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謝諒獲自訴代理人 王 上律師被 告 胡再發被 告 胡欣怡
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 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朱義旭王文智段重民楊照彥鮑 娟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David Sterm史特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審判之範圍: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有明文規定。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黃○○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明確列載被告為卯○○、辰○○、地○○、寅○○、A○○、宇○○、未○○、庚○○、丙○○、B○○、亥○○、巳○○、玄○○、丁○、壬○○、午○○、子○○、申○○、癸○○、酉○○、乙○○、己○○、丑○○、天○○、宙○、辛○○、戌○○、戊○○○○○○(A0000 D000000 )、甲○○○○(史特恩)等人,有其「刑事⑴自訴及聲請狀」可按(見原審101 年度自字第74號卷第1 頁);該「刑事⑴自訴及聲請狀」雖亦記載「其餘被告30至100 將補提(附表A 、B ,請鈞院調查)」等語,惟該書狀並無附表,亦無記載其他任何足資辨別其餘起訴對象之特徵,基於刑罰權對象特定之原則,及訴訟繫屬之穩定性,其自訴之效力應僅及於上開業經載明之被告等人;原審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就該等被告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等對之全部上訴,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等雖於101 年11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⑷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卷、延期狀」,增列陳克明、陳彥樺2 人為被告,惟觀之該書狀所載所欲追究陳克明、陳彥樺2 人之事項,衡與上訴人前於101 年9 月24日提起自訴之對象不同,事實、時、地亦均相異,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犯本罪之誣告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本案所得併案處理,或得於本案追加之自訴;縱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另表明訴追之意,亦非本案原承審法官所得逕自收受審理。原審承辦法官因之依職權將該部分送由原審法院依正當分案程序進行輪分,嗣經分由原審其他法官以101 年度自字第88號受理,該部分既非原審為本案判決之事項,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故關於陳克明、陳彥樺
2 人部分,雖經上訴人等於各上訴書狀再三表明不服之意,仍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上訴人等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各書狀再行增列之其餘被告部分,既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符追加自訴之程序;另如上訴人等於102 年
8 月14日「刑事⑺上訴、抗告、聲請迴避等狀」內指摘原判決就「網路被告」所犯共謀加重誹謗罪全然未調查,亦隻字未提,更未為判決,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業於第8 頁敘明係本於上訴人於自訴理由狀內陳稱伊無意使附表所示之全部人受刑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反面,自訴理由狀第12頁末行),認上訴人並未就網路被告明確表示有追訴其等犯罪之意,毋庸予以審究。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揆諸前引上訴之本旨,該等非經原審判決之事項,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資辨認之特徵均已明確,犯罪事實亦明確,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書狀內未載明被告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載明被告具體犯罪事實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顯已怠於審判等語。
三、關於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一)原判決略以: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應屬非法人團體,揆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例: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之意旨,並無行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徒憑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下稱: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
6 條第4 項之規定,辯稱該事務所為美國團體,得在臺獨立提起自訴等語。惟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美國團體,依其所提證據,已無從認定,且參以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任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任何手續。」之意旨,係謂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我國享有訴訟權,並許其得於「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我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是基於平等互惠之精神,美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在我國進行訴訟,不受我國法律為行政管理或保障我國國民而加諸之其他限制。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人團體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此一自訴之限制既適用於我國之非法人團體,對於美國團體自應同有適用。準此,縱認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之團體,其既屬非法人團體,亦非得依上開條例主張享有一切權利及優例,自非屬適格之自訴人,是其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雖對原審判決具狀表明不服,並迭經提出上訴理由狀,但關於原審認定其欠缺行為能力而不得提起自訴部分,隻字未提,未表明原審於此部分之認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亦未補具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法人。則原審認依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其是否為美國團體,且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法人,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非屬適格之自訴人,其提起自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於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黃○○部分:
(一)原判決略以:
1.就自訴被告卯○○、辰○○2 人共謀竊取、偽造簽到表並加以行使,認其等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自訴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調查後認罪嫌不足,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48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分別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96號處分書、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至90、93頁);另自訴人自訴被告卯○○、辰○○2 人共謀於夜間未經允許侵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黃○○個人事務所及內部辦公室,影印及竊取自訴人等所有之美金及臺幣存款帳號、支票戶帳戶、黃○○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不動產資料等,認其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自訴人亦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同經該署調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1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現繫屬於高檢署,尚未確定,有該處分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2、94頁),足認自訴人於101 年9 月24日具狀提出自訴前,上開2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前者業已偵查終結),且核其指訴內容,此部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復再就被告卯○○、辰○○提起此部自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另就自訴被告卯○○、辰○○2 人涉犯妨害秘密、詐欺取財、侵占、誣告罪嫌部分,僅於自訴狀內敘及涉犯法條,未詳敘其等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以資法院參酌,實無從特定此部之訴訟客體為何。就此部分,前經以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人雖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載:請求法院自行調閱其他訴訟卷宗為憑,自訴人並無必要重新提出訴訟資料等語。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而現行之自訴制度,為提升自訴品質、防止濫訴及疏減訟源,已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是本案自訴人既已委任律師代理,其向法院提出之自訴狀,當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之事項,不得有所疏漏,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難謂合法。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並無蒐集證據義務。而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之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或犯罪事實,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職權重啟調查,否則豈非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公訴而就自訴,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機關,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是自訴人徒以被告卯○○、辰○○涉有上開罪嫌,未敘明所指訴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即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卷以補充其等犯罪事實之內容,自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其已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自訴人起訴程式顯有未備,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又自訴被告丁○、壬○○、午○○、子○○、申○○部分,起訴狀並未載明其等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其等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且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法院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亦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圍。就此部分,亦經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於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主張暫先撤回對被告丁○、壬○○之自訴等語,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撤回自訴之案件,係以訴追之內容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其要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壬○○部分,既未就其等為何人,因何事涉犯何罪等事項予以載明,復未遵期補正,己如前述,法院亦無從判斷該部分是否合於撤回自訴之要件,自難認已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4.自訴其餘被告地○○、寅○○、A○○、宇○○、未○○、庚○○、丙○○、B○○、亥○○、巳○○、玄○○、癸○○、酉○○、乙○○、己○○、丑○○、天○○、宙○、辛○○、戌○○、戊○○○○○○(A0000 D000000)、甲○ ○○○ (史特恩)等人部分,自訴人仍未對其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情有所記載,復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自訴人嗣雖提出補充理由狀指述部分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具體犯行等記載仍付之闕如,從而自訴人所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法院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而自訴人請求法院自行調閱卷宗及相關文件以補充犯罪事實之內容一節,依前揭說明,顯係混淆偵查機關主動偵查犯罪與法院客觀聽訟之角色,於法自有未合。綜上,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亦有未備,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5.自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請求法院調查附件二之附表所示網路代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亓香琳之存款資料,以釐清其等犯罪等語,惟與前述自訴事實均無涉,亦未表明有追加自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意,自訴人復於狀上陳稱:伊無意使附表所示之全部人受刑事處罰等語,堪見此部分尚非屬依法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訴訟客體,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經查:
1.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自訴被告卯○○、辰○○2 人共謀竊取、偽造簽到表並加以行使部分、被告卯○○、辰○○
2 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即共謀於夜間未經允許侵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黃○○個人事務所及內部辦公室,影印及竊取上訴人等所有之美金及臺幣存款帳號、支票戶帳戶、黃○○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不動產資料等部分,皆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均經上訴人黃○○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等情,本院已查閱前揭相關臺北地檢署、高檢署處分書無訛;前述指稱被告辰○○竊取上訴人事務所內不對外公開資料部分,於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黃○○聲請再議,高檢署亦業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駁回其聲請;則上開業經偵查部分,自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黃○○復再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自非法之所許。
2.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所得審判者,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範疇。而現行自訴制度,為提升自訴品質、防止濫訴及疏減訟源,已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委任律師代理,其向法院提出之自訴狀,當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之事項,不得有所疏漏,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難謂合法。查:
⑴上訴人黃○○就自訴被告卯○○、辰○○2 人涉犯妨害
秘密、詐欺取財、侵占、誣告罪嫌部分,其自訴狀或有記載協議書部分條款內容,或記載其罪名、涉犯法條,然對於被告卯○○、辰○○2 人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為此等妨害秘密、詐欺取財、侵占、誣告犯行之具體內容,均未詳敘,相關證據部分亦僅條列其名稱而未檢附於法院,僅記載「已提出於地檢及『舊自訴』,請調卷為憑」等語;然基於審判之公平,法院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依職權調查、糾問而為指定;上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或泛稱卷證浩繁、人力缺乏,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卷以補充其訴追之內容。是原審法院因無從特定此部之訴訟客體為何,於101 年10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⑶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卷及延期狀」,仍請求原審自行調閱其他訴訟卷宗或向其他團體調取資料為憑,難認已為起訴程式之補正。
⑵關於自訴被告丁○、壬○○、午○○、子○○、申○○
、地○○、寅○○、A○○、宇○○、未○○、庚○○、丙○○、B○○、亥○○、巳○○、玄○○、癸○○、酉○○、乙○○、己○○、丑○○、天○○、宙○、辛○○、戌○○、戊○○○○○○(A0000 D000000)、甲 ○○○○(史00)等人部分,自訴狀關於其等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包含其等犯罪日、時、處所、方法等具體內容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等,或付之闕如,或無從使法院辨識自訴人所欲訴追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或無從特定其審理之範圍,亦未檢附相對應之證據可供調查;並參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係犯罪之被害人向法院指訴其被害亦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程序,如無相關犯罪事實之具體記載,亦無從判認上訴人黃○○是否為適格之自訴人。原審於此部分同以上開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為補正,然自訴人黃○○就此部分被告等人,或未為任何陳述,或稱可向台大、Google、Yahoo 查詢等,或於所補充之理由雖指述部分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具體犯行等,仍未記載,仍以請求法院自行調閱卷宗及相關文件以補充犯罪事實,於法均有未合,已如前述,此部分自訴程式亦有未備。
3.原審以上訴人黃○○提起之自訴與上開規定各有未符,起訴程式不備,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
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說明自訴人黃○○對被告丁○、壬○○部分撤回自訴之效力等,經核無誤。上訴人黃○○上訴意旨概括聲明「被告可資辨認之特徵均已明確,犯罪事實亦明確」,指摘原審以自訴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無法識別特定被告及具體犯罪事實而諭知不受理等情,本院已說明其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包含其等犯罪日、時、處所、方法等具體內容之犯罪事實等,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等情如前,上訴人黃○○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於10
2 年8 月14日之「刑事⑺上訴、抗告、聲請迴避等狀」記載被告辛○○「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約一個月又6天,共謀偽造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並在1 個月又10天由辛○○再偽造給法務部及司法院之函並行使之」等事實,及於「刑事⑻上訴、抗告、聲請迴避、聲請補判、將卷宗移回通股及對承審解推事提刑事之訴狀」記載被告辰○○詐欺、誣告、偽造文書等事實,以求補正其自訴犯罪事實,但究不能追溯其在原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另請求「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等語,何謂「創造性」之闡釋、補充?又如何為「擴張或限縮」之適用?難認具體;衡諸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上開規定,亦未有何法律不明而待司法機關以解釋補充之處,自仍為提起自訴時所應依循之程式。綜上,本件上訴人黃○○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案原審於101 年12月5 日判決後,上訴人等陸續提出表明不服之書狀(以下依上訴人等於書狀狀首所載序號分別簡稱之,又上訴人等並未循序編號,亦併說明),所載上訴人等之住所迭經更易,其中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於刑事⑴、⑶狀均載0000000000@gmail.com,於刑事⑸、⑹狀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於刑事⑺狀記載南非(South Africa)址,於刑事⑻、⑽狀又復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另上訴人黃○○部分,於刑事⑴、⑶狀均記載臺北郵政信箱000 之000 號(暫時),於刑事⑸狀記載為希臘雅典(Greece)址,於刑事⑹、
⑺、⑻、⑽狀均記載為埃及(Egypt )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分別有上開刑事書狀在卷可按,是本院均依上訴人等最後書狀所載為其地址(如當事人欄所載),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