 │97/06/17 │林O英 │新北市○○區○○路O2 │1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 │號3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沒收。 │├──┼─────┼─────┼─────┼───────────┼─────┼───────────────┤│5 │NO098086 │97/07/02 │王O卿 │新北市○○區○○路○○巷│2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 │44號8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沒收。 │├──┼─────┼─────┼─────┼───────────┼─────┼───────────────┤│6 │NO098088 │97/08/23 │謝O蓮 │新北市○○區○○路O6 │1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發票日)│Z000000000│巷14號5樓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NO098089 │ │ │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6 所示沒收。 │├──┼─────┼─────┼─────┼───────────┼─────┼───────────────┤│7 │NO098087 │97/08/16 │林O雪 │新北市○○區○○○段O │10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 │號6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沒收。 │├──┼─────┼─────┼─────┼───────────┼─────┼───────────────┤│8 │NO039305 │98/01/01 │林O葉 │新北市○○區○○街(書│10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Z000000000│OO第社區)O號6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沒收。 │├──┼─────┼─────┼─────┼───────────┼─────┼───────────────┤│9 │NO039325 │97/10/25 │蔡O山 │新北市○○區○○路○○號│16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Z000000000│6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沒收。 │├──┼─────┼─────┼─────┼───────────┼─────┼───────────────┤│10 │NO039309 │98/04/01 │林O宜 │新北市○○區○○路161 │10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 │巷O號7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 │├──┼───────────────────────┤│1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林支風」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支風」││ │署押合計2 枚、指印合計4 枚) │├──┼───────────────────────┤│2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曹建德」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曹建德」署││ │押1 枚、指印2 枚) │├──┼───────────────────────┤│3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王麗││ │玉」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王麗玉」署押1 ││ │枚、指印3 枚) │├──┼───────────────────────┤│4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月││ │英」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月英」署押1 ││ │枚) │├──┼───────────────────────┤│5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王秀││ │卿」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王秀卿」署押1 ││ │枚、指印3 枚) │├──┼───────────────────────┤│6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謝碧││ │蓮」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之「謝碧蓮」署押││ │合計2 枚、指印合計4 枚) │├──┼───────────────────────┤│7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美雪」││ │署押1 枚、指印2 枚 │├──┼───────────────────────┤│8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柑葉」││ │署押1 枚、指印2 枚 │├──┼───────────────────────┤│9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蔡龍山」││ │署押1 枚、指印2 枚 │├──┼───────────────────────┤│10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阿宜」││ │署押1 枚、指印3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