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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霆霖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姚宗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殘刑有期徒刑5月11日,而與所定之1年2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6時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己○○、戊○○夫妻所經營之「立佳雜貨店」內,要賒帳拿取香菸,為己○○拒絕,並要將甲○○推出店外,甲○○氣憤難平,可預見頭部是人的重要部位,若朝人頭部持續重擊,極易傷及甚為脆弱之眼睛器官而產生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因怒及攻心而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猛力回推己○○,己○○因為年邁,不敵甲○○之猛力推擠而倒地,甲○○旋即上前朝己○○之頭部接續的猛力拳打腳踢,在旁之戊○○一再阻擋未果,以致己○○頭部遭此等猛力重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雙眼瘀腫挫傷及擦傷,右臉3公分裂傷等傷害,其中左眼挫傷部分合併脈絡膜破裂、視網膜下出血、水晶體異位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左眼已無光覺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甲○○趁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強索香菸,己○○因遭甲○○施以重傷害之強暴行為,早已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在旁目擊之戊○○見己○○遭猛力攻擊倒地,亦驚恐不已而不能抗拒,因此不得不交付店內販售之MORE牌香菸一包予甲○○,甲○○並隨手強取店內桌上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枚,共計40元,在強盜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後,依在場目擊民眾告知行為人的去向以及穿著、特徵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出強盜得手之MORE牌香菸1包、10元硬幣4枚等物。

三、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甲○○(下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部分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己○○、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見原審卷㈠第93、94頁),自有證據能力。本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至52、107至10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戊○○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並未就證人戊○○警詢中之陳述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強盜取財犯行,然則矢口否認有使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特別針對己○○之眼部攻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為香菸賒帳而與己○○起爭執,進

而動手將己○○推倒在地,對其頭部拳打腳踢,己○○遭毆打後倒地不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8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105頁),且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68至7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而己○○遭到被告毆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雙眼瘀腫挫傷及擦傷,右臉3公分裂傷等傷害,其中左眼挫傷部分合併脈絡膜破裂、視網膜下出血、水晶體異位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左眼已無光覺等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2日、29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6月14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3號函、病歷資料等(見原審卷㈠第105、106、147頁,原審卷㈡)在卷足憑。而依該診療醫院函覆認為:依病患當時之病情研判,其左眼已無光覺,而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其左眼回復視能之可能性甚低等語。參以證人己○○原審審理時結稱:(證人以右手遮住右眼)伊的左眼看不到東西,完全看不到,也看不到光影,(證人以左手遮住左眼)伊的右眼可以看得到東西,可以看得清楚、伊的左眼看不到,伊的右眼看得到,伊左眼沒有辦法看光源,也看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161頁)。是被告之毆打行為確實使己○○左眼之視能已達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被告將伊先生推倒,並且出手毆打伊先生的頸部、胸部,以手掐伊先生的脖子,當時被告有穿雨鞋,就以腳踹伊先生的臉部,並且以雨鞋去用力擠壓伊先生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再參以本件衝突僅係購煙賒帳之細故,且以被告之前即有至該雜貨店賒帳之情形,可見雙方並無重大故怨,衡情被告當不致因此偶發細故,即驟然萌生使人喪失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直接故意。惟眼部位在臉部,而眼部包括眼球主管視覺功能,係相當脆弱之人體重要器官,而猛力朝人臉部攻擊,極可能毆打到眼部而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甚至導致失明,即一目或二目視能完全喪失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當然亦有所認識。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己○○對伊大小聲的,並且推伊,伊才出手將己○○推回去,伊當時因為很氣憤,也失去理智,所以才會出手毆打己○○,也有用腳踹打己○○,伊那時候的動作是連續性的,有對己○○拳打腳踢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因為己○○拒卻其賒帳之舉措,氣憤難平。參以己○○前揭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左眼挫傷部分合併脈絡膜破裂、視網膜下出血、水晶體異位」等傷害以觀,以及被告自承當時失去理智等情,可見被告攻擊用力之猛。以被告當時情緒之激動與攻擊用力之猛,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情緒,而容認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按前所述,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己○○眼睛有白內障舊疾且曾經手術開

刀為由,否認其左眼視能喪失與被告之重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5月16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己○○於本院治療白內障,治療後於99年7月19日左眼矯正視力為0.7(0.7X-0.5D),於100年10月17日左眼矯正視力為0.5(0.5X-0.75)(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1頁),可見己○○雖原患有白內障宿疾,但經適當治療後,仍保有視力,亦有光感。而經本院就此再函詢該院結果:己○○於99年7月14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過程十分順利,因己○○有輕度黃斑部退化,100年10月17日測得左眼矯正視力0.5,按白內障手術後,應避免碰撞,但其碰撞後之失明風險,不一定與有無手術有多大相關,最主要與受到的撞擊力有關,有該院102年11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白內障、白內障手術說明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稽。而依該說明事項所載:

術後二週內避免劇烈運動、彎腰、咳嗽、用力排便及揉擦眼睛等,以防眼內壓增加而導致傷口裂開,術後一個月內避免駕駛車輛,手術後三個月傷口癒合需做電腦驗光檢查等語。是以己○○係於99年7月14日接受白內障手術,而本件行為時係101年12月30日,早已逾上開說明所載術後二週內應避免碰撞,且術後傷口早已癒合,準此,己○○之左眼視能喪失,根本與其白內障舊疾甚或接受手術治療等無涉,按上函覆說明,實可確知與其本件左眼所受到的猛力撞擊力有直接關連,綜此,被告上開之猛力毆打行為與己○○所受左眼視能完全毀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㈣己○○前揭遭毆打倒地不起後,甲○○有向戊○○索取香

菸,以及逕自拿取桌上零錢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員警據報前來,依在場目擊民眾告知行為人的去向以及穿著、特徵後,在案發雜貨店附近查獲被告,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香菸、硬幣等物,亦分據員警鄭秉鴻、黃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並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而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第3023號判例參照)。查,案發之雜貨店係己○○、戊○○夫妻所經營,則被告動手將己○○毆打倒地不起,自已致己○○不能抗拒,雖其取得上開財物時未對在場之戊○○攻擊,然戊○○獨自面對的是身強體健之被告,簡金菊又為80歲高齡之人(詳卷載年籍資料),體力顯遠不及被告,且見丈夫己○○滿臉血泊倒臥在地,其恐懼害怕實不難想像,就此情況而言,戊○○確實因為被告上開不法對己○○施暴力行為,客觀上亦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說要壹包香菸,伊那時候怕被打,就拿一包香菸給被告,當時桌上有一些零錢,被告就將桌上的零錢一併拿走,伊有叫被告不要拿錢,伊不敢阻擋被告拿錢,伊嚇死了,因為當時伊先生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並且血流一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是被告上開不法之重傷害暴力行為,確實令經營雜貨店之己○○、戊○○夫妻不能抗拒,而被告利用此等不法強暴手段,取得雜貨店內之香菸、零錢,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此,被告此部分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重傷害之辯解,難以憑採,其上開重傷害、強盜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犯強盜而故意重傷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重傷害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重傷害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傷或先傷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賒欠香菸不成,乃對己○○施加重傷害行為,並以該重傷害行為之強暴方法,使經營雜貨店之己○○、戊○○陷於不能抗拒,進而取得MORE牌香菸1包、10元硬幣4枚等財物,而強盜既遂,是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發生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亦具有關聯性,實有密切之關連,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害罪;就強盜取財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己○○、戊○○共同經營雜貨店而管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使人受重傷罪(見原審卷第15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299號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在警詢問時即坦認本件強盜取財犯行為由,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鄭秉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是值班員警接獲報案,說現場有打架,通知伊去現場,伊到達現場後,路人有跟伊指出打人的往那個方向走,穿著的服飾如何,有穿雨鞋,往仁二路方向逃逸,伊就沿著仁二路去找,在95號還是97號的便利商店找到被告,在查獲現場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雜貨店打人,被告講說是因為不讓賒煙又推才打,之後就帶被告回派出所,財物部分是巡邏到現場,詢問被害人的太太,被害人的太太講說被告有拿菸、桌上的錢,所以是由巡邏員警打電話回來告知,伊再詢問被告有沒有這個事情,是被害人跟伊講完之後,伊才問被告,再叫被告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確實有拿出菸和零錢,跟被害人說的數量差不多等語,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打架糾紛的報案,鄭秉鴻是備勤,伊到現場旁邊,路人跟伊說雜貨店裡面發生打架糾紛,看到有人打雜貨店老闆,穿雨鞋,伊問那個人往那個方向走,他說仁二路往廟口走,於是伊在仁二路、延平街的便利商店看到有人購物,穿著與路人跟伊說的嫌犯相符,伊到現場之後請被害人回派出所詢問,才知道是強盜傷人,是被害人告知的,之後才去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有這些行為等語。是以員警接獲有關傷害糾紛報案而到現場處理,依在場目擊民眾告知行為人的去向以及穿著、特徵,故在查獲被告前,員警實已可得特知被告為犯罪人,而有關強盜取財的部分,員警亦係依戊○○之指訴得知,並非被告主動告知,是縱令被告在員警就本件犯罪事實詢問時坦承,按上說明,被告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被之辯護人又以本件不法所得財物甚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綜此,尚難僅以本件被告所得財物不高為由,即遽以酌減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年逾八旬之己○○拳打腳踢,且己○○又已達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以其所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害罪,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依累犯加重後再審酌被告所得財物非鉅的量刑事由,二者經比例衡量後,客觀上並任何無過苛之處,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按上說明當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有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比較論及,則量刑審酌之基礎難認允當。又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害罪,原審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並未敘明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見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應論以強盜致重傷害罪,被告應符合自首,且被告所得不高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均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僅因細故即對年事已高之己○○暴力相向,己○○所受傷害極重,且因此變故,對於戊○○及其家屬無論係財產或精神上所受損害均甚鉅,被告是於清晨時分強盜己○○、戊○○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所得財物非鉅,暨衡其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且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