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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月雲選任辯護人 李芝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月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廖月雲明知其因已經無力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之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債務,其用以抵押借款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即將遭上開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乃於民國91年4月間,要求其前夫廖謙恕代為清償上述65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廖謙恕,嗣共同委任代書林錫烈、樂慧敏辦理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意圖使廖謙恕受刑事處分,委任未查證上述情事不知情之律師尤英夫、胡智忠、黃宗哲為告訴代理人,於100年9月30日上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廖謙恕向被告之父廖坤煌佯稱被告需以上述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騙取廖坤煌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復騙被告簽具授權書及委任申請書後,於91年6月私下找其熟識之林代書事務所服務之樂慧敏,而委託樂慧敏以買賣為由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擅自將上述不動產移轉至廖謙恕之第4、5、6任配偶孔繁芸、徐麗純、廖慧萍名下云云不實之情節,誣告廖謙恕、孔繁芸及廖慧萍共犯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以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就廖謙恕、孔繁芸及廖慧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廖月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廖謙恕、孔繁芸、廖慧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廖謙恕、孔繁芸、廖慧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廖謙恕、孔繁芸、廖慧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證人廖坤煌、樂慧敏、林錫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渠等證人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9號影卷第5 至11頁反面),又法律賦予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權限,且檢察官於偵查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再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並未發現其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是渠等證人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及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記得91年間在醫院發生何事,伊無誣告之故意;伊當時在發病,自3月28日起至5月2日,嗣後始出院,伊發生什麼事情伊完全記不住,所以伊在提告廖謙恕時,伊是一無所知,伊完全不知道有簽這麼多空白的委任書給他,包括伊父親的、自己的名字,而且上面通通沒有日期,所有的日期都是廖謙恕本人簽上,還有代書簽上,公證書上還有蓋上去的日期圖章,這是伊對伊精神狀況出事情時發現這些委任書上根本就是廖謙恕在這段期間欺騙伊簽字;伊住在台北市立調養院期間是在4月22日到5月3日,廖謙恕光是要探望伊的時間就是3、4次,中間他有在4月29日帶伊出去領伊的印鑑證明,伊後來在醫院的資料發現伊有外出,但他說他只有看伊一次,而且只有20分鐘,之後就被護士帶去吃藥,顯然與事實不符;伊父親說拿去貸款,但伊父親已經失智了,這650萬元沒有還,是因為伊父親有其他欠款,可以全部把房子讓與給銀行抵債,沒想到被廖謙恕騙走,他已經拿到房子,他當然就要還款,不然他幹嘛要騙房子,所有的日期都無法自圓其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因廖謙恕女兒的告知才知道本件系爭房屋已經連續轉移到廖謙恕歷任太太名下,所以被告得知這個消息,曾經有去地政機關調取資料,確實看到房子過戶到其他人名下,貸款也被清償抵銷,同時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代書詢問本件房屋過戶的相關事宜查證,故被告是有經過相當的查證,有合理的懷疑才請律師提告,沒有誣告的犯意,被告也有精神鑑定確是有精神耗弱的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之650 萬元債務,而用以抵押借款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將遭法院拍賣,乃於91年4 月間,由其前夫廖謙恕代為清償前開650 萬元之債務,並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廖謙恕,委任代書林錫烈、樂慧敏辦理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100 年間,被告發覺前開房地竟登記為廖謙恕所有,遂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指訴本案係廖謙恕騙取伊及其父廖坤煌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委任狀後,即遭廖謙恕擅自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本件係被告廖月雲片面且與事實全然不符之指訴為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1269號就廖謙恕、孔繁芸、廖慧萍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廖月雲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872號卷第7 至

9 頁反面、第13至15頁反面),以上各情分據證人廖謙恕、廖坤煌、樂慧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100 年9 月3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91年7 月31日公證請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坤煌及孔繁芸出具之授權書、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1年5 月14日廖坤煌之印鑑證明、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1年4 月29日廖月雲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授權書、委任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1 年1 月

4 日合金東莊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二)廖謙恕係因經被告同意由其代為清償銀行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廖謙恕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謙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明確,復有公證書、公證請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授權書、委任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1月4日合金東莊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其對廖謙恕提出告訴之案件中,坦承公證書、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委任申請書均係其親自蓋章等情。經查,被告所有的系爭不動產,是向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抵押借款,無力清償而遭該分行聲請法院拍賣,嗣由證人廖謙恕代為清償抵押借款而過戶取得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倘證人廖謙恕有被告所指述的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無需清償上開款項,而得直接以上開文件過戶即可,豈會支付上開偌大款項予以清償,衡酌常情,是證人廖謙恕於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及辦理過戶之過程,被告應係知情且同意,至縱使被告確實在91年3、4月間,有燒炭自殺的情事,惟無法否認被告確實知悉是被害人代為清償銀行借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三)雖就被告的精神情況經原審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躁鬱症病患,依躁鬱症之學理及疾病病程,每次發病時憂鬱期約3-

6 個月,狂躁期約1-3 個月。發病期嚴重至需急性住院時,其精神狀態極可能達到司法精神醫學上精神耗弱程度,發病期認知功能亦可能會有記憶缺失情形。但發病中間會有無任何憂鬱或狂躁狀之空窗期,可以長達數年。在空窗期間病患與常人無異且功能也多回復原來水準,其記憶及認知功能亦不會有缺損,且未發病之空窗期,其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情事。心理衡鑑所見被告廖月雲的記憶能力目前所見為正常無缺失。但由91年4 月22日至91年5 月3 日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期間病歷紀錄推斷,其「躁鬱症、憂鬱型」發病症狀嚴重至急性住院,應已符合精神耗弱程度,其認知功能、記憶等應可能有缺損。而91年3 月28日至91年4 月17日被告因藥物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呼吸衰竭而意識昏迷住院,更強化了腦部缺氧腦傷,記憶缺損之可能性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2 年8 月15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惟查,告訴人廖謙恕證稱於被告於自殺後住院期間曾收受一張類似被告遺書之信函,內容載明:「延吉街貸款970萬(在花旗)目前已面臨拍賣,附上花旗的資料,你自己去補救,連城路一F的權狀已換新,正本交給你,目前面臨拍賣,貸款600萬,附上明細一張,也請你自己去補救...沒有任何人騙我的錢,我的銀全部毀在每月繳40萬左右的利息上.....雲留」,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對廖謙恕提出告訴之案卷查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二第117頁),則被告確實因無法清償貸款而請求告訴人協助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該信函令其辨認時,辯稱其所寫之對象係其姐,請其姐去清償貸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且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91年3月底告訴人(即被告)病情加劇自殺住院之後,被告(即證人廖謙恕)假裝好心每天都到醫院看顧告訴人,並趁告訴人精神病嚴重,趁機盜取房屋;並向告訴人父親廖坤煌佯稱告訴人需要使用該不動產抵押貸款,索取印章和印鑑證明,告訴人...對這件事情並不知情(告訴人以為此屋已被銀行拍賣了)。...告訴人現在回想才發現,被告深謀遠慮,騙術細緻,...處心積慮精心設計要將該屋占為己有,虛情假意與告訴人「勾勾纏」,終於趁告訴人精神異常之際,設計謀奪告訴人該不動產」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872號卷第11至12頁);再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合庫確認過,是證人廖謙恕去合庫接洽說伊有委任證人廖謙恕去清償債務,因為證人廖謙恕知道這房屋價值很高,且有租金可以收,證人廖謙恕才趁伊在臺北市精神療養院精神不好時,騙了伊的房子,還讓伊簽了日期空白的委任書;伊發現過戶資料裡有伊父親之印鑑證明,伊問伊父親,伊父親就說不是伊要去辦貸款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影卷一第8頁、100年度發查字第3419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提告時,均以肯定語氣證述證人廖謙恕對伊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情節,而非表示伊懷疑有該犯罪情事,希冀透過司法程序調查釐清之意旨,再考諸被告表述內容絲毫未見有何「記憶缺損」之情事。況如被告所辯其於提出本件告訴之行為時「不知道」伊簽了那麼多資料給證人廖謙恕(見原審卷一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被告於對事實真相未有記憶、確信之情況下,又選擇性查證對證人廖謙恕不利之資料,但對證人廖謙恕轉帳進入伊帳戶內、清償該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實,置之不聞,更於偵查中對相關事實推諉不知,顯見被告有執意虛構敘述如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證人廖謙恕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四)被告於91年間授權與證人廖謙恕時,於100 年間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均具備意思活動之能力:

1.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之結論以:「法理衡鑑所見被告的記憶能力目前所見為正常無缺失。至於訴訟提告所指之91年4 月至5 月間記憶是否有缺失,無法由目前心裡衡鑑判明。但可由91年4 月22日至91年5 月3 日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期間病歷紀錄推斷,其「躁鬱症、憂鬱型」發病症狀嚴重至急性住院,應已符合「精神耗弱」程度,其認知功能、記憶等應可能有缺損。」等節,有102 年8 月15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

1 至183 頁) ,是徵之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91年4 月22日至91年5 月3 日時,被告精神狀態僅符合「精神耗弱」程度,則係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

2.再者,考諸上開鑑定報告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亦載明:「被告自承於95年8 月25日轉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以來,即未再嚴重發病,近年來均持續服用抗躁鬱症藥物、抗憂鬱劑、安眠藥等藥物等。心裡衡鑑所見:被告在認知方面,簡易智能量表測驗(MMSE)得分為28分,凱西智能量表(CASI)得分為89分,與常人無異,推測其目前整體的認知功能並未明顯退化。進一步評估被告的記憶力,在WMS-

III 之邏輯分測驗的結果顯示,目前聽覺得立即記憶及延宕記憶上皆有不錯的表現。亦即被告的記憶能力目前所見為正常無缺失」、「被告為躁鬱症患者,依躁鬱症之學理及疾病病程,每次發病時憂鬱期約3 至6 個月,狂躁期約

1 至3 個月。... 但發病中間會有無任何憂鬱或狂躁症狀之空窗期(symp -tom free interval ),可以長達數年,在空窗期間病患與常人無異且功能也多回復原來水準,其記憶及認知功能亦不會有缺損。」等節(見原審卷二第

180 至182 頁) ,足徵被告於上開鑑定時間(102 年7 月26日)之認知功能、記憶能力均無缺損,又考量被告病程症狀空窗期可達數年,被告自承自95年8 月後未再發病且有持續服藥等事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何欠缺意思能力或責任能力之事,足徵被告於100年9 月30日對證人廖謙恕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之行為時,主觀上具備意思活動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廖謙恕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離婚後,為其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發生爭執,迭有糾紛,率爾對證人廖謙恕等人提出詐欺等之告訴,使廖謙恕等人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查及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歷經偵、審程序追究,影響廖謙恕等人生活,被告以虛構之事欲使證人廖謙恕等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廖謙恕身心受到損害,其犯後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廖謙恕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精神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