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少雄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少雄(原名:楊曜華,民國97年5月21日更名為楊少雄)於民國 95年7月1日與林陳悅治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妻胡瓊方(於 97年4月25日與被告離婚,所涉放火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維維漫畫出租店」,被告嗣因與林陳悅治之子林劭寰有金錢糾紛,而積欠房租又拒不搬遷,經林陳悅治於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事件,嗣雙方訴訟至100年3月31日始確定,林陳悅治於同年 4月1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訂於100年 6月1日履勘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 5月23日收受該履勘通知,竟心生不滿,明知系爭房屋旁及樓上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之犯意,於 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前某時,持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打開鐵門入內後,在書店南側書櫃處,將衛生紙放入書籍與書籍間,再點燃衛生紙引火之方式,縱火點燃屋內放置漫畫之書櫃,再以遙控器關閉大門離去,嗣經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 7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滅火,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通常情理,凡身心正常之行為人犯罪者,皆有犯罪動機,而與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有犯罪故意,至有關係,故應於有罪判決中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上述見解係指犯罪者必有其犯罪動機,尚不得以此反面推論有犯罪動機之人必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是否確為犯罪行為人,依前開說明,仍應憑積極證據,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為其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少雄有前開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胡瓊方、陳欣妮、曾瓊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蔡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20日之編號I11E31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 1份、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審 99年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遷讓房屋案件卷宗影本、原審100年5月7日桃院永100司執四字第 24944號執行命令影本、原審關於定期履勘命令6月1日之被告楊少雄送達證書影本、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遷讓房屋案件之執行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行,並辯以:本件案發地點是伊所承租作為漫畫店使用,林劭寰有給伊和胡瓊方2個鐵捲門遙控器及後門鑰匙1支,但曾經遺失過遙控器 2次;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居住處睡覺,並沒有放火等語。
四、經查:㈠100年 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告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發生火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派遣消防人員、車輛前往搶救,到場時火勢已經自行熄滅,該處為 4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連棟式建築物,發生火災之 1樓供「維維書坊」店面使用,2 樓以上為住宅,火災造成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維維書坊中央一側南端處書櫃及書籍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 0.5平方公尺,火災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同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勘查現場,經研判起火處係在維維書坊中央一側南端處,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且附近亦無用火或爐具,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或用火不慎引火之可能性,且起火處之燃燒殘餘物經採樣後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析後,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份,亦應排除使用石油系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然依燒損物為書籍及書櫃之理化性質分析,研判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致自行引火燃燒,故研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20日之編號I11E31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 1份、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29至48頁、第66至89頁)在卷可稽;另訊之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員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曾瓊萱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係民眾報案,消防人員發現本件疑似縱火,就通知火災調查科人員前往調查鑑定,現場燒燬情形不嚴重,較特殊的是燒燬的漫畫書之間有夾衛生紙,且衛生紙有燒燬,一般漫畫書不會有衛生紙,衛生紙不會自動引燃,一定有外來火源,研判是明火縱火可能性較大,明火就是打火機、火柴等,但現場未發現打火機、火柴等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63頁);再參以證人即維維漫畫店員工蔡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漫畫店不可能在漫畫之間夾放衛生紙,伊也沒過有這樣擺過,照片所示衛生紙數量看來不少,晚上上班若看到這種情形,一定會拿起來,伊火災前一天晚上離開店內時,沒有看到這種狀況等語(見偵緝卷第146頁),足見本件起火原因,係證人蔡怡君下班後,遭人侵入上址,將大量衛生紙夾放於漫畫書間,再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衛生紙而燒燬書櫃、書籍等物,而屬人為縱火無誤。
㈡至上開人為縱火行為雖僅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維維書坊中央一側南端處書櫃及書籍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僅約 0.5平方公尺,且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獲報到場時火勢已經自行熄滅,已如前述,惟維維書坊之樓上(即桃園市○○路○○○號2樓以上)、兩側(即桃園市○○路○○○號、109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林劭寰、證人即桃園市○○路○○○號、109號住戶江騰福、李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張立尚之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97頁)、前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因起火戶即維維書坊內部存放大量可燃物,如未經搶救撲滅,不排除有擴大延燒之可能性,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1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
122 頁),是就縱火行為人之主觀而言,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存在,亦堪認定。
㈢惟就本件放火未遂行為人是否即為本件被告乙節,訊之證
人即被害人林陳悅治於警詢時證稱:屋內及附近沒有監視器一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證人曾瓊萱於偵查中證稱:109號1樓後側之監視器已無錄影功能,現場也沒有發現可疑縱火者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又證人即桃園市○○路 ○○○號住戶江騰福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沒有拍到可疑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另證人即桃園市○○路○○○號住戶李麗玲於警詢時亦證稱:無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 106頁);證人即維維書坊店員蔡怡君亦證稱:店內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緝卷第 1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謝志鴻之偵查報告亦記載:案發周邊監視器均無法取得可供佐證之畫面(見偵卷第104頁)。又被告所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後固有通聯紀錄(見偵緝卷第47頁),然僅於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41分49秒許、5月31日上午11時05分、07分、19分有通聯及收發簡訊之行為,但位置均不在系爭房屋附近,於火災發生之100年5月31日上午 7時22分許及先前放火所需可能時間內,則均無被告之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謝志鴻之職務報告亦載稱:依通聯紀錄時間點或基地台位址並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於案發期間有至桃園市○○路○○○號1樓之狀況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是自亦無從憑上開通聯紀錄以確定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及先前放火所需可能時間內之行止,不能排除被告確因在家睡覺而未為本件放火行為之可能性。綜上,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證人蔡怡君在100年5月30日下班後至100年5月31日 7時22分火災報案前之期間進入上址之情,且本件復無現場目擊證人眼見被告進入上址放火,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非無疑。
㈣另訊之證人胡瓊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 100
年5月31日6時許,伊與楊少雄在家裡睡覺,伊是在 6時30分許起床,伊在 7時30分許帶小孩去上課,在伊起床至出門前,楊少雄都在睡覺,伊確定楊少雄當時在家等語(見偵緝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而與被告辯解情形一致,雖證人胡瓊方乃被告之前妻,於離婚後仍然同住並一起經營前揭維維書坊,然亦不能徒以此情,即認證人胡瓊方所述均屬不可採信。又被告於證人胡瓊方於100年 5月31日6時30分起床前之行止,雖僅有被告單方辯解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衡諸本件火災係於 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系爭房屋發生火警,而系爭房屋僅中央一側南端處書櫃及書籍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 0.5平方公尺等情,雖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認因涉及相關因素之交互影響,無法評估本案之燃燒時間,有該局103年6月1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然本件既係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衛生紙而為,則放火時間點當距報案時間點不久,仍堪認定,實無可能於當日6時許放火,遲至當日7時22分許始為人察覺而報案,竟僅燒燬上開範圍之理,是依客觀之時間限制以觀,被告當無於證人胡瓊方起床前趁隙前往系爭房屋放火再返回桃園縣○○○路0段000巷0號8樓住處而不為證人胡瓊方察覺之可能性。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胡瓊方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前天(按即火災發生前一日之100年5月30日)晚上幾點回來(見偵緝卷第19頁),而與被告供稱:伊與胡瓊方晚上有去家樂福經國店買東西,買完東西就回家了,回到家約1、2點,回到家就睡覺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不符,而證人胡瓊方其後即改稱:火災前一日晚上有與被告 2人一起其摩托車去家樂福經國店,回來應該是凌晨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甚且被告前於偵訊中稱係100年5月29日(按為星期日)與胡瓊方去看電影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然證人胡瓊方則證稱係100年5月30日與被告相偕觀賞午夜場電影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而有刻意附從被告所辯、彼此所述不符之情,然核證人胡瓊方所述可疑之處,厥為被告於火災前一日至當日凌晨1、2時之行止,就被告於火災當日上午之行止,則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尚難認一有此種情形,即均不予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胡瓊方就被告於火災前一日至當日凌晨1、2時之行止,縱有上述刻意附從被告之情,然被告當無於證人胡瓊方起床前趁隙前往系爭房屋放火再返回桃園縣○○○路0段000巷0號8樓住處而不為證人胡瓊方察覺之可能性,已經本院析論如前,證人胡瓊方就被告於火災當日上午之行止,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則證人胡瓊方上開證言縱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亦難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至證人林陳悅治證稱:該房屋門窗並無遭人破壞(見偵卷
第21頁反面、第91頁),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覆稱:勘查現場,未發現現場門窗有受外力破壞之情形,有該局 103年6月17日桃消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另證人曾瓊萱亦證稱:現場未發現破壞或侵入痕跡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證人林陳悅治另證稱:
當日消防人員強行進入而破壞後門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91頁),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因搶救需要破壞107號1樓後門之後,再開啟前側鐵門」等情(見偵卷第78頁)及證人曾瓊萱證稱: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消防人員破壞 1樓後門後,才開啟前側鐵門等語(見偵卷第63頁)相符,是系爭房屋後門既因消防人員救災而業遭破壞,自不能排除放火行為人破壞後門而侵入系爭房屋,嗣因消防人員亦破壞後門進入救災,而致放火行為人侵入系爭房屋之跡證受到無意湮滅之可能性。另訊之被告業供稱:我們後門很舊,用曬衣架勾一勾就會打開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核與證人胡瓊方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訊之證人林劭寰雖證稱:不可能從外面勾的,因為裡面如果有上旋轉的保險鎖或是用栓子栓起來不可能,就算沒有保險鎖或是上栓,也沒有辦法勾的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證人林劭寰早於95年7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胡瓊方使用,距本件火災發生時已近 5年之久,則證人林劭寰對於火災發生前後門之防閑情形自難有正確認知,而難認被告所辯非實;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於 99或100年農曆年過年期間曾經遭竊,伊有去同安派出所報警,員警到場時稱現場沒有破壞痕跡,門鎖也沒有破壞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而與證人胡瓊方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張立尚、童元毅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 E化平台及該所員警工作處理紀錄簿,均查無系爭房屋有於99年1年1日至100年5月31日報案發生竊案之紀錄,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5頁),惟員警因認竊案損失非重而未立案偵查,並非絕無僅有,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均屬不確,而謂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㈥又系爭房屋共有前後 2個出入口,前面臨信光路為鐵捲門
,是主要出入口,後面為防火巷,房東當時有配發 2個鐵捲門遙控器及後門鑰匙 1支給被告及其前妻胡瓊方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劭寰、林陳悅治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偵緝卷第26、28、89頁),並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47頁、86、137頁 ),訊之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陳欣妮固均證稱:當初租房子給被告、胡瓊方時,將所有遙控器及後面鐵門鑰匙均交付予被告、胡瓊方,並無留存鑰匙,且遙控器無法再行拷貝等語(見偵卷第 92頁、偵緝卷第137、138、147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然訊之被告及證人胡瓊方均證稱:被告有於99年間遺失鑰匙,有請鎖匠拷貝
1 把鑰匙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則亦不能排除遺失之鑰匙遭他人取得後進入系爭房屋內放火之可能;又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陳欣妮於偵查中雖均證稱遙控器與鑰匙均業已交付,且遙控器無法拷貝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陳欣妮於原審中則證稱:對於上情均係聽聞他人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訊之證人林劭寰亦證稱:是當時作鐵捲門之鐵工稱該遙控器不能拷貝,依現在技術實際可否拷貝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被告及證人胡瓊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遙控器可以拷貝,因為被告的遙控器有遺失過,有拿證人胡瓊方之遙控器去拷貝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5頁),另證人即林陳悅治更證稱:收回系爭房屋後並未取回系爭房屋之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是亦無從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送鑑定以確認可否複製之可能,則本件遙控器是否技術上確實無法拷貝?容有疑問,亦不能排除遺失之遙控器遭他人取得或複製後進入系爭房屋內放火之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遙控器及鑰匙,即逕予推認被告係進入系爭房屋放火之人。
㈦又被告租用上址僅給付租金 7個月後,即拒不給付租金,
亦未遷離上址而佔用之,嗣經證人林陳悅治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證人林陳悅治乃於102年4月14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0年5月17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四字第24944號函通知定於100年 6月1日下午履勘等情,業據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92頁,偵緝卷第
94、95、137頁),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100年 5月17日桃院永100司執四字第24944號函、98年度桃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書、99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 24944號影卷第2、29、42至47頁),是被告於訴訟敗訴並受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雖非無怨懟憤懣之心而有放火動機之可能,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積極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放火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可能有放火之動機,即逕予認定被告確實係本件放火之行為人。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宜傳喚被告所指曾受伊委託代為拷貝
遙控器之鎖具店人員予以查明,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均未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況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以取得遺失之鑰匙、遙控器或逕自破壞後門、以不詳方法使後門失去防閑功能而進入系爭房屋放火之可能,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無調查必要,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事由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